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銷售員姓名欄所示偽 造「丙○○」、「乙○○」之署押各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段六號地下二樓非凡電訊企業社(下稱非凡企業社) 之工讀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冒用丙○○之名義,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等五支行動電話門號,填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五紙 ,分別在該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及同時偽造非凡企業社另 一工讀生乙○○之署名,填載於銷售員姓名欄內,以表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 丙○○所申請及由乙○○所銷售辦理;且將該等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柳惠珍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傳真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 以生損害於丙○○、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丙○○經中華電信公司通知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主要負責銷售行動電 話手機,而之前申請書的銷售員姓名欄都是填乙○○的名字,故其乃在銷售員 姓名欄上填載乙○○之署名,陳頤德曾經透過伊申辦五十支中華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結果只通過十六支,不過因為陳頤德當初交了五十支門號之保證金 ,他為了要退沒有通過之三十四支門號保證金,加上後來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一 個人最多只能辦五支行動電話門號,所以陳頤德另外拿了七個人的資料給伊要 去申辦退費,過一陣子,伊才從公司放資料的櫃子裡拿了當初陳頤德所交付七 個人的資料去辦,伊是誤用丙○○的資料,不是冒用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原審中指訴歷歷;及被害人乙 ○○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指訴:該申請書下方的銷售員姓名非伊本人所填寫 ,伊也無授權甲○○在銷售員姓名欄填寫名字(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簽伊 名字目的,應該是要推卸責任(同上卷第五十頁);‧‧‧誰辦的就是誰簽名 負責,伊有負責銷售手機(同上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等語,並有中華電信 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五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在申請書銷售員姓名 欄內填載乙○○之姓名,並非單純供識別申請書為何人承辦之用,而是證明該 行動電話係由乙○○負責經手銷售辦理之意,被告甲○○無權以乙○○之名義 填具申請書,竟擅以其名義填具申請書並執以行使,即該當於刑法偽造私文書 之罪責。 (三)又證人即非凡企業社負責人鄭文忠亦證稱:乙○○及甲○○均為工讀生,乙○ ○上白天班,被告則晚上上班,二人之工作內容並無區分,工讀生並無業績壓 力,公司絕不會要甲○○找人頭申請門號,甲○○是被發現私賣手機而離職等 語;而證人即非凡企業社之會計柳惠珍於偵查時證稱:中華電信在保證金部分 給六百元退費,甲○○辦了很多(門號),同一人申請太多,中華電信不接受 ,他的方法是同一人申請十個門號,但在短期內即把門號申請退租二千九百元 ‧‧‧在正常情況下,銷售員電話是留公司的,王在客戶欄寫他家裡的電話, 顯然是為了他個人之私等語;況被告於申請書上填載其住處電話,亦有違常情 。 (四)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公司之會計柳惠珍向伊等工讀生說中華電信公 司現推銷行動電話申請優惠,每申請一個門號費用是二千元,要伊等去找客戶 做業績,伊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填寫了五張行動電話申請書,‧‧‧申 請書上除了客戶名稱、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客戶 之外不是伊填寫的,其他都是伊填寫(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嗣後又於偵 查中供稱伊有填申請人名字、地址、聯絡電話及 頁反面),其後又於原審時供稱:該申請書上的客戶簽章欄丙○○都是伊姊姊 王淑芬寫的等語,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一,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 後偽造丙○○、乙○○之署名,並持交不知情之他人行使,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 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觀之卷附中華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其上客戶簽章欄內丙○○之署名,係表示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係由丙○○所申請,而銷售員姓名欄內乙○○之署名則表示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係由乙○○所銷售辦理,此外尚另有收費戳欄、行銷代理商專用章欄等,足 見該申請書係具多種性質之文書,被告同時偽造丙○○、乙○○之署名,及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五件偽造之私文書,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於修正前之同法條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者,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 原審未察,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且現在營服役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 ,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上揭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於上揭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所偽簽之「丙○○ 」署押及銷售員姓名欄所偽簽之「乙○○」署押各五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