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三二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 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搶奪、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與唐修省(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王志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 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 九十年一月六日止,臨時組合二人一組,或結夥三人以上,駕駛小客車或騎乘機 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一人先行下車,再由其餘同車之人駕車佯裝購物或 問路,以引出店員,分散注意,同時拖延時間,隨即由先行下車之人伺機進入店 內行竊,共同竊取被害人申○○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行竊所得 為業維生。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五五號 十樓走廊,查獲王志強等人,並起出竊得之款項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七、八 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未○○、壬○○、丑○○、天○○、地○ ○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共犯王志強、唐修省供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錄影帶翻 拍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警方人員帶同王志強前往現場指認之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申○ ○、辛○○指述情節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係因誤 記時間地點,始承認犯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於原審 自白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而共犯王志強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申○○這一件,我 承認我有做。我是和乙○○...一起做的。是乙○○開車、問路的,由我進去 偷的。」、「(提示偵卷第四頁附表),...(編號十二即辛○○部分)我跟 乙○○、唐修省三人一起去的,...」(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一頁、第四九頁) 。且上開二件竊盜,犯罪地點均於桃園縣平鎮市,與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二、四 、五、六、七、八所示之行竊時地,均不相同,被告自無誤認之可能。足見 被告辯稱係因錯記時間地點,始自白犯行,不足採信。雖共犯王志強於九十年四 月十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辛○○這一件,我沒有做;復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三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偷她(指辛○○)的檳榔攤,先後所供, 固有不一。惟被害人辛○○於警詢指稱:警方所查獲的王志強,就是偷竊我檳榔 攤的男子,而駕車的男子年約二十餘歲,臉尖瘦長(見一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五十 頁)。被害人辛○○已明確指認共犯王志強為行竊之人,共犯王志強否認有行竊 被害人辛○○財物,顯無可採,自應以共犯王志強於原審證稱:與被告、及與被 告、唐修省三人一同行竊被害人申○○、辛○○財物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被告於短短五月間(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即有八次竊盜犯行 ,且被告於原審坦承:因為沒有錢所以才行竊(見原審卷一第七十八頁);及至 本院本審亦坦承:案發時係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並因施用毒品,入不敷出 ,而下手行竊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確以行竊所得為業維生,自應論以常業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與 王志強間;附表一編號二至八部分與唐修省、王志強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 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雖以竊盜為常業,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 起,即有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係因施用毒 品,須款購毒,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本院認對被告應施以戒毒程序,使被告不再 沾染吸毒惡習,即足以促使被告改過遷善,尚無一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之犯行,原判決一併論處,顯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有附表一編 號一、三部分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所得財物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戴世崗、王志強、唐修省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共同竊取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在桃園市○ ○路七五五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附表二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玄○○、丙○○ 、亥○○、宙○○、午○○、寅○○、酉○○、戌○○、丁○○、己○○○、 癸○○、宇○○○、庚○○、卯○○、巳○○、戊○○、辰○○等人之指訴, 及共犯王志強、戴世崗、唐修省之供詞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 盜犯行,辯稱:從未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且王志強供述亦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 1、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亥○○等人雖均指稱係遭共乘自用小客車購 買檳榔之歹徒,以聲東擊西之方式,誘出檳榔攤,並佯裝問路,分散注意, 使先行下車之同夥得以趁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然被害人等均明確供稱無 法具體指認是否為被告等人所為,被告及共犯王志強、唐修省亦均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且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此部分被害人等失竊之贓 物。此部分起訴事實,自屬無法證明。 2、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部分固據被害人卯○○、巳○○、戊○ ○、辰○○指訴綦詳,惟被害人卯○○等人均未能明確指出行竊之人,共犯 王志強於偵查中曾供稱有與被告為此部分犯行,然共犯王志強供稱竊取西南 檳榔攤現金一萬七千元、豪讚檳榔攤現金五千元,核與被害人卯○○指述失 竊二、三萬元、被害人巳○○指述失竊九千元不合,且共犯王志強於原審已 改稱:「起訴書後面三件(即原編號三被害人子○○部分、編號六被害人卯 ○○部分、編號十被害人巳○○部分)第一件是我跟戴世崗一起去的,第二 、三件我沒有去,...」、「編號十四被害人戊○○部分我沒去。」、「 (有何意見?(指新勝公園旁行竊車牌)後來板院法官再開庭,我有講過, 是謝木欽、李忠富去拆的,因為事隔很久,我也記不清楚。」(見原審卷一 第四九頁、第一一二頁、原審卷二第三七頁),證人李忠富於本院前審訊問 時亦坦承曾與王志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新勝公園旁偷 車牌,乙○○未參與行竊等情(即附表二編號十五,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 頁)。則被害人卯○○等人既均無法指認被告為行竊之人,共犯王志強於原 審供稱未與被告為此部分犯行;證人李忠富亦於本院前審明確證稱係與共犯 王志強共同為附表二編號十五之犯行,被告並未參與。足見被告辯稱並無附 表二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部分犯行,應堪採信。 3、附表二編號十六之被害人玄○○於警詢指稱: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我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段六二七號所開設的檳榔世家檳榔攤,遭二、三名歹徒以 類似調虎離山的方式,先由一個人駕車停放在檳榔攤對面,佯稱要購物,使 我離開檳榔攤,再由另一個人侵入檳榔攤內,竊取攤內現金九百元。因為時 間久遠,我也不能確定警方所查獲之王志強就是竊取我財物之人(見一三二 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及至原審證稱:無法指認竊盜之人(見原審卷一第 二一四頁)。附表二編號十七被害人丙○○於警詢指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一日二十時,我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一一號前之粉嫩檳榔攤工作時 ,有三名歹徒駕車前來,其中二名歹徒故意買一包香煙並問路,避開注意力 ,再由另一名歹徒進入檳榔攤內,竊取我皮包現金一千餘元。因為當時有點 黑暗,我不是可以很清楚的指認歹徒(見一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 ;及至原審則未到庭應訊。被害人玄○○、丙○○均未能指認被告即為下手 行竊之人。而共犯王志強就被害人玄○○部分,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原審 供稱:玄○○部分是我跟乙○○、唐修省三人一起去的;惟於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玄○○這一件我沒有做,我剛才說有做 ,是我記錯了,應該是王秀鳳那一件。另就被害人丙○○部分,共犯王志強 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供稱:丙○○這一件,我承認我有 做,是和乙○○一起做的,是乙○○進去偷的(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一頁); 然於原審卻改稱:丙○○部分我沒有去(見原審卷一第四九頁)。共犯王志 強是否與被告共同行竊被害人玄○○、丙○○財物,先後供述不一,顯有瑕 疵。則被害人玄○○、丙○○既未能指認被告為行竊之人,共犯王志強供述 亦有瑕疵,自不得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附表二所示之罪嫌,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常業犯 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號│行竊之時間、地點、│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 註 │ │ │行竊方法及分工方式│ │ │ │ │ ├───┼─────────┼───┼────────┼───┼─────┤ │ 一 │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王志強│新臺幣(下同)二│申○○│桃檢九十年│ │ │桃園縣平鎮市○○路│乙○○│千元 │ │度偵字第一│ │ │一段二二九號對面空│ │ │ │三二六號 │ │ │地之金鐘獎檳榔攤 │ │ │ │ │ │ │由乙○○開車購買檳│ │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 │被害人,佯以問路為│ │ │ │ │ │ │由,吸引店員注意,│ │ │ │ │ │ │使先前下車之王志強│ │ │ │ │ │ │趁機進入檳榔攤內竊│ │ │ │ │ │ │取財物。 │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王志強│四千九百元、身分│甲○○│桃檢九十年│ │ │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乙○○│證、機車行照、汽│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八德市○○路│唐修省│車駕照執照各一枚│ │三二六號 │ │ │二段四四九號之亞泰│ │、賑災卡三枚 │ │ │ │ │樵檳榔攤 │ │ │ │ │ │ │王志強開車,以購買│ │ │ │ │ │ │檳榔為由,誘出被害│ │ │ │ │ │ │人後,乙○○或唐修│ │ │ │ │ │ │省其中一人先行下車│ │ │ │ │ │ │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財│ │ │ │ │ │ │物。 │ │ │ │ │ ├───┼─────────┼───┼────────┼───┼─────┤ │ 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王志強│一萬元、銀色行動│辛○○│同右 │ │ │十四時許 │乙○○│電話一支 │ │ │ │ │桃園縣平鎮市工業南│唐修省│ │ │ │ │ │路口之大發檳榔攤 │ │ │ │ │ │ │由乙○○駕車購買檳│ │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 │被害人後,佯以問路│ │ │ │ │ │ │為由,唐修省在旁幫│ │ │ │ │ │ │腔,使先前下車之王│ │ │ │ │ │ │志強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王志強│二千五百元 │未○○│桃檢九十年│ │ │日十五時四十七分 │乙○○│ │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龍潭鄉○○路│唐修省│ │ │三二六號 │ │ │二七二號前之日星檳│ │ │ │ │ │ │榔攤 │ │ │ │ │ │ │乙○○、唐修省駕車│ │ │ │ │ │ │購買檳榔,誘出單獨│ │ │ │ │ │ │僱攤之被害人,佯裝│ │ │ │ │ │ │問路,分散被害人注│ │ │ │ │ │ │意,使先前下車之王│ │ │ │ │ │ │志強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 五 │八十九年十一月底 │王志強│皮包一只、身分證│壬○○│同右 │ │ │臺北縣新莊市○○路│乙○○│、駕駛執照、提款│ │ │ │ │四九二號之夏娃園檳│唐修省│卡、健保卡、一萬│ │ │ │ │榔攤 │ │一千七百元 │ │ │ │ │乙○○、唐修省駕車│ │ │ │ │ │ │購買檳榔,誘出單獨│ │ │ │ │ │ │僱攤之被害人,佯以│ │ │ │ │ │ │問路為由分散被害人│ │ │ │ │ │ │注意,使先前下車之│ │ │ │ │ │ │王志強趁機進入檳榔│ │ │ │ │ │ │攤竊取財物。 │ │ │ │ │ ├───┼─────────┼───┼────────┼───┼─────┤ │ 六 │九十年一月六日二十│王志強│五千元 │丑○○│同右 │ │ │時許 │乙○○│ │ │ │ │ │臺北縣淡水鎮○○路│唐修省│ │ │ │ │ │一八五號嘉義檳榔攤│ │ │ │ │ │ │乙○○、唐修省駕車│ │ │ │ │ │ │購買檳榔,誘出單獨│ │ │ │ │ │ │僱攤之被害人,佯以│ │ │ │ │ │ │問路為由,分散被害│ │ │ │ │ │ │人注意,使先下車之│ │ │ │ │ │ │王志強趁機進入檳榔│ │ │ │ │ │ │攤竊取財物。 │ │ │ │ │ ├───┼─────────┼───┼────────┼───┼─────┤ │ 七 │九十年一月六日二十│王志強│皮包一只、身分證│天○○│同右 │ │ │時三十分許 │乙○○│、駕駛執照、健保│ │ │ │ │臺北縣淡水鎮中正東│唐修省│卡、信用卡各一枚│ │ │ │ │路一段十九號美e選│ │、行動電話據一具│ │ │ │ │檳榔攤 │ │、七千元 │ │ │ │ │同右 │ │ │ │ │ ├───┼─────────┼───┼────────┼───┼─────┤ │ 八 │九十年一月六日晚間│王志強│五千元 │地○○│同右 │ │ │臺北縣五股鄉○○路│乙○○│ │ │ │ │ │三段七十五號旁之玄│唐修省│ │ │ │ │ │德檳榔攤 │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附表二: ┌───┬─────────┬───┬────────┬───┐ │編 號│移送之事實 │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份 │王志強│八千元、行動電話│亥○○│ │ │新竹縣湖口交流道下│乙○○│一支 │ │ │ │之無店名檳榔攤 │ │ │ │ │ │由王志強駕車購買檳│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被害人後,佯以問路│ │ │ │ │ │為由,分散被害人注│ │ │ │ │ │意,使先前下車之江│ │ │ │ │ │明學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竊取財物。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王志強│七千元、身分證、│宙○○│ │ │晚上九時許 │乙○○│駕駛執照、行車執│ │ │ │桃園縣蘆竹鄉○○路│ │照、華南銀行金融│ │ │ │二段五四六號旁之檳│ │卡、郵局金融卡各│ │ │ │榔攤 │ │一枚 │ │ │ │同右 │ │ │ │ ├───┼─────────┼───┼────────┼───┤ │ 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王志強│二萬六千元 │午○○│ │ │某日二十二時許 │乙○○│ │ │ │ │桃園縣大園鄉○○路│唐修省│ │ │ │ │二段七六三號前之玫│ │ │ │ │ │瑰戀情檳榔攤 │ │ │ │ │ │王志強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被害人後,佯│ │ │ │ │ │以問路為由,唐修省│ │ │ │ │ │在旁幫腔分散被害人│ │ │ │ │ │注意,使先前下車之│ │ │ │ │ │乙○○,趁機進入檳│ │ │ │ │ │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王志強│二千元 │寅○○│ │ │日凌晨一時許 │乙○○│ │ │ │ │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北│唐修省│ │ │ │ │路一段八十一號前之│ │ │ │ │ │大高雄檳榔攤 │ │ │ │ │ │同右 │ │ │ │ ├───┼─────────┼───┼────────┼───┤ │ 五 │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王志強│四千元、行動電話│酉○○│ │ │新竹市○○路○段三│乙○○│一支 │ │ │ │九九號前之威而康檳│ │ │ │ │ │榔攤 │ │ │ │ │ │王志強駕車購買檳榔│ │ │ │ │ │,佯以問路為由,分│ │ │ │ │ │散被害人注意,使先│ │ │ │ │ │前下車之乙○○趁機│ │ │ │ │ │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 │ ├───┼─────────┼───┼────────┼───┤ │ 六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王志強│一萬二千八百元、│戌○○│ │ │日十九時許 │乙○○│身分證、駕駛執照│ │ │ │新竹市○○路二三三│ │、健保卡、信用卡│ │ │ │號前之阿鴻檳榔攤 │ │、提款卡各一枚 │ │ │ │同右 │ │ │ │ ├───┼─────────┼───┼────────┼───┤ │ 七 │八十九年十一月份 │王志強│皮包一只、一千元│丁○○│ │ │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乙○○│ │ │ │ │路二三0號之三之檳│唐修省│ │ │ │ │榔攤 │ │ │ │ │ │王志強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害│ │ │ │ │ │人後,佯以問路為由│ │ │ │ │ │,唐修省在旁幫腔,│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 │ │ │ │ │先前下車之乙○○趁│ │ │ │ │ │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 │ │ │ │ │物。 │ │ │ │ ├───┼─────────┼───┼────────┼───┤ │ 八 │八十九年十一月底 │王志強│皮包一只、身分證│林陳月│ │ │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二│乙○○│、駕駛執照、行車│嬌 │ │ │路二之一號吉新檳榔│唐修省│執照、一萬六千元│ │ │ │攤 │ │ │ │ │ │同右 │ │ │ │ ├───┼─────────┼───┼────────┼───┤ │ 九 │九十年一月六日十八│王志強│皮包一只、相機三│癸○○│ │ │時 │乙○○│部、五千元 │ │ │ │臺北縣五股鄉○○路│唐修省│ │ │ │ │一四七號 │ │ │ │ │ │王志強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唐修省在旁幫腔,│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 │ │ │ │ │先前下車之乙○○趁│ │ │ │ │ │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 │ │ │ │ │物。 │ │ │ │ ├───┼─────────┼───┼────────┼───┤ │ 十 │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九│王志強│皮包一只、金融卡│蔡林碧│ │ │時 │乙○○│、印章、支票、掛│梅 │ │ │臺北縣五股鄉○○路│唐修省│號證、二萬二千元│ │ │ │三段一九六之二號之│ │ │ │ │ │八八八檳榔攤 │ │ │ │ │ │同右 │ │ │ │ ├───┼─────────┼───┼────────┼───┤ │ 十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底 │王志強│皮包一只、一萬八│庚○○│ │ │臺北縣五股鄉○○路│乙○○│千元 │ │ │ │三段五四四號之一瓊│ │ │ │ │ │英檳榔攤 │ │ │ │ │ │由乙○○駕車購買檳│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被害人,佯以問路為│ │ │ │ │ │由,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王志│ │ │ │ │ │強趁機進入檳榔攤竊│ │ │ │ │ │取財物。 │ │ │ │ ├───┼─────────┼───┼────────┼───┤ │ 十二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王志強│二、三萬 │卯○○│ │ │十六時許 │乙○○│ │ │ │ │桃園縣永安路一二一│ │ │ │ │ │二號之西南檳榔攤 │ │ │ │ │ │王志強開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乙○○│ │ │ │ │ │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 │ ├───┼─────────┼───┼────────┼───┤ │ 十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王志強│皮包一只 │巳○○│ │ │日二十二時 │乙○○│ │ │ │ │桃園縣蘆竹鄉○○路│戴世崗│ │ │ │ │二段之豪讚檳榔 攤│ │ │ │ │ │乙○○、戴世崗駕車│ │ │ │ │ │購買檳榔,誘出單獨│ │ │ │ │ │僱攤之被害人,佯以│ │ │ │ │ │問路為由,分散被害│ │ │ │ │ │人注意,使先前下車│ │ │ │ │ │之王志強趁機進入檳│ │ │ │ │ │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十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王志強│六千元 │戊○○│ │ │某日二十一時許 │乙○○│ │ │ │ │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 │ │ │ │ │路四三六號之一前之│ │ │ │ │ │源昌檳榔攤 │ │ │ │ │ │王志強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乙○○│ │ │ │ │ │趁機進入檳榔攤竊取│ │ │ │ │ │財物。 │ │ │ │ ├───┼─────────┼───┼────────┼───┤ │ 十五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王志強│DM─五九二九號│辰○○│ │ │日二十時許 │乙○○│車牌二面 │ │ │ │臺北市南港區新勝公│ │ │ │ │ │園旁 │ │ │ │ │ │乙○○持所攜帶六角│ │ │ │ │ │扳手拆卸車牌,王志│ │ │ │ │ │強在旁把風,而共同│ │ │ │ │ │竊取。 │ │ │ │ ├───┼─────────┼───┼────────┼───┤ │ 十六 │八十九年十月中旬 │王志強│九百元、女用皮包│玄○○│ │ │桃園縣八德市○○路│乙○○│一個、健保卡一枚│ │ │ │二段六二七號前之檳│唐修省│、鑰匙一串 │ │ │ │榔世家檳榔攤 │ │ │ │ │ │唐修省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後,佯以問路為│ │ │ │ │ │由,王志強在旁幫腔│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乙○○│ │ │ │ │ │趁機進入檳榔攤竊取│ │ │ │ │ │財物。 │ │ │ │ ├───┼─────────┼───┼────────┼───┤ │ 十七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王志強│一千元、身分證、│丙○○│ │ │日晚上八時 │乙○○│金融卡、信用卡各│ │ │ │桃園縣龜山鄉○○路│唐修省│一枚、存摺一本、│ │ │ │二段五一一號前之粉│ │印鑑章一個 │ │ │ │論檳榔攤 │ │ │ │ │ │乙○○、唐修省駕租│ │ │ │ │ │來汽車購買檳榔,誘│ │ │ │ │ │出單獨僱攤之被害人│ │ │ │ │ │,佯以問路為由,分│ │ │ │ │ │散被害人注意,使先│ │ │ │ │ │前下車之王志強趁機│ │ │ │ │ │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