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義務辯護人 周亞萍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第七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係用本名丙○○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0二四一一─五號支票帳戶,因向乙○○○借款,為應付乙○○○之催討,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在其經營之「晶華名品店」內,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在不詳地點所偽刻之「陳芷雲」印章,加蓋於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並偽填票面金額三十萬元,及偽造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付乙○○○而行使之。嗣支票屆期提示,因發票人蓋章不符而退票,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如行為人以偏名或化名為法律行為,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自難遽認其有冒用他人名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陳芷雲」之名義簽發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予乙○○○等情不諱,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為躲避前夫,化名「陳芷雲」,並以「陳芷雲」之名義承租房屋,該「陳芷雲」之印章為店內專門收發用,因一時未注意將「陳芷雲」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並無偽造支票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王建華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與被告交往一陣子,被告說本名叫陳芷雲。」(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五頁)證人吳嬰玫亦證稱八十二年間與被告共事半年,認識被告時,被告就叫陳芷雲,後來他有跟我的會,才知道他叫丙○○(同上卷第八十、八十一頁),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年十七日與告訴人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亦以陳芷雲名義為之,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八十五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又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對被告之存證信函,收件人亦載「丙○○(即陳芷雲)」(同上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另查甲○○前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亦稱被告係以陳芷雲之名印製名片,並向其借款,並提出名片及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四九五號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凡此,足認被告用化名「陳芷雲」已行之有年,且為告訴人所明知,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所辯其係一時誤用化名「陳芷雲」之印章而簽發其所有之系爭支票,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二)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雖因賭博案為警查獲時,以「陳芷雲」名義應訊,並於搜索扣押筆錄、訊問筆錄上簽署「陳芷雲」之署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判處偽造署押罪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偵緝字第七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認明確。惟查該案犯罪時間係在本件簽署支票之後,且被告於該案除填寫陳芷雲之署押外,並虛報不實之出生年月日及件被告以陳芷雲之名簽發支票,交付乙○○○,並不致使乙○○○懷疑其主體同一性者不同,因此尚不能執該案之犯罪情形,而推定被告於本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三)綜前所述,被告所辯陳芷雲係其化名,其以陳芷雲之名與他人交往等情,堪以採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支票之犯意,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論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期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