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0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 所示「周秀蓮」照片、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聯發通信行(設於基隆市○○路二十七號)負責人,前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九月間曾因犯通姦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與周秀蓮(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至基隆市○○路二九九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由周秀蓮持其單獨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許俊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 千元代價購得換貼自己照片變造而成之「許雅琪」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 及由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 月二十四日利用基隆市○○路某不知情刻印店偽刻之「許雅琪」、「丙○○」印 章各乙枚,由周秀蓮冒稱其係「許雅琪」本人,偽以「許雅琪」名義制作附表編 號三所示9N176792、9N176797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並偽以「丙○○」名義制作附表編號三所示9N176816、 9N17682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且於其上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分別偽造「丙○○」署押、受託人簽章欄偽造「 許雅琪」署押,並於受託人身分證字號欄內均載入「Z000000000」、受託人 地址欄內載入「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二五三號十六樓之二」、「 電話:(00)00000000」,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委託書,連同變造之「許雅琪 」名義 許雅琪」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及以「丙○○」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許雅琪」、「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 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丁○○與周秀蓮復基 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李 易袁」(起訴書誤載為李易表)、「陳正德」、「甲○○」之國民 暨聯發通信行離職員工「乙○○○」(起訴書誤載為游張秋雲)留置店內之國民 刻印店偽刻「李易袁」、「陳正德」、「甲○○」、「乙○○○」印章各乙枚, 並由周秀蓮於同日持上揭變造之「許雅琪」國民 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冒稱係「許雅琪」本人,而在附表編號三、五、六、七、 八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蓋 用偽刻之「李易袁」、「陳正德」、「乙○○○」、「甲○○」印章,而偽以「 李易袁」、「陳正德」、「乙○○○」、「甲○○」名義制作具有私文書性質之 申請書,並同時分別在申請書上之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均偽造「許雅琪」署押、 委託人簽章欄分別偽造「李易袁」、「陳正德」、「乙○○○」、「甲○○」署 押,並於受託人身分證字號欄內均載入「Z000000000」、受託人 載入「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二五三號十六樓之二」、「電話: (00)00000000」,並分別蓋用偽刻「許雅琪」「李易袁」、「陳正德」、「乙○ ○○」、「甲○○」印章,而均同時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委託書,並持向不知 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受理員王美英行使,以「李易袁」、「陳正德」、 「乙○○○」、「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均足以生損害於「許雅琪」 、「李易袁」、「陳正德」、「乙○○○」、「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 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美英察覺周秀蓮使用經過變造之國民 獲,並扣得變造之「許雅琪」 雲」、「甲○○」國民 各一張及偽刻「許雅琪」、「李易袁」、「陳正德」、「乙○○○」、「甲○○ 」印章各乙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周秀蓮一起前往中華 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並由其委請刻印店刻製許雅琪及丙○○之印章,旋由周秀 蓮持該印章,並以許雅琪及丙○○名義分別申請如右開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剛好有事要到電 信局,才與周秀蓮一起前往,不知周秀蓮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伊 並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周秀蓮共同前往辦理行動電話,亦未交付乙○○ ○之 (一)周秀蓮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分別以「許雅琪」、「丙○○」、「 李易袁」、「陳正德」、「乙○○○」、「甲○○」名義,並分持「許雅琪」( 變造)之國民 」、「甲○○」等人之國民 司基隆營運處申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胡美子、王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經共同被告周秀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中 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委託)書影本附卷及 變造之「許雅琪」國民 乙○○○」等人之國民 各一張、偽刻之「許雅琪」、「李易袁」、「陳正德」、「乙○○○」、「甲○ ○」印章五枚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許雅琪、丙○○、李易袁、陳正德、乙○ ○○、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渠等 並未申請右揭行動電話等語在卷。 (二)右揭行動電話申請事宜,係由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周秀蓮共同為之,業據共同 被告周秀蓮於警詢時供稱:伊以許雅琪之身分至中華電信為丙○○、李易袁、乙 ○○○、陳正德、甲○○等五人代為申請行動電話,而該五人之 伊老闆丁○○交給伊去辦的,丁○○是知情,而許雅琪的圖章是丁○○刻給伊的 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印章是伊老闆丁○○去刻的,且是丁○○要伊去辦那些 電話,申請書也是丁○○交給伊的,而丁○○也知道許雅琪(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而於原審法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 :丙○○、李易袁、陳正德、甲○○、乙○○○五人之 而乙○○○、丙○○、李易袁、陳正德、甲○○等人之 給伊去代為申辦大哥大門號,丁○○有填好一張表格作為範例,伊就照樣填寫, 並由伊蓋印章,丁○○於第一天有跟伊去,第二天伊就自己去,丁○○本就知道 伊有許雅琪之 日訊問筆錄),而若依被告丁○○所辯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僅適因事欲前往 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始與周秀蓮一同前往,何以代為刻製「許雅琪」、「丙 ○○」印章,並查閱周秀蓮以「許雅琪」、「丙○○」名義制作之上揭行動電話 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並將周秀蓮於「客戶號碼」欄內誤寫之「連雅婷」 及於「委託人簽章」欄誤簽之「許雅琪」姓名均予以刪除後,而將「丙○○」填 載於「客戶」欄,及將委託人載為「丙○○」,依此被告丁○○參與以「許雅琪 」及「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又豈僅係適與周秀蓮同往中華電 信公司基隆營運處而已,而被告丁○○與周秀蓮原即認識,其又何以就上揭申請 書非以周秀蓮為受託人及就周秀蓮持「許雅琪」名義之國民蓮」照片等情,未向周秀蓮提出質疑,是被告丁○○顯非僅係適與周秀蓮同往中 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而已,至被害人乙○○○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被告丁○ ○經營之聯發通信行擔任店員販賣手機之工作,因工作之需曾將 丁○○等情,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警詢卷第二一頁及 第二二頁),而周秀蓮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持乙○○○之國民 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丁○○雖辯稱係周秀蓮擅自拿乙○○○之 印使用,伊並沒有交乙○○○之 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聯發通信行進去有一個櫃台,櫃台就是桌子,裡面擺二張 椅子,客人坐在外面,櫃台裡面有傳真機、影印機,裡面的桌子上有一些放文件 夾,伊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之晚上前往該店時常看到周秀蓮,且有看到周秀蓮在 裡面填申請表及買手機等語,而證人即聯發通訊行前員工吳佳華於本院前審調查 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間伊有在聯發通訊行工作,上班時間是早上九點到下午五 點,伊下班後是老闆丁○○自己在店內招呼,店內填的單子是放在資料夾,游秋 雲的 老闆之外,應該沒有人知道櫃子裡有 從陳列的櫥窗就可以伸手去找等語(均見本院上訴卷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渠等均未能證明周秀蓮有竊取該乙○○○國民 有被告丁○○及證人吳佳華知悉乙○○○國民 躍旗將該乙○○○國民 離職員工之國民 五日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宜與其無涉,且依被告 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周秀蓮是介紹客戶到伊店裡辦理行動電話,若經 中華電信核准時,中華電信就會給伊佣金二百元等語(見本院上更 (一)卷九十 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則本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受託人理應填載被告丁○ ○所經營之「聯發通訊行」,以便被告丁○○得以自中華電信獲取佣金,而何以 本件被告丁○○參與之上揭行動電話之申請,均由周秀蓮冒用「許雅琪」名義為 受託人,而被告丁○○均未有何異議,是周秀蓮上揭警詢時所述本件行動電話門 號之申辦係其與被告丁○○共同為之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至周秀蓮嗣於偵查 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雖改稱係伊個人所為,與被告丁○○無涉云云,然衡之常情 ,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出於事過境遷息 事寧人之心理作用,比之事後翻異前詞,理應較為可採,是周秀蓮事後改稱本件 與被告丁○○無涉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丁○○之 認定。 (三)被告丁○○與周秀蓮共同以行使變造「許雅琪」國民 」、「丙○○」、「李易袁」、「陳正德」、「乙○○○」、「甲○○」印章及 偽造右揭申請書、委託書之方法,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行使並申請行 動電話,客觀上對「許雅琪」、「丙○○」「李易袁」、「陳正德」、「乙○○ ○」、「甲○○」等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均足以造成損害,至為灼然。又被告丁○○前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指稱周秀蓮非其通訊行之員工,並聲請調取周秀蓮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 資料以資證明,然查周秀蓮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之事實,有檢察官 相驗屍體証明書在卷可稽,是自查無周秀蓮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可能, 且周秀蓮是否受僱被告丁○○並不因之影響其等間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是本 院認就該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 告丁○○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冒用「許雅琪」、「丙○○」「李易袁」、「陳正德」、「乙○○ ○」、「甲○○」名義書具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持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受理員王美英行使,以「李易袁」 、「陳正德」、「乙○○○」、「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自足以生損 害於「許雅琪」、「李易袁」、「陳正德」、「乙○○○」、「甲○○」及中華 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並推由周秀蓮行使變造「許雅琪」國民身 分證,自足以生損害於「許雅琪」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與周秀蓮間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偽造印章暨蓋用偽造印文及偽造 署押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均屬偽造申請書及委託書之部分行為,暨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刻右揭印章 ,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偽以「丙○○」、「李易袁」、「陳正德」、「乙○ ○○」、「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時,其所提出申請文件上同時存在偽造之 申請書及偽造之委託書,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一次同時提出偽以「許雅琪 」、「丙○○」名義所制作之申請書,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一次同時提出偽以「 李易袁」、「陳正德」、「乙○○○」、「甲○○」名義所制作之申請書,因被 害人不同,侵害不同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一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與周秀蓮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 訴,然此部分行為與其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人雖於起訴事實載稱被告丁○○就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四日所為犯行,係幫助周秀蓮犯罪,然依右揭事證,被告丁○○就該部 分行為,乃基於與周秀蓮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並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而查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經移送 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其中以被害人歐陽彥民名義 向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申請裝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有 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基政字第八九A四三○○○六四號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歐陽彥民之國民 結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五頁),惟被害人歐陽彥 民曾向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申訴其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遭冒名申設行動電話等語在卷,而被告丁○○供承該 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銷售員姓名」欄之「劉耀旗」之署押係其所簽,惟否認有偽 造歐陽彥民名義申請該行動電話之犯行,並辯稱申請書上之內容及歐陽彥民之名 字都是周秀蓮帶來伊店裡申請行動電話之人寫的云云,而查周秀蓮為被告丁○○ 經營之聯發通訊行工作,周秀蓮引介客戶至聯發通訊行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提 出申請者之國民 電話門號,被告丁○○於該申請書上蓋用聯發通訊行店章,並簽署其姓名,以示 係經由其通訊行所申設,有別於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而核與被告丁○○上 揭所供周秀蓮介紹客戶至伊店裡辦理行動電話,經由中華電信公司核准時,中華 電信公司會支付其佣金二百元等情相符,被告丁○○若明知他人冒用歐陽彥民名 義申請,當無於該申請書上遺日後可供他人追查之跡,而周秀蓮已死亡,已無從 自周秀蓮調查,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歐陽彥民之國民 旗所提供,暨申請書上歐陽彥民署押係被告丁○○所簽署,被告丁○○就此所辯 ,應堪採信,被告丁○○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份犯行未據公訴人提 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退回檢察官處理,本院自不為何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丁○○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 ○○冒用「丙○○」、「李易袁」、「陳正德」、「乙○○○」、「甲○○」名 義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時,同時冒 以渠等名義偽造委託書,原審疏未就此偽造委託書部分予以詳查並載明於犯罪事 實,及被告丁○○偽以「丙○○」、「李易袁」、「陳正德」、「乙○○○」、 「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時,其提出申請文件時同時偽造申請書及委託書, 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一次同時提出偽以「許雅琪」、「丙○○」名義所制 作之申請書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一次同時提出偽以「李易袁」、「陳正德」、「 乙○○○」、「甲○○」名義所制作之申請書,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疏未論斷,均有未合﹔是被告 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變造之「許雅琪」國民 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偽 刻之許雅琪、李易袁、陳正德、甲○○、乙○○○印章五枚,及偽刻之丙○○印 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暨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偽造之署押、 印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李易袁」、「陳正德」、「甲○○」、「乙○○○」 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乃中華電信公司所製發供通信識別用 途之用戶識別卡,係附隨於行動電話號碼而使用,於日後該行動電話中止使用時 ,該SIM卡即失其功能,被告丁○○係因支付申請費用始取得該卡片,難認係 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及數量│沒 收 法 條│ 備 註 │ ├──┼─────────┼─────┼───────┼─────┤ │一 │變造「許雅琪」身分│壹張 │刑法第三十八條│同案被告周│ │ │證上黏貼之周秀蓮照│ │第一項第二款 │秀蓮所有供│ │ │片 │ │ │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二 │偽刻乙○○○、陳正│陸枚 │刑法第二百十九│ │ │ │德、李易袁、甲○○│ │條 │ │ │ │、許雅琪、丙○○印│ │ │ │ │ │章 │ │ │ │ ├──┼─────────┼─────┼───────┼─────┤ │三 │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印文捌枚、│同右 │ │ │ │運處9N176792、9N17│署押陸枚 │ │ │ │ │6797、9N176816、9N│ │ │ │ │ │176821號、陳正德、│ │ │ │ │ │李易袁、乙○○○、│ │ │ │ │ │甲○○之中華電信公│ │ │ │ │ │司基隆營運處行動電│ │ │ │ │ │話業務(租用/異動│ │ │ │ │ │)申請書、委託書上│ │ │ │ │ │偽造之「許雅琪」印│ │ │ │ │ │文、署押 │ │ │ │ ├──┼─────────┼─────┼───────┼─────┤ │四 │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印文肆枚、│同右 │ │ │ │運處9N176816、9N17│署押貳枚 │ │ │ │ │6821號行動電話業務│ │ │ │ │ │(租用/異動)申請書 │ │ │ │ │ │、委託書偽造之「連│ │ │ │ │ │怡婷」印文、署押 │ │ │ │ ├──┼─────────┼─────┼───────┼─────┤ │五 │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印文叁枚、│同右 │ │ │ │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署押壹枚 │ │ │ │ │租用/異動)申請書│ │ │ │ │ │、委託書上偽造之「│ │ │ │ │ │陳正德」印文、署押│ │ │ │ ├──┼─────────┼─────┼───────┼─────┤ │六 │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印文貳枚、│同右 │ │ │ │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署押壹枚 │ │ │ │ │租用/異動)申請書│ │ │ │ │ │偽造之「李易袁」印│ │ │ │ │ │文、署押 │ │ │ │ ├──┼─────────┼─────┼───────┼─────┤ │七 │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印文貳枚、│同右 │ │ │ │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署押壹枚 │ │ │ │ │租用/異動)申請書│ │ │ │ │ │、委託書上偽造之「│ │ │ │ │ │乙○○○」印文、署│ │ │ │ │ │押 │ │ │ │ ├──┼─────────┼─────┼───────┼─────┤ │八 │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印文叁枚、│同右 │ │ │ │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署押壹枚 │ │ │ │ │租用/異動)申請書│ │ │ │ │ │、委託書上偽造之「│ │ │ │ │ │甲○○」印文、署押│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