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25 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175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偽造之辛○○、庚○○、丁○○、戊○○、己○○印章、附表壹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以及變造辛○○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辛○○ 證影本係辛○○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物),仍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之,而收受贓物。 三、乙○○與黃光男(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趙海權(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下簡稱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趙海權將其本人之照片交付予乙○○,再由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辛○○之 ,而變造辛○○之 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等人於完成前述「辛○○」 月十二日,由乙○○任負責人,申請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號一樓設立益大企業行(下簡稱益大行),於同年月十五日獲准設立登記。益大行獲准設立登記後,乙○○等人即進一步偽刻「辛○○」之印文,蓋印或併偽造「辛○○」之簽名於附表一編號一之委託書、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以上文件之內容要旨、偽造印文、署押之情形詳附表一編號一),將益大行負責人變更為辛○○,併同前開變造之辛○○ 之代辦業者葉素吟,使(利用)葉素吟於同年五月九日,持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於同年月十五日獲准變更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獨資行號登記案卷內。其後為使能以黃光男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又接續偽刻庚○○、丁○○、戊○○、己○○(嗣更名為陳思穎)等人之印章,蓋印或併偽造渠等之簽名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以上文件之內容要旨、偽造印文、署押之情形詳附表一編號二),將益大行負責人變更為黃光男,委託不知情之吳雅玲辦理商業負責人變更手續,使(利用)吳雅玲於八五年六月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再將益大行之負責人變更為黃光男,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獨資行號登記案卷內。以上二次變更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辛○○及臺北縣政府對於獨資行號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乙○○等人明知辛○○、庚○○、丁○○、戊○○、己○○等五人均無設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設址與益大行同,下簡稱超稟公司)之意思,仍基於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續偽造辛○○、庚○○、丁○○、戊○○、己○○等人之印文、簽名於附表一編號三之超稟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及委託書上(各文書之內容要旨以及在各文書上偽造印文、簽名情形、個數,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而偽造私文書,虛以辛○○、庚○○、丁○○、戊○○、己○○等人為公司之股東,並推選辛○○為公司之董事,完成後,即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四維,使(利用)不知情之張四維,併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以及揭變造之辛○○ 年六月十九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組織更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超稟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辛○○、庚○○、丁○○、戊○○、己○○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為將超稟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光男,乙○○等人又於附表一編號四之超稟公司之章程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辛○○、庚○○、丁○○、戊○○、己○○等人之印文、簽名,虛以辛○○退股,股權由黃光男承受,並推選黃光男為公司之董事,而偽造私文書(各文書之內容要旨以及在各文書上偽造印文、簽名情形、個數,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前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辛○○、庚○○、丁○○、戊○○、己○○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完成前開登記後,乙○○等人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之業者,持上開偽造之超稟公司章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五日二份)、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以及前揭變造之辛○○ 本,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超稟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辛○○、庚○○、丁○○、戊○○、己○○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乙○○等人明知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自稱為徐阿昌之乙○○負責財務、人事等業務,並在益大行、超稟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自稱為辛○○之趙海權除在前開益大行、超稟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以及財務、人事等業務外,另負責臺北縣林口鄉○○路九四之三一號溜冰廠之業務;黃光男則提供 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以負責人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復受僱乙○○看守倉庫。乙○○等人為取得廠商信任,先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訂購小額貨物,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兌付,使各該交易之廠商誤信益大行及超稟公司確有支付之能力。惟其後自八十五年五月某日起,迄同年九月某日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多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大舉詐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致附表二所示被害廠商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物品予乙○○等人(被害廠商及負責人、被害時間、被害地點、被害物品、被害物品價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或交付益大行黃光男所簽發之支票、或交付黃光男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土地銀行申請超稟公司、負責人黃光男之支票、或未支付分文予被害廠商及負責人,嗣支票發票日屆至,前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支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及負責人於同年九月九日立即前往前開益大行及超稟公司所在地查看,然所有貨物已搬運一空,僅黃光男一人在現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始悉受騙,總計乙○○、黃光男、趙海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值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六百六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七元)。 七、案經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被害廠商即巨倫資訊有限公司、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據其於前此偵、審中之供述,坦承其原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號一樓益大行之負責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益大行嗣已讓渡予林伯虎,該行事後之交易行為伊全然不知情,且與伊無關,而益大行負責人之變更及超稟公司設立、變更等相關手續均係林伯虎與趙海權辦理,伊亦不知云云。惟查: ㈠辛○○所有之 付求職之塑膠公司,後來不慎在不詳地點遺失,扣案之身分證影本係辛○○本人所有,然貼於其上之照片非辛○○所有,而辛○○未曾擔任益大行、超稟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亦未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九八頁反面、原審卷㈣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從而,辛○○所有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國民 枚,乃屬他人拾得後侵占入己之贓物,自屬無疑,扣案換貼趙海權照片之辛○○ 敏雄名義之委託書、讓渡書、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書,關於辛○○部分,均係偽造,亦可認定。又辛○○之 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貼用後再交付予趙海權等事實,並據趙海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六九頁)。被告與趙海權並無仇隙,衡情,趙海權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趙海權之指證,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貼有趙海權照片之辛○○ 偵查卷宗第十頁),從而,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其次,證人吳雅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疑係伊先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號工作之徐老闆,該處係從事溜冰鞋製作,卷附之授權書係徐老闆要求伊持往臺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等語(詳原審卷㈣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被告亦於同日供稱:係趙海權僱用吳雅玲等語(詳原審卷㈣第一八八頁),足認吳雅玲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號一樓益大行工作。吳雅玲雖未能確認老板「徐先生」即係被告。然觀諸吳雅玲於事隔多年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法院初訊以「與本案被告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時,即答稱:「被告好像是我以前在三重市○○路的老闆:::我只記得老闆姓徐」(見原審卷㈣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吳雅玲除證指老闆要其去辦理變更負責人手續外,並稱變更登記後老闆還是徐先生等語(同上卷第一八六頁)。若再對照益大行或超稟公司均設址三重市○○路,被告且係益大行之原始負責人,而變更登記後之益大行之負責人係辛○○,超稟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則無一是徐姓人氏,吳雅玲不能確認應係其僅任職一個月,且陳述時距離其任職時已逾六年,致不敢過於明確。然就此反可認定吳雅玲所述老板姓徐,被告好像是老板乙節,可以採信。若再由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黃光男至益大行將 手續,黃光男知悉交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九頁反面),更可印證黃光男將 後,被告即委由斯時在益大行任職之吳雅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持黃光男之 等私文書持向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辦理將益大行之負責人變更為黃光男。此外,被告任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申請,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號一樓設立益大行,同年月十五日獲准登記,其後於同年五月九日,由葉素吟為受託人,檢附附表一編號一之文件,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將負責人變更為辛○○;其後又由吳雅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持附表一編號二之文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黃光男,復有臺北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755797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稿、申請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益大企業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存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二二四七七號函、八十四年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負責人變更申請書、授權書、讓渡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再者,辛○○、庚○○、丁○○、戊○○、己○○(嗣更名為陳思穎)等五人均未實際繳納址設上址二樓之超稟公司股款,亦無發起設立超稟公司,更無在附表一所示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超稟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書簽名、蓋章等情,分據證人辛○○、庚○○、丁○○、戊○○、己○○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詳本院卷㈣第一五八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前開文書均係偽造,亦可認定。而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係張四維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出表明超稟公司籌備處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已收足股款五百 萬元之存摺及股東名冊、營業登記申請書,書面查核無誤因而制作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四維證述在卷屬實(詳原審卷㈣第一八九頁),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八八八○五○號函檢送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五建三字第一八五六三二號函稿、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五建三字第一九○五二二號函稿、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超稟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五日章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存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冊、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一九四一五○號函及臺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一○二一六七三三號函檢送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存卷可資參照(附於本院卷㈣第三三頁、第六七頁至第九二頁)。依上所述,被告未經辛○○、庚○○、丁○○、戊○○、己○○等五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辛○○等人名義之附表一編號三、四之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四維或代辦公司登記手續業者,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持以申請超稟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事項之事證,極為明確。 ㈣被告係以二萬元之代價,經黃光男同意,持黃光男 記為益大行、超稟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十萬元之代價,以黃光男名義申請支票使用,被告復僱用黃光男看守倉庫,負責該倉庫之進出貨等事實,復經黃光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甚明(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反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五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第二○一頁及其反面、第二四一頁、原審卷㈢第二○五頁)。而被告在前開益大行、超稟公司係負責與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自稱為辛○○之鄭海權除在前開益大行、超稟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外,另負責臺北縣林口鄉○○路九四之三一號溜冰廠之業務等事實,復據黃光男供承無訛(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反面、原審卷㈢第二○五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負責業務,使用徐阿昌名片,趙海權係負責臺北縣林口鄉○○路之工廠,使用辛○○名片,黃光男則為登記負責人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並可認定被告與黃光男、趙海權係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趙海權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供被告變造辛○○之 供 請支票帳戶使用,復受僱被告看守倉庫;被告則係負責與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並辦理益大行負責人變更手續、超稟公司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手續,併與趙海權出面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容後敘明)。至於自稱為辛○○之趙海權除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供被告變造 、超稟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外,另負責臺北縣林口鄉○○路九四之三一號溜冰廠處理被告詐騙而來財物,亦已明確。 ㈤關於被告乙○○等人詐欺取財部分。查被告如何夥同黃光男、趙海權,以益大行及超稟公司之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各該廠商詐購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白承認(詳原審卷㈠第二一頁),並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或負責人,即袁塗城(國毓企業社)、隆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有麟、克烽股份有限公司之丙○○暨公司之負責人夫妻林志雄、龔美錦、承安加工廠即陳素麗、中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嘉(嗣更名為陳皆利)兼鎧群滾輪實業有限公司受任人、祥元免洗餐具有限公司負責人璩屹華、美奇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瑞昌、壬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梅中、青華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康淑芳暨該公司之負責人李素華、祐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簡大當、富陽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林燮記、自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政忠暨職員鄭政平、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銘輝、林志銘、陳明輝、彰南商行即蔡水沅、旅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白朱、勁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卓美珠、豐泰食品行即王江煌、巨倫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吉、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鈞運、南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月碧暨公司之經理林蒼榮、愛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敏松於、益福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月梅(亦即臺福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丁福之小姨子),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法院訊問時分別指述甚詳(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至第四頁、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五二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三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反面、第九七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刑事卷宗第一一四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反面至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一九四頁反面、原審卷㈢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八六頁、第三○一頁)。至於甲○○○○負責人林陳菜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甲○○○○有無受騙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二六五頁)。然甲○○○○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確有與益大行、超稟公司交易並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甲○○○○員工提出之採購單、出貨簽收單在卷可稽(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五頁)。足認甲○○○○遭被告詐騙之事證亦甚明確,證人林陳菜所稱不復記憶等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林蒼榮送貨前往益大行時曾偶遇被告,被告表示其係負責人,而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易過程均係與被告洽談,且被告曾打電話向楊白朱表示:票會開快一點等語,亦分據證人林蒼榮、楊白朱、林志銘陳明屬實(詳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本院卷㈢第二○四頁)。另實際參與洽談買賣事宜者,係出示徐阿昌名片並自稱為徐阿昌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復據證人袁塗城、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銘輝、林志銘、陳明輝於警偵訊中陳明甚詳(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反面、第九七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並有該紙名片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被告除坦承:徐阿昌之名片係其使用等語外(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第二八六頁),並稱:我以為林伯虎要玩真的,故出面幫忙訂貨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八七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卷第六三頁)。若再參酌被告與許修身於偵查中一致供承:被告將向前開廠商買受之部分物品如傢俱、溜冰鞋等物交付予許修身等事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九頁反面、第二八四頁反面),可知被告確係益大行、超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否則何以可將前開物品自公司取走並交付許修身?再者,前開廠商送貨地點之一即臺北縣林口鄉○○路九四號之三一之電話係由被告申裝租用,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莊服字第九一C○六○○○二七號函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㈠第二一四頁),依一般之經驗,倘被告僅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號一樓經營益大行,其何需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九四號之三一申裝租用電話?綜上所述,被告出面與前開廠商洽談買賣事宜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我經許修身之介紹結識統輪公司之林伯虎,並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將益大行轉讓予林伯虎,八十五年四月間,統輪公司已交付訂金二十萬元,餘款八十萬元則簽發五紙支票支付云云,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二頁)。然此為許修身、林伯虎所否認,許修身於偵訊中陳稱:我不認識林伯虎,更遑論介紹林伯虎向被告頂讓益大行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八五頁);林伯虎則稱:我不曾頂讓被告之益大行,亦不認識許修身,因我與趙海權有生意往來,並開立支票予趙海權,不知為何趙海權將前開支票交付被告等語(詳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刑事卷宗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五八頁)。被告所辯已不能逕信。況被告就轉讓之原因及轉讓後何以繼續在益大行任職,前後供述反覆。被告於偵查中稱:因生意不好,故頂讓予林伯虎,但因先前積欠很多客戶款項,故將店頂讓出去後,仍需留在公司將款項結清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其後改稱:因生病,故找趙海權、林伯虎頂讓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八六頁反面),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因身體狀況不佳,始於八十五年十月,將益大行轉讓予林伯虎,轉讓款為一百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現金交付,餘款八十萬元經我催討始以支票支付,但未兌現,我才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林伯虎云云(詳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刑事卷宗第六二頁);又稱:因林伯虎八十萬元尚未交付,林伯虎即叫伊在益大行(筆錄誤繕為超稟公司)擔任員工云云(詳原審卷㈢第六頁)。況益大行登記之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辛○○後,仍係原負責人即被告負責實際業務之事實,已據證人吳雅玲證述如前(詳原審卷㈣第一八六頁),如負責人確已變更,何以仍由被告負責公司之實際業務?且綜觀全案卷證,除被告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被害人指認林伯虎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此部分單一之指認,即認被告已將益大行頂讓予林伯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同此認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八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㈠第八二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飾責之詞,不可採信。 ㈦末查,被告所訂貨品之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取得貨品後流向又不明,被告係以不詳方法變價銷贓,其有詐騙之意圖甚明。又黃光男與被告共同詐騙前開廠商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亦有本院前開判決乙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㈠第八七頁至第九四頁),此外,復有黃光男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土地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之開戶資料、支票影本、帳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乙紙、附表二所示被害廠商提供之採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出貨單、對帳單、送貨單、請款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簽收單、銷貨對帳單、估價單、存證信函、預約單、日產堆高機簽收單等附卷(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二三頁、第二八頁至第五四頁、第九八頁至第二九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及實用支票日曆簿乙本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辛○○之 開方法換貼照片變造,足見被告於收受當時即明知辛○○之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次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本案被告在辛○○ ,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變造,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核被告變造後,進一步持以行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偽造辛○○、庚○○、丁○○、戊○○、己○○等人印章、印文、簽名,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申請前述之登記,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辛○○、庚○○、丁○○、戊○○、己○○及前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 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六、詐欺取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辦理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相關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黃光男、趙海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雖無證據證明黃光男、趙海權參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然趙海權自始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供被告變造 證件,供變更為公司之負責人,二人且均進一步參與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黃光男、趙海權二人自始以自己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人法益(指偽造超稟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五日章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部分),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收受贓物即 以變造,其後並即持以行使供作相關公司、行號登記之用,並進而以該等公司、行號之名義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核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述收受贓物罪、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㈧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詐騙之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被害人高達二十餘人,自益大行、超稟公司設立起,即大肆詐購貨物,迄八十五年九月間,不過短短五月,即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兼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次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辛○○、庚○○、丁○○、戊○○、己○○之印章及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變造之辛○○ 張,係共同正犯趙海權所有供本件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趙海權於原審調查中是承不諱(詳原審卷㈣第一五八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明知辛○○、庚○○、丁○○、戊○○、己○○五人均未實際繳納址設上址二樓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超稟公司)股款,超稟公司實際資本額並無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竟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提供資金五百萬元,存入超稟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充作已 收足股款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四維,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認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而言。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原審判決既認定辛○○、庚○○、丁○○、戊○○、己○○等人,均未同意加入超稟公司為股東,且五人亦未出資繳納股款,竟未經同意或授權,於公司設立登記時,虛列其五人為股東,而在公司章程股東資料上虛偽記載各該等人有如何之出資等情。足證辛○○等五人並無入股為公司股東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另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應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黃光男、趙海權共同收受,原審判決理由欄認為被告與黃、趙二人共犯,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與黃光十頁)。然原審判決事實欄,就被告與黃光男、趙海權二人,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有如何之行為分擔,並未明白記載,亦有疏漏。且並無證據證明黃光男、趙海權實際參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復如前述,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黃光男、趙海權有行為之分擔,亦有誤會。 ㈢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辛○○等前述被害人,固經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明確,然原審判決漏未於理由欄敘明其理由,亦稍有疏漏。同理,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固無不當,然各該罪間何以有牽連關係,亦漏未敘明,同有未當。 ㈣被告有前述應構成累犯之情形,原審漏未論列。 ㈤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偽 造 之 文│ 文 書 內 │偽造之印文、││稱│書 之 名 稱│ 容 要 旨 │署押 │├─┼───────┼─────────┼──────┤│一│85.5.9.委託書 │辛○○委託不知情之│「辛○○」之││ │ │葉素吟代為辦理益大│簽名、印文各││ │ │企業行變更負責人登│一個。 ││ │ │記。 │ ││ ├───────┼─────────┼──────┤│ │85.5.9.讓渡書 │乙○○將益大企業行│同右 ││ │ │讓與辛○○ │ ││ ├───────┼─────────┼──────┤│ │營利事業統一發│以變更前、後之負責│「辛○○」之││ │證設立.變更登│人即乙○○、辛○○│印文二個 ││ │記申請書 │之名義,申請負責人│ ││ │ │變更登記(商業登記│ ││ │ │) │ │├─┼───────┼─────────┼──────┤│二│85.6.18.委託書│辛○○委託不知情之│「辛○○」之││ │ │吳雅玲代為辦理益大│簽名、印文各││ │ │企業行變更負責人登│一個 ││ │ │記 │ ││ ├───────┼─────────┼──────┤│ │85.6.18.讓渡書│辛○○將益大企業行│同右 ││ │ │讓與黃光男 │ ││ ├───────┼─────────┼──────┤│ │營利事業統一發│以變更前、後之負責│「辛○○」之││ │證設立.變更登│人即辛○○、黃光男│印文一個 ││ │記申請書 │之名義,申請負責人│ ││ │ │變更登記(商業登記│ ││ │ │) │ │├─┼───────┼─────────┼──────┤│三│超稟企業有限公│申請設立登記超稟企│「辛○○」之││ │司設立登記申請│業有限公司 │簽名、印文各││ │書(85.6.8) │ │一個 ││ ├───────┼─────────┼──────┤│ │超稟企業有限公│同上(供作申請設立│「辛○○」之││ │司之資產負債表│登記使用) │印文二個 ││ │(85.6.8.) │ │ ││ ├───────┼─────────┼──────┤│ │超稟企業有限公│同上,以下列辛○○│「辛○○」、││ │司公司章程(85│等五人共同發起設立│「庚○○」、││ │.6.8.) │公司,並推選辛○○│「丁○○」、││ │ │為董事 │「戊○○」、││ │ │ │「己○○」之││ │ │ │簽名及印文各││ │ │ │一個 ││ ├───────┼─────────┼──────┤│ │委託書(85.6.8│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辛○○」之││ │.) │張四維代為辦理超稟│印文一個 ││ │ │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 ││ │ │登記資產負債表之簽│ ││ │ │證 │ │├─┼───────┼─────────┼──────┤│四│超稟企業有限公│同上,推選黃光男為│「庚○○」、││ │司公司章程(85│公司之董事 │「丁○○」、││ │.6.25.) │ │「戊○○」、││ │ │ │「己○○」之││ │ │ │簽名、印文,││ │ │ │各一個 ││ ├───────┼─────────┼──────┤│ │超稟企業有限公│同意辛○○退股,改│「辛○○」、││ │司股東同意書(│由黃光男承受,並推│「庚○○」、││ │85.6.25.) │黃光男董事 │「丁○○」、││ │ │ │「戊○○」、││ │ │ │「己○○」之││ │ │ │簽名、印文各││ │ │ │一個 │└─┴───────┴─────────┴──────┘附表二 ┌─┬──────┬──────┬──────┬──────┬────┐ │編│被害廠商 │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被害物品 │被害物品│ │號│及負責人 │ │ │ │值新台幣│ ├─┼──────┼──────┼──────┼──────┼────┤ │1 │彰南商行 │85/08/15 起│三重市○○街│連續七次詐購│0000000 │ │ │(蔡水沅) │85/08月底 止│一○六號一樓│高級煙酒數批│ │ │ │ │ │,貨送至三重│ │ │ │ │ │ │市○○路二○│ │ │ │ │ │ │四號 │ │ │ ├─┼──────┼──────┼──────┼──────┼────┤ │2 │豐泰食品行 │85/08/27 │貨送至蘆洲市│一次詐購冰糖│106000 │ │ │(王江煌) │ │復興路三二三│、棉糖一批 │ │ │ │ │ │巷一七七之二│ │ │ │ │ │ │十號 │ │ │ ├─┼──────┼──────┼──────┼──────┼────┤ │3 │巨倫資訊有限│85年8月間 │貨送至蘆洲市│一次詐購電腦│253050 │ │ │公司 │ │及林口鄉之工│及週邊設備、│ │ │ │(林清吉) │ │廠交付 │電腦桌 │ │ ├─┼──────┼──────┼──────┼──────┼────┤ │4 │太子汽車工業│85/08/23 │貨送至林口鄉│一次詐購日產│48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粉寮路九四之│柴油二噸堆高│ │ │ │(許勝發) │ │三一號 │機一台 │ │ ├─┼──────┼──────┼──────┼──────┼────┤ │5 │自治企業有限│85年8月間 │一台送桃園縣│二次詐購純水│94500 │ │ │公司 │ │龜山鄉,另乙│機二台 │ │ │ │(鄧政忠) │ │台送臺北縣林│ │ │ │ │ │ │口鄉 │ │ │ ├─┼──────┼──────┼──────┼──────┼────┤ │6 │全餘企業社,│85年6月間 │雲林縣斗六市│連續數次詐購│0000000 │ │ │嗣更名為國毓│ │林頭路一九三│溜冰鞋內套一│ │ │ │企業社 │ │號 │批、辦公桌椅│ │ │ │(袁塗城) │ │ │十套、原木桌│ │ │ │ │ │ │椅五套、按摩│ │ │ │ │ │ │椅一張、五金│ │ │ │ │ │ │螺絲一批 │ │ ├─┼──────┼──────┼──────┼──────┼────┤ │7 │隆昌企業有限│85年6月間 │嘉義縣大林鎮│一次詐購溜冰│0000000 │ │ │公司 │ │中正路二三○│鞋內套一批 │ │ │ │(廖有麟) │ │巷一弄五七號│ │ │ ├─┼──────┼──────┼──────┼──────┼────┤ │8 │克烽股份有限│85年8月間 │臺北縣三峽鎮│詐請克烽公司│490000 │ │ │公司 │ │中正路二段一│為其承作溜冰│ │ │ │(林志雄) │ │三六號 │鞋 │ │ ├─┼──────┼──────┼──────┼──────┼────┤ │9 │承安加工廠 │85年6月間 │基隆市七堵區│詐請承安加工│187850 │ │ │(陳素麗) │ │百二街五五號│廠為其承作溜│起訴書誤│ │ │起訴書誤載為│ │一樓 │冰鞋底加工 │為100000│ │ │永安加工廠 │ │ │ │ │ ├─┼──────┼──────┼──────┼──────┼────┤ │10│中進塑膠股份│85年8月間 │臺中縣大雅鄉│一次詐購溜冰│910000 │ │ │有限公司 │ │上楓村雅楓街│鞋滑輪、溜冰│ │ │ │(陳勝嘉) │ │一七七號 │鞋輪、組裝材│ │ │ │ │ │ │料電線、塑膠│ │ │ │ │ │ │繩一批。 │ │ ├─┼──────┼──────┼──────┼──────┼────┤ │11│祥元免洗餐具│85年9月以前 │蘆洲鄉○○路│一次詐購杯子│50000 │ │ │有限公司 │ │三二三巷一七│一批 │ │ │ │(璩屹華) │ │七之二十號及│ │ │ │ │ │ │三重市環河南│ │ │ │ │ │ │路二三○號 │ │ │ ├─┼──────┼──────┼──────┼──────┼────┤ │12│美奇克企業有│85/08/06 │彰化縣社頭鄉│一次詐購划船│0000000 │ │ │限公司 │ │員集路二段五│器等運動器材│ │ │ │(黃瑞昌) │ │六八號 │一批 │ │ ├─┼──────┼──────┼──────┼──────┼────┤ │13│富陽實業有限│85年7月間 │桃園縣平鎮工│一次詐託富陽│0000000 │ │ │公司 │ │業區○○○路│公司代為購料│ │ │ │(鄧佩茹) │ │二一號 │及組裝溜冰鞋│ │ ├─┼──────┼──────┼──────┼──────┼────┤ │14│祐聯企業股份│85/06/25 起 │高雄市三民區│連續詐購溜冰│816822 │ │ │有限公司 │85/07/12 止 │錦州街三九號│鞋軸承等物 │起訴書誤│ │ │(張簡大當)│ │二樓 │ │為640395│ ├─┼──────┼──────┼──────┼──────┼────┤ │15│壬康企業有限│85年9月以前 │彰化縣埔心鄉│詐購螺絲一批│540000 │ │ │公司 │ │中正路一段一│ │起訴書誤│ │ │(邱梅) │ │○九號 │ │為202633│ ├─┼──────┼──────┼──────┼──────┼────┤ │16│南佑塑膠股份│85年6月間 起│臺中縣神岡鄉│連續數次詐購│822949 │ │ │有限公司 │85年7月間 止│神洲路一六五│PVC正扣等│ │ │ │(江月碧) │ │之二號 │物 │ │ ├─┼──────┼──────┼──────┼──────┼────┤ │17│青華包裝企業│85年9月以前 │板橋市○○路│二次詐購P.│96245 │ │ │有限公司 │ │三五號 │E打包袋、O│ │ │ │(李素華) │ │ │.P.P封箱│ │ │ │康淑芳係業務│ │ │膠帶 │ │ │ │員,起訴書誤│ │ │ │ │ │ │載為負責人 │ │ │ │ │ ├─┼──────┼──────┼──────┼──────┼────┤ │18│愛松企業股份│85年6月間 起│臺中縣大肚鄉│連續數次詐購│0000000 │ │ │有限公司 │85年9月間 止│新興村沙田路│穿式一型芭扣│ │ │ │(張敏松) │ │二段一○二巷│頭等物品 │ │ │ │ │ │三一號一樓 │ │ │ ├─┼──────┼──────┼──────┼──────┼────┤ │19│台福塑膠有限│85/05/02 起│臺中市東門里│連續數次詐購│0000000 │ │ │公司 │82/09/02 止│東光園路三二│溜冰鞋底加底│ │ │ │(李丁福) │ │八號 │座、底座、剎│ │ │ │ │ │ │等物。 │ │ ├─┼──────┼──────┼──────┼──────┼────┤ │20│旅達五金股份│85年8月間 起│臺中縣大雅鄉│連續數次詐購│425265 │ │ │有限公司 │85年9月間 止│員林村神林路│香菇扣等物 │ │ │ │(楊白朱) │ │一段三四二巷│ │ │ │ │ │ │二二號 │ │ │ ├─┼──────┼──────┼──────┼──────┼────┤ │21│益福塑膠有限│85年7月間 起│臺中市西屯區│連續數次詐購│0000000 │ │ │公司 │85年9月6日止│西安里福星路│鞋殼等物 │ │ │ │(何月梅) │ │一二○號一樓│ │ │ ├─┼──────┼──────┼──────┼──────┼────┤ │22│群通有限公司│85/08/14 起│臺北市北投區│連續數次詐購│519015 │ │ │(溫雅雄) │85/08/21 止│中央南路二段│熱水器等物 │ │ │ │ │ │十六號 │ │ │ ├─┼──────┼──────┼──────┼──────┼────┤ │23│鎧群滾輪實業│85/08/26 起│臺中縣神岡鄉│一次詐購PU│448157 │ │ │有限公司 │85/09/05 止│大明路一六五│輪等物,分二│ │ │ │(廖志呈) │ │號 │次出貨 │ │ ├─┼──────┼──────┼──────┼──────┼────┤ │24│甲○○○○ │85年5月間 起│分於臺北縣三│連續數次詐購│965344 │ │ │(林陳菜) │85年8月間 止│峽鎮○○路二│PVC正扣等│ │ │ │ │ │段一三六號、│物 │ │ │ │ │ │林口鄉○○路│ │ │ │ │ │ │九四之三一號│ │ │ │ │ │ │、基隆市北堵│ │ │ │ │ │ │區○○街五五│ │ │ │ │ │ │號、桃園縣龜│ │ │ │ │ │ │山鄉公西村復│ │ │ │ │ │ │興街二五○巷│ │ │ │ │ │ │十號之一等地│ │ │ │ │ │ │交貨 │ │ │ ├─┼──────┼──────┼──────┼──────┼────┤ │25│勁強股份有限│85年9月6日 │新竹縣竹南鎮│連續數次詐購│941203 │ │ │公司 │起訴書誤為 │竹篙厝二二○│單凸培林及雙│ │ │ │(卓美珠) │85年8月間 │號,起訴書誤│凸培林等物 │ │ │ │ │ │為臺北市中山│ │ │ │ │ │ │北路二段一八│ │ │ │ │ │ │三巷五之三號│ │ │ ├─┼──────┼──────┼──────┼──────┼────┤ │26│丙○○ │85年6月間 │臺中縣豐原市│詐購溜冰鞋內│620000 │ │ │ │ │鐮村路一○七│套等物 │ │ │ │ │ │巷二二一號 │ │ │ ├─┼──────┼──────┼──────┼──────┼────┤ │27│僑豐造紙股份│85年9月前 │臺北市延平北│詐購抽取式衛│110000 │ │ │有限公司,業│ │路三段十八巷│生紙等物 │ │ │ │務員林均運,│ │三三號四樓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被害人為林均│ │ │ │ │ │ │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