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59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街十三號七樓「成大國際影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大公司)市場蒐證人員,負責至各錄影帶出租店查證是否有非法重製或出租成大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影帶之不法情事。乙○○明知所持有之條碼編號D 23169號「楊嘉玲慾望森林」之重製錄影帶,並非向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一0六號「嬌生影視社」承租而來,竟意圖使該影視社負責人丙○○(起訴書誤書為廖適隆)受刑事處分,向不知情之成大公司法務經理李眷宗層轉負責人黃靜心謊稱該錄影帶係從「嬌生影視社」租得,使成大公司負責人黃靜心誤以為真,出具刑事告訴狀委任乙○○為告訴代理人,乙○○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誣告丙○○非法重製及出租上開「楊嘉玲慾望森林」錄影帶,違反著作權法,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使該分局員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起訴書誤書為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會同乙○○至嬌生影視社執行搜索,然並未查獲任何屬成大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重製錄影帶,或任何乙○○所稱曾以化名「洪銘全」名義承租上開「楊嘉玲慾望森林」錄影帶之相關紀錄。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丙○○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一號處分不起訴並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院查:
一、「楊嘉玲慾望森林」寫真集錄影帶係由中亞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以下簡稱中亞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取得家用、播映權,授權期間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止,中亞公司嗣於同年四月七日將該家用錄影帶經銷權授予成大公司,使成大公司享有該影帶之展示、出租及銷售權利,期限一年,固有行政院新聞局局錄製字第0二一二五三號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授權書二紙(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成大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一八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持有條碼編號D 23169號「楊嘉玲慾望森林」之重製錄影帶,向不知情之成大公司負責人黃靜心稱錄影帶係從「嬌生影視社」租得,使成大公司負責人黃靜心誤以為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出具刑事告訴狀,並委任乙○○為告訴代理人,此情業據成大公司負責人黃靜心於偵查中證述係根據業務員所呈報之資料而授權 (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被告乙○○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提出告訴,主張丙○○非法重製及出租上開「楊嘉玲慾望森林」錄影帶,違反著作權法,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見偵查卷第九頁警訊筆錄);該分局員警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會同乙○○至嬌生影視社執行搜索(見偵查卷第一0頁搜索筆錄)。然並未查獲任何屬成大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重製錄影帶,或任何乙○○所稱曾以化名「洪銘全」名義承租上開「楊嘉玲慾望森林」錄影帶之相關紀錄,此情亦業據乙○○於警訊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嗣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丙○○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偵查終結,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一號對於丙○○處分不起訴並確定(見偵查卷第五二頁不起訴處分書)。
三、告訴人丙○○、及店員游玉雯均否認被告持有之錄影帶係「嬌生影視社」所出租。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稱:被告所提出之條碼編號D23169號「楊嘉玲慾望森林」錄影帶,非伊經營之嬌生影視社所租出,該錄影帶所貼條碼與伊店內錄影帶條碼不同,不知被告從何處取得該捲錄影帶,伊店內均屬合法授權之錄影帶,員警會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伊店內搜索,並未查獲任何非法錄影帶,亦無被告租片紀錄,該錄影帶係搜索無結果後,被告才從外面拿進來,當天在店內有用電腦刷被告所提錄影帶條碼,但無法顯示,該錄影帶顯然不是伊店內的,伊店內錄影帶舊帶上條碼有印「嬌生」字樣,其他新帶只有阿拉伯數字,無英文字母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十九頁背面、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偵查卷附丙○○所提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租片紀錄報表可查(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該報表上並無任何被告所稱以「洪銘全」名義承租系爭錄影帶之相關紀錄。證人即當時「嬌生影視社」店員游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的錄影帶條碼比較小張、數字比較少、沒有英文字母。可是現在我在法庭上看到的條碼上面跟我們公司的條碼與我們公司的規格不一樣。(當庭檢視扣案錄影帶條碼『D23169』作說明)」、「(本案扣案錄影帶是否被告乙○○到嬌生影視社所承租?)不是,如果有到公司租用錄影帶,我們就會要客戶填寫資料,予以核對之後並鍵入電腦資料中。」、「(扣案錄影帶是否嬌生影視社所出租?)因為條碼不同,所以不會是嬌生影視社所出租的。」(見本院審判筆錄)。
四、又查證人即員警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係拿告訴狀及委任狀來報案,伊去聲請搜索票,第一次因無證據,檢察官不准,認為要補強證據,隔數日被告租到片子拿來,伊才向檢察官聲請到搜索票,當天下午到嬌生影視社未發現有「楊嘉玲慾望森林」寫真集錄影帶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甲○○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證稱:「我當時有看到嬌生影視社的會員資料。我們去執行搜索的時候,並沒有看到乙○○所稱用來承租錄影帶的承租人姓名。」、「並沒有查到乙○○化名的資料,而且也沒有看到有用乙○○名義的會員資料。」、「我是請嬌生影視社的店員,協助我去尋找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搜索之前到乙○○主張去承租錄影帶該日的會員承租筆記資料。當時並有請乙○○幫助我們一起尋找。」、「乙○○有跟我們一起去執行搜索,但是乙○○對於我們沒有搜索到任何的資料,乙○○也沒有表示任何的意見。他並沒有當場質疑搜索資料是否為不實在。」(見本院審判筆錄)。是由會同被告至嬌生影視社搜索之員警甲○○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提供之錄影帶係嬌生影視社所出租。
五、又證人即成大公司法務經理李眷宗於偵查中證稱:成大公司派被告出去蒐證,被告回報該影視社有侵害成大公司著作權,被告未拿證據給伊看,憑被告說了就算,告訴狀係伊蓋章拿給被告,在其它店有時也會查不到證據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是成大公司可謂完全授權並信賴被告之市調蒐證,並未實際審查被告報告蒐證之結果是否屬實。雖被告原審調查時提出另向嬌生影視社租得之錄影帶二捲照片供比對,然與本件扣案之系爭「楊嘉玲慾望森林」寫真集錄影帶比對觀之,被告所提照片所示錄影帶其中一捲側標條碼印有「嬌生」字樣,上下各有「0000000」及「B09905」二編號數字,另一捲側標條碼僅有數字編號「027605」,與扣案之錄影帶側標條碼編號「D23169」,客觀上並無明顯相同或相似之處,徵諸市面錄影帶店出租之錄影帶絕大多數均貼有電腦條碼,實無由僅憑被告所提向嬌生影視社租得之錄影帶照片,逕認本案系爭影帶係向嬌生影視社租得。
六、至測謊鑑定(polygraph test,or lie detector),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原審審理中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對(一)慾望森林錄影帶係向嬌生租借,(二)慾望森林錄影帶非向他處租借二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0)陸(三)字第9003259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參酌告訴人丙○○、店員游玉雯、警員甲○○之證言,且會同被告至嬌生影視社搜索,均無從證明被告提供之錄影帶係嬌生影視社所出租。是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本院認亦可採信。被告所辯稱系爭錄影帶係向丙○○之嬌生影視社租得云云,顯然不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以不實證據誣告他人犯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向不知情之成大公司法務經理李眷宗層轉負責人黃靜心,利用不知情之成大公司負責人黃靜心出具告訴狀並委任其為告訴代理人提起告訴,為間接正犯。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為圖業績,竟以不實事證誣告他人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以扣案之重製楊嘉玲「慾望森林」寫真集錄影帶一捲,並非違禁物,雖係被告供誣告犯罪所用之證物,但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