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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宋祺陳憲裕蔡明宏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998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漢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自外國進口之火鍋料即「川武牌迷你竹」非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盛公司)所製造,亦明知隆盛公司係大眾所共知之公司名稱,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自民國86年1月起,在 大漢公司位於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8號之工廠 ,連續在非隆盛公司所製造之「川武牌迷你竹」食品包裝背面上(下稱系爭背標),黏貼表示該產品製造廠商為隆盛公司之標籤,使用相同於隆盛公司之公司名稱於屬於同一商品之火鍋料上,致與隆盛公司所製造之「川島牌豆竹」發生混淆,並行銷於台北縣市及全省各地,致生損害於隆盛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應依同法第35 條論處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乙○○在非隆盛公司製造之「川武牌迷你竹」食品上黏貼表示為隆盛公司製造之標籤,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隆盛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被告銷售之「川武牌迷你竹」產品之正、背面相片及告訴人製造之「川島牌豆竹」相片附卷可稽;且上開「川武牌迷你竹」與「川島牌豆竹」二產品,據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水產食品科學系蔡鎮壽教授檢驗結果報告(有該報告一份在卷),認上開二產品非同一廠商所製造,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市面上有部份川武牌之產品並非告訴人所製造,告訴人同意伊公司可以使用標示告訴人製造之標籤,伊公司有自泰國進口川武牌豆竹等語;其後又改稱:伊公司不會將非告訴人製造之產品黏貼標示告訴人製造之標籤等語,先後供述不一,而就被告自泰國進口豆竹之外觀與「川武牌迷你竹」之外觀比較,二者非常類似,有被告自泰國進口豆竹之相片附卷;縱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委託製造「川武牌迷你竹」之合約,惟非表示告訴人即同意被告得自行使用上開標示於非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上,況被告亦無法證明雙方有此合意;又據告訴人所生產之冷凍魚漿類產品銷售金額居該產品市場銷售總值排名第四名,市場佔有率達百分之七點一六,已具有相當市場地位,其行銷對象高達23家批發商,遍及全省,該公司名稱於冷凍魚漿產品之特定市場已達「相關大眾所共知」之程度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次審理中固坦承黏貼系爭背標在非隆盛公司製造之「川武牌迷你竹」食品上,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其於偵查中即辯稱:曾經黏貼系爭背標於非隆盛公司產品之豆竹,係因告訴人隆盛公司之貨品不足,經告訴人隆盛公司同意,由非隆盛公司生產之豆竹黏貼系爭背標等語(86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第16頁),其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即隆盛公司於民國83年間因經營冷凍食品之製造不善,故亟思將隆盛公司出售予被告所負責經營之華上公司,惟被告鑒於對生產事業不熟稔,且亦無太多資金,伊並曾於84年3月應 告訴人代表人甲○○力邀,協議入股隆盛公司,而大漢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上公司)自民國84年起至85年間,有委託隆盛公司製造「川武牌」魚漿煉製品,在此之前,被告前未委託告訴人製造「豆竹」產品前,均自行自泰國進口材料包裝「川武」商標出售,本無利用告訴人公司之必要,大漢公司與隆盛公司合作時並無特別約定系爭背標之使用,伊之所以張貼標明製造商為告訴人公司之底標,除告訴人公司部分盒裝產品破壞或缺項重新包裝黏貼系爭背標外,尚係因告訴人公司出品之「豆竹」產品供貨不足,被告為避免影響下游零售商之供貨,故與告訴人商議直接由被告向印刷商良璟公司購買豆竹包裝盒子正面「川武」之商標,及盒子底面標明被告公司出品及告訴人公司製造之「底標」(即系爭背標)、及豆竹外箱、內盒、保麗龍等,直接由被告自行張貼於泰國進口之豆竹產品上出售,事實上貼有隆盛公司所製作之「川武迷你竹」,因隆盛公司盒裝豆竹交貨量不夠,所以隆盛公司有同意大漢公司在自行進口非隆盛公司所製造之豆竹上貼上隆盛公司製造之標籤,因此貼有隆盛公司製造之「川武迷你竹」,有些確是隆盛公司製造,有些不是隆盛公司製造,於偵查中供述貼上「隆盛公司」製造標籤之川武迷你竹一定是隆盛公司所製造一詞,是剛開始被訴時未查清楚為錯誤之回答,本案「豆竹」產品之「川武」商標為被告公司所有,因「豆竹」係告訴人製造,故「底標」部分需表明製造商為告訴人公司,惟查眾所週知,一般民眾購買「豆竹」產品或查看商標名稱,或查看貨品係何家公司出品,少有查看產品背面「底標」中製造商為何家公司,且被告公司大漢食品論知名度遠高於告訴人隆盛公司,「川武」商標又為被告公司使用十餘年商標,已為市場上知名之品牌,故被告實無利用張貼底標上標明製造商為告訴人公司之方式,以增加銷售量之必要,反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被告大量訂貨之援助後,公司營業額由原先每年新台幣(以下同)2000萬餘元驟升為8000萬餘元,乃告訴人見有利可圖,極思利用被告與全省中下游零售商建立自己之通路,遂不斷利用供貨貨源不足方式刁難被告,甲○○更進而以偽造股東會議記錄之方式停止供貨,而於88年間被法院以犯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告訴人此次又提出本件告訴,並持檢察官起訴書傳真予各中下游零售商以打擊被告,切斷被告產品通路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經查: ㈠被告代表之大漢公司於83年間,即經由耀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耀集公司)進口泰國產製之豆竹,以「川武牌」銷售等情,已據耀集公司負責人陳麗香到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100、101頁),嗣被告於84年1月1日始由其關係企業華上公司(被告亦為華上公司董事)委託告訴人隆盛公司製造「川武」品牌魚漿煉製品系列產品,此亦有委託加工合約書一紙在卷(見偵查一卷第33頁)可稽;其後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復於同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有股權讓渡協議書,其 中並約定將隆盛公司之銷售業務,除台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等地區由丸大公司代理銷售「川島」品牌產品外,全權由大漢公司代理,亦有該協議書一紙附卷(見偵查卷一第34至36頁)可參,且告訴人亦將其「川島牌」豆竹產品,除上開地區外,均交由被告之大漢公司銷售,且直至85年12月間止,大漢公司均有銷售隆盛公司製造之「川武牌」、「川島牌」多項魚漿煉製品,此亦有隆盛公司之請款單及送貨單附卷(見偵查一卷第70、73至74頁)可憑,足見「川武牌」豆竹產品,早於委託告訴人隆盛公司製造前,大漢公司即以「川武牌」豆竹品牌在銷售,84年、85年間才有委託告訴人隆盛公司製造「川武牌」豆竹產品及代理銷售告訴人隆盛公司製造之「川島牌」豆竹產品之情事,是以「川武品牌」冷凍食品之銷售商譽,並非告訴人隆盛公司所創設及享有,而是大漢公司所創立使用甚明,甚且「川武牌」冷凍食品之原物料及包材,告訴人隆盛公司須依據被告關係企業華上公司指定之配方及設計進行製作及包裝等情,亦有委託加工合約書詳載合約內容可知,況告訴人自行產製之「川島牌」產品尚須委由被告代為銷售,則被告何須以黏貼偽造告訴人公司製造之背標方式,藉與告訴人之「川島牌」豆竹產品混淆,以提升其「川武牌」迷你竹產品之競爭力?告訴人之指訴要與常情有違,再者「川武牌」既是大漢公司創立使用之品牌,則「川武牌」迷你竹要委託何人製作,被告自有決定權,況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隆盛公司簽訂「必須由隆盛公司所製造之豆竹才能使用川武牌」之約定,從而「川武牌」迷你竹非由隆盛公司製造即無任何違法可言,甚至可以認定「川武牌」迷你竹大漢公司當然可以委託其他廠商製造甚明,從而本案盒裝豆竹正面所貼「川武牌迷你竹」等字,既為大漢公司所創設品牌,被告貼「川武牌迷你竹」之標籤,自無侵害隆盛公司可言,合先敘明,故隆盛公司主張「川武牌」迷你竹一定要由隆盛公司所製造一節,即屬於法無據。 ㈡再者,告訴人隆盛公司自83年1月起,即有將其製造之豆竹 產品經由華上公司(即大漢公司之關係企業)供應大漢公司銷售,其製造之盒裝豆竹產品最後供應大漢公司以「川武牌」銷售之出貨日期係85年9月11日,散裝豆竹產品最後供應 大漢公司以「川武牌」銷售之出貨日期則係迄85年12月3日 止,此有送貨單、請款單(詳偵查卷一第70頁、73頁)及統一發票在卷(證物外放內有85年9月11日有華上公司買盒裝 豆竹之統一發票、85年12月16日大漢公司買散豆竹之統一發票)可稽,核與被告所供大漢公司於85年11、12月間仍有向告訴人訂購豆竹之事實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及送貨單附卷(見偵查一卷第56至74頁)為證,而告訴人指訴其分別於85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1日及86年2月21日在市面上 購得非告訴人製造之豆竹產品,即係被告以大漢公司名義銷售貼有標示隆盛公司製造背標之非隆盛公司製造之「川武牌迷你竹(即豆竹)」產品一節,固有告訴人提出之相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告訴人最後供應大漢公司以「川武牌」銷售之出貨日期,與其於市面上購得貼有標示隆盛公司製造之背標之「川武牌迷你竹(即豆竹)」產品,時間尚屬相近,衡諸該產品係冷凍食品,保存期限長達一年,此有該產品背標在卷(見偵查一卷第110頁)為憑,要難僅據告訴人於 最後供貨後相距二個多月內購得之「川武牌迷你竹」冷凍食品,即遽認該產品非告訴人製造出貨供應大漢公司銷售之豆竹產品,雖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水產食品科學系蔡鎮壽教授檢驗結果,認上開「川武牌迷你竹」與「川島牌豆竹」二產品不同(詳偵查卷一第104至112頁),惟「川島牌豆竹」雖確為隆盛公司所製作無誤,而「川武牌迷你竹」乃係大漢公司之關係企業華上公司委託隆盛公司依華上公司指定之配方所製作,已如前述,雖仍係隆盛公司所製作,然非謂隆盛公司所製作之豆竹品質、配方即必須完全一致,因為「川島牌」豆竹配方隆盛公司有完全決定權,而「川武牌」豆竹配方則必須依華上公司指定製作,是「川武牌」迷你竹與「川島牌」豆竹品質不同,並無違誤之處,故尚難認以「川島牌」豆竹鑑定結果與「川武牌」迷你竹不同,即認大漢公司產銷貼有隆盛公司製造之「川武牌」迷你竹即非隆成公司所製造甚明,惟被告就貼有隆盛公司製造背標之「川武牌」迷你竹並非全然是隆盛公司所製造一節,已於本院更審及本審中坦承不諱(詳本院更一審卷第168頁、更二審卷第72頁反面), 堅稱:有得到隆盛公司授權黏貼系爭背標等語,從而本案就貼有隆盛公司製造背標之「川武牌」迷你竹是否一定是隆盛公司製造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本案爭點乃在於隆盛公司有無授權(明示或默示)被告可在非隆盛公司所製造之豆竹上貼上隆盛公司製造之標籤。 ㈢按隆盛公司負責人甲○○一再堅稱未授權大漢公司可以將非隆盛公司製造之豆竹貼上隆盛公司製造之標籤云云,惟據告訴人提出之隆盛公司84年、85年產製豆竹出貨予大漢公司明細表相互比較觀之,其84年出貨之盒裝豆竹總數量為1662件,散裝豆竹為1567件,而85年出貨之盒裝豆竹則604件,散 裝豆竹則增為4624件,此均有各該年度出貨明細表在卷(證物外放)為證;參以盒裝每件9公斤、散裝每件18公斤重( 本院上更一卷第95頁),是以告訴人公司之84年出貨之盒裝豆竹總數量為14958公斤,裝豆竹則為28206公斤,合計43164公斤,85年出貨之盒裝豆竹為5436公斤,裝豆竹則增為83232公斤,合計88668公斤,依此觀之,大漢公司向告訴人隆 盛公司訂購之盒裝豆竹數量,85年度雖較84年度減少,而散裝豆竹部分,85年度較84年度為暴增近3倍之多,85年度豆 竹總訂購量亦較84年度增加1倍之多,告訴人隆盛公司能否 順利供應大漢公司所需之盒裝豆竹數量,實有所疑,尤其是盒裝豆竹須以用人工先把產品排在保麗龍的盤子上,用膠模封口,再貼標籤方式為之,更耗費人力、工時,且告訴人隆盛公司代理人於原審陳稱:隆盛公司未曾同意大漢公司將散裝貨改盒裝出售等語(原審卷第236頁),則證人即大漢公 司當時負責與告訴人隆盛公司聯繫豆竹業務之丙○○於本審中結證陳稱:當時係因隆盛公司產量不足缺貨嚴重,盒裝豆竹缺貨更是嚴重,隆盛公司何助理(何文騫)就同意大漢公司自行設法,嗣隆盛公司在盒裝及散裝均缺貨時,隆盛公司同意使用黏貼系爭背標於非隆盛公司生產之豆竹包裝上等語(更二審卷第92頁),顯非無據復參酌隆盛公司提出本案告訴前之85年12月28日,大漢公司曾發存證信函予隆盛公司表示「貴公司(指隆盛公司)缺欠本公司(指大漢公司)貨品未能於期限內到貨,而在市場上貴公司削價競爭顯有偏私惡意之行為」,此有大漢公司發給隆盛公司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五九頁),顯見被告所辯:向隆盛公司訂購盒裝豆竹,惟告訴人未能依約交貨,盒裝豆竹產能不足等語,尚非全不可採信。 ㈣至於隆盛公司所製造之盒裝豆竹與散裝豆竹品質是一樣,僅是包裝不同,盒裝要用人工把產品排在保力龍盤子上,再用塑膠模封口,再貼標籤等情,已經告訴代理人陳明綦詳(詳本院更審一卷第30頁),顯然盒裝較須較耗費人力、時間,則以告訴人隆盛公司之規模能否及時供應被告乙○○之大漢公司大量所需之盒裝豆竹,自有存疑,而大漢公司自84年9 月起至85年2月止,即按月大量向隆盛公司購買隆盛公司標 籤、保力龍包裝及外箱,隆盛公司有按月向大漢公司請款等情,此有請款單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39至53頁),甚且告訴人於84年11月份、85年1月份,均向華上公司請款「川武 牌」豆竹產品商標、背標各3萬張之款項,85年2月份則請款「川武牌」豆竹產品商標4000張、背標1萬張等之款項,此 有被告提出之傳真請款單影本附卷(見偵查一卷第43、50、55頁、原審卷第48頁、53頁、第222頁)可稽,由告訴人逐 月均向華上公司請款印刷「川武牌」豆竹產品商標、背標款項及其印刷數量觀之,該等商標、背標顯非如告訴人所陳:僅係供盒裝破損補貼之用而已云云,再參酌隆盛公司出貨供大漢公司「川武牌」84年5月以後銷售之盒裝豆竹為231件,散裝豆竹為370件,按盒裝豆竹每盒有豆竹15顆,每顆重約12公克,故每盒盒裝豆竹重約180公克,散裝豆竹每包3000公克,每件有6包,共1萬8千公克,故每件散裝豆竹可裝100盒,從而84年5月以後大漢公司所訂購之散裝豆竹即使全數改 成盒裝豆竹,亦僅能改裝成3萬7千盒盒裝豆竹,至多僅需3 萬7千個隆盛公司標籤,惟隆盛公司竟於84年11月及85年1月均各請款商標及背標各3萬張,顯已超過隆盛公司出貨予大 漢公司盒裝豆竹及散裝豆竹總合所需商標及背標量,從而告訴人就大漢公司領取隆盛公司商標有貼於非隆盛公司製造產品一節,應早已知悉無疑,查被告之所以張貼標明製造商為告訴人公司之底標,係因告訴人公司出品之盒裝「豆竹」產品供貨不足,被告為避免影響下游零售商之供貨,故與告訴人商議直接由被告向印刷商良璟公司購買豆竹包裝盒子正面「川武」之商標,及盒子底面標明被告公司出品及告訴人公司製造之「底標」、及豆竹外箱、內盒、保麗龍等,直接由被告自行張貼於泰國進口之豆竹產品上售出等情,迭據被告供述甚詳,而告訴人因有如前所述產能不足之情形,故為免影嚮供貨,累及聲譽,甚而造成違約情事或喪失客戶,乃與被告商議直接由被告向印刷商良璟公司購買豆竹包裝盒子正面「川武」之商標,及盒子底面標明被告公司出品及告訴人公司製造之「底標」,直接由被告自行張貼於泰國進口之豆竹產品上出售,衡情非無可能。 ㈤況參諸告訴人84年11月出貨之「川武牌」盒裝豆竹57件、84年12月出貨5件、85年1月出貨78件,告訴人請款商標、背標之數量,顯然超過其出貨之數量甚多,益見上開告訴人所陳未授權大漢公司將非隆盛公司製造之豆竹貼上隆盛公司標籤一節不實。又本件果如告訴人所稱之84年11月27日出售予被告最後一批豆竹(10×6盒)共7件後(按合計420盒豆竹, 共需420個商標及底標),即未再出貨云云(見原審卷第193頁),則對於被告自84年9月起分別向印刷商領取豆竹內盒 900盒、外箱150個、保麗龍9000個、商標10000張、底標10000張(見原審卷第39頁、44頁)後,告訴人向被告請領上開印刷費等款項時,如何可能不予質疑?何以豆竹僅供貨420 盒,包裝破損所用之商標及底標卻需高達30000張之鉅(單 指11月份而言)及85年2月尚須5000張(原審卷第222頁)?且既僅供貨至84年11月份,何以於85年1、2月間,告訴人尚且同意被告買入商標及底標各30000張、5000張(見原審卷 第50、222頁)?而告訴人既未同意被告印製商標及底標, 則告訴人何以會向被告請領上開商標及底標印製費用?且被告果於告訴人停售豆竹後,私自張貼商標及底標於豆竹產品後出售,則被告掩飾罪行尚且不及,焉會於85年元月12日退還豆竹內盒645只予告訴人?均再再顯示告訴人有同意被告 直接自印刷公司取得印製有告訴人公司之底標及商標甚明,且由告訴人銷售予大漢公司豆竹之數量甚少,而同意大漢公司使用之標籤數量甚鉅,顯見告訴人亦明知且有授權大漢公司有將非隆盛公司製造之豆竹貼上隆盛公司製造之標籤一事甚明,否則大漢公司何需使用如此大量之隆盛公司標籤。 ㈥又據證人即良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良璟公司)職員李春葉於原審88年10月14日調查時證稱:「川武牌迷你竹」之商標、背標,先是隆盛公司委託伊公司印刷,至85年年初為止,之後隆盛公司之李清白通知伊公司,以後就由大漢公司直接下單採購印有隆盛公司製造之「川武牌迷你竹」商標、背標,直到伊於86年2月離職前,均是如此等語(見原審 卷第268頁),該證人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仍為相同之證述 (見本院上訴卷第64頁、第77頁背面),並於本院更審中與李清白當庭對質時,猶堅稱李清白確有指示改由大漢公司直接來訂標籤,伊當時並有打電話向李清白確認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上訴卷第64頁、第77頁背面),證人丙○○於本審中結證陳稱:「當時係因隆盛公司產量不足缺貨嚴重,盒裝豆竹缺貨更是嚴重,隆盛公司何助理(何文騫)就同意大漢公司自行設法,嗣隆盛公司在盒裝及散裝均缺貨時,隆盛公司同意使用黏貼系爭背標於非隆盛公司生產之豆竹包裝上」等語(更二審卷第92、93頁),按良璟公司是受隆盛公司委託印製標籤,印刷費用是直接向隆盛公司請款,故並無偏頗大漢公司之可能,是告訴人公司顯然有授權被告代表之大漢公司逕行印刷標示有隆盛公司製造之「川武牌迷你竹」商標、背標使用,核諸上開所述告訴人盒裝豆竹產能不足之情形,被告所辯:伊有經告訴人代表人甲○○同意將上開標籤黏貼於非隆盛公司製造之豆竹產品上等語,非不無可能,從而,雖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水產食品科學系蔡鎮壽教授檢驗結果,認上開「川武牌迷你竹」與「川島牌豆竹」二產品非同一廠商所製造(詳偵查卷一第104至112頁),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按前述,告訴人指訴於85年11月、12月及86年2月間,購有標示其公司製造標籤之非其公司製造之「川 武牌迷你竹」產品,然其中85年11月、12月告訴人尚有出貨散裝豆竹供被告之大漢公司銷售,而86年2月距告訴人最後 出貨散裝豆竹供被告之大漢公司銷售之時間,尚不及3個月 ,其購得之上開產品,是否非告訴人所製造尚堪質疑,故亦難遽認被告有偽造上開產品背標不實製造商內容之犯行。 ㈦至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經理李清白雖到院證稱:伊從未通知良璟印刷廠李春葉由大漢公司直接下單訂購告訴人之商標、背標云云,惟證人李清白係告訴人公司經理,所供難免偏頗,且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為憑,另證人陳進慶於本院結證稱:不知豆竹有產能不足問題云云,因證人陳進慶屬隆盛公司採購部分,所以不知生產部門之事,並無違誤,惟亦難憑證人陳進慶之證述,即認隆盛公司盒裝產能無不足,至於良璟公司李春葉有無告訴陳進慶大漢公司直接向良璟公司訂隆盛公司標籤一節,按隆盛公司既已在陳進慶接李清白採購職務前即已同意,則良璟公司有無告知陳進慶則已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㈧又有關盒裝包材部分,被告固曾於85年元月間向告訴人公司之課長何文騫訂購包材,何文騫因此要求廠商趕工補貨,惟事後被告通知要退回內盒640個(事後實際清點退回645個)之事實,此固據證人何文騫到院證述明確(詳上訴卷第77頁),並有85年1月12日工作日報表在卷(詳偵查一卷第52頁 )為憑,惟該證人就被告為何退回上開內盒,以及被告訂購上開包材係作何使用,均證稱不清楚等情,亦據證人何文騫證述在卷(詳上訴卷第77頁),另就該工作日報表之記載以觀,「元/5送川武豆竹外箱200只,內盒240只」「元/6送內盒480只,元/9再送內盒360只」「元/10再送內盒480只,總計外箱200只,內盒1560只」,且亦僅載明告訴人公司要求:「被告退貨可以,但運費須由大漢公司負責」,而被告則表明「因作業不當,造成告訴人費用發生,理應負責」等語,顯見隆盛公司有同意大漢公司使用隆盛公司包裝材料甚明,否則豈未見隆盛公司表示不願意或質問大漢公司要包裝材料何用?故由隆盛公司製作之工作日報表可知,隆盛公司確有同意大漢公司自行包裝而使用告訴人公司之背標甚明,至於隆盛公司於85年9月21日是華上公司重新包裝盒 裝豆竹一節,已據何文騫陳述明確,惟華上公司於85年9月 仍有向隆盛公司購買盒裝豆竹已如前述之統一發票,是隆盛公司於85年9月21日應華上公司要求重新包裝盒裝豆竹,並 無違誤,從而隆盛公司所稱:84年11月27日最後一次供應盒裝豆竹一節,即屬無據。至於證人丙○○於原審雖證稱:「他們(指告訴人公司)運送過來,會發(生)破包情況,告訴他們,他們會送標籤,我們來貼,後來他們產量不足,他們以散裝運送過來,盒裝由我們包裝,這是我們協議好的。」「我們在有他們供貨時,向他們要標籤來貼破包的貨,他們停止供貨後,我們沒有再使用其標籤。」「我們在破包情況下才貼(告訴人公司之標籤)。」等語(原審卷第98頁),惟證人丙○○於本審中證稱:「(問:妳之前於原審及高院出庭作證的時候,為何妳都未提及使用隆盛公司的標籤使用在非隆盛公司的產品?)我們當時主要是要用在破包的產品上才會使用標籤,是後來因為隆盛公司產量不足缺貨愈來愈嚴重,才會提供標籤同意我們使用隆盛標籤貼在非隆盛公司生產的豆竹產品上面。(問:妳於原審供稱:「他們(指告訴人公司)運送過來,會發生破包的情況,告訴人他們會送標籤,我們來貼,後來他們產量不足,他們以散裝運送過來,盒裝由我們包裝,這是我們協議好的等語」「我們在由他們供貨時,向他們要標籤來貼破包的貨,他們停止供貨後,我們沒有再使用其標籤」「我們在破包情況下才貼(告訴人公司之標籤)」等語,「(問:這所謂散裝、盒裝的產品是指何意?)當時我們下訂單給隆盛公司有散裝及盒裝的數量,後來隆盛公司盒裝、散裝都有缺貨,但是盒裝缺貨的情形更嚴重,幾乎沒有辦法供應及滿足大漢公司的盒裝市場,隆盛公司的何助理就同意大漢公司自己去想辦法,……是在隆盛公司在散裝與盒裝均缺貨,無法供應大漢公司的需求的時候,隆盛公司是有同意我們使用隆盛公司的標籤,貼在不是隆盛公司所生產的產品上面,這部分從隆盛公司提供給我們大量他們公司的標籤,標籤的數量也超過隆盛公司提供給我們產品的數量,另外隆盛公司提供我們標籤之後,也向我們大漢公司請款,從這標籤的款項明細可以來證明,隆盛公司是有同意我們使用隆盛公司的標籤貼在不是他們公司生產的產品上面」等語,以大漢公司向隆盛公司訂購之豆竹數量,85年度較84年度增加1倍之多,告訴人隆盛公司能否順利 供應大漢公司所需之盒裝豆竹數量,實有所疑,尤其是盒裝豆竹須以用人工先把產品排在保麗龍的盤子上,用膠模封口,再貼標籤方式為之,更耗費人力、工時,且又訂購豆竹之包裝內、外盒及系爭背標,則證人丙○○於本審中所證稱非僅將黏貼系爭背標於大漢公司向隆盛公司所訂購盒裝豆竹破包之情形外,尚包括隆盛公司同意使用黏貼系爭背標於非隆盛公司生產之豆竹包裝上等語,應屬事實,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隆盛公司既有同意提供背標予大漢公司貼於非隆盛公司所製造之豆竹上出售,則被告已得文書真正製作權人隆盛公司之授權使用該文書,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另關於隆盛公司另指稱:隆盛公司同意被告使用隆盛公司貼於非隆盛公司製造之豆竹上,對隆盛公司並無任何好處,豈有同意之可能一節,按隆盛公司雖就提供標籤予大漢公司一事,並未獲利,但貼上隆盛公司製造標籤之產品,隆盛公司可以主張為其生產,就隆盛公司之市場佔有率及品牌知名度,仍有相當助益,故尚難認隆盛公司即無獲利之情形,附此敘明。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之確切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有偽造文書罪行。 六、公訴人另認被告上述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35條罪嫌云云。惟查,公平交 易法第35條於被告行為後,於88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2577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同年2月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10條、第14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行政處分為先之前提要件,乃 修正前法條內容所未規定,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原則,新規定對被告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本件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規定,先限期命被告停止、改正其上開行為,自不能繩以同法第35條第罪。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雖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惟結論仍屬一致)。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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