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二)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 (二)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21日、同年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214 號、第20970號、第23901號,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緝字第816號、85年度偵字第118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147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 年度偵緝字第8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部分撤銷。 辰○○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一編號六⑵⑶(同附表四編號一⑴⑵),附表四編號一⑴(同附表一編號六⑵)、編號一⑵(同附表一編號六⑶)所示之支票;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一編號六⑴(同附表三編號四),附表一編號七(同附表三編號七、附表四編號三),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同附表三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同附表一編號六⑴)、編號七(附表一編號七⑴),附表四編號一⑶(同附表一編號六⑷),附表四編號三(同附表一編號七⑵)所示之支票;附表三編號十印章代號⑴、⑵、⑶、⑷、⑸、⑹、⑺、⑻,附表四編號二十代號⑴、⑹、⑽、⑪之印章;附表三編號一帳冊、編號八支票簿存根、編號九估價單、編號十一支票機、附表四編號十二支票簿存根、附表四編號十三支票簿存根、附表四編號十五支票簿存根,均沒收。 事 實 一、辰○○寅○○○○○或「劉仔」,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前(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仍不知悔改。緣有綽號「阿志」,「賴仔」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他人 而請領之甲存支票或以相當對價委請知情之人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甲存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後者亦稱人頭票)。其中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 票並簽發行使,屬偽造有價證券,而人頭票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以一定對價出售得利,或蓋用發票人印章或交付印章,授權買受該票據之人任意填寫票面金額或蓋用發票人章。辰○○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販賣前開不兌現之支票圖利(辰○○並未參與偽造文件開設甲存帳戶或人頭開戶之部分)。自八十四年四月初起,以每張不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對價向丑○○○○○○○○○○之人販入已蓋用發票人印文其餘為空白或全部為空白之支票(連同印章)後,以每張支票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轉手販售。並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有人購買芭樂票時,交由庚○○送交予丙○○(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及綽號「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不詳姓名成年人,並收取價金。庚○○並將送交之支票、收取之款項,記入附表三編號一之帳冊內。丙○○再刊登廣告販售支票,僱用詹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轉售他人,辰○○與庚○○、丙○○(雇用子○○、丁○○)、丑○○○○○○○○○○、「小愛」、「小琴」、「四」、「老張」,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由丙○○填寫(限自辰○○購入部分)或利用最後購入支票之人,填寫金額、日期完成支票之記載,最後購入支票之人與上開之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行,明知支票不會兌現,使不知情之第三人於收受此種支票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將可收取票款,而交付財物(最後購入支票之人,不能證明知悉支票係冒名開戶,認購入芭樂票,僅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簽發或售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七、八所示之支票、附表四編號一、三之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五支票存款帳戶午○○,附表一編號八支票存款帳戶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附表二編號一支票存款帳戶壬○○請領之支票,係經同意開戶之人頭支票;附表一編號一係冒用張常周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二係冒用富王商行江永利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三係冒用粘大元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四係冒用李滋源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六係冒用蕭火煌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七係冒用己○○名義開戶,附表二編號二係冒用王天勝名義開戶,附表二編號三係冒用進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名義開戶所領用偽造之芭樂票(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除林熊威為負責人之兆龍企業有限公司、午○○、壬○○等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外其餘各帳戶均係他人冒名開戶,所領用簽發之支票係偽造之芭樂票,附表二編號三查無簽發退票支票)。而附表一編號 1(冒用張常周名義台北國際商銀開戶)、附表一編號 2(冒用富王商行江永利名義彰化銀行雙和分行開戶)、附表一編號 3(冒用粘大元名義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開戶)、附表一編號 4(冒用李滋源名義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合作金庫信義支庫開戶)、附表二編號 3(冒用進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名義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開戶)支票已完成發票行為賣出,經提示付款,遭銀行退票;附表四編號1代號⑴ ⑵廖火煌名義為發票人之台北銀行文德分行支票二張已完成發票行為,尚未行使,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臺北縣蘆洲鄉○○路二二七巷二弄二十一號三樓庚○○住處查獲庚○○,扣得辰○○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一帳冊、編號二空白支票、編號三、四、七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編號八支票存根、編號九估價單、編號十代號⑴、⑵、⑶、⑷、⑸、⑹、⑺、⑻印章、編號十一支票機等供犯罪所用物品。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二○巷六十二之一號地下停車場內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一⑴所示之支票、編號一⑶、編號三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編號十二、十三、十五支票簿存根、編號二十代號⑴、⑹、⑽、⑪之印章等供犯罪所用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辰○○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坦承:扣案如附表三(即原審附表四)編號十所示印章係其所有,編號八所示中華商銀二十四張空白支票,係其於八十四年間因庚○○財務困難,而交付予庚○○使用,惟矢口否認販賣偽造支票或人頭支票,及僱用庚○○送交芭樂票予購買之人等犯行,辯稱:(其餘)扣案物品非其所有,本件係庚○○欠伊債務受催討,心生不滿,而與丙○○二人設詞攀誣陷害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售俗稱芭樂票,並僱用庚○○代為出面送交、收受款項並記帳之事證: 1、共犯庚○○證陳受雇於被告販賣芭樂票並記帳: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共犯庚○○,迭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供稱:「綽號『眼鏡』之被告辰○○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以月薪三萬元之對價僱用我送交偽造支票予丙○○及其他購買之人,並逐次記帳,其詳如這本帳冊,確係我依辰○○之指示所記載。內容代表辰○○販售人頭支票之客戶『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人。每次購買之數量及收入之金額,平均每張人頭支票之價格為四千元左右(視每個帳戶支票之期限長短不定)」、「辰○○每月支付我三萬元之報酬,迄今共獲辰○○支付十二萬元」、「今年四月初,開始替辰○○工作。四月到六月是幫他收賣支票的錢及會錢,六月底後是幫他送支票及記帳」(見偵字第一八二一四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五十九頁)、「被告辰○○會先用電話跟我約時間、地點,然後就會將支票交給我,然後就要送支票給他指定的人,至於支票如何來的,我就不知道」(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六頁)、「我送支票在我家中,向辰○○拿支票都約在蘆洲鄉(市)之超商拿的」、「(問:何人叫你去銀行提領款?)辰○○」、「人頭支票是辰○○叫我送去給下限(線),是他自己(指辰○○)賣的」,以及自陳:受僱於被告擔任記帳、存錢、收款等工作。附表三編號一之帳冊經其撰寫後,交予被告。至於販出之票據,均係被告所開的。扣案附表三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支票之售價,自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六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庚○○坦承係其製作之帳冊附卷可憑。 2、共犯丙○○證述情節與庚○○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 另一共犯丙○○亦證稱:「我所販售支票是向綽號『眼鏡』之男子所購得... 單價是『眼鏡』售予我每張支票四千元」、「從今年(按即八十四年)五月初開始向『眼鏡』購買... (然後)在報上登廣告販賣,聯絡電話三0三三0六... 活票以六千五到七千,死票以三千元價格賣給別人」、「支票都是庚○○拿給我的,我打0000000 0呼叫七號給『眼鏡』之人,庚○○有與我聯絡」、「支 票庚○○交給我... 我向『眼鏡』買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上訴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陳述與寅○○○○○之人之交易情節,亦與庚○○所述奉被告指示交付支票經過相符。又觀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中確實有綽號『眼鏡』之男子打電話通知阿麗(丙○○所僱用接聽交易電話之女子)轉告丙○○,彰銀的票得寄錢進去,照會才會好聽,及第一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被客戶塗改軋入該行儲蓄部,是 否丙○○處所販出,與阿麗提供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3295-6午○○帳戶供客戶照會,該宗人頭支票預計於八月一日打槍等通聯紀錄(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顯見丙○○上開所供向綽號『眼鏡』男子購買芭樂票,再以登報方式轉售牟利乙節,洵非杜撰;亦證庚○○僅係寅○○○○○男子所僱用送交芭樂票及收款之人,所有交易細節問題,均由綽號眼鏡男子與丙○○直接聯絡。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雖曾辯以與丙○○存有過節云云,然始終未能指明其糾葛之情,為空言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自承交付發票人為壬○○之支票二本予庚○○(被告自承扣案附表三編號十代號⑶壬○○名義之印章一枚係其所有,編號八之支票簿存根一本係其交付予庚○○): ⑴扣案中華商銀支票簿存根、壬○○名義之印章出處: 被告亦不否認曾交予庚○○有關發票人為壬○○(現更名為陳鴻營)、付款人分別為中華商銀及台北商銀之支票二本(見原審卷㈢第八十、一二二頁、上訴卷第一五五頁、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確於庚○○根一本(共二十四張,即附表三編號八之物),及有壬○○名義之印章一枚(即附表三編號十代號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又自承: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之印章亦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一三九頁)。扣案中華商銀支票簿存根、壬○○名義之印章確係被告交予庚○○無訛。 ⑵被告取得扣案附表三編號八之壬○○支票簿存根一本、附表三編號十代號⑶壬○○名義之印章一枚並交付庚○○之緣由: 被告對其何以取得扣案附表三編號八之壬○○支票簿存根一本、附表三編號十代號⑶壬○○名義之印章一枚並交付庚○○乙節,於原審中供稱:伊沒有僱用庚○○送支票,只拿印章及北企銀行(支票)給他;丙○○之支票不是伊叫庚○○送去的,壬○○印章、北企拿來向伊借款的(見原審卷三第八十頁),「壬○○拿二本支票向我借錢,我拿印章、北企之二本支票交給庚○○後我就不知道了」(見原審卷三第五四頁反面),於上訴審中辯稱:「(問:你這二本支票何來?)是壬○○向我借錢,是壬○○交給我的。」、「庚○○說他生活困苦,要我把票交給他。」、「庚○○要拿去借錢或做什麼,我不知道」(見上訴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於本院辯稱:該兩本支票係壬○○向伊借錢而交付給伊,因庚○○說生活困苦,要伊把票交給他,壬○○也同意庚○○使用,庚○○要拿去借錢或什麼,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惟被告上開所辯,已為證人庚○○及壬○○(已更名陳鴻營)所否認。另查證人壬○○於本院更一審中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以前都沒有見過被告,係外號「小高」男子,帶伊去開戶,小高說他要開公司,那時是借給他使用,所有支票與印鑑都交給小高。開戶資料是自己所寫的(見更一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被告經證人壬○○為上開證詞後坦稱:當時就是戊○○介紹的,對證人壬○○所言沒有意見(見更一審卷第一三九頁)。嗣經本院再行傳喚證人壬○○查證仍稱:不認識被告辰○○;未向被告辰○○借過錢;該二本支票及印章也不是交給被告辰○○,而係證人戊○○(即其在更一審所說的「小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之「義鴻」)以開公司為名向其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六0、六一頁、卷㈠第二四一、二四二頁),被告旋亦改稱:「空白支票二本是戊○○交給伊的,本來證人戊○○是準備要開公司用的,由證人壬○○(更名陳鴻營)當公司的人頭,其中一本支票本伊就交給證人庚○○::」(見本院卷㈡第六一頁),互核相互吻合,應屬可信。足證扣案附表三編號八之壬○○支票簿存根一本、附表三編號十代號⑶壬○○名義之印章一枚,係與被告取得之壬○○人頭票有關,洵可認定。 4、被告是否向庚○○承租房間,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涉: 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受僱於被告辰○○,於其住處房間內所查獲之支票、帳冊等物,均屬被告辰○○所有,該房間係辰○○向伊承租使用等語。又稱:被告辰○○何時承租房間伊已忘記,但租金一個月三千元,每月付租金一次;被告偶而才去,晚上並沒有住在那房間;沒有租約,辰○○向伊承租房間之事,伊表妹辛○○及朋友卯○○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五、五十七頁)。訊之被告辰○○則矢口否認向庚○○承租房間乙事,經本院傳喚證人辛○○、卯○○二人亦證稱:該屋有三間房間,渠夫妻二人從84年07月至86年10月間曾分租其中一間,不認識被告辰○○,知庚○○將另一間房間分租別人,但未見過該房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三至九十七頁)。而卷查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於市調處調查時,乃供稱被告係「借用」房間存放,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租用」,前後所供顯屬不一,復無法提出被告向其租屋之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僅憑庚○○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確實有向庚○○承租房間之事實。惟按被告僱用庚○○販售支票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況被告復自承所查扣證物之附表三編號十之印章係其所有,編號八之壬○○二十四張支票,係其交付予庚○○等語在卷,本不因被告是否向庚○○承租或借用房間而異,併予敘明。 (二)查獲支票及扣案物品: 1、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帳戶請領之支票,為被告販售交予庚○○之芭樂票: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帳戶請領之支票,為被告販售交予庚○○,經共犯庚○○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我所經手之人頭支票計有:台北企銀(按:現已改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中興分行壬○○帳戶... 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壬○○帳戶... 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進祥企業有限公司帳戶... 華信銀行中山分行王天勝帳戶... 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午○○帳戶... 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李滋源帳戶... 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兆龍企業有限公司帳戶... 」等語(見偵字一八二一四號卷第十二頁),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己○○為發票人之票據亦為其應被告之指示所販送,有的記不起來了(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考諸共犯丙○○於調查局人員訊問供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午○○帳戶、彰化銀行富王商行(江永利)、彰化銀行粘大元、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張常周、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李滋源及合作金庫信義支庫李滋源等六帳戶係由綽號『眼鏡』所提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頁背面)。且核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之帳冊、編號九之估價單其上,確有登載與上開付款人或發票人名稱相同或簡稱之文字;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三均為王天勝名義、付款人為華信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附表三編號四係廖火皇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文德分行之支票;附表四編號五係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附表三編號八為壬○○名義、中華商銀之支票簿存根;而附表三編號十之扣案物品中,更有王天勝名義之印章二枚、甲○○○名義之印章一枚、壬○○名義之印章一枚無訛。是附表一、附表二各帳戶之支票,確屬被告所販售之偽造支票,灼然自明。 2、另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臺北縣蘆洲鄉○○路二二七巷二弄二十一號三樓庚○○住處查獲庚○○,扣得辰○○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二○巷六十二之一號地下停車場內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十代號⑴、⑵及附表四編號二十代號⑹之印章均屬偽造,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七、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未簽發完成之支票及附表三編號一、八、九、十代號⑶、十一、附表四編號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代號⑴、⑽、⑴等物,係被告辰○○或共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據庚○○與丙○○於調查局及原審供明,並有上開扣案物品足憑,被告否認涉案,自無足採。 (三)被告即係寅○○○○○之男子: 1、證人庚○○、癸○○之證詞及監聽譯文可認被告之綽號確係「眼鏡」: 查被告之綽號確係「眼鏡」,業據證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叫被告辰○○「劉仔(台語)」,別人也有叫被告辰○○「眼鏡」等語(見本 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癸○○於原審結證屬實,並直指「眼鏡」就是在庭之被告辰○○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九十四頁反面),被告當庭亦坦承與證人癸○○相識已久,對於癸○○之證言並未表示不實(見同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再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中寅○○○○○之男子於通知阿義拿十張死票給電話號碼0000000之某男後,曾撥打電話號碼( 0五)0000000予其母(見偵字一八二一四號卷第 三十九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該(0五)0000 000電話號碼確係被告母親之電話乙節,業為被告所坦 承,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巳○○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二四四頁),足徵丙○○暨法務部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寅○○○○○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誤,庚○○前揭所證之言,信而有徵。 2、另證人丙○○雖證稱:未見過被告辰○○本人,綽號眼鏡七號找眼鏡之人後,庚○○才拿支票給伊,眼鏡之人是否被告辰○○,伊不敢確定,伊是用台語與綽號眼鏡在電話中交談,因時間太久沒辦法確認是否係被告辰○○的聲音,但伊確定也不是證人庚○○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十八頁、原審卷㈢第五十五頁、上訴卷第一五一、一五七頁),及被告於上訴審中聲請調查丙○○上開所稱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號轉「九九」或「八八」或 「七」呼叫器之使用者為何人,經上訴審函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查知該00000000號之申 請用戶為郭淑珍,裝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二七四號三樓,並傳喚郭淑珍到庭結稱:「中華電信000000 00號電話是祕書台使用,代碼九九、八八、七號之使用 者,因為資料都已經沒有保留了,所以無法提供,他們都以劃撥的方式來給伊,至於他們當時所留的呼叫器及電話號碼我都已經遺失了」(見上訴卷第二二六、二三一、二三二頁)等語,惟證人庚○○係受雇於被告販售俗稱芭樂票,並代為出面送交、收受款項並記帳,已如前述,而證人丙○○打電話與綽號眼鏡男子連絡後,由綽號眼鏡將丙○○欲購買芭樂票交庚○○送交丙○○,自上開證人癸○○之證詞及監聽譯文可認被告之綽號確係「眼鏡」,則與丙○○電話聯絡買賣芭樂票之人應係被告,該二證人所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非販售人頭支票予丙○○之人,並無可採。 3、被告辯稱伊非寅○○○○○之判斷: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其綽號叫「眼鏡」,辯稱其從來沒有戴過眼鏡,右眼視力0.8、左眼0.7,並提出台北縣三重市衛生所體格檢查表一紙為憑云云,辯護意旨狀中亦為被告辯稱:證人庚○○於市調處、偵查及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均指稱:辰○○綽號眼鏡等語,嗣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迄本院審理時竟又分別供稱:「(辰○○外號你知道嗎?)不知道,我叫他劉仔」、「我沒有叫他眼鏡,只是叫他劉仔」、「我知道被告辰○○,我叫他劉仔,但綽號眼鏡,之前我並不知道」等語,而謂庚○○就被告綽號是否眼鏡乙節,供詞前後矛盾,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涉案之証據云云。然被告寅○○○○○乙節,已據證人癸○○於原審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丙○○供稱向寅○○○○○男子購買芭樂票,由庚○○,復有法務部通訊監察譯文中寅○○○○○男子,與丙○○間相互通聯及撥打(0五)0000000予其母等紀 錄可佐。被告視力如何及證人庚○○知悉被告寅○○○○○與否,平時如何稱呼被告,核與被告犯行無關,且被告視力縱毋庸佩戴近視眼鏡,惟佩戴無度數眼鏡,或為避免一般人之聯想,自稱寅○○○○○仔,亦屬可能,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除林熊威為負責人之兆龍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八)、午○○(附表一編號六)、壬○○(附表二編號一)等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係經同意開戶之人頭支票)外,其餘各帳戶均係他人冒名開戶,該支票經填載完成,自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分述如下:1、經同意開戶之人頭支票: 查附表一編號五支票存款帳戶午○○本人應允充當人頭,附表一編號八支票存款帳戶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同意開戶,附表二編號一支票存款帳戶壬○○本人亦同意開戶,請領支票,藉以販售他人等情,業據午○○、壬○○分別於更一審或原審訊問時坦承曾應允他人利用當人頭開設支票帳戶領用支票(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六日筆錄、更一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另林熊威亦供承曾同意由許應時者持其身分證件至銀行開設甲存帳戶請領支票,藉以販售他人,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九一六號、第一一八八七號起訴書影本在卷供憑。可見附表一編號五支票存款帳戶午○○,附表一編號八支票存款帳戶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附表二編號一支票存款帳戶壬○○請領之支票,係經同意開戶之人頭支票。 2、他人冒名開戶之芭樂票: 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未曾至附表二編號三之金融機關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係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檢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合作金庫信義支庫等支票存款帳戶,均係遭他人偽造(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而核證人乙○○提出遭偽造之相符外,其餘住所、父母、配偶、出生地均已變更,甚至偽造姓名為李滋「源」,亦與證人之姓名不符。又經調閱附表一、附表二各支票帳戶之金融機關開戶紀錄,經各該銀行函送申請開戶名義人之資料,將之送請內政部戶政司轉送依各該轄區之戶政事務所比對後,其中王天勝(附表二編號二)、張常周(附表一編號一,已死亡)、己○○(星)(附表一編號七)、李滋源(附表一編號四)、廖火煌(附表一編號六)、江永利(附表一編號二,已死亡)、粘大元(附表一編號三)等人開戶之 事務所之真實資料不相符合,甚至並無該開戶 人,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八九九二五號函、內政部戶政司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八十八戶司發字第八八○○九七八號函、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八六○八三七六○○號函、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北縣莊戶字第一一九三九號函、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一四九三三○○號函、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中戶二字第八八六一二一三五號函、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士戶二字第八八六一八六三九○○號函、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縣中一戶字第九三四二號函、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北縣店戶字第一○八七八號函、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北縣鶯戶字第三三○二號、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大戶(二)字第八八六○九二三七○○號函、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來函等在卷足稽,可見附表一編號一係冒用張常周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二係冒用富王商行江永利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三係冒用粘大元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四係冒用李滋源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六係冒用蕭火煌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七係冒用己○○名義開戶,附表二編號二係冒用王天勝名義開戶,附表二編號三係冒用進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名義開戶,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除林熊威為負責人之兆龍企業有限公司、午○○、壬○○等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外其餘各帳戶均係他人冒名開戶,所領用簽發之支票係偽造之芭樂票。 (五)被告販售他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支票僅蓋用印章或甚至未蓋用印章者,至於票據金額、日期等,均交由丙○○或最後購買之人自行填寫完成(冒名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構成偽造行為): 1、販售支票完成發票之行為人及時機: 被告販售他人之支票,其上僅蓋用印章或甚至未蓋用印章者,至於票據金額、日期等,均交由丙○○或最後購買之人自行填寫,為共犯丙○○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扣案附表三編號十於庚○○住處及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查獲之印章中,更有與前述附表一編號四、五、八、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附表三編號二、三、八、附表四編號十二、十三、十五所示各該帳戶之名義相同者(如王天勝、午○○、兆龍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熊威、李滋源、進祥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壬○○等印章)、扣案附表三編號二之支票其上應記載事項全屬空白(無發票人印文、日期、金額),而扣案其餘未填載完成之支票其上除發票人印文外,其餘內容亦多未經填載,足見被告販售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支票,大部分係由購買之人接續填載完成支票之記載,應可認定。 2、發票行為態樣: ⑴經同意開戶之人頭支票:查附表一編號五支票存款帳戶午○○,附表一編號八支票存款帳戶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附表二編號一支票存款帳戶壬○○,均係經同意開戶之人頭支票,業如前述,復依卷內資料顯示,附表一編號5午○○名義、附表一編號8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名義、附表二編號1.壬○○名義之支票,均已完成發票行為賣出,經提示付款,遭銀行退票;另查獲支票簿存根者,計附表三編號8.壬○○中華商銀支票簿存根二十四張、附表四編號12午○○名義台灣中小企銀之支票簿存根一百張附表四編號13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名義世華銀行之支票簿存根一百張,有該退票資料、查獲支票簿存根扣案足據。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午○○、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壬○○均同意自行開戶並領取支票供他人使用,則其將人頭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時,顯具有取得支票之不特定人將支票填載完成而予以行使之認識,應認有授權持票人為發票行為,是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午○○、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壬○○之人頭票,除應論以詐欺取財外,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⑵他人冒名開戶之芭樂票: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 價證券,惟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如有缺一,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縱有偽造,因其應記載之事項有欠缺,自難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芭樂支票(即除附表一編號五支票存款帳戶午○○,附表一編號八支票存款帳戶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附表二編號一支票存款帳戶壬○○之人頭票外),是否已經填載完成,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查,查獲之支票與本案被告辰○○有關者,可分成六類:①完全空白:附表三編號2.王天勝名義華信銀行中山分行支票簿五十五張(附表三編號2.部分並參見附表二編號二,記載函查結果至84年08月10日止,尚無退票紀錄)。②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附表三編號3.4.5.6.7.【其中5、6曾德平部分,見不另諭知無罪㈢】(附表三編號3.王天勝名義華信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十六張部分並參見附表二編號2,記載函查結果至84年08月10日止,尚無退票紀錄;附表三編號4廖火煌名義為發票人之台北銀行文德分行支票二十張部分並參見附表一編號6,記載函查結果至84年08月10日止,尚無退票紀錄;附表三編號7.己○○名義為發票人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六張部分並參見附表一編號7,記載函查結果至84年08月10日止,尚無退票紀錄)、附表四編號1.代號⑶廖火煌名義為發票人之台北銀行文德分行支票一張。③已完成發票行為:附表四編號1.代號⑴⑵廖火煌名義為發票人之台北銀行文德分行支票二張。④已完成發票行為賣出,經提示付款,遭銀行退票:附表一編號1.2.3.4.⑤只查獲支票簿存根:附表四編號15李滋源名義合作金庫之支票簿存根一百張。⑥經函查「至84.8.10.止,尚無退票紀錄」: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2、3部分,經函查結果至84年08月10日止,尚無退票紀錄。 ⑶綜上資料勾稽,可知:①附表一編號1(冒用張常周名義 台北國際商銀開戶)、附表一編號2(冒用富王商行江永 利名義彰化銀行雙和分行開戶)、附表一編號3(冒用粘 大元名義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開戶)、附表一編號4(冒用 李滋源名義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合作金庫信義支庫開戶)已完成發票行為賣出,經提示付款,遭銀行退票;附表四編號1代號⑴⑵廖火煌名義為發票人之台北銀行文德分行 支票二張已完成發票行為,尚未行使,均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②附表三編號2.王天勝名義華信銀行中山分行支票簿五十五張完全空白;附表三編號3.4.5.6.7.及附表四編號1.代號⑶廖火煌名義為發票人之台北銀行文德分行支票一張,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均未完成發票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難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③附表四編號15.(李滋源名義合作金庫之支票簿存根一百張),只查 獲支票簿存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該支票並已簽發或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④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2、3部分,經函查結果至84年08月10日止,尚無退票紀錄,就此部分,被告販賣或偽造之支票若干?其偽造之內容為何?經查:Ⅰ、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廖火煌遭冒名於台北銀行文德分行設立帳戶領用支票,於庚○○住處查獲20張(附表三編號4均僅蓋發票人印文),在丙○○ 處查獲三張(附表四編號1,二張已完成發票記載,一張 僅蓋發票人印章),顯然在丙○○處查獲之三張,乃購自辰○○,(應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支票),廖火煌遭冒名帳戶領用人頭支票,是否僅此二十三張?查獲前辰○○、丙○○有無再行販賣出去?經函查該銀行回覆結果稱,迄84年08月10日止,尚無退票紀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或其共犯,除上開二十三張外,確另有販賣其他廖火煌遭冒名帳戶領用人頭支票並已簽發或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己○○遭冒名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設立帳戶領用支票,於庚○○住處查獲六張(附表三編號7均僅蓋發票人印文),在丙○○處查獲二張 (附表四編號3,均僅蓋發票人印文)顯然丙○○處之二 張,亦購自辰○○(應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3.支票),己○○遭冒名帳戶領用人頭支票,是否僅此八張?查獲前辰○○、丙○○有無再行販賣出去?經函查該銀行回覆結果稱,迄84年08月10日止,尚無退票紀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或其共犯,除上開八張外,確另有販賣其他己○○遭冒名帳戶領用人頭支票並已簽發或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Ⅲ、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王天勝遭冒名於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設立帳戶領用支票,於庚○○住處查獲一本共55張(完全空白,附表三編號2)、16張(僅蓋發票人印 文,即附表三編號3),查獲前辰○○、丙○○有無再行 販賣出去?經函查該銀行回覆結果稱,迄84年08月10日止,尚無退票紀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或其共犯,除上開55張空白支票外,確另有販賣其他王天勝遭冒名帳戶領用人頭支票並已簽發或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Ⅳ、附表二編號三部分—開戶銀行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函覆進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支票,迄84年08月10日止,尚無退票紀錄等語,可見附表二編號三冒名開戶部分,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之前,並無退票之支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或其共犯有簽發或簽發行使退票之事實,而該帳戶其後退票之支票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偽造販售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六)由被告處取得並持有轉售他人之支票,均係被告向丑○○○○○○○○○○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購得(來源): 由被告處取得並持有轉售他人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七、八、附表四編號一、三、十二、十三、十五所示之各該支票,均係被告向丑○○○○○○○○○○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購得,且通訊監察譯文中確實有賴仔預備販賣四百張死票給寅○○○○○男子,雙方討價還價之通聯紀錄,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實施通訊監察作業後所解讀之電話交談內容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字一八二一四號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五頁之電話交談錄音譯文),即共犯丙○○亦於偵查中明白證稱「(問:帳戶信用何人培養?)上手;『眼鏡』只是轉手,另有上手,因我向他們買時,有聽到他們與上手討價還價事」(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足見由被告處取得並持有轉售他人之支票,均係被告向丑○○○○○○○○○○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購得,非被告辰○○自行假藉人頭或偽造他人名義開戶取得支票使用,亦堪認定。 (七)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支票之退票紀錄: 本件附表一編號5.午○○名義、附表一編號8.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名義、 附表二編號1.壬○○名義之人頭支票,附表一編號1.冒用張常周名義、附表一編號2.冒用富王商行江永利名義、附表一編號3.冒用粘大元名義、附表一編號4.冒用李滋源名義開戶請領之芭樂支票,各該帳戶支票之退票紀錄(含各支票票面金額),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86)北票字第二二六二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六日(87)北票字第三二八七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87)北票字第三五五九號函及所附資料敘明甚詳,並有各該金融機關函文在卷可佐。 (八)被告辯稱因催討債務,遭庚○○、丙○○設詞攀誣陷害之判斷: 至被告又辯稱:因向庚○○催討借款債務,庚○○心生不滿而設詞誣攀渠云云,證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向被告辰○○借款乙事,而稱:「是在我父親死亡的日期之後,約是在八十五年間有跟被告辰○○借五萬元,月份我還要回去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十六頁)。然證人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已為台北市調處所查獲,同日調查訊問筆錄中即指稱受雇於被告辰○○,替其送交人頭支票給客戶等語(見偵字一八二一四號卷第十一頁),衡之常情,被告辰○○豈能再借款予庚○○,則庚○○於本院上開所證之借款時間發生於八十五年間,不無疑義。稽之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另就有關查扣帳冊究竟有無一部份係被告辰○○所記,何以前後供述不一致時證稱:「當時因我父親過世,我的意思是以為我不在的時候,有部分的帳冊內容是被告辰○○記載的,(經檢視)帳冊內容都是我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62頁),顯見庚○○父親過世應在八十四年間,其遭市調處查獲前,是上開於八十五年間借款等語,應係八十四年之口誤。惟被告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已陳稱與庚○○並無仇隙(見原審卷㈢第一一五頁),且庚○○於上述期日與被告同時出庭應訊,庚○○於被告面前,仍直指被告即為僱用其販售芭樂票之人無誤(見原審卷㈢第一一五頁反面)。設如被告所稱:曾借款給庚○○,有恩惠於庚○○,庚○○當無捏造誣陷被告之理。況庚○○所證復與丙○○所陳、法務部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一致,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冒用張常周名義於台北國際商銀 開戶、附表一編號2冒用富王商行江永利名義於彰化銀行 雙和分行開戶、附表一編號3冒用粘大元名義於彰化銀行 萬華分行開戶、附表一編號4冒用李滋源名義於土地銀行 松山分行、合作金庫信義支庫開戶、附表四編號1代號⑴ ⑵冒用廖火煌名義於台北銀行文德分行開戶所領用支票並已簽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當然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冒用張常周名義台北國際商銀、附表一編號2冒用富王商行江永利名義彰化銀行雙和分行、附表一編號3冒用 粘大元名義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附表一編號4冒用李滋源 名義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合作金庫信義支庫之支票並已簽發行使(附表四編號1代號⑴⑵廖火煌名義為發票人之台 北銀行文德分行支票二張已完成發票行為,尚未行使),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輕罪行為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販售午○○、壬○○、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崴名義所開不兌現之人頭票部分,該支票存款帳戶午○○、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壬○○均同意自行開戶並領取支票供他人使用,則其將人頭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時,顯具有取得支票之不特定人將支票填載完成而予以行使之認識,應認有授權持票人為發票行為,是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午○○、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壬○○之人頭票,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被告雇用庚○○將上開支票交予購買之知情客戶,供該等客戶用於支付對價,庚○○並於收取貨款後,逐筆記帳,共同以此種詐術,使不知情之第三人於收受此種支票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將可收取票款,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雇用之庚○○、販售芭樂支票丑○○○○○○○○○○不詳姓名成年人、知情買受芭樂支票之丙○○(雇用知情已定讞之子○○、林長木),與「小愛」、「小琴」、「四」、「錢仔」 、「老張」等成年男子間,分別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冒名開戶支票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人頭芭樂票部分,為詐欺之共同正犯,而最後買受支票之人,不能證明知悉為冒名開戶之支票,只能認係人頭芭樂票與上開被告等人間就詐欺取財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引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有提及,認已提起公訴,自應一併予以審判。被告參與販售之支票(含冒名開戶請領者或經發票人同意開設帳戶者)均較起訴書所記載之範圍稍有不同,惟既均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對於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一編號五午○○及附表二編號一壬○○之支票部分,係午○○、壬○○自願提供身分資料親至銀行開戶,授權他人簽發,為證人午○○、陳志朋於本院證明屬實,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係構成詐欺,尚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審認被告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二)原判決認丑○○○○○○○○○○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或以相當對價委請知情之人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甲存支票」為業,及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以每張不超過四千元對價自「阿志」、「賴仔」之人購得「已蓋用發票人印文其餘事項空白之支票」,理由中亦記載「坊間所販售之『芭樂票』,除係以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 ,並輒或以相當對價委請知情之人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甲存支票」,則該收受一定對價而甘為人頭之人,於所領取票據上蓋用其印章於發票人欄後交付丑○○○○○○○○○○出售他人簽發使用,是否已授權持票人得自行填載日期、金額使用,即與上訴人販售該部分支票予丙○○及綽號「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人轉售他人使用,得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有關係,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自應依法調查。原審未詳加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支票發票人有無授權他人簽發支票使用及其所認上訴人就該部分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依憑,即認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初起,自「阿志」、「賴仔」販入空白或只蓋用發票人印文之冒名偽造證件請領之支票轉售,並僱用庚○○送交丙○○等人交給購買者及收取價金,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售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七,附表四編號一、三之支票(午○○等人頭芭樂票除外),由丙○○填寫或利用最後購入支票之人,填寫金額日期完成支票之記載等情。而於理由內謂:上訴人販賣冒用他人名義開戶請領之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微論原判決理由未詳予論述說明此部分行為何以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僅以上訴人販賣冒用他人名義開戶請領之支票,即謂其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有未洽。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列之各支票,均未記載其發票日,是否已完成各該支票之偽造行為,有欠明瞭;該附表編號六、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均僅記載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尚無退票紀錄,對於上訴人販賣或偽造之支票有若干?其偽造之內容為何,均未記載,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七所示之支票均係在庚○○住處查獲,且僅蓋發票人印文,或完全空白,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係在丙○○身上查獲,除其中二張已完成發票行為外,其餘均只蓋發票人印章等情,則各該支票是否已販賣出去,除該二張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外,其餘各張支票是否已完成偽造之行為,事實記載前後齟齬,理由說明復未釐清,亦有未合。(四)原判決就上訴人販售空白支票予丙○○,或謂「自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或謂「自八十二年底某日起」,理由中復採納丙○○之供證,謂丙○○係從「八十四年五月初」開始向上訴人購買上開空白支票,非唯事實認定前後歧異,與理由記載亦同有矛盾,均難認係適法。(五)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人頭支票,附表一編號六⑴所示之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同附表三編號四),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同附表三編號七、附表四編號三),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人頭支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人頭支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完全空白、或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同附表三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固非偽造有價證券,惟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依刑法38Ⅰ⑵規定沒收,復未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附表三編號十印章代號⑶之壬○○印章、附表六編號二十代號⑴午○○印章,均非偽造,僅依38Ⅰ⑵規定沒收,原審認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編號二十代號⑵、⑶、⑷、⑸等印章,與被告犯罪情節無關,且非違禁物,自不得於被告犯罪部分中沒收。原審認附表六編號二十代號⑵、⑶、⑷、⑸等印章亦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另附表三編號十代號⑷、⑸、⑹、⑺、⑻印章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原審未依刑法38Ⅰ⑵宣告沒收,復未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售支票之數量、金額、社會經濟所受影響、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附表一編號六⑵⑶所示之支票(同附表四編號一⑴⑵),附表四編號一⑴(同附表一編號六⑵)、編號一⑵(同附表一編號六⑶)所示之支票,已簽發完成並退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人頭支票,附表一編號六⑴所示之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同附表三編號四),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同附表三編號七、附表四編號三),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人頭支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人頭支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完全空白、或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同附表三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二完全空白支票,編號三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編號四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同附表一編號六⑴),編號七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附表一編號七⑴),附表四編號一⑶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同附表一編號六⑷),附表四編號三僅蓋發票人印文,其餘空白之支票(同附表一編號七⑵),均非偽造有價證券,惟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38Ⅰ⑵規定沒收。 (三)附表三編號十印章代號⑴、⑵,及附表四編號二十代號⑹之印章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壬○○、午○○、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均係經其本人同意開戶並領取供他人簽發之人頭支票,自同意開戶領取支票後提供印章供簽發支票使用,附表三編號十印章代號⑶壬○○印章,附表四編號二十代號⑴⑽⑪之午○○、林熊威、兆龍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均非偽造,惟係由壬○○、午○○、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輾轉交付被告,係供簽發支票販售詐財所用,應依刑法38Ⅰ⑵宣告沒收。 (四)附表三編號一帳冊、編號八壬○○中華商銀支票簿存根、編號九估價單、附表三編號十代號⑷、⑸、⑹、⑺、⑻印章、編號十一支票機、附表四編號十二支票簿存根、附表四編號十三支票簿存根、附表四編號十五支票簿存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38Ⅰ⑵宣告沒收。 (五)再前開已填載完成支票上之印文,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未填載完成之空白支票其上之印文,亦因該等空白支票均經沒收而包含其中,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品,或與被告犯罪情節無關、或為共犯丙○○另外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得於被告犯罪部分中沒收。附表二編號三冒名開戶部分,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之前,並無退票之支票,亦無簽發退票之支票,而該帳戶其後退票之支票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偽造販售,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併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辰○○等有偽造午○○、壬○○之身分資料,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中華商銀、台北企銀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於領得支票後偽造午○○、壬○○之印章蓋用於票上,因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經查,午○○、壬○○,均係自行至銀行開戶,並非被告偽造證件所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份所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以偽造之張常周、江永利、粘大元、李滋源、午○○、壬○○、廖火皇、己○○等人身分資料,向上海商銀忠孝分行等金融機關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等行為,認被告另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犯嫌(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指被告所涉之確實法條)。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犯行,而偵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被告或共犯庚○○、丙○○處又未查獲任何冒名申請開設甲存帳戶之資料。而全部卷內資料,並無被告參與冒用名義開戶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份犯行,因檢察官認與有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涉有以知情之黃永忠、曾德平二人為人頭,向金融機關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販賣之行為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證人黃永忠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與被告及共犯庚○○均不認識,係遭某自稱蔡姓人士利用為人頭戶申請開戶,並因此得三萬元之對價(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本件復未於被告或共犯庚○○處扣得黃永忠或其負責之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之任何票據、印章。共犯庚○○亦稱並無販賣曾德平或黃永忠名義之支票。全案卷證亦無被告販售黃永忠、曾德平二人支票之證據,自不得僅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庚○○處扣得曾德平之票據,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即謂曾德平係遭冒名開戶。至於共犯丙○○承認曾經販售黃永忠或其擔任負責人之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及台北銀行等帳戶之支票,惟丙○○販入支票之管道不只被告一人,僅能證明丙○○販賣黃永忠支票,不能推定被告販賣。此部分行為,因檢察官認與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須另為無罪之判決。 (四)起訴書附表雖指被告另有販賣(一)張常周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上海銀行忠孝分行、泛亞銀行儲蓄部、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二)富王商行江永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花蓮企銀中和分行,(三)粘大元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銀萬華分行、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中華路辦事處,(四)發票人為午○○、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五)發票人為壬○○、付款人為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華信銀行中山分行等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及共犯庚○○、丙○○等所堅決否認,又無扣得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卷內亦無被告販賣此部份支票任何證據。因檢察官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七、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支票帳戶名稱│備註 │ ├──┼───────┼───────┼──────┼───────────┤ │一 │帳冊 │一冊(五 │庚○○記載其│起訴書誤載為五冊 │ │ │ │張) │受僱於辰○○│ │ │ │ │ │期間販售支票│ │ │ │ │ │之部分資料 │ │ ├──┼───────┼───────┼──────┼───────────┤ │二 │華信銀行支票簿│一本共 │王天勝 │無發票人印文、日期 │ │ │中山分行 │五十五張 │ │、金額。又起訴書誤 │ │ │ │ │ │載為五十六張。 │ ├──┼───────┼───────┼──────┼───────────┤ │三 │華信銀行支票 │十六張 │王天勝 │票上除發票人印文外 │ │ │中山分行 │ │ │,其餘均空白 │ ├──┼───────┼───────┼──────┼───────────┤ │四 │台北銀行支票 │廿張 │廖火皇 │均僅蓋發票人之印文 │ │ │文德分行 │ │ │,其餘空白 │ ├──┼───────┼───────┼──────┼───────────┤ │五 │亞太銀行支票 │十三張 │曾德平 │均僅蓋發票人之印文 │ │ │台北分行 │ │ │,其餘空白 │ ├──┼───────┼───────┼──────┼───────────┤ │六 │台北銀行支票 │一張 │曾德平 │僅蓋發票人印文,其 │ │ │文德分行 │ │ │餘空白 │ ├──┼───────┼───────┼──────┼───────────┤ │七 │聯邦銀行支票 │六張 │己○○ │均僅蓋發票人之印文 │ │ │板橋分行 │ │ │,其餘空白 │ ├──┼───────┼───────┼──────┼───────────┤ │八 │中華商銀支票 │廿四張 │壬○○ │ │ │ │簿存根 │ │ │ │ ├──┼───────┼───────┼──────┼───────────┤ │九 │估價單 │六頁 │其上均載相關│頭支票戶名、日期 │ ├──┼───────┼───────┼──────┴───────────┤ │十 │印章 │九枚 │代號⑴:「王天勝」印章二枚 │ │ │ │ │代號⑵:「甲○○○」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⑶:「壬○○」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⑷:「作廢」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⑸:「禁止背書轉讓」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⑹:「BANK」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⑺:「84‧7‧27」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⑻:「84.7.10」印章一枚 │ ├──┼───────┼───────┼──────────────────┤ │十一│支票機 │一台 │ │ └──┴───────┴───────┴──────────────────┘ 附表四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 ├──┼───────┼───┼─────────────────────┤ │一 │廖火皇為發票人│三張 │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其中一張票號 wd0000000 │ │ │之支票 │ │(以下代號⑴)、 一張票號wd0000000(以下 │ │ │ │ │代號⑵)均已完成支票應記載之事項。另一張 │ │ │ │ │票號 wd0000000(以下代號⑶)僅有發票人印 │ │ │ │ │文,其餘空白;又起訴書誤載為四張。 │ ├──┼───────┼───┼─────────────────────┤ │二 │賴連貴為發票人│五張 │竹企台北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餘空 │ │ │之支票 │ │白。起訴書誤載為六張。 │ ├──┼───────┼───┼─────────────────────┤ │三 │己○○為發票人│二張 │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之支票 │ │餘空白。起訴書誤載為三張。 │ ├──┼───────┼───┼─────────────────────┤ │四 │蕭文夫為發票人│三張 │富邦銀行三重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之支票 │ │餘空白(起訴書連裝票信封誤書為四張) │ ├──┼───────┼───┼─────────────────────┤ │五 │林英英為發票人│一張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 │ │ │之支票 │ │其餘空白 │ ├──┼───────┼───┼─────────────────────┤ │六 │順典寶銀樓即劉│一張 │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板橋辦事處,票上僅有發票 │ │ │榮為發票人之支│ │人印文,其餘空白,惟起訴書載為「劉榮」之 │ │ │票 │ │支票 │ ├──┼───────┼───┼─────────────────────┤ │七 │「誼力實業股份│二張 │北市五信中山分社,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有限公司」(負│ │餘空白,惟起訴書載為「徐武平」之支票 │ │ │責人:徐武平)│ │ │ │ │為發票人之支票│ │ │ ├──┼───────┼───┼─────────────────────┤ │八 │李佩妏為發票人│五張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之支票 │ │餘空白。 │ ├──┼───────┼───┼─────────────────────┤ │九 │凌伯昌為發票人│一張 │上海銀行蘆洲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之支票 │ │餘空白。 │ ├──┼───────┼───┼─────────────────────┤ │十 │潘茂祥為發票人│一張 │台北銀行文德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之支票 │ │餘空白。 │ ├──┼───────┼───┼─────────────────────┤ │十一│何倩儷為發票人│二張 │台北銀行文德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 │ │之支票 │ │餘空白。 │ ├──┼───────┼───┼─────────────────────┤ │十二│台灣中小企銀之│一百張│午○○名義,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 │ │支票簿存根 │ │ │ ├──┼───────┼───┼─────────────────────┤ │十三│世華銀行之支票│一百張│兆龍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世華銀行帳戶 │ │ │簿存根 │ │ │ ├──┼───────┼───┼─────────────────────┤ │十四│臺北第五信用合│一百張│誼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市五信帳戶 │ │ │作社之支票簿存│ │ │ │ │根 │ │ │ ├──┼───────┼───┼─────────────────────┤ │十五│合作金庫之支票│一百張│李滋源名義,合作金庫帳戶 │ │ │簿存根 │ │ │ ├──┼───────┼───┼─────────────────────┤ │十六│聯邦銀行之支票│四十五│蔡文正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 │ │簿存根 │張 │ │ ├──┼───────┼───┼─────────────────────┤ │十七│帳冊二本 │一本 │內有九頁記載被告丙○○、子○○等人販出支票│ │ │ │ │資料,餘為空白紙張 │ │ │ │ │一本內三十頁全數記載被告丙○○等人販出支票│ │ │ │ │資料 │ ├──┼───────┼───┼─────────────────────┤ │十八│記帳資料(表皮│十六 │起訴書合載編號十八、十九之物為二十三張 │ │ │載:計算紙) │張 │ │ ├──┼───────┼───┼─────────────────────┤ │十九│人頭支票記帳資│七張 │同前 │ │ │料 │ │ │ ├──┼───────┼───┼─────────────────────┤ │二十│印章 │十四枚│代號⑴:「午○○」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⑵:「徐武平」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⑶:「誼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二枚│ │ │ │ │代號⑷:「蔡文正」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⑸:「蕭文夫」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⑹:「李滋源」之印章二枚 │ │ │ │ │代號⑺:「潘龍賢」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⑻:「黃永忠」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⑼:「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⑽:「林熊威」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⑴:「兆龍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 │ │ │ │ │代號⑴:「自立商行」之印章一枚 │ ├──┼───────┼───┼─────────────────────┤ │二一│印文拓本 │一張 │為調查局人員以編號二十之印章蓋用之印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