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弄6之2號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87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5605號、第19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現仍為交通部所屬事業單位,其中運輸單位於90年7月1日交由民營化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丙○○於83年2月至6月為臺汽公司第一運輸處行政室電工,負責第一運輸處基隆至頭份間各辦公處所、營業處所水電工程之修繕、發包、驗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現仍屬臺汽公司技工)。 二、丙○○於民國83年2月至6月期間,承辦臺汽公司「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6千元、「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金額16萬1千元、「 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金額1萬1千元、「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金額6萬9千元、「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金額3萬2千元、「第一運輸處一樓男廁洗手盆修換工程」金額4千5百零5元、「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 」金額4萬8千元、「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金額4千5百元、「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金額7千元等9項工程時,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已於88年6月2日廢止)及臺汽公司訂定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程序暨授權範圍表」等規定,營繕工程授權金額60萬元以下至1萬2千元以上之作業程序為「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金額1萬2千元以下之作業程序為「詢價擇廉辦理」,乙○○為臺力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臺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向丙○○借用甲種電匠執照掛牌經營業務,乙○○為承包臺汽公司工程,乃先後向不知情之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等廠商,索取已蓋妥印章之廠商空白估價單,由乙○○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水電師傅填寫不實估價內容交付臺汽公司,進行不實議(比)價程序,計提出之廠商估價單有:翔偉電機有限公司(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B標、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翌盛電機有限公司(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長隆水電行(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維達水電工程行(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A標、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長鴻水電材料行(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A標、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B標、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第一運輸處一樓男廁洗手盆修換工程)、共有水電材料行(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及國田實業有限公司(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其中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已停止營業,長隆水電行更是丙○○實際負責,而以丙○○配偶呂碧華名義設立。丙○○於上開各工程取得乙○○所提出臺力公司及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後,明知其他廠商之估價單係乙○○向其他廠商取得自行填寫估價不實之工程價額,仍與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在部分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以示核閱,進而製作簽辦單,以各廠商估價單為附件,作為簽呈文書之一部分,列明該工程招商估價結果,以臺力公司估價最低,擬請准予招商施工之旨,將不實之事項,均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呈(簽辦單)及議(比)價紀錄表等文書上(其中議(比)價紀錄表文書係「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復均呈示上級核閱而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臺汽公司,臺力公司利先後取得前開9項工程承包(各項工程款項、所獲得利潤詳如附表所示) ,並施作完畢。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及乙○○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及乙○○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82年間,有一自稱林太太者,盼其能將甲種電匠執照借予她公司掛牌使用,她講得很誠懇,所以即將執照借給她,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直到84年6六月間,乙○○遭約談後始告知其 執照係掛在臺力公司使用(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2頁正面 、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21頁),因臺力公司承包工程品質良好,且工程都很緊急,其直接找臺力公司準備三家廠商估價單來議價後,即將工程發包臺力公司,而沒有找三家廠商提供估價單。其對臺力公司之估價單均有詳加審核,其餘二家僅大略看一下,審核時雖曾發現長隆水電行估價單,但為工程能順利發包,所以沒有迴避加以剔除(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2、14頁),至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 水電工程行已經停業,其則不知道(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3頁),但前揭9項工程並無資格限制,只要有發票即可,與其 將甲種電匠執照借予臺力公司亦無關係(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1至24頁),其並無圖利廠商,因廠商本身並無多少利潤(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0頁)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臺力公司負責人為林郭評珠,83年2、3月間,丙○○打電話找其修繕緊急工程時,彼此才認識,除工程洽商外,並無交往,丙○○主動將甲種電匠執照借予使用以為幫忙,並無任何隱情,臺力公司承包臺汽公司工程均係應丙○○要求,提供三張估價單供丙○○參考,臺力公司即經長隆水電行、長鴻水電材料行、翔偉電機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國田實業有限公司及共有水電材料行之負責人同意,取得空白估價單委由水電師傅填寫,其不知維達水電工程行、長鴻水電材料行已停業,臺汽公司亦未提出異議,而臺力公司價格均最低,因而都由臺力公司得標,其估價均很實在,並無藉機浮報金額,以賺取不法利益云云(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67至73頁)。 二、 ㈠本案相關之共犯、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之3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92年2 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2月6日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85年10月17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10月17日北檢英致84偵15605字第9888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於第1次更審審理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 ,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許文仲(長鴻水電負責人)、陳順吉(翌盛電機負責人)、陳宗明(維達水電負責人)及王福海(翔偉電機負責人)、呂碧華(丙○○配偶)、林郭評珠、呂碧華、高鄭曉、呂長義、崔國樑、鄭惠宇、王坤強、陳國麗、鍾振龍、林錦長、李桂里、王明山、陳德炫、劉乾輝、林明洲、陳文鋒、高聰明、張桂堂、廖雪真、鄭惠宇、王坤強、王義雄、吳江圳、陳茂盛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丙○○、乙○○、林清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偵查中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事項之陳述,業經原審、本院分別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調查及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等規定之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1號、第12 21號、第37 42 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 ⑴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已於88年6 月2日廢止)第6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10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而依據臺汽公司第一運輸處於80年6月10日會八○─ 六○一─一(五)函所附該公司新修訂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程序暨授權範圍表」規定:所屬各單位之營繕工程授權金額60萬元以下至1萬2千元以上之作業程序為「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金額1萬2千元以下之作業程序為「詢價擇廉辦理」,有該公司函文及附表附卷足據(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38至340頁)。被告丙○○就營繕工程授權金額60萬元以下至1萬2千元以上之「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臺北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應取具2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就授權 金額1萬2千元以下之「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第一運輸處一樓男廁洗手盆修換工程」、「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可依詢價擇廉之作業程序辦理,有上開函文及附件足據。被告丙○○負責水電工程之修繕、發包、驗收等業務,對上開規定自應熟知,其發包上開9項工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⑵ ①長鴻水電材料行曾於83年5月26日參加「臺北北站消防發電 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投標,業據證人即長鴻水電材料行負責人許文仲於北機組供明(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51頁正、反面),並有臺汽公司支出傳票及估價單在卷足據(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37、40頁),另參加「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 光燈工程」、「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投標,亦有各估價單附卷可證(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7、32頁) ;維達水電工程行曾於83年5月26日提出估價單參加「臺北 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投標(見第19891號偵 查卷第39頁)、83年3月23日提出估價單參加「第一運輸處 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投標(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54頁 )、83年5月13日提出估價單參加「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 工程」投標(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0頁)、83年2月27日提出估價單參加「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投標(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51頁),有臺汽公司支出傳票及維達水電工 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足據;翔偉電機有限公司曾提出估價單,參加臺汽公司「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及「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投標,為被告乙○○、丙○○所供認,並有臺汽公司編號1453號「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支出傳票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83年5月31日估價單(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69 、170頁)、臺汽公司編號935號「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支出傳票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83年5月25日 估價單(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71、172頁)、臺汽公司編 號4931號「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支出傳票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之未載日期估價單在卷足憑(見第19891號偵 查卷第173、174頁);另長隆水電行確曾提出估價單,陪標「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及「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有該3張估 價單附於偵查卷可按(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 被告丙○○於北機組供承:其實際的作法是因臺力公司過去承包工程品質良好,所以其通常會找臺力公司,由臺力公司準備三家廠商估價單來議價後,即將工程發包出去……因為這些工程都是很緊急的,其只求將這些工程發包出去……有關臺力公司的估價單其有詳加審核,至於其餘二家估價單,其僅大略看一下,偶而在上面蓋章代表看過(見第19891號 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又稱:九項工程發包皆是其承辦,皆由臺力公司得標承作,報價方式都是其要臺力公司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議價後,將工程發包出去(見第19891 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並為被告乙○○所供認在卷(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可見長鴻水電 材料行等估價單係被告丙○○要臺力公司提供,以符合形式上二家以上廠商議(比)價之規定至明(被告丙○○就授權金額1萬2千元以下之工程,於詢價擇廉上亦採同上作業程序辦理)。 ②上開長鴻水電材料行空白估價單係該公司負責人許文仲蓋好公司估價章後交付臺力公司之乙○○,由乙○○自行填寫估價單內容後提出陪標;維達水電工程行空白估價單係維達水電工程行蓋章後交翌盛電機公司負責人陳順吉,再轉交被告乙○○填寫後提出陪標;翌盛電機有限公司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空白估價單係各該公司負責人蓋好公司估價章後交付臺力公司之乙○○,由乙○○自行填寫估價單內容後提出陪標:長隆水電行空白估價單係丙○○蓋好公司估價章後交付臺力公司之乙○○,並由臺力公司之乙○○填寫提出陪標,分據證人即長鴻水電材料行負責人許文仲於北機組、偵查中(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51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維 達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陳宗明及翌盛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吉於偵查中(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26、129頁)、翔偉電 機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福海及翌盛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吉於北機組(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56頁正、反面、第165頁 反面、第166頁)、證人即丙○○配偶呂碧華證述明確(見 第19891號偵查卷第61頁),亦據被告丙○○於北機組調查 中供述屬實(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有上開已填寫內容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而被告乙○○於北機組供稱:應丙○○之要求提供三張估價單供參考,均是以議價之方式得標。臺力公司估價單均由其本人填立,其餘二家廠商估價單,其則叫師傅按臺力公司估價單酌加金額填立,將三張估價單交由丙○○處理,由於都是臺力公司之金額最低,故均是以議價之方式得標。...丙○○要其提供三張估價單來完成議價手續(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 頁),足見被告乙○○為使臺力公司順利承包上開工程,於取得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及長隆水電行空白估價單後,按臺力公司估價單酌加金額填寫工程項目金額再提出比價,該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及長隆水電行之估價單顯非被告丙○○實際詢價或長鴻水電材料行等廠商實際估價所得,其估價單所載內容顯然不實。 ③被告乙○○用以陪臺力公司比價之「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已停止營業,已據長鴻水電材料行負責人許文仲、維達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陳宗明(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供明無訛(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正 面、第151頁、本院上訴卷㈢第33頁)。至被告丙○○為長 隆水電行實際負責人,為其妻呂碧華所供明(見第19891號 偵查卷第60頁反面),而審酌被告丙○○辯稱:在審核時有發現長隆水電行估價單,但為了工程能順利發包出去,所以沒有剔除掉,因為長隆水電行不能參加投標及報價(見第 19181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乙○○於北機組辯稱:其不 知長鴻水電材料行已停止營業,臺汽公司亦未提出異議,故其才會使用(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71頁),其等為使臺力 公司得標,由被告乙○○任意提出臺力公司以外之任兩張估價單陪標,被告丙○○亦知情而未加審核等情,至為灼然。⑶本院前案向臺汽公司函查該公司「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等9項工程,承包商是否涉有資格限制時,臺汽公司 雖以92年5月7日臺汽中二字第9201646號函復稱:「……二 、查『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 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10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得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三、復查本公司『事務管理手冊』第59條規定;『財產經檢查後,其須修理者規定如左:(一)零星修理,由財務管理單位逕行處理……』。四、綜觀上揭相關條文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其金額在『一定金額百分之10(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 得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且零星修繕,由財務管理單位逕行處理之。五、本案所查詢之『臺北西站自來水設備工程』等九項零星維修工程,係屬第一運輸處行政室電工丙○○主管該運輸處水電財產保管及維修業務,屬分層負責授權運輸處辦理範圍,依據『臺灣省各機關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第10條之規定,以該等零星小額採購,並非購置、定製特殊財物,不應設有資格限制」(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9至50頁,上開函文依「臺灣省各機關學校(函文中漏載學校二字)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為反面解釋,認不應設有資格限制,應係「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之誤引),被告丙○○、乙○○並據以認為其等所為並無違背法令之規定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9、144頁)。惟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6 條及臺汽公司第一運輸處於80年6月10會八○─六○一─一 (五)函所附該公司修訂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程序暨授權範圍表」之規定,營繕工程授權金額60萬元以下至1萬2千元以上之作業程序為「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金額1萬2千元以下之作業程序為「詢價擇廉辦理」,已如前述。而前述九項工程之發包作業,在性質上雖係零星維修,屬分層負責授權財務管理單位即運輸處辦理之範圍,而不須以公告招標程序辦理,承包廠商亦無須有資格之限制。然零星維修工程仍屬營繕工程,除非財務管理單位自行修繕,如涉及對外廠商承作,自仍受上開規定之規範。 ㈢ ⑴被告丙○○係臺汽公司第一運輸處行政室電工,負責第一運輸處基隆至頭份間各辦公處所、營業處所水電工程之修繕、發包、驗收等業務,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第19891 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而臺汽公司於90年間民營化前,原係於69年10月1日由公路局改組而來,即由公路局運輸部門 另行成立臺汽公司,屬臺灣省政府所管轄之省營交通運輸事業機構,分設第一(新店)、第二(臺中)、第三(高雄)、第四(枋寮)、第五(蘇澳)等五個運輸處,被告丙○○現仍屬臺汽公司技工,業據臺汽公司員工甲○○於本院更審隔陳述無訛(本院更㈡審卷第182頁),是以被告丙○○為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臺汽公司人員已非新法公務員,此部分詳如後述) ⑵被告丙○○於北機組供稱:其實際的作法是因為臺力公司過去承包工程品質良好,所以其通常會找臺力公司,由臺力公司準備三家廠商估價單來議價後,即將工程發包出去……因為這些工程都是很緊急的,其只求將這些工程發包出去……有關臺力公司的估價單其有詳加審核,至於其餘二家估價單,其僅大略看一下,偶而在上面蓋章代表看過(見第19891 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又稱:9項工程發包是其 承辦,皆由臺力公司得標承作,報價方式都是其要臺力公司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議價後,將工程發包出去(見第19891 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又被告丙○○於上開工程取得乙○○所提出臺力公司及其他二家廠商之估價單後,明知其他二家廠商之估價單係乙○○向其他廠商取得自行填寫工程價額,為估價不實或廠商資格有疑義,不得參與投標,仍在部分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以示核閱,進而製作簽辦單,以各廠商估價單為附件,作為簽呈文書之一部分,列明該工程招商估價結果,以臺力公司估價最低,擬請准予招商施工之旨,將不實之事項,均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呈,其中「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並登載於議(比)價紀錄表,復呈示上級核閱而持以行使之,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坦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6、17頁),並有前臺汽公司「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之87年5月30日簽呈及83年6月4日議(比)價紀錄表附卷足憑 (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20、221頁)。查被告丙○○所承 辦之上開九項工程中,僅「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有簽辦單、議(比)價紀錄表,其他八項工程因屬小額工程,僅有簽辦單,由會計單位會核,經副理、經理在簽辦單上核批之後進行招商施工,而無議(比)價紀錄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承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6、17、34頁),並經證人鄭惠宇證實(見本院上訴卷㈢第34頁),是被告丙○○不實登載之文書為上開九項工程之簽辦單(簽呈)及「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之議(比)價紀錄表,而上開九項工程之簽辦單(簽呈),除「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外,餘均未扣案附卷,經本院前審囑由原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逕向臺汽公司調閱,該公司政風室查復結果略以:「有關本公司第一運輸處之公文檔案,經詢第一運輸處前政風室主任鄭惠宇,據表示:『處所有政風檔案,在運輸處裁撤後,就將公文交由總公司政風室保管』,據此再詢本公司前政風室主任蕭政籐,據表示『以前之公文均已銷毀』,再會同:::前往三重站開封所有政風檔案,並無第一運輸處之公文」等語,有該組覆函及附件簽稿可按(見本院上訴卷㈢第四七之一至四七之十八頁),惟該組亦檢附調出之上開九項工程支出傳票,該傳票所列「附原始憑證」欄中,均載有「簽」字樣(見本院上訴卷㈢第四七之五至四七之十四頁),是被告丙○○所供上開九項工程均有簽辦單(簽呈),應屬實在,則被告丙○○明知估價單不實及資格不符仍在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核閱進將不實之事項簽擬發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簽呈及議(比)價紀錄表等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亦至為明確。 ㈣ ⑴被告丙○○就授權金額60萬元以下至1萬2千元以上之「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就授權金額1萬2千元以下之「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第一運輸處一樓男廁洗手盆修換工程」、「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所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內容不實,亦未實際詢價,並有資格疑義之情事,明知估價單不實及資格不符仍在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核閱進將不實之事項簽擬發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簽呈及議(比)價紀錄表等文書,違反上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6條及臺灣汽車客運公司 第一運輸處於80年6月10日會八○─六○一─一(五)函所 附該公司新修訂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程序暨授權範圍表」:所屬各單位之營繕工程授權金額60萬元以下至1萬2千元以上之作業程序為「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金額1萬2千元以下之作業程序為「詢價擇廉辦理」之規定,使臺力公司陸續標得前開九項工程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丙○○違背當時法令並自始即有臺力公司得以承包上開工程而獲有利益之犯意,固已至為明顯。 ⑵臺力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林郭評珠,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83頁)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82頁)附卷足憑。惟被告乙○○於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其於81年底返家,並於82年成立臺力公司,該公司因其個人之故而成立,登記人雖為其母親,但其母親從未從事水電之工作,成立水電公司完全是其個人之意思等語(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67頁反面),足見臺力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確為乙○○,其對於臺力公司電匠執照為何人及被告丙○○出借甲種電匠執照給臺力公司,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乙○○所辯:其並非臺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郭評珠,其僅為臺力公司之施作工程之工程人員,平日負責施作工程,對於臺力公司名下之電匠執照為何人,因不在其工作範圍,始終不知丙○○於82年間無償出借甲種電匠執照給臺力公司,於83年2、3月間,丙○○找其修繕緊急工程時,始與丙○○認識,惟除工程洽商外,彼此並無往來,其仍不知丙○○之甲種電匠執照無償借與臺力公司之負責人,至84年6月間,其遭檢調人員第二次約談後, 始知丙○○之甲種電匠執照係出借給臺力公司之負責人云云(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67、68頁),又辯稱:臺力公司係 自82年3月24日起開始營運,而丙○○則自68年起至案發止 ,均擔任臺汽公司之水電修理之技術工,遲至83年2月,才 首次通知臺力公司就臺汽公司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參與比價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⑶長隆水電行係被告丙○○實際負責而以其配偶呂碧華名義設立,然呂碧華並非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業據呂碧華於調查局調查中證述明確(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被告 丙○○復擁有甲種電匠資格,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推稱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其辯詞實非可採。且被告丙○○更將所擁有之甲級電匠執照借予乙○○掛於臺力公司使用,各為丙○○、乙○○所自承,被告丙○○卻提供三張長隆水電行空白估價單予被告乙○○,陪臺力公司就「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及「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為比價,讓臺力公司乙○○順利承包各該工程,亦有該三張估價單、長隆水電有限公司丙○○名片在卷可憑(見第一九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四至六六頁)。 ⑷則被告丙○○將其甲級電匠執照借予被告乙○○掛在臺力公司,於上開工程復直接找被告乙○○承作,而以提出不實估價單方式俾符合形式上要求,益見被告丙○○使臺力公司得以承包前開工程之意圖至為顯然。被告丙○○所辯:所承辦協助零星設備修理,均為緊急搶修之工事,對廠商所提供之估價單,未能逐一詳予審查、核對是否有陪同比價之情形,僅就其估價單上單價為比價,即予簽辦,遂造成「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已停止營業,仍有該行號具名之估價單,參與各工程之比價情形發生,對此實不知情,而審核時雖發現長隆水電行估價單,但為工程能夠順利發包,故未加以迴避剔除云云,委無可採。 三、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被告丙○○行為時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臺汽公司雖為公司組織,但因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50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文參照),故因被告丙○○具有公務員身份,而違背上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6條及臺灣汽車客運公司第一運輸處於80年6月10日會八○─六○一─一(五)函所附該公司新修訂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程序暨授權範圍表」:所屬各單位之營繕工程授權金額60萬元以下至1萬2千元以上之作業程序為「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金額1萬2千元以下之作業程序為「詢價擇廉辦理」之規定,使臺力公司陸續標得前開九項工程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丙○○違背法令圖利臺力公司之犯行,即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臺汽公司人員既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法公務員之定義不符,則被告丙○○自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份,則其縱有使被告乙○○獲得不法利益(被告丙○○仍不成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如後述)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仍不 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 216條、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雖於刑法修正後不具有公務員身份,然其行為時為稱臺汽公司第一運輸處行政室電工,負責第一運輸處基隆至頭份間各辦公處所、營業處所水電工程之修繕、發包、驗收等業務,仍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前開工程之估價單及議(比)價紀錄表估價單,仍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在業務上明知估價單不實及資格不符仍在陪標之估價單上蓋章核閱進將不實之事項簽擬發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簽呈及議(比)價紀錄表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此部分所為,仍成立刑法第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雖無業務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舊法),並仍與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就前開之罪,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僅向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等廠商索取估價單自行填寫工程價額參與比價,該提供估價單之廠商負責人,或不知其欲提出臺汽公司為比價,業據證人許文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或尚無證據證明該廠商提供估價單時即與丙○○、乙○○間,亦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尚難遽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I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丙○○、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之例,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承辦之上開9 項工程中,僅「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有簽辦單、議(比)價紀錄表,其他八項工程因屬小額工程,僅有簽辦單,由會計單位會核,經副理、經理在簽辦單上核批之後進行招商施工,而無議(比)價紀錄表,是被告丙○○、乙○○共同為不實登載之文書僅為上開9項工程之簽辦 單(簽呈)及「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之議(比)價紀錄表,就簽辦單(簽呈)為業務不實登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之議(比)價紀錄表),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丙○○、乙○○被訴共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部分,因與被訴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公訴人認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丙○○承辦之臺汽公司「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投標廠商臺力公司、翔偉電機有限公司、長隆水電行,臺力公司以金額8萬6千元得標(原估價8萬8千3百元,經核減 為5萬7千2百88元)(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A投標廠商臺力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長鴻水電材料行,臺力公司以金額6 萬元得標(原估價62948元),B投標廠商臺力公司、翔偉 電機有限公司、長鴻水電材料行,臺力公司以金額10萬1千 元得標(原估價10萬4千8百75元),合計得標金額16萬1千 元(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37至43頁);「三重組自來水管 線修漏工程」投標廠商臺力公司、共有水電材料行、長隆水電行,臺力公司以金額1萬1千元得標(見第19891號偵查卷 第21至24頁);「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投標廠商臺力公司、長鴻水電材料行、長隆水電行,臺力公司以金額6萬9千元得標(原估價7萬零8百75元,核減為6萬9千元)(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北站公廁衛生設 備工程」投標廠商臺力公司、長鴻水電材料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臺力公司以金額3萬2千元得標(原估價3萬3千1百 51元)(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44至47頁);「第一運輸處 一樓男廁洗手盆修換工程」投標廠商臺力公司、全益土木包工業、長鴻水電材料行,臺力公司以金額4千5百零5元得標 (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第一運輸處辦公大 樓廁所修漏工程」投標廠商臺力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共有水電材料行,臺力公司以金額4萬8千元得標(原估價4萬9千9百17元)(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52至55頁);「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投標廠商臺力公司、翌盛電機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臺力公司以金額4千5百元得標(原估價4 千7百36元,核減為4千5百元)(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投標廠商臺力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國田實業有限公司,臺力公司以金額7 千元得標(原估價7千2百77元)(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48 至51頁),有臺汽公司支出傳票及估價單在卷足據,合計所得標金額為42萬3千零5元,嗣經本院送請專業會計師彭賢茂鑑定結果,上開9項工程實際工程收入為39萬2千2百93元( 含稅),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18677元,不含稅之工程收入為373616元,施作總成本為343728元,推估合理利潤29888元 (以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依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百分之8計算),此有會計師彭賢茂鑑定定函可稽,復經鑑 定人會計師彭賢茂於本院陳述屬實(本院更二審卷第67至70、73、90至93頁),鑑定人會計師彭賢茂又於陳稱:依當時行政機關形式作業利潤為百分之10,百分之8係扣除管理費 用等語(同卷第90頁),本件被告丙○○雖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仍具 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性質),然仍係受僱於臺汽公司而 從事業務之人,仍為臺汽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被告乙○○不法所有,而違背上開工程開標、議價作業規定,形式上雖有三家廠商之僤價單,但實質上仍為被告乙○○之臺力公司一家承攬,形式上似有意圖為被告乙○○不法所有,然被告乙○○確仍有施作上開工程,所領取之工程款,係承包工程之代價,且其所得之利潤為29888元(不含稅,若扣除營業 事業所得稅百分之25,實際所得為22416元),並未逾當時 承包工程之合理利潤範圍,自不能謂係被告乙○○不法之利益,換言之,臺汽公司縱使由其他廠商承包該等工程,承包商仍有合理之施工報酬,臺汽公司仍須支付承包商施作該等工程合理報酬之利潤,被告乙○○承包該等工程所獲得之款項,並未超逾被告乙○○承包該等工程應得合理報酬之範圍,實難謂有何不法之暴利可言,亦無致臺汽公司受有何損害,自不成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丙○○、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認被告丙○○就臺力公司所承包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臺力公司未如期完工驗收而非法保留並使臺力公司取得工程款,又臺力公司逾期違約未依約處以罰款,圖利臺力公司,被告乙○○亦與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仍具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性質 ),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原審就被告丙○○、乙○○部分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詳如後述理由貳)。 ㈡被告乙○○向長鴻水電材料行、翔偉電機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及長隆水電行等取得空白估價單,均獲授權自行填寫估價單內容提交,與刑法第210條、216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原審認被告丙○○及乙○○另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工程估價單),於法不合(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詳如後述理由肆)。 ㈢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林清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未共同犯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原審認被告丙○○經辦同案被告林清旺承 攬第一運輸處基隆站候車室、調度室、二樓宿舍用冷氣機及月臺冷氣機用冷卻水塔維修工程時,明知同案被告林清旺未依約完成換新修復而驗收付款,與林清旺涉共犯上開之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詳如後述理由伍)。 ㈣依據臺灣汽車客運公司第一運輸處新修訂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程序暨授權範圍表」(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40頁):貳、所屬各單位之營繕工程授權金額60萬元以 下至1萬2千元以上之作業程序為「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金額1萬2千元以下之作業程序為「詢價擇廉辦理。」,原審事實欄載「工程在30萬元以下,得僅採用議價、比價方式發包」,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未洽。 ㈤被告丙○○所承辦之上開9項工程中,僅「臺北北站消防發 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有簽辦單、議(比)價紀錄表,其他8項工程則僅有簽辦單,由會計單位會核,經副理、經理 在簽辦單上核批之後進行招商施工,而無議(比)價紀錄表,是被告丙○○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為上開9項工程之簽辦單 (簽呈)及「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之議(比)價紀錄表,原審認被告丙○○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所製作(職務上所掌管)之議(比)價紀錄表,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資料之違誤。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所經辦而由臺力公司乙○○承包之上開工程,金額不高,且均已完工,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依法於90年1月12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再者,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83年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乙○○就「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被訴該消防電機設備無遷移價值、估價偏高,且未如期完工驗收,卻非法保留並取得工程款及逾期違約未罰款,涉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擁有甲種電匠合格證書,明知「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年久銹蝕無法修復,已無遷移價值,仍於83年6月6日與臺力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依合約規定工程應於83年6月30日前完工驗收,臺力公司無故遲至83年8月20日始完工,遲延51日,被告丙○○明知其事,卻以會計年度將屆,於83年6月30日送工程驗收報告表請求當時臺北北 站站長呂長義先行蓋章驗收,並切結保證負責完工,然遭呂長義拒絕,被告丙○○乃於83年7月5日簽報工程已完工,因未能及時完成驗收,請能保留該工程款,更於83年8月22日 工程驗收報告表上,偽填完工日期為83年6月29日,驗收日 期為83年8月15日,但呂長義仍不願配合,乃在工程驗收報 告表驗收員簽章欄上蓋章簽註日期為8月22日,詎被告丙○ ○不僅未依合約所載逾期完工每日需賠償總工程款千分之三,即480元罰款之規定,向臺力公司索取賠款,仍於83年8月24日報准核銷簽呈中登載完工日期為83年6月29日,協助臺 力公司順利領取全數工程款,圖利臺力公司2萬4千4百80元 ,足生損害於臺汽公司。因認被告丙○○係因公務員身分成立之罪與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仍分別與丙○○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該事實業據證人呂長義、鄭惠宇、王坤強、崔國樑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黃寬助於82年2月26日簽報單、臺北北站83 年5月20日北站字第104號簡便行文表、83年5月26日估價單6紙、丙○○83年5月30日簽呈、83年6月4日上午10時議價紀 錄、臺力公司出具之議價單、第一運輸處工程承攬單、第一運輸處函、鄭惠宇於84年5月25日在政風室簽呈、轉帳傳票 、丙○○83年7月5日簽呈、丙○○83年8月24日簽呈、工程 驗收報告、統一發票、行政室報核單、83年7月11日現場照 片等資料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9891號偵查卷宗可稽。參以政風室主任鄭惠宇於83年5月25日簽呈中亦有詳細分析該工程估價單所列金額偏高之情形,且工程承攬單第四條有記載「本工程應於83年6月30日以前完工 ,如逾期願每日賠償甲方(第一運輸處)損失總包價之千分之三」之明文,加以丙○○簽呈上登記完工日期為83年6月29日,並據以請領全部工程款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丙○○辯稱:「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係8月中旬,並非83年6月29日,原因是臺北北站係電腦售票,如要遷移發電機,必須採取斷電措施,需企管中心及電力公司配合才能施作,故無法如期完工,但因逢會計年度,故口頭向行政室主任崔國樑表示,他並未表示反對,乃於83年6月29日在行政室簽呈中表示業已完工,以保留 該筆經費在手上,等整個工程施作完畢,再簽驗收付款,否則將領不到錢,而83年8月24日轉收報告中完工日期為與前 簽配合,所以寫為83年6月29日,因無法如期完工責任不在 臺力公司,故由其自行決定,不需臺力公司賠償等語。被告乙○○則辯稱:83年6月初被告丙○○來電告知有「臺北北 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工程」,經前往現場勘查,即回電表示可以承作,旋簽立承包工程合約,但由於臺汽公司對電線標示不明,影嚮施作,故工程遲至8月間才完工驗收,遲延 完工非其責任,其曾口頭向站長及丙○○反應,所以不用繳納違約罰款等語。 四、本院經查:本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被告丙○○、被告乙○○涉嫌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文,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被告 丙○○自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份,故以下就其是否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含有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質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基本事實相同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予以論述: ㈠查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之作用在停電及火災緊急使用,其遷移與否重在有無必要性,若係檢修或更新,始涉價值與否之問題,應予判明。本件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之檢修或更新,固有臺北北站站長劉國安於82年2月26日以北站字 第043號簡便行文表表示:檢陳本站自動消防噴水設備、抽 水幫蒲及發電機,因年久銹蝕,已完全喪失功能,擬請徹底檢修或更新,以備不實之需(依本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黃寬助自動檢查報告處理)(見第15650號偵查卷第161頁),復於82年5月18日北站字第105號簡便行文表表示:再檢陳本站自動消防噴水設備、抽水幫蒲及發電機,因年久銹蝕,已完全喪失功能,擬請盡速更換,以符規定(依本站82、5、17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紀錄表辦理)(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160頁),另臺北北站站長呂長義以82年8月11日北站字第162 號簡便行文表表示:檢陳本站82、8、10自動檢查缺點項目 ,擬請盡速改善,以符規定(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159頁)等建議,有上開簡便行文表附卷足憑,惟迄未見公路局相關單位准就發電機予以檢修或更新。迨臺北北站站長呂長義於83年5月20日以簡便行文表:建請招商整理候車室內各式電 線,以維安全。辦理事項:(一)原有消防控制配電盤及線頭;(二)候車室月臺冷氣空調控制開關箱線路;(三)公益廣告配電及音響線路等事項。行政室承辦人即被告丙○○擬簽意見為:改善事項擬於5月23日下午會同前往勘察後簽 辦。行政室主任崔國樑表示:各種線路由本室丙○○檢測後請包商整理。經理李金榮批示:確需整修項目另案報核,亦有該簡便行文表附卷可據(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22頁),被告丙○○乃招商估價,並於83年6月4日與臺力公司進行議價,由臺力公司以16萬元承作,亦有卷附該簽呈、議價紀錄可據(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20、221頁)。細審該工程估 價內容均未涉發電機檢修或更新,僅屬發電機之遷移及線路之整理等項,而發電機之遷移係因臺北北站之業務需要,發電機原在桃園、中壢月臺,為了便民政策的業務需要,要施作一個殘障步道到乘車處,需用到原來發電機位置的空間,所以要遷移發電機,同時做一個遮雨棚作候車室使用,還有另外成立一個販賣部,業據證人即行政室主任崔國樑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0頁),可見臺北北站發電機自有遷移之必要性,雖證人王坤強所證:其71年到北站擔任驗票工作時是站務員,是辦理總務的小姐「陳國麗」跟其講的,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是壞的,沒有遷移價值,只要把線路整理一下,所需經費只有數千元,其認為只要拆掉再換新的還比較划算(見本院上訴卷㈡第90頁),又稱:其在偵查中說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早已故障,是因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就在那邊,其想去操作,沒有電、沒有油,外表又銹蝕,在遷移之前有幾個月發電機是在露天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43頁),證人鄭惠宇所證:該設備已年久銹蝕 ,完全喪失功能,無遷移價值完工,當時有關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其是根據呂長義的講法,其沒有測試,因為當時呂長義是北站的站長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88、114 頁),呂長義於偵查時證稱:發電機設備原已毀壞,無遷移價值云云(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26頁),臺北北站職員黃寬助於82年2月26日已簽報該消防設備年久銹蝕,已完全喪失 功能云云(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141頁),所證均非針對該發電機有無遷移必要,而證人王坤強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發電機從來都沒有使用過,內部看起來也是生銹,其無法確認是否可以修復(見本院上訴卷㈡第91頁),又稱:是否露天的發電機其不清楚(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43頁),前後供述 顯不相符,且證人陳國麗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你有跟證人王坤強說發電機壞掉?我不懂發電機,所以我不會跟王坤強說發電機壞掉的事」,又證稱:「(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之前是否在北站變電箱房子的小木屋裡面?有油跟電瓶?)是的,當時是在安置在北站變電箱房子的小木屋裡面」(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43、144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所供:其拆除時北站變電箱房子的小木屋裡面有油跟發電瓶在裡面,其還有請他們搬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44頁)相符,又據證人即87年9月14日起任職臺汽公司臺北車站站長之鍾振龍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發電機是消防必須設備,還在北站,只有用在停電及火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4至205頁),亦與被告丙○○所供:發電機現在還在現場,還有在使用等語一致(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84頁),另 證人即行政室主任崔國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在其接行政室主任期間,沒有接到發電機損壞的紀錄(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0頁),可見該發電機是消防必需設備,遷移後還在北站,只有在停電及火災時使用,顯非年久銹蝕、或已完全喪失功能或不堪使用,且證人鄭惠宇、呂長義、王坤強上開證詞,或係個人之推測,或係傳聞,委無足採,應認該發電機仍有遷移之必要與價值。 ㈡公訴人及原審依證人王坤強於偵查中結證:丙○○發包之工程得標估價單明顯偏高,差不多可以省下三分之一至一半之價錢,各項單價均有偏高或將同一製品分開計價(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169頁反面),並以證人鄭惠宇於83年5月25日 認估價偏高之簽呈(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94至202頁), 指稱臺力公司之乙○○以偏高之估價承包云云。惟查:證人王坤強稱其具有電匠執照,惟未能提出證書證明,另對發電機是幾KV都表示不清楚,專業知識容堪質疑,且其自83年7 月25日起接辦丙○○之業務,承辦營繕工程期間因瀆職案件於84年8月16日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 第9047、18072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第00000000號偵查卷第134至136頁),是其上開證述已難遽信 ,復於90年5月22日本院前審訊問時稱:「(在偵查中有說 被告丙○○與臺力公司有共謀詐欺臺汽公司?)發電機我有興趣,我是根據臺力公司一般工程的報價跟我的訪價有差異,我的訪價比較便宜一點,我所講的不是針對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而來」(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43至144頁),亦始終未能提出其訪價之具體情形以供查證。觀其於偵查中稱丙○○與臺力公司共謀詐欺臺汽公司,審理中卻又言係根據臺力公司「一般工程」之報價比自己之訪價高,並不是針對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而來云云,證詞前後反覆,且所證差不多可省下三分之一至一半之價錢,均係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顯然不得做為證據。再者,依據中興水塔股份有限公司(按南亞水塔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興水塔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同一公司)不銹鋼水塔簡介顯示,全省價格一致,水塔樓梯、腳架、專利小蓋等均分別計價,依消費者需要而組合裝設,有卷附中興不銹鋼水塔簡介及價格表足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85至386頁),證人王坤強所言分別計價而導致估價單明顯偏高之言,顯與市場上交易習慣不合。又臺力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款,絕大多數為數千元至數萬元,只有一件為16萬餘元,其中有三件是1萬元以下者,最少者為4500元,如減 去三分之一甚或一半,事實上連工資都不足,所證尚無可採。另關於證人鄭惠宇於83年5月25日簽呈內容指稱本案「臺 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臺力公司所列估價單所列金額偏高一節,據證人鄭惠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你曾經有在83年5月25日寫過壹個簽呈,有詳細分析該工程 估價單所列全額偏高之情形?)我也是根據呂長義的講法,我在簽呈所列工程的單價,是根據呂長義的講法,我沒有再去訪價、詢價,因為我要配合北機組,當時時間急迫,所以沒有時間再進行訪價、查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14 頁),可見證人鄭惠宇完全係引述呂長義一人片面之詞,並未經由市場之訪價查價,且未考量承包工程之特殊環境及條件,尚乏客觀標準,指為估價過高云云,亦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丙○○、乙○○不利判決之依據。 ㈢臺力公司之乙○○於施工期限前,已按原施工項目完成並報完工驗收,嗣再增加施作工作項目致延後完成驗收之認定:1「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發包及原工作項目之確認: ⑴工程發包及原工作項目認定: 「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經臺北北站站長呂長義於83年5月20日以簡便行文表請示准辦後,被告丙○○乃招商 估價,就「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中北站候車室電線整理等A工程,由臺力公司乙○○提交臺力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長鴻水電材料行三家估價單;另消防幫浦設鐵網護籬等B工程,由臺力公司乙○○提交臺力公司、翔偉電機有限公司、長鴻水電材料行三家估價單比價(維達水電工程行、長鴻水電材料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估價單係乙○○取得空白估價單填寫,估價不實;維達水電工程行、長鴻水電材料行已停止營業,業如前述),A工程臺力公司估價6萬2千9百48元最低,核減為6萬元,B工程臺力公司估價10萬4千8百75元最低,核減為10萬1千元,合計16萬1千元,有該估價單附卷足按(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37至43頁) 。被告丙○○嗣即於83年5月30日行政室簽呈:臺北北站消 防、發電機、候車室冷氣空調等系統之電源控制開關箱及線路整配,經招商估價施工,需費用16萬1千元(含稅),已 核減價,會計室會簽意見:本案擬請依規定程序召優良廠商議價辦理,經理批示:如會計室擬,乃於83年6月4日與臺力公司進行議價,由臺力公司以16萬元承作,亦有卷附該簽呈、議價紀錄可據(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20、221頁)。「 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中北站候車室電線整理等A工程,原估價單及工作項目為:①北站侯車室電線整理②消防水管改接③電源箱整理噴漆④消防電路改接遷移等項,另消防幫浦設鐵網護籬等B工程,原估價單及工作項目為:①消防幫浦設鐵網護籬②RC小屋拆除③運棄廢土④發電機拆除⑤破水塔拆除等項,又依議價紀錄說明第三項:本工程含消防發電機主體線路等拆遷安裝(估價單未列項目),自亦在施工範圍,而議價紀錄說明第三項所載:本工程含消防發電機主體線路等拆遷安裝,係指發電機電源線路,消防電路之改接遷移、安裝,因為發電機遷移,影響線路長短,原估價項目未列入,特別表明包含在工作項目,又議價紀錄說明第三項是附帶的,與呂長義要求增加的項目不同,原來估價是開關箱不動,估價項目僅估開關箱到發電機線路改接,如開關箱遷移,即牽涉到開關箱與台電公司高壓電間電源管線及開關箱與發電機間配電盤管線部分。而估價單未估發電機、開關箱的線路拆遷、安裝(應附隨處理之工程收整),最主要是因要發電機遷移,線路當然也要遷移,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70 頁、本院上訴卷㈢第56頁),並有該估價單(見第19891號 偵查卷第41、95、96頁)、議價紀錄(見第19891號偵查卷 第220頁)及工程承攬單(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88頁)在 卷足據。被告乙○○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其不知議價紀錄說明第三項所列之附帶施工條件云云,惟該議價紀錄係:83年6月4日議價現場所製作,臺力公司由負責人林郭評珠代表出席,議價成立後,始由丙○○在83年6月8日擬辦呈核,有議價紀錄可據,被告乙○○所辯不知情,委無可採。 ⑵施工期限認定: 查議價紀錄說明第一項所載:本工程限25日完工(工期自奉批後次日算起),該工程議價紀錄奉經理李金榮批准之日為6月10日,自奉批後次日起算25五日(完工期限為7月5日) ,而依83年6月6日所簽訂工程承攬單第四條約定:「完工期限—本工程訂約後應於3日內開工,於25工作天內,83年6月30日以前完工,雨天扣除順延」(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88頁),前後約定兩歧。查臺汽公司與臺力公司雖依議價紀錄所載完工期限為7月5日,惟於簽訂工程承攬單時,雙方另上開不同約定,臺力公司無異同意原約定內容之變更另定新約,自以工程承攬單所定之施工期限為準據,至於工程承攬單所定施工期限日曆天及工作天算法並列其中,如依3日內開 工,於25工作天內完工之工作天算法,未扣除雨天,完工期限為7月4日,然如依83年6月30日以前完工,則為日曆天計 算法,所定施工期限日曆天及工作天算法並列,而生施工期限之差異,自當探求當事人真意解決。衡諸本件工程經費無非係動支82會計年度(舊)簡政便民專款,且觀臺力公司亦趕在82會計年度(舊)結束即83年6月30日前完工報驗領取 工程款,施工期限應以83年6月30日以前,較符雙方真意, 是本件施工期限應於83年6月30日以前完工,洵可認定。被 告丙○○依議價紀錄稱完工期限為83年7月6日云云,尚無足取。 2臺力公司之乙○○於施工期限前已按原施工項目完成並報完工 驗收之認定: ⑴臺力公司於施工期限前已按原施工項目完成並報完工驗收:臺力公司所承包「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工作項目如估價單A、B及工程議價紀錄說明三所示,業如前述,而證人呂長義於本院調查中指稱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或不得指為未完工(舊的水搭拆除後清運),或為非原施工項目,而為要求廠商額外增加之工作(發電機底座固定、配電盤遷移、開關箱加鎖),非原承包工作項目(詳後述),徵諸證人即行政室主任崔國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被告丙○○有在6月29日交工程驗收報告表給 北站站長呂長義驗收,因為站長呂長義有要求其他額外服務的工程項目,站長呂長義要全部完工後才要在驗收表上蓋章驗收,另外有個工程約有1百多萬元的北站遮雨棚在施工中 ,當時只有施工到一半,在7月初有颱風經過,造成遮雨棚 倒下有壓到開關箱造成損壞,但被告乙○○施工完成後,有報丙○○驗收,事後站長呂長義有要求額外的施作的項目,要全部完工後才要蓋驗收章,又稱:本件是在期約內,就已經全部完工,使用單位有要求額外的施作項目,所以有辦理工程款保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9、20頁),另經證人即負責水泥部分施工之林綿長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受僱被告乙○○承作北站消防發電機土木工程,第一次承作發電機磚造房屋拆除遷移及埋暗管,承包價是12萬5千元,在83年6月287日或28日就拆除完工,拆除後將地板整平時,被告乙 ○○均已將水電部分完工,當時被告乙○○要求一定要在83年6月26日以前完工,並且跟其說要趕在月底前驗收請款, 所以其趕工到83年6月27日28日施工完畢,其是在83年7月5 日請款,被告乙○○說要追加是開關箱遷走及需要新埋設電力暗管於水泥地層下,第二次承包之工程款是7500元,被告乙○○說工程款再一併給付,其做電纜溝、開關箱基座固定施工,並埋設電力電纜線下還要填平復原,馬達、發電機組是要混泥土固定,土木都是其施作的,其約在73年7月7日施作(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32至234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39至241頁)可據,可見臺力公司於施工期限前已按原施工項目完工並報完工驗收,堪認實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合約所定工程項目,6月29日都 已完工,有打電話向被告丙○○報完工(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5至236頁),被告丙○○亦稱:被告乙○○有電話留言,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確實有在83年6月29日已完工,呂長義 說還要被告乙○○免費做一些工程,才要蓋章驗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6頁),應屬實在。證人崔國樑雖於檢察 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6月底丙○○有報完工,並沒有向其 報告,其追問後才說有一部分未完工,其指示要辦保留款,遲延完工應簽出來,要不要扣款由上級審核決定,但丙○○並沒有簽出來云云(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24頁反面),惟崔國樑上開證言與在本院中所證不合,臺力公司就合約所定工程項目,於6月29日已完工並報驗收,丙○○即將工程驗 收報告及有關工程資料送交呂長義辦理驗收,有載明完工日期為83年6月29日之驗收報告在卷足憑(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10至211頁),是丙○○絕無可能另向崔國樑陳稱有一部分未完工之語,上開所稱有一部分未完工,應係指增加之工程項目而言,並非原約定工作項目未完工,至為明顯。 ⑵臺力公司依限完工報驗收,臺汽公司北站站長呂長義違反驗收程序之認定: ①臺力公司依限完工報驗收: 臺力公司乙○○依限完工並於83年6月29日簽准驗收,業經 被告乙○○、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運輸處會計室主任李桂里本院調查中證實(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1至62頁),證人呂長義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其當時是站長,行政室約在83年6月29日或30日左右,通知其使用單位驗收等語 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3頁),核與丙○○於83年6月29 日在行政室之簽呈中表示本案業已完工,擬請會計室派人監驗,及83年8月24日於行政室之簽呈中所附,完工日期載為 83年6月29日之驗收報告相符,臺力公司林隆依限完工並於 83年6月29日報驗收,洵可認定。 ②臺汽公司北站站長呂長義違反驗收程序: 本件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由使用單位監工、驗收,施作廠商完工後,向北站站長報完工,再由使用單位報行政室驗收,由行政室承辦人簽會會計單位驗收後,製作工程驗收報告表要求站長蓋驗收章,原則上,行政室、會計室、政風室使用單位須會同驗收,因本案是小額工程,會計單位責成由使用單位自行驗收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01、202頁),並有83年6月29日丙○○ 於行政室所擬報完工,請會計室派員監驗之簽呈足據(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56頁)。按「各機關營繕工程:::之估 驗或驗收等工作,應於接到完工報告:::之日起,凡其價款未達稽核限額者,應隨到隨辦,最遲不得超過二日」,有前臺灣省政府60年1月31日府主二字第7427號令足按,「承 造人(承包廠商)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定作人(發包機關),發包機關接獲承包廠商通知時,應於15日內初驗:::初驗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承包廠商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發包機關複驗,經驗收合格後,發包機關應即接管」,又「營造業承包各機關營繕工程:::如初驗結果,不合規定而應予改善者,承造人應於限期內改善完竣後,一個月內正式驗收,主管單位得按逾期之日數,依合約規定予以罰鍰,必要時並得代為辦理,其費用概由承造人負擔」,亦分別為內政部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087號函、64年3月26日台內營字第626340號函足資參照。查臺力公司乙○○依限完工並於83年6月29日報驗收,站長呂長義是在83 年6月30日之前收到工程驗收報告表,但在83年7月4日之前 退回行政室拒絕驗收,復據被告丙○○供述明確,復為呂長義所供認(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3頁),證人鄭惠宇於本院調查中並證稱:該工程是因為北站站長呂長義自已認為沒有完全的完工,所以不願意驗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14頁 )。衡諸前開規定,站長呂長義應即辦理初驗,初驗時如認局部工作不合格或未完成時,應限期由承造廠商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複驗,始屬正辦,站長呂長義卻以上開額外工作項目未完成為由(詳上述)拒絕驗收,顯然違反驗收程序,亦即未辦理初驗甚明。 3北站站長呂長義要求追加工作項目及臺力公司工期增加延後完成驗收付款之適法性認定: ⑴額外增加工作致工期延長,造成延後完成驗收: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施作的項目不包含發電機底座的固定、配電盤遷移到指定的地方、開關箱加鎖(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87至288頁),又議價紀錄說明第三項是附帶的,與呂長義要求增加的項目不同,原來估價是開關箱不動,估價項目僅估開關箱到發電機線路改接,如開關箱遷移,即牽涉到開關箱與臺電公司高壓電間電源管線及開關箱與發電機間配電盤管線部分。而估價單未估發電機、開關箱的線路拆遷、安裝,最主要是因要發電機遷移,線路當然也要遷移(見本院上訴卷㈢第56頁),有關額外增加之施工項目,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承作之工程項目只有發電機拆除遷移,原來發電機沒有固定,所以遷移後就沒有固定,站長要求發電機遷移後作底部固定,另配電盤原來是整理、噴漆,後來變更為配電盤(開關箱)遷移(另涉埋設管路),以及開關箱加鎖等項,均不在原估價範圍,需施作後站長滿意才願驗收蓋章,估價16萬1千元,但額外施作的項 目完工以後虧損五萬多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33至234、269頁、本院上訴卷㈢第55頁),相互吻合,所供額外施作的 施工項目除開關箱加鎖外,適與證人呂長義於本院調查中所指稱施工未全部完成之施工項目一致。據證人呂長義於本院調查中指稱:施工項目沒有全部完成,配電盤有在施工項目內,配電盤及發電機底座沒有完工,包括拆舊的水塔,沒有處理,擺在旁邊。在RC小木屋拆除裡面,水塔(配電盤)沒有清理,拆除完工並沒有裝到旁邊去,沒有配電盤如何使用。發電機的遷移,應包括在發電機拆除施工裡面,固定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08至309頁),可見呂長義所指未全部完成之施工項目計有:①舊的水塔拆除後未清運,小木屋拆除沒有移到旁邊去;②配電盤拆除後未再安裝;③發電機底座未施作並固定地上等項,惟①舊的水塔拆除後,因尚可使用,故未清運,之後用工程車載到三重站使用,小木屋有移到圍牆水塔的旁邊,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09頁、本院上訴卷㈡第64、271頁),參諸估價單B工作項目第五項僅列水塔拆除,未及清運,如因尚可使用而保留,自不得指為未完工;②估價單A工作項目第三項僅列電源箱(開關箱)整理噴漆,未及電源箱(開關箱)之遷移再安裝,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稱:原來的估價單,只有配電盤的噴漆及管線整理,並沒有遷移的工程,後來又加配電箱的遷移,不是在旁邊,有十幾公尺,在對角(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5頁),有現場照片足據,應屬實情,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稱:開關箱拆除後,用鐵架圍住,怕危險(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09頁),應與施工項目無違; ③原估價單B工作項目第四項僅列發電機拆除,未及發電機底座固定施作,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稱:發電機還沒有拆除之前,本來在平臺上,原來就沒有固定的底座,並經證人呂長義於本院調查中稱:遷移之前發電機沒有固定的底座,只有放在水泥的平臺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5頁),及證人林綿長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乙○○當時是否已完工?)第一次承包工程拆除原來發電機組的房屋,拆除以後並且需要將地板整平,原來的發電機組就是在磚造房屋的旁邊,其沒有動到開關箱,還沒有在第二次追加以前,發電機已移到旁邊,被告乙○○有用螺絲固定遷移到地面上,在第二次追加發電機基座、馬達基座的固定工程,當時被告乙○○還有將發電機的螺絲拆下來並移開,其再將發電機的基座、馬達基座的固定工程完畢後,被告乙○○才用固定螺絲固定加發電機基座及馬達基座等語證實無訛(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33頁),足見臺力公司之乙○○於施工期限前已按原 施工項目完成,證人即當時站長呂長義所指未完成項目,或不得指為未完工(舊的水塔拆除後清運),或為非原施工項目,而為要求廠商額外增加之工作致延後完成驗收,至堪明顯。 ⑵增加工作項目工期延長致延後完成驗收,驗收報告表並無業務不實登載: ①增加工作項目工期延長: 被告於施工期限前即83年6月29日請求驗收估價單上所載之 工程時,要求臺力公司增加額外原承包施作項目不包含之發電機底座、配電盤遷移及開關箱加鎖等項,業如前述,增加工作項目當然造成北站發電機設備遷移工程工期延長,且發電機遷移固定施做工程需配合斷電施工,而發電機開關箱與臺電公司高壓電輸配線連接,遷移發電機工程需由臺汽總公司向臺電公司聲請斷電後,始能安全施作,並避免危害旅客安全,臺力公司本身無法向臺電公司聲請斷電,臺汽總公司事實上均未聲請斷電,業經證人鄭惠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那段時間有查過臺電公司,臺電公司沒有停電的紀錄,所以發電機沒有啟用。因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要停電,因為沒有停電,所以無法施工等語無訛(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14頁),致臺力公司僅能利用夜間施工,此亦經證人呂長義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發電機是停電時使用,發電機與臺電公司的電路有連接,工程要做要配合斷電,因白天施作對往中壢月台的乘客會造成不便,要沒有旅客時,施工會比較安全,廠商利用早晚施工,才不會危害旅客的安全(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3頁),另證人即運輸處會計室主任李桂里:是公家機關另外要求廠商額外的施作工程,當時發包的項目,沒有包括發電機遷移固定施做工程,因與電力公司的電有連線,廠商要施工,要向電力公司申請停電的事等詞證實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1頁),是被告丙○○、乙○○所辯:北站發電機遷移需停電才能施作,臺汽總公司未能配合申請斷電,白天不能施作,僅能利用夜間施工,影響工期等語,應屬可信。證人呂長義於偵查中稱:發電機遷移固定施做工程,是否要停電,都沒有影響,沒如期完工係臺力公司責任云云(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26頁),鄭惠宇附和其詞(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86頁),顯無足採。另被告丙○○雖稱其有申請延長工期,臺汽公司83年6月30日轉帳傳票影本上載 有原始憑證「簽」壹張,即為申請延長工期之簽辦單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59頁),本院調查中訊之證人即運輸處 會計室主任李桂里固稱: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有延長工期,要行政室簽准,責任不在廠商,是其等要求多做的(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2頁),惟查該轉帳傳票影本上固載有原始憑證「簽」壹張,卻未見原始憑證「簽」壹張扣案,經囑北機組親往臺汽公司調閱,亦無所獲,尚難認有延長工期之申請,然本件工程確因上開事由致工期延長,已見前述,雖查無延長工期之簽辦單文件,仍無礙無工期延長之認定。 ②延後完成驗收,驗收報告表並無偽填完工日期而為不實業務登載復呈示上級核閱而持以行使之判斷: 本件「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工程」,被告丙○○於接獲臺力公司完工驗收報告後,於83年6月29日簽准驗收, 即製作完工日期83年6月29日之工程驗收報告表送交北站站 長呂長義辦理驗收,呂長義以部分工程未完工並要求增加施工項目為由,於83年7月4日將工程驗收報告表退回行政室,業據被告丙○○供明,並經呂長義證實,嗣臺力公司完成增加施工項目後報驗,被告丙○○再將原由呂長義退回未驗收,製作完工日期83年6月29日之工程驗收報告表送交北站站 長呂長義辦理驗收,呂長義始於83年8月22日簽章驗收,有 該工程驗收報告表可按(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58、210頁),查臺力公司乙○○依限完工(原承包施工項目)並於83年6月29日報驗收,站長呂長義是在83年6月30日之前收到工程驗收報告表,但在83年7月4日之前退回行政室拒絕驗收,形同未辦理初驗,呂長義始於83年8月22日之簽章驗收,等同 初驗性質,而其驗收係沿用前拒絕驗收時之工程驗收報告表,驗收報告上所載完工日期83年6月29日,係被告丙○○前 依臺力公司乙○○依限完工(原承包施工項目),並於83 年6月29日報驗收製作工程驗收報告表時所寫,臺力公司完 成增加非原施工項目後報驗,而原施工項目確於83年6月29 日完工,該工程驗收報告表仍載完工日期83年6月29日,並 無登載不實,呂長義於83年8月22日簽章驗收後,被告丙○ ○將該工程驗收報告表呈示上級核閱,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 4驗收合格後付款並無意圖使臺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 臺力公司所承包「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工程」,原施工項目確於83年6月29日完工,業見前述,完成增加非原 施工項目後復經呂長義於83年8月22日簽章驗收,有工程驗 收報告可據(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58、210頁),於驗收合格後,簽請准予核銷付款,亦有83年8月24日簽呈(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57頁)、83年8月29日支出傳票、行政室報核 單(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05、206頁)及臺力公司統一發 票(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07頁)附卷足憑,其於驗收合格後付款並無使臺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可言。 ㈣「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工程辦理預算保留,合乎預算保留規定,並無意圖使臺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 被告丙○○於83年7月5日簽請費用保留之簽呈說明中載:「一:本案業已完工經該站點驗收同時提出改進及增加服務事項。二、發電機遷移,因主機體已損壞,配設電力及控制線路需配合電力公司暨該站停電時段施工。三、電源總開關箱該站要求加裝鎖扣(需電焊)等服務項目」,有該簽呈附卷足據(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04、211頁),證人即運輸處 會計室主任李桂里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認為他們有在約定的工期完工,有簽准驗收,同時,我們會計室有二個意見,第一,我們會計室不派員驗收,第二,驗收到收到款有一段時間,年度將屆,領款還有一段時間,所以要他們簽保留,又稱:在會計年度前,已發包的工程,都可以辦理保留預算。北站消防發機設備遷移工程本案有簽准保留(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2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81頁),可見簽請預算保 留之原因,係因該工程驗收至領款、付款尚有一段時間,且增加服務事項,工期延長而未能於該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驗收付款之故,而本件工程係於83年6月4日即在82會計年度(舊)完成發包,有議價紀錄及承攬單在卷可按(見第19891 號偵查卷第188、220頁),如於82會計年度(舊)結束即83年6月30日前未及驗收付款,均可辦理保留預算,俾工程完 成驗收後付款,該工程預算保留合乎法定條件,並非非法保留,且工程預算保留後,其付款仍需視驗收結果為斷,該預算保留亦無圖利臺力公司之可言至明。 ㈤公訴人指訴臺力公司逾期完工,被告丙○○未索取違約罰款使臺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而背信之判斷: 查臺力公司乙○○依限完工(原承包施工項目)並於83年6 月29日報驗收,站長呂長義是在83年6月30日之前收到工程 驗收報告表,但在83年7月4日之前退回行政室拒絕驗收,形同未辦理初驗,呂長義始於83年8月22日之簽章驗收,等同 初驗性質,已見前述,臺汽公司北站站長呂長義拒絕驗收在先,延遲驗收在後,揆諸前揭函令意旨,已難認定承造廠商逾期完工違約(「營造業承包各機關營繕工程:::如初驗結果,不合規定而應予改善者,承造人應於限期內改善完竣後,一個月內正式驗收,主管單位得按逾期之日數,依合約規定予以罰緩,必要時並得代為辦理,其費用概由承造人負擔」,有前揭內政部64年3月26日台內營字第626340 號函足資參照,即初驗不合約定施工項目,經定期改善,複驗後仍未完工改善,始有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問題),何況臺北北站消防工程完工之延後完工驗收,一則因呂長義要求承造之臺力公司增加非原施工項目之工程,一則發電機遷移,臺汽公司未能配合申請台電公司斷電施工,致工期延長,其遲誤係可歸責於臺汽公司之事由,未向臺力公司索取違約罰款,難認有圖利臺力公司之犯行。至於有無簽報,乃內部之行政處理程序及是否涉及行政責任問題,與圖利與否之判斷無涉。再者,被告丙○○所承辦業務,於83年7月25日即移交王 坤強接辦(見本院上訴卷㈢第58頁),本件工程呂長義簽章驗收之時間為83年8月22日,付款時間為同年月31日,有驗 收報告及支出傳票可據,其驗收付款,已非被告丙○○所承辦,自難認此部分有圖利臺力公司之情事。 五、不另為免訴、無罪之諭知: 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臺力公司所承包「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工程」,被告乙○○、丙○○就被訴未如期完工驗收非法保留預算並取得工程款及逾期違約未罰款,有故意違背任務行為,涉有使臺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及於驗收報告表登載不實並行使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罪,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牽連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丙○○、乙○○,被訴「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以外其餘八項工程之議(比)價紀錄表不實登載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所承辦之上開九項工程中,僅「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有簽辦單、議(比)價紀錄表,其他八項工程因屬小額工程,僅有簽辦單,由會計單位會核,經副理、經理在簽辦單上核批之後進行招商施工,而無議(比)價紀錄表,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6、17、34頁),是被告丙○○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為上開九項工程之簽辦單(簽呈)及「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之議(比)價紀錄表,公訴人認被告丙○○亦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職務)上所製作之「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以外其餘八項工程議(比)價紀錄表,顯與事實不符,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罪,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丙○○及乙○○不另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工程估價單)部分: ㈠原審復認:被告丙○○於83年2月至6月期間,承辦臺 汽公司上開工程時,明知工程在30萬元以下,得僅採用議價、比價方式發包,卻與臺力公司乙○○相互勾結,由乙○○連續取得已停止營業(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或登記營業項目不符(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已蓋妥印章之廠商空白估價單,其中長隆水電行更是丙○○實際負責而以丙○○配偶呂碧華名義設立所直接提供,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乙○○自行偽造填寫估價內容,再持向臺汽公司第一運輸處陪臺力公司投標該等工程而持以行使,以符合形式上三家廠商投標之規定,足以生損害於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及臺汽公司。因認被告丙○○與乙○○此部分所為,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㈡被告丙○○及乙○○不另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工程估價單)之判斷: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需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偽構,始負偽造之責,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乙○○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乙○○坦承以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參加比價,交由被告丙○○處理,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為符合比價之條件,徵得長鴻水電材料行、維達水電工程行、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等負責人之同意,持上開行號名義之估價單參加比價,以符合條件,且此種借牌參與投標或比價,亦屬工程界通行之方式,無所謂之偽造文書,且其提出之估價更無偏高之事實,另長隆水電行估價單非其提出等語。 ⒊被告乙○○所提出長鴻水電材料行等估價單並非偽造: ⑴關於長鴻水電材料行估價單: 被告乙○○於北機組供稱:長鴻水電材料行是直接向該公司取得(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長鴻水電 材料行負責人許文仲於北機組供稱:82年元月正式申請停業,又曾於80年5月8日正式設立盈鴻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長鴻水電材料行83年5月26日參加「臺北北站消防 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估價單金額7萬4千5百20元,83 年5月25日估價單金額10萬7千7百55元,確實是由長鴻水電 材料行蓋章交付給臺力公司使用。但當初係其應臺力公司乙○○之要求開立空白估價單供他使用,其並不清楚他是用來投標臺汽公司的工程,且因當時長鴻水電材料行之橢圓形章與盈鴻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放在一起,並未丟棄,一時不察,才誤蓋長鴻水電行的章:::這只是同行間相互幫忙而已(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5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曾在82年11月、12月左右,提供蓋好店章之空白估價單給乙○○等語相符(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25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復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㈢第33頁),長鴻水電行空白估價單既由其負責人蓋好估價章後交付臺力公司之乙○○,無異授權乙○○自行填寫估價單內容,乙○○填寫後提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⑵關於維達水電行估價單: 被告乙○○於北機組供稱:「翔偉電機及維達水電(之估價單)則是向翌盛電機索取,我們常以空白單交換使用」(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維達水電工程行負 責人陳宗明於偵查中供稱:其是維達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在8年前(77年)辦停業,不認識臺力公司之乙○○,認識臺 力公司之陳順吉、並表示「(在83年間有無提供空白估價單給陳順吉?)因為我都在外面跑,他說他有來開,是向我的會計小姐開的」(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26頁),證人即翌盛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吉於偵查中供稱:「(維達水電行四張估價單)是乙○○要包工程,叫我拿給他等語(見第一19891號偵查卷第129頁),亦屬一致,可見維達水電行空白估價單係維達水電行蓋章後交翌盛電機公司負責人陳順吉,再轉交被告乙○○,係經維達水電行負責人授權填寫始提出,亦無行使偽造文書問題。 ⑶關於翔偉電機有限公司及翌盛電機有限公司估價單: 翌盛電機有限公司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曾提出估價單,陪標臺汽公司「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臺北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配工程」「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為被告乙○○、丙○○所供認,並有臺汽公司編號5014號「板橋站汰換公廁抽風機工程」支出傳票及翌盛電機有限公司83年5月11日估價單 (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67、168頁)、臺汽公司編號1453 號「臺北北站公廁衛生設備工程」支出傳票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83年5月31日估價單(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69、170頁)、臺汽公司編號935號「臺北北站消防發電機設備遷移整 配工程」支出傳票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83年5月25日估價單 (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71、172頁)、臺汽公司編號4931 號「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支出傳票及翔偉電機有限公司之未載日期估價單在卷足憑(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 173、174頁)。被告乙○○於北機組供稱:翔偉電機及維達水電則是向翌盛電機索取,我們常以空白單交換使用(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翔偉電機有限公司負 責人王福海於北機組證稱:係應翌盛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吉之拜託提供蓋好公司章之空白估價單給他:::僅是基於同業間相互幫忙之慣例(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56頁正、反面、第166頁),證人即翌盛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吉 於北機組亦供稱:上開估價單係其於83年間應同業臺力公司乙○○之請託提供蓋好公司大小章之翌盛電機有限公司空白估價單及其向同業翔偉電機有限公司王福海所索取之蓋好章之空白估價單給乙○○:::提供翌盛、翔偉兩公司空白估價單給臺力公司使用,僅是同業間互相幫忙的慣例而已,未曾從中獲取任何金錢酬庸(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65頁反面、第16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翌盛電機有限公司及翔偉電 機有限公司空白估價單既由各該公司負責人蓋好公司估價章後交付臺力公司之乙○○,無異授權乙○○自行填寫估價單內容,乙○○填寫後提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⑷關於長隆水電行估價單: 查長隆水電行確曾提出估價單,陪標「臺北西站自來水供水設備工程」、「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及「桃園站候車室汰換日光燈工程」,有該三張估價單附於偵查卷可按(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證人即丙○○配偶呂碧 華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該三張估價單上之長隆水電行店章及我個人私章確係本人之章無誤,估價單上之報價資料字跡均非我本人所寫,本人亦未見過此三張報價單,臺汽公司亦未通知過本人參與前開三案之報價:::長隆水電行店章及我個人私章由我先生丙○○直接保管」(見第19891號偵 查卷第61頁),被告丙○○於北機組供稱:長隆水電行蓋好公司估價章的空白估價單是其本人交給臺力公司之乙○○(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雖改稱:是其太太 找人去估,送到其辦公室(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128頁反面),所供雖有不同,然長隆水電行空白估價單係由丙○○蓋好公司估價章後交付臺力公司之乙○○,並由臺力公司之乙○○填寫提出,應可認定。雖被告乙○○於北機組稱:長隆水電行之估價單是鴻億電器行高鄭曉取得交給他(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惟證人即(曾任東元電 機技工)鴻億電器行負責人高鄭曉於調查中即否認經手長隆水電行蓋好公司估價章的空白估價單(見第19891號偵查卷 第114頁),被告乙○○嗣於本院調查中復辯稱:丙○○於91年2月21日庭訊表示,長隆水電行為其配偶(呂碧華)所設立,國田實業有限公司及共有水電材料行亦係其(丙○○)另行所找廠商,此三張估價單並未經手,其於調查局偵訊時,因將長隆水電行誤聽為長鴻水電行,而承認曾提出長隆水電行估價單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77頁),惟與被告丙 ○○於北機組所供述情節不符,委無可採。長隆水電行空白估價單既由丙○○蓋好公司估價章後交付臺力公司之乙○○,無異授權乙○○自行填寫估價單內容,乙○○填寫後提出,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⑸國田實業有限公司及共有水電材料行之估價單: 國田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參與投標「臺北西站蹲式馬桶裝修工程」,共有水電材料行估價單參與投標「第一運輸處辦公大樓廁所修漏工程」及「三重組自來水管線修漏工程」,均由臺力公司得標承作,有該估價單在卷足據(見第19891號 偵查卷第48至51頁、第52至55頁、第21至24頁),被告乙○○於北機組供稱:國田實業有限公司及共有水電材料行是直接取得蓋有公司章之估價單使用(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71 頁),足見亦無偽造估價單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向長鴻水電材料行、翔偉電機公司、翌盛電機有限公司、維達水電工程行、國田實業有限公司及共有水電材料行取得空白估價單,均獲授權自行填寫估價單內容,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僅附此敘明。 伍、被告丙○○經辦南天電業行負責人林清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承攬之臺汽公司基隆站候車室冷氣空調設備暨行車人員宿舍窗型冷氣機維修工程,被訴圖利(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6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83年6月14日,經辦南天電業 行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清旺承攬第一運輸處基隆站以基字第155、172號公務聯繫單報修之候車室、調度室、二樓宿舍用冷氣機暨月臺冷氣機用冷卻水塔維修工程總額8萬7千元時,明知工程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中「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價額1萬5千元)、「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價額5千元),未予換新,係以舊品抵充,且亦未完全修復, 應不得驗收付款,詎丙○○仍基於圖利之犯意,與林清旺共同謀議,先於83年6月27日簽報該工程業已完工,擬請會計 室派員監驗,會計室簽註由使用單位自行派員驗收後,旋由南天電業行人員林明洲逕持工程驗收報告單於83年6月29日16時許,佯以會計年度即將屆滿為由,央請基隆站站長張桂 堂先行蓋章驗收,丙○○並在電話中保證一定督促承包商依約完工,致張桂堂信以為真,遂於工程驗收報告上驗收員簽章欄蓋章,驗收意見欄即應改進項目或建議事項欄則空白未列驗收結果,丙○○再於83年6月30日簽文表示驗收合格相 符,准予核銷付款,使南天電業行得以領取工程款,圖利南天電業行2萬元,該工程則迄未依約換新修復,足生損害於 臺汽公司。因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林清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承辦基隆站候車室冷氣空調設備及行車人員宿舍窗型冷氣機維修工程時,與南天電業行林清旺勾結圖利之事實,已經證人張桂堂、廖雪真、鄭惠宇、王坤強、呂長義等人證稱估價單「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及「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項目,南天電業行係以二手貨更換,並非依約以新品更換。參以會勘紀錄有「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二項皆非新品,亦未有換新事實之記載,且廖雪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務聯繫單亦載明「冷卻馬達噪音龐大,軸心故障,未修復,也未換新」等文字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承辦基隆站候車室、調度室、二樓宿舍用冷氣機暨月臺冷氣機用冷卻水塔維修工程,係林清旺於83年6月27日電知工程完工,其 簽請會計室派員監驗,奉核由使用單位驗收,即通知林清旺於83年6月29日至基隆站找張桂堂辦理驗收,當時其曾詢問 有無問題,張桂堂說沒有,因冷氣在使用中,且看冷卻水塔要經過女生宿舍不方便,其即未依照工程估價單逐一驗收,張桂堂即在工程驗收單上「應改進項目或建議事項」欄為相符之記載,並在驗收員欄蓋章完成驗收,不知有不符情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然本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被告丙○○隆涉嫌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文,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被告丙○○ 自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份,故以下就其是否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含有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質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基本事實相同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予以論述: ㈠承包工作內容之認定: 1工程報價單及承包: 臺汽公司基隆站候車室冷氣空調設備及行車人員宿舍窗型冷氣機維修工程,於83年6月14日由南天電業行林清旺議價承 包,南天電業行林清旺工程報價金額9萬1千1百40元,承辦 之被告丙○○核減為8萬7千元,經行政室主任崔國樑主持議價結果,南天電業行林清旺以八萬五千元承作,有工程報價單及議價紀錄附卷足憑(見84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第6頁、第7頁)。依承包之南天電業行林清旺所提工程報價單第2項載「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單價1萬5千元,第3項 載「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單價5千元,有上開工程 報價單可據。則冷卻抽水馬達10HP應屬換新,要無疑義,至於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部分,究係修復或換新,因報價項目未予明載,有待釐清。原審認定被告係承攬第一運輸處基隆站以基字第155號、172號公務聯繫單報修之候車室、調度室、二樓宿舍用冷氣機暨月臺冷氣機用冷卻水塔維修工程總額8萬7千元,惟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83年5月18 日,卷內資料所附臺汽公司第一運輸處議價紀錄,所載議價時間為同年6月14日11時,張桂堂提出之公務聯繫單(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5之1頁)發文日期為6月16日,則被告承攬 係依第155號公務聯繫單為據,不可能就議價後始發文之第 172號公務聯繫單為估價或與臺汽公司成立契約,原審就此 不無誤認。2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應係修復而非換新之事證: ⑴被告林清旺於估價單上就冷卻抽水馬達10HP既明確記載「換新」,而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未載明換新,自非換新,有南天電業行林清旺所提工程報價單可憑(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6之1頁)。 ⑵依證人即經營馬達買賣多年之正和電機五金行負責人王義雄於本院結證稱:「如要修理,二匹馬力光繞線修理,就要三千元的價錢,二個人要半天工,要做二天,老闆也要賺錢,約又二成到三成的利潤」,至於全新二匹馬力馬達,王義雄復證稱:「依照現在的價錢要6千8百元,83年6月約6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1頁),是林清旺就二匹馬 力馬達報價5千元,應非換新價格。又證人即在冷卻水塔專 業廠商良機公司任職23年之久之吳江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二匹馬力八極馬達就冷卻水塔散熱馬達二匹馬力(批售)水電行價格360元,稅另加,一般客戶6千8百90元,稅另加 ,工資另計,這是目前的新品價格。在83年間,同規格(批售)水電行5千7百20元,稅另加,一般客戶6千3百60元,稅、工資另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38頁),益見5千元絕無可能為換新之報價,被告與臺汽公司間契約並無就二匹馬力冷卻水塔馬達應予換新之約定,被告林清旺未換新而將其修理,與承攬契約並無不合。 ⑶依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工會覆本院函中雖載:「二匹馬力八極馬達,市場零售價格在新台幣4350元至4800元,該同機型馬達於83年市場零售價格在新台幣47元至5100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4頁),惟該報價實與現實脫節,業經提供資料之東元電機公司陳茂盛到院結證稱:「冷卻水搭散熱馬達是接受批購,這是低壓的,價格約在4千1百元到4千3百80元之間,這是只(指)大量批購的價格,至於零售價格我不知道。我公司另外有生產標準品,就是低壓三相全密閉臥室(式)鼠籠標準型馬達,才有零售的價格,價格約在4 千3百50元到4千8百元之間,這二種的規格不同」(見本院 上訴卷㈡第136頁),足證上開回函中所指為三相全密閉式 鼠籠標準型者,冷卻水塔馬達規格不同,價格亦有不同。該函中亦載:「上列機型馬達,重製線圈之修理價格為新臺幣1800元,若在83年之修理價格為新台幣1500元,以上價格不含安裝、試車等,如有需要時,費用另計」,此與同案被告林清旺89年10月20日答辯狀所提出之分析表上所列載之詢問結果應有3千2百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9頁),存相當差 異,與證人王義雄所稱「光繞線修理就要3千元價錢」亦有 明顯差距,本無足採,惟已足認5千元非可能屬換新之報價 ,可認確係修理報價,原審及公訴人均認同案被告林清旺就二匹馬力馬達應換新而未換新,自有誤會。 ⑷本院調查中,臺汽公司基隆站總務單位請五家廠商就2匹八 極馬力馬達之換新與修理分別估價,五家所出具之估價單中,換新費用高者2萬元(未含稅),低者亦需1萬2千2百元(未含稅),如僅修理高者1萬2千4百元(含稅,保固3個月),低者一萬元(不含稅),有該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71至275頁),衡諸83年間工資、物價與目前相去無幾,當時買一全新2匹八極馬達即需6千元以上,亦經王義雄、吳江圳證稱屬實,同案被告林清旺就2匹馬力馬達估價5千元,應無可能係換新之報價。相較大洋冷凍工程行等就2 匹八極馬力冷卻水塔馬達之修理,報價均在1萬元以上(裕 國工程行之報價8千3百元如加計拆卸組合工資4千元,亦為1萬餘元),均係單獨施作之估價,而臺汽公司臺北北站於82年11月間施作2匹馬力抽水馬達換新工作,費用高達3萬1千5百元,當時王坤強任臺汽北站站務員,有估價單及公務聯繫單404號在卷足按,林清旺於83年間就臺汽公司基隆站2匹八極馬力冷卻水塔馬達修理僅報價5千元,可見林清旺顯無高 報價格,且價格有偏低情事,林清旺稱其於83年間就臺汽基隆站修理僅報價5千元,因當時係就83年5月臺汽公司基隆站之冷氣需維修全部情形估價,修理維護之項目達九項之多,派工人前往施作,可同一天內同時施作多項工作,工資成本平均分攤於各項目,相對降低,因此單就冷卻水塔馬達修理估價5千元,應尚有微薄利潤而施作等語,應屬可信。又林 清旺所經營之南天電業行承作臺汽公司冷氣設備維修工作達四、五年之久,且目前經營之南天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亦承作中華電信公司等工作,王坤強接任丙○○工作後,亦曾先後委託被告施作四項工作,王坤強於85年9月20日檢察官 訊問時稱:「如果以我八月份接手以後之估價單與他的估價單來比較,他的有明顯偏高,差不多可以省三分之一到一半」、「他們都不是正規廠商」云云(見15605號偵查卷第169頁反面),顯屬無據。 ㈡同案被告林清旺有無依約實際施作並完工驗收之認定: 1同案被告林清旺依約實際施作(即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修復)之事證: ⑴同案被告林清旺提出1萬元支票票根影本1紙(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5頁),稱係向王義雄經營之正和電機五金行購買全 新馬達送往基隆站更換,證人王義雄到庭證稱該支票票根影本上「王」係其簽的無訛,雖證人王義雄稱因時隔已久,無法確認被告所購買者為10匹馬力馬達,惟據證人王義雄證稱:「這是很正常的一般交易:::(1萬元)83年約可買到 10馬力的馬達:::我都是賣新的馬達,我只有賣東元的新馬達」,又稱:如果買的人沒有帶現金,他們會要求其送去,再順便去收錢(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29至23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清旺於本院調查中所辯:其那時沒有帶現金,才會要求王義雄將馬達送到基隆站,交給工頭簽收,但證人王義雄拒絕,要求加運費,才會改送到家中,並改以當日票據給他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0頁),相互吻合,堪認同案 被告林清旺係向王義雄購買全新東元10匹馬力馬達,更換基隆站抽水馬達。 ⑵同案被告林清旺於本院調查中供稱:10馬力馬達是換新,2 馬力馬達是修理,6月27日已全部完工驗收。完工後是三重 月臺冷氣會跳機,沒有冷氣是因為續電器壞掉。後來又發現冷氣機的風扇壞掉,有請廖雪真報修,結果也沒有消息。7 月20日聲音很大,沒有冷氣是因為管路不是很密,有請廖雪真報修,結果也沒有消息(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82頁),核 與證人即基隆站總務廖雪真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施工完成後,有一段時間有冷氣,一段時間又故障」、「候車室有5 臺冷氣機,有1臺故障,另外4臺可以運轉」(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34頁正、反面),又證稱:「(林清旺承攬基隆站候 車站等工程,有無在約定期限完工?馬達有無換新?)10馬力馬達有換新,2馬力馬達沒有換新(按僅應修復)。被告 承攬基隆站候車站等工程,有在約定期限修好完工:::馬達有在運轉。該工程未完工以前,因聲音很大,沒有冷氣。完工以後沒幾天,有1臺冷氣在三重月臺冷氣會跳機,沒有 冷氣。就叫包商林清旺來看。他說是冷氣機的零件壞掉。有更換,結果也沒有修好,就沒有使用這臺冷氣。後來就簽報,過4、5個月會勘。除了這1臺外,其他四臺(往臺北及廁 所冷氣)都可以使用。」(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81至182頁),又稱:「(會勘當時冷氣可否運轉?)10馬力馬達會勘當時有運轉,2馬力馬達沒有注意到有無運轉:::我說冷氣 很大聲,他有來查看。10馬力馬達有換新,有一點生銹,因當地靠近大海」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83頁 ),徵諸證人黃阿平於偵查中稱:「我有空就去看一下,有工人在修理」、「有運轉一段時間,後來馬達壞掉了」、「有冷氣」、「(整個冷氣系統裝置)有7、8年了」等語(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應足認冷氣 確曾修復至正常使用狀態,其後又發生其他故障,原因在於整個系統過於老舊,僅為局部修理,難以保持良好使用狀態。另證人廖雪真負責基隆站總務工作,既稱10馬力馬達有換新,且馬達有在運轉,完工後僅一臺冷氣在三重月臺冷氣會跳機,沒有冷氣,其他四臺均可以使用,可見同案被告林清旺已完成工程無疑。 ⑶證人王坤強於85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如果有冷氣 可用,電費會增加三分之二,...而且只有7月份有冷氣 ,當時我們問基隆站為何大修後,仍沒有冷氣可用,只用了1個月,所以我們才去會勘」(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167頁 反面),堪認被告完工後之7月份應有冷氣可用,惟「只用 1個月」,其已能運轉使用,所以未能繼續使用,原因固有 多端,惟基隆站冷氣系統機器整體已老化,應屬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依約將83年5月18日之故障修復,其後又發生其他 故障,實不無可能。被告承攬之工程,係針對83年5月18日 之故障狀態為之,其後發生其他問題,至多屬保固責任問題,要難將其後之問題(抽水機及風扇馬達等故障)歸責於被告未修復,其理甚明。 ⑷由電費之支付比較觀察: ①依卷附基隆站電費明細表(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190頁)所示:83年4月電費為16402元;5月為16038元;6月為18823元;7月為75133元;8月為96538元;9月為38954元,10月為25437元;11月為16721元;12月為15796元;84年1月為15191 元,在7、8月電費顯然分別超過6月之4、5倍,證人王坤強 於偵查中所述「電費上看不出有使用冷氣」云云(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167頁反面),核與證據所示電費明顯增加之客觀事實不符,所證顯然不足採信。王坤強於90年4月12日本 院調查時改稱:「之後我收到該基隆站的7、8、9月的電費 ,其中7月、8月的電費比較高,9月比較底(低),冷氣應 該有正常的使用2個月」(見本院上訴卷㈡第89頁),亦足 認被告確已依約修復。 ②王坤強雖亦稱:當時83年7、8月份電費偏高可能是其他冷氣一起使用,不能以此就證明維修的冷氣堪用云云。惟王坤強於本院調查時曾陳稱冷氣有二個月正常使用(實際上約20餘天),自非被告未修復,且依上揭83年9月份電費(應係83 年7月27日至8月27日使用之電費)約3萬9千元許,此時為最熱之盛夏,月臺冷氣因抽水機等新發生之故障未能使用冷氣,而其他辦公室等窗型冷氣仍在繼續使用中,足證客觀上未使用5部箱型冷氣之電費不到4萬元,而8月份電費高達9萬6 千元,應係工程已完工冷氣已修復馬達運轉所致。 ③證人呂長義於90年1月19日雖仍堅稱於83年6月底冷氣未經修復,惟就7月與8月之電費問題,避而不敢正面回答,並解為:「我的意思是7、8月的電費比3、4月份高,因為冷氣有很多種,也有很多單位在使用,雖然沒有冷氣,但7、8月間開送風的時間也比較長,那段時間還是沒有冷氣,縱使馬達壞掉,還是可以開送風」(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03頁)。此與 呂長義曾於偵查中稱電費高係因基隆站仍有其他冷氣一起使用所致相符(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27頁),惟依第15605 號偵查卷第109頁所示電費可見基隆站83年各月份電費金額 ,因該站為每月27日抄表,元月份電費係8 2年11月27日至 12月27日用電之電費,7月份則係83年5月27日至6月27日用 電之電費。該站83年6月份(用電至5月27日)以前及11月份(9月27日以後之用電)以後之每月電費均不足2萬元,應足認5月底以前及10月以後均未使用冷氣,所以電費不及2萬元。6月天氣漸熱,至6月底之用電即高達7萬5千餘元,其間因冷氣曾故障,但依然會開送風,電費非屬甚高,仍為前1月 份之4倍多。6月下旬被告將冷氣修復正常使用,至7月20日 間使用之電量即為有冷氣使用之電量,7月27日抄表之8月份電費高達9萬6千餘元,為未使用冷氣之6月份電費(4月27日至5月27日用電者)之5倍餘。7月下旬冷氣系統因抽水機故 障,無法正常使用候車室月臺之冷氣機,但僅有辦公室等窗型冷氣可用,其電費驟降至3萬3千餘元,相較之下,僅候車室月臺冷氣耗電近6萬元許,平均每部箱型冷汽機1個月約耗電費1萬餘元。若無冷氣可用,將不致有高達近九萬六千餘 元電費之情形。 ④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覆本院函所附電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至3頁),82年6月電費總額 為42719元,7月為68862元,8月為113245元;84年6月為19255元,7月為29671元,8月為80407元;與卷附83年6月為18823元,7月為75133元,8月為96538元,則可知82年6月27日 至次月27日間電費與83年同期相較差距約百分之15(83年8 月為82年8月之百分之85.25),此因三重月臺冷氣機風扇 馬達故障,該冷氣未能使用,及冷氣正常運轉未及一個足月所致。 ⑤綜觀電費資料,可以證明如完全未使用冷氣,每月電費在1 萬餘元(如83年4月至同年6月,同年11月至84年4月間), 如冷氣得正常使用則為10萬元上下(如82年8月、87年7月至同年9月、88年7月至同年9月、8 9年8月),83年8月份電費為9萬6千餘元,足以證明83年7月27日以前1個月許,至少為20天左右,基本上冷氣為正常使用(但三重月臺故障未修復),被告確已依約修復自明。否則,如非經被告於83年6月 下旬修復,自無冷氣可用,83年8月份電費充其量為3萬餘元,豈會高達9萬6千餘元?如比對82年或八十四年同月份之電費,雖非相同,除六月份明顯差距外亦為相近,即足以為冷氣確已正常使用之證明,證人張桂堂所稱冷氣未修復,「有冷風無冷氣」,既與其供認廖雪真製作由其自行審閱蓋章之基隆站現有冷氣等電氣使用情形所載「83年7月使用約20天 後又故障」(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31頁、本院上訴卷㈠第306頁)內容不符,與鄭惠宇、黃阿平、廖雪真所稱曾使用 20天許之證詞不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⑸證人張桂堂在調查員調查時稱冷氣至其83年12月16日調職止仍未修復(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91頁),於本院調查時, 亦稱:「83年1月31日接任到基隆站,至83年12月15日卸任 站長開始都沒有冷氣,只有送風...我有親自到月臺看,就是沒有冷氣...我們驗收時,施作的馬達有運轉,但只有風出來,沒有冷氣」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06頁)。 惟: ①證人王義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馬達有轉動,有送風不會冷,是否馬達有問題?)有送風不會冷,跟馬達沒有關係,是壓縮機的問題、冷媒的問題,跟冷卻系統沒有關係,打水是打到冷卻水塔,打到冷卻水塔然後會滴下來,就會循環,就會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2頁),是證人張 桂堂既稱有送風,則可證冷卻塔馬達應屬運轉中,至於沒有冷氣,乃屬冷氣機壓縮機故障問題,難謂被告未換新及修復承包之馬達。 ②依張桂堂提出予調查站之公務聯繫單(見第15605號偵查卷 第93至97頁)所載故障情形:83年5月18日基字第155號係「候車室與調度室及二樓宿舍等用之冷氣故障」;同年6月16 日之基字第172號係「月臺冷氣機用之冷卻水塔風扇馬達故 障腐蝕」;同年6月25日之基字第186號係「調度室及駕駛員休息室之窗型冷氣未保養」;同年7月6日之基字第199號係 「三重月臺之15噸冷氣故障無法使用」;同年7月23日之基 字第215號係「中央冷卻系統故障,前次招商未修復,噪音 龐大」、「冷卻馬達噪音龐大,軸心故障」,各次故障之冷氣、部位及原因不盡相同,被告林清旺係就83年5月18日故 障狀態為估價及承攬施作,確均已有效修復,其後又發生抽水機故障及三重月臺冷氣機風扇馬達故障等問題,均非同案被告林清旺承攬範圍,臺汽公司本應另行請廠商估價(實際上同案被告林清旺亦曾參與估價),訂立契約,不能再指為同案被告林清旺未修復。若同案被告林清旺未完成工作,其後公務聯繫單上自應係就同一冷氣、同一問題請求修復,實際上並非如此,足認5月18日公務聯繫單上載問題,業經排 除,即已修復。況83年7月6日之基字第199號公務聯繫單( 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96頁)上記載者為「三重月臺之15噸 冷氣故障無法使用」,更足認定當天其餘四部冷氣機均可正常使用,益證同案被告林清旺確已依約修復。至83年7月23 日基字第215號公務聯繫單(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97頁)始載明「中央冷卻系統故障,前次招商未修復,噪音龐大」,並非故障無法運轉,亦非無冷氣,僅在運轉時「噪音龐大」,可證當時已有冷氣,至少可證7月22日尚堪使用,絕非未 依約修復,如未經修復完全不能運轉,應係「無法運轉」,何來「噪音龐大」問題?而所載中央冷卻系統故障,係發生抽水機故障,所謂「軸心故障」,實係抽水機與馬達間接管問題,應為新發生之問題,自不能以此推測同案被告林清旺未依約將冷氣系統修復。至於張桂堂於公務聯繫單上載「前次招商未修復」,顯將抽水機故障修復責任歸於被告,屬主觀之判斷,不足據為未修復之認定。 ③證人鄭惠宇證稱:「83年7月間冷氣有吹20天」(見本院上 訴卷㈠第304頁),證人黃阿平稱:「站長驗收後,7月份有吹冷氣20天」(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08頁)。況廖雪真製表 、張桂堂於83年8月12日審閱之基隆站現有冷氣等電氣使用 情形上亦載:「83年7月使用約20天後又故障」(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31頁),與上揭證人鄭惠宇及黃阿平所稱相符 ,衡諸張桂堂所提出之上開公文聯繫單內容,足認冷氣確曾修復並使用相當時間,張桂堂所稱冷氣未修復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⑹通常冷氣之使用,必需緊閉門窗以防止與戶外空氣對流,始能發揮應有之功能,並節省電費,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證人張桂堂於84年10月2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因旅客很多,有人指責我,只有冷風,沒有冷氣」、「(驗收時)沒有冷氣,只有冷風」「(修好後)都沒有冷氣,只有冷風」云云(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138頁),依中央氣象局83年6月在 基隆氣象站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所示,張桂堂為驗收之6月 29日9時氣溫即有31.7度,11時為31.6度,14時為33度,17時亦高達30.9度,則張桂堂驗收時氣溫高達30度以上,且當日完全無雨,有卷附基隆氣象站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足據(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92、293頁),應屬典型之悶熱夏季天氣,在開放空間,室內外空氣充分對流之候車室中,自不易感受如密閉之辦公室中清涼之感覺,若非冷氣機已發揮其冷卻空氣之作用,因機器運轉必會發熱,將會送出較氣溫更高之熱風,是張桂堂所稱有「冷風」,應即係冷氣已修復發揮功能所致。張桂堂稱沒有冷氣,應係候車室為開放空間,與戶外高溫空氣對流明顯所致,自不能據此即認工程未完工。⑺證人鄭惠宇於83年12月15日在基隆站對黃阿平為訪談記錄,黃阿平稱:「南天公司來站上修理冷氣之前,本站11台窗型冷氣暨月臺上五臺廂型冷氣都可以用,但有時會跳機,故經常無冷氣可用...後站上月臺上廂型冷氣約過了10數天就不能用了,主要是頂樓10HP馬力抽水馬達故障後才不能使用」、「6月底已經完成清洗工作,也可以送冷氣使用, 之後約10餘天7月中旬後,頂樓10HP馬力馬達壞掉,月 臺上冷氣才無法使用」(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34、235頁 ),亦足據以認林清旺已完成工作,冷氣已可正常運轉10餘天(實際上約3週許),因抽水機(黃阿平誤認為馬達)故 障,遂無法運轉,該抽水機係同案被告林清旺修復冷氣系統後發生之故障。廖雪真曾電話通知林清旺前往檢查,經林清旺告知應換抽水機,廖雪真乃制作基字第215號公務連繫單 ,請求行政室處理,並要求同案被告林清旺先行更換抽水機,有該第215號公務連繫單可憑(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162 頁),同案被告林清旺一方面購置新抽水機派工前往更換,一方面則提出估價單(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94頁),其項目 有三:一為抽水機換修,二為換管及管路修改,三為三重月臺風車馬達換修,第一項並已應廖雪真要求先行施作,詎估價單送出後,接任丙○○職務之王坤強既未要林清旺施作,亦未令其他廠商前往修理,延宕多時(如張桂堂所稱至其離職時尚未修復),同案被告林清旺代為先行更換之抽水機,則因規格異於舊品,發生無法完全接合,同案被告林清旺擬待臺汽公司為承諾,即將新發生故障部分完全修復,惟王坤強遲未為定作,同案被告林清旺未能續為施作,冷氣系統於83年7月下旬起遂無法運轉,站長張桂堂誤為未修復,徵諸 上開公務連繫單及估價單,同案被告林清旺所辯應屬可信。⑻依據「基隆站現有冷氣等電氣使用情形」(見第19891號偵 查卷第231頁)上載製表為廖雪真,亦經張桂堂蓋章確認, 足認其內容為真實。該表上列載五部箱型冷氣,分別放置於月臺公廁旁及候車室,現況說明為「83年7月使用約20天後 又故障。83年6月份招商整修未修復。83年7月底驗收後續修未修復」,所載第一項7月能正常使用約20天,與電費所示 情形及黃阿平等所述運轉10餘天或20天之證詞相符,應認為真。第二項與第一項矛盾,與電費之客觀事實不符,蓋如6 月未修復,7月如何能正常使用約20天,顯然不可採。關於7月底驗收,與實際上係六月底驗收不符,亦無可採,惟事實上7月初發生三重月臺冷氣風扇馬達故障應換修,7月下旬發生抽水機故障應換修,林清旺曾應廖雪真要求先行更換抽水機,亦曾先後四次送報價單,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復供:基隆站空調於6月27日已報完工,6月29日有如期完工驗收,因使用有故障,其在83年7月25日移交接給王坤強,王坤 強也有蓋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2頁),如當時接辦 被告丙○○職務之王坤強,立即招商施作,不問是何廠商承攬該非南天電業行原承攬範圍之工作,均能於最短期間內將新發生之故障修復,使冷氣系統得正常運轉,可見事實上應非「續修未修復」,而係「未招商修復(新發生之故障)」。綜上所述,被告林清旺已依約實際施作即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修復,應可認定。 2完工及驗收: ⑴同案被告林清旺承包基隆站候車室冷氣空調設備及行車人員宿舍窗型冷氣機維修工程,於83年6月27日簽報該工程業已 完工,擬請會計室派員監驗,會計室簽註由使用單位自行派員驗收後,由使用單位即基隆站站長張桂堂於83年6月29日 辦理驗收,證人張桂堂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基隆站空調有驗收:::驗收小組在驗收,有使用單位、總務,運輸處驗收。驗收時,馬達有打開,有運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3頁),有工程驗收報告上張桂堂所載「相符」字樣可佐, 並有行政室承辦丙○○簽報該工程業已完工,擬請會計室派員監驗之簽呈在卷足據(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9頁)。依該簽呈所示,會計室會簽意見為「擬由使用單位自行派員就整修各項確實驗收結報」,工程驗收報告上亦僅張桂堂於「驗收員簽章」欄簽章,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驗收人員,是證人張桂堂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基隆站空調有驗收:::驗收小組在驗收,有使用單位、總務,運輸處驗收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3頁),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丙○○於本院調查 中所供:基隆站空調於6月27日報完工,6月29日有如期完工驗收:::基隆站候車室等冷氣機及月臺冷卻水塔維修工程是由使用單位驗收的,不是證人張桂堂所說有基隆站有驗收小組在驗收,只有使用單位在驗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三四頁),洵屬可採。 ⑵雖證人張桂堂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基隆站空調有驗收,:::驗收時,馬達有打開,有運轉,但有送風不會冷,沒有冷氣。6月30日丙○○要其先驗收,因為預算的關係,當時還 有冷卻水塔維修,馬達換新、保養及修理。驗收後有送風,不會冷,運輸處被告丙○○有找人來修理:::驗收時,馬達都有在運轉,而且一直運轉,但只有風出來,沒有冷氣(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3頁),又稱:要有冷氣,才算完成驗 收。運輸處被告丙○○及行政室主任崔國樑,打電話要其先驗收,是會計年度,先驗收不然預算不能保留,會流失掉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4頁)。證人廖雪真於調查局稱: 估價單「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及「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項目,南天電業行係以二手貨更換,並非依約以新品更換,在83年6月29日下午3時,工人持工程驗收報告要找站長驗收,當時站長不在,他說因會計年度要結束,要先辦驗收,堅持要等到站長回來云云(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 103頁反面、第104頁)。惟: ①據證人王義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馬達有轉動,有送風不會冷,是否馬達有問題?)有送風不會冷,跟馬達沒有關係,是壓縮機的問題、冷媒的問題,跟冷卻系統沒有關係,打水是打到冷卻水塔,打到冷卻水塔然後會滴下來,就會循環,就會冷。」,又稱:「(馬達能夠運轉,表示性能正常?)是的,如果有問題,就會跳電,馬達就不能夠運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2頁),可見縱證人所述「有送風不 會冷」為真,亦與被告林清旺負責施工之冷卻系統馬達無關,而係冷氣壓縮機、冷媒的問題,何況依據廖雪真製表、張桂堂蓋章確認之「基隆站現有冷氣等電氣使用情形」(見第19891號偵查卷第231頁),列載現況說明為「83年7月使用 約20天後又故障」等情,與張桂堂上開所證驗收時「有送風不會冷」之情形互有出入,亦與工程驗收報告上張桂堂所載「相符」字樣不符,且同案被告林清旺已依約實際施作即冷卻抽水馬達10HP換新、冷卻水塔散熱馬達2HP修復,業如前述,應可認已完工驗收完成。 ②證人廖雪真於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於調查局所供估價單馬達項目,說南天電業行係以二手貨更換,並非依約以新品更換,是聽黃阿平跟其說的,不是以新品更換,是用二手貨舊品更換(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82頁),可見其所稱「以二手 貨更換,並非依約以新品更換」,乃聽聞自黃阿平之語,自無可採。況黃阿平於83年12月15日在基隆站應證人即政風室主任鄭惠宇為訪談記錄,稱:「南天公司來站上修理冷氣之前,本站11臺窗型冷氣暨月台上5臺廂型冷氣都可以用,但 有時會跳機,故經常無冷氣可用:::後站上月臺上廂型冷氣約過了10數天就不能用了,主要是頂樓10HP馬力抽水馬達故障後才不能使用」、「6月底已經完成清洗工作,也 可以送冷氣使用,之後約10餘天7月中旬後頂樓10HP馬 力馬達壞掉,月臺上冷氣才無法使用」等詞(見第19891號 偵查卷第234、235頁),亦足認林清旺已完成工作,冷氣已可正常運轉10餘天(實際上約3週許),因抽水機(黃阿平 誤認為馬達)故障,遂無法運轉,該抽水機係修復冷氣系統後發生之故障,顯不足為同案被告林清旺未依約實際施作之認定。 ③證人即運輸處會計室主任李桂里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工程在會計年度前,已發包的工程,都可以辦理保留預算(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1頁),本件同案被告林清旺承包之維修工程,於83年6月14日議價承包,有議價紀錄足據(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7頁),顯見該工程在82會計年度(舊)已完成發包 ,如於82會計年度(舊)結束即83年6月30日前未完工,均 可辦理保留預算,如於當年度完成驗收,即可於當年度給付工程款,是證人張桂堂於本院調查中所證:運輸處被告丙○○及行政室主任崔國樑,打電話要我先驗收,是會計年度,先驗收不然預算不能保留,會流失掉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06頁),除被告丙○○及行政室主任崔國樑堅詞否認(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06頁)曾打電話要其先驗收外,所稱「 先驗收不然預算不能保留,會流失掉」云云,核與保留預算規定不合,應非事實,所證亦無足採。至於證人廖雪真於本院(調查局?)稱:在83年6月29日下午3時,工人持工程驗收報告要找站長驗收,當時站長不在,他說因會計年度要結束,要先辦驗收,堅持要等到站長回來云云(見第15605號 偵查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縱設屬實,工人於已依約完成工程,為趕在82會計年度(舊)結束即83年6月30日前 完成驗收,俾請領工程款,乃屬權利之正常行使,要難指其為非,尤不得據此推測同案被告林清旺未依約完成工程施作甚明。 ㈢公訴人及原審雖認定十匹馬力馬達未換新以舊品替代,2HP馬達未換新亦未修復,惟: 1同案被告林清旺更換之冷卻系統10匹馬力抽水馬達係裝置於臺汽公司基隆站樓頂,而基隆為海港都市,海風及雨水中含有鹽分,鹽分及濕氣會造成一般金屬之鏽蝕,應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林清旺於83年6月間換裝之全新馬達,在基隆 站樓頂上經六月之風吹日曬雨淋,至同年12月15日會勘時,外觀難免可見生鏽情形,惟細觀偵查卷所附照片所示(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21之2、21之3頁),雖亦見略有生鏽現象 ,外觀尚非陳舊不堪,如以卷附九張照片中所示新舊馬達(一為拆在地上者,一為裝在水管上者)比較,外觀之新舊立判,絕無證人呂長義所稱自外觀或拷漆上可見新馬達外觀較為陳舊之情事,證人呂長義所述與客觀相片所示情形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鄭惠宇等人係於被告將馬達換新後6個月 後始往現場履勘並拍攝如第15605號偵查卷第21頁後之照片 ,是其以經過6個月後馬達外觀,指履勘時「一看就知道是 舊品」,遽指該馬達未換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更屬其等個人之主觀意見,洵屬無據。 2同案被告林清旺以近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裝置於國軍英雄館之冷氣工程,將部分工作交由被告林清旺經營之南天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包工不包料),該工程於89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現場會同驗 收,惟大同公司提供之馬達,在驗收前之同年月24日所見外觀,已可見部分掉漆、生鏽之現象,有驗收通知單及照片足案(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03至305頁),是同案被告林清旺所稱馬達於存放、運送過程難以避免因碰撞脫漆(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99頁反面),尚非無據。又同案被告林清旺於85年12月21日在基隆站樓頂平台所攝一個馬達,該馬達由外觀看 ,尚難認係新品,有該照片足據,惟拍照前3個月前卻是全 新馬達,可見因風吹雨打日曬,將使新品於3個月後外觀非 新。此觀證人廖雪真於本院調查中所證:「我說冷氣很大聲,他有來查看。十馬力馬達有換新,有一點生銹,因當地靠近大海」等語自明(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83頁),證人鄭惠 宇稱有與王坤強、呂長義同去會勘,一看就知是舊品云云(見第15605號偵查卷第143頁反面),另王坤強稱「10馬力馬達6個月油漆不應該會生銹:::我是認為正廠的馬達,就 是放6個月10個月也不會生銹」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92 頁),顯與卷內照片所附情形不符,其證言尚難遽信。益見公訴人及原審徒以證人王坤強等所證於83年12月15日所見外觀非新,推斷同案被告林清旺於同年6月27日未換新,尚嫌 無據。 3曾任臺汽公司運輸處行政室主任之證人呂長義一再陳稱其於會勘時曾見頂樓有二馬達,一為換新者,一為拆卸置放旁邊者,換裝之抽水機馬達上雖可見標示牌,但標示牌模糊,看不出廠牌云云。惟查第15605號偵查卷第21之2頁至21之3頁 間附有照片9張,與證人鄭惠宇於本院訊問時另提出之照片9張顯完全相同,該等照片上顯示之日期即為會勘日期83年12月15日,堪認係當日會勘時所拍攝者,詳觀該九張照片,並無任何換新之馬達上有標示牌之事實,反而拆卸在旁之故障馬達上可見標示牌,是客觀上同案被告林清旺換新之抽水機馬達上會勘當時已無任何標示牌,但由卷附照片約略可見仍有裝置標示牌位置之茆釘殘存,而標示牌除非有碰撞或外力介入,應無自行脫落之可能,業經證人即東元電機公司營業課經理陳茂盛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37頁), 是可認該馬達上標示牌於83年12月15日會勘前已遭人取走,證人呂長義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原審仍採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殊有違誤。雖證人呂長義及鄭惠宇另指稱換上去之馬達有一標示牌,但甚為陳舊,無法辨識標示牌上之字跡,換下來之舊馬達上則可見標示牌上所載文字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1、92頁),惟觀上開於83年12月15日會勘現場時所攝之9張照片,其中第3張及第5張照片為換新之 馬達,比對第6張照片為故障、換下來棄置於旁之舊馬達, 顯然新馬達上應有標示牌位置(最上端之吊環旁)已無任何標示牌存在,呂長義等人所述與客觀事實顯有未符,況據證人王義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品牌久了會不會不見?)字體是烙下去的,頂多會生銹,但可以看到字,不會看不到字」(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0頁),若會勘之時確曾見字跡 無法辨識之標示牌,豈會不加拍照以為證據?足認會勘之際,新馬達之標示牌業已遭人取走,應可確認。 4本院於調查中訊問證人如何認定10匹馬力馬達為舊品,證人呂長義稱:「83年11月左右去的,按照合約83年6月前要完 工,那時我看不到馬達廠牌,廠牌也是很模糊、生銹、油漆脫落」、「原來被拆下的東元馬達廠牌很清楚,因為放在旁邊,反而裝上去的,那時我看不到馬達是何廠牌:::廠牌也是很模糊、油漆脫落。因大家都以比對以前的東元馬達而判斷的」(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02、303頁)、「我是根據換下來的馬達,與裝上去的馬達來判斷的,因裝上去的馬達上面有生銹、拷漆,還有廠牌看不出廠牌如何,我們當時看拆下來的舊的東元牌馬達比較,廠牌還很清楚,因大家都是比對以前的東元牌馬達而判斷的」(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4頁);證人廖雪真稱:「是我聽黃阿平跟我說的,不是以新品更換,是用二手貨舊品更換」(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82頁); 證人黃阿平稱:「我上去升國旗時,是在驗收前,看到被告林清旺裝上去那一個馬達有生銹,有跟廖雪真講外殼有生銹」(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08頁),證人鄭惠宇稱:「判斷是 依馬達標示、新舊及拷漆」(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05頁); 證人王坤強稱:「我看拆下來的2馬力及10馬力馬達都有點 生銹:::10馬力馬達有標示牌但不清楚,有銹掉,2馬力 馬達我沒有注意」、「10馬力馬達6個月油漆不應該會生銹 ,該10馬力馬達有銹掉,所以認為是舊品,我是認為正廠的馬達,就是放6個月10個月也不會生銹」云云(見本院上訴 卷㈡第89、90、92頁),可見上開證人所述皆屬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黃阿平未明確指明所見外觀生銹現象為2匹馬力 冷卻水塔馬達或10匹馬力抽水馬達,均不足為認定馬達未換新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林清旺所承包之10匹馬力馬達確已換新,二匹馬力馬達之報價則為修理無需換新,冷氣並已全部依約修復並正常運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清旺有何共同信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故意與行為。而同案被告林清旺前揭行為,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論罪科刑,於法顯有未合,被告丙○○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有據,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牽連關係,爰不另為免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56 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