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蔡秀雄、蘇素娥、周占春
- 上訴人因被告行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4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行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388號、第8861號、第10521 號、第1245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錦園(另經軍法處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公共工程處(下稱公工處)上校處長,林志鵬(另經軍法判處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係公工處少校工程官,主管海軍第一軍區所屬有關國防工程之設計、發包及監督等業務。王良中(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為太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晟公司,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6萬元確定)負責人及南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寧公司,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6萬元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王良中之父王雲,金煒麒(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煒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煒瑞公司)負責人,甲○○為煒瑞公司股東,黃樹根為銓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通公司)負責人。民國86年8 月中旬,金煒麒至公工處辦公室會晤周錦園,表示有意承攬海軍第二代艦岸勤設施之「各港碼頭浮式碰墊整建工程」(下稱浮碰工程)及「左營登陸碼頭碰墊整修工程」(下稱固碰工程),周錦園當場表示可以協助其得標,並指示前開二項工程的承辦工程官林志鵬與金煒麒配合,林志鵬亦當場允諾。嗣於86年8月底、9月初某日,金煒麒偕同甲○○至台北市○○○路南寧公司找王良中,表示近日海軍將有港口碰墊工程進行,擬標下「浮碰工程」及「固碰工程」,王良中並出示南寧公司之執照予金煒麒,以確認該公司具備「碰墊設計、安裝及進口」之營業項目。林志鵬為配合金煒麒、王良中之圍標,應金煒麒的要求,將浮碰工程的投標廠商資格限定在公司營業項目須有「碰墊設計、安裝、進口業務」,固碰工程亦依其要求將「進口業務」一項刪去,以「碰墊設計、安裝」等營業項目作為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86年9月初(約1、2 日)王良中南下高雄與金煒麒會晤,討論有關浮碰工程投標事宜,並基於共同圍標之概括犯意,約定標得工程後,由太晟公司負責材料及監工,煒瑞公司負責施工,所有成本(含購料、行賄款項及交際打點等)共同提列均攤,利潤雙方平分。金煒麒並告知王良中,其由林志鵬處所得之消息,該案領標期限會訂得很短促,要注意該工程的公告,浮式碰墊材料規格為2.0ψ(直徑2.0公尺)。王良中為配合圍標,隨即以前述之規格接洽代理日本SHIBATA 浮碰的井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委請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郭傳薰按前述規格進貨。王良中等人為能順利標得工程,推由金煒麒出面,於86年9月27 日與原從事於服飾及體育用品買賣之晶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璧公司,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6萬元確定)負責人唐惠嫺(已經原審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折算1日確定)接洽,由唐女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尤素雲,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增加「港灣橡膠碰墊」一項。浮碰工程領標後,周錦園、林志鵬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將投標廠商名單及浮碰工程核定預算資料交給金煒麒,俾便金煒麒等人圍標。浮碰工程開標前數日,金煒麒告知王良中海軍內部關於浮碰工程之預算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使王良中得據以核估最有利之投標價格參與圍標,並議定由金煒麒借牌投標之翰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維公司,已經原審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6萬元確定)以四千九百九十八萬元之價格參與投標,以利太晟公司得標,標得工程後由南寧、太晟公司負責浮碰材料及監工,煒瑞公司現場實際施作,所有成本共同提列均攤,利潤各分50%。金煒麒復於86年10月8日與原從事室內裝潢、庭園綠化及消防工程等業務之銓通公司負責人黃樹根聯絡,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由黃樹根委託不知情之黃夢華會計師,先辦理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增列「船舶碰墊、機械之變更,致銓通公司未及參與海軍浮碰工程之圍標。86年10月13日浮碰工程開標當日,在金煒麒等人的安排及承辦軍官的包庇下,僅太晟公司、南寧公司、翰維公司及晶璧公司參與投標,周錦園、林志鵬基於同前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明知太晟、南寧、翰維、晶璧四家公司已事前謀議圍標,應予廢標舉發,仍違背職務逕行決標,由太晟公司以減價一次低於底標之四千三百九十六萬元的價格得標,並由同為競標廠商的翰維公司及晶璧公司擔任保證人。使被告及王良中、金煒麒能順利圍標該工程。而海軍固碰工程開標前,周錦園及林志鵬復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將屬於業務機密的「固碰工程」領標廠商及固碰工程資料提供予金煒麒,金煒麒隨即告知王良中由周錦園、林志鵬處得知之訊息,固碰工程預算核定為一千九百三十二萬元,使王良中得據為核估最有利之投標價格參與圍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固碰工程開標當日,金煒麒等人為掩人耳目,除由上述太晟、南寧、翰維、晶璧四家公司參與投標外,另加入銓通公司,並由不知情之鄭振平(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代表銓通公司參與圍標。當時除前述五家投標廠商外,尚有自行參閱公報得知是項工程招標之盟展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盟公司)及健德膠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德公司)參與投標,現場主持開標之周錦園認該二公司營業項目不符,而未能參與競標,另太晟公司亦因標單使用影本不符規定未能參與競標。周錦園、林志鵬又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明知有圍標情事,仍包庇未予舉發逕行決標,最後由南寧公司以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得標,並由同為競標廠商之晶璧公司及太晟公司擔任保證人。金煒麒、王良中及被告於86年10月13日浮碰工程得標後,在高雄煒瑞公司內商議,以「設計費」的名義登帳,致金煒麒負責致送,金煒麒乃於86年10月23日或24日,將賄款一百萬元送至公工處辦公室交予周錦園收受,周錦園自留七十萬元後,其餘三十萬元則轉交林志鵬收受。86年10月21日固碰工程開標後,王良中、金煒麒及被告復在煒瑞公司商議,議定行賄金額五十萬元,並以相同方式分攤、登帳,金煒麒乃於同年10月29日,在公工處辦公室將賄款五十萬元交付周錦園收受,周錦園自留四十萬元後,剩餘十萬元轉交林志鵬收受。復於86年12月下旬,被告及王良中、金煒麒,招待周錦園赴日本及澳門旅遊,所需來回機票、食宿等費用計約三十二萬元,均由被告及王良中等人支付。金煒麒再於87年1月22 日,以設計費名義登帳,補送林志鵬賄款七十萬元,以彌平周、林二人賄款金額之差距,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等罪嫌。 二、有關行賄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其在煒瑞公司負責工務,與翰維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對於行賄之事完全不知情,且出國旅行是公司工程得標後,其帶領工人現場施工,金煒麒說如果可以如期完成進度,就可以到日本、澳門觀光,出國與行賄無關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①右揭事實,業經共同被告王良中供承綦詳,並經證人周錦園、林志鵬證述屬實,復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 00000號帳戶及煒瑞公司帳冊可資佐證;②共同被告王 良中在北機組供稱:「浮碰工程部分,由煒瑞公司甲○○等負責實際施工,太晟公司負責購買浮碰材料及派遣現場監工,工程價款之分配則是施工成本雙方各負擔一半,扣除成本後之利潤亦是雙方各分得一半。固碰工程部分,則由銓通公司承包現場施工,統包價格約一百八十萬元,扣除一百六十一萬元其他由煒瑞公司負責處理之管銷成本(如印花稅、設計費(即賄款)等也是煒瑞、南寧各負擔一半),所得利潤亦是煒瑞、南寧公司各分一半」、「浮碰工程,本公司分三次付給煒瑞公司,87年1 月19日第一次支付六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87年1月23日,第二次支付五百萬元,87 年2月25 日第三次支付二百三十四萬元,合計已收到海軍前三期工程款二千九百六十二萬零五百零一元,轉付給煒瑞公司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以支付煒瑞公司實際施工及設計費(賄款)的開銷」等語(見偵3388號卷二第 184頁背面、第185 頁),被告及證人周瑞康在北機組供稱:「煒瑞與翰維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翰維負責人杜震龍只是掛名,渠兄杜震威負責我們公司內工程的現場施作,也是翰維公司股東,故我們是視業務的性質決定以何家公司名義出面承攬或投標,例如營造標就以煒瑞營造公司名義參與,材料標或工程標就用翰維工程公司出面,實際業務係由我與周瑞康以個案劃分,分別負責推動,金煒麒則負責處理其他一般事務及雜務,分包海軍各港浮碰工程由我負責,我在海軍一軍區營區內承作其他工程時,透過和海軍內人員聊天而得知將有碰墊工程要招標,我為預作投標準備,才辦理翰維公司增加『港灣橡膠碰墊』之營業項目」(被告部分,見偵8861號卷第49頁)、「煒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金煒麒,實際公司之業務則由我和甲○○處理,共有五個股東,金煒麒、甲○○、周瑞康、周瑞明、尤姓男子等五人,其中周瑞明係我胞姊(掛名股東),尤姓男子亦係掛名股東,前二項碰墊工程施作係由甲○○在處理,翰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杜震龍,惟實際上亦是由甲○○與我在處理相關業務」(周瑞康部分,見偵10521號卷第6頁背面、第7 頁),如若不虛,則被告身為煒瑞公司股東兼業務負責人,前開浮碰及固碰工程又係被告負責施作,其對關係本件工程之成本支出(即賄款支出),何以未能參與決策﹖再金煒麒對於周錦園、林志鵬違背職務之行為所交付之賄賂,現金部分即高達二百二十萬元,而南寧公司承攬前開工程,依王良中預估其獲利不過五百九十萬元左右(見偵3388號卷二第184頁背面、第185頁),則行賄賄款之半數既由煒瑞公司負擔,金煒麒交付賄賂之行為,是否須經負責公司業務之被告同意?③再王良中、金煒麒行賄周錦園、林志鵬之一百萬元,為免他日遭人發現,其中十萬元係由被告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連續以金融卡跨行提領十萬元現金湊足, 有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對帳資料可稽;④另王良中、金煒麒、被告於「浮碰」、「固碰」工程開標後,為答謝周錦園而招待其赴日本、澳門等地觀光,足見被告對行賄一事知之甚詳,為其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有明定。經查,關於向軍方人員行賄之事,共同被告王良中、金煒麒之供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王良中於北部機動組調查調查時稱:行賄部分甲○○可能沒有參與,因甲○○是陸軍出身,跟海軍並無淵源(見3388號偵查卷二,第175 頁反面),其在煒瑞公司與金煒麒晤面,商議賄款時,甲○○並不在場(見3388號偵查卷二,第208 頁正面);於原審迭次供述:「(送錢之事與何人商量的?)我與金煒麒二人在工程得標之後商量的,甲○○未參與」,「(工程得標前金煒麒到台北找你幾次?)一次,甲○○有去,但在會客室外面,他並未參與,為標此工程,我到高雄二次,去找金煒麒談工程上之事,甲○○未參與,我們談業務,甲○○管工務,所以他未參與,送錢給軍方人員是我與金煒麒決定的」(見原審卷一,113頁、152頁背面)。 ⑵共同被告金煒麒於原審供述:「(商量送錢給海軍人員是何人決定的?)我與王良中商量的,我們事先不知何人會得標,借牌是怕家數不夠會流標」(見原審卷一,152頁正面) 。 ⑶於本案收受賄賂之林志鵬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述:「(你配合金煒麒等人綁、圍標,並洩漏業務機密,金煒麒等交付賄款予你,以為對價酬傭之過程為何?)86年10月間(詳細日期已忘),周錦園叫我至他辦公室,將內裝有新台幣三十萬元之黃色牛皮紙袋放在卷宗夾裡給我,另在86年底(詳細日期已忘),周錦園另以同樣方式交給我十萬元,此外,金煒麒於87年1 月底也,在我辦公室交給我內裝七十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前述周錦園於上開時地,分交二次賄款予你,有無告知賄款取之何處?)沒有,但是我想應該是金煒麒請周錦園轉交給我的」(見8861偵查卷222頁)。 ⑷於本案收受賄款之周錦園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述:「(你收受金煒麒等人賄款的詳情為?你與林志鵬如何劃分?)浮碰工程開標(86年10月13日)後約一週左右(詳細日期已忘記),金煒麒到公工處來找我,表示這個工程有賺錢,為特別感謝處長幫忙,要致送我七十萬元,林志鵬三十萬元也託我轉交,當下交給我一只男用黑色手提包,內裝有十萬元一紮的千元大鈔十紮,共一百萬元,我原先推辭不收,但金某一再堅持,我感盛情難卻遂收下,次日,我找林志鵬來,將三十萬元夾在公文夾內交予他,表示是金某拿來酬謝的,林員聞言即收下;另固碰工程開標(86年10月21日)約一週後(詳細日期已忘記),金某再攜來用牛皮紙袋包妥的五十萬元到公工處給我,請我代分部分林志鵬,後我分給林員十五萬或二十萬元(確實數字我已忘記)」(見8861偵查卷236頁背面、237頁)。 ⑸由以上共同被告金煒麒、王良中之供述可知,本案三次行賄之事,被告甲○○並未參與,而收受賄款之周錦園、林志鵬亦均供述是金煒麒行賄或感謝彼等,均未曾供述有被告甲○○參與其中,此等供述內容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 ㈢關於公訴人指及王良中、金煒麒行賄周錦園、林志鵬之一百萬元,為免他日為人發現,其中十萬元係由被告甲○○自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連續以金融 卡跨行提領,另九十萬元則自翰維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一節。 ⑴共同被告金煒麒稱煒瑞公司於86年7 月14日開始辦公,但營利事業執照於十月才下來,起初公司沒有戶頭,就向甲○○借世華銀行的戶頭來使用,公司的零用金由該戶頭支領,存摺及印章都交由會計鄭士珍使用,會計經其同意便可領款。又翰維公司於86年9 月18日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也是其為了借牌投標去辦理的;另翰維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存摺是其為了此次工程去開戶使用的,因 為海軍規定台銀聯勤收支組打押標金一定要先繳給臺灣銀行,此帳戶與翰維公司沒有關係(見本院上訴號卷二,第 142143 頁)。翰維公司負責人杜震威為其同學,翰維與煒瑞在同一地址辦公,翰維的牌其有在使用(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152 頁正面),甲○○在煒瑞公司擔任工務工作(見原審卷第152 頁正面)等語。經質諸證人即煒瑞公司出納鄭士珍稱:甲○○在煒瑞公司是負責工務,甲○○世華銀行的帳戶是煒瑞公司在用,領出的十萬元是金煒麒要其去領,領了以後交給金煒麒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89頁正面)。證人即翰維公司實際負責人杜震威稱:其與金煒麒是同學,將翰維公司遷與煒瑞同址,有些項目互相幫忙,甲○○是工務,誰認識的客戶誰就去接,對於甲○○世華銀行的戶頭其並不清楚,甲○○接何案子來做其也不過問,只要借牌的稅金有留給翰維即可,其他的一概不過問。翰維公司臺灣銀行的戶頭是便於金煒麒標工程使用,翰維公司營業項目變更,是經金煒麒告知以後便讓金煒麒去辦的(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16頁至第118頁)。證人即煒瑞公司股東周瑞康證稱:甲○○並沒有在翰維工作,是煒瑞的工務,煒瑞實際負責人是金煒麒,煒瑞公司有段時間用甲○○名義開戶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19頁、第120頁)。而煒瑞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為86年8月29日,營利事業核准設立日期為86年10月7日,亦有該公司事業登記資料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0頁)。可知上述被告甲○○世華銀行存摺及向翰維公司借牌投標之事,均由金煒麒處理。又經核閱卷附之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對帳 單(存於外放證物袋內),該帳戶存款皆係由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入,而經本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查詢 該00000000000帳戶為何人開立,經該行於90年 4 月24日九十世新字第二三號函覆戶名為金煒麒,有該函文暨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39頁至第49頁),參以證人鄭士珍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000000000 00帳戶是屬於公司或者是個人使用?)是金煒麒個人名義 (使用)」等語,而由金煒麒帳戶中之金錢一再轉帳現金至被告開立之前述帳戶內,適足以證明被告金煒麒、證人鄭士珍稱,該轉帳戶金額究係煒瑞公司之收入,被告並未使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為煒瑞公司股東,但煒瑞公司慣例向來係各股東各自承接案件,他股東本無從干預,且本件「固碰」、「浮碰」工程軍方承辦主管周錦園隸屬海軍,與共同被告金煒麒曾於84年間在海軍總部一軍區公工處同事,當時周錦園係金煒麒之直屬長官,而被告與周錦園則並不相識,則共同被告金煒麒稱:本案係由伊承接,甲○○負責工務等情,應堪採信。本件工程既非被告所承接,則就該案公司經費之支出,尤其是非法支出項目,被告應無法參與決策。況非法行賄,一般均在極為機密中進行,若其中又涉非法挪用公司資金而未登記入帳,豈有讓同為股東之被告知悉之理?又依前開對帳單之記載,被告名義開立之前揭帳戶於86年10月23日曾以提款卡連續提領五次,共提款十萬元,為該帳戶金錢既係金煒麒匯入,而該帳戶又係供煒瑞公司及金煒麒使用,則金煒麒供稱提領之十萬元係公司買雜物支出之零用金(見原審卷一第89頁),極有可能,雖該筆十萬元經鄭士珍到庭證稱:「好像」沒有登錄等語,猜測當時並未登入帳冊內,又該筆帳如未入公司帳,顯不需經過公司股東之同意,況被告僅係在該公司插乾股,對金煒麒行賄之事更難置啄,更不需經其同意,實難以該十萬元自被告甲○○之帳戶提出,即認其亦有參與行賄之事。 ⑵證人周瑞康於調查局時雖供稱翰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杜震龍,惟實際上亦是由甲○○與其在處理業務(見10521 偵查卷第7 頁反面),然其供述與本件前述各情並不相符,且其於本院前審亦稱係在煒瑞上班,專門做煒瑞的工程,甲○○也是工務(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0 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證稱:「所謂業務是指工程業務,而金錢是金煒麒負責,甲○○只是乾股,他是公司名義上占百分之三十股份,因為跟金煒麒都是同學,所以金讓張插乾股」、「(金煒麒行賄)不需要(經過我及甲○○同意)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52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你以前在調查局稱:實際公司業務是我及甲○○處理?)所謂業務是指工程業務,而金錢是金煒麒負責,甲○○只是乾股,他是公司名義上占百分之三十股份,因為跟金煒麒都是同學,所以金讓張插乾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2頁)相符。況其自承於86年12月15日始至煒瑞公司上班(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 ,關於在其上班之前煒瑞及翰維公司情況所為證述,亦難遽採。再被告甲○○雖於調查局時供稱86年7、8月與友人合夥開設翰維公司,實際業務由其與周瑞康以個案劃分,金煒麒負責處理一般事務及雜務云云(見8861偵查卷第48、49頁),但上情與周瑞康之供述亦不相符,且翰維公司於83年8 月即已成立,被告甲○○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有翰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9、100 頁),可知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甲○○於嗣後審理時已經否認,故該等自白自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鄭士珍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拿了一張提款卡叫我去提,我分五次提,共提了十萬元,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提款,提了以後我就交給甲○○或金煒麒之一,至於何人我忘記了,我是交給拿卡給我的人」、「如果有什麼支出,他們會叫我記帳,例如交際費、雜支,實際明係他們不會說,可能他們討論完,我忘記何人告訴我,好像是甲○○,因為他很會管你如何作帳,因為我照他的方式,他們一看就知道是何帳」、「(行賄的錢有無經過甲○○同意?)應該他們三人都有同意,因為公司是三人合開的,不可能只單單一個人或者二個人同意」、「他與周瑞康都是負責公司的工程,金煒麒是負責公司運作,他們三個人都是拿一樣的錢出來,他們應該會對會計的帳管的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73頁以下),其證詞或稱「好像」,或稱「應該」,均係臆測之詞,不僅與其之前之論述內容不同,且與共同被告金煒麒之供述內容不同,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有關赴日本及澳門旅遊以提供不正利益部分:被告甲○○堅稱不知是要招待周錦園提供不正利益,認為是自費,也有交旅費給王良中。而出國是王良中提議的,其在十一月與周錦園接洽公務時,固曾邀請周錦園同行,但是周錦園說錢要算清楚等語(見8861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經查出國乃王良中提議,經王良中供述86年11月間,其至左營軍區,面邀周錦園去日本參訪,日後南下又邀金煒麒同行,因郭傳薰對於日本較熟悉,其便委請郭傳薰安排行程。從日本回來後,因金煒麒等人還想去澳門,所以又去澳門(見3388號偵查卷二第39頁);出發前甲○○有交付約定的團費四萬元,日本的食宿費用由其代墊,澳門的機票、食宿等均由其墊付等情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三頁反面)。周錦園則稱甲○○有邀其赴日本,但他有說必須自費(見8861號偵查卷第164 頁)。而郭傳薰稱去日本的機票是其代為購買,王良中曾問其去日本約要多少錢,其答稱連機票一人約三萬五千元,王良中便交付其十六萬五千元(見10521偵查卷第83頁反面)。 綜此並參酌本件前面關於被告金煒麒提供不正利益部分之理由說明,足見出國旅遊為王良中提議,大部分費用並由其支付,而甲○○交付之三萬元(與王良中所言之四萬元雖有不同,但可能記憶誤差所致),參之郭傳薰所言之每人三萬五千元左右,被告甲○○之出資乃基本費用的數額,尚難以此認定其有出資提供不正利益。至於其曾面邀周錦園,亦未能證明其間提及旅遊招待,亦不得執此以謂即有提供不正利益。另被告金煒麒雖曾於調查局供稱是甲○○安排去日本的,支出費用為何由王良中公司統一支付,其不清楚云云(見8861偵查卷第5、6頁),核與以上王良中等供述均不相同,且其於本院中稱是王良中提議的,且去日本之前,王良中說到時侯費用大家平均分擔,回來後還沒算好就被抓了,又原來是說一個人三萬元,最後再多退少補,我們統一交給王良中,甲○○剛好要到台北,才交給他,請他轉交給王良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44 頁),而此亦涉及其本身刑事責任問題,初於調查局中推卸責任之供述自非可盡信。由以上被告及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述之內容,到日本、澳門旅遊是自費,難認係不正利益,此外,就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 ㈤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參與前述三次行賄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王良中、被告金煒麒有何行賄之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甲○○尚不成立此部分之犯罪。 三、有關圍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圍標部分,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三十五條罪嫌。 ㈡按被告等於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5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即新法以「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罰規定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行為人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即刑罰之規定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制止,顯與新法所指聯合行為應負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原審對被告甲○○行賄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犯罪不能證明,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以被告甲○○世華銀行的帳戶有提領十萬元,並與王良中等一同出國,應成立行賄罪,尚無可採。另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雖未據於上訴書載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以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提起公訴,就其中原審判處無罪之行賄部分提起上訴,應認就全部均已上訴,本院得予全部審究。公訴人就行賄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未及審酌公平交易法已於判決後修正,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其涉案全部均予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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