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5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二)字第52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展旭律師
羅詩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11日92年度上更 (一)字第518號第二審更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842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多次於93年10月11日、93年11月8日、94年4月20日、94年9月23日、94年12月7日審理,惟被告均未到庭應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中風現在住院治療中,故未能到庭等語。嗣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目前甲○○○之病況等情,經該院函覆以:甲○○○因吸入性肺炎、腦中風併左半身偏癱、水腦症、狹心症、糖尿病、高血壓、膽結石併膽囊炎入院,目前仍住院治療中,遺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作正常語言溝通、吞嚥障礙、左半身偏癱無法站立及大小便失禁等後遺症,上述症狀經治療1年多病情仍無法明顯改善,依病患目前病情評估,應無法出庭應訊,此有該院95年2月2日(94)長庚院法字1236號函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因疾病而不能到庭;依首開規定,本案自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