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超凡律師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佩貞律師 蔡玉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接受天誠音樂有限公司( 下稱天誠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戊○○之委託,為「新神雕俠侶中文遊戲」電腦軟 體(下稱遊戲軟體)創作及改編場景音樂,自訴人耗費心力編曲及創作場景之音 樂後,將錄音母帶燒錄於光碟片中交付被告戊○○試聽。詎被告戊○○竟未與自 訴人洽談授權事宜,逕行重製使用,且將之交付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 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丙○○,擅於所製作發行之遊戲軟體中使用自訴 人編輯之上開創作音樂,再交由案外人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銷販售。又被 告戊○○復未經自訴人授權,將自訴人所創作改編之音樂收錄於案外人大信唱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發行之「新神雕俠侶之武俠音樂──我只在乎妳 」鐳射唱片專輯中;且昱泉公司編製之遊戲軟體入門綱要手冊中,並未標示自訴 人為配樂創作者,未將自訴人姓名印製於雷射唱片專輯內頁說明書中,因認被告 等三人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被告戊○○辯稱:其請自訴人做配樂,當初是說全部做好新臺幣(下同)五萬 元,其並已先拿三萬元給自訴人,後來即由王聰毅與自訴人聯繫,自訴人完成後 並沒有給其試聽,就直接交給王聰毅,再送給昱泉公司等語。被告乙○○辯稱: 其係昱泉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在大陸,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被告丙○○辯稱: 於本案發生前,其完全不認識甲○○,亦不知自訴人參與配樂等語。 四、關於本件自訴是否逾期: (一)被告戊○○主張:大信公司宣傳丁○○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遊戲軟 體贈與自訴人,有證人丁○○、蕭哲佳(已歿)可證,而自訴人遲至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始向法院提起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 (二)惟證人丁○○證稱:其原本在大信公司擔任行銷,於九十年一月大信公司開記 者會之前一個月內,曾向昱泉公司拿遊戲軟體、週邊產品即配合電玩之杯子、 楊過及小龍女之娃娃、滑鼠墊等。當時自訴人有向其提及沒有遊戲軟體及上開 週邊產品,希望能夠給他一份,並直接向戊○○反映,其乃給自訴人一份遊戲 軟體及娃娃。遊戲軟體是給未拆封的整套,上面還有保護膜,自訴人拿到之後 很開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七八至七九頁、第八二至八三頁、第一○八至一○ 九頁)。對照自訴人所稱:在昱泉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記者會辦完之 隔天,曾在丁○○位置上看到遊戲軟體之入門綱要,上面並未記載其姓名,故 其翻了一下即放回,後來是九十年一月大信公司召開唱片記者會之前,才拿到 丁○○交付之整套遊戲軟體,經播放以後才知道裡面有其製作之場景音樂等語 (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九頁),所述拿到上開遊戲軟體之時間與證人丁○○ 前揭所證相同,堪信實在。又大信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發行鐳射唱片,經被告 戊○○陳述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七頁),雖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在異術錄音室參與該唱片之後期處理,經證人即本案遊戲軟體另一 音樂創作人吳哲成(即專輯封面記載之BJACK本人)證述在卷(見本院上 訴卷第八十、八一頁),但是否確定為唱片使用仍屬未定,仍有替換之可能, 故是時自仍不知其音樂是否使用在大信公司所發行之唱片中。故自訴人稱:其 於九十年一月間始確知其音樂遭使用在遊戲軟體及唱片,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一日提出自訴,仍在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自尚未逾期。(三)至證人丁○○於作證時,雖觀看原審卷內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剪報(見 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一頁),以為大信公司所辦之記者會即係報導之前一日(即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然嗣經被告戊○○表示:總共辦了二次記者會, 一次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電玩記者會,一次是大信公司於九十年一月 間在遠企二樓辦的唱片記者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七頁),證人丁○○隨 而陳稱:其所籌辦的是九十年一月間,在遠企二樓之大信公司唱片記者會等語 (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八頁)。衡情因時日已久,證人丁○○乍見剪報資料 ,誤以為即係其所籌辦之記者會,非違常情。既經被告戊○○確認記者會之次 數及時間,證人丁○○嗣亦經確認,而所述情節復與自訴人所陳述相同,自堪 信係九十年一月間大信公司記者會之前交付自訴人。被告戊○○所稱:丁○○ 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記者會前,即將遊戲軟體交給自訴人云云,應係 本身對於交付時間有所誤解。 (四)另自訴人雖對於何以取得遊戲軟體而於九十年一月間知悉被告等使用其音樂發 行,先後有在偶然機會中得知(見原審卷第二頁)、向丁○○索取未果,嗣在 坊間購得始知(本院上更㈠卷第八七頁、第九四頁反面)等說法,依前說明, 雖俱難採信,惟其重點在於表明確於九十年一月間始知悉,自不得以其先後說 詞不一,即指業已逾告訴期間。 五、本案電玩配樂係被告戊○○委聘自訴人所為,當時係由王聰毅拿配樂之需求清單 給自訴人,由自訴人依照清單上所列為電玩配樂等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戊○○ 所是認。而自訴人就上開音樂清單所為之音樂配樂,其中有功能性音樂,音樂風 格為抒情中稍帶輕快,亦有場景音樂,音樂風格為陰暗潮濕的隧道當中等,有該 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一頁)。證人吳哲成亦證稱:其聽過本案之 音樂,並非單純剪輯,而係重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頁),故自訴人確就 本件為音樂創作。惟: (一)自訴人雖稱:未與被告戊○○就本件音樂之報酬及使用有所約定,不知遊戲軟 體有其創作之配樂,亦不知使用在大信公司發行之唱片云云。然: 1關於如何約定報酬: ⑴自訴人於自訴狀並未提及,嗣於原審稱:「他要我做做看,也沒有說好代價 ,他們原來說做兩個,後來做了十六個,就沒有下文」「……戊○○原來說 做兩個多少錢,我說大約三、四萬元,遊戲軟體部分,我做了十六個配樂, 他們使用了十一個,另外戊○○的部分,他挑了六個放在他的唱片裡面」( 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又稱:「(是包案的還是算件的?)我不記得,他有 付錢」(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本件的電玩音樂是否也是韓介紹給你 的兼差?)是的,是他打電話給我,他有介紹給我讓我有錢賺」(見原審卷 第一三三頁)。然後又改稱:「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告訴我這是包案,在十 月下旬他打電話給我是詢問請我做兩首配樂是多少錢,我說一首是三萬,兩 首是五萬」(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於本院亦坦承有收受三萬元,並稱: 「(戊○○在剛開始委託你時,是否已經跟你約好三萬元?)是十一月十五 日,我們剛碰到面時,他就先付給我製作費」「(何以你音樂製作都已交件 ,未付款,反而先付你母帶後期處理的費用你也沒有先催之前的款項?)因 為他說不一定會發行」(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九頁),已坦承有收受被告戊○ ○交付之三萬元,惟就本案是否「包案」?先後陳述不一;且指該三萬元, 是所謂製作費,即母帶後期處理費用。 ⑵被告戊○○供稱:當時自訴人是大信公司的員工,本來是要請自訴人替其剪 輯,說好付五萬元,其當場即付了三萬元,後來自訴人說會替其修改音樂, 要求要八萬元,但事情完成之後,自訴人改口說要二十五萬元,始生本件糾 紛(見原審卷第五七、七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二二之一頁、第三十至三一頁 、本院上更㈠卷第八七頁),當時並不是談一首要多少錢,也沒有談到總共 要做幾首,是由昱泉公司王聰毅直接拿清單給自訴人看,要求自訴人照清單 上做好,也就是包案(見原審卷第一七九、一八○頁),其並未付給自訴人 母帶後期處理費用,因為母帶後期處理是包給異術錄音室製作(見原審卷第 一八一頁),則明確指出本件為包案,並非以一首多少錢與自訴人約定,也 沒有要求自訴人為母帶後期處理。 ⑶參以證人即昱泉公司製作人陳裕慶證稱:本件遊戲軟體總共三十首,每首一 百秒,音樂需求清單上是列出二十六首,委託製作配樂的報酬是十二萬元, 另外神鵰俠侶完結篇也是如此計費。王聰毅交付部分用了十一首,另外十九 首是黑傑克即吳哲成作的(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一六六、一六八頁)。又證 人即大信公司員工王聰毅證稱:音樂需求清單是其在大信公司樓下交付自訴 人的,自訴人看到清單後,並未向其表示戊○○只委託他做二首,怎麼清單 上有那麼多歌曲。後來自訴人做好之後,與其約定在昱泉公司樓下交件。自 訴人知道那是昱泉公司樓下,因於其拿需求清單給自訴人時,有向自訴人說 明該案配樂即係昱泉公司神鵰俠侶要用的,嗣交件時也有說在昱泉公司樓下 見面,東西要拿給昱泉公司(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二至七五頁)。證人吳哲成 證稱:戊○○也有找其製作歌曲及電玩的配樂,如果委託其製作專輯,母帶 之後期處理不會額外收費,如果沒有作專輯,母帶之後期處理才要單獨收費 (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二、八三、八四頁)。則以全部三十首完整一百秒之配 樂,昱泉公司總共付費十二萬元觀之,自訴人以包案方式經採用十一首配樂 (且只是每首部分編曲),報酬五萬元,尚稱相當;且以音樂需求清單上配 樂需求,需求的只是每首中特定段落及秒數(見原審卷第六十、六一頁), 不以單曲計費而包案計價,亦較合理;況證人吳哲成稱:以其身價單曲配樂 為一萬五千元(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二頁),而自訴人經被告戊○○介紹兼差 竟要求每首中特定部分短短配樂三萬元,反而難以想像。又母帶之後期處理 ,主要在於調整鐳射唱片之高低音,與遊戲軟體本身之配樂無關,被告戊○ ○已委聘自訴人編曲,並交由異術錄音室專業處理關於唱片後製事宜,衡情 亦無額外付給自訴人後期處理費用之理。而自訴人先則既已為編曲,竟置編 曲報酬完全不向被告戊○○收取,卻單獨先拿取母帶後期處理費用,亦不符 情理。 2被告戊○○是否已與自訴人就做用在遊戲軟體及鐳射唱片有所約定: ⑴自訴人雖指被告戊○○未經其同意即使用上開配樂云云,惟其自承:「他說 要用在遊戲軟體的配樂用的」「他的唱片可能會用」(見原審卷第三二頁) 、「當時他給我清單時,就有說是要做遊戲軟體的配樂」(見本院上訴卷第 六六頁),已見自訴人對於被告戊○○要將配樂使用在遊戲軟體及鐳射唱片 知之甚明。且依前述,證人王聰毅亦明白告知自訴人是要用在昱泉公司神鵰 俠侶電玩之配樂。復參證人丁○○證稱:戊○○原本在大信公司,為了本案 而出去自己做,當時自訴人還在大信公司負責剪輯的工作。在做本案時,戊 ○○有向其說過音樂方面找自訴人幫忙,其看到自訴人與戊○○經常在大信 公司討論(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十頁),且自訴人嗣尚至異術錄音室作本案 鐳射唱片之後期處理,對於將使用在昱泉公司遊戲軟體及大信公司發行之鐳 射唱片一事,尤難諉為全然不知其事。 ⑵依上說明,自訴人與被告戊○○業已就上開編曲如何使用有所約定,雖未訂 定書面授權契約詳載授權事宜,但並非被告戊○○未經授權即予以擅自重製 。至自訴人與被告戊○○就上開報酬約定因有所爭執,致被告戊○○除給付 前揭三萬元外,其餘報酬尚未給付自訴人,為被告戊○○所是認。惟此乃事 後報酬如何給付之問題,與被告戊○○未取得授權使用並無關係,況自訴人 所為每首配樂三萬元、僅給付後期處理費用之說法尚難遽採。 ⑶另證人吳哲成所稱:業界做配樂,很少是賣斷的,一般簽合約是看可以使用 幾年(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三頁),乃吳哲成據其所知而為之證述。業界一般 固於授權合約記載授權事項及時間,但具體情況各有不同,究不得執以反推 本件被告戊○○並未取得自訴人之授權使用。 (二)昱泉公司使用上開音樂在電腦遊戲配樂,係被告戊○○提供,被告乙○○、丙 ○○對於自訴人與被告戊○○間有關著作權之爭議及上開配樂之來源,並不知 情之事實,均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證人陳裕亦證稱:其負責新神雕俠侶電 腦遊戲所有過程,董事長乙○○主要負責決策,沒有參與配樂部分,總經理丙 ○○亦沒有負責遊戲部分之詳細內容,只決定要不要發行。其本來是找右將電 腦公司做配樂,嗣天誠公司主動與其連繫想要做,因天誠公司想藉此拉抬,提 高知名度,而與天誠公司沒有簽約,沒有與戊○○接洽過,是與王聰毅接觸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八頁),參諸自訴人亦自承未與被告昱泉公司、 乙○○、丙○○接觸,堪認被告乙○○、丙○○否認上開爭議與其等有關,其 等均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既出資由自訴人為配樂,依雙方約定使用在遊戲軟體及 鐳射唱片,即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可言;而被告乙○○、丙○○對於自訴人與 被告戊○○間關於上開爭議並未涉入,亦不知情,自亦不得繩以違反著作權法 罪名。而遊戲軟體入門綱要手冊及雷射專輯內頁說明書,雖未予記載自訴人姓 名,亦非表示自訴人未經同意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 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等人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