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566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戊○○ 被 告 丙○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王雅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657號,中華民國8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原係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5年3月1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蔣貴巖(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85年5月8日自訴人移交貿德公司支票,交付總經理即被告丙○,另一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秘書,公司之支票皆由被告乙○○簽發。丙○、乙○○、蔣貴巖(一審判無罪,未上訴確定)三人意圖不法之所有,收受自訴人返還之公司支票後,偽刻自訴人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認丙○等共同涉有刑法第 217 條偽造印章及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分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明在案。且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亦經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闡釋甚詳。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乙○○係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蔣貴巖則係名義負責人,且自85年3月1日變更公司負責人後,自訴人即離開公司,未過問公司業務,並於85年5月2日即返回公司取回其印鑑章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85年2月間其父親過世,其後因服喪甚少到台 中公司,公司實際業務均操之於自訴人及蔣貴巖之手,自訴人於85年3月1日後仍經常到公司上班,參與實際業務,亦未曾於85年5月2日取回其印鑑,公司之大章及自訴人之印鑑均交由其與被告乙○○使用,故印章並非偽造,且自訴人3、4月間仍在公司經營,其知貿德公司無法繼續,且所生債務非其所能解決,為逃避責任,遂攜走支票本,嗣伊與自訴人談妥債務解決方式,即援用3月以來模式,授權被告乙○○繼 續開票,但自訴人不負償還之責,自訴人始於85年5月8日託丁○○送回公司支票,並由其開收據乙紙,言明「嗣後該支票之簽發,概與戊○○無關」,授權被告乙○○繼續開票使用,以解決之前所留下債務,且其未曾開過支票等語。被告乙○○則辯稱:85年3月1日公司負責人名義上雖更改為蔣貴巖,但自訴人仍掌握公司實際經營,至於公司高層為何未到往來銀行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則非其所能置喙,且因公司日常營運必須為票據之簽發,不得不延用原來印鑑,此為自訴人所明知並允許,且自訴人向來將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交伊保管,並授權其開票,其僅係職員,所開票據均用於支付公司貨款、車款等,並非其個人所用,並無偽造之必要與動機,自訴人係為逃避債務,始偽刻印章嫁禍被告等語。 四、關於印章之真正與否,經查: (一)自訴人所指遭被告等偽造之支票印文,經原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特徵比對」等方式鑑定結果,證實系爭臺灣省合作金庫古亭支庫(下稱合庫古亭支庫)支票2張(即本案附表編號一、二)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文心分社(下稱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26張支票(即本案附表編號三)上「戊○○」印文,與自訴人存留於合庫古亭支庫及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印鑑卡上「印文完全相同」,有該局86年8月22日(86)陸(二)字第86065989號鑑定通知書 在卷可按(下稱《86年鑑定》,見原審卷二第154頁)。由 是可知,本案系爭支票,其上戊○○印文既與印鑑卡上之印文完全相同,應無偽造可言。 (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嗣經本院前審送請調查局再作鑑定:①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100307150號鑑定通知書(以下簡稱《24日鑑定》,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51頁)、②同局92年4月2日調科貳字第09200054700號鑑定 通知書(以下簡稱《2日鑑定》,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42 頁)、③同局92年6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200177180號鑑定通知書(以下簡稱《19日鑑定》,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75頁 ),結果: ⑴由《24日鑑定》及《2日鑑定》,可知附表編號一至三各支 票上之「戊○○」之印文相同。 ⑵由《2日鑑定》,可知戊○○提出,自貿德公司取回之印章 所蓋之印文,與貿德公司設在華南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之支票帳戶之印鑑卡上「戊○○」之印文相同;但附表編號一至三各支票上「戊○○」之印文,與前述華南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印鑑卡上「戊○○」之印文「形體極為相似,但是經精密比對,認為兩者間仍存有細微相異特徵(該特徵係依歷次送鑑之參考資料歸納而得),研判兩類印文應非同一印章所蓋」。 ⑶由《19日鑑定》,經另調取貿德公司於85年1月間所開立之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支票5張(同附表編號三之 支票帳戶),及附表編號一、二之貿德公司設在合作金庫之支票帳戶之印鑑卡,併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支票送鑑定結果,前述信用合作社帳戶5張支票上「戊○○」之印文,與同 帳戶如附表編號三之信用合作社支票上之「戊○○」之印文不同;貿德公司設在合作金庫之支票帳戶之印鑑卡上「戊○○」之印文,與同帳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合作金庫支票上之「戊○○」之印文不同;附表一至三各支票上「戊○○」之印文,與前述信用合作社5張支票上「戊○○」之印文 ,及合作金庫印鑑卡上「戊○○」之印文,形體極為相似,但經精密比對,發現兩者間仍存有細微相異特徵,研判應非同一印章所蓋。 (三)綜合研判上述各次鑑定結果, ⑴就附表編號一、二之合作金庫支票上印文,與貿德公司設在合作金庫之支票帳戶之印鑑卡上印文,《86年鑑定》認兩者印文相同,而《19日鑑定》卻認兩者印文不同,就同一問題相同鑑定單位前後卻有不同之鑑定結果,已足置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以《86年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無偽造為宜。再就附表編號三之26張信用合作社支票而言,雖《19日鑑定》認與同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先前所開立之5張支票 印文不同,惟《19日鑑定》並未針對貿德公司存留於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印鑑卡上之印文為比較,而《86年鑑定》則認附表編號三之26張支票與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印鑑卡上「印文完全相同」,於無法確知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先前所開立之5張支票所用印章與附表編號三之26張支票所用印章 係同一之情形下,即無法確知26張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支票與另調取之5張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支票,係使用同一顆印 章情形下,實難謂該26張支票係偽造,理論上自以《86年鑑定》以印鑑卡為比較基礎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⑵由《2日鑑定》,雖戊○○提出由貿德公司取回之印章所蓋 之印文,與貿德公司設在華南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之支票帳戶之印鑑卡上「戊○○」之印文相同,而附表編號一至三各支票上「戊○○」之印文,與前述華南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印鑑卡上「戊○○」之印文,則鑑定為:「研判兩類印文應非同一印章所蓋」云云。然查,依現代社會常情,一般人所持有之印章,多不僅僅限於乙只,使用多枚不同印章於不同之處所、帳號,亦為社會之常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戊○○所提出,自貿德公司取回之印章,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支票上所使用之印章本係同一枚,如為另外一枚印章,則其印文與貿德公司設在華南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之支票帳戶印鑑卡上「戊○○」之印文不相同,毋寧為當然結果,於本案支票而言,不具任何關係,且無證明力,按諸常理,印章、銀行帳戶既不相同,則附表編號一至三上之「戊○○」印文,與前述華南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印鑑卡上「戊○○」之印文,縱有不同,亦無矛盾可言。 (四)而自訴人堅稱渠於85年5月2日已同時取走印鑑章及空白支票,證人丁○○亦證稱:「我受戊○○之託,於85年5月上旬 ,在貿德公司台中的辦公室,將6張(家)銀行的空白支票 還給丙○,乙○○亦在場,丙○有開收據給我」(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戊○○有請我去辦理變更(印鑑登記),但是沒有辦成,我印章後來有還給戊○○,空白支票我是交給丙○,他有寫一張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8頁),以此觀之,印章既已返還自訴人戊○○,理論上 系爭支票即不可能再使用該印章,惟查,事實上自訴人所指被指偽造印文之支票中,遭退票者均係因「存款不足」,而非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多紙在卷及合庫古亭支庫86年4月22日合金亭存字第1666號函附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089號卷內可稽,並經證 人即錦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趙世賢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522號詐欺一案中證實在卷(該署85年9月5日訊問筆錄),均有上開各卷可憑,復參以證人即貿德 公司業務助理李思芬證稱:大小章仍在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259頁反面,原審86年4月23日訊問筆錄),以及上開諸次鑑定之結果,顯然不排除上開支票之印文均係真正,僅係使用不同印章所產生不同結果之可能,亦即所留存於貿德公司之印鑑為真正,自訴人戊○○餘85年5月2日所取走之印鑑亦為真正,僅係不同二顆印章而已。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支票之印文為偽刻印章所得,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逕認被告確有偽造犯行,是自訴人指訴「真正印鑑」其已於85年5月2日自公司取回,前揭支票上「戊○○」印文應係被告等偽造云云,僅係推測之詞,尚與真正事實有所差池。 五、自訴人稱貿德公司於85年3月1日將負責人由其變更為被告蔣貴巖後,其即離開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參與公司經營,然此為被告丙○、乙○○等所否認,且查: (一)證人李思芬證稱:「賀(自訴人)未來上班至少是85年6月 初公司結束前1個月」在卷(原審卷一第259頁,原審86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碁峰公司業務李浤榮結證稱:「(系爭合庫古亭支庫票號BW0000000號支票)是貿德公司一個楊小姐交給我的, 因貿德公司向我們買軟體,現場戊○○、乙○○均有在場,時間是票載日期(按85年6月7日)的前十幾天」等語(原審卷一第233頁,原審86年4月8日訊問筆錄)。 (三)自訴人於85年4月19日親寫1份貿德公司職員名冊傳真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告,其上記載總經理為自訴人戊○○,有自訴人所不否認之傳真影本1紙在卷可考。 由上可知,自訴人稱其於85年3月1日後未至公司上班及過問公司營運,尚難遽信。 六、第查,系爭支票付款人分別為合庫古亭支庫及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該合庫古亭支庫之支票存款戶,帳號64326-1,戶 名為貿德公司,負責人為自訴人,係自訴人於85年2月5日親自至該行庫開戶;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之支票存款戶,帳號399-1號,戶名為貿德公司,負責人為自訴人,係被告丙○ 、乙○○於84年12月6日邀該行承辦員至公司辦理開戶,並 由其親自簽名蓋章,以供公司開票使用等情,為自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原審86年7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合庫古亭支庫86年3月25日(86)合金亭存字第1243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7頁),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86年3月24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0481號函所附之印鑑卡、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公司執照、負責人身分證等開戶資料存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5頁)。是該2支票 存款戶係供貿德公司營運上所用,並非自訴人私用之存戶至明。且嗣貿德公司於85年3月1日將負責人由自訴人變更為被告蔣貴巖後,自訴人除與蔣貴巖至貿德公司位於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及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之支票存戶變更負責人印鑑(即公司小章)外,並未變更上開合庫古亭支庫及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之負責人印鑑乙節,為自訴人所自陳,並經蔣貴巖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原審86年7月11日訊 問筆錄)。又自訴人稱其已於85年5月2日帶走公司小章與事實尚有差池,已如前述,而其當日所取走公司6家銀行之空 白支票,旋於85年5月8日託證人丁○○返還公司,亦經證人丁○○證述無訛(原審卷一第68、69頁,原審85年11月13 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丙○簽立收據乙紙在卷可參。則參以自訴人自稱其任公司負責人時公司大小章均交由被告乙○○保管,並授權被告乙○○簽發支票,及其在變更公司負責人後,不惟尚在公司任職總經理,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又未至合庫古亭支庫及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即其餘二家行庫辦理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且猶將其印鑑章連同公司大章及上開行庫支票放置被告乙○○處保管,後雖取回支票,然旋於85年5月8日返還,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任被告乙○○使用,自訴人有授權或默許被告乙○○繼續以其名義為公司簽發合庫古亭支庫及台中十一信文心分社之支票,以支付公司開銷,應可認定。蓋自訴人若不願被告等繼續使用其名義為公司開票,其理應於變更公司負責人後,立即更換全部公司支票存戶之負責人印鑑,或取回其印鑑或上開支票,焉有仍將印鑑留存被告處,並將支票返還被告之理。被告丙○前開辯稱自訴人知貿德公司無法繼續,且所生債務非其所能解決,為逃避責任,遂攜走支票本,嗣經其與自訴人談妥債務解決方式,即授權被告乙○○繼續開票,但自訴人不負償還之責,並於收據上載明「嗣後該支票之簽發,概與戊○○無關」,自訴人始返還前開支票並授權被告乙○○繼續開票使用,以解決之前所留下債務等語,及被告乙○○辯稱因公司日常營運必須為票據之簽發,不得不延用原來印鑑,此為自訴人所明知並允許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訴人稱於85年3月1日後未授權被告丙○、乙○○等以其名義為貿德公司開票,尚難採信。 七、再查,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為支付貿德公司向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腦軟體(PC CILLIN 95)之貨款,已經證人李浤榮證述如前,並經證人即該公司台中辦事處經理張國靖證稱:該支票係向貿德公司收取,之前共交易過8次,此 張支票係支付前5筆貨款,自訴人應知道等語在卷(原審卷 一第174至176頁,原審86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張國靖、李浤榮所提統一發票出貨單、行政單、繳款單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5、273至278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為支付貿德公司向亞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腦滑鼠貨款之用,亦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白銘方到庭結證:該票是85年5月底出貨後貿德公司所寄,是購買電腦滑 鼠之貨款,之前與貿德作過幾次生意,帳款均有清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原審86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並 有其所提出貨單、統一發票、採購訂單等附卷可佐。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26紙,係為支付公司向游朝鈞購買BMW車之車 款,已據證人游朝鈞證稱:85年5月15日,被告丙○、乙○ ○在貿德公司向伊買車,蔣貴巖(斯時負責人)在場試車,當時約定車登記為公司或個人所有均可,票係被告乙○○當面在公司所簽發,次日車子遺失,由蔣貴巖報遺失等語(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原審86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至自訴人於87年5月20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始主張附表編號四至六支 票亦係被告等偽造(見原審卷三第72、79頁反面),非但自訴人迄未提出該支票原本或影本為證,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且查編號四之支票係案外人王清龍與林能盛於85年1月間委託貿德公司託收越南信用狀,錢匯入貿德公司後 ,由貿德公司簽發該支票與林能盛,此經何茂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自緝字第3335號審理中證述在卷,有卷附該案判決載明上開證言可憑;而附表編號五、六之支票分係支付貿德公司向錦星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電腦磁碟機及向雲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電腦滑鼠之貨款,為自訴人所自陳,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偵字第13522號、12202、24089 號卷所附交易明細表、帳單及卷附自訴狀影本等可考。綜上可知,被告等簽發上開支票並無證據顯示係使用偽刻之印章,上開支票亦均係支應公司貨款或車款所需,並非用於償還被告丙○、乙○○私人債務,則渠等簽發公司支票支付,衡情並未違背當出開戶之目的或逾越自訴人授權或默許被告等使用公司支票之範圍,難謂有何偽造之可言。 八、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支票印文既非被告等所偽造,而渠等簽發貿德公司支票既係自訴人所授權且為支應公司貨款或車款所需,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顯不相當。原審法院認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印文或偽簽支票之犯行,自難執被告乙○○有簽發支票之事實,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且有重大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並以被告丙○、乙○○既判決無罪,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乙○○所移送併辦之偽造文書犯嫌(即86年度偵字第1998號)及就被告丙○所移送併辦之詐欺犯嫌(即87年度偵字第564號)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就被告丙○、乙○○所移送併辦之詐欺犯嫌(即86年度偵字第9429號),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 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等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付 款 銀 行│ 票 號│ 執 票 人 │ ├──┼───────┼────────────┼─────────┤ │ 一 │臺灣省合作金庫│BW0000000號 │ 碁峰資訊股份有限 │ │ │古亭支庫 │ │ 公司 │ ├──┼───────┼────────────┼─────────┤ │ 二 │臺灣省合作金庫│BW0000000號 │ 亞士科技股份有限 │ │ │古亭支庫 │ │ 公司 │ ├──┼───────┼────────────┼─────────┤ │ 三 │台中市第十一信│JF0000000號至JF0000000號│ 游朝鈞 │ │ │用合作社文心分│, │ │ │ │社 │JF0000000號至JF0000000號│ │ ├──┼───────┼────────────┼─────────┤ │ 四 │台中市第十一信│JF0000000至JF0000000號 │ 林能盛 │ │ │用合作社文心分│ │ │ │ │社 │ │ │ │ │中國農民銀行南│FAY0000000號 │ │ │ │屯分行 │ │ │ ├──┼───────┼────────────┼─────────┤ │ 五 │臺灣省合作金庫│BW0000000號 │ 錦星實業有限公司 │ │ │古亭支庫 │ │ │ ├──┼───────┼────────────┼─────────┤ │ 六 │臺灣省合作金庫│BW0000000號 │ 商雲國際實業有限 │ │ │古亭支庫 │ │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