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九六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朱子慶律師 張正興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977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辛○○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板橋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非公務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板橋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兼海山分局拖吊保管場(下稱海山分局拖吊場)主任,辛○○係海山分局拖吊場警員,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汽機車之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等事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則曾從事廢棄汽機車之解體及零件買賣等工作,並擔任里長職務。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海山分局拖吊場保管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依規定通知車主及公告後,仍無人認領,須移交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行中心拖吊場點收,再由板橋市公所辦理公開招標拍賣,所得款項歸板橋市公所公庫所有。海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海警交字第二七七一九號函公告,分局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再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六三三號函公告,分局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合計汽車七十二輛、機車七十三輛)。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九一七號函將上揭逾期未領之汽機車移送板橋市公所辦理拍賣,副本予該分局拖吊場主任丁○辦理點交,惟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場因本身廢棄車堆置滿場,無法容納海山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故簽准:「等執行中心拖吊場之廢棄車輛清除拍賣後,再請海山分局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進場辦理點收後拍賣」。適臺北縣長蘇貞昌指示依規定清除各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丁○即藉板橋市公所暫時無法點收該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之機會,由辛○○介紹與戊○○認識,丁○、辛○○與戊○○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找到專事解體汽機車之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協聯公司)負責人丑○,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至海山分局拖吊場,丁○及戊○○告知前述二九一七號函(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第二六三三號函(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等係經公開標售,由戊○○得標,請丑○拖走拆解,再將牌照繳回拖吊場以便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使不知情丑○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購得該批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並拖運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五十二號之金協聯公司,丁○、辛○○及戊○○藉此變賣得利之方式,將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汽、機車侵占入己。嗣不知實情之丑○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金協聯公司帳戶支票三十五萬元交予戊○○,戊○○則於同年五月八日提示兌現。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處理廢棄車之資源回收清除,定有資源回收基金之制度,每處理一部廢棄車,由行政院環保署,補貼處理費汽車八五0元、機車二五0元予回收廠商。惟補助對象須為合法來源之廢棄車輛,對於贓車、遺失車等來源不明之廢棄車輛則不予補貼。行政院環保署並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辦理稽核認證廢棄車之來源。產基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辦理稽核認證。對於警察、環保單位標售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或廢棄車,得標之回收廠商需制作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下稱辰○○○),載明引擎號碼等資料,由標售之警察或環保單位蓋章證明,由得標之回收商陳報產基會,產基會再與標售之警政環保單位派員共同實地稽核認證。丑○於購得海山分局拖吊場上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共七十三輛)拆解處理,連同當時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裡面,尚存有之其他廢棄機車,總計機車一六六輛,一併列入制作辰○○○(汽車共六十九輛、機車共一六六輛),藉機順便蒙混蓋章以請領貼補費用,由戊○○陪同至海山分局拖吊場辦公室請該單位在清冊上蓋章證明,辛○○明知清冊上之汽、機車未經公開標售,乃其與丁○、戊○○私下變賣之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且丑○此舉是為實現原價購廢汽、機車之目的,竟對值班台入內探詢丑○等人來意之警員己○○佯稱:「丑○與戊○○是來蓋汽、機車之代保管條」,並逾越權限,同意丑○使用放置於辦公室桌上之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章,蓋於上開辰○○○之「警環單位標售欄」內,表示該廢棄汽、機車係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用意之證明。使丑○得以向產基會申報為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棄車輛,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拖吊場及產基會廢棄汽、機車稽核之認證。 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有民眾查詢被海山分局拖吊之車輛,丁○、辛○○、戊○○等為恐事發,積極謀求善後事宜,由丁○、辛○○及戊○○透過管道請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甲○○及該執行中心拖吊場組長庚○○幫忙,請求居間為假拍賣、假點收,即由戊○○參與形式上之比價,由戊○○得標後直接將價款繳入板橋市公所公庫,以求擺平此事,丁○乃再指示辛○○、戊○○速將侵占變賣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牌照向丑○取回,以便假點收、假拍賣後,向監理單位註銷牌照,丑○在接獲通知後,即將該等號牌送至海山分局拖吊場交予丁○,思圖避人耳目。惟甲○○及庚○○拒絕配合辦理假拍賣假點收,因而無法再隱瞞其事,遂遭到查獲。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之警訊、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被告三人皆矢口否認有何不法行為,被告丁○辯稱:其係依上級指示,經里長戊○○介紹,將該批汽機車暫時移至金協聯公司寄放,並有拍照及將金協聯公司名片送交海山分局一組,絕無侵占盜賣車輛,至戊○○是否私下將車變賣,丑○將車解體,其不知情,亦無與辛○○、戊○○二人於事發後,透過管道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甲○○、組長庚○○幫忙為假拍賣、假點收云云。被告戊○○辯稱:其僅是幫辛○○代尋車輛寄放場地而已,之後陪同丑○至拖吊場蓋章,是要證明車輛是拖吊場所寄放,非來路不明車輛,戳章是丑○自己蓋的,其不知丑○竟擅自將車解體,丑○開立三十五萬元支票,是要請伊幫忙標買這批車子,伊有去板橋市公所瞭解何時要拍賣云云。被告辛○○辯稱:其休假中接獲丁○電話,乃請里長戊○○幫忙找場地,移車後第二天,伊並有與丁○及證人己○○到金協聯公司拍照備查,後來戊○○帶丑○來拖吊場,告知要蓋章證明車輛是拖吊場所寄放,非來路不明車輛,當時伊已下班交接給己○○值班,伊知道他們蓋的是告發專用章,至何人所蓋,實際內容為何,則不清楚,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戊○○、辛○○共同侵占盜賣違規逾期未領 汽機車之事證: ⒈金協聯公司負責人丑○以三十五萬元價購拖回拆解: 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金協聯公司負責人丑○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證稱:被告戊○○告知其該批汽機車係標售海山分局拖吊場之廢棄車要轉售,經戊○○安排至海山分局拖吊場和主任丁○會面,丁○也告知該批汽機車經合法拍賣由戊○○得標,並指示廢棄機車位置,其信以為真,嗣乃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三十五萬元支票予戊○○,並自海山分局拖吊場將該批汽機車拖回公司拆解,該批汽機車係其價購而來,非海山分局拖吊場暫時移置保管存放,其另曾與戊○○一起去拖吊場,拖吊場主任丁○不在,... 在警環標售廢棄機車登記清冊蓋海山拖吊場之橢圓印章,並持向環保署委託之產基會辦理稽核認證,請領貼補處理費等語綦詳(見偵查A卷第八五至八七頁;B卷第三五頁反面至三六頁、五四頁反面至五九頁、一五二頁;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上訴卷第三七頁;本院卷一二七至一三0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問:為何移置該處沒有寫保管書或切結書?)里長說他要標這些車輛,所以就沒有寫保管條」(見偵查B卷第一三六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辛○○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拖吊場,辛○○不在場,他叫我去拖吊場找他們主任,因為我以前有標過他們的車子,我說我沒有在做,我就介紹丑○給他... 」、「(問:後來車子如何處理?)我跟丑○說,如市公所要標售,由我來標」(見偵查B卷第一五三頁),顯見一開始就打算處理掉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所辯暫時移置寄放云云,均屬子虛,此外,並有丑○交付所購汽機車價金之三十五萬元支票影本,及蓋用海山拖吊場印章之警環標售汽機車登記清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偵查A卷第一一一至一四0頁),該汽機車由金協聯公司負責人丑○以三十五萬元價購拖回拆解,洵可認定。 ⒉產基會稽核員寅○○之供述(稽核認證前曾發函,海山拖吊場未回覆該批汽機車有問題): 產基會稽核員寅○○在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中亦證稱:金協聯公司負責人丑○,確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產基會申報一批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棄汽機車,辦理稽核認證。申報清冊標售警環單位乙欄中,蓋有標售單位海山分局拖吊場單位章,證明係由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產基會並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六月三日,分別以(八八)財台產基字第八八二五八號及第八八四二四號函,向海山分局拖吊場及海山分局確認該批廢汽機車是否係該單位標售,均未回覆該批汽機車有問題,產基會始辦理稽核認證等情(見偵查A卷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並有產基會上開二份函件附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二一、二三頁)。 ⒊清理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法源及本件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處理: 關於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現行警察機關並無拍賣法源,為維持拖吊場可用空間,各分局均委請轄區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代為清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九三0一七五九八六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而海山分局拖吊場上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雖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經海山分局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九一七號函移送板橋市公所辦理拍賣,副本予該分局拖吊場主任丁○辦理點交,惟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場因本身廢棄車堆置滿場,無法容納海山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故簽准:「等執行中心拖吊場之廢棄車輛清除拍賣後,再請海山分局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進場辦理點收後拍賣」,迄今仍未經板橋市公所公告、擇期拍賣乙節,業為被告丁○及戊○○所供明,而該批汽機車確實已移置丑○公司並遭拆解完畢,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海山分局拖吊場及金協聯公司拆解場勘查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查B卷第十六、十七頁)。 ⒋被告丁○等於事發後協商進行假拍賣、假點交: 被告丁○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並供承: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吳清源帶執行中心組長庚○○至拖吊場時,渠有找戊○○到場協商,並與吳清源協議執行上不清點汽、機車,由板橋市公所採比價方式拍賣,請戊○○來參與形式比價,由戊○○得標後將價款繳入市公所公庫,以擺平此事等進行假拍賣、假點交之情事不諱(見偵查B卷第一0六頁),核與證人即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甲○○在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去海山拖吊場看車子,戊○○一直要求我們儘快拍賣,我就問許到底怎麼回事,許(連慶)好像說,車子被業者賣掉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相互吻合,足見事發後,被告丁○、戊○○等確有協商進行假拍賣、假點交,以彌縫犯行之情事,如被告丁○等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廢棄汽、機車之行為,何需若此? ⒌對被告丁○所為係「戊○○、丑○私下拆解、變賣車輛」辯解之判斷: ⑴證人即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行中心(下稱執行中心)主任甲○○、該中心組長庚○○、督導林金忠、薛德民之證述: 被告丁○雖辯稱:是為戊○○、丑○解決私下變賣車輛之問題云云。然證人即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行中心(下稱執行中心)主任甲○○於調查站調查時已證稱:本單位當時已風聞該批違規逾期未領之汽機車早被變賣,海山分局拖吊場無法點交車輛,但是拖吊場主任丁○一直找地方人士向他請託,丁○也向他請託,希望儘速辦理拍賣,但不必點收,他至海山分局拖吊場清點,丁○等才告訴他們該批車輛已變賣了,丁○會要戊○○競標,再至公所繳款了結此案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六頁)。該中心組長庚○○亦為同一證述,並表示不願配合為不實之拍賣點收及偽造文書之責等語(見偵查B卷第七、八頁)。該中心督導林金忠、薛德民也均證稱至海山分局拖吊場,本件車輛均已不見了,無法點收之情(見偵查A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倘被告丁○等人並未侵占變賣該等車輛,何以竟不追究丑○、戊○○私下拆解、變賣車輛之責任,反透過辛○○、戊○○向丑○要回被拆解之車牌,並一面請託執行中心主任甲○○、組長庚○○儘速配合辦理假拍賣、假點交,以圖掩飾保管汽機車遭侵占變賣之事實?更況辦理假拍賣劣行已嚴重涉及偽造文書之刑責,受被告丁○請託參與之甲○○、庚○○等人又係市公所公務員,按理應有警覺而未必有配合之意願,久任警察且累遷至交通分隊小隊長之丁○對上情斷無不知之理,被告丁○如非自身早已肇下侵占盜賣之犯行,圖予掩飾心切,又豈可能以身涉險,積極謀議假拍賣假點交之刑事犯行,僅為換取他人刑責不被追究之利?被告丁○、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稱丁○只是要息事寧人而建議假拍賣云云,實與常理有違。 ⑵證人甲○○翻異之詞之採酌: 至證人甲○○在原審及更一審調查時改稱:丁○曾至執行中心找過伊一次,另外用電話接洽過一、二次,雖未直接請託,但伊了解其用意是請渠等儘速辦理拍賣;里長戊○○亦曾前來關心,並曾表示要標買這批車子,當時在拖吊場丁○有無跟他講什麼,他記憶已不清楚,而在場之戊○○有說車被業者變賣掉,該業者所指不是戊○○自己,他到場確實沒有看見該批車輛,變賣一事是風聞他人說的大概是被賣走了,至於實際是否如此,伊不敢確定;沒有人具體跟伊說要做假拍賣之事,在回辦公室途中,同行之庚○○有告訴伊說,丁○他們要做假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一五0頁,更一審卷第五七至六0頁)。查證人甲○○在調查站初為證詞,本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更為清晰,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記憶轉為淡薄而翻異之詞,原更為可採,除能證明其初證為虛偽外,自難任意捨棄不採,況細核其證詞,非有前後供證嚴重矛盾之情形,僅係改以較隱晦方式,改稱假拍賣一事是同行之庚○○告訴伊,而不直接指證,惟查假拍賣、假點收本屬違法之行為,被告丁○、戊○○自難公然直言,觀其所證述:在場之戊○○有說車被業者變賣掉,其到場確實亦未看到該批車輛,丁○及戊○○復要其儘速辦理拍賣事宜,戊○○並表明要標買這批車子,則假拍賣、假點交乙情,不言可喻。再其於 調查站所言復與庚○○所證(見偵查B卷第七頁背面)及被告上開自承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其在調查站中所言並非虛妄,其嗣後改易證詞,不過迴護被告之舉,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以關於汽機車遭變賣乙節,證人吳清源係聽聞所知,自無從憑其證述遽認被告有盜賣車輛之情事,又縱被告確有請託執行中心配合辦理假拍賣乙事,僅可證明被告事後有設法解決該問題之情形,尚與盜賣車輛行為無涉云云,委無可採。 ⑶被告丁○辯護人聲請再予傳訊證人庚○○之核駁: 查證人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見更一審卷第六七頁),且其在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業已就被告丁○有請託辦理假拍賣、假點交一事詳予證述,所陳又與被告丁○在調查站所供及證人甲○○所證及被告上開自承情節大致相符,該等情節已徵明確,本院中被告等並無再聲請傳訊庚○○,核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聲請再予傳訊證人庚○○即無必要,附以敘明。 ㈡被告辛○○參與犯行部分: ⒈被告辛○○所為及參與之程度: ⑴被告辛○○事前介紹丁○與戊○○認識,促成丑○將前揭汽、機車拖吊至專門拆解廢汽機車之金協聯公司: 查被告丁○撥打電話給被告辛○○,辛○○打電話問戊○○有無場地可供存放,並請其直接去找丁○談,丁○與戊○○因而認識,促成丑○將前揭汽、機車拖吊至專門拆解廢汽機車之金協聯公司,又丑○將前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拆解處理,並制作辰○○○,由戊○○陪同至海山分局拖吊場蓋章時,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單(章)原係被告辛○○保管使用,下班後隨手置放於拖吊場辦公室之辦公桌上,並非在值班台內,且丑○持清冊蓋章是經被告辛○○同意,業據被告辛○○所供明(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上訴卷第九六頁;本院卷第五五頁)。被告辛○○辯稱:其當時以為是要蓋代保管條,證明車輛是拖吊場寄放,因車子確實移置丑○處,故未特別檢查渠等蓋章內容云云,查當時辦公室內僅辛○○與丑○、戊○○三人,辛○○並曾向由值班台來探詢丑○等人來意之值班員警己○○陳稱:丑○與戊○○是來蓋前批拖走廢汽、機車之代保管條云云等情,業經證人己○○在原審調查時敘明(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一八頁)。然被告辛○○既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汽機車之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等業務,對於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標售、拆解、辰○○○之蓋章與稽核認證、申報等程序,以及保管條和辰○○○之外觀差別應知之甚稔,且依被告辛○○所提供之拖吊場辦公室現場圖與相片顯示,該辦公室內僅有簡單之辦公桌椅,茶几、電視等物,並無特別阻礙視線之擺設(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當時又僅辛○○、丑○與戊○○三人在內,被告辛○○對於丑○到底是持代保管條或辰○○○前來辦公室索印,怎可能毫無瞥見而未能辨別,況卷查辰○○○上蓋有拖吊場告發章之張數甚多,倘非被告辛○○事前知情所蓋就是辰○○○並予同意,豈可能容任丑○與戊○○在該處張張翻頁一一核章而全然不知。可見被告辛○○應有逾權同意蓋章之事實,並係刻意向證人己○○謊稱丑○等人是來蓋代保管條,以摒除己○○之疑心,彰彰明甚。 ⑵丑○前往拖吊時,辛○○是否在場? 丑○前往拖吊保管場拖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時,被告辛○○是否在場,證人丑○在調查站調查時雖稱:當天上午我和戊○○到海山拖吊場,戊○○告訴我,該批車輛是他本人標到的,而拖吊場主任和警員辛○○也告訴我,是戊○○標到的......;拖吊場主任及警員將該批車輛位置指給我看;經提示照片供指認後,復稱在場警員就是辛○○,戊○○有告訴我該警員綽號,但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偵查B卷第三五頁反面、五五頁),惟證人丑○於上訴審證稱:移動車子的時候,里長戊○○、丁○都在場..... 被告辛○○不在場(見上訴卷第三七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當時不認識被告辛○○,我去丙○○○○○○拖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的時候,被告辛○○不在場,只有被告丁○在場,我是與被告戊○○拿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去蓋章的時候,才第一次見到被告辛○○的面(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辛○○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拖吊場,辛○○不在場,他叫我去拖吊場找他們主任... 」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五三頁),則丑○前往拖吊時,辛○○不在現場,固屬可信,惟依其本件參與程度,可認對被告丁○、戊○○侵占該批汽機車之犯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詳下述),仍難脫免刑責。 ⑶被告辛○○逾權同意丑○、戊○○蓋用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章偽造公文書(辰○○○)由丑○報環保署聲請補助: ①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章到底是誰蓋的? 被告辛○○逾權同意丑○、戊○○盜用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章蓋於辰○○○上,非蓋代保管條,已如前述,至於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章到底是誰蓋的?據被告戊○○稱:「我看到丑○自己在清冊上蓋章,我則在旁邊跟曾志明泡茶」(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而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因主任不在,他們要蓋證明..... 是里長戊○○自己拿去蓋的」(見偵查B卷第一三六頁反面),惟其於原審中又改稱:「當時我看到是丑○拿上述清冊,我不知道是何人蓋章」(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另丑○於調查時陳稱:「辛○○接過該清冊後,就由戊○○和辛○○到旁邊用印,是否有核對,我不清楚」(見偵查A卷第八六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是辛○○蓋的,我們不可能拿得到他們的章」(見偵查B卷第一五四頁),於原審中陳稱:「當時我是把清冊交給戊○○,然後就暫時到外面跟其他警員聊天,我不知道是許連慶或辛○○蓋的章,也沒看到辛○○是否有核對清冊」(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是戊○○蓋的(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五頁),說法固屬分歧,但係先經辛○○同意後才蓋用,則無二致。 ②辛○○為何是讓丑○蓋用拖吊場告發專用章而非單位關防? 至被告辛○○為何是讓丑○蓋用拖吊場告發專用章而非單位關防一節,訊據被告丁○已供稱海山拖吊場只有兩個印章,一個是告發專用章,另一個則是繳款章;如要蓋用單位關防,需回報分局,蓋分局章等情甚詳(見偵查A卷第一五三頁背面至一五四頁),可知如要讓丑○在辰○○○蓋得單位關防,必須呈報海山分局,以分局名義蓋印始能為之,而拖吊場之告發專用章平常固然是放在拖吊場值班台,但警員要用時不必經任何手續即可取用,此經證人己○○所陳明(見更一審卷第九八頁),被告丁○亦承稱告發專用章雖然原則都放在值班台,但有時交接時,同仁會拿到辦公室蓋印的情形(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顯然告發專用章之取用管制並非嚴格,只需事前有經拖吊場警員之同意,即能方便取得蓋用,更無需呈報上級之海山分局得知。且證人丑○亦證稱:其去拖吊場之目的就是要蓋公家機關章,才可以報環保署聲請補助,..... 環保署申請補助只要有在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蓋公家機關的章戳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則被告辛○○私底下既已將該批廢汽、機車盜賣給丑 ○,為免事發並方便丑○申請資源回收補助款,當然不可能將清冊特別呈報給海山分局蓋用關防,而選擇讓丑○蓋用易取得之告發專用章。是被告辛○○辯稱:其不知丑○所蓋是辰○○○,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當時告發專用章在值班台,不可能取得,且如辛○○有犯意應會蓋單位關防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⑷向丑○催討遭拆解之車牌: 八十八年七月間,有民眾查詢被海山分局拖吊之車輛,要領回車牌去辦理繳銷,該車牌剛好是移到丑○場地放置車輛當中之一,辛○○、丁○、戊○○等為恐事發,積極謀求善後事宜,一方面與市公所之接洽辦理假拍賣事宜,另一方面由丁○指示辛○○、戊○○將侵占變賣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牌照向丑○取回,以便假點收、假拍賣後,業據被告辛○○於原審供承:「八十八年五間有一位民眾到海山拖吊場,要領回他的車牌去辦理繳銷,結果那車牌剛好是移到丑○場地放置車輛當中之一,我就聯絡戊○○去向丑○拿回那車牌..... (後來那個民眾催詢得很急,還到承辦人癸○○那裡去問),到了八十八年七、八月時,..... 丁○叫我趕快去向丑○拿回移置在他場地車輛的所有車牌,以免日後發生問題」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0、二五二頁),被告辛○○亦有向丑○催討遭拆解之車牌,以便假點收、假拍賣等謀求善後事宜,至明。 ⑸事後與市公所之接洽辦理假拍賣: 查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吳清源帶該執行中心組長庚○○至拖吊場時,被告丁○即找戊○○到場協商,並與吳清源協議執行上不清點汽、機車,由板橋市公所採比價方式拍賣,請戊○○來參與形式比價,由戊○○得標後將價款繳入市公所公庫,以擺平此事等進行假拍賣、假點交彌縫犯行之情事,業據被告丁○、證人即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甲○○供明在卷,而被告辛○○於更一審中供承:..... 主任委託市民代表郭慶華,趕快要把車子做拍賣或移到市公所去,是八十八年三、四、五月我們有去找他(見更一審卷第三七頁);證人甲○○於更一審中證述:「(問:是否見過辛○○?)我印象中看過辛○○、丁○來找過我一次..... 」、「郭代表(郭慶華)曾經向我打過招呼說,許里長拜託的事情,要我多幫忙關心一下.... 郭代 表並沒有與曾志明他們伊起到中心來找我」等語(見更一審卷第六一頁),益見被告辛○○於事後亦參與與市公所之接洽辦理假拍賣事宜,至明。 ⒉辛○○對丁○、戊○○侵占該批汽機車之犯行,究係幫助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判斷: ⑴被告辛○○與被告丁○、戊○○就侵占該批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汽、機車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事前介紹丁○與戊○○認識,促成丑○將前揭汽、機車拖吊至專門拆解廢汽機車之金協聯公司,丑○購得該批汽機車拆解處理後,製作辰○○○,由戊○○陪同至海山分局拖吊場來蓋章時,辛○○竟逾越權限,又在辰○○○上蓋用海山拖吊場告發專用章,且向同事己○○謊稱戊○○、丑○係來蓋代保管汽機車之代保管條,而實際則在辰○○○上蓋章,使丑○得以向產基會申報為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棄車輛而領取補貼處理費,嗣後並向丑○催討遭拆解之車牌,又一再向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甲○○請託儘速辦理拍賣等舉,再參佐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就⑵三十五萬元其未分予辛○○之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顯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A卷第二十頁),已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丁○、戊○○就侵占該批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汽、機車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辛○○共同侵占該汽機車之事實包括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辛○○明知該批汽機車未經公開標售,仍盜用印章蓋於辰○○○上,證明係海山分局拖吊場所標售……丁○、辛○○、戊○○等為彌補私下變賣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事,請板橋市公所配合辦理假拍賣假點交被拒,致丁○、辛○○、戊○○等盜賣車輛之事無法再隱瞞而曝光」等情,雖所犯法條未載明辛○○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然被告辛○○共同侵占該汽機車之事實亦包括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併予敘明。 ㈢廢棄汽機車之數量: ⒈第二九一七號函(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第二六三三號函(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所示移交車輛為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共七十三輛: 被告丁○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海山拖吊場內逾期未領之汽、機車移置到丑○公司侵占盜賣之車輛數目,被告丁○自白所供,係按前開第二九一七號函(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第二六三三號函(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所示移交車輛,核應為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共七十三輛,與證人丑○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所稱,當時移置的車輛數目,是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下稱辰○○○)上登載的汽車六十九輛、機車一百六十六輛乙節雖有不同,而證人丑○在偵查中更證述海山拖吊場的數目並非實際數量,只是帳面上數字,因為拖吊場遇沒有牌照或是不易辨識的車輛就沒有列帳管理,而拖吊場會順便把未列帳的一併移交回收業者處理,但資源回收業者則要依實造冊給產基會申請補助,否則就會造成自己的損失云云(見偵查A卷第八五頁),然查:海山分局僅負責處理有牌照的車輛拖吊,沒有牌照的廢棄車輛則由板橋市公所環保單位的拖吊場來處理等情,業各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第四課技佐董玉枝及執行中心主任甲○○分在偵查及更一審調查時敘明(見偵查B卷第一二八頁背面;更一審卷第五九頁),而證人即八十八年二月底在海山拖吊場協助挪移車輛之警員己○○及技工王文正在原審時,也均證實當天是依照分局已經公告的逾期未領汽、機車二份清冊,由王文正負責清點,並在清冊上打勾,再挪移車輛,丑○來拖車時,都是移出有連同車牌的車輛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二0頁,第三一七、三一八頁),可見海山拖吊場並無丑○所述之不含車牌之廢汽、機車,且被告丁○將車輛移置丑○公司予以侵占盜賣的數目,應就是第二九一七號函與第二六三三號函所附二份汽、機車清冊上的數目(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共七十三輛)無誤。 ⒉辰○○○上顯示之汽車六十九輛、機車一六六輛? 至被告丁○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海山拖吊場內逾期未領之汽、機車移置到丑○公司侵占盜賣之車輛數目,經查應係前揭第二九一七號函與第二六三三號函所附二份汽、機車清冊上的數目(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共七十三輛)無誤,而非丑○所提辰○○○上顯示之汽車六十九輛、機車一百六十六輛(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七至七十五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載丑○證稱機車共有一六五輛,應係口誤)等情,亦由本院查證屬實,並說明理由同前,而丑○三十五萬元價購,究係如何計算出來,語意支吾,且其亦承認從海山拖吊場將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拖吊的時候,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裡面,還有其他的廢棄的汽機車等情,機車(按:丑○向產基會申請稽核認證之汽車六十九輛、機車一六六輛)超出七十三輛部分有疑似在清冊上灌水,藉機順便蒙混蓋章以請領貼補費用之情形,準此,該多出之九十二輛機車應非經辛○○介紹,由丁○、戊○○所擅自侵占之逾期未領機車,丑○以三十五萬元向戊○○買受者,係汽車七十二輛及機車七十三輛,非汽車六十九輛及機車一百六十六輛。至被告辛○○何以在數目不符之辰○○○上蓋章一節,查被告辛○○是明知丑○持辰○○○上載有其私下侵占盜賣,未經公開拍賣的廢汽機車,而逾權同意不知情之丑○在清冊上蓋章,已如前述,則被告辛○○未必能有機會詳查核對清冊上之汽、機車數目,自屬當然,然此清冊上既確實載有被告丁○等人當初侵占盜賣之汽、機車,則被告辛○○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已然成立,不因清冊上數目有些為短少或灌水之出入而有影響,辯護人以此數目不符為由,謂丑○所證價購車輛乙情不實,進而據以否認被告等之犯行,顯無可採。 ㈣丁○、辛○○有無得利及其犯罪動機: 被告戊○○雖辯稱:該三十五萬元係丑○事後委託伊,在該批汽、機車標售時,幫忙丑○以伊之名義投標之預付標金,市公所簽下來要標,由伊來標,如不足三十五萬元,伊再退回丑○,並未分給丁○、辛○○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惟: ⒈三十五萬元係購買廢汽、機車之價款,非預付之標金: 本件廢汽、機車,迄今尚未經板橋市公所公告、擇期拍賣,此為被告丁○及戊○○所供明,被告戊○○更承稱:丑○開三十五萬元支票時,伊尚不知市公所何時要拍賣,也不知拍賣的底價及保證金為多少,且支票兌現後,逾一、二年,伊仍未將現金交還丑○等語(見更一審卷第三五頁),衡情丑○若有意委託被告戊○○代為投標該批汽、機車,僅需待板橋市公所公告拍賣時間、底價後,在拍賣期日前,將超出底價且衡量應可得標之出價金額與應繳保證金交予戊○○即可,怎可能在板橋市公所何時進行拍賣,底價或應繳保證金多寡均不知悉的前提下,即隨意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開立一張提示兌現期日應在五月初之三十五萬元遠期支票予戊○○,且容任戊○○在兌現取款後,市公所經久逾時未進行拍賣也不聞問?又被告戊○○豈會在拍賣詳情均難預測的情形下,即收受支票允諾代為競標,復在兌現取款後,見公所遲不進行拍賣,仍不將現金返還丑○,且證人丑○明確指稱:沒有上開約定,是一次買賣,沒有多退少補的問題(見偵查B卷第一五三頁反面),再徵諸被告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就⑴三十五萬元係金協聯交付其標購廢車之金錢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顯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A卷第二十頁),均顯見該三十五萬元支票並非委託投標之標金,應係證人丑○因購買汽、機車而交予戊○○之價金無誤,被告戊○○辯稱此三十五萬元為丑○委託標購汽、機車之價金云云,亦無可採。 ⒉被告丁○、辛○○應非僅圖為共犯戊○○一人不法所有而已: 被告丁○、辛○○對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由戊○○加以變賣,係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財物,其犯罪動機何在?被告丁○、辛○○二人就本件有無取得任何利益?因被告丁○、辛○○、戊○○均否認犯罪,堅不吐實,惟被告丁○、辛○○二人,就本件如無取得任何利益,豈可能甘冒貪瀆重罪之危險,於毫無得利之情形下,配合被告戊○○予以價賣?顯不合常情,且與經驗法則有違,徵諸被告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就⑵三十五萬元其未分予辛○○、⑶警察找其處理廢車等三項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顯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A卷第二十頁),足佐被告戊○○與員警共同侵占變賣該批廢棄汽機車,且所得均霑之事實,雖被告丁○、辛○○二人實際取得多少利益,無從究明,然並不影響對其二人罪責之認定。 ㈤被告等其餘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等辯稱該批車輛係暫時移至金協聯公司寄放云云: ⑴按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壬○○、第一組組長卯○○於調查局調查時,固均證稱:拖吊場車輛至其他地點保管,要制作保管條及載明於工作紀錄表等情(見偵查A卷第五十頁背面、五十九頁);與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交通勤務組組長子○○於上訴審時所證:因為沒有車輛移出之狀況,所以沒有寫過工作紀錄表等語(見上訴卷第五十二頁)乍視下似相矛盾,惟勾稽證人即海山拖吊場管理員連順興、技工王文正於原審所證:海山拖吊場在本案發生以前,尚未有過移出車輛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三一六頁)及證人即海山分局負責督導拖吊場之一組組長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移車作業,乃其第一次碰到,因係其要被告丁○透過關係找收容場地,故不好再要求書立保管條,僅要被告丁○照相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可知證人壬○○、卯○○所證,係將拖吊場車輛移至其他地點保管,所應遵守之正常作業程序,資以控管車輛去向暨取回時有所供憑,證人子○○、連順興、王文正所證述,不過點明海山拖吊場在本案發生前,並未有過移出車輛之經驗事實,非表示拖吊場移出車輛按規定不用登載,與壬○○、卯○○首開證言並不相悖,且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本件逾期未領汽、機車輛移置丑○公司均未填載保管條或工作紀錄表,已為被告所自承,且遍核卷附之海山分局拖吊場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二本工作紀錄表,亦確實無車輛移出拖吊場之紀錄,及丑○所出具之保管條或切結書。 ⑵又雖負責督導拖吊場之一組組長乙○○稱,因要被告丁○透過關係找收容場地,故不好再要求書立保管條等語,惟其仍要求被告丁○照相存證,資為將來取回核對暨證明之依據。惟參閱在卷由丁○、辛○○於汽、機車移置金協聯公司後前往拍照之相片,卻無法一一清楚明晰得見每輛車及其車牌號碼,再勾稽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為何移置該處沒有寫保管書或切結書時供稱:「里長說他要標這些車輛,所以就沒有寫保管條」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三六頁),顯見其係故意不留相關憑據,以供將來一一正確核對取回。 ⑶況依被告丁○所供及證人丑○之證述,前開車輛移置金協聯公司並未繳付任何保管費用(見偵查B卷第一一0頁、第三六頁),且丑○公司的場地僅能容納一百輛汽車左右,亦經丑○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明(見偵查B卷第三五頁背面),以該批移置之汽機車輛佔據丑○公司車場之容積七成以上,甚為影響公司所營其他待解體汽機車之出入調度與解體工作之情以觀,丑○又豈可能免費提供場地並為被告丁○等人保管該批車輛,甚至主動無償花二天時間,以金協聯公司之吊車將該批車輛拖回公司?(見偵查B卷第五五頁)相對地,被告丁○等三人在無對價擔保及相關確切可供核對證明之資料下,又怎可能放心將職務上所負責保管之汽機車任意存放在足以影響他人事業營運之場地?且茍丑○果係受寄託而擅自拆解該批車輛,復何敢編列警環標售廢棄機車登記清冊,公然前往海山拖吊場蓋印證明,並持向產基會辦理稽核認證,請領貼補處理費,此不啻自曝其罪行?再參以證人甲○○上開「被告戊○○於其至拖吊場時,對之聲稱『車被業者變賣掉』」證述(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均足徵被告丁○等三人辯稱是將汽、機車暫時移置丑○公司保管,有留照相存查云云,均屬飾卸之詞。 ⑷移出車輛,應否製作保管條並載明於工作紀錄表? 證人即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壬○○、第一組組長卯○○均證稱:拖吊場車輛至其他地點保管,要制作保管條及載明於工作紀錄表等情(見偵查A卷第五十頁背面、五十九頁)。再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交通勤務組組長子○○雖證稱:因為沒有車輛移出之狀況,所以沒有寫過工作紀錄表等語(見上訴卷第五十二頁),核與證人即海山拖吊場管理員連順興、技工王文正所證海山拖吊場在本案發生以前,尚未有過移出車輛之經驗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三一六頁);然海山拖吊場在本案發生前既未有過移出車輛之經驗,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衡情自不可能將移出車輛一事記載於工作紀錄表上,此乃至明之理,證人子○○不過將此點明,並非表示拖吊場移出車輛按規定即不用登載,與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壬○○與第一組組長卯○○首開證言並不相悖,是縱被告丁○等人係第一次將車輛移出拖吊場,然按規定亦應制作保管條及登載工作紀錄表為憑,即此,證人子○○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⒉辯護人辯以:(拍賣程序部分)逾期未領之汽機車,須 先移至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場,始得進行拍賣,經公開拍賣後,由得標者持該中心開立之繳款書及得標明細表,於繳款後直接由執行中心拖吊場領車,並無向其他場所領車之情形,本件證人丑○領車未經上開程序,其一再堅稱係向被告價構,顯非事實且與常情不符云云,查逾期未領之汽機車,須先移至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場,始得進行拍賣,經公開拍賣後,由得標者持該中心開立之繳款書及得標明細表,於繳款後直接由執行中心拖吊場領車,此乃投標拍賣之正常程序,惟對於分局或海山拖吊場是否辦理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程序,一般人甚或經營標買該類汽機車事業之人未必熟悉,何況本件被告戊○○係向丑○聲稱該逾期未領之汽機車係其標得,以三十五萬元向被告戊○○購買,逕向海山拖吊場取車,現場復有被告丁○及海山拖吊場人員協助清點及移車,而有關清冊及繳款由被告戊○○處理,內心自無來源不明之疑惑,此觀證人丑○於原審證稱:「如果是我自己標到的,就會有繳款書及清冊,如果是向標到的人轉買過來,就不一定,有時有,有時沒有,本件我並沒有看到繳款書及清冊,也沒有去要,因為當時我想,這些車是從海山拖吊場拖出來的,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辯護人復辯以:(價格計算部分)丑○歷次證述,或稱三十五萬元係其至拖吊場前與戊○○在電話中談好,或稱至拖吊場後依實際拖吊數量,與戊○○達成轉售協議,或稱拖完過了好幾天才講價錢,或稱拖回後以汽車一輛三千多元,機車一輛五、六百元價格計算,最後算出三十五萬元,隔一個月後才通知戊○○這個價錢,先後供述內容無一相同,所證價構車輛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其所陳之估價標準,與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所載汽機車數量,相乘計算結果亦不符,亦徵價構乙節不實云云。然查,證人丑○對其買受本件廢棄機車價金三十五萬元,其內心如何計算價值及其拖吊海山拖吊場車輛確實數目等細節,雖因訊問方式、回答陳述方式、筆錄記載繁簡等而有些許不符,但對被告戊○○等稱已標得該批廢棄機車,以三十五萬元出售,並以支票付清價金,嗣後並透過辛○○之協助順利蓋得辰○○○上的告發專用章等犯罪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不移,且經調查其他證據結果,相互勾稽,又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辯護人以丑○就三十五萬元如何計算及其拖吊海山拖吊場車輛確實數目等細節供述不一,即認價構乙節不實,亦無足採。 ㈥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丁○曾向海山分局乙○○、癸○○報告乙節: 證人即海山分局負責督導拖吊場之一組組長乙○○、分局警員癸○○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證實有要丁○透過關係找收容場地,不好再要求書立保管條,僅要被告丁○照相存證等語;被告丁○有向渠等報告將車輛移置私人場地,及至車場照相存證乙事(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四頁)。然證人乙○○、癸○○得知車輛移置丑○公司在土城之車場既係經由被告丁○所告知,則被告丁○究竟是為暫時保管抑或藉機侵占變賣,而將車輛移交給丑○,自不能以證人乙○○、癸○○聽聞被告丁○之片面說詞為其佐證;再被告丁○所照之相片也無能清楚明晰見得每輛車及車牌號碼,用作將來取車憑據之價值甚低,已如前述,證人癸○○更證稱:在八十九年三月,丁○有向伊表示該批車輛已經處理,並點交給板橋市公所,嗣後伊發現丁○欺騙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顯見被告丁○向海山分局癸○○、乙○○報備並照相之舉,不過應其指示,除以照相虛應上級,事後更謊稱已處理,並點交給板橋市公所,以釋該局督導長官日後疑心及追查,實無解於渠早已侵占變賣之事實,被告丁○與戊○○之辯護人以丁○有向乙○○及癸○○報備,並有照相之舉辯稱渠二人並無侵占犯行,實不可採。 ⒉證人李振興、連志德、黃美雅、己○○、郭慶華有利被告證述不採之理由: 被告丁○、辛○○之辯護人固再分別辯稱:⑴證人己○○在原審也證明被告丁○將車移給丑○只是為暫時保管,並非侵占盜賣;⑵被告辛○○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將車輛移置丑○之公司場地後,有接連於同年三、四、五月間偕同郭慶華、己○○等人赴板橋市公所找甲○○協調進場拍賣事宜,均無從會晤。可證被告辛○○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然查:⑴證人己○○於原審中是證稱:他在幫忙挪動車子讓丑○拖走時,有問丁○主任,為何要由丑○移走車子,丁○說因為上級指示要清理,所以找地方暫時寄放那些汽、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核該證詞顯示,證人己○○對於丑○將拖吊場車輛移出之原因究竟為何本不知情,是向被告丁○詢問後,才經被告丁○告知要暫時交付保管,惟被告丁○如有私下侵占盜賣犯行,原不可能向未參與犯罪之己○○吐實,故當日移出車輛之原因,自不能以聽聞被告丁○當時片面說詞為佐,是證人己○○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⑵證人即執行中心職員李振興、連志德、黃美雅在本院此次更審時雖證稱:有看過板橋市市民代表郭慶華去找執行中心主任甲○○請託處理拖吊場內逾期未領車子的問題,證人郭慶華固證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曾到板橋市公所找執行中心主任甲○○拜託儘快辦理將拖吊場車輛移出拍賣之情(見更一審卷第九一頁),證人己○○亦證稱分別在八十八年三、四、五月間,有和被告辛○○去找甲○○三次協調處理拖吊場處理問題等情(見更一審卷第九一頁、九三至九五頁、第九七頁);然證人李振興、連志德、黃美雅僅確認市民代表郭慶華有到執行中心找主任甲○○之事實,並未肯定郭慶華到執行中心之時間是否即為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其等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辛○○有促請郭慶華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到執行中心請託拍賣之事宜。至證人郭慶華、己○○上揭證詞之可信度,經查:①被告辛○○在原審時早承明八十八年間把拖吊場車子拖吊至丑○公司,又與丁○、己○○去拍照存證報給分局,事後該批車子有無進行拍賣,其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顯示被告辛○○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將車移給丑○後,短時間內就未再追問車子的拍賣事宜。但被告辛○○到本院更一審程序中卻才改稱車拖吊到丑○公司後,八十八年三、四、五月間即一再到執行中心找甲○○請託儘速拍賣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郭慶華、己○○到庭為其作證,則證人郭慶華、己○○此等有利被告辛○○之證述,是否已受被告辛○○之干擾而有迴護之虞,已堪質疑。②況證人甲○○在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更將:海山拖吊場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九一七號函請執行中心辦理違規逾期未領車輛點交拍賣後,因執行中心拖吊場廢棄車輛也滿場,內部簽准等執行中心拖吊場之廢棄車輛清除拍賣,再請海山分局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進場辦理點收後拍賣。此後來海山分局就一直不聞不問,執行中心因業務繁忙,也未再聯繫辦理海山分局拖吊場汽、機車點交、拍賣事宜,直到八十八年底戊○○至執行中心找他詢問何時要拍賣逾期未領車輛。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海山分局一位連姓警員來找他,請執行中心儘快處理該批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丁○本人也請他儘速辦理,但是執行中心已風聞該批汽、機車早被變賣,海山分局拖吊場無法點交,拖吊場主任丁○又一直找地方人士向他請託等情證述綦詳(見偵查B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背面),在原審調查時,甲○○仍肯定在海山分局於八十八年行文請執行中心拍賣該局一批公告逾期未領之汽機車後,大概拖了一年左右,才有一位連姓警員到執行中心來請他儘快處理拍賣等節(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更徵被告丁○等人在執行中心簽准暫緩拍賣,而自行將該批廢汽、機車移交予丑○後,便未再向執行中心請託儘快辦理點交、拍賣事宜,是迄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有人懷疑車子遭盜賣一事,始有透過拖吊場警員己○○與地方民意代表郭慶華向甲○○請託之事。被告辛○○所辯,無非卸飾之詞,證人郭慶華、己○○本院更審所證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非公務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仍依該條例處斷,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被告丁○為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兼海山分局拖吊場主任,被告辛○○係海山分局拖吊場警員,二人均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汽機車之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等事宜,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戊○○雖無公務人員身分,但與丁○、辛○○共同犯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丁○、辛○○、戊○○對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加以變賣,自係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財物,與侵占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相合。核被告丁○、辛○○、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丁○、辛○○、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漏論引被告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惟於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辛○○明知前開廢汽機車未經公開標售,仍盜用印章蓋於辰○○○上,證明係海山分局拖吊場所標售,與丁○、辛○○、戊○○等為彌補私下變賣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事,請板橋市公所配合辦理假拍賣假點交被拒,致丁○、辛○○、戊○○等盜賣車輛之事無法再隱瞞而曝光等情,顯然表示辛○○也參與侵占盜賣之犯行,則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以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或小官章或其印文,如偽造之「台灣省公路局票證章」或「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所行車執照之章」。其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及一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辛○○逾越權限使用者,並非海山分局或海山分局之印信或資以表明其單位組織地位之單位戳章,而係蓋用海山拖吊場之告發專用章,依上揭判例意旨,並非公印文。然在金協聯公司丑○所制作辰○○○上標售警環單位欄內,蓋用上開印文,表示為警察單位所標售車輛之證明,具有一定之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為準公文書。核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盜用印章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盜用公印文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又被告辛○○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與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對被告等三人為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與辛○○分別為拖吊場主任及警員,未能善盡保管拖吊場內車輛之責任,竟為圖私利,即與從事廢棄汽、機車解體業者之戊○○勾結,將拖吊場內逾期未領之車輛擅自盜賣處分而與侵占,犯罪後猶飾詞圖辯,難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丁○、辛○○、戊○○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宣告丁○、戊○○褫奪公權三年,辛○○褫奪公權二年。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屬強制規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適用,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且對二人以上共犯貪污所得之財物,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本件上開汽機車原應由板橋市公所公開招標拍賣,所得歸板橋市公所公庫所有,現竟遭被告等所侵占盜賣,板橋市公所即屬被害人,是犯罪所得之財物三十五萬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連帶追繳並發還板橋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