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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一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蔡永昌蔡國在李英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一二00四、一三六五七、一六六二六、一七一七0
、一七五六四、一七九八七、一八八七二、二一二七三、二六九七一號,併辨案號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外撤銷。

甲○○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互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綜公司)、凱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權公司)、匯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材公司)及翼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之業務,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互綜公司、翼鑫公司、凱權公司、匯材公司並無自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向各該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虛開統一發票(未有實際交易之情形,卻虛開發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登記入帳冊,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用以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同案被告王友義等人之供述、證人李貞瑩等人之證詞、卷附互綜等四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移送書及各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調查歸戶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對於身為前述互綜、翼鑫、凱權及匯材等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之公司均有進、銷貨物之事實,並非互相簽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增業績製造信用之方式,向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台灣土地銀行總行(詳本院九十二年上更㈠緝字第三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云云。

四、經查:

(一)按被告甲○○固自承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擔任互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綜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誤認為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任匯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翼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鑫公司)核准間設立後,其雖掛名為董事,惟確係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之實際負責人之一等情明確(見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影印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四十二頁反面、四十四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頁),並有互綜公司、匯材公司、翼鑫公司及凱權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股東名簿、公司執照等文件附卷可據(見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影印卷第四頁至三十四頁)。惟依偵查中同案被告吳明榮係偉澤、昇鑫、亨信、眾康、立北、高岩、品珈、眾揚、鯤園、源鵬、建楠、洪浩、霖翔、緯慶、玄立、禾鈞、佐賀、聖蓬、嘉易、德嵩、環朱、怡昭、源益、喬勇、誼彬、竹皇、力照、錦仕、郁威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各該公司對開不實發票,相互轉帳、製造業績,以向銀行貸款;同時與樺岱、曼唯、川芝、互綜、山唐、鑫潤、翊邦、凱真、昇鑫等公司對開不實發票等情,業據偵查中同案被告王友義、孫立達、吳清連、莊澤燦、何貞國、陳建序、羅永慶、薛明鎮等人及證人李貞瑩、楊淑鈴、王秀枝、王芬玉、劉榮峰、鄭素卿、王曼萍、黃繡絨、洪石山於調查局訊問時或偵查中供證綦詳(見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偵查影印卷一第六頁、十一頁正、反面、十三頁至十四頁、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四十五頁反面至四十六頁、七十三頁正、反面、七十四頁、九十五頁反面至九十六頁、九十八頁至九十九頁、一○二頁至一○三頁、一○七頁、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一一六頁正、反面、一一八頁反面、一二○頁、一二五頁,卷二第十頁至十三頁、三十頁至三一頁、一○八頁反面),且據被告甲○○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約談時供承:匯材公司、翼鑫公司皆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完全為伊培養為相互開立發票增加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融資貸款所用(見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偵查影印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另嘉易、德嵩、怡昭、環朱、竹皇、力照、錦仕、郁威等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川芝公司僅與玄立、互綜、樺岱公司有過三筆交易,其餘交易均非實在;崇錫公司沒有實際營業行為;佐賀、聖蓬公司負責人陳建序僅取得及開立發票,實際並未看到貨品;弓誠、曼唯、禾鈞公司與進、銷貨廠商互相開立發票增加業績,並無實際進、銷貨等情,亦據偵查中同案被告何貞國、薛明鎮、羅永慶、陳建序、劉明岳等人於稅捐稽徵處、或調查局訊問時、或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字第六0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五

十五、五十七、六十二、六十三頁,偵字第八四七三號偵查影印卷第四十九頁,偵字第七八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復有互綜公司、匯材公司、凱權公司、翼鑫公司之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調查歸戶表影本各乙份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二三0四0六號函覆該四家公司所核算不實發票及虛開發票之明細表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頁至一四四頁、一六二頁至一八七頁,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五十頁至六十頁),足見互綜公司、匯材公司、凱權公司及翼鑫公司等四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及銷貨之營業交易,純為相互開立發票增加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融資貸款所用之虛設行號無疑。

(二)復依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課徵營業稅。又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九五一九三號函所示,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但其虛開或非法出售統一發票之犯行,應視情節依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三○○二四九七八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二○頁)。本件互綜公司、翼鑫公司、凱權公司、匯材公司實際上既無進貨或銷貨之營業交易行為,乃純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友義等人配合對開不實發票,增加營業額,以便向銀行融資貸款所設立之虛設行號,已如前述,且被告甲○○藉對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以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犯行,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判決確定,互綜等四公司既無實際營業情形,則被告甲○○出售虛設行號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與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對開發票作帳之行為,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前揭函覆意見,並無逃漏營業稅捐之情形。準此,殊難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雖係擔任互綜公司、翼鑫公司、匯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上負責凱權公司之業務經營,且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及虛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捐之行為,惟該互綜公司、翼鑫公司、匯材公司及凱權公司既無進貨、銷貨等營業之事實,自非屬營業稅課徵之對象,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即難認被告涉有前述為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及原審均認被告係犯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依「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惟除上述應為無罪之諭知外,其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確定部分既經認定與之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僅就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諭知無罪,即已確定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甲○○所涉逃漏稅捐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所負責之互綜公司等四家公司本身並無營業之事實,自非營業稅捐課徵之對象,原審法院遽認被告甲○○負責之互綜公司等四家公司有取得不實及虛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稅捐之事實,而認各該公司有逃漏營業稅捐之情形,而對被告甲○○處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徒刑,尚有違誤。被告甲○○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宜由本院將原判決除被告甲○○所涉業已判決確定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原審法院誤認不成立此罪)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一:互綜公司、翼鑫公司、凱權公司、匯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虛開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情形:┌────┬──────────┬───────┬──────────┬───────┐│公司名稱│取得不實發票之對象 │取得不實發票之│虛開不實發票之對象 │虛開不實發票之││ │ │數量及金額 │ │數量及金額 │├────┼──────────┼───────┼──────────┼───────┤│互綜公司│怡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一一九張 │榕暉有限公司 │計:一六四張 ││ │山唐股份有限公司 │共:一0五、五│聖蓬股份有限公司 │共:一二0、0││ │宇仲實業有限公司 │二五、四0二元│昱賀股份有限公司 │一二、五二八元││ │雷發實業有限公司 │ │嘉易有限公司 │ ││ │千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又好有限公司 │ ││ │水明企業有限公司 │ │后雅開發有限公司 │ ││ │惠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春生水電工程行 │ ││ │佑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竹皇股份有限公司 │ ││ │美僑食品有限公司 │ │樹立股份有限公司 │ ││ │味濃香肉品店 │ │洸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海港都股份有限公司 │ │海邦國際有限公司 │ ││ │洸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正光店鋪裝設股份有限│ ││ │豐園股份有限公司 │ │公司 │ ││ │津友冷凍食品股份有限│ │海港都股份有限公司 │ ││ │公司 │ │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國揚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凱真股份有限公司 │ │廣盈鋁業有限公司 │ ││ │創潤有限公司 │ │豐園股份有限公司 │ ││ │望華股份有限公司 │ │味濃香肉品店 │ ││ │麥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奇蹟遊樂場 │ │芳岑股份有限公司 │ ││ │欣宜實業有限公司 │ │松旭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 │ │佑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僑勵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凱真股份有限公司 │ ││ │ │ │麥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惠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菁中貿易開發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津友味冷凍食品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 │凱權股份有限公司 │ ││ │ │ │創潤有限公司 │ ││ │ │ │凱翼股份有限司 │ ││ │ │ │隆承機械有限公司 │ │├────┼──────────┼───────┼──────────┼───────┤│匯材公司│海港都股份有限公司 │計:四十八張 │津友味冷凍食品股份有│計:三十三張 ││ │皇埔商行 │共:三五、六七│限公司 │共:三五、0四││ │隆承機械有限公司 │五、三0一元 │廣盈鋁業有限公司 │二、一二六元 ││ │隆洲汽車有限公司 │ │國揚鋁業有限公司 │ ││ │凱真股份有限公司 │ │尚馥散熱金屬股份有限│ ││ │樺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 ││ │山唐股份有限公司 │ │寶煌企業有限公司 │ ││ │豫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嘉易有限公司 │ ││ │亞都眼鏡有公司 │ │環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全虹印刷有限公司 │ │鑫服有限公司 │ ││ │達宣企業有限公司 │ │採和貿物有限公司 │ ││ │正統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 │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路服務站 │ │凱真股份有限公司 │ ││ │今日股份有限公司 │ │天欣微波通訊器材股 │ ││ │中玉企業有限公司 │ │份有限公司 │ ││ │偉城企業有限公司 │ │匯材股份有限公司 │ ││ │崇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興旺國際有限公司 │ │建承興企業有限公司 │ ││ │煒奇有限公司 │ │松宜有限公司 │ ││ │麗昌有限公司 │ │陸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惠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凱權公司│互綜公司 │計:二十六張 │津友味冷凍食品股份有│計:十五張 ││ │佑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共:一三、八七│限公司 │共:一三、五二││ │望華股份有限公司 │六、五六二元 │協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七、三六三元 ││ │嘉易有限公司 │ │方城股份有限公司 │ ││ │凱真股份有限公司 │ │寶煌企業有限公司 │ ││ │惠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凱真股份有限公司 │ ││ │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 │翼鑫股份有限公司 │ ││ │公司 │ │海港都股份有限公司 │ ││ │山唐股份有限公司 │ │樺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樺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川芝股份有限公司 │ ││ │ │ │豫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凱翼股份有限公司 │ ││ │ │ │松宜有限公司 │ │├────┼──────────┼───────┼──────────┼───────┤│翼鑫公司│凱真股份有限公司 │計:九張 │陸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三張 ││ │菁中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共:三、六三五│惠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共:三、一一一││ │公司 │、二四七元 │津友味冷凍食品股份有│、一四二元 ││ │凱權股份有限公司 │ │限公司 │ ││ │創潤有限公司 │ │ │ ││ │凱翼股份有限公司 │ │ │ ││ │皇埔商行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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