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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金獅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乙○○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
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於第二審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