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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陳祐治陳晴教王炳梁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因被告乙○○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金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乙○○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 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三 百六十四條,於第二審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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