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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祐治陳晴教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金獅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乙○○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

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於第二審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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