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約僱工程員,負責臺北市萬華區建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使用查報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林啟華(原審免刑確定)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街一0六巷一號一、二樓之「巨人茶坊」(登記名義人為鄭清海),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視聽歌唱等業務之情事,臺北市政府遂於同年六月五日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一五八五00號函令「巨人茶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鄭清海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另通報工務局查察該址有無違反建築物使用管理規定之情事。甲○○(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該項業務承辦人)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該局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三七九00號函知鄭清海,要求依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林啟華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後,即將上情告之在同地區即臺北市○○路○段二一二巷六號經營「三葉餐廳」之陳文夫,請求陳文夫於承辦人甲○○到其店內時,通知林啟華到場。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晚間,陳文夫將甲○○已在其餐廳包廂等候林啟華之訊息,以電話告知林啟華會計黃美慧轉達,林啟華接獲黃美慧之通知後,立即趕赴「三葉餐廳」第十六號包廂,於會談中,甲○○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暗示林啟華如交付賄賂,其經營之「巨人茶坊」即可免於遭受取締,受建築法第九十條罰鍰之處分,林啟華知悉甲○○要求賄賂之意思,旋即返回店內拿取現金一萬元及發票人劉金祝、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日、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萬元之支票一張,共二萬元,放入工務局來函之公文封內,再攜往「三葉餐廳」第十六號包廂內,交付予甲○○收受。甲○○收受前開賄款數日後,復將其中之一萬元支票交付予陳德忠,用為清償甲○○之前打「麻將」輸錢,而向陳德忠借款之債務。並於收受前開賄賂後,即未再對「巨人茶坊」為任何罰鍰處分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林啟華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始獲上情。
二、案經林啟華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貪污犯行,辯稱:伊雖有發函通知巨人茶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但未收受林啟華交付之現款及支票二萬元,證人陳德忠於原審法院已證稱調查局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林啟華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方至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距其所供交付支票之時間九十年七月中旬,已過了有五個多月,林啟華焉能在事發後五個多月,清楚指認該支票?顯見林啟華之供述,不足為憑,伊絕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約僱工程員,負責臺北市萬華區建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使用查報之業務,業據其供明於卷,是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無疑義。
㈡、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啟華供述綦詳,並有支票在卷可稽。又林啟華經營「巨人茶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發出「據報未經核準擅自經營酒吧、視聽歌唱業務,請依該址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申辦合法證照,以茲適法,若再經查報有違規使用情事,本局當逕依建築法辦理,請查照。」,有被告所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三七九0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被告亦坦陳上該函件為其所發。
㈢、證人陳德忠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與甲○○平常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但在九十年六、七月間,黃成業、伍國強及甲○○至我租屋處打麻將時,甲○○因現金不足,曾先後二次分別向我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現鈔,甲○○並於約隔三日後,至金年華三溫暖交付乙紙華泰銀行萬華分行面額一萬元之客票給我,做為償還先前借貸之部分款項,另再隔數日(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甲○○再度到金年華三溫暖消費時,親交一萬元現金償還先前借貸之尾款。」、「(提示: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劉金祝所開立之票號A000000
0、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日、帳號430-2、面額一萬元整之支票影本乙紙)請問提示之支票是否係你前述甲○○交給你之客票?)(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見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前開支票(指A0000000號)是何時、何地點,甲○○拿給你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台北市○○○路○段一○八巷二十一號六樓之二我租屋處,當天我、甲○○、伍國強、黃成業等人打麻將,他輸錢,過幾天後在金年華三溫暖交給我前開支票,用來清償他前面打輸牌向我借一萬元的錢。」(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核與被告偵查時坦承與陳德忠打牌之事實(見偵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相符合,足認林啟華供稱交付上該支票予被告乙節,應符實情,雖證人陳德忠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對於該張支票雖有提示,但來源為何想不起來云云,然查偵查中距離其收受支票時間較短,其記憶應較清楚,而證人陳德忠與被告夙無怨隙自無故為誣攀之理,是其偵查中之供述,自足信實。
㈣、證人陳文夫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曾見到林啟華與被告到伊開設之三葉餐廳洽談事務等情,而被告亦自承與林啟華不認識,既非熟稔,也無任何金錢及業務往來,如無林啟華所稱之事實存在,何需共至三葉餐廳洽談?亦可證明被告有收受林啟華交付賄款之事實。被告辯護人雖質疑右開支票發票人劉金祝為女人,不可能至巨人茶坊即俗稱阿公店餐廳消費,一再請求共同被告林啟華提出證據,證明其曾經擁有右開一萬元支票,然查支票為流通證券,不一定由發票人持有,同案被告林啟華自始即指出右開一萬元支票係客票為交付予被告之賄款之一,而被告確曾持有該支票轉交陳德忠,業如前述,顯示同案被告林啟華確曾擁有右該支票,毫無疑義,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又被告收受之賄賂為二萬元,其情節尚輕,收受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又卸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收受之賄賂,現金一萬元及支票一萬元,雖支票一萬元業已清償債務,惟其同業已取得一萬元現金,應認為被告取得二萬元之財物,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