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房阿生、雷元結、蔡光治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臺大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大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臺大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街一三巷三號一樓,下稱 臺大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臺大公司前所申請之第一類乙級清除許可證業因違反 環保相關法令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為臺北市政府廢止而無許可文件,且 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竟基於以經營廢棄物清理 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日派車前 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位於臺北縣、市之營業所清除過 期之牛奶,得利約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餘萬元,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某時 ,派車前往美商惠氏藥廠(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氏公司)位於桃園縣中 壢工業區之倉庫清除過期之奶粉一批,得利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嗣經市議員檢 舉而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政風室鄭重生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山豬窟掩埋場)工務組組長楊恆隆、稽查人員朱厚 祿、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山豬窟掩埋場蒐證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被告臺大公司之清除許可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 日起為臺北市政府廢止,而其曾於前開時、地派車為味全公司及惠氏公司清除過 期之牛奶及奶粉,然矢口否認有何賴以維生常業犯意,並辯稱:係因臺大公司與 味全公司及惠氏公司早已簽訂合約,契約期限未到,伊為完成履行合約而載運過 期牛奶及奶粉。伊主觀上絕無犯罪故意。且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為臺北市政府環 保局人員查獲後即未再為清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廢止被告臺大公司第一類乙級許可證之行 政處分,有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發府環三字第八九○八一二五三 ○號函在卷可稽,而經被告臺大公司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九)環署訴字第○○七七六一八號訴願駁回、臺灣 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駁回確定,而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上開行政處 分亦未曾依相關程序停止執行,此亦為被告甲○○、臺大公司所不否認,是被 告臺大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即無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一節 ,堪以認定。被告既已明知其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即無許可文件,雖對該 行政處分不服而依循行政救濟程序圖以救濟,然不得以此即認其無犯罪故意。 (二)被告甲○○為被告臺大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日派車為味全公司清除過期牛奶及於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派車為惠氏公司清除過期奶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鄭重生、朱厚祿、楊恆隆及惠氏公司承辦人員徐金山到庭證述(見原審 卷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一三 頁)情節相符,而經原審勘驗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函送之蒐證錄影帶內容,其中 第一段及第三段分別為被告臺大公司之員工清除味全公司牛奶及惠氏公司奶粉 之經過,另觀諸卷附味全公司、惠氏公司與被告臺大公司所簽訂之廢棄物清理 合約書及所被告臺大公司所開立之相關統一發票之記載(分見味全公司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發(九一)全營管字第一一○一號函附資料、惠氏公司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發惠購字第○七二二○二號函附資料及臺北市政府環保 局移送相關卷證),味全公司部分,合約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雙方約定每月之承攬價格,重量四十四噸以內以六萬七 千元計價,超過四十四噸,每噸加收一千五百一十五元,而清運地點則為位於 臺北縣、市之三重、萬華、永和、大安、景美、板橋、古亭、士林、松山、中 山營業所,清運時間則為每日清運,而每月承攬總價按月結算,被告臺大公司 於每月清運後於當月三十日前將發票送味全公司整理,味全公司需於次月一日 前付清款項,且被告臺大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每 月月初分別開立金額各為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五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 八元、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及五十萬零九百四十八元之統一發票向味全 公司請款;惠氏公司部分,合約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止,且係按每次清運之車種、車次計價,清運時間則為依惠氏公司電話通 知之清運時程決定,被告臺大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開立金額為一萬五千元 之發票向惠氏公司請款,可知被告甲○○於被告臺大公司許可文件經廢止後, 仍有多次反覆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向味全公司、惠氏 公司收取對價之行為,雖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均係於被告臺大公司之許可文件 遭廢止前所簽訂,然此亦無解於被告甲○○有賴以維生之意,被告甲○○所辯 ,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臺大公司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另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被告甲○○、臺大公司將清除之過期牛奶排入景美溪部 分,經原審勘驗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函送之蒐證錄影帶內容,其中第二部分畫面 中並沒有標示日期,地點是在一個不知名的溪流,溪流旁有水泥製的牆,牆上 有一個排放水管,該水管並沒有排放東西,由水泥牆的不明位置排放白色的水 進入溪流,接著又從該不明位置,排放透明的水進入溪流,拍攝的人,手持一 瓶,用礦泉水罐子裝有混濁不明液體,雖證人林宜華於原審到庭證稱蒐證錄影 帶第二部份係在臺北市○○街臨四三之一號附近,然並無法從錄影帶內容判斷 係由何處流出或與本案是否有關。而證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林宜 華到庭證稱:當時在市議員李慶元開完記者會後,伊就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點多到現場勘查,發現機器已經不見了,但有味全公司之包裝盒以及臺 大公司的車輛在現場,也有看到牛奶流出在臺北市○○街臨四三之一號旁邊草 叢旁邊,但在臺大公司所載臺北市○○街臨四三之一號之營業處所之水槽看不 到接外面的管線,也沒有看到現場有流出白色的水,當場有拍照片提出給檢察 官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參以卷內之相關蒐證照 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卷宗第二五頁至第 三三頁),亦僅看到草叢旁有白色液體之痕跡,溪水內並無任何白色液體,是 尚難認定被告甲○○或臺大公司有起訴書上所載將過期牛奶排入景美溪之情狀 。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從味全公司收回之過期牛奶,係給養豬 戶做為飼料或堆放在臺北市○○街附近之竹園內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就將過期牛奶堆放在臺北市○○街附近竹園之部分, 除被告甲○○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難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 亦構成犯罪,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原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移列為第四十六條 第二項,而條文內容係將「無許可證」改為「無許可文件」,刑度部分,則由「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原舊法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有關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亦宜列為第四十七條,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無差異,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 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甲○○為被告臺大公司之負責人,客 觀上有反覆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並因而向味全公司、惠氏公司取得 對價,顯見其有恃以維生之意,已如前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而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被告臺大公 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又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稱 :伊係因早與味全公司及惠氏公司簽訂合約,所以才會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等語,而味全公司、惠氏公司與被告臺大公司所簽訂廢棄物清理合約確係 於被告臺大公司之許可證遭廢止之前,已如前述,被告甲○○於本案被查獲後即 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無其他前科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與被告甲○○所述情狀相符,且本案亦無法認定被告甲○○有將 清除之大量事業廢棄物即過期牛奶排放入景美溪之情況,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 刑三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甲○○本件犯罪既有前開可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就被告甲○○犯罪法定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審酌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大部分犯行,係為履行合約,並表示悔意,且於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查獲後即未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期間之長短、所獲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對於環境 所造成影響等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貳年,並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伍年。及臺大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科罰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科罰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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