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一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吳敦、梁宏哲、張傳栗
- 上訴人洪培霖、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第一五九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一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律師 上 訴 人 洪培霖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趙佑全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第一五九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第一五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洪培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贓物等犯行,經分別被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為構 成累犯),而洪培霖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犯加重竊盜、偽造署押及普通竊盜等罪 ,經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三月,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現仍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間,前往臺北市中正 區○○○路○段六號光華商場,洪培霖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折疊刀一把(刀鋒長約十公分,為單刃 ),伺機行竊,而於當晚八時十二分許行經該商場地下一樓之台興電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八德店櫃臺前時,趁該店副店長甲○○背對櫃臺整理 精品貨架商品不注意之際,由乙○○負責把風,而由洪培霖下手竊取該店置於櫃 臺精品貨架上販售之一‧八G中央處理器二顆、聯強二五六MB記憶體十條(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零八百元),得手後甫離去之際,經店內其他客人告 知甲○○有人竊取商品,甲○○發覺有異追出,並從該店門口一路沿地下商場入 口處奔跑追趕洪培霖至地面一樓,乙○○見洪培霖遭追躡亦緊跟隨甲○○身後, 待甲○○追趕洪培霖至臺北市○○○路、八德路口時(即光華橋下職訓中心前) ,由洪培霖轉身面對甲○○出言稱:「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語,並取出隨身攜帶 之前揭折疊刀指向甲○○,而尾隨趕至之乙○○亦站立在甲○○身後出言稱:「 你要怎樣」等語,甲○○慮及自身安危遂返回店內盤點上開精品貨架商品,並經 調閱地下商場監視器錄影帶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而由原審法院及本院合併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洪培霖均矢口否認有右述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當天是要去光華商場買電腦書籍及手機電池,到良興電子(即台興公司八德 店)時洪培霖進去看,伊在店外櫥窗看看就離開,而與洪培霖約時間在一樓會合 ,後來伊要上樓會合時發現洪培霖與甲○○在新生南路與八德路口爭執,伊過去 問洪培霖什麼事,洪培霖說是對方認錯人,甲○○就離開了,伊並未竊盜或出言 恫嚇甲○○云云,被告洪培霖辯稱:當天伊到其他店裡買電腦書,該商店將書用 一紅色塑膠袋裝後伊將該塑膠袋放在口袋裡,後來伊進入良興電子買電視AV線 及CD盒子也裝在該紅色塑膠袋內而拿在手上,而監視錄影帶中伊手上之黑色袋 子,是離開良興電子後去別家店購物時店家給的,伊並無在良興電子偷東西,至 上樓時之所以回頭看是要看乙○○有沒有來,而且伊習慣上樓時用跑的,並不是 因為被甲○○追趕及心虛才用跑的,又過馬路走到新生南路及八德路口看到乙○ ○走過來會合時,甲○○也走過來,因是在路邊所以沒有聽清楚甲○○說什麼, 伊並無拿刀子,也沒有出言恫嚇甲○○云云。惟查: (一)右揭擔任台興公司八德店副店長之甲○○於右述時地在店內背對櫃臺整理精品貨 架上貨物時聽到後面有聲音,覺得異常,並經店內客人詢問:「你們東西可以自 己拿嗎」,且告知有一穿黑衣服的人拿走貨架上的物品等語,被害人甲○○聞知 即行跳出櫃臺,追至樓梯時看到身穿黑衣服的被告洪培霖,被告洪培霖回頭看到 被害人甲○○時,旋即開始用跑的,迨至臺北市○○○路及八德路口時(即光華 橋下職訓中心前),被告洪培霖停下來轉身面對被害人甲○○,被害人甲○○即 用台語說:「大哥別這樣」,被告洪培霖回答說:「不然你是要怎樣」,他講完 之後就拿出折疊刀在胸前,而被告乙○○則站在其後方約二公尺,並說:「你要 怎樣」,被害人甲○○慮及自身安危即離開,回到店內就其負責之精品貨架部分 盤點後,發現短少二顆CPU、聯強記憶體十條等情,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 時及偵審中指訴明確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 頁、第六一頁正面、原審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卷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及本院 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良興電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庫存異動單乙紙附於卷可考(見原審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卷第一四 九頁;依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其任職之八德店編制上是屬於台興 公司,然賣場係懸掛「良興電子」之招牌,因而客戶大都以為是良興公司,而台 興公司與良興公司係屬同一老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卷第一二五頁;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該庫存異動單並非屬被害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其上所載之驗貨時間為「九十一年 八月十五日」而非案發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而質疑該庫存異動單之證據能 力,依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固供稱:該庫存異動單不是伊業務上固定所要 製作之文書,是在特殊狀況時(如失竊)才需要製作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甲○ ○於追趕被告洪培霖後返回店內時,經清點貨架上之物品,發現與當日早上盤點 記錄不符,短少二顆CPU、聯強記憶體十條,即行製作盤點記錄報給總公司輸 入電腦藉以製作庫存異動單等情,此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該庫存異動單既係被害人甲 ○○於發現物品有遭竊之特殊情況時,將失竊記錄陳報總公司後,由總公司相關 人員基於業務上而據以製作,難認非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台興公司每天由 輪值人員盤點,輪值人員早上九點半盤點一次,晚上八點半打烊之前再一次,九 十一年三月八日是伊輪值盤點,當天早上有盤點等語,被害人甲○○於追趕被告 洪培霖後返回店內盤點精品貨架上貨物時,發現與其上午盤點紀錄短少二顆CP U、十條記憶體,並即手寫盤點紀錄,且將之陳報給總公司輸入電腦製作庫存異 動紀錄,而依被害人甲○○供述因公司知道伊要出庭就從電腦列印庫存異動單( 即卷附驗貨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庫存異動單)給伊傳真給檢察官等語, 是該庫存異動單上記錄內容既係依被害人甲○○當天發現物品失竊時所陳報總公 司之內容而製作,尚難僅因其上所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遽認被害人 甲○○任職之台興公司八德店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無失竊上述物品之情事)。 (二)被害人甲○○於右述時地背對櫃臺整理精品貨架上貨物時,聽到後面有異音,並 經店內客人告知有一穿黑衣服的人逕行取走貨架上的物品,旋被害人甲○○即行 跳出櫃臺,而於追至地下一樓樓梯口時看到身穿黑衣服的被告洪培霖,被告洪培 霖於上樓並回頭看到被害人甲○○時,旋即開始用跑的上一樓等情,此據被害人 甲○○指述明確在卷,而被告洪培霖亦不否認當天身著黑色衣服,並自地下一樓 上一樓時回頭看暨用跑的上樓之情,茲查被害人甲○○經店內客人告知係一身著 黑衣服之人逕行取走該店貨架上之貨物,而被害人甲○○追出時,適見全身著黑 色衣服之被告洪培霖,而被告洪培霖並於回頭看到被害人甲○○前來時竟即行拔 腿跑上樓,此若非被告洪培霖心虛,又豈有無故於看見被害人甲○○時即行逃跑 之理,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害人甲○○所提出案發當日光華商場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列印之錄影畫面及被害人甲○○繪製之商場監視器編號位置圖(見原審 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卷第一五0頁),由該賣場編號一監視器所攝畫面(即被害人 甲○○以①標示者)所示,被告洪培霖先自地下商場入口樓梯由地下一樓往樓上 奔跑,並於回頭觀看自後追躡之被害人甲○○後,步伐加大跑上一樓,而被害人 甲○○在後追趕,隨後被告乙○○亦跟隨被害人甲○○身後自地下樓梯奔跑而上 (見原審訴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一00至一0三頁,編號(五)至(十五)之照片 ),而被告洪培霖循樓梯自地下一樓奔跑至一樓,被害人甲○○、被告乙○○陸 續追出之時間僅有七秒,動作快速且連續(見同上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編 號1_0-18、1_0-19、1_0-20、1_0-21、1_0-22、1_0-23、1_0-24、1_0-25之照片 ,其中1均表示圖檔編號,其後之數字代表畫面放映之分秒數),此與被害人甲 ○○所述於追趕被告洪培霖時,被告乙○○隨即跟隨在後上樓等語相符合,有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第一五九 二號卷第六二頁、第八四頁),至被告洪培霖雖否認係因遭被害人甲○○追趕而 跑上樓,惟於偵查時供稱:伊與乙○○相約前往光華商場買光碟,伊買完後與乙 ○○上樓離開後,想再買東西下樓時看到甲○○跑上來,伊以為甲○○是之前與 乙○○發生爭執而要來找乙○○,伊就跑上來要告訴乙○○,但是甲○○跑上來 後沒說什麼,伊剛好拿筆在登記東西,就拿筆抵擋甲○○問他要幹什麼,甲○○ 沒說話就離開,乙○○也沒說話,伊和乙○○就坐計程車離開,事後才知道甲○ ○不是和乙○○起爭執的人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五號卷第二八頁 背面),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與乙○○前往光華商場後各自逛,並相約 如果沒看到人就到路口會合,但沒有約時間,而伊要離開光華商場上樓時回頭看 是要看乙○○有無來,並因當時在講電話且剛好是綠燈,所以才由走的變成跑, 過了紅綠燈後看到甲○○及乙○○一前一後的,伊以為他們在追逐,因為乙○○ 之前跟伊說在廁所與人發生衝突,甲○○來時伊沒有聽清楚他說什麼,乙○○問 伊是怎樣,伊也沒有告訴乙○○說甲○○認錯人,也沒有叫乙○○先離開,而當 時伊手中亦無拿筆或刀,後來渠離開商場後就沒有再回去云云(見原審訴字第一 五九二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九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上樓時回頭是要看乙○○有沒有來,並非因遭甲○○ 追趕而跑上樓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依被告洪培霖所述既未與被告乙○○ 相約會面時間,其如何確定當時被告乙○○可能會上樓而回頭察看,且縱其係為 察看被告乙○○是否前來而回頭,儘可隨時停下腳步察看,又豈有於看見被害人 甲○○時即行邁步快速逃跑之理,且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洪培霖在 光華商場巧遇,伊上樓等紅綠燈要離開時看到洪培霖與人爭執才去瞭解,洪培霖 說是對方不小心碰撞到他且口氣很差才起衝突,後來渠等各自離開云云(見同上 偵字第四五一六號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而於偵查時改稱:伊要離開光華商 場等紅綠燈時看到洪培霖與人爭執,伊過去問發生什麼事,洪培霖說沒事叫伊先 離開,伊站一下看他們說話,伊離開時他們還在說話云云(見同上偵字第四五一 六號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復改稱 :伊上樓看到洪培霖與甲○○在爭執,洪培霖說甲○○認錯人而爭執云云(見原 審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卷第一三三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三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洪培霖所辯係為察看被告乙○○而回頭,且非因被害 人甲○○追趕而跑上樓等語,核非事實。而依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一 ‧八G中央處理器二顆及聯強二五六MB記憶體十條,其體積不可能放在衣服口 袋裡,一定要放在袋子裡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揭案發當日光華商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列印之錄影 畫面及商場監視器編號位置圖所示,由該賣場編號三之監視器所攝畫面(即被害 人甲○○當庭以③標示者)得知,被告洪培霖及乙○○二人當日先於台興公司八 德店(即照片右側藍色招牌之店家)外之走道上左右張望、徘徊交談,起初被告 乙○○手持白色提袋,至被告洪培霖未持何物,而後被告乙○○手持黑色提袋、 被告洪培霖則手持紅色提袋,其間二人並有交換手提袋之動作,迨其後被告洪培 霖跑上樓時係手持黑色提袋,而被告乙○○則持白色提袋(見原審訴字第七八三 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三頁,編號(一)至(四)、(十)至(十二)、(十四 )、(十五)之照片,及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編號3_5-40、3_5-43、3_5- 55、3_6-04、3_6-09、3_6-12、3_6-29、3_6-3 8、3_8-33之照片,其中3均表示 圖檔編號,其後之數字代表畫面放映之分秒數),有上述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 依被告洪培霖所述其離開該合興公司八德分店時係手持一紅色提袋,而該紅色提 袋內係放置其所購買之電腦書籍、電視AV線及CD盒子等物,衡情其應無無故 在該台興公司八德店外將之與被告乙○○所持有之黑色提袋交換持有之理,且被 告洪培霖並於將該紅色提袋交付被告乙○○後旋即離開該光華商場,嗣被告乙○ ○於離開光華商場時,該被告洪培霖所交付之紅色提袋竟不知去向,而改持白色 提袋,是該紅色提袋不無可能裝有被告洪培霖所竊取之一‧八G中央處理器二顆 及聯強二五六MB記憶體十條,而交由被告乙○○持以藏放不詳處所。且查若被 告洪培霖確未行竊,則於被害人甲○○追趕至臺北市○○○路及八德路口,並要 求其返還上揭物品時,其儘可當場出示其所持之提袋以自清,又何以反向被害人 甲○○稱:「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語,且取出折疊刀置於胸前指向被害人甲○○ ,而隨後趕至之被告乙○○亦對被害人甲○○稱:「你要怎樣」等語。 (三)本件固無直接證據以資認定被告洪培霖及乙○○二人上揭時地竊取台興公司八德 店所有上述物品之犯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倘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 ,查本件被害人甲○○於經其店內客人告知有一穿黑衣服的人逕行取走貨架上的 物品,而於追至地下一樓樓梯口時看到身穿黑衣服的被告洪培霖,被告洪培霖並 於上樓而回頭看到被害人甲○○時,旋即開始逃跑上一樓,迄追趕至臺北市○○ ○路及八德路口時,被告洪培霖當場轉身面對被害人甲○○恫稱:「不然你是要 怎樣」等語,並取出身上攜帶之折疊刀置於胸前指向被害人甲○○,而尾隨趕至 之被告乙○○亦站立於被害人甲○○身後,並出言稱:「你要怎樣」等語,被害 人甲○○慮及自身安危因而返回店內,並即盤點貨架上之物品,發短少前揭物品 ,是綜合上述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以觀,被告洪培霖於前揭時地趁被害人甲○○ 不注意下手行竊之際,被告乙○○顯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在店外把風, 得手後,並由被告洪培霖將竊得之上述物品裝於一紅色提袋交由被告乙○○藏放 於不詳處所,是被告洪培霖、乙○○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依被害人甲○○所述其於上揭時地追趕被告洪培霖至臺北市○○○路及八德路 口時,被告洪培霖即自身上取出攜帶之折疊刀置於胸前指向其方向等語,而被告 洪培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平常有收集小刀帶在身上的習慣等語(見原 審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卷第一四0頁),是被告洪培霖於行竊時顯有隨身攜帶折疊 刀之事實,而查依被害人甲○○指述,被告洪培霖所持之折疊刀,為刀鋒長約十 公分之單刃刀具(見原審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卷第一二一頁),是該折疊刀顯刀鋒 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洪培霖及乙○○所為,均係犯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培霖與乙○○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洪培霖及乙○○竊取台興公司八德店 上揭財物得手,欲離去時為被害人甲○○發現,並追趕至臺北市○○○路及八德 路口時,被告洪培霖及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由被告洪培霖取出 隨身攜帶之小刀,並與被告乙○○共同脅迫被害人甲○○稱:「不然你要怎樣」 ,致被害人甲○○心生恐懼而放棄追趕,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 人犯竊盜罪後,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是以必行 為人當時持有贓物或遭逮捕,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始屬 成立;查本件被告洪培霖於上揭時地竊取置於台興公司八德店精品貨架上之上述 物品後,旋即將之裝於一紅色提袋,而在該台興公司八德店外與被告乙○○所持 有之黑色提袋交換,迨被害人甲○○追趕被告洪培霖至臺北市○○○路及八德路 口時,依被害人甲○○所述當時被告洪培霖係持一黑色提袋,而被告乙○○則持 一白色提袋,然依被告洪培霖所述該黑色提袋內係裝電視AV線及CD盒子等物 ,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原審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卷第六八頁、第九八頁),被告 洪培霖手持該黑色提袋之方式及體積,顯非裝置上揭台興公司八德店所失竊之一 ‧八G中央處理器二顆及聯強二五六MB記憶體十條等物,另依卷附照片所示( 見原審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卷第六五頁),被告乙○○與洪培霖於行竊前在台興公 司八德店外張望時,被告乙○○所持之白色提袋即已裝滿物品,顯無法再裝入該 一‧八G中央處理器二顆及聯強二五六MB記憶體十條等物,是並無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洪培霖及乙○○當時所持之黑色及白色提袋內係裝放渠等行竊而來之上 揭物品,則被告二人當時既未持有渠等行竊而來之贓物,是縱被告洪培霖及乙○ ○於被害人甲○○追及時,向被害人甲○○稱:「不然你是要怎樣」、「你要怎 樣」等語,亦無何為防護贓物可言,又被害人甲○○並未直接親眼目睹被告行竊 經過,而係經店內客人告知一身著黑色衣服者行竊,始追趕穿著黑色衣服之被告 洪培霖上樓,而於追至上揭路口時,依其所述即向被告洪培霖稱:「大哥別這樣 」等語,則依此當時被害人甲○○無非僅係希望被告洪培霖返還所行竊之物品, 而非意在逮捕被告洪培霖,且被害人甲○○並未出手逮捕被告,並參酌被害人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追到職訓局前,伊說算了,就走了,他們沒有其他動作等 語(見原審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卷第一二四頁),是被害人甲○○追趕被告洪培霖 既係意在取回其店內所失竊之上揭物品,而非逮捕被告,則被告二人自無脫免逮 捕之可言,是認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尚 有未合,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就被告二人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 人於攜帶兇器竊得台興公司八德店上述物品後,並未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向 被害人甲○○施脅迫行為,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其論斷尚有未 當,是被告洪培霖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各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竟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年,竟不 思正途賺取財物,而攜帶兇器竊取財物,因而所致生之危害,犯罪後猶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至折疊刀一支雖未據扣案, 惟係屬被告洪培霖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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