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調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偽造「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曾自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侵占該公司客戶繳交之保險 費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此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其後自八十九年八月間 起轉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產物公司),擔任非正式之保險 業務員,負責該公司對外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費用之職務,平日即以為中國 產物公司招攬保險及收取該公司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並將所收之保險費繳回該 公司為其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其於前案侵占犯行後,因只有依業積抽傭 ,一時未能領得正式員工之薪資,為因應家計,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 某日起至九十年七、八月間止,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即 保戶)收取現金或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即藉其職務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擅自挪用,支票部分則持以向不知情之友人借調現金。 另如附表二所示保戶交付之支票記載有受款人,甲○○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連續將之侵占入己,並先在新竹地區不詳處所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工 人偽造「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再蓋用於收取之支票背面,偽 造「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偽造中國產物公司背書之私文書後, 旋持以行使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楊玉巒、謝宗典、羅世群、張夏花、鄭秀鳳等人調 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中國產物公司(詳細支票內容、借款人各節均詳如附表二 所載)。其侵占保戶富貴企業社等客戶繳付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 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嗣經中國產物公司察覺有異,詢問甲○○後,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中國產物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甲○○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中國產物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 節,及證人鄭曉君、吳貞燕、張夏花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被告甲○○持已蓋好中國 產物公司之支票向其等借調現金等語(見調偵字第五八號卷第一百二十三頁、第 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二十七頁、第一百七十頁)相符;並有: ㈠被保險人富貴企業社、政豪企業社、振揚工程行、富泰發企業有限公司、德輔 工程有限公司、瑞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何國誌、華強貨運有限公司、昇晉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等所出具確有支付保險費給被告之切結書(見調偵字第五八號 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九頁);及大翔起重有限公司、瑞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裕晟起重行、大園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而 交予被告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調偵字第五八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八頁)附 卷。 ㈡被告於富泰發企業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上簽收保戶繳交保險費之憑證三紙(見 調偵字第五八號卷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 ㈢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所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八份(見調偵字第五八號卷第 一百五十六頁、第一百五十八頁、第一百六十頁、第一百六十一頁、及第一百 六十三頁至第一百六十五頁);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三日竹商銀新豐字第二九四之一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日竹商銀新豐字第三00之一號函、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新合字第一二九六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郵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管字第0九二二一0一四0一號函、第七商 業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七水湳字第五九九0號函(分見調偵字第五八號偵查 卷宗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百五十三頁、第一百六十三 頁)等附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本件犯行與其前案有連續犯之情形,應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 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 ,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合併論罪,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又,刑法上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 不得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 四五八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 九年五月間止,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 所為,有如前述;被告於犯前案時,既尚未轉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衡情已難想像其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肇意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轉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所為之業 務侵占犯行,可能出自同一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次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 對於其侵占犯意之肇始時間,已明確供稱:(問:你是否在泰安產物公司侵占 款項的時候就有連續之犯意準備到中國產物公司侵占?)不是,伊絕對沒有; 是因為一直領不到中國產物公司的薪水,有家計及跑業務的費用,才會這樣做 ;不然依伊的能力一個月業積可以做到二百多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更可得見被告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為業務侵占犯行時,並未有轉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並為侵占行為之犯意;其在本件另為業務侵占犯行,乃係因始終未能擔 任正式職員,並無例常之員工薪資可領,迫於家計始又肇意為之,自係灼然可 見。其前後二案件,既非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辯:本件犯行與其前案有連續犯之情形,應該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並無足採。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轉至中國產物公司擔任非正式之保險業務員 ,負責該公司對外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費用之職務,平日即以為中國產物公 司招攬保險及收取該公司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並將所收之保險費繳回該公司為 其業務,其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核其所為: ㈠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款、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在保戶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已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背面,偽造中國產物公司之 印文以為背書之私文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 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工人偽刻「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論另論罪。被告而偽造背書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 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述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均係為掩飾其侵占保險費 目的,彼此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鴻平吊 車有限公司繳交之三紙支票,均係以鍾玉麗之名義簽發(見調偵字卷第六十頁至 第六十三頁);原判決誤認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均係「鴻平吊車有限公司」,尚有 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執前詞以:本件犯行與其前案有連續犯之情形,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犯罪之手段,行為之次數,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損害,犯後以迄本院辯論終結已逾二年有餘仍未能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及其 在審判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請求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為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偽造「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十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將收取之保險費現款、支票侵占入己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 │侵占保費 │交付方式 │ │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新竹市延│富貴企業│一五八九C│四萬二千九│支票 │ │ │八月初某│平路一段│社 │PM000│百元 │ │ │ │日 │四九七巷│ │0二0 │ │ │ │ │ │二十號 │ │ │ │ │ ├──┼────┼────┼────┼─────┼─────┼─────┤ │二 │八十九年│新竹縣竹│政豪企業│一五八九C│三萬元 │現金 │ │ │八月五日│北市嘉興│社 │PM000│ │ │ │ │ │路二0四│ │0三 │ │ │ │ │ │巷二十四│ │ │ │ │ │ │ │之一號 │ │ │ │ │ ├──┼────┼────┼────┼─────┼─────┼─────┤ │三 │八十九年│新竹縣竹│振揚工程│一五八九C│六萬六千三│ 現金 │ │ │八月十六│北市東平│行 │PM000│百元 │ │ │ │日 │里二鄰十│ │一一、一五│ │ │ │ │ │五之二號│ │八九CPM│ │ │ │ │ │ │ │00二一、│ │ │ │ │ │ │ │一五八九E│ │ │ │ │ │ │ │PL000│ │ │ │ │ │ │ │六九 │ │ │ ├──┼────┼────┼────┼─────┼─────┼─────┤ │ │八十九年│新竹縣竹│富泰發企│一五八九A│共六萬六千│二萬八千元│ │四 │八月二十│北市縣政│業有限公│TM00二│五百元 │、三萬一千│ │ │二日 │二十一街│司 │三七、 │ │元支票二紙│ │ │ │七二巷十│ │一五八九A│ │及現金七千│ │ │ │號 │ │TM00二│ │五百元 │ │ │ │ │ │四一、 │ │ │ │ │ │ │ │一五八九A│ │ │ │ │ │ │ │TM00二│ │ │ │ │ │ │ │四二、 │ │ │ │ │ │ │ │一五八九C│ │ │ │ │ │ │ │AP00四│ │ │ │ │ │ │ │0三、 │ │ │ │ │ │ │ │一五八九C│ │ │ │ │ │ │ │AP00四│ │ │ │ │ │ │ │一五、 │ │ │ │ │ │ │ │一五八九C│ │ │ │ │ │ │ │AP00四│ │ │ │ │ │ │ │一八、 │ │ │ │ │ │ │ │一五八九C│ │ │ │ │ │ │ │PM000│ │ │ │ │ │ │ │0九、 │ │ │ │ │ │ │ │一五九0E│ │ │ │ │ │ │ │PL000│ │ │ │ │ │ │ │0八 │ │ │ ├──┼────┼────┼────┼─────┼─────┼─────┤ │五 │八十九年│大翔起重│大翔起重│一五八九C│三萬五千元│ 支票 │ │ │九月十五│有限公司│有限公司│AP00四│ │ │ │ │日 │ │ │0六、 │ │ │ │ │ │ │ │一五八九C│ │ │ │ │ │ │ │PM000│ │ │ │ │ │ │ │二三 │ │ │ ├──┼────┼────┼────┼─────┼─────┼─────┤ │六 │八十九年│新竹市中│德輔工程│一五八九C│三萬七千三│現金 │ │ │九月十五│華路一段│有限公司│AP00四│百五十七元│ │ │ │日 │一0五巷│ │0八、 │ │ │ │ │ │三弄七號│ │一五八九C│ │ │ │ │ │ │ │PM000│ │ │ │ │ │ │ │二四 │ │ │ ├──┼────┼────┼────┼─────┼─────┼─────┤ │七 │八十九年│台北縣板│瑞盛起重│一五八九C│六萬三千元│支票 │ │ │十一月三│橋市銘傳│工程有限│PM000│ │ │ │ │十日 │街四一之│公司 │三五、 │ │ │ │ │ │七號四樓│ │一五八九P│ │ │ │ │ │ │ │BL00一│ │ │ │ │ │ │ │六三、 │ │ │ │ │ │ │ │一五八九C│ │ │ │ │ │ │ │AP00五│ │ │ │ │ │ │ │0九 │ │ │ ├──┼────┼────┼────┼─────┼─────┼─────┤ │八 │八十九年│台北縣永│何國誌 │一五九0C│四萬元 │ 現金 │ │ │十二月十│和市民樂│ │AP00五│ │ │ │ │日 │街五九巷│ │三二、 │ │ │ │ │ │二四號四│ │一五八九C│ │ │ │ │ │樓 │ │PM000│ │ │ │ │ │ │ │0一 │ │ │ ├──┼────┼────┼────┼─────┼─────┼─────┤ │ │八十九年│裕鏵機械│裕鏵機械│一五八九P│六萬二千元│四萬一千元│ │九 │十二月五│起重工程│起重工程│BL00一│ │之支票乙紙│ │ │日(支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一二、 │ │、二萬一千│ │ │之發票日│內 │ │一五八九P│ │元現金 │ │ │ │ │ │BL00一│ │ │ │ │ │ │ │一三、 │ │ │ │ │ │ │ │一五八九C│ │ │ │ │ │ │ │PM000│ │ │ │ │ │ │ │一三 │ │ │ ├──┼────┼────┼────┼─────┼─────┼─────┤ │十 │八十九年│順順吊車│順順吊車│一五八九C│ │ │ │ │十二月十│工程有限│工程有限│AP00五│ │ │ │ │二日 │公司內 │公司 │0四、 │十六萬五千│支票三紙 │ │ │ │ │ │一五八九C│元 │ │ │ │ │ │ │AP00五│ │ │ │ │ │ │ │0五、 │ │ │ │ │ │ │ │一五八九C│ │ │ │ │ │ │ │AP00五│ │ │ │ │ │ │ │0六、 │ │ │ │ │ │ │ │一五八九C│ │ │ │ │ │ │ │AP00五│ │ │ │ │ │ │ │0七、 │ │ │ │ │ │ │ │一五八九C│ │ │ │ │ │ │ │PM000│ │ │ │ │ │ │ │三一、 │ │ │ │ │ │ │ │一五八九C│ │ │ │ │ │ │ │PM000│ │ │ │ │ │ │ │三二、 │ │ │ │ │ │ │ │一五八九C│ │ │ │ │ │ │ │PM000│ │ │ │ │ │ │ │三三、 │ │ │ │ │ │ │ │一五八九C│ │ │ │ │ │ │ │PM000│ │ │ │ │ │ │ │三四、 │ │ │ │ │ │ │ │一五八九E│ │ │ │ │ │ │ │PL00一│ │ │ │ │ │ │ │0二 │ │ │ ├──┼────┼────┼────┼─────┼─────┼─────┤ │十一│九十年一│新竹縣竹│華強貨運│一五八九A│四萬五千元│ 支票 │ │ │月三十一│北市泰和│有限公司│TM00二│ │ │ │ │日(支票│里二二鄰│ │九六、 │ │ │ │ │之發票日│一0三號│ │一五八九C│ │ │ │ │) │ │ │AP00四│ │ │ │ │ │ │ │九五 │ │ │ ├──┼────┼────┼────┼─────┼─────┼─────┤ │ │九十年一│鴻平吊車│鴻平吊車│一五八九C│ │ │ │十二│月三十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AP00五│二十二萬元│ 支票 │ │ │日、二月│內 │ │一0、 │ │ │ │ │二十八日│ │ │一五八九C│ │ │ │ │、三月三│ │ │AP00五│ │ │ │ │十一日(│ │ │一一、 │ │ │ │ │支票之發│ │ │一五八九C│ │ │ │ │票日) │ │ │PM000│ │ │ │ │ │ │ │二八、 │ │ │ │ │ │ │ │一五八九C│ │ │ │ │ │ │ │PM000│ │ │ │ │ │ │ │二九、 │ │ │ │ │ │ │ │一五八九C│ │ │ │ │ │ │ │PM000│ │ │ │ │ │ │ │三0、 │ │ │ │ │ │ │ │一五八九E│ │ │ │ │ │ │ │PL00一│ │ │ │ │ │ │ │0一、 │ │ │ │ │ │ │ │一五八九P│ │ │ │ │ │ │ │BL00一│ │ │ │ │ │ │ │五0 │ │ │ ├──┼────┼────┼────┼─────┼─────┼─────┤ │ │九十年一│裕晟起重│裕晟起重│一五八九C│五萬三千元│ 支票 │ │十三│月三十一│行內 │行 │PM000│ │ │ │ │日(支票│ │ │三七、 │ │ │ │ │之發票日│ │ │一五八九C│ │ │ │ │) │ │ │PL00一│ │ │ │ │ │ │ │七六 │ │ │ ├──┼────┼────┼────┼─────┼─────┼─────┤ │ │九十年二│大園起重│大園起重│一五八九C│十四萬元 │ 支票 │ │十四│月十五日│股份有限│股份有限│PM000│ │ │ │ │(支票之│公司內 │公司 │二六、 │ │ │ │ │發票日)│ │ │一五八九C│ │ │ │ │ │ │ │PM000│ │ │ │ │ │ │ │二七、 │ │ │ │ │ │ │ │一五八九P│ │ │ │ │ │ │ │BL00一│ │ │ │ │ │ │ │五一、 │ │ │ │ │ │ │ │一五八九P│ │ │ │ │ │ │ │BL00一│ │ │ │ │ │ │ │五二 │ │ │ ├──┼────┼────┼────┼─────┼─────┼─────┤ │ │八十九年│桃園縣觀│昇晉工程│一五八九C│ │ │ │ │九月三十│音鄉大同│企業有限│AP00三│十七萬五千│支票 │ │十五│日、九十│村下大九│公司 │七一、 │元 │ │ │ │年三月十│十之十七│ │一五八九E│ │ │ │ │五日 │號 │ │PL000│ │ │ │ │ │ │ │七二、 │ │ │ │ │ │ │ │一五九0C│ │ │ │ │ │ │ │PM000│ │ │ │ │ │ │ │0二、 │ │ │ │ │ │ │ │一五九0C│ │ │ │ │ │ │ │PM000│ │ │ │ │ │ │ │0三 │ │ │ ├──┼────┼────┼────┼─────┼─────┼─────┤ │ │九十年七│太山彩藝│太山彩藝│一五八九O│ 八萬元 │ 支票 │ │ │月十日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000二三│ │ │ │十六│(支票發│內 │ │ │ │ │ │ │票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一百三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七元 │ │ │ │ └──┴────────────────────────────────┘ 附表二:將收取之保險費支票侵占入己,再偽造背書向他人詐欺調取現金部分(行為 時間: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八月間止,行為地點:新竹地 區) ┌──┬────┬──────────┬────────┬─────┐ │編號│被保險人│ 支票之記載事項 │被告在票據後面偽│被告行使偽│ │ │ │ │造中國產物保險公│造之背書向│ │ │ │ │司背書之情形 │他人詐欺調│ │ │ │ │ │取現金情形│ ├──┼────┼──────────┼────────┼─────┤ │一 │大翔起重│發票人:大翔起重有限│以偽造中國產物公│交付楊玉巒│ │ │有限公司│公司、 票號:CLA │司之印章,蓋用印│調現,後存│ │ │ │0000000、金額│文一枚於支票背面│入楊玉巒之│ │ │ │:三萬五千元、發票 │,以為背書(見第│夫黃信榮帳│ │ │ │日:八十九年十一月 │五八號偵查卷宗第│戶提示 │ │ │ │十日、 付款人:上海 │一百六十頁、第一│ │ │ │ │銀行中壢分行 │百六十一頁) │ │ │ │ │ │ │ │ ├──┼────┼──────────┼────────┼─────┤ │ │大園起重│發票人:大園起重股份│以偽造中國產物公│被告交給謝│ │二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票號:PB│司之印章,蓋用印│宗典調現,│ │ │公司 │0000000、金額│文二枚於支票背面│再由謝宗典│ │ │ │:十四萬元、 發票日 │,以為背書(見第│之妻鄭曉君│ │ │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五八號偵查卷宗│存入帳戶提│ │ │ │付款人:第一銀行大園│第一百五十八頁)│示 │ │ │ │分行 │。 │ │ ├──┼────┼──────────┼────────┼─────┤ │ │裕晟起重│發票人:裕晟起重行 │以偽造中國產物公│被告交給羅│ │三 │行 │票號:AA三二一五一│司之印章,蓋用印│世群調現,│ │ │ │六六、金額:五萬三千│文一枚於支票背面│再由羅世群│ │ │ │元、發票日:九十年一│,以為背書(見第│之妻吳貞燕│ │ │ │月三十一日、付款人:│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存入帳戶提│ │ │ │新竹商銀中興分行 │九七至第九八頁)│示 │ │ │ │ │。 │ │ ├──┼────┼──────────┼────────┼─────┤ │四 │瑞盛起重│發票人: │以偽造中國產物公│被告交給張│ │ │工程有限│票號:QE0九一四五│司之印章,蓋用印│夏花,由張│ │ │公司 │一七、金額:六萬三千│文二枚於背面,以│夏花存入其│ │ │ │元、發票日:九十年四│為背書(見第五八│夫戴文春之│ │ │ │月十三日、付款人:台│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帳戶提示 │ │ │ │北商銀萬華分行 │五十六頁)。 │ │ ├──┼────┼──────────┼────────┼─────┤ │五 │鴻平吊車│㈠發票人:鍾玉麗 │以偽造之中國產物│ │ │ │有限公司│ 票號:S│公司印章,蓋用印│ 同右 │ │ │ │C0000000、金│文二枚於㈠之支票│ │ │ │ │額:七萬三千元、發票│背面,以偽造背書│ │ │ │ │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見調偵第五十八│ │ │ │ │日、付款人:第七商銀│號卷第一百六十四│ │ │ │ │行水湳分行、 │頁);蓋用前述偽│ │ │ │ │㈡發票人:鍾玉麗 │造之印章於㈡之支│ │ │ │ │ 票號:S│票背面,以偽造背│ │ │ │ │C0000000號 │書(見同調偵卷第│ │ │ │ │、金額:七萬三千元 │一百六十三頁);│ │ │ │ │、發票日:九十年二 │蓋用前述偽造之印│ │ │ │ │月二十八日、付款人 │章於㈢之支票背面│ │ │ │ │:同右 │,以偽造背書(見│ │ │ │ │㈢發票人:鍾玉麗 │同上卷第一百六十│ │ │ │ │ 票號:S│五頁)。 │ │ │ │ │C0000000、金│ │ │ │ │ │額:七萬四千元、發票│ │ │ │ │ │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 │ │ │ │ │日、付款人:同右 │ │ │ ├──┼────┼──────────┼────────┼─────┤ │ 六 │裕鏵機械│發票人:陳裕富 │以偽造之中國產物│被告交給鄭│ │ │起重工程│票號:CA00一三八│公司印章,蓋用印│秀鳳調現,│ │ │有限公司│四二號、金額:四萬一│文一枚於支票背面│後轉交給楊│ │ │ │千元、發票日:八十九│,以為背書(見第│玉巒,再存│ │ │ │年十二月五日、付款人│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入楊玉巒之│ │ │ │: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夫黃信榮帳│ │ │ │社頭份分社 │三頁) │戶提示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