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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祐治陳晴教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以「金光黨」手法詐欺並詐領被害人存款,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一七號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不構成累犯)。

二、乙○○因前開「金光黨」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逃匿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為購車代步,然為冀免行車違規時可能被警查獲。乙○○竟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並與林姓成年男子攤販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年籍不詳林姓成年男子所拾得「甲○○」之國民物(甲○○國民仍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在台中市干城車站旁,約定由林姓男子為乙○○以其拾得之「甲○○」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乙○○遂交付其所有照片交給該林姓男子,林姓男子其後在不詳地點將「乙○○」相片換貼在「甲○○」所有國民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甲○○本人。林姓男子變造六月四日將變造完成之「甲○○」國民萬元,故買該變造完成「甲○○」國民分證後,基於行使變造「甲○○」國民午九時許,至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三六五號之「順天汽車車行」,冒用「甲○○」之名義向車行負責人洪順天購買車號AN—八四六六號中古自小客車乙輛,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並將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持以向洪順天行使,作為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之契約文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洪順天。簽約完成後,乙○○交付變造「甲○○」之國民民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鄧志諄持前開變造之至台北區監理站向承辦人員張碧君辦理過戶,持以行使該變造「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承辦人員張碧君發覺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查起訴。

理由

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卷第二一頁)、證人即順天汽車車行負責人洪順天(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證人即持順天車行負責人轉交變造「甲○○」國民志諄(偵查卷第二0頁)、證人即監理所承辦人張碧君(偵查卷第二四頁)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另有如事實欄所示內有被告相片變造之「甲○○」國民身份證影本一張(偵查卷第二八頁,原件外放)、冒用「甲○○」署名之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張(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等資料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明知甲○○遺失之國民價故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變造「甲○○」國民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罪,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冒用「甲○○」名義與順天車行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以交予車行老闆洪順天,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罪。被告與林姓之成年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鄧志諄持順天車行負責人交付變造之上開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行使變造國民次行使上開變造甲○○國民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再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顯見被告並無悔悟,本不宜輕縱,然念其尚未持變造證件從事其他非法行為,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一月。並以:㈠扣案變造「甲○○」國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㈡被告乙○○與順天汽車行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甲○○」署名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徒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輕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乙○○前另以金光黨手法詐欺並詐領被害人存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犯再犯,足認被告乙○○品行欠佳,原審已說明不宜輕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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