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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楊照男王詠寰江振義

  • 被告
    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⑷「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聯「公司使用」、黃 色聯「代理商使用」、藍色聯「經銷商使用」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及「同意書」之立同 意書人欄位內偽簽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計十二枚;附表⑴、⑵、⑶、⑸、⑹ 、⑺「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白色聯「客服聯」、紅色聯「代理商聯」、黃 色聯「經銷商聯」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之「辛○○」署名計九枚、「丙○○」署名 計十二枚、「甲○○」署名計十二枚、「洪新水」署名計六枚;附表⑴、⑵、⑶、⑸ 、⑹、⑺所示「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聯「用戶留存聯」十三張及附表 ⑷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客戶留存」三張;丙○○ 、辛○○、洪新水名義之國民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嗣經上訴 駁回確定;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肆月及肆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經付執 行及接續執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假釋 期間屆滿執行完畢。 二、壬○○於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之前某日止,對於案外人金昶毅( 原名:金威傑)、綽號「小萬」、「欣欣」、「貢丸」等成年男子先後所交付之 乙○○、己○○名義之國民 雨名義之駕駛執照原本各一枚等 人士侵占之物;己○○之國民 三時許在中和市○○路與景新街交岔路口遭不詳人士強盜之物;庚○○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係庚○○於八十六年六月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遺失嗣遭 不詳姓名人士侵占之物;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係戊○○於八十七年 七月間在臺北市○○街某處遺失嗣遭不詳姓名人士侵占之物;甲○○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一枚係甲○○於八十八年三月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遺失嗣 遭不詳姓名人士侵占之物;丁○○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枚係丁○○於八十八 年六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九巷六號前失竊之物),皆有所認識,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位於中和市○○路三二六號六樓頂之住處 及位於中和市○○路之某泡沬紅茶店內收受之。壬○○並繼而與綽號「小萬」之 人(起訴書誤為「志傑」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壬○○持前開乙○○、甲○○之 甲○○之國民 水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名義之國民 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乙○○、甲○○、丙○○、辛○○、洪新水之名義,指 示不知內情之各該通訊公司、商號人員,分別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份( 白色聯「公司使用」、紅色聯「客戶留存」、黃色聯「代理商使用」、藍色聯「 經銷商使用」)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和信O NLINE服務申請表」(下簡稱:「和信服務申請表」)一式四份(白色聯「 客服聯」、紅色聯「代理商聯」、黃色聯「經銷商聯」、綠色聯「用戶留存聯」 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各偽簽「乙○○」、「甲○○」 、「丙○○」、「辛○○」、「洪新水」之簽名署押,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人名 義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和信服務申請表」, 並連續出示予如附表所示之各通訊公司、商號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通訊公司、 商號人員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之 SIM卡,各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丙○○、辛○○、洪新水之繼承人 、各該通訊公司、商號、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壬○○詐欺SIM卡得手後,在上開紅茶店內將SIM卡交予「小萬」,就每一 行動電話號碼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報酬。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壬○○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乙○ ○、己○○之國民 執照原本各一枚、屬壬○○所有之丙○○、辛○○、洪新水名義之國民 本各一紙、及屬壬○○所有如附表編號⑷所示之偽造「乙○○」名義之「臺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號碼服務申請書」紅色聯(客戶留存聯)三紙。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部分: 一、被告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對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及九 十二度易緝字第二二六號詐欺案件(由自動取款設備取他人財物之詐欺罪)判決 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聲明上訴之案件僅載 明對於原審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偽造文書案件聲明不服,有其於原審 委任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訴狀足憑,又原審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二一七號偽造文書 案件之判決,雖與同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二二六號詐欺案件合併載於同一裁判書 內,然上述案件係經原審分別辯論終結,僅其裁判書一併製作,並經本院調閱上 訴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二二六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審判期日筆錄附卷 可稽,從而,本案與原審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既非命合併辯論之數 罪,即不生裁判全部或一部之問題,亦無對於判決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 訴可言,本院僅得被告上訴狀聲明不服之原審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二一七號偽造文 書案件審理,合先敘明。 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時、地自金昶毅(原名金威傑)綽號「小萬」、「欣欣 」、「貢丸」鄧成年男子處收受乙○○、己○○名義之國民庚○○、戊○○、甲○○、丁○○名義之駕駛執照原本各一枚等 表所示之時、地持乙○○、王欣凱、辛○○、張美玲、洪新水之國 證影本辦理行動電話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 犯行,辯稱:不知證件從何而來,只是受託代辦行動電話,僅負責將證件交通訊 行人員云云。查: ㈠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 保、戊○○、甲○○、丁○○之駕駛執照原本各一枚、丙○○、辛○○、洪清 水之國民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 八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而乙○○之國民 十七年間在中和市○○路某處遺失嗣遭不詳姓名人士侵占之物,己○○之國民 新街交岔路口遭不詳人士強盜之物,庚○○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係庚○ ○於八十六年六月某日在板橋市火車站遺失嗣遭不詳姓名人士侵占之物,戊○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係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臺北市○○街某處 遺失嗣遭不詳姓名人士侵占之物,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係甲○○ 於八十八年三月某日在新店市○○路某處遺失嗣遭不詳姓名人士侵占之物,丁 ○○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枚係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某日在新莊市○ ○街九九巷六號前失竊之物等事實,亦據被害人乙○○、己○○、庚○○、戊 ○○、甲○○、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同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 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一二五頁)。並有各該被害人 於警局領回 文、己○○、庚○○、戊○○、甲○○、丁○○之 所得之贓物無疑。 ㈡、乙○○、甲○○、丙○○、辛○○皆未授權他人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號碼,為被害人乙○○、甲○○、丙○○、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丙○○ 、辛○○之警詢筆錄見同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第一二六頁)。又洪新 水早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 可證,足見亦無洪新水於八十八年間授權被告或他人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可能 。惟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九月間,卻有人以乙○○、甲○○、丙○○、辛○ ○、洪新水之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並簽署其等之姓名,製作 如附表所示之其等名義私文書等事實,有附表所示各行動電話號碼之「臺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和信服務申請表」影本 、所附 示之「乙○○」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服務申請書」紅色聯(客戶 留存聯)三紙附卷可稽。則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顯然皆係未經名義人授權 而申請者,申請時所填寫之申請書、同意書、申請表亦皆屬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之私文書,其上之簽名署押亦屬偽造等事實,均堪認定。㈢被告係向金昶毅、綽號「小萬」、「欣欣」、「貢丸」等成年男子收受乙○○ 、己○○之國民 執照原本各一枚等 文、甲○○之 、洪新水之國民 欣、丙○○、辛○○、洪新水之名義,指示不知內情之各該通訊公司、商號人 員,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和信服務申 請表」之簽名欄位內,各簽署「乙○○」、「甲○○」、「丙○○」、「辛○ ○」、「洪新水」之署押,作成如附表所示各該人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和信服務申請表」,出示予如附表所示之各 通訊公司、商號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通訊公司、商號人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被告取得SIM卡後即交予「小萬」,並向「小萬 」收取每一門號車馬費三百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 在卷(見同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 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五頁至第五0頁)。是被告顯有收受贓物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罪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是「小萬」委託我辦,我不知這些證件從那裡來,將只負責將證 件交予通訊行之人員云云。惟查:國民 身分及駕駛某種車輛之證明文件,具有專屬性,若非依不法管道取得欲作為隱 藏自己真實身分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尋常人要無取得他人國民 執照之需要。被告係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於此情應本有所認知,其縱不確知 上開國民 取得,惟觀以被告向非證件所有人收集如此多人 碼,並轉交SIM卡予姓名不詳之人以取利之異常行徑,暨被告於警詢中曾供 承:他們拿證件給我是要我幫他們辦王八卡,但「志傑」不知我要證件作何用 途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五頁正面),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欣欣」是拿便利商 店客人掉的證件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應足認被告應知其所取得 之上開國民 不明之贓物,且對於該等證件之名義人及丙○○、辛○○、洪新水並未授權或 轉授權其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情,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與委託其申請行動 電話號碼之「阿萬」男子間,應有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同意書」、「和信服務申請表」進而行使以詐得SIM卡之共同犯意聯絡, 至為灼然。被告上述辯解,殊不足採。 ㈤按行動電話公司之SIM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屬一晶片,為有體物,乃 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應有財產上價值。又一般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取 得SIM卡之人必須留下個人或公司之身分、登記資料,始得申請,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是SIM卡之取得,與申請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 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SIM卡原所屬通訊公司、代辦商號之人員若 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申請,當不會同意交付SIM卡,富有申辦行動電 話號碼經驗之被告對此應亦有所認知。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然就 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仍有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 價值並無減損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雖有正、反不同之見解,此涉 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亦或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 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構成要件,應認 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 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 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亦復如此。是被告既認識通訊公司、商號人員若知其 係假冒他人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必不會同意其申請取得SIM卡,卻 仍假冒他人名義,提出他人 信其確係本人提出申請,乃交付SIM卡,縱使被告有給付規定之設定費用, 亦應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取得SIM卡,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 ㈥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無足可取,其此部分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知贓收受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甲○○、丙○○、辛○○、 洪新水等人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和信服 務申請表」,進而行使,以此詐術使各該公司、商號人員陷於錯誤,交付SIM 卡,各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丙○○、辛○○、洪新水之繼承人、各該 通訊公司、商號、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 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書之有關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漏載 被告取得SIM卡之載述,應予補正。被告利用不知內情之承辦人員為偽造署押 及偽造私文書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與綽號「小萬」之人事前同謀,推由被告實行,其二人間有(共謀)共同正犯關 係。又被告每次於各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或 「和信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上開被害人名義之署名(每份申請 書皆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一份申請共計偽造之署押四枚),及於每份「臺 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簽上 開被害人名義之署押一枚,皆各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侵害一個法益,應為 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 犯,分別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之此部分收受贓物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原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⑵、⑶所示各行動電話號碼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附表編號⑷所示各行動電話號碼之「同意書」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此等部分犯行,既與其原起訴且成罪之其他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 併審判。 三、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嗣經上訴駁回確 定;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肆月及肆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 續執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假釋期間屆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 犯,應依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⑷之申請表既經宣告沒收,而就其上偽簽之 署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其本件各個犯罪動機係為圖得自己不法利益 ,冒用他人身分申請行動電話之件數頗多,其此部分犯罪之危害非輕,盜領現金 之金額,及事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附表⑷「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聯「公司使用」 、黃色聯「代理商使用」、藍色聯「經銷商使用」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及「同意書 」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簽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計十二枚;附表⑴、⑵ 、⑶、⑸、⑹、⑺「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白色聯「客服聯」、紅色聯 「代理商聯」、黃色聯「經銷商聯」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之「辛○○」署名計 九枚、「丙○○」署名計十二枚、「甲○○」署名計十二枚、「洪新水」署名計 六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⑴、⑵、⑶、 ⑸、⑹、⑺所示「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聯「用戶留存聯」十三張 及附表⑷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客戶留存」三 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又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簽之署名,因附著於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文書既 已宣告沒收,自毋庸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重複沒收之之諭知);扣案之丙 ○○、辛○○、洪新水名義之國民 於警詢中均證稱:未遺失 八十七年間死亡,則該三紙影本顯均非丙○○、辛○○、洪新水之所有物,而該 三紙 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詐欺取得之SI M卡,既未扣案,且依被告等之犯罪目的,顯已出售他人牟利,喪失其所有,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號起訴書略以:被告明知「志傑」、「小萬」、「 欣欣」等人交付之賴建發等人之 贓物,仍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此等收受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之收受贓物罪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此等部分之犯嫌,係以被告坦承有收受該等 證件之正本或影本,並有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扣案之 正本及影本為據。惟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侵害之 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始得稱 為贓物。而對此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公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查於本案被告上揭處 所查獲之 各一枚及庚○○、戊○○、甲○○、丁○○之駕駛執照原本各一枚外,其餘二十 一紙證件之原本及影本分別為:國民 華英、廖婉愫、林美足、蘇候朝、洪清濱、黃永賢共八枚;國民 計有:陳柏翰、許玉釵、周錦貞、陳乃萌、丙○○、洪新水、辛○○、張德英共 八紙;駕駛執照原本部分計有:黃玉麒、鄭彬、林貴崑共三枚;駕駛執照影本部 分計有:陳俊龍、張文彥共二紙,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就此二十一紙證件 原本及影本之原本部分,承辦之警察及原起訴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均未傳訊該等證 件之名義人出面作證,則賴建發、杜翠芬、趙華英、廖婉愫、林美足、蘇候朝、 洪清濱、黃永賢八人之國民 照原本,係在何種情形下脫離名義人本人管領之事實,即未能證明,此有可能係 因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造成,但亦可能是其他原因(如為取得對價租售予他人 )或非財產犯罪所致,此部分事實尚難以臆測之方式推斷之。嗣經本院請蒞庭檢 察官舉證證明該等原本確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贓物,惟因時間已經過四、五年 之久,蒞庭檢察官亦認難以舉證,是尚無證據證明賴建發、杜翠芬、趙華英、廖 婉愫、林美足、蘇候朝、洪清濱、黃永賢八人之國民 彬、林貴崑三人之駕駛執照原本,確屬贓物。又查一般民眾因需要影印 後,由於使用目的已達而丟棄證件影本者(該影本即屬無主物),乃日常生活常 見之現象。再民眾向公共機關或私人機構申請各項事項時,多會經承辦人員留下 國民 所有,而留下該等證件影本之機關或機構嗣因各種原因將該等影本棄置(棄置後 亦屬無主物)之情形,亦屬社會上持續在發生之事。是國民影本,應非當然必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贓物。前述查扣證件影本部分,陳柏翰 、許玉釵、洪新水、陳俊龍、張文彥五人,於偵查期間皆未出面作證,而有出面 作證之周錦貞、陳乃萌、丙○○、辛○○、張德英五人於警詢中皆證稱:未遺失 或失竊證件,僅在便利商店影印後將影本丟棄,或應徵工作時影本留於對方等語 (見同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第四一頁正面、第六八頁正面、背面、第一二六頁 背面),亦皆未證稱扣案之影本即為其等失竊或遺失之物。綜上,公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上開二十一紙 受此等證件原本或影本之贓物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 犯嫌,與本判決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號起訴書另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持戊○ ○之 限公司代為辦理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申請人簽章欄位代簽 申請人姓名,被告再行使偽造私文書,憑以辦理申請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戊○ ○及該等電訊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卷附之行動電話號 碼申請書為據。惟查該偵查卷附之「戊○○」名義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書,皆係 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者(各係0000000000、00 00000000),有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二紙附於該偵查卷可稽( 見該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公訴人認係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已與偵查卷內資料不符。又依該二紙申請 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申請日期資料(見同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此 二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日期(即申請書收受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而 該日被告尚因前開竊盜等案件前科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則此二 門號顯非被告出面申請者,其於偵查中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本判決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⑴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六一三號之「哈啦一族通訊行」,以 「辛○○」名義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①偽造之「辛○○」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紙(白色聯、紅色聯、黃色 聯、綠色聯)。該四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有偽造之「辛○○」名義之簽名署押 共四枚。 ②偽造之「辛○○」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紙(白色聯、紅色聯、黃色 聯、綠色聯)。該四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有偽造之「辛○○」名義之簽名署押 共四枚。 ③偽造之「辛○○」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紙(白色聯、紅色聯、黃色 聯、綠色聯)。該四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有偽造之「辛○○」名義之簽名署押 共四枚。 ⑵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上開「哈啦一族通訊行」,以「丙○○」名義申請和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①偽造之「丙○○」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紙(白色聯、紅色聯、黃色 聯、綠色聯)。該四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有偽造之「丙○○」名義之簽名署押 共四枚。 ⑶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三號之「立得電器通訊公司」, 以「丙○○」名義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①偽造之「丙○○」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紙(白色聯、紅色聯、黃色 聯、綠色聯)。該四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有偽造之「丙○○」名義之簽名署押 共四枚。 ⑷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上開「立得電器通訊公司」,以「乙○○」名義申請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①偽造之「乙○○」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紙(白色聯 、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及所附之同意書。該四聯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 有偽造之「乙○○」名義之簽名署押共四枚,所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 內有偽造之「乙○○」名義之簽名署押一枚。 ②偽造之「乙○○」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紙(白色聯 、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及所附之同意書。該四聯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 有偽造之「乙○○」名義之簽名署押共四枚,所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 內有偽造之「乙○○」名義之簽名署押一枚。 ③偽造之「乙○○」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紙(白色聯 、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及所附同意書。該四聯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有 偽造之「乙○○」名義之簽名署押共四枚,所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 有偽造之「乙○○」名義之簽名署押一枚。 ⑸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上開「立得電器通訊公司」,以「丙○○」名義申請和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①偽造之「丙○○」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紙(白色聯、紅色聯、黃色 聯、綠色聯)。該四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有偽造之「丙○○」名義之簽名署押 共四枚。 ②偽造之「丙○○」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紙(白色聯、紅色聯、黃色 聯、綠色聯)。該四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有偽造之「丙○○」名義之簽名署押 共四枚。 ⑹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六號之「十全電話器材行」,以 「甲○○」名義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①偽造之「甲○○」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紙(白色聯、紅色聯、黃色 聯、綠色聯)。該四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有偽造之「甲○○」名義之簽名署押 共四枚。 ②偽造之「甲○○」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紙(白色聯、紅色聯、黃色 聯、綠色聯)。該四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有偽造之「甲○○」名義之簽名署押 共四枚。 ⑺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至上開「十全電話器材行」,以「甲○○」名義申請和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同時以「洪新水」名義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①偽造之「甲○○」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紙(白色聯、紅色聯、黃色 聯、綠色聯)。該四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有偽造之「甲○○」名義之簽名署押 共四枚。 ②偽造之「甲○○」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紙(白色聯、紅色聯、黃色 聯、綠色聯)。該四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有偽造之「甲○○」名義之簽名署押 共四枚。 ③偽造之「洪新水」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紙(白色聯、紅色聯、黃色 聯、綠色聯)。該四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有偽造之「洪新水」名義之簽名署押 共四枚。 ④偽造之「洪新水」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紙(白色聯、紅色聯、黃色 聯、綠色聯)。該四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有偽造之「洪新水」名義之簽名署押 共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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