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怡芳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七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德鑫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鑫報關公司)之 負責人,張亞立為冰心有限公司(下稱冰心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與張永祿、乙 ○○、「阿輝」、「羅先生」等人,基於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運 華公司職員張雅煌租得坐落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九三○巷十六號A棟, 作為走私洋煙進口之存放倉庫,「羅先生」則代為支付月租費、水電費等費用; 其後張亞立、甲○○二人即以不知情之曹國樺所掛名而虛設之通怡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通怡公司)為進口商,並推由甲○○指示不知情之德鑫報關公司蘇美玉繕 打偽造之輸入許可證、完稅證明函證號於報關單上,完成後即由甲○○持向基隆 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關,申請自新加坡向冰心公司張亞立進口已完稅之洋菸六櫃, 貨櫃櫃號各為OOLU0000000、OOLU0000000、OOLU0 000000、OOLU0000000、OOLU0000000、TTNU 0000000。張亞立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委託不知情之雷虎海運承攬運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虎公司)負責辦理海運提貨事宜;同年月二十八日上開六 只貨櫃到達高雄港後,雷虎公司海運進口部經理陳修明即依指示,於翌(二十九 )日,同意甲○○持通怡公司公司章、曹國樺私章、德鑫報關公司章前往向雷虎 公司領取小提單完成放貨,上開六只貨櫃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轉至桃園貿聯貨櫃 場待放行,張亞立、甲○○、張永祿、乙○○等人藉以逃漏百分之二十之進口稅 捐,因此得以每條(十包)大衛杜夫(黑)三百二十元、大衛杜夫(白)三百三 十元、七星牌三百一十元之低價找尋買主後,再由甲○○委託不知情之東南亞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現場調度李秀芬,派遣該公司不知情之司機蕭惠東、張滄碧、溫 榮祥、辜榮發,依甲○○之指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貿聯貨櫃場領取貨櫃。其後, 1、不知情之司機辜榮發、溫榮祥,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貿 聯貨櫃場分別領取櫃號為OOLU0000000、TTNU0000000之 貨櫃,辜榮發並依甲○○之指示將之拖往桃園縣龜山鄉下湖九之二十號不知情曾 國城所有之合連倉庫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保三員警執行落地追蹤檢 查當場查獲該貨櫃內有大批未稅洋煙,再依艙單查知上開六只貨櫃櫃號,而於同 日下午八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查獲準備載運至高雄美濃 再與自稱為「陳先生」之人聯絡卸貨地點之溫榮祥,將上開二只貨櫃拖往台灣省 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龍潭分配站放置。2、不知情之司機蕭惠東、張滄碧前往貿 聯貨櫃場分別領取櫃號為OOLU0000000、OOLU0000000之 貨櫃(合計有未稅黑大衛杜夫八○○箱、白大衛杜夫八○○箱、七星國際包五○ 箱),依指示前往台中縣豐原市,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由自稱為「李先 生」之乙○○與「阿輝」二人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下等候不知情之蕭 惠東、張滄碧到達後,共乘乙○○所有車號為LM|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帶 同前往前開由張永祿出面租用之倉庫卸貨,期間乙○○為免司機查知所載運者為 走私未稅洋煙,乃藉故帶同二名司機前往豐原交流道旁之好萊塢汽車旅館休息, 乙○○則約定由「阿輝」支付報酬十萬元(每櫃五萬元),另張亞立亦允諾支付 報酬二十萬元(每櫃十萬元),員警於翌日(同年二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查 知卸貨地點趕往該倉庫查察時,已搬運一空。檢察官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五分許,率同保三總隊員警,前往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六四一號貿聯 倉儲,會同貿聯倉儲公司作業部人員,當場開櫃檢查尚未提領之櫃號各為OOL U0000000、OOLU0000000二只貨櫃,當場查獲未稅走私洋煙 ,再於同日前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龍潭分配站,會同該站人員及大衛杜 夫、七星牌台灣總代理商人員曹育智、林有成勘驗櫃號各為OOLU00000 00、TTNU0000000等貨櫃,確認均非其等代理進口之未稅洋煙,總 計未貼有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煙有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包、七星牌香煙四十二 萬五千五百包、CASTER MTLD五千包,用以掩飾貼有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七 星牌各五百包,經函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計完稅價格為三千五百二十一萬四千 五百二十五元,市價則高達約八千萬元,已逾公告數額,並藉以逃漏百分之二十 之進口稅高達約七百萬元。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常業私運逾公告數額 管制物品罪嫌、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運送藏匿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罪嫌、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德鑫報關公司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上 之品名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嗣改名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核發予通怡 公司之臺菸酒管進字第○○七二五、○○七二六號免稅函上所載品名不同,顯係 出於偽造甚明;其次,德鑫報關公司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為通怡公司辦理相同 專賣憑證號碼之進口報關,該次進口專賣憑證號碼即與本次(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相同,可見甲○○明知該專賣憑證之內容,其竟於該公司蘇美玉繕打進口報 單(見偵字三五二六號卷第一○二頁)無專賣證號而向其詢問時,即時告以專賣 憑證號碼為「甲:0000000」,可見上開資料為甲○○等人所偽造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經營報關業者,僅單純接受 客戶張亞立之委託報關,全部係依張亞立提供之文件及證件等相關文書資料向海 關辦理進口貨物報關、取貨之手續,當蘇美玉依據該等文件繕打進口報單並發現 張亞立所提供之文件缺少有標示專賣憑證號碼之公賣局函時,我即電詢張亞立, 得到與前一批之專賣憑證號碼相同之答覆(我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亦遵循同一 模式替張亞立報關),嗣後我核對張亞立補送之公賣局函上所載專賣憑證號碼確 實與前批相同無誤後,即至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投單辦理報關業務,並經桃園分 局海關查驗、核估、放行在案,同時我亦聯絡配合之東南亞公司,於同年二月一 日派車前往貨物所在地之桃園貿聯貨櫃場領貨;以上流程皆符合一般報關業界接 受客戶委託進口貨物報關、取貨之慣例,我全依照張亞立提供資料完成一般報關 流程進行之業務,至於張亞立所提供之資料正確與否,則非我所能得知,亦無參 與其中,更遑論與張亞立有任何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 (一)進口貨物運送至國內後,受託報關之業者,通常根據客戶所提供之資料、文件 ,製作進口報單,並代為投單,藉以賺取一定之酬金,此為一般報關業者報關 之流程。又報關流程所須之文件、單據多係客戶提出,且各類貨物之進口所應 遵循之標準及相關規定皆不盡相同,非報關行所能全盤瞭解。本案德鑫報關公 司提出之進口報單,係被告依據張亞立提供之報關資料,包括(偽造)發票、 包裝清單、產地證明、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輸入准許證等文件,命蘇美玉繕打製 作之事實,業據甲○○及蘇美玉於偵審中陳述明確(見偵字三五二六號卷第十 頁反面、三四○頁反面至三四一頁、原審卷(一)第三八、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其次,張亞立以通怡公司之名義,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進口香菸,而 取得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核發之(開)臺菸酒管進字第00七二五號、00七 二六號之輸入准許證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函共四紙,其申請者,係「陳希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非甲○○或德鑫報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即臺灣菸酒 公司負責輸入准許證、報關文件審查之周至寬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並有庭提之申請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一六二頁至一八二頁),足見被告甲○○並非原始文件之申請人。本件 進口報單(見偵字三五二六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上記載之進口香菸之品 名及數量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核發予通怡公司之臺菸酒管進字第○○七二五、 ○○七二六號免稅函上所載之香菸品名及數量不同,而前開報單係被告甲○○ 依據張亞立提供資料繕打製作,因之,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甲○○究否得以 辨知該等文件係偽造?公訴意旨逕以德鑫報關公司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上之品名 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核發予通怡公司之臺菸酒管進字第○○七二五、○○七二 六號免稅函上所載品名不同,遽認被告甲○○與張亞立間有犯意聯絡,尚嫌率 斷。 (二)經查,關於張亞立提供予被告之報關文件之真偽之鑑別?證人即財政部關稅局 黃中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貨櫃內之物品完稅與否並無法自貨櫃外觀加以區別 ,報關業者當然也不可能自貨櫃外觀加以區別。我們驗貨員驗貨物的品名、種 類及數量等,規定菸酒報關一定要有附公賣局函及輸入許可證,且附在報單內 的公賣局函必須是正本,在本案報關資料中,我看不出其內文件有無真偽等語 (見原審卷(一)一四七至一四八頁)。證人即臺灣菸酒公司周至寬、江慧琤 ,亦表示無法辨別輸入准許證、公賣局函及發票等係偽造(見原審卷(一)第 一五五頁)。亦即,張亞立提供予被告之報關文件,即使是專業之海關人員和 臺灣菸酒公司人員亦無法以肉眼自外觀分辨其為偽造,而貨櫃內之物品是否已 完稅亦無法自貨櫃外觀加以區別,可見辨識報關文件之真偽,係專業精細之問 題,應由專業辨識單位加以認定,並非可由一般人以肉眼及普通常識加以認定 ,被告係一般之報關業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不能僅以進口報單 上所載之香菸之品名、數量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核發之免稅函上所載之香菸品 名、數量不同,即推認被告知情或有參與。被告甲○○依照前述文件所載資料 處理報關事務,亦無不合常理或有違一般流程之情形。此外,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函所載之「專賣憑證號碼」,不論申請進口之次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針對 一個公司只核發「一個」專賣憑證號碼,此據周至寬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甚明( 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則蘇美玉繕打進口報單時發現缺少標 示專賣憑證號碼之公賣局函而無法繕打時,被告請蘇美玉在進口報單上記載與 前批(甲○○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亦遵循同一模式替張亞立報關)相同之專 賣憑證號碼(即「甲:0000000」),即無不合。 (三)次查,被告提領貨物時,查知貨櫃滯留費尚未到期後,並未依張亞立之指示將 全部六只貨櫃拖走,而僅提領其中之四只,剩下二只櫃號為OOLU|000 0000、OOLU-0000000之貨櫃則留在原貨櫃場之事實,業據甲 ○○自承無誤(見偵字三五二六號卷第三四一至三四二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六 月七日筆錄第五至六頁),並有被告記載貨櫃去處之筆記本及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製作之「通怡公司走私未稅洋菸拖運明細及 動態」附卷可稽(見偵字三五二六號卷第三四九頁、他字卷第四頁)。若被告 明知前開貨櫃內為走私洋菸並與張亞立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明知前開貨櫃內為走 私洋菸,理應盡速將貨櫃拖離貨櫃場,豈有仍遺留二只貨櫃在貨櫃場內徒增警 方查獲之危險之理?又報關業者於接受客戶之委託後,為服務客戶或基於約定 ,併由報關業者為客戶聯繫熟識之運輸公司代為運送,並先代墊相關款項,俟 作業流程全部完成之後,始與客戶結算,亦不違報關業者運作之常態。因之, 被告雖於辦理報關之外,並為張亞立繳費提領貨櫃,並另尋貨車安排送貨,亦 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參與本起走私案件之論據。至於本案案發後,東南亞公司 載貨司機蕭惠東以電話告知東南亞公司現場調度李秀芳貨櫃有問題,李秀芳旋 即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即電告蕭惠東繼續載運貨物等情,固據被告自承( 見偵字三五二六號卷第三四二至三四三頁),並經證人蕭惠東、李秀芳證述無 誤(見偵字三五二六號卷第三二頁反面至三三頁正面、三四頁反面至三五頁、 三一四頁反面至三一五頁、他字卷第六六頁反面、原審卷(一)第六六至六七 頁)。惟被告辯稱:蕭惠東在電話中告知保三總隊表示該只貨櫃有問題,但並 不明確知悉究係是何原因等語。查蕭惠東經警查獲時,被告並不在現場,被告 與蕭惠東間僅以電話聯繫,被告就實際情況應無法完全掌握,其在資訊有限之 前提下,認為貨櫃既已通關,為影響運送進度而告知蕭惠東繼續載運貨櫃,實 不悖常理。 (四)綜上所述,張亞立所提供之相關文件雖有部分係偽造,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知情,自不能僅以被告受託報關並代張亞立提領貨物及墊繳部分費用 ,推認被告與張亞立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張亞立所進口者係未經核准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或被告參與張亞立偽造 公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品、銷售運送走私物品、販 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之犯行,自亦不能成 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以﹕被告不僅單純辦理報關,尚介入繳費並提領貨櫃並安排運送,且於本案案發 後,拒絕警方停運之要求等情,認為被告張亞立間應有犯意聯絡,指摘原判決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