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胡偉業、劉永誠(以上二人均由原審通緝 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胡偉業、劉永誠 分別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六號四樓奇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輝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胡偉業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間明知吳貴靜、王國俊、陳紀男、林清河(下稱吳貴靜等人)非奇輝公司股 東且未出資,竟以書面表明其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偽刻四人印章 ,蓋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持之向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變更登記吳貴靜四人為股東,且以胡偉業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 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支票供給付貨款之用(臺北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設立,帳號為○八─00 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設 立,帳號為00000000─○號)),再由同案被告劉永誠利用不知情之公 司職員趙宜璇、李雯雯對外以「劉泳成」名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 月止,先以訂購數量較小之貨物,簽立上開帳戶之支票,屆期小額支票均如期兌 現來獲取往來廠商之信任,向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等如附表 四十九家廠商訂購電源供應器之零件,且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彭盈禎以胡偉業 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申請之上開支票開立遠期支票 予廠商作為付款之用。詎自八十九年二月起,三人便開始向上開廠商大量訂貨, 且付款方式均採隔月結且簽發六十天票之方式,所開立之支票兌現日均集中在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廠商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惟普誠公司等四十九家廠商 屆期經提示上開票據均不獲支付,且被告等人均避不出面處理,普誠公司等廠商 始知受騙,總計普誠公司等四十九家廠商共受有約七千七百萬元之損害(詳如附 表),案經錦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巨路股份有限公司向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永誠、胡偉業 共同涉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代表人林王瓊玉、陳木 元、林建國之指訴。㈡證人秦裕郡於偵查中證稱確係甲○○與胡偉業親自與其洽 談變更奇輝公司事宜。㈢證人陳紀男(起訴書誤載為陳俊宏)於偵查中亦證稱並 未擔任過奇輝公司股東,亦未同意甲○○與胡偉業使用其名義。㈣證人趙宜璇、 李雯雯及彭盈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自八十九年二 月起,公司在接收署名胡偉業指示公司向廠商訂購貨物之傳真後,被告劉永誠即 指使渠等對外以「劉泳成」名義向廠商大量訂貨,並開立以胡偉業為發票人,臺 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兌現日為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後之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倘廠商要求以現金交易,則拒絕訂貨。㈤證人謝 信章即迪福電子廠副總經理亦證稱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確有 受劉永誠委託代工生產電源供應器,而成品皆由劉永誠委託之萬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運送至揚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正公司)。㈥證人 林豐立即揚正公司之負責人證稱劉永誠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向其表示願以低於市 價一至二成之價格出售電源供應器,惟須以現金交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劉永誠即開始出貨,其亦以現金如數支付價金,八十九年六月間,劉永誠交 付一批其未訂購之電源供應器,並言明願意承擔運送及貨物寄存倉庫之費用,俟 其轉售後始給付價金即可,嗣經萬榮公司表示奇輝公司有問題,始將該批電源供 應器返還迪福公司等情。㈦有關奇輝公司財務狀況及被告等三人個人之經濟狀況 不佳,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資佐證,被告三人自八十 九年間起即為無支付能力甚明,其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辦理公司變更,並自八 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向普誠公司等四十九家廠商訂購貨物,若無不 法所有意圖何人置信?況被告等人於交易初期,皆訂購數量較少之貨物,並如數 支付價金,以獲取廠商信任,惟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訂購大量貨物,並刻意選擇願 以隔月結且簽發六十天票之方式付款,若廠商要求以現金交易,則不予往來,被 告等人收受貨物轉賣取得現金後,亦未存入開立予往來廠商之支票帳戶內,致普 誠公司等四十九家廠商屆期提示支票均不獲支付,被告空言辯稱無詐欺故意,顯 不足採。㈧此外,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奇輝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為 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 稱:係伊友人李世民言及有友人欲購買有進出口業績之公司,託伊介紹,伊即向 前因委請報關而認識之秦裕郡代為詢問,經秦裕郡告稱有人願出售公司,伊遂陪 同李世民前往秦裕郡開設之麵店洽談,秦裕郡將一家公司之統一編號及銀行帳號 告知李世民,並聲明該公司支票帳戶可以轉換,李世民認為可行,即當場簽發二 萬元即期支票予秦裕郡收受。因李世民言其無適當地址可供公司登記,知悉伊有 台北市○○○路四一三號七樓之十二房屋,而情商伊供其暫時登記為公司地址, 迨辦妥後當覓新址儘速遷移,伊因雞婆多事而同意出借,其後李世民是如何與秦 裕郡聯絡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伊完全未參與,突有一天,李世民來電告稱:已辦 妥公司變更登記,需要辦理支票轉換手續,新負責人不懂而渠因有事無法前往, 且已約妥秦裕郡,故拜託伊至台北市○○○路與八德路交岔口與胡偉業及秦裕郡 見面,再由秦裕郡帶同至奇輝公司及銀行辦理支票帳戶轉換手續,已將伊之手機 號碼告訴胡偉業,同將胡偉業之手機號碼給伊,俾供互不相識之伊等連繫相認, 屆時伊先抵達約定處路口等候,始與來到的胡偉業第一次見面,不久秦裕郡才到 ,會合後由秦裕郡帶伊及胡偉業上台北市○○○路二號六樓之六奇輝公司辦公室 ,該公司會計小姐要求胡偉業提出新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胡偉業之身 分證予之影印時,秦裕郡突稱其有事先行離去,留下伊與胡偉業,伊即向該會計 小姐表明買受公司要支票轉換及負責人變更,請求交付未用支票及公司大、小章 以便走到對面華僑銀行儲蓄部辦理印鑑變更,惟該小姐言明支票已退還銀行註銷 ,無法交給支票,不得已,伊即帶胡偉業前往在該公司對面之華僑銀行儲蓄部尋 求解決,希望能變更印鑑請領新支票,但銀行職員回覆未用支票已退還即屬結束 帳戶,負責人已變更亦不可能發給新支票,伊與胡偉業即悵然各自離去,至此即 未見到胡偉業,在支票的負責人名義沒有轉換成功後,李世民就說不要買這間公 司了,伊有問過秦裕郡,秦裕郡當時有推託,後來伊打電話給劉黎華,劉黎華說 奇輝公司沒有把支票過戶成,所以還有退回二萬元,伊並不知「新的」奇輝公司 之營運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前奇輝公司負責人陳楊麗君於偵查中證稱:因奇輝公司虧損要辦註銷 ,後來會計師說有人要買,伊同意以五萬元賣給對方,都是由公司會計徐煙 嵐在幫伊辦理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七 二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三頁反面)。又證人徐煙嵐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委託 華亞會計事務所要註銷奇輝公司,該公司劉經理說她有一客戶秦裕郡要設立 新公司,建議我們賣給她,後來就簽立讓渡契約書,買方都是秦裕郡出面辦 ,當時說要買的是洪明輝,後來不知為何變成胡偉業」、「(問:庭呈的胡 偉業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零四頁);其復於原審訊問時進一步詳述:因奇輝 公司業務萎縮,已經不想經營,欲註銷公司登記,所以請華亞會計事務所的 劉黎華辦理註銷,劉黎華告訴伊說她有一客戶秦裕郡要一家公司,如果公司 註銷要註銷費,所以建議伊把公司賣出去,可以省下註銷費,奇輝公司還可 以因而得到五萬元,所以伊等即在奇輝公司訂立讓渡契約書,出面簽讓渡契 約書的人只有秦裕郡一人到場,劉黎華則沒有到場,秦裕郡說是洪明輝要買 公司的,所以就簽了讓渡契約書,伊有告訴劉黎華說東西只交給信任的人, 所以不交給秦裕郡,等把資料都整理完整之後才可以交給秦裕郡。伊已不記 得後來是誰交五萬元辦理。辦完負責人變更名義過戶登記之後,秦裕郡帶甲 ○○來公司告訴伊說把公司的支票本交給她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轉讓,伊表 示支票已經註銷掉了,她們不高興地表示付了五萬元就沒有意義,後來劉黎 華建議退還二萬元,至於還給什麼人已經不記得了,伊只記得這些事情都是 透過劉黎華處理;伊並未見過洪明輝,胡偉業則是在前來辦理支票變更的時 始見過一次面,但起初並不知其姓名,亦不知為何胡偉業會出現;等到辦完 公司變更後,伊要求看公司執照後,才知道負責人是胡偉業。當時有當場交 付胡偉業的 一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再者,證人劉黎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已 明確證述稱:伊係華亞會計事務所的人,因事務所的舊客戶奇輝公司要結束 營業出售公司,正好伊朋友秦裕郡要成立貿易公司,想承接他人公司,伊就 給秦裕郡及奇輝公司雙方的電話讓渠等互相聯絡而已。實際上伊並不認識要 購買奇輝公司的人,只認識秦裕郡而已。秦裕郡之前有說要給伊資料,但伊 並不知道是由誰傳真公司負責人及股東 伊確認是否已經接收到資料了。要變更奇輝公司地址的時候甲○○有打電話 傳真告訴伊;至於變更手續的代辦費伊不記得是誰交付的,因為當時伊只認 識秦裕郡,所以應該是秦裕郡給伊的,但因已事隔很久,故伊並不確定,伊 記得當時是支付現金,但伊只與被告甲○○通過一次電話,所以可確定代辦 費並非被告甲○○交付;依一般程序會計事務所會收到辦理變更登記後之公 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並依委託人的指示辦理,不會交給不認 識的人;合約有約定要變更公司及公司支票之負責人名義,事後秦裕郡有打 電話給伊說支票沒有轉換成功的事,之後奇輝公司交給伊二萬元支票,伊有 把二萬元支票交給秦裕郡,該張支票上面還有禁止背書轉讓的字樣等情節甚 詳(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0號偵查卷第四百五十六頁反面、 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四頁)。故綜合證人 陳楊麗君、徐煙嵐、及劉黎華之上開各節證述,參互勾稽,可知有關奇輝公 司讓渡買賣之簽約、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新股東 帳戶負責人名義變更不成之二萬元退款事宜,均係由秦裕郡出面與前奇輝公 司代表徐煙嵐洽談處理。則被告甲○○是否有參與提供案外人吳貴靜等人之 ㈡、雖證人秦裕郡於原審訊問聲稱:「我跟奇輝公司談好之後,我就轉告給甲○ ○,這個經過需要股東 來的奇輝公司的負責人並不知道股東 三四頁),然此為被告甲○○所堅決否認。則究竟證人秦裕郡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言是否屬實,即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第查: 1、證人秦裕郡於原審訊問時係證稱:「當時奇輝公司跟我接洽是另一位葉小姐 ,奇輝公司的老闆我也沒有見過,我都是跟葉小姐聯繫的,葉小姐的真實姓 名我也不清楚。最後一次簽約的時候也是跟葉小姐聯絡;我不清楚徐煙嵐在 奇輝公司承辦什麼業務」、「...經辦是劉經理,她跟甲○○接洽奇輝公 司之後付款業務...奇輝公司要付會計師費用及借用營業地的費用都是由 甲○○小姐聯絡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惟 此部分證述與證人徐煙嵐前揭證詞顯不相符;且證人徐煙嵐於原審訊問時已 斬釘截鐵地證述稱:奇輝公司從來沒有一位「葉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二三八頁),又證人劉黎華亦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稱:代辦費不可能是被告甲 ○○交付給伊,伊之前只有跟她通過一次電話而己,也未曾見過面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二二一頁),則證人秦裕郡既係多次與證人徐煙嵐及劉黎華接洽 簽約、給付買賣價金及交付變更登記資料、支付代辦費用等事宜之人,何以 仍堅稱其係與奇輝公司「葉小姐」聯繫,而託詞偽稱不知證人徐煙嵐係辦理 何業務,且佯稱被告甲○○有與劉黎華接洽等不實情節,是以證人秦裕郡證 言之真實性,尚有諸多疑義。 2、其次,觀諸卷附讓渡契約書(見同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二號偵查卷第 一百零九頁)已明文記載:原奇輝公司負責人陳楊麗君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日以五萬元代價,讓渡奇輝公司予承買人洪明輝,並由秦裕郡擔任該契約 之見證人乙節,且證人秦裕郡於偵查中原係證述:「(問:為何簽約改洪明 輝?)洪明輝本來是我的客戶,原來是洪明輝要買,葉說急用,才再以五萬 元轉讓給胡偉業」、「(問:十月二十日洪明輝就買奇輝?)是,當時價格 是五萬元,胡某及葉某是在七到十天之內說有急用,她帶著胡偉業到奇輝公 司,李世民和甲○○到我公司說急需,要奇輝公司,李世民說他願付五萬元 ,且先付訂金二萬元,他特別強調公司要有支票,我說我不認識你,你一定 要有身分件才願意接洽」、「一開始李世民和甲○○來找我簽約完後,胡偉 業及甲○○才去變更,胡偉業與李世民沒有一起來過」等語甚詳(參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0號偵查卷第四百七十頁反 面、第四百七十一頁),惟嗣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時其竟更易前詞 改口聲稱:「(讓渡契約書)確實是由我見證的,當時我在奇輝公司見證, 但是我不知道洪明輝是誰...」、「我沒有在場看見洪明輝親簽。我之所 以當見證人,是因為甲○○交給我洪明輝的 奇輝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參見),再於原審九十 三年三月五日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未見過前開卷附讓渡契約書,且伊當時簽 的是一張手寫的讓渡書並非卷附之讓渡契約書,亦有聽過洪明輝這個人云云 (詳見原審卷三第六十五頁),前後說法迥異。其急於撇清洪明輝為其所認 識之客戶,甚至推稱洪明輝之 其蓋章見證之讓渡契約並非卷附之契約書等事實,其所言尚難採信。而證人 秦裕郡既早已以洪明輝名義與原奇輝公司簽訂讓渡契約,則難謂其非於簽立 契約之同時即已提供吳貴靜等人之 故證人秦裕郡是否會據實證述,難謂無疑。 3、再者、證人即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報關行)職員張憶文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卷附報關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台中關稅局進口 報單(原審卷一第一百九十五頁)是二手單,即係由秦裕郡打電話委託伊公 司報關替奇輝公司報關,奇輝公司找台北的天申報關行替他們公司報關,天 申報關行就找在我們台中港的報關行替他們報關,秦裕郡委託伊報關行報關 時需交付國貿局進出口廠商資料登記卡、委任書(需蓋奇輝公司的公司章及 負責人印鑑章),即可通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證 人即東盟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報關行)職員李光彩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卷附報關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進 口報單(即原審卷一第一百九十二頁及第一百九十三頁),是天申報關行所 轉過來的報關,需交付進口提單、裝箱明細及國外票及報關委任書等報關資 料,報關委任書上要蓋奇輝公司大小章,報關費用已由天申報關行結清等語 ,並呈報廠商(奇輝公司)基本資料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十二月 九日核發予奇輝公司(負責人為胡偉業)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各一紙為佐。 然而,證人秦裕郡於原審審理時不僅矢口否認上情,且先係陳稱:奇輝公司 並未委任伊報關云云,旋又改稱:只有辦理出口報關,沒有進口報關,從沒 有替奇輝公司找其他地方的港口報關云云,並聲稱:在奇輝公司轉讓完成後 ,伊即未再與胡偉業或是奇輝公司任何人員接觸云云。惟當原審詢問證人秦 裕郡其是否認識天申報關行,證人秦裕郡先係急於否認其與天申報關行有任 何往來,且聲稱:其與東盟報關行沒有往來亦已幾十年,並沒有委託東盟報 關行或日盛報關行轉代奇輝公司報關云云,迨原審提示證人秦裕郡自己於偵 查中所提出的天申報關行名片供其閱覽後,其始改口坦稱:伊有與案外人衛 德和合作,由伊負責臺北報關業務,衛某則負責基隆報關,故案外人衛德和 有印名片及介紹客戶給伊,所以確有與天申報關行合作等語。綜上可知,奇 輝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轉讓之變更登記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起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證人秦裕郡確有以天申報關行名義,委託日盛 報關行及東盟報關行,在台中港代奇輝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業務乙節無誤。再 參酌證人徐煙嵐證稱:奇輝公司一向都是出口業務,沒有進口等語(原審卷 一第二四一頁參見),則足見證人秦裕郡係為變更登記後之奇輝公司辦理進 口業務。而證人秦裕郡迭為不實之陳述,顯有意隱瞞其與變更登記後之奇輝 公司間關係。從而,證人秦裕郡指證係被告甲○○將吳貴靜等人之 資料交付給伊等情節是否屬實,尚有合理的懷疑,並無法確信其為真實,故 尚難依據其證言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同案被告胡偉業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除供稱:伊經由同案被告劉永誠告知, 被告甲○○會陪伊一起去變更奇輝公司負責人的名義來申請支票等情外,並 明確供承:係同案被告劉永誠借用伊名義開設公司,並用伊名字至銀行辦理 開戶,並申請支票,供劉永誠使用,伊均係聽從同案被告劉永誠之指示辦理 等情。又證人徐煙嵐已如前所述證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胡偉業係於辦 完負責人變更名義過戶登記「之後」,始前來奇輝公司辦理支票帳戶負責人 名義變更手續等情,則尚難僅因被告甲○○有陪同同案被告胡偉業至原奇輝 公司辦理支票帳戶負責人名義變更,即推論奇輝公司之變更登記時,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胡偉業、劉永誠二人,就偽造股東同意書以變更奇輝公司股 東之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查奇輝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就公司所在地遷址、股東出資轉讓、 改推胡偉業為董事、修改章程等事項申請變更登記,將公司地址遷移至台北 市○○○路四一三號七樓之十二,有奇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奇輝公司股 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奇輝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奇輝公 司旋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申請增資及將公司所在地遷移至台北市○○○路 六三號一樓,後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申請遷移公司所在地址至台北縣三重 市○○街一七六號四樓,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二份在卷可考。足見奇 輝公司將公司所在地登記於台北市○○○路四一三號七樓之十二之時間非長 ,僅一個多月,是被告甲○○陳稱:伊所有之台北市○○○路四一三號七樓 之十二房屋,僅係暫時借給奇輝公司登記為公司所在地址之用乙節,信而有 徵,並非無據。再觀諸告訴人巨路公司、錦星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數紙(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 六十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 三頁),其上所記載的送貨至奇輝公司的地點均是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 六號四樓,並非在其所在之上址,則被告甲○○以伊並不知變更登記後之奇 輝公司之營運情形等語置辯,非無可採。 ㈤、又告訴人錦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王瓊玉、告訴人國巨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陳木元、告訴人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建國均僅係指 訴渠等受奇輝公司負責人胡偉業及奇輝公司經理劉泳成詐騙得電子零件等貨 品數批,並未指訴渠等有受被告甲○○施詐騙貨品。又證人陳紀男亦僅證述 :其 予奇輝公司等情(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0號偵查卷第五百一十一 頁參見),證人王俊國於偵查中證述:伊並不認識劉永誠或奇輝公司股東名 冊上之股東等語(同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一百零四頁) ,故依證人陳紀男、王俊國之證詞亦無從得知陳紀男之供予奇輝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再者,證人即受讓後之奇輝公司職員李雯雯、 趙宜璇、彭盈禎均證述稱:渠等均係由劉永誠面試而受僱於奇輝公司,由劉 永誠分派工作,分別擔任主動零件採購、被動零件採購及會計一職,係依劉 永誠之指示簽發票據,渠等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並沒有看見過甲○○、李世 民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0號偵查卷第四百七十三頁); 證人謝信章、林豐立之證述至多亦僅可證明渠等係與同案被告劉永誠從事交 易,自始未指陳有與被告甲○○接觸過,又卷附支票均係奇輝公司會計依同 案被告劉永誠之指示所簽發,業據證人彭盈禎證述在卷。故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甲○○除擔任奇輝公司讓渡買賣之介紹人外,尚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同案被告胡偉業及劉永誠共同詐騙前揭普誠公司等四十 九家廠商貨物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公司法、行 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證明被 告甲○○有上開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 以:㈠被告陪同李世民與秦裕郡洽談購買公司事宜、並將伊所有之臺北市○○○ 路四一三號七樓之十二之房屋暫借登記為公司地址及被告陪同同案被告胡偉業前 往奇輝公司辦理支票帳戶負責人名義變更等,顯示被告涉入甚深。㈡依證人徐煙 嵐前述證詞,其曾告知劉黎華說東西只交給信任之人,故不交予秦裕郡,然公司 之轉讓契約係由秦裕郡訂定,並交付買賣價金、變更登記資料等,證人何以不交 予秦裕郡。㈢原審僅憑證人劉黎華稱其僅認識證人秦裕郡一人,即推論公司負責 人及股東 ,原審認定證人秦裕郡前後證述不符,即認其證言不可採,然此係因證人秦裕郡 嗣後始知曉事情嚴重性,急於撇清與奇輝公司之關係所為;㈤況被告另涉「明知 劉芝蘭、李阿枝等人並未擔任通亞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偽以該等人名義充任通 亞公司股東而申請登記為通亞公司股東」案,是被告諸多行為,仍讓人產生質疑 。㈥奇輝公司原為被告之友李世民要購買,如何轉換為胡偉業及實際負責人劉永 誠及胡偉業供稱:李世民、劉永誠均交待其要聽從被告之指示辦理,最後辦好之 資料由被告拿走等情以觀,被告如與上述主嫌不熟,何以如此盡心盡力﹖等情,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綜觀證人徐煙嵐於原審所言,其係 詳述公司轉讓之過程,並說明秦裕郡係單獨代表洪明輝簽署讓渡契約書,故暫不 宜將東西交予秦裕郡,俟資料都整理完整之後方交付之,並非不交予秦裕郡,已 如前述。另本案係綜合證人陳楊麗君、徐煙嵐、及劉黎華之證述,參互勾稽,得 知有關奇輝公司讓渡買賣之簽約、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新股東事後支票帳戶負責人名義變更不成之二萬元退款事宜,均係由秦裕郡出面與前奇 輝公司代表徐煙嵐洽談處理,並非僅憑證人劉黎華之證詞,即推論公司負責人及 股東 非僅前後扞格,更與證人陳楊麗君、徐煙嵐、劉黎華、張憶文、李光彩所述各節 歧異,是難謂有憑信性,自不得採為證據。至被告是否另涉他案,與本案無關。 另同案被告胡偉業係稱伊均係聽從同案被告劉永誠之指示辦理,本案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公訴人所指罪嫌。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二號併辦原審意旨略以:被 告甲○○明知劉芝蘭、李阿枝(併案意旨書誤載為陳淑娟)等人並未同擔任通亞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亞公司),仍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五 日止,偽以該等人之名義充任通亞公司股東而申請登記為通亞公司股東,因認被 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與本案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惟查:本案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諭 知,則併案部分尚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已以無從併予審理為由,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審卷㈢第一一0頁),併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 劉永誠、胡偉業、甲○○詐騙廠商名稱、交易貨品及金額明細表 │ ├──┬────────────┬────┬──────┬────────┤ │編號│ 廠 商 名 稱 │ 負責人 │ 詐騙項目 │受害金額(元) │ ├──┼────────────┼────┼──────┼────────┤ │1 │輝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陳和慶 │變壓器 │0000000 │ ├──┼────────────┼────┼──────┼────────┤ │2 │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姜長安 │IC │0000000 │ ├──┼────────────┼────┼──────┼────────┤ │3 │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林建國 │TR、IC │0000000 │ ├──┼────────────┼────┼──────┼────────┤ │4 │金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張進發 │線材 │0000000 │ ├──┼────────────┼────┼──────┼────────┤ │5 │迪福電子廠 │謝信章 │代工 │0000000 │ ├──┼────────────┼────┼──────┼────────┤ │6 │安勝電子廠 │連隆賢 │TR、IC、DIO │0000000 │ │ │ │ │DE │ │ ├──┼────────────┼────┼──────┼────────┤ │7 │梅記電子廠 │陳勳 │風扇 │0000000 │ ├──┼────────────┼────┼──────┼────────┤ │8 │永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錦鴻 │變壓器 │0000000 │ ├──┼────────────┼────┼──────┼────────┤ │9 │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簡元盈 │IC、DIODE │0000000 │ ├──┼────────────┼────┼──────┼────────┤ │10 │北瑋股份有限公司 │王副總 │TR、IC、DIO │0000000 │ │ │ │ │DE │ │ ├──┼────────────┼────┼──────┼────────┤ │11 │百洋股份有限公司 │蕭忠 │E/CAP │0000000 │ ├──┼────────────┼────┼──────┼────────┤ │12 │創唯達股份有限公司 │沈協明 │CASE │0000000 │ ├──┼────────────┼────┼──────┼────────┤ │13 │上陞股份有限公司 │陳慶郎 │變壓器 │0000000 │ ├──┼────────────┼────┼──────┼────────┤ │14 │北瑋股份有限公司 │王副總 │E/CAP │0000000 │ ├──┼────────────┼────┼──────┼────────┤ │15 │晟譽實業有限公司 │柯志勇 │TR、IC、DIO │0000000 │ │ │ │ │DE │ │ ├──┼────────────┼────┼──────┼────────┤ │16 │萬年富實業有限公司 │賴先生 │PCB │0000000 │ ├──┼────────────┼────┼──────┼────────┤ │17 │德極實業有限公司 │潘亞華 │二極體 │0000000 │ ├──┼────────────┼────┼──────┼────────┤ │18 │高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古志鴻 │線材 │0000000 │ ├──┼────────────┼────┼──────┼────────┤ │19 │嘉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蕭寶慧 │散熱片 │0000000 │ ├──┼────────────┼────┼──────┼────────┤ │20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陳木元 │TR、NTD │0000000 │ ├──┼────────────┼────┼──────┼────────┤ │21 │裕中股份有限公司 │馮文通 │ │0000000 │ ├──┼────────────┼────┼──────┼────────┤ │22 │隆昌股份有限公司 │葉德勝 │PCB │0000000 │ ├──┼────────────┼────┼──────┼────────┤ │23 │錦星股份有限公司 │蔡東昌 │C/CAP │0000000 │ ├──┼────────────┼────┼──────┼────────┤ │24 │大益股份有限公司 │張華隆 │電阻 │919436 │ ├──┼────────────┼────┼──────┼────────┤ │25 │華迅股份有限公司 │王進興 │IC │891975 │ ├──┼────────────┼────┼──────┼────────┤ │26 │北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李仲和 │TR、IC │801750 │ ├──┼────────────┼────┼──────┼────────┤ │27 │德盈實業有限公司 │李德琪 │插座、開關 │756080 │ ├──┼────────────┼────┼──────┼────────┤ │28 │鎂矽企業有限公司 │柯明宏 │TR │75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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