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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趙功恆李春地鄧振球

  • 被告
    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戊○○即獨 自   訴 代 理 人 胡致中律師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丁○○ 庚○○ 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93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係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獨資,以下簡稱獨家報導雜誌)之負責人,依據獨家報導雜誌與聘僱人員簽訂之契約,聘僱人員於任職期間所撰文字與圖片均以獨家報導為著作人。詎獨家報導雜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月十五日之期間,派遣攝影記者壬○○及文字記者辛○○前往瑞士採訪「巴塞爾錶展」及「SIHH國際高級鐘錶展」,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上旬發現由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特發公司)出版、發行之TVBS周刊第二八七期「世界名錶收藏指南特刊」中,刊載有獨家報導雜誌記者壬○○於上述鐘錶展期間所拍攝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一百張。被告丁○○為英特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甲○及丙○○分別為TVBS周刊之發行人兼總經理、總編輯及副總編輯兼第二採訪中心主任,被告乙○○係TVBS周刊之製作發行部經理;被告己○○及癸○○係該周刊之資深主編及採訪前開鐘錶展之文字記者,因認被告丁○○、庚○○、乙○○、甲○、丙○○、己○○、癸○○均涉有共犯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被告丁○○、庚○○、乙○○、甲○、丙○○、己○○、癸○○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丁○○(以答辯狀)辯稱:伊固為英特發公司之董事長,然僅對於英特發公司之經營策略,本於董事會之授權而為策略上管理,公司所出版TVBS周刊之行政事務及相關編務等各項工作之進行,係由周刊之發行部門與編輯部門分別負責,伊並未參與等語。被告庚○○(以答辯狀)辯稱:伊雖係TVBS周刊發行人兼總經理,但僅負責一般行政事務及發行銷售等業務,並不涉及周刊之文章編輯事務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為發行部經理,僅負責TVBS周刊之印刷及發行,對印製的內容涉並未參與等語。被告甲○辯稱:伊雖為TVBS周刊之總編緝,但未參與本件「世界名錶收藏指南特刊」之製作,對本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我雖為副總編輯,當初資深主編己○○表示要跑的場次太多,要請自由工作者拍攝照片,但並未告知該自由工作者之身分,伊不知己○○交稿的照片係由獨家報導雜誌之記者所拍攝等語。被告癸○○辯稱:「世界名錶收藏指南特刊」係由己○○主導編製,我只負責文字撰稿,不知道特刊使用的照片來源有問題等語。被告己○○辯稱:壬○○原係我在獨家報導雜誌任職時之同事,但二人先後於九十年間離職,每年瑞士舉辦鐘錶大展,都是主辦單位支付費用,邀請媒體參加。九十一年間瑞士舉辦鐘錶大展時,壬○○以「國際腕錶雜誌」代表之身分參加,即以自由工作者之身分,替TVBS周刊拍攝照片。本件九十二年間壬○○主動打電話來,詢問是否可以比照去年模式辦理,我不知道壬○○已回獨家報導雜誌任職,認為他仍是自由工作者之身分,才同意由他替TVBS周刊拍攝照片,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照片一百張係案外人壬○○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前往瑞士採訪「巴塞爾錶展」及「SIHH國際高級鐘錶展」時,為提供TVBS周刊使用所拍攝,並均經TVBS周刊挑選置入TVBS周刊第二八七期「世界名錶收藏指南特刊」中。而壬○○於九十年四月間係獨家報導雜誌之攝影記者,依據其與獨家報導雜誌之約定,於任職期間所撰(攝)之文字與圖片著作,均以獨家報導雜誌為著作人等情,業據其證述屬實,並有服務志願書影本附卷可按。並有系爭照片一百張及TVBS周刊第二八七期「世界名錶收藏指南特刊」一本在案可稽。該照片一百張之著作人為獨家報導雜誌,此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惟本案被告等是否犯罪,其癥結在於否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故意。 (二)被告丁○○、庚○○、甲○、乙○○部分: 被告丁○○係英特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係TVBS周刊之發行人兼總經理、被告甲○係TVBS周刊之總編輯、被告乙○○係TVBS周刊之製作發行部經理,TVBS周刊第二八七期「世界名錶收藏指南特刊」為英特發公司所出版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一件及上開周刊版權頁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然實際上被告丁○○並未參與TVBS周刊之經營、管理。被告庚○○僅負責TVBS周刊的政策擬定工作,不審核TVBS周刊之內容。被告甲○係負責TVBS周刊封面文字之決定,以及對外行政事務之處理,TVBS周刊第二八七期「世界名錶收藏指南特刊」出刊前,並未經被告甲○之審核。被告乙○○只負責印刷及紙張調度工作,未參與編輯工作,均對於TVBS周刊第二八七期「世界名錶收藏指南特刊」之照片來源並不清楚等情,業據TVBS周刊資深主編即被告己○○、丙○○及證人壬○○證述在卷。己○○證稱「(丁○○、庚○○就你接洽外稿的事情,是否知情?)絕對不知道。我進公司後,從來沒有與丁○○說過話。」、「(乙○○、甲○就你接洽外稿的事情,是否知情?)他們不知道。」被告丙○○供述「(丁○○平常有無參與TVBS周刊的營運?)沒有在周刊的辦公室看過他。」、「(你們平常出刊前,是否需要丁○○的審核?)不可能。」、「(庚○○負責何工作?)公司的政策擬定。」、「(他是否需要審核每期周刊的內容?)不用,他連看都沒看。」、「(擔任副總編輯(甲○)的職務範圍?)我們有A、B、C三本,我負責B本,內容大概是吃、喝、玩、樂,流行資訊介紹。」、「(B本是否全部由你編輯?)是。」、「(B本出刊前,是否需要甲○的審核?)他可以要求看,也可以不看,但本件鐘錶專輯他沒有看。」、「(製作發行部經理(乙○○)負責什麼?)印刷、紙張調度。」、「(有無參與編輯工作?)沒有。」、「(有無審核周刊內容的權利?)沒有。」等語。另證人壬○○亦證稱「(你要幫TVBS周刊拍照這件事,除己○○之外,有無其他人與你接洽?)沒有」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知情參與之犯意及行為。不能僅因其等為公司負責人、總經理、總編緝、發行部經理,即推論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侵害獨家報導雜誌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三)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固係TVBS周刊之副總編輯兼第二採訪中心主任,負責該周刊B本(報導與娛樂、流行資訊有關之訊息)之編輯工作,TVBS周刊第二八七期「世界名錶收藏指南特刊」係其負責編輯。然系爭照片一百張係被告己○○統籌文字稿件,選取、置入照片,經過後製處理後,始交付被告丙○○審核。然有關系爭一百張照片之來源,被告己○○除告以係委由自由工作者拍攝之外,並未告知所稱自由工作者為何人,尤未提及該自由工作者與獨家報導有何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己○○證述在卷,己○○稱:「(確定要請壬○○作外稿,是何人決定?)是我。」、「(接洽的人?)也是我。」、「(沒有任何其他人參與?)沒有。全公司懂手錶的人,只有我。」、「(你有無向丙○○報告?)我只提到需要外稿支援。」、「(有無告訴丙○○是找壬○○?)沒有。」等語。而被告己○○交付被告丙○○之系爭一百張照片,其上並未記載任何攝影者之名稱,稿件所填寫執行單上之記者姓名,亦僅填寫案外人壬○○之筆名「亞曼尼」,而非壬○○之本名,除據己○○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照片一百張後,經原審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屬實,證人壬○○亦證稱「幫TVBS周刊拍照這件事,除己○○之外,沒有與其他人接洽」等語。被告丙○○所辯,亦屬有徵。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故意之情形。 (四)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係TVBS周刊之文字記者,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為TVBS周刊指派前往瑞士採訪「巴塞爾錶展」及「SIHH國際高級鐘錶展」。然被告癸○○於TVBS周刊係主跑服裝新聞,因採訪瑞士鐘錶展所需文字稿件較多,乃由被告己○○請求公司指派被告癸○○支援,負責撰寫與時尚錶有關之部分,被告癸○○並未與案外人壬○○接洽有關代為拍攝照片之事,返國後被告己○○亦從未將案外人壬○○交付之照片交由被告癸○○挑選或處理,被告癸○○從未接觸系爭一百張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己○○證述明確,證人壬○○也明確證稱沒有與癸○○接洽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之故意,不得僅以被告癸○○擔任TVBS周刊第二八七期「世界名錶收藏指南特刊」之文字記者,並曾隨同採訪瑞士鐘錶展覽,即推論其對侵害獨家報導雜誌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五)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係TVBS周刊之資深主編,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為TVBS周刊指派前往瑞士採訪「巴塞爾錶展」及「SIHH國際高級鐘錶展」,行前與壬○○約定由壬○○提供TVBS周刊所需部分外稿照片,在展覽會場,指示壬○○所需拍攝之對象、場景,且TVBS周刊第二八七期「世界名錶收藏指南特刊」係由己○○全權主導,負責企劃、撰寫主要稿件、統籌稿件、置入照片,嗣經後製處理、文編、美編、下標等程序,為被告己○○所坦承。自訴人指其知悉壬○○為獨家報導雜誌之攝影記者,經獨家報導雜誌之指派,以獨家報導雜誌記者之身分前往瑞士採訪「巴塞爾錶展」及「SIHH國際高級鐘錶展」,壬○○與己○○均曾參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台北市遠東國際大飯店舉辦之行前說明會,主持人曾以麥克風介紹與會人員之身分,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出發前往瑞士當日,壬○○亦曾與被告己○○交換名片,該名片已記載壬○○為獨家報導記者,並提出行前記者會邀請函影本及證人壬○○及獨家報導同時前往採訪鐘錶展之文字記者辛○○為證,作為被告己○○犯罪之論據。 2、證人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獨家報導任職之前,曾於同年中旬以「國際腕錶雜誌」代表之身分,前往瑞士採訪「日內瓦國際高級鐘錶展」,當時以自由工作者之身分,曾接受被告己○○之委任,替TVBS周刊拍攝該鐘錶展之相關照片,當時亦曾交付國際腕錶雜誌之名片一張予被告己○○等情,業據證人壬○○證述屬實,並有九十一年瑞士鐘錶大展與會人員名單影本一份、國際腕錶雜誌第二十四期節影本一份、英特發公司支付予壬○○之扣繳憑單影本一紙、TVBS周刊第二三五期節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壬○○之前名片亦印載其他雜誌記者,但仍屬自由作者身分。而壬○○雖至獨家報導任職之後,仍以自由工作者之身分,替樺舍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國際旅遊出版社、台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等拍攝照片,賺取稿費等情,亦據證人壬○○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一年度申報核定)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四件、樺舍公關顧問有限公司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清單五紙等附卷可稽,此均以使人相信壬○○為自由工作者,其服務某雜誌,只屬其名義頭銜之一。參以壬○○於原審證述未明確告知被告己○○其係獨家報導之正式員工,而壬○○替TVBS周刊或其他公司拍照時,亦未告以其與獨家報導間之著作權約定問題等情。雖證人壬○○於本院證改稱己○○於參加行前記者會時即曾問壬○○回獨家報導工作後工作情形云云,惟查:證人壬○○已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你先後在獨家報導任職期間及次數?)第一次八十九年六月,任職一年三個月,離開一年,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回職,一直到本案發生。(九十一年七月時,又回任時,當時己○○、癸○○是否仍是獨家報導之員工?)當時他們已不在獨家報導服務。」、「(第二次任職這段期間,被告二人是否知道你是獨家報導的正式員工?)有時有聊最近如何,他們沒有問我,這件期間有碰到,不能替他們回答他們是否知道我回任。」、「(在行前會議上,你與己○○、癸○○有無坐同一桌?)沒有。」明確證明壬○○並未明確告知己○○其已返回獨家報導任職。則其所訴前後不一。參以自訴人與英特發公司及各被告間,就本案使用照片之爭議,業已提起三件刑事訴訟(除本案外,其他兩件互控誹謗部分,業經雙方和解並撤回訴訟),而各案於審理時,自訴人均曾請證人壬○○出庭作證,然壬○○於歷次作證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證稱被告己○○曾問及回獨家報導之工作情形如何等語,倘確有己○○曾問壬○○回獨家報導之工作情形云云,如此重要關鍵之事項,證人壬○○怎可能於經歷數次作證,均未說出,甚且為相反之陳述。當係壬○○未經獨家報導同意即將系爭照片交予己○○使用,涉有違反著作權法、背信等罪嫌,自訴人自本案發生以來,一直未對壬○○進行任何民刑事訴追,直至時隔一年多本案一審判決後,在被告等人不斷質疑自訴人是否與壬○○間以有利於自訴人之證詞,以換取不訴追相關刑、民責任之條件,自訴人始對壬○○提出告訴。壬○○於為被告後,才翻異前供,而圖分散自己之責任,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辛○○雖證述被告己○○、癸○○有參與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行前記者會,所有記者丟入名片抽獎,抽中壬○○,與會人員有自我介紹等語。但其對壬○○與己○○間是否交談,是否確知被告己○○何時到場,何時離去,不能明確認知己○○是否知悉壬○○身分,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壬○○既得於九十一年間代表「國際腕錶雜誌」採訪瑞士「日內瓦國際高級鐘錶展」時,以自由工作者之身分替TVBS周刊拍攝外稿照片,則在第二次被告己○○於壬○○未特別告知之情形下,依循以往合作關係,委請壬○○拍攝九十二年度之瑞士「巴塞爾錶展」及「SIHH國際高級鐘錶展」之外稿照片,在所合作模式相同及外表徵相相同之情狀下,如何能得知壬○○內部身分改變,已非自由工作者?再參酌系爭一百張照片之拍攝對象,均係九十二年度瑞士「巴塞爾錶展」及「SIHH國際高級鐘錶展」會場對外公開之相關產品、人事與景物,而TVBS周刊連同相關企業TVBS電視公司、年代電視台等,總計派出八位記者採訪該項展覽等情,有行前說明會邀請函影本附卷可查。則衡情度理,被告己○○若對於使用壬○○所拍攝照片,將侵害獨家報導雜誌著作財產權有所認識或預見,又豈有可能不要求TVBS周刊加派攝影記者自行拍攝,反而甘冒刑事犯罪與民事賠償責任之風險,委請壬○○拍攝系爭照片,且支付報酬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對侵害獨家報導雜誌之著作財產權,有所認識或預見。 五、綜上所述,本件TVBS周刊第二八七期「世界名錶收藏指南特刊」所使用之系爭一百張照片,雖均屬獨家報導雜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然被告丁○○、庚○○、乙○○、甲○、丙○○、己○○、癸○○對於TVBS周刊使用該等照片侵害獨家報導雜誌之著作財產權,均缺乏犯罪之故意。本件係屬民事侵權之賠償問題,尚不得以刑責相繩,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丁○○、庚○○、乙○○、甲○、丙○○、己○○、癸○○犯罪,為其等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等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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