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環宇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公司 )之負責人,環宇公司曾出售二次銅自動電鍍線機械予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三十九之四號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總公司),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佳總公司因前開機械中規格為5V/600A三台 、5V/900A一台共計四台之整流器故障而委請環宇公司維修,環宇公司維 修人員以備用整流器更換其中5V/600A二台、5V/900A一台等三台 整流器,所餘之一台5V/600A故障整流器則因備用品不足而未為更換修繕 。由於佳總公司內尚餘有可供更換之5V/900A備用整流器,故環宇公司維 修人員僅將故障之5V/600A整流器二個連同控制器一個帶回維修,並出具 環宇公司名義之維修服務單一式二份,一份交予佳總公司,一份則帶回環宇公司 留存。後佳總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環宇公司遲未將前揭送修之整流器返還 ,致其生產線無法正常運作,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由該院以 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六五號審理,佳總公司主張環宇公司應返還送修之整流器,並 競合主張環宇公司應賠償佳總公司因機器無法運作所致之損害。丙○○於知悉佳 總公司對環宇公司提起訴訟後,其明知環宇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至佳總公司修繕機械時,所帶回修繕之物為規格5V/600A之整流器二個、 控制器一個,而環宇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自香港寄回予佳總公司之物則為規 格5V/300A之整流器三個,二者規格、數量均不同,且明知當日尚有一台 5V/600A整流器未修繕,因該台整流器電流僅得輸出一半,致生產量減少 ,有待環宇公司將帶走之5V/600A整流器送回更換以恢復正常產能,其為 規避責任,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於前揭環宇公司 留存之維修服務單上,以加記更換之整流器備品為「5V/300A二台、5V /450A一台」、「兩條生產線全日生產運作正常,5V/300A三台送返 環宇維修」等語予以變造後,於上開民事訴訟八十九年(應為九十年)五月十日 審理時附於答辯狀內,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 佳總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明揭此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一三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一)右揭事實業據佳總公司負責人 甲○○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於前揭修繕日代表佳總公司於維修服務單上簽證之 佳總公司員工蔣若文證述屬實,且有佳總公司留存之原本維修服務單及被告所提 出之變造後維修服務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又依原本維修服務單所載:「5V /600A(編號二三0三)整流器因備品不夠從後送修:::請勿將電流開超 過三百安培,明日再行更換」等語,足見該編號為二三0三號之5V/600A 整流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日並未修繕,是以被告辯稱該台整流器當日 亦有拆開一半送修云云,顯係虛偽。(二)再如被告所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修繕當日,佳總公司應留有更換拆下之5V/450整流器一台,惟據證人 蔣若文於前揭民事案件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當初他們( 指環宇公司維修人員)換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後來他們換的東西,我都只在維修 室看到:::我到維修室的時候,看到的是兩組九百安培的整流器,各由二個四 百五十安培的整流器所組成」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三二頁及第一三三頁),足見 當日佳總公司內僅有整組5V/900A之整流器,可徵環宇公司維修人員係以 5V/900A之備品整組更換。又系爭之5V/600A、5V/900A整 流器可拆為二個5V/300A及二個5V/450A整流器,雖為告訴人所是 認,惟據維修服務單原本所示,環宇公司維修人員於維修時係直接更換備用品, 並未先行拆開檢測,是以被告辯稱整流器係拆開更換云云,亦應為不實。(三) 另前開機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繕後,確實仍有一具5V/600A整 流器僅可輸出一半電力,而該整流器所處之電鍍槽並因之產能減少一半,此等事 實均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為證人即曾為佳總公司維修機械之技師李隆峰證述屬實 ,且為佳總公司負責人甲○○指訴明確。被告明知該具整流器所處之生產線產能 已較平日正常運作時減少,其於得知告訴人對之起訴請求賠償因機械無法正常運 作所生之損害時,竟擅自於維修紀錄單上加載「兩條生產線全日生產運作正常」 等語,其為規避責任進而變造維修紀錄單之犯意甚明云云,資為論據。惟訊據被 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維修服務單係屬紀錄文 書,並非證明文書,伊係於雙方公司人員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署之 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加註前揭文字,並非事後為規避責任臨訟而加註 ,且伊加註之用意係供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作為請款及再維修時之參考依據,並無 改變原文書之內容。又5V/600A之整流器可拆成二台5V/300A之整 流器,5V/900A之整流器則可拆成二台5V/450A之整流器,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日,環宇公司維修人員係將故障之三台5V/600A及 一台5V/900A整流器各拆開一半後更換備品,除拆下之一台5V/450 整流器留於現場外,其餘拆下之三台故障之5V/300A整流器均帶回修繕, 其所加記者均為事實,並無變造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為環宇公司之負責人,環宇公司曾出售二次銅自動電鍍線機械 予佳總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佳總公司因前開機械中規格為5V /600A三台、5V/900A一台共計四台之整流器故障而委請環宇公司 維修,環宇公司維修人員以備用整流器更換其中5V/600A二台、5V/ 900A一台等三台整流器,所餘之一台5V/600A故障整流器則因備用 品不足而未為更換修繕。環宇公司維修人員並出具環宇公司名義之維修服務單 一式二份,一份交予佳總公司,一份則帶回環宇公司留存。後佳總公司於八十 九年七月間,因環宇公司遲未將前揭送修之整流器返還,致其生產線無法正常 運作,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 六五號案件審理,佳總公司主張環宇公司應返還送修之整流器,並競合主張環 宇公司應賠償佳總公司因機器無法運作所致之損害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乙○○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民事卷宗在卷可按。又被告 前揭環宇公司留存之維修服務單上,加記更換之整流器備品為「5V/300 A二台、5V/450A一台」、「兩條生產線全日生產運作正常,5V/3 00A三台送返環宇維修」等語,於上開民事訴訟九十年五月十日審理時附於 答辯狀內,提出於該院民事庭等情,亦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佳總公司留存之 維修服務單、被告加註環宇公司留存之維修服務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佳總公司上開5V/600A三台、5V/900A一台共計四 台之整流器故障,環宇公司維修人員以備用整流器更換其中5V/600A二 台、5V/900A一台等三台整流器,更換之整流器備品是否為被告加註在 上開環宇公司留存維修服務單之「5V/300A二台、5V/450A一台 」?㈡以及上開整流器經環宇公司維修人員維修後,佳總公司生產線運作情形 及佳總公司整流器送回環宇公司,是否為被告在上開環宇公司留存之維修服務 單加註之「兩條生產線全日生產運作正常,5V/300A三台送返環宇維修 」? (二)依告訴人提出貨品出入放行憑單(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二號偵查卷第八頁 )記載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係取走「整流器三個」; 再據被告提出快遞單據(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則記載標的物為PLC(包 括底板一件)二個,整流器三個,均無法據以辨別被告公司取走三組整流器, 係5V/600A抑或5V/300A之整流器。再證人即佳總公司在上開出 入放行憑單簽名確認之陳國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記得環宇公司維修人員 拿走的是三組由二個疊在一起5V/600A之整流器,放行單上面三個係指 三組二個疊在一起的整流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惟經質之5V/6 00A之整流器,是否係由二個5V/300A整流器所組成時,證人陳國忠 表示並不清楚,且不知道環宇公司維修人員拿走整流器之規格如何,只知道他 們是疊高拿走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五頁),則證人陳國忠對於5V/60 0A之整流器,實際係由二個5V/300A整流器所組成之事既不明瞭,又 如何知悉環宇公司維修人員取走三組抑或三個整流器,又係5V/600A抑 或5V/300A之整流器?且證人陳國忠又屬告訴人佳總公司職員,其證詞 難免偏頗,是尚難以證人陳國忠之證詞,遽以認定環宇公司維修人員取走的是 三個5V/600A整流器。 (三)再經核閱被告與告訴人兩造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維修服務單(見九 十年度他字第一九0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記載維修之時間係自 二十一時十分起至二十三時五十分止,故障情況為「新線(九九三七六)三台 5V/600A 2303只得一半輸出,2501只得一半輸出,2901 電流誤差超出可調範圍,一台5V/900A 2204只得輸出一半」,維 修情況為「5V/600A 2501、2901、5V/900A 220 4已換備品,合共三台,5V/600A 2303因備品不夠,從後送修, 現況仍足夠生產」等情,且經證人蔣若文於同日二十四時代理告訴人在維修服 務單上簽認,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以下)。由上開 維修服務單記載5V/600A 2303只得一半輸出,2501只得一半 輸出,一台5V/900A 2204只得輸出一半等情以觀,足認其中5V /600A之整流器,係由二個5V/300A整流器所組成,另5V/90 0A之整流器,係由二個5V/450A整流器所組成,因其中一個整流器故 障,故僅能輸出一半之情無訛。是並不能證明環宇公司維修人員當日維修更換 之備品係二組5V/600A及一組5V/900A之整流器,抑或是5V/ 300A及一組5V/450A之整流器,即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在上開維修 服務單加註「5V/300A二台、5V/450A一台」,係變造維修服務 單之私文書。 (四)再依證人蔣若文於原審訊問、審理時證稱:當時於環宇公司維修人員到佳總公 司維修時,在佳總公司部門有看到5V/600A及5V/900A規格的整 流器共計三部,確切數量並不記得了,維修過後三天去維修部門就沒有看到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一三九頁)證詞觀之,環宇公司維修人員取走 之整流器即係告訴人代理人所指為5V/600A之整流器,抑或環宇公司維 修人員取走5V/300A甚或還有5V/900A之整流器均有可能,是證 人蔣若文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另案原審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九六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民事案件審理迄本院本件 審理時,均堅稱環宇公司維修人員取走的是三組5V/600A之整流器,有 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民事判決 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一九六頁至二二四頁 ),告訴人主張三組5V/600A之整流器,自包括上開維修服務單所示5 V/600A 2303之整流器,是公訴人指上開維修服務單原本所載:「 5V/600A(編號二三0三)整流器因備品不夠從後送修:::請勿將電 流開超過三百安培,明日再行更換」等語,足見該編號為二三0三號之5V/ 600A整流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日並未修繕云云,顯有誤會。又 公訴人指環宇公司維修人員係以5V/900A之備品整組更換佳總公司生產 線5V/900A之整流器云云,難認與環宇公司維修人員自佳總公司取走的 是5V/600A抑或5V/300A之整流器,有何關連。 (五)再經核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維修服務單,記載被上訴人維修時間自二十一時十 分起至二十三時五十分止,故障情況為「新線(九九三七六)三台5V/60 0A2303只得一半輸出,2501只得一半輸出,2901電流誤差超出 可調範圍,一台5V/900A2204只得輸出一半」,維修情況為「5V /600A2501、2901、5V/900A2204已換備品,合共三 台,5V/600A2303因備品不夠,從後送修,現況仍足夠生產」等語 以觀,被告依照環宇公司維修人員之服務維修單上記載「現況仍足夠生產」等 字樣,而在上開服務維修單加註「二條生產線全日生產運作正常」一詞,應係 其對事實之記載,而與變造無關。雖證人蔣若文表示,維修服務單當時並未記 載「仍足夠」生產,如果有記載這「仍足夠」這三字一定會與環宇公司維修人 員爭執云云,惟經原審於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前開維修服務單白單正本結果: 「維修單上維修情況欄內「現況『仍足夠』生產」文字,『仍足夠』三字字跡 所在位置並無塗改的情形」。再經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維修服務單黃單正本, 與被告庭呈之前開白單正本相互比對,勘驗結果:「將白單與黃單比對,維修 情況欄『現況』跟『生產』二單位置相吻合。」等情,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前開黃單、白單上之「況」字,雖經原審勘驗 結果:右上方口字部分空白大小不一致(見同上卷第一三九頁),惟無礙於上 開勘驗結果,足認佳總公司於環宇公司維修人員維修後,佳總公司之生產線足 夠生產。是公訴人僅以證人即曾為佳總公司維修機械之技師李隆峰及佳總公司 負責人甲○○指訴即認被告涉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有誤會。 (六)再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劉月華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維修服務單係一式三聯 ,第一聯係白色,交由會計製作請款單向維修公司請款用,第二聯係黃色,交 由客戶收執,第三聯係紅色,由維修技師留存用;維修工程師將上開維修服務 單白色聯交予伊時,上面並未附註,而伊將白色聯交付被告,嗣被告再將之交 回伊時,在維修情形、備註欄內即有加註,而被告交還維修服務單予伊之時間 ,約為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左右,伊有將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之請款單交 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足證被告並非係臨訟始於 前開維修服務單內加註,且加註前揭字樣係為請款之用無誤。再被告於自己製 作留存之維修服務單內加註文字,亦非無改作權者,且其加註文字,亦非對原 有內容予以竄改,核與變造私文書之要件亦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對被告 繩以該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