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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秀雄蔡光治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363號、第12052號、第1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不構成累犯)。

二、甲○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二一0號三樓之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源欣公司)之負責人,源欣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①建築材料製造加工買賣。②白雲土、瓷土、紅土、黑土、赤黃土、黏土、釉藥及色釉等陶瓷原料製造加工買賣。③前項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④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⑤F一一一○三○磚、瓦、石建材批發業。⑥F二一一○一○建材零售業。⑦B六○一○一○土石採業。(上項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明知源欣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詎其竟意圖牟利,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以事業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為幌掩人耳目,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廢棄土處理場協議書,取得易欣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三號之土地及廠房,以供堆置廢棄物。俟甲○與易欣公司簽約後,旋即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接受台北縣五股地區等各不詳姓名之人委託,收集由各不詳司機駕駛大貨車自上開台北縣五股地區清運至前開易欣公司廠房內及廠房外露天堆置之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及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甲○復先後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分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聘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黎雙全、林澤翔(以上二人經原審諭知緩刑確定)、白登源(未據起訴)及成年之「丘世卿」、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前開易欣公司廠區充任警衛,從事車輛進出門禁管制工作,全天二十四小時分三班制,林澤翔、黎雙全、白登源、「丘世卿」及不詳姓名成年警衛均依甲○之電話指示,放行甲○所告知特定車號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至上揭易欣公司廠區內傾倒。甲○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每一小時租金一千元,租用大貨車附司機之方式,委請不知情之陳世文在上址易欣公司廠區內,駕駛AP-七六八號營業大貨車,將廠房內之事業廢棄物搬至廠房外,並向力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挖土機附司機在上址廠區操作挖土機推整廠區內堆置事業廢棄物,以供從外面載運至廠區之事業廢棄物堆置,嗣因易欣公司廠區內大量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遭民眾檢舉,觀音鄉公所清潔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至現場查緝而查獲不知情大貨車司機陳世文、不知情怪手司機森阿善在現場作業,及擔任警衛之黎雙全及林澤翔二人,惟甲○猶繼續接受台北縣五股等地區等各不詳姓名之人委託,收集由各不詳司機駕駛大貨車自上開台北縣境內五股地區清運至前開易欣公司廠房內及廠房外露天堆置之廢磚塊、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及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除黎雙全離職外,其餘林澤翔、白登源、「丘世卿」等人繼續受僱在上址擔任警衛,依甲○之電話指示,放行甲○所告知特定車號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至上揭易欣公司廠區內傾倒,甲○並再向力城工程有限公司、張榮進、張龍洲租用怪手機具附司機在上址廠區內操作挖土機推整廠區內堆置事業廢棄物,以供從外面載運至廠區之事業廢棄物堆置,另又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每月薪資三萬元,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昆璟在上址廠區擔任警衛,依甲○之電話指示,放行甲○所告知特定車號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至上揭易欣公司廠區內傾倒,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環保警察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觀音鄉公所及大園分局警員至現場查緝,查獲警衛林澤翔、陳昆璟二人,與依雇主之指示至現場工作而不知情之張志明、鄭金昌、森明賢三人在現場駕駛操作挖土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桃園縣環保局、觀音鄉清潔隊會同大園分局警員至現場查緝、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環保警察隊、大園分局警員、桃園縣環保局、觀音鄉清潔隊至現場勘查,現場猶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臭氣瀰漫,影響環境衛生。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檢察官至現場勘查,並扣得甲○委請新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至現場正在組裝爐體設備之附表所示之零件、設備。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林澤翔、黎雙全、陳昆璟、陳世文、森阿善、森明賢、張志明、鄭金昌等人之陳述,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取得者,依法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蘇詳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原審傳喚作證,並依新制進行交互詰問,亦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其係源欣公司之負責人及僱用被告黎雙全、林澤翔、陳昆璟在上址易欣廠區擔任警衛,租用駕駛大貨車之被告陳世文與租用駕駛挖土機之森阿善、張志明、鄭金昌及森明賢等人在易欣公司廠區內整理載運入廠區內之廢棄物之情不諱,然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易欣提供他的廠房土地這塊地,讓我利用廢棄物做成環保砂石,這是我的專利技術,我有環保署許可回收再利用機構代碼H0000000。我沒有清除、處理許可證。但是我有電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中心,該中心告知不用申請,說我公司營業屬回收再利用項目,所以不用申請。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四十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視同依本辦法取得許可,其有效期不變。」源欣公司自係於該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視同取得許可等語。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清理過程其行為態樣,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有三:一為「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為「處理」,又可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再利用」則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而以上廢棄物之清理過程,皆有可能產生環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是廢棄物清理法乃明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故原則上清除及處理機構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清除或處理業務,但若為廢棄物之再利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則不須事先取得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此乃為加強資源回收再利用,以達成廢棄物減量化、資源化之目標,故乃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設有除外規定。本件被告源欣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固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乙紙在卷可憑,惟公司是否即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得適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該辦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廢止) 之規定?經被告源欣公司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稱:有關前述管理輔導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係指新辦法施行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前,經主管機關依前「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經查,貴公司僅於台北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證記證之營業項目中登記「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未取得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是以並不適用該規定等語,有被告所提該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930081765號函附於本審卷可參。是被告源欣公司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辯其依該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已視同取得許可乙節,自不可採。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得再利用,其類別及管理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統一公告之。再利用及再利用前(於進入再利用機構之製程前)之貯存清除,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設施標準之相關法令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目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五月四日(九○)環署廢字第○○二七七四六號修正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共公告三十二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管理方式,故公告類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如何再利用始合法,悉依該管理規定,其中:

⑴廢木材:再利用事業機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或營業項目為木製品及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塑合板)、活性碳、紙漿、電木粉、酚醛樹脂、原子碳、吸油劑、紙類製品、肥料、植栽培養土及其相關產品。

⑵廢陶瓷、磚、瓦、鑄: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為陶、瓷、磚、瓦及相關建築材料、產品。

⑶廢塑膠: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為塑膠、塑膠粒(塑膠再生粒)、塑膠製品、高爐生鐵及相關產品。

⑷廢輪胎:屬廢橡膠類,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①作為輔助燃料用途者:水泥(具有窯爐)、電力及蒸汽(具汽電共生設備者)、紙漿、紙類(產生蒸汽設備者)。②作為建材原料用途者:水泥磚、地磚、瀝青或其他建材替代製品。③作為瀝青混凝土原料用途者:瀝青拌合和其他相關產品。④作為橡膠製品原料用途者:橡膠粉、再生膠及相關橡膠製品。⑤作為油品煉製原料用途者:油品、瓦斯或碳煙(碳黑)等(具熱裂解設備)。經查:

⑴被告甲○經營之源欣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①建築材料製造加工買賣。②白雲土、瓷土、紅土、黑土、赤黃土、黏土、釉藥及色釉等陶瓷原料製造加工買賣。③前項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④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⑤F一一一○三○磚、瓦、石建材批發業。⑥F二一一○一○建材零售業。⑦B六○一○一○土石採業。(上項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工廠登記證登記之主要產品為「白雲土及瓷土」,有源欣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被告甲○答辯狀所附之證物二、三、四),而上址易欣公司廠區先後被查獲堆置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及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至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現場照片二十二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三號)、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現場照片十一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現場照片九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七號)在卷可稽,是顯與源欣公司營業項目及工廠登記證不符,被告甲○逕以廢塑膠、廢輪胎、廢木材為公告得再利用之產品,辯稱其堆置上揭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再利用行為,自無足採。

⑵另被告甲○以其已取得「工業廢料燒結成環保石材之製法」之專利,辯稱其係為進行廢棄物再利用之建廠及機械試運轉計劃,先行收購廢棄物為原物料備存,以利將廢棄物燒結成環保石材,先後稱「廢棄物是要做環保人造砂、人造石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這些廢棄物我用做生產人造環保砂石的原料、燃料」(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這些廢棄物是要當燃料,而土是原料」(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人家挖地下室不要的泥土,疏河圳的淤泥,不要的土,這是主要原料,木材、廢塑膠布、塑膠袋當燃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審調查),惟被告甲○之上揭專利所使用之工業廢棄物為木屑粉、廢棄紙漿、廢棄污泥、茶渣及廢油,此有發明第六五八六六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資料庫-專利公報全文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被告甲○答辯狀所附證物一)在卷可稽,被告甲○嗣於原審調查時亦稱「只要可燃物再加上淤泥、土就可以做成環保砂石」(九十年十月八日原審調查)、「(原料來源?)一般建築廢棄物利用旋轉窯高溫原理,將有機質燒掉,留下無機質就是人造砂、人造石(燃料來源?)利用重油、瓦斯,現在更進步可利用水點火,氫氧焰燃燒」(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本院調查)等,而據證人宋國榮、宋玉寶、張蕙珍、林泰國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看到的表面是石塊、木材、塑膠類、布類,還有污泥,而且是愈堆愈多」(宋國榮,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有石塊、布類、塑膠、鐵條、鐵塊、木板,第二次比第一次還要多廢棄物」(宋玉寶,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一般建築廢棄物、廢布、廢紙、廢輪胎、廢塑膠,每次去查看廢棄物不減反增,六月二十六日現場的量約一、二萬噸,第二次的量就有八、九萬噸」(張蕙珍,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第一次到現場查看時,在一進門口的右方堆置一大片的建築廢棄物,第二次八月十日到現場查緝,現場堆置廢棄物的量是多出二倍,而且大部分是事業廢棄物」(林泰國,環保署督察大隊)等,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一紙、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二紙、現場照片四十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甲○如果確係以廢棄物再利用製成環保石材進行建廠準備,而預購事業廢棄物,何以稽查單位三次皆查獲被告堆置大量廢塑膠、廢輪胎及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而非被告甲○欲製造環保石材之原料,此外證人宋國榮、宋玉寶、張蕙珍、林泰國亦證稱「現場沒有任何的處理設備與防護設施,是取締後的一個半月後,才看到類似旋轉窯的設備,但是還沒有組裝完成,而且沒有相關設施」(宋國榮)、「第一次時現場只有怪手與卡車,現場沒有任何防護污染的設施,第二次有運旋轉爐到現場組裝,除此之外沒有任何設備」(宋玉寶)、「現場所堆置的廢棄物要經過詳細的篩檢之後,有些才可供作燃料使用,而且也不符合經濟效益,現場也沒有任何篩檢垃圾設備」(張蕙珍)、「主管機關認定現場都是廢棄物,不可以拿來當燃料」(林泰國)等,可知上開查獲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亦非可用做燃料,益徵被告甲○上開所辯實無足據。

⑶被告甲○復辯稱其公司係回收再利用機構,並已取得回收再利用機構代碼,自得為再利用之行為。然事業廢棄物電腦連線申報系統,係為健全事業廢棄物管理,改善文書申報之不便以提高行政效率,故建立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質、量及其貯存、清除及處理方法。事業機構僅須上網登錄即可取得回收再利用機構代碼,該代碼僅限供申報使用,非謂該代碼本身即為回收再利用許可證,此業經證人即桃園縣環保局人員劉奕發、張蕙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時證述綦詳,況依據「源欣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記載之主要產品「白雲土、瓷土」,有「源欣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亦非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三十二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事業機構,是被告甲○稱「源欣公司」係回收再利用機構,並已取得回收再利用機構代碼,自得為再利用之行為,亦無足信。

⑷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答辯狀中復辯稱其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楗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義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購買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該等公司依照合約購廢棄物運送至源欣公司上開廠址之特定地點存放,貯存方法及設施完全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等語,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合約書影本各三份為證。惟前開三家公司之負責人林軒詣(原名林義和)、潘泰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時均證稱簽約時,係因源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指稱其為合法之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代渠等處理事業廢棄物,渠等即與源欣公司約定付費委請源欣公司代為處理,因事後發現源欣公司並非合法之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渠等乃將合約作罷,從未提供事業廢棄物予源欣公司等節,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渠等要求簽約之代理人提出許可證照,因始終未提出,且渠等向桃園縣環保局查詢未核發許可證照給被告甲○,所以就未依約載運廢棄物給源欣公司等語,均與被告甲○所辯不符,而且上開買賣契約簽定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又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八月間,連續載運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易欣公司廠區內堆置,為環保稽查單位連續查獲後,其所堆置之廢棄物仍持續增加,亦經證人桃園縣觀音鄉工業服務中心宋國榮證述屬實,是被告甲○顯係為謀不法利益,而提供上址易欣公司觀音廠區遭人堆置事業廢棄物,被告甲○空言為回收再利用而購入可再利用之資源等語,實不足取。

(三)被告甲○嗣於又辯稱「有人趁夜間破壞門鎖進去」(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偵查)、「我是簽約後才去看,有看到裝潢拆下來的廢棄的板子、破輪胎、建築裝潢拆下來的東西,堆置在廠房裡面」(九十年十月八日原審調查)、「工廠廠房裡當初就被倒得滿滿的,我不知道是誰倒的沒想到後來被人偷倒,愈倒愈多有些是廠房內清出來的,有些是後來又被人偷倒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原審調查)、「那些是建築廢棄物,是拆裝潢拆下來的,怎麼來的我都不知道我都是經通知才趕到現場,才知道有那些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調查)、「廠房內才有,要打開廠房大門才看得見之前我請人將廠房內之垃圾清到廠外,發生夜間有人破壞鎖進廠倒垃圾,堆到門口」(十二年七月十日原審調查)等,然而上址易欣公司廠區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月十日、八月十六日、八月十九日、九月十五日先後被查緝及檢察官前往會勘均有警衛二十四小時分三班制看守管制人員、車輛進出一節,已據共犯黎雙全、林澤翔、陳昆璟及林阿善、森明賢、證人蘇詳益陳述甚詳,共犯林澤翔及證人宋國榮、陳新發、宋玉寶均表示「(任警衛時有無發生何事?)無,老闆說不相關之人不要隨便讓他進去」(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林澤翔)、「有人看守,人車不可以隨便進去」(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原審調查,宋國榮)、「我是在外面看,看到有人在警衛室外面看守(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原審調查,陳新發,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路口有設置警衛室管制人員、車輛進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原審調查,宋玉寶)等,又共犯林澤翔、陳昆璟、黎雙全於原審調查時亦均供稱「一部分是我到公司任職前就已存在,其餘都是我公司自七月四日開始收取外面廢棄物到公司堆置是公司負責人甲○打話告知我那些車輛是可以進入,所以我是依老板指示過濾那些車輛」(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林澤翔)、「有從外面載運廢棄物進來,都是老闆有打電話進來,我們才放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林澤翔)、「他會先打電話告知,然後我們門口就放行讓載廢棄物車輛進來傾倒」(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陳昆璟)、「我剛去時廠房裡面沒有堆置廢棄物,廠房外面也沒有堆置,只有廠房自己拆下來的一些垃圾我去工作時起都有車子進場,有時一、二台,多的話十多台車載廢棄物進場,老闆會打電話先告知進廠車號,我們才放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陳昆璟)、「都是源欣來了之後才有那些廢棄物是外面載來的老闆打電話跟我說可以進場的車號,所以我才讓他進去」(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調查,黎雙全)等,另證人蘇詳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施工時我每天都在三年前的七月至九月間有看到卡車出出,裡面都是工地載回來的建築廢棄物:紙、板、土渣、水泥塊、磚塊」等,而且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亦稱「現場的廢棄物係由朋友送給我的:廢棄物是要做環保人造砂、人造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現場的廢棄物是朋友送我的,有一些是不認識的人硬載來倒的。這些都是我認為可以用的」(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大門進入右手邊棄物何來?)花錢買回來,是要做專利公告號二二二二五六之第一項專利,其他是陸陸續續約七月底八月初進入(廢棄物自何處來?)台北、五股(現共進來多少?)四○○部車,但這在我以後做的還不夠,這廢棄物是要當燃料,而土是原料」(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偵查)等詞,核與被告黎雙全、林澤翔、陳昆璟上開供述相符,是知被告甲○上開辯稱遭人破壞門鎖載進廠內偷倒之詞,亦不足採。被告甲○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蘇詳益作證,認可證明係蘇詳益要伊打電話讓警衛同意機械設備原料等進入工廠等語。惟蘇詳益係被告甲○所委託新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至現場組裝爐體設備之人員,其為運送機械設備至上開易欣公司廠房,自須要求被告甲○同意其入廠,與本件被告甲○是否通知警衛准許其他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內無涉,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共犯黎雙全原係易欣公司員工,易欣公司觀音廠區停止作業後,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源欣公司在上開易欣公司觀音廠區擔任警衛工作,至八十九年八月中旬離職,被告林澤翔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源欣公司在上開易欣公司觀音廠區擔任警衛工作至八十九年八月底離職,被告陳昆璟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受僱於源欣公司在上開易欣公司觀音廠區擔任警衛工作,至八十九年八月中旬離職,三人均係由被告甲○面試錄用,月薪三萬元之情,已據共犯黎雙全、林澤翔、陳昆璟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供述甚詳,而環保署督察隊、環保警察隊、桃園縣環保局、觀音鄉公所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往上址易欣觀音廠區查緝,現場廠房內及廠房外露天堆置之廢磚塊、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及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據證人宋國榮、宋玉寶、張蕙珍、林泰國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一紙、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二紙、現場照片四十二紙在卷可稽,又據共犯林澤翔、陳昆璟、黎雙全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供述「一部分是我到公司任職前就已存在,其餘都是我公司自七月四日開始收取外面廢棄物到公司堆置是公司負責人甲○打電話告知我那些車輛是可以進入,所以我是依老板指示過濾那些車輛」(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林澤翔)、「有從外面載運廢棄物進來,都是老闆有打電話進來,我們才放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調查,林澤翔)、「他會先打電話告知,然後我們門口就放行讓載廢棄物車輛進來傾倒」(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陳昆璟)、「我剛去時廠房裡面沒有堆置廢棄物,廠房外面也沒有堆置,只有廠房自己拆下來的一些垃圾:我去工作時起都有車子進場,有時一、二台,多的話十多台車載廢棄物進場,老闆會打電話先告知進廠車號,我們才放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調查,陳昆璟)、「都是源欣來了之後才有那些廢棄物是外面載來的老闆打電話跟我說可以進場的車號,所以我才讓他進去」(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黎雙全)等詞,可知其等知悉所放行進入廠區之車輛係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廠區內堆置,雖然共犯黎雙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偵查;共犯林澤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查;共犯陳昆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查時稱不知道有無違法及不知道有無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等詞。共犯陳昆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警訊、偵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調查時供稱「老闆只有跟我說是環保資源回收再利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警訊)、「(有無申請許可?)有」(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偵查)、「甲○跟我說這是合法,而且他有拿他的發明專利給我看,我有上網求證過,因為他的發明專利字號的確有登記」(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甲○有出示專利證明給我看,且工廠是在合法工業區內,不知為何會如此」(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調查)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甲○之上揭專利所使用之工業廢棄物為木屑粉、廢棄紙漿、廢棄污泥、茶渣及廢油,而上址易欣觀音廠區內查獲堆置之物則為廢磚塊、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及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所指專利所使用之原料,況共犯林澤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亦稱「之前有函環保局,但文未下來,故認為可能已默許」(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林澤翔)、「他說要蓋焚化爐,要處理廢棄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另參酌上址易欣公司觀音廠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即有大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廠區傾倒堆置,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九日、八月十九日先後為環保署督察隊、環保警察隊、桃園縣環保局、觀音鄉公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到場查緝,而上開查緝時現場僅有卡車及挖土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有類似旋轉窯的設備在組裝中,現場並無任何處理設備、篩檢設備及防護設施之情,已亦據被共犯黎雙全、林澤翔、陳昆璟、證人宋國榮、宋玉寶、張蕙珍、林泰國陳述甚詳,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需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亦為政府機關迭於大眾媒體宣導,共犯黎雙全、林澤翔、陳昆璟當無法諉為不知,可見黎雙全、林澤翔、陳昆璟所辯不知情、或屬資源回收再利用,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詞,並不足採。

(五)本件因易欣公司廠區堆置大量之廢棄物,因已發出異味,經民眾檢舉而屢遭環保單位查緝,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二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一紙及現場廢棄物堆置照片三十八幀附卷可憑。易欣公司廠區內堆置之廢棄物,經採樣送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未符合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此有元智大學廢棄物委託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則前揭堆置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塑膠、廢輪胎及廢木材雖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類別,惟被告甲○是否即得再利用各類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仍須逐項符合管理方式所列之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目前公告得再利用之三十二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就各再利用類別,於其管理方式詳列廢棄物來源、用途、再利用事業機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應具有之相關設備或措設及其他應符合之相關環保法規,其目的在於經過整體評估,對於特定來源、用途之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之危害有限,且限制得再利用機構工廠登記證登記之主要產品,以確保該再利用機構確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能力。由此觀之,被告甲○經營之源欣公司既未具備再利用其所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能力,是被告甲○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為之。是倘若任何事業機構僅須主張再利用,即可恣意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豈非淪為空談。綜上所述,被告甲○、源欣公司既不符前揭公告得再利用類別之管理方式,就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為第二十條)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而黎雙全、林澤翔、陳昆璟三人明知被告甲○、「源欣公司」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而收集事業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受僱於被告甲○在上址廠區擔任警衛管制人車進出,並依指示開門讓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入廠區堆置,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負共犯之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源欣公司、甲○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並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計算,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查上址易欣公司觀音廠區遭傾倒堆置廢磚塊、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及廢布等,已如前述,而依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所述係從台北縣境內五股地區清運至前開易欣公司廠房內及廠房外露天堆置,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甲○接受台北縣五股地區等各不詳姓名之人委託,收集由各不詳司機駕駛大貨車自上開台北縣五股地區清運至由被告甲○以源欣公司名義與易欣公司簽約而取得之上址開易欣公司廠房內及廠房外露天堆置之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及廢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黎雙全、林澤翔、陳昆璟在上址廠區擔任警衛管制人車進出,並依指示開門讓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入廠區堆置,並租用大貨車、挖土機而由不知情之陳世文、森阿善、張志明、森明賢、鄭金昌在被告甲○取得之易欣公司廠區駕駛大貨車、操作挖土機從上開事業築廢棄物之搬運、堆置整平之處理行為,被告甲○係觸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甲○租用大貨車、挖土機而由不知情之陳世文、森阿善、張志明、森明賢、鄭金昌在易欣公司廠區駕駛大貨車、操作挖土機從上開事業築廢棄物之搬運、堆置整平之處理行為,被告甲○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林澤翔、黎雙全、陳昆璟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為被告源欣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甲○為被告源欣公司之代理人則被告源欣公司因其代理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名,被告源欣公司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罰金刑。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甲○、黎雙全、林澤翔、陳昆璟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然公訴人就渠等上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項第四款等犯行,業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僅係漏引法條,本院自得併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 (原審認應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妥,應予更正)。又被告甲○取得「易欣公司」觀音廠區供堆置處理收集由各不詳司機駕駛大貨車自台北縣五股地區清運之廢磚塊、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及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從中牟利既如前述,是被告甲○、黎雙全、林澤翔、陳昆璟就共同所犯上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本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期間,雖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惟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因認被告甲○、源欣公司犯行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甲○為圖一己私利,竟將上開廠區任意作為堆置、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場地,堆置大量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源欣公司則處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又說明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委託新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至現場組裝爐體設備之零件,因新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自行提供材料之方式承作上開爐體,而上開爐體僅完成部分,被告甲○僅支付部分工程款五百多萬元,尚欠一千三百多萬元之工程款,此已據被告甲○、證人蘇詳益供明在卷,是知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交付予被告甲○,非屬被告甲○所有 (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不另諭知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分析篩                    │  一  台    │
├────┼─────────────┼──────┤
│  二    │火嘴                      │  三  台    │
├────┼─────────────┼──────┤
│  三    │馬達                      │  一  台    │
├────┼─────────────┼──────┤
│  四    │電力控制箱                │  二  台    │
├────┼─────────────┼──────┤
│  五    │融著機                    │  一  台    │
├────┼─────────────┼──────┤
│  六    │高速風車                  │  三  台    │
├────┼─────────────┼──────┤
│  七    │輪送帶                    │  五  台    │
├────┼─────────────┼──────┤
│  八    │齒輪(二大一小)          │  三  個    │
├────┼─────────────┼──────┤
│  九    │大型鋼管(二大一小)      │  三  個    │
├────┼─────────────┼──────┤
│  十    │輸送帶鐵材設備            │  如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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