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博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盛公司)之員工,因博盛公司前與臺北市立師範學院(以下簡稱臺北師院)所簽立之91年度電腦軟體設備保養維護合約,而於民國91年5月初,奉派至臺北師院電子計算機中心(以下簡 稱電算中心)擔任校務行政駐點工程師,負責處理文書組公文電子化交換系統業務。迄於91年8月9日,因臺北師院以乙○○所學專長不符該業務需求為由函請博盛公司另擇專人駐點而離職,詎其乃心生不滿,於91年8月29日20時39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一段70號4樓之優越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越公司),利用其參加該公司所舉辦之「非線性剪接與視訊特效班」(訓練期間:91年7月30日 至91年10月5日)電腦課程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優越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位於臺北市○○路○段21號)所申請及租用之ADSL(Asymmetric Digital Subscriber Line,指非對稱數位式用戶迴路,係附掛傳統 電話線以提供高速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的技術)固定型IP寬頻數據帳號(IP位址為211.21.63.9)及ADSL ATU-R數據 機,透過附掛市○○○○路撥接連結中華電信網路系統登入網際網路,並連結登入其前因業務關係所知悉之臺北師院「tmtc.edu.tw」電子郵件伺服器,復未經真正名義人甲○○ 之同意,擅自輸入其前因業務往來而得悉之電算中心職員甲○○所使用之「tinachih」電子郵件帳戶名稱及「tinachih@tmtc.edu.tw」電子郵件地址以建立新郵件帳戶,旋冒用足以表彰為甲○○名義之「tinachih@tmtc.edu.tw」電子郵件帳號,偽造主旨為:「抗議」,內容則為:「為何電算中心只接管教務處的SERVER,但學務處的SERVER都不理不彩,一樣是外包給廠商,只是教務處廠商和盧東華有關嗎?電算中心主任利用電算中心的名義,和PHS合作利用學校的資源,架主機台(五台)和每年收取一百萬的經費,讓學校的學生用PHS的機子,讓廠商進駐校園,這樣對嗎,我們要抗議」之電子郵件,藉以表示係由真正名義人甲○○所出具之意,並將上開偽造之電子郵件寄發予臺北師院之全體老師、職員及一級主管等人(電子郵件帳號分別為teacher@tmtc.edu.tw、officer@tmtc.edu.tw、tmtc@tmtc.edu.tw等,電子郵件伺服器IP位址為163.21.236.12)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及臺北師院對於電子郵件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函轉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曾在臺北師院電算中心任職而得悉告訴人甲○○之電子郵件帳號,且其確曾於上開時地參加優越公司所開立之前揭電腦課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前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並非其冒用告訴人甲○○名義所寄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90年7月31日以「tinachih」之名稱向臺北師院電 算中心申請電子郵件帳號使用,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並有臺北市立師範學院電子計算機中心E-mail帳號使用申請單影本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再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係於91年8月29日20時39分許以告訴人所 使用之「tinac hih@tmtc.edu.tw」之電子郵件帳號發送予 臺北師院之全體老師、職員及一級主管等人(電子郵件帳號分別為teacher@ tmtc.edu.tw、officer@tmtc.edu.tw、tm tc@tmtc.edu.tw),而寄發之IP位址為211.21.63.9,亦 經證人即臺北師院電算中心技士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並有卷附之上開電子郵件(見偵查卷第13頁)及其電子檔(見偵查卷第53頁)可參。又上開IP位址211.21.6 3.9係由位於臺北市○○區○○街一段70號4樓之優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此有中華電信使用 者資料查詢回覆單暨用戶資料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48頁)可參。依上,足見系爭電子郵件確係利用優越公司之電腦設備以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所寄發無訛。 ㈡被告原係博盛公司之員工,因博盛公司前與臺北師院所簽立之91年度電腦軟體設備保養維護合約,而於91年5月初奉派 至臺北師院電算中心擔任校務行政駐點工程師,負責處理文書組公文電子化交換系統業務,迄於91年8月9日,因臺北師院以其所學專長不符該業務需求為由函請博盛公司另擇專人駐點而離職乙節,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北市立師範學院91年8月16日北市師院電字第09130451300號函(見偵查卷第33頁)及被告之新進人員履歷表(見偵查卷第34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再被告於原審自承因業務往來而知悉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帳號(見原審卷34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所稱:「‧‧‧我有發電子郵件給被告過,被告也曾發電子郵件給我過,因為公務上的往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4頁)。又觀諸證人丙○○ 於原審證稱:「(問:學校老師、職員及一級單位的群組帳號誰負責?)我在處理,就是放在伺服器中,學校人員可以直接發,因為我寄出去就是這樣子,所以大家都會知道,如果我寄信通知相關人員時就會將相關的群組帳號給收信人,被告乙○○雖然是外派人員但是還是可以申請帳號使用,所以被告在職期間有向學校申請帳號使用,當時我有將他歸類在職員的群組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足 見被告於臺北師院任職期間確已知悉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前開寄件者及收件者之帳號資料。 ㈢被告確曾參加優越公司於91年7月30日至91年10月5日所舉辦之「非線性剪接與視訊特效班」電腦課程,並於91年8月29 日之簽到表上親自簽名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4頁),並有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補助辦理年度職業訓練受訓學員名冊(見偵查卷第36頁、37頁)及91年度行政院勞工職訓局非線性剪接視訊特效班簽到表影本(見偵查卷第25頁)各一份在卷可參。至被告雖辯稱無法確定91年8月29日是否前往上課,且上開簽到表可能為事後補簽 云云。然卷附之上開簽到表所載日期計有8月27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3日及9月5日,而被告僅未於9月3日簽到, 復未於事後補簽,顯見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足徵被告應曾於91年8月29日前往優越公司參加 前開電腦課程。又系爭電子郵件之發送時間為91年8月29 日20時39分,徵諸卷附課程資料所載前開電腦課程之上課時段為19時至22時(見偵查卷第26頁),足見系爭電子郵件應係由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寄發。另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時是發現匿名信半個月左右,因為怕有新進人員進來,所以我們就去看被告離職前所使用的電腦,發現她有看過的一些檔案不是我們授權給他看的內容,但是當我們去開文件夾時裡面就沒有內容了,被告所看過的檔案內容是放在很隱密的檔案伺服器內,伺服器總共有壹台,我們電算中心比較重要的資料,就會放在裡面備份,...這部電腦在被告任職期間只有他一人使用,PHS計畫的內容在我們電算中心有二、三個人參與這個計畫,我都沒有參與,沒有參與這個計畫的人據我所知應該不會接觸到這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足徵被告奉派至電算中心擔任 台北師院校務行政駐點工程師,負責處理文書組公文電子化交換系統業務時,曾趁機得知該校之PHS計畫;復參諸上揭系爭電子郵件上載有「電算中心主任利用電算中心的名義,和PHS合作利用學校的資源」之內容,益徵系爭電子郵件確係由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寄發。 ㈣至被告雖聲請勘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案磁片,惟卷附系爭電子郵件已列印在卷,且該內容亦經證人丙○○證述無訛,本院認應無再行勘驗該電子郵件原始檔案磁片之必要,並此敘明。又被告辯稱台北師院自91年8月15日起即陸續發生有人以 電子匿名(或冒名)信件散布特定言論之情事,惟被告就此所辯縱屬實,亦不能據此推翻上揭系爭電子郵件確係被告冒用告訴人所申請之帳戶寄發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 冒用告訴人所使用足以表明郵件使用者名義之電子郵件帳號,偽造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所製作之電磁紀錄,而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 2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僅因不滿遭臺北師院辭退即冒用他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並影響臺北師院相關電子郵件管理之正確性,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8月29日20時39分許,在優越公 司參加「非線性剪接與視訊特效班」電腦課程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以優越公司所提供之電腦主機暨周邊設備一套,撥接連接至網際網路,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以足資識別為告訴人之寄件者「tinachih@tmtc.edu.tw」,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撰寫前開內容之電子信件,寄送輸出予臺北師院之全體老師、職員、一級主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人格權及個人資料使用權、臺北師院及優越公司等。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係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甲○○之電子郵件帳號所寄送輸出之上開電子郵件,核其內容均非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上開電子郵件顯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 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