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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楊貴雄林立華林銓正

  • 被告
    F○○B○○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任 順律師 江仁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E○○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建宏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湯明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己○○(原名X○○) O○○ 丁○○ P○○ 地○○ 巳○○ 宇○○ 天○○ Q○○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蘇文生律師 方文君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林瑞富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方文君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鍾炯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律師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方文君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Y○○(原名玄○○) 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日、92年9月30日、92年10月14日、92年10月29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234號、第14689號、第20359 號、第20360號、91年度偵字第1093號、第2349號、第3688號、第 5730號、第5731號、第5917號、第7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30號、第7175號、第8171號、偵緝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F○○、B○○、辰○○、E○○常業賭博罪、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罪暨定執行刑部分;G○○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罪部分;申○○、辛○○、庚○○、K○○、A○○,T○○、己○○、O○○、丁○○、P○○、地○○、巳○○、宇○○、天○○、D○○、Q○○部分均撤銷。 F○○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 佰肆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拾參 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拾參 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E○○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 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申○○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 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拾參 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 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K○○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A○○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 壹佰肆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單機ST開洗分報表貳冊、開分機率及說明書壹份均沒收。 T○○、己○○、O○○、丁○○、P○○、地○○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單機ST開洗分報表貳冊、開分機率及說明書壹份均沒收。 巳○○、宇○○、天○○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所 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D○○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沒收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F○○上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行賄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 遊戲賭博機具壹佰肆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 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 板壹佰捌拾肆塊)、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辰○○上訴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行賄罪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電子遊戲賭 博機具壹佰肆拾參台(含IC板壹佰肆拾貳塊)、附表3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壹佰捌拾台(含IC 板壹佰捌拾肆塊) 、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及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Q○○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甲、緣F○○與B○○為男女朋友關係,辰○○為B○○之妹婿(B○○與辰○○並共同經營「美之冠西點麵包店」),E○○及申○○係夫妻關係,並分別為B○○之妹及妹婿,G○○為B○○之遠房表親,並與丑○○、辛○○、庚○○均係F○○之親信,K○○則係辛○○之妻;緣F○○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埸所、聚眾賭博及常業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自民國(下同)85年間起先後以丑○○(另案審理)、S○○(未據起訴)、辰○○、A○○之名義,在台北縣板橋市○○○路96號經營新宿遊樂場;自89年4月間,以辛○○名義在台 北縣中和市○○街338號6樓登記經營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9 月間,又以A○○名義在台北縣中和市○○街340、342號1樓及於342號1至2樓開設「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惟實際出資經營決策者均為F○○;且F○○為避免遭獲查緝,本身均未使用電話及帳戶,而均經由有犯意聯絡之女友B○○對外聯繫,並由B○○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及提供資金予其周轉調度;F○○另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辰○○擔任副總經理,參與各店經營決策,並負責新宿遊樂場會計收帳及職司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內部管理暨對外公關等事宜;僱請E○○負責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收帳、登帳及出納等工作;僱請申○○負責新宿電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等電玩店機檯維修、調度等並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晚班收帳之工作;僱請G○○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總務、發放員工薪資等工作;僱請A○○(前於92年8月24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10月2日確定,嗣於同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負責電玩店之現場管理;僱請辛○○則負責新宿店、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現場管理;僱請庚○○(前於82年11月17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年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83年8月17日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6月及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施用麻藥有期徒刑6月部分先確定,其餘部分於84年3月1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 年1月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2月23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86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則先後擔任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真趣味店之副理,亦負責現場經營管理;僱請K○○則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其等並均恃之為業。其詳細事實,分述如下: 壹、緣台北縣板橋市○○○路96號1樓原由Z○○於77年8月10日起開設「新宿遊樂場」,並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遊樂場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F○○於85年間出資頂讓得該店,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丑○○(另案審理)擔任掛名負責人兼日班經理,辛○○擔任晚班經理,A○○負責現場開分、辰○○負責會計收帳、申○○負責搜購與維修機檯等工作,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七PK撲克牌」、「跑馬」、「水果盤」、「輪盤」、「滿貫大亨」等,與前來之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但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至88 年12月8日由辰○○出名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營業項目變更為電子遊藝場業。迄89年10月3日再由A○○出名登記為負 責人,店名並變更改為「新宿電子遊戲場」,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准許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並自88年12月間至89年11月間,以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約25000元,先後僱用有犯意聯絡之Q ○○(任職期間自88年12月間至89年10月10日,已於92年11月21 日死亡,詳後述)、丁○○(任職期間自89年8月間至89年10月10日)、P○○(任職期間自89年8月間至89年10 月10日)、T○○(任職期間自89年9月初至89年10月10日) 、己○○(原名X○○,任職期間自89年9月1日至89年10月10日)、地○○(任職期間自89年9月至89年10月10日)、 O○○(任職期間自89年11月間至90年9月20餘日)及a○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年10月21日以91 年度偵字第7175號、第8171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在上址擔任機檯開分員,負責替客人從事開分、洗分之工作,共同以前開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按一定比率兌換代幣後與機檯對賭,累積之分數由開分員洗分後給予計分卡,或下次作為開分之用,或憑計分卡由A○○或姓名不詳之外場人員帶往店外對面之公園或附近之土地公廟以相同比率兌換現金,以此方式營業;於90年10月11日與立傑娛樂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立傑娛樂公司)訂約,由立傑娛樂公司承攬改裝為小鋼珠店止。期間於89年10月10日為警在上址查獲該店僱用前開T○○、己○○、丁○○、P○○、地○○、Q○○等6名女工在夜間工作(此部分A○○所涉違反勞動 基準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迨於90年12月21日清晨4時10分許,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人員在現場查獲如附表1所 示之新宿電子遊戲場營業資料2冊、小鋼珠開分表1袋,及同步於台北縣板橋市○○路33號5樓B○○住處查扣「新宿遊 藝場」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及估價單各1冊(附表8編號1)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67巷36號10樓申○○、E○○住 處查獲如附表6編號1、2所示「新宿電子遊戲場」之單機ST 報表2冊、開分機率及說明書1份。 貳、F○○復於89年9月起出資在台北縣中和市○○街340號、 342號1樓及於342號1至2樓開設供公眾得出入之「真趣味商 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同年9月4日由其僱用有犯意聯絡之A○○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准許「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經營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於同年9月11日取得「真趣味商行」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㈠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㈡運動器材零售業;㈢資訊軟體零售業;㈣電子材料零售業;㈤租賃業(運動及娛樂用品)(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彼等明知上開遊樂場及商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前揭同一之概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址擺設限制級電子賭博遊戲機檯與前來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由A○○及另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分別擔任早、晚班現場管理,由申○○負責機檯之搜購與維修,E○○負責每日收帳工作,再由A○○以每日底薪1100元僱用亦具犯意聯絡之巳○○、宇○○、天○○擔任現場開洗分及服務人員,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以1枚代幣5元之比率向櫃檯兌換代幣投入機檯賭玩,待賭客不玩時,可將機檯累積之分數以相同比率退出代幣,再由所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無底薪兼差外場人員酉○○、甲○○(2人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6 日以91年度偵字第7175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私下 以每枚代幣7元之代價換取現金,酉○○、甲○○再將自賭 客換得之代幣以每枚5元或6元向櫃檯換取現金,從中賺取差價1至2元之利潤。期間於89年12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員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24台營業(包括王牌對決2台、侏儸紀2台、滿貫大亨7台、水果盤8台、賓果機檯5台),現場並有客人 b○○、c○○、d○○、e○○、f○○等人分別把玩機檯。又於90年3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為中和分局員警再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3台、超 世紀賓果2台、皇家俱樂部(賽馬)5台、侏儸紀6台、大型 10人座賓果遊戲機檯1台、滿貫大亨24台、水果盤9台、超九機檯8台營業,現場並有客人g○○、h○○、i○○、j ○○、k○○、l○○、m○○等人分別把玩機檯。復於90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經檢察官會同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發現擺設如附表2所 示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143台(含IC板142塊)營業。再於90年12月21日清晨4時7分許,適賭客n○○、o○○、p○○、q○○、r○○、s○○、t○○、u○○、v○○、w○○、x○○、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n○○等22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M○○(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6日以91年度 偵字第7175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檯時,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調查站人員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現場查獲,並扣得營業中如附表3所示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180台(含IC板184塊)。 叁、F○○於89年3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338號6樓開設 「大時代三溫暖店」,僱用G○○為其裝璜內部,並在該址5、6樓分別另設密室房間16間與13間房間供從事指油壓按摩,7樓則設置洗衣部、會議室及辦公室,在辦公室內裝設可 監看店內狀況之監視螢幕,於尚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先行營業,同年4 月8日F○○生日當天正式營業,繼於同年5月10日由辛○○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並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890539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㈠三溫暖浴室業;㈡休閒活動場館業(限三溫暖);㈢租賃業(運動及娛樂用品、電腦);㈣資訊軟體服務業;㈤菸酒零售業;㈥食品、飲料零售業。嗣於90年4月26日變更營業項目為 :㈠三溫暖浴室業;㈡休閒活動場館業;㈢租賃業(特許業除外);㈣資訊軟體服務業;㈤菸酒零售業;㈥食品、飲料零售業;㈦資訊休閒服務業。F○○於大時代三溫暖店開幕後因營業狀況不佳,為求儘速回收成本,而於89年5、6月間即起意擬應徵按摩小姐從事俗稱「全套」之色情性交易,遂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意圖,自同年8月間起僱用並媒介女服務生在上址密室內與前來三溫暖 洗浴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復由有犯意聯絡之B○○擔任總會計,並先後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G○○負責總務及採購,負責店內設備採買及面試前來應徵之女性服務生,並兼發放員工薪水;E○○負責每日上午8時、下午4時及晚間12時3班收帳、記帳工作,申○○負責晚班收帳; 丑○○擔任經理(自89年5月1日至90年2月15日,另案審結 )、庚○○、辛○○擔任副理(庚○○自89年8、9月間起至90年8、9月間止、辛○○自90年9月間起)負責現場管理; K○○(自89年10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姚經理」、「貴香」等3人擔任帶檯經理,輪班在三溫暖餐飲區招攬 媒介前來洗浴之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於徵得男客之同意後,由K○○等帶男客自餐廳區暗門進入秘室房間,再指定女服務生進入房間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以50分鐘計算,收費4200元(含洗浴、餐飲、及為性交行為)。期間於89年12月6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3時20分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安隊、及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至大時代三溫暖店搜索,發現該店多處設有監視器,經破壞鐵門進入5、6樓,發現分別設有16間與13間房間,其中6樓第602、 603、605、609 及613號房間凌亂,有使用過跡象,人員已 由暗門逃逸,於609室內查獲該店383號置物櫃鑰匙1支、未 使用保險套1枚、及潤滑劑2瓶,及於第517、613號房內查獲女服務生V○○、壬○○之身分證、駕照、皮包等物,並於頂樓樓梯間查獲女服務生卯○○、乙○○2人。嗣又於90年 12月21日清晨4時10 分許,經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在該店6樓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該 店7樓查獲附表5所示之物。及同步在申○○、E○○前開住處查獲如附表6編號3至4所示之大時代三溫店櫃檯日報表、 帳單等物、在辰○○台北縣中和市○○路167巷34號2樓住處查扣如附表7所示之物、在B○○台北縣板橋市○○路33號5樓查扣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乙、又F○○為免前開所經營各店遭查緝,及為逃漏營業稅、娛樂稅等稅捐,或基於行求或因承辦營業稅、娛樂稅公務員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竟另與B○○、辰○○基於對於依據令法從事公務之人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F○○於幕後指示規劃,B○○負責賄款及不正利益之統籌支應,辰○○除負責籠絡及招待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使其享有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外,並亦負責交付賄款、不正利益之聯繫等,其間就相關公務員賄款之交付,F○○、B○○、辰○○並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E○○、G○○、丑○○及N○○為之。其詳情分述如下: 壹、D○○於87年至89年6月30日,擔任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中和分處(下簡稱稅捐處中和分處)中和七區服務區稅務員;U○○於89年7月1日起接任D○○擔任中和七區服務區稅務員,負責轄內營業稅稽徵、統一發票之核發及公司行號營業登記、變更、註銷等職務;J○○於74年起擔任中和分處四股娛樂稅稅務員迄今,負責轄區內娛樂稅之設籍、變更、停歇業及課徵等職務,均係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3人 竟藉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下列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一、D○○部分: (一)緣F○○以辛○○名義在台北縣中和市○○街338號6樓開設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8年3月間,尚未向台北縣政府建 設局商業管理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先行營業,嗣F○○為求於同年4月8日其生日當天正式營業,遂帶同辰○○、辛○○前往戌○○、N○○(經原審法院判決交付賄賂罪免除其刑確定)開設之「儀浩會計事務所」,委任張、蔡代理,以辛○○掛負責人名義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向稅捐處中和分處辦理設籍課稅,並命辰○○負責與戌○○、N○○接洽。 (二)N○○於89年4月5日將大時代三溫暖店稅籍設立登記資料送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統一發票時,由服務區稅務員D○○承辦,D○○竟基於要求、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在其櫃檯前,趁現場人多嘴雜,並藉大時代三溫暖店亟需申辦統一發票營業之機會,輕聲告知N○○辦理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以下簡稱統一發票購買證)需60000元,而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 並進而索取三節(春節節、端午節、中秋節)亦須各交付60000元之規費。N○○因當日無法順利取得購買證,遂 轉知辰○○,辰○○乃請N○○向D○○洽商降低數額,經D○○同意降低為50000元後,辰○○即與N○○共同 基於行賄之意,由辰○○將50000元賄款以信封裝妥後, 在儀浩會計事務所內交予N○○,由N○○於同年4月8日上午9時許,至稅捐處中和分處親自將該筆賄款交予D○ ○,D○○隨即依法核發大時代店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核准情形詳如(三)所述),並由不知情之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甲寅○於同日近中午時分,順利領得該年度「3、4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再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購買統一發票並送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使用。 (三)又D○○於89年4月5日承辦大時代三溫暖店稅籍設立登記時,依財政部「營業人虛設行號全國檔」查詢,發現辛○○曾於84年間在台北縣開設「第一娛樂開發社」,於88年5月1日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管制紀錄,但因大時代三溫暖店經其現場查看,實際已有營業行為,D○○即於同年4月6日以89北稅中一字第14602號函行文大時代三溫暖 店,通知其就登記負責人辛○○前開設之第一娛樂開發社擅歇他遷未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一事,應向台北縣稅捐處洽辦。辛○○遂於同年4月7日至稅捐處中和分處,D○○即在「台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表」及「營業登記設立申請書」下,加註「通知辦理變更登記」,由辛○○簽名,表示已通知之旨。D○○繼於同年4月8日收受N○○所交付之50000元賄款後,即依規定,在大時代三溫暖 店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有無列管紀錄」項下簽註通知辦理變更,並在調查意見欄勾選其他法令不符,惟已有營業事實擬准予設籍課稅,再送股長子○○核批,經子○○批示「輔導負責人前設立之擅歇行號辦理註銷登記」並加蓋「另函副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副本請併入本案存資料袋」章戳,而為批准後,D○○遂據此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應按月核章之統一發票購買證,限制統一發票之購買,以期依規定審核大時代三溫暖店受輔導事項有無改善處理。又依規定於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次期即「5、6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時,應審核查明負責人辛○○前開有關第一娛樂開發社經管制事項已否依規定辦理變更、註銷,在辛○○未完成前項變更程序前,仍應以管制限量或按月核章之方式,准許大時代三溫暖店繼續辦理統一發票請購事宜。D○○仍承續其前開要求、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9年5月底(起訴書誤為4月底)某日,於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I○○至稅捐處中和分處向D○○辦理請領「5、6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時,再次要求I○○轉知N○○「端午節快到了,大時代三溫暖店規費尚未交付」。N○○獲悉後,即與辰○○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3日由N○○自辰○○處取得50000元交付D ○○收受,D○○即違背其職務,核准大時代三溫暖店之「5、6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計D○○先後共取得 100000 元之賄款;惟迄91年3月13日,第一娛樂開發社仍處於擅自歇業,遭全國稅籍列管之狀態,並無任何改正。二、U○○部分: (一)U○○於89年7月1日接任D○○為中和七區之營業稅稅務員,得知大時代三溫暖店有固定支付三節規費情事,其明知負有依法令確實核課營業稅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依法核課營業稅,進而要求、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上任之初即親至大時代三溫暖店,向現場經理丑○○(另案審結)告知未取得端午節規費(該次實已給付D○○),暗示應依D○○之例交付規費。嗣F○○經丑○○告知後,二人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依F○○指示向E○○取得 30000元,於同年7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在大時代三溫暖 店1樓櫃台處,將裝有30000元賄款之白色信封交付U○○收受,雙方並期約嗣後三節規費為30000元,及每月交付 每本(10張)價值3000元之浴資券5本(計每月為15000元之不正利益)給U○○。同年9月間,U○○承前要求賄 賂之概括犯意,趁I○○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申報營業稅之機會,透過I○○轉知與辰○○有犯意聯絡之N○○,表示中秋節規費該送了,經N○○通知辰○○,再由辰○○交付30000元轉由N○○送至稅捐處中和分處交付U○○ 收受。 (二)89年9月間,F○○以A○○掛名擔任負責人,委託戌○ ○、N○○代理向台北縣政府及稅捐稽徵處送件,申請真好玩機械樂場、真趣味店商行營利事業停業、復業設立登記及設籍課稅事宜,經U○○現場察訪,發現兩家店擺設電動玩具供人把玩,且真趣味商行所營與登記之營業項目「機台買賣」不符。U○○明知依法不得辦理營業稅設籍登記,竟不依規定處理,而於同年12月18日私下催促N○○及戌○○轉告辰○○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且基於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明知真趣味商行經戌○○於同年12月18日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增加電動遊藝場營業項目未經核准,竟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於90年1月3日行文真趣味商行,在職務上所掌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90年1月3日90北稅中一字第633號公文內之說明 第十三營業項目虛偽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之文字。嗣U○○又依90年1月11日與J○○至真趣味商行及 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所查訪該現場擺設電動玩具機檯30台、32台之事實,於同年1月31日在真趣味商行之營業人設立 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893883號)之調查意見欄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而就明知此不實之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商行營業管理之正確性。 (三)90年2月15日,U○○再透過N○○向大時代店索取春節 規費,由N○○轉知辰○○,循前例由辰○○交30000元 給N○○攜至U○○辦公室,交付U○○收受。 (四)90年3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經中和分局員警在中和市○街340號、342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查獲該店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發現該店現場除擺設娛樂性電玩外,尚陳列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3台、超世紀賓果2台、皇家俱樂部(賽馬)5台、侏 儸紀6台、大型10人座賓果遊戲機檯1台、滿貫大亨24台、水果盤9台、超九機檯8台及未插電之電子遊戲機檯營業(合計102台),經該分局於同年3月30日以北警中行字第 10826 號函行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處理,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再於同年4月11日以90北稅工字第53930號函轉中和分處,而由U○○承辦。詎U○○明知此與其前所查核之32台機檯情形不符,依法應再調查重新核定營業稅額,然因其已收受賄賂並為能繼續收受賄款,竟未再依實際查得之機檯補課營業稅及移送裁罰,逕於同年5月7日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號函復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稱:「查 中和市○○街340、342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負責人A○○業於90 年9月11日向本分處申辦營業登記並課稅在案,尚無構成違章漏稅應免移罰」等語,以此逕自結案,而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使該遊樂場每月逃漏營業稅達4120元。 (五)90年6月間,U○○復透過I○○告知N○○應送端午節 規費,N○○、辰○○仍以前一模式交付30000元由U○ ○收受。 (六)又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復於90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經檢察官會同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發現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143台營業,經 送台北縣政府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 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裁處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30000元,該裁罰除並於同年7月18日以90北府建商字第263638號函寄A○○外,副本則抄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再將該裁罰函文於同年7月25日以90北稅工字第110469號函知中和分處, 由該分處於同年7月26日以北稅中收文32785號收文在案,該函文經U○○收受承辦後,U○○依其職務,應重查該遊樂場之電玩機檯與當初申請有無出入,重新核定營業稅標準,詎其竟承續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代為決行公文之機會,率將前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函知之台北縣政府裁罰公文以存查結案,而未依法再行查定,再為悖於職務上之行為,且因其此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使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得以每月逃漏營業稅達8580元。 (七)又92年12月間大時代三溫暖店遭人檢舉逃漏營業稅,U○○承辦此檢舉後,再承續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90年北稅中一字第80585之1號函要求該店答覆後,僅依該店名義負責人辛○○90年12月11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本店所營業項目較為特殊,有浴室、餐飲,各有其收銀機,客人各自消費即各自收銀機開立之發票,本店因開不久,發放許多浴資券,因免費,致不用開立發票,本店每筆交易皆有開立發票」云云,即以經查屬實予以簽結,而未詳查裁罰,故意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使大時代三溫暖店得以繼續逃漏營業稅捐。 (八)計U○○因前開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之現金賄款共150000元,另其自89年7月至90年11月止,均經由N○○之交付 而按月收受5本浴資券,計17個月,合計85本,則其所獲 得到大時代店三溫暖店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計255000元。三、J○○部分: (一)緣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向稅捐處中和分處辦理設籍課稅,依娛樂稅法第2條規定應課徵娛樂稅。N○○ 於該2店之營利事登記證核准後,於89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持該2商店之證件到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娛 樂稅時,承辦娛樂稅之公務員J○○告知尚缺登記負責人A○○身分證影本,N○○旋通知辰○○轉知B○○,再由B○○指派與J○○熟識之丑○○持A○○上述資料至稅捐處,丑○○並邀約J○○與N○○到中和市○○路「啤酒大王」餐廳用餐,席間J○○暗示丑○○該2店要1年三節之規費,丑○○表示會處理,2人遂期約對於違背職 務之賄賂。嗣J○○明知真趣味商行所營與登記之營業項目「機台買賣」不符,依法不得辦理娛樂稅設籍登記,竟不依規定處理,除於同年12月18日私下催促N○○及戌○○轉告辰○○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外,並於90年1月11 日與U○○至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樂場進行查訪後,即准予辦理娛樂稅登記。J○○復於90年2月15日左右主 動向辰○○索討春節規費,經辰○○向B○○、F○○告知徵得同意後,即由同有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丑○○連續於90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各交付30000元賄 款予J○○收受,合計J○○所得賄款財物為90000元。 J○○並自89年10月起至90年11月間止,經由N○○之交付而按月收受5本浴資券,計14個月,合計70本,其所獲 得到大時代店三溫暖店免費消費之不正利益計210000元。(二)U○○所承辦前開中和分處90年5月7日90北稅中一字第 19428號函文經當時股長子○○批註應會娛樂稅,然U○ ○卻未依批示知會四股娛樂稅,使承辦該業務之J○○無從知悉真好玩機械遊藝場漏報娛樂稅情事。嗣於91年1月 間因台北縣調查站向中和分處調取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全卷時,經U○○發覺未依股長批示知會四股娛樂稅,方於該時補會J○○,而J○○於U○○持該公文補會時,明知依法仍應究明該遊樂場有否逃漏娛樂稅之事,但因其前已受賄,竟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未依法查明以簽註相關意見,僅補章於該份公文之上,而未為任何處置。 貳、亥○○自86年6月28日起至89年12月18日止,擔任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第17勤區管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勤區內治安工作,有取締違規色情業及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職務。因F○○開設之上開「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適在亥○○勤區內,F○○因上開場所有前揭違法營業情事,為規避遭取締法辦,遂在大時代三溫暖店7樓辦公室內, 基於行賄之故意與亥○○期約,由F○○交付一定之賄款,亥○○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消息之概括犯意,許以不查報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之違規營業行為而包庇之,並允諾於獲悉警察機關欲實施臨檢、搜索之時間之際,將此應秘密事項洩漏予F○○,使F○○得以在臨檢、搜索之前將上開商店暫停營業,以逃避臨檢取締。F○○再指示所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員工G○○負責與亥○○聯絡,雙方約定以「朋友」、「同學」代稱亥○○,遇將有臨檢、搜索時,以「車子壞掉、故障」作為暗語。F○○於89年6月至12月間,先後3次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女友B○○準備新台幣30000元、50000元、及50000元之賄款,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內由G○○轉交亥 ○○收受。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20分許指揮員警搜索大時 代三溫暖店時,發現該店多處設有監視器,經破壞鐵門進入5、6樓,發現分別設有16間與13間房間,其中6樓第602、 603、605 、609及613號房間凌亂,有使用過跡象,人員則 已由暗門逃逸,於6樓房間內查獲女服務生V○○、壬○○ 之身分證、駕照、皮包、置物櫃鑰匙、未使用之保險套、潤滑劑等物,並於頂樓樓梯間查獲女服務生卯○○、乙○○2 人,認該店涉有媒介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之嫌疑,經檢察官指示交由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辦,由亥○○負責承辦。亥○○明知F○○係真正負責人,竟隱瞞此事實,事先知會F○○作筆錄之事,並於其已調離勤區後之90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始由G○○開車載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登記負責人辛○○出面至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而亥○○於筆錄內僅簡單詢問辛○○89年12月7日凌晨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 店時辛○○人在何處?該店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該店是否從事色情行為?及為何至90年1月2日才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虛問虛答之問題,且筆錄內關於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時間僅記載年月,日期則空白,並於辛○○為否認犯罪之記載後,由辛○○以負責人名義簽名結案,隱匿真正負責人係F○○之事實,並包庇大時代三溫暖店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之違法情事,終使該案因查無積極證據於90年6月25日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817號對辛○○處 分不起訴。又亥○○另知悉F○○在台北縣板橋市○○○路96號1樓開設「新宿電子遊戲場」之事實,於90年5月間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內,以可一併告知板橋地區臨檢取締之訊息為由,F○○遂基於同前之行賄故意,與亥○○達成行求與收受賄賂之期約,F○○應允每月賄款提高為120000元,電話聯繫暗語則以「會錢」為代號。90年6月11日,亥○○以電 話向G○○索取120000元賄款,經G○○轉知B○○,B○○再通知有犯意聯絡之E○○準備120000元放在大時代三溫暖店6樓櫃檯,由G○○於6月12日轉交前來之亥○○收受。90年6月15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再度指揮中和分局於同月18日晚間10時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亥○○獲知此訊息後,即於6月18日晚間九時許以暗語「 車子壞掉」電話通知G○○,再由G○○於當晚9時10分許 電聯B○○轉知F○○應變,致該次搜索未查獲不法事證。同年7月4日晚亥○○再以暗語「捷運在板橋壞掉」通知G○○板橋分局要前往新宿電子遊戲場臨檢,使G○○循前例通知應變,致板橋分局之臨檢亦未奏效。90年7、8月間某日及9月12日,G○○再依F○○指示,2度各轉交120000元賄款給亥○○收受。總計亥○○收受F○○之賄款達490000元。叁、戊○○自89年8月31日至90年6月20日任職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管理課兼聯合查報小組副組長,負責稽查取締轄區內八大行業及電玩業之違規營業,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台北縣政府為有效管理上開行業,結合建設局、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稅捐處及衛生局等單位成立聯合稽查小組,由建設局工商管理課規劃查報工作,於稽查時若發現業者營業項目不符,應依商業登記法裁罰,工務局負責檢查場所使用是否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設備是否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申報,若發現建築物使用與使用執照不符或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應依建築法裁罰,建設局並負責查核業者是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營業情形與登記項目是否相符,如係無照經營電子遊戲機檯時,則由建設局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移送檢察官偵辦。因F○○所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均屬台北縣政府列管之八大特種行業及電玩業,且上開3家店均有從事違法營 業情事,為避免取締,透過關係認識戊○○,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與戊○○達成期約,由F○○按月支付賄款50000元予戊○○,雙方 以暗語「同學」相稱,戊○○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消息之概括犯意,許以不查報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之違規營業行為而包庇之,並允諾於獲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將前往稽查之際,將此應密秘事項洩漏予F○○,使F○○得以在稽查之前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F○○則自89年11月起至90年10月止,按月在大時代三溫暖店7樓辦公室內,或由其本人或令有犯意聯絡之B ○○備妥賄款50000元後,交付親自前來收取之戊○○,1年共計交付600000元之賄款。期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因接獲民眾檢舉,於89年12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臨檢,發現店內擺設具有聲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於同年12月19日以北警中行字第40731 號函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現場會勘。F○○因上開遊樂場遭警臨檢,欲找戊○○探詢電子遊戲機檯之事,戊○○遂於同年12月12日某時電聯辰○○,辰○○再以電話轉知B○○約戊○○於翌日晚7、8時許與F○○會面。而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嗣於90年1月9日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查察,發現有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12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次查察係由戊○○前往,並製作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戊○○明知該遊樂場之真正負責人係F○○,且該遊樂場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竟隱瞞F○○係真正負責人之事實,僅查報該遊樂場違反商業登記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由台北縣政府於90年2月1日以90北府建輔字第037478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裁罰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登 記負責人A○○3萬元罰鍰,卻未將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部分函送檢察官偵辦,而違背其職務。中和分局繼又於90年3月28日再度前往上開遊樂場臨檢,發現該店仍擺 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同年6月27日以北警中行字第21234號函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查處。戊○○知此訊息後,於同年7月3日晚間7時42分及45分許,先後2度在B○○行動電話留言,要F○○回電,將聯合查報小組將有所行動前往稽查之應秘密事項洩露予F○○,待戊○○於同年7月9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查察時,F○○已先一步將該店大門深鎖停止營業,戊○○遂製作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結案,包庇F○○違法之行為。 肆、癸○○自87年5月起、未○○自88年8月起均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公共安全組轄區承辦人兼聯合查報小組組員,負責轄區內八大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共安全檢查與裁罰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癸○○於89年間負責台北縣中和地區;90年間負責永和及三重地區之公共安全檢查,未○○則自89年12月接任癸○○移交之中和地區八大行業之公共安全稽查業務。 一、緣因87年間辰○○至台北縣政府詢問F○○在板橋市○○○路96號開設之「新宿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檯相關事宜時結識癸○○,又因F○○開設之前揭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內有違法營業情事,辰○○為拉攏癸○○,遂借機邀癸○○餐敘,並進而介紹F○○與癸○○認識。F○○與辰○○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辰○○出面自88年間起(起訴書誤書為89年11月間起)多次邀約癸○○,癸○○則基於違背職務期約進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多次接受辰○○之邀至台北市之「首都」、「星光燦爛」、「頂辰」、「富貴人生」、「皇后」等有女子坐檯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由辰○○支付酒店每次20000元 至40000元不等之消費金額,而接受此不正享樂之利益,雙 方並達成期約,癸○○應允遇有需要時會給予辰○○、F○○方便,計癸○○前後接受辰○○招待酒店享樂之次數約15次。期間89年12月20日適癸○○前女友甲癸○(起訴書誤書為黃○○)生日,辰○○又邀癸○○、甲癸○至「星光燦爛」酒店慶生,席間辰○○贈送價值約二、三萬元之藍寶石項鍊1條予甲癸○當作生日禮物,並當場交付賄款現金50000 元給癸○○收受。期間癸○○又連續4至5次向辰○○索取大時代三溫暖店每本10張、每張面額300元(價值3000元)之 浴資券,其中1次辰○○交付30本,其餘各次每次交付10本 ,可憑此浴資券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享受免費三溫暖之不正利益。 二、未○○自89年間起,基於違背職務期約進而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消息之概括犯意,先後4、5次與癸○○一同至台北市「首都」、「星光燦爛」、「富貴人生」等有女子坐檯陪侍之酒店,接受辰○○招待享受飲酒作樂之不正利益。而癸○○於89年12月移交中和地區八大行業之公共安全稽查業務與未○○後,即告知未○○要多關照F○○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未○○於接受辰○○酒店招待時即應允獲悉聯合查報小組將查察之際,將此應密秘事項洩漏予辰○○,使辰○○得以轉知F○○在聯合查報小組前往上開商店查察之前暫停違法之營業行為,以逃避取締。未○○遂連續於90年1月8日下午5時52分至53分許、 同年5月14日晚間7時14分許、及同年7月4日晚間9時7分至8 分許電聯辰○○,將聯合查報小組將前往稽查之應祕密訊息洩漏予辰○○轉知F○○,致聯合查報小組先後於90年5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及同年7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大時代 三溫暖店稽查時,並未查獲任何不法情事。未○○另基於同前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0年3月間向辰○○索取1本(10張)價值3000元之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持往該店免費享受三溫暖之不正利益。 丙、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被告及相關人通話紀錄之監察 通訊作業,係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間偵辦新宿遊樂場賭博案件時,發覺該遊樂場涉有行賄公務人員,而認有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5款之 罪嫌,該署檢察官遂依職權對於相關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並交由台北縣調查站執行,而於監察通訊中,又陸續發覺其他涉案者及通訊電話,再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台北縣調查站聲請,繼續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而通訊監察期間係自89年9月6日至91年1月16日,每次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其監 察期間均為30日等節,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10月8日午○森宙90偵字第20359號函檢送之該署89年度聲監字第74、84號、90年度聲監字第10、36、58、71、89、110 、127、156、184、216、258、289號卷宗等足稽。再由該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隱有受監察對象以經營電玩店賭博、行賄公務員及公務員因此受賄、包庇,洩漏稽查時之暗語及對話,容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且此有危政府施政及社會秩序,並依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此類證據,從而,前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具有證據能力自殆無疑。 二、被告B○○及其辯護人就其於台北縣調查站中之供述筆錄,辯稱:係遭調查站人員之要脅,而不具任意性云云,然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即台北縣調查站肅貪組組長甲A○,其結證稱:B○○、E○○於偵查中被羈押後都不承認事實,直到91年2月借提出來才說願意供出事實,但要問檢察官用證人 保護法可獲得何種保障,直到檢察官出來與他們談後,2月 11日以後之筆錄他們才承認所有事實,且供出原本不知道的案情。在詢問時調查站希望她不要只是順著問題附和回答,希望他們陳述事實,像亥○○借款800000元一節,還是他們說了才知道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34頁),並核與偵查卷全卷所示被告B○○筆錄情形相符。況再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91年6月3日被告B○○在台北縣調查站之詢問錄影帶,絕大部分時間被告B○○之辯護人均陪同在場製作筆錄,詢答內容由組長甲A○與B○○對談案情,由調查員甲B○在旁製作筆錄,被告B○○於詢答過程中神態正常,並無任何遭受調查員以強暴、脅迫、詐騙等違法手段取供之情事,有原審法院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二第48頁至第53頁),故應可認定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作供述內容之任意性及可信性。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自白應具證據能力無疑,所辯,自非可採。 三、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又研究數據亦認測謊雖無法如同血跡DNA之鑑定般幾乎可達 客觀之正確性,而有某種程度百分比之誤差,然研究數據亦指出測謊之信度圍自79%至100%,平均信度90%(參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10122743號函所 附「測謊鑑驗準確度及其影響因素」研究參考資料),是測謊結果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自不能以測謊結果與被告之辯解有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測謊過程有何誤差不正確之情形下,即逕認測謊結果均不值參考。從而測謊鑑定報告亦具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辯解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F○○、B○○、辰○○、E○○、G○○、申○○、辛○○、庚○○、K○○、A○○,T○○、己○○、O○○、丁○○、P○○、地○○、巳○○、宇○○、天○○、D○○、U○○、J○○、亥○○、戊○○、癸○○、未○○等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各辯稱如下:(一)被告F○○辯稱:伊非新宿電子遊戲場、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或大時代三溫暖店之負責人,係G○○欲向伊借錢養女人,伊不借他,被G○○報復,大時代三溫暖店係辛○○與庚○○的店,新宿、真好玩、真趣味店係A○○開的,伊僅係投資他們店而已,未過問店內在做什麼,伊未行賄稅務員D○○、U○○、J○○、警員亥○○、縣政府建設局戊○○、工務局癸○○、未○○等人,伊係交保當天才看到癸○○,之前沒見過,之前只見過戊○○二次,一次在甲子○議員服務處,一次戊○○到7 樓找伊,不清楚送浴資券的事,伊去大時代三溫暖店洗澡都是自己付錢,大時代三溫暖店有作美容,無性交易情事,B○○未在大時代店任職,伊將大時代三溫暖店交給辰○○去經營處理,錢都是他在收、在花,伊不知辰○○去酒店之事,看到起訴書才知道,案發後辰○○便跑去大陸云云。 (二)被告B○○辯稱:伊不知大時代三溫店有從事色情性交易,亦不知新宿電子遊戲場、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有賭博情事,行賄公務員部分僅係聽說而已,伊未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收帳工作,並非所謂總會計,亦非三溫暖或電玩店股東,F○○自86年間起就與伊有借貸關係,有向伊借錢改裝新宿店及借伊麵包店之支票用來支付房租、工程款等,伊只聽F○○提過三溫暖店要找小姐來做色情按摩的計畫,但不知有沒有做,關於行賄警員及稅務員部分,伊僅單純轉達給F○○而已,並未經手賄款,伊不認識稅務員是何人,亦未準備50000元賄款給建設局戊○○ ,只是聽F○○說有請教戊○○哪種機檯合法之事,癸○○伊僅在大時代三溫暖7樓電梯門口看過他一次,伊不知 F○○有無行賄公務員,伊在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言係因當時被羈押,伊妹E○○亦受羈押,伊才配合調查站與檢察官作供述云云。 (三)被告辰○○辯稱:伊與B○○合夥經營美之冠西點麵包店,未參與經營大時代三溫暖店及電動玩具業,係新宿電玩店向伊訂麵包,伊會送麵包過去,但未負責電玩店收帳工作,亦未行賄稅務員或警員,只是向F○○轉達稅務員要錢之事,聯合查報小組部分,伊跟本不認識戊○○,伊與癸○○、未○○等人去酒店都是事後分攤費用,或這次伊請,下次就換他請,伊曾在酒店送癸○○女友甲癸○1條藍 寶石項鍊,價值幾千元,但未在酒店給癸○○5萬元,伊有 送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給癸○○一、二次,一次10本,一次3、4本,送浴資券只是作廣告而已,90年10月伊未請癸○○印新宿電玩店使用執照平面圖,未○○曾有打電話告訴伊臨檢稽查之事,大部分是中和市的店,洪只說到中和某地方臨檢,本案發生後伊原本剛好要出國,並非接獲通知潛逃出境云云。 (四)被告E○○辯稱:伊於89年下半年開始去大時代三溫暖店工作,負責於每日上午8點及下午4點收取大時代三溫暖店的帳,核對帳目有無短差,將營收放入7樓辦公室保險櫃內 ,未收取真好玩、真趣味店的帳,薪水是向B○○領的,不知三溫暖店內色情性交易或電動玩具店有賭博之事,給亥○○之120000元係G○○打內線電話向伊要120000元,伊找不到F○○問,就打電話給B○○確認,B○○叫伊準備好放在三溫暖櫃檯,但伊不知用途為何,另給U○○之30000元伊未經手,伊未將30000元交代丑○○之事,伊有經手浴資券,但浴資券送過很多人,不知有送稅務人員,伊記得辰○○有向伊拿過一次浴資券,拿20幾本,沒說要做什麼,伊每2個月拿10本浴資券給儀浩會計師事務所 ,是F○○交待的,伊不知用意為何云云。 (五)被告申○○辯稱:伊僅負責新宿電子遊戲場與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機檯維修工作,有機檯故障才會叫伊過去修理,新宿店去的次數比較多,真好玩店只去過1、2次,伊未參與經營電玩店,A○○曾叫伊向廠商詢問機檯價格,F○○有問過伊機檯的事,後來伊才知道F○○亦是電玩店股東,伊未在大代三溫暖店工作,亦未收取該店帳款云云。 (六)被告辛○○辯稱:伊係大時代3溫暖店負責人,當初投資將 近00000000元,向F○○調借約00000000元,尚未償還,另向辰○○第一次借860000元,後來陸續有還有借,目前還欠辰○○六十七、八萬元。籌備大時代店時也有在新宿店幫忙,因那時A○○身體不好,陸續幫他看店。89年12月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檢察官來大時代店搜索,查無性交 易之證據,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店並未從事色情性交易,伊不認識稅務人員,儀浩會計師那邊第1次是F ○○帶伊去,因F○○認識,浴資券部分係隨意發送,每個月月初都會發給計程車司機,乙○○、卯○○、V○○、壬○○等人均非大時代三溫暖店員工。 (七)被告K○○辯稱:伊夫辛○○係大時代三溫暖店老闆,約在89年10月間,因三溫暖缺招攬客人做臉之領檯經理,就找伊去幫忙,做到12月因家裡需要人照料,所以辭職,領檯經理採2班制,由伊及姚經理、貴香3人輪班,伊係下午1 點至晚間9點的班,負責在三溫暖餐區招攬休息的客人去「 做臉」,每次1000元至1500元,領檯經理採日薪制,1天 1000元,每月初由庚○○以現金裝入薪水袋給伊,伊不認識乙○○、壬○○、卯○○、壬○○等,大時代店內沒有從事色情交易,伊未媒介客人與服務小姐性交易,在台北縣調查站作筆錄時,伊因身體不適,才配合他們說的云云。 (八)被告庚○○辯稱:伊僅係受辛○○僱用之員工在大時代三溫暖店管理現場,後來該店生意不好,伊便改到1樓之真好 玩機械遊樂場任職,大時代三溫暖店內無色情營業,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亦無賭博情事,大部分機檯係他人寄放的,公司禁止私下換錢,酉○○、甲○○、阿華等人均非真好玩店之員工,伊均不認識,另大時代三溫暖店內之電腦機台係提供客人上網玩遊戲,警察來臨檢時本來都是呈現首頁畫面,係警察來照相時將麻將畫面從網站上拉出來拍照,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亦無賭博情事,伊僅認識三溫暖及真好玩店負責人辛○○與A○○,其他被告均不認識云云。(九)被告G○○辯稱:伊僅係受F○○僱用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內負責現場,未參與經營色情性交易部分,帶檯經理K○○不歸伊管云云。 (十)被告A○○辯稱:伊係新宿店負責人,該店有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客人不玩時機檯分數可換成計分卡下次來再開分使用,計分卡不能換回現金,亦無場外換現金情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係89年11月1日 開始經營,有擺設娛樂性機檯,另有開設「真趣味商行」租售機檯,90年7月12日下午警方所扣機檯有部分係真趣味 商行供販售或出租給其他商家之遊戲機檯,員警來臨檢時限制級機檯未插電,機檯前擺放之座椅係供前來購買或承租之客人看機檯時坐的,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內無賭博情事,客人先以現金向櫃檯換代幣把玩機檯,玩完後將剩餘代幣帶走,下次再來玩,不可將所剩代幣換回金錢,調查局扣到之薪資表上辛○○部分,係因伊資金不足於90年2、3月有向辛○○借款200000元,發薪水65000元是要還他, 因公司要作帳,要給股東看,所以讓辛○○在表上簽收,真好玩、真趣味店內員工並無酉○○、甲○○、甲丑○等人,真好玩店內機檯係投幣式,1枚代幣5元,把玩後剩餘代幣帶回家,開分之機檯客人可換計分卡帶回去,真趣味店則從事機檯租賃買賣業,平日放在真趣味店內之機檯係展示用的,申報課稅時真趣味店32台,真好玩店30台左右,90年7月12日檢察官帶中和分局來店理時,當天伊身體 不適並未營業,當天有一些要買賣出入之機檯,檢察官走後,中和分局一組組長進來將機檯插電拍照扣案,同年12月21日那天因有廠商寄放機檯,所以檯數較多,平時店內保持在62台左右云云。 (十一)被告T○○、己○○、O○○、丁○○、P○○、地○○等人均辯稱:伊等僅在該店擔任開分員,負責替客人開分、洗分,新宿店沒有換現金之事,客人係將機檯所累積之分數換100分、200分、500分之計分卡回去,下 次再拿來開分玩,代幣部分亦不可換回現金,無賭博情事,店內無外場人員云云。 (十二)被告巳○○、宇○○、天○○均辯稱:伊僅係在真好玩店擔任開分或清潔工作,客人把玩機檯後累積之代幣可帶回去下次再來玩,店內規定所贏得之代幣不可換回現金,不認識酉○○或甲○○,未見過有外場人員換現金云云。 (十三)被告D○○辯稱:伊辦理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案時,有發現申請負責人辛○○遭列管,伊發文請其辦理註銷,伊後來發現辛○○沒有辦,但辛○○應該是到板橋去辦理,非由伊處理,且伊於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設籍之翌日即到現場去看,現場有招牌,有接待人員,故認定有實際營業,而有實際營業行為即可核准稅籍,伊於4月5日收件,4月8日核准,係因為該店已開始營業,要趕快使用統一發票,伊未曾於N○○申請統一發票時,告稱需要規費,且4月8日是N○○事務所員工甲寅○來接洽申領的,伊不認識I○○,也不記得大時代三溫暖申請稅籍期間是否有看過N○○云云。 (十四)被告U○○辯稱:伊未曾收過大時代三溫暖店之三節規費,90年2月15日亦未向N○○說大時代店要給春節規費 ,伊辦理真好玩、真趣味店營利事業停復業設立登記設籍課稅案件,於收件後有到這兩家店現場看,是89年9 月27日左右送件申請,但後來停業,90年1月13日申請復 業伊去現場查看,但89年9月申請課稅登記時伊並未去看 現場,這2家店還沒有開始營業就申請停業,雖受理案件 就應該去看現場,但因還沒有開始就停業,故未去查看,之所以知道停業,是因為其受理申請案件後大約1週要 去看現場,然因當時很忙,來不及去看,該店就申請停業,伊去看時,發現真趣味店擺設機台與營業項目不符,有通知這商行營業項目不符,要辦理變更,後來他們有送件來申請辦變更電子遊戲場業,查訪時只是看台數有幾台,真趣味有30台,真好玩32台,伊有收到臨檢通報公文,說有查獲102台機台,並送有涉嫌漏稅明細表, 其中記載,每日營業額4500元,伊計算結果1個月營業 額是135000元,但是原先2家店,伊所核的稅額是 380000元,超過很多,所以伊認為沒有逃漏稅的問題,因之就往上簽報經過核定,係因同一地點登記2家,真 趣味商行登記的並沒有電子遊戲場,可是他們全部擺設機台,中和分局去查是把兩家的機台加總計算,真趣味商行明顯營業項目不符,伊去看都是電動玩具,與登記項目不符,90年1月3日伊通報建設局,90年7月25日接 獲稽查小組查獲真好玩擺設143台電動玩具之公文,係 縣政府函轉過來的,伊當時是認為他已經變更登記,伊未查係因公文沒有提到143台機台,伊所收到的是102台的那件公文,90年7月25日110469號的函文是有關變更 項目不符,伊曾去過大時代店1次,是剛接時去看一下 ,看到現場有沙發,是休息室,因為是男士的地方,所以看一下即出來云云。 (十五)被告J○○辯稱:因為丑○○之前在葡京體育用品社負責現場,見過,但是不熟,後來N○○補送A○○身分證影本過來時,是丑○○拿來的,才見到面,N○○邀伊去吃飯,伊不去,後來是丑○○送過來,伊看是男生我才去吃飯,吃飯當中沒有提到給三節規費,沒有提到錢的事;伊未打電話到儀浩會計事務所給戌○○或裡面的人說真趣味、真好玩有違規事情,因為伊只管娛樂稅,違規的事不歸伊管,伊有去真好玩、真趣味店現場看過,申請書送過來後配合U○○的時間到現場看過1次, 伊去看的當時都是機械式的電動玩具,真好玩30台、真趣味32台,共62台,放在一起,真好玩、真趣味是兩張執照,但在同一層樓打通,二個住址,而依據娛樂稅法第2條,只要提供娛樂設施就要課稅,以實質營業狀況 為準,不論登記項目為何;稅捐處中和分處90年5月7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號函上面「會四股娛樂稅」的章 是伊事後補蓋,是因91年2月5日調查站調閱正本時,U○○拿來會伊,伊看當時公文已經記載「無構成違章漏稅,應予免罰」,娛樂稅也沒有欠稅,所以才補上去,伊可能當時有疏忽,當時不知道機台不只62台,當初真好玩及真趣味店在設立時伊都是依法課徵,所以沒有必要收這9萬元規費,但至於浴資券部分,係N○○在89 年4月中旬來辦事時帶來,說是廣告用的,伊因為有白 內障不能洗三溫暖,所以不要,伊問旁邊小姐,她們也不要,誰拿走伊不知道,N○○沒有每2月拿浴資券給 伊,伊見過她才2次面,因為伊業務單純,不需要與他 接觸,伊沒有拿過浴資券,N○○把浴資券放在櫃台上,後來丙○○看到問伊那是什麼,伊就向他說你要就拿去,未要求三節規費,亦沒有N○○的電話云云。 (十六)被告亥○○辯稱:伊於82年8月3日至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第52勤區,至86年6月28日調第17勤區,至89年12 月18日調任第29勤區,90年10月2日調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伊在擔任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第17勤區管區警員時,中和市○○街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等均屬該勤區,曾有人檢舉大時代三溫暖店有從事色情按摩及性交易,但經明察暗訪並未發現,申請搜索票去搜索、臨檢,亦無所獲。伊係向主管甲卯○報備後,南勢派出所每次排班巡邏時都會前往大時代三溫暖臨檢,逐一校對客人身份證件,用電腦清查有無通緝犯,是否為協尋人口,以及稽查有無經營色情及性交易,每天最多臨檢2次以上。因三溫暖出入分子複雜 ,又接獲檢舉有經營色情行業,經向主管報告後,將其列為重點目標,加強查察、取締,每日臨檢就是要嚇阻犯罪的發生。通常臨檢由分局規劃,勤前教育時才知道時間、地點,勤前教育後馬上執行,中間無空檔,無法對外聯絡,伊不可能預先知道臨檢搜索之事,亦未事先通風報信。G○○係大時代三溫暖店員工,是臨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認識的,只知其綽號叫「黑仔」,不知其全名,伊與之無交往,不曾向G○○拿過任何金錢,伊僅在6 樓三溫暖店見過G○○,不認識F○○、B○○、辰○○,從不曾到過大時代店7樓辦公室與F○○泡 茶或聊天。90年1月15日與G○○之通聯電話,係因檢 察官在89年12月7日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後,要找幕後 真正老闆,伊才開始找「董仔」,好報給檢察官,伊不認識F○○,未收受任何賄款,不記得是誰介紹辰○○給伊認識,平常稱呼他為「阿賢」,大時代三溫暖店員工名冊內無辰○○,不知其工作性質。檢察官於89年12月7日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伊並未至現場,後來是主 管叫伊回去承辦,辛○○筆錄係90年1月2日待其到案由伊製作,伊係一時疏忽未將辛○○所稱董仔是實際負責人乙節記入筆錄,並非故意隱匿,而筆錄日期空白係因伊當初不知道執行搜索之日期,所以先將筆錄日期空白,等筆錄做完找以前的資料看是什麼日期,再填上去,結果忘記填了。伊未收受F○○賄款,亦未洩漏查察、取締三溫暖及電玩店之時間給F○○云云。 (十七)被告戊○○辯稱:伊稱F○○為「陳董」,不知其名字,不認識B○○,陳董是縣議員甲子○於89年帶其至建設局拜訪時介紹給伊認識的,伊一直以為陳是游議員助理。因伊妻在縣政府環保局工作,工作忙,壓力大,想換較輕鬆的工作,伊去拜託游議員幫忙,游議員叫伊將資料準備好,因游議員不好找,所以才找陳董幫忙轉達,伊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七樓是去問陳董幫伊妻之事處理情形如何,游議員住後棟,伊都是去一個像是打牌的房間與游議員見面,先後去過3次,第1次沒等到游議員就先離開,隔2、3天游議員到縣政府,伊將資料交給他,第2次去係因伊妻工作已於5月間調整好,6月間伊買2罐茶葉去謝謝游議員,因當時議會在開會,未等到游議員,所以先回家,待7月份議會結束,伊再帶茶葉過去F ○○處等,待游議員回來,伊自己至游議員家將茶葉送他。大時代三溫暖店係開幕不久伊奉命前去稽查製作列管資料,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是有人檢舉做賭博性電玩,伊先後於90年1月9日、7月9日、及12月27日去稽查,1 月9日那次是中和分局函詢該店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人 把玩是否與營業項目相符,要求建設局派員現場會勘,課長派伊與1位詹姓稽查員去覆查。7月9日係因稽查員 於7月5日前去稽查時,該店大門深鎖,故7月9日課長要求聯合稽查小組小組長甲辰○帶伊及甲巳○實施突擊檢查。12月27日是媒體披露該店經營賭博電玩被檢察官偵辦,局內令伊再去覆查,若發現營業就要斷水斷電,那次有好幾個人去,組長也有去。1月9日稽查結果是將資料送承辦人甲巳○給予裁罰3萬元,7月9日及12月27日 因該店大門深鎖,故以查無違規事實結案。通常一般稽查案件由外勤稽查小組按排定班表前往稽查,若屬檢舉或上級交辦之特殊案件,就會指派伊等內勤人員前去配合辦理,臺北縣八大行業有270000多家,伊係基層人員,奉命才會去查,伊之轄區是板橋地區,因建設局人員不足,連科長僅6人,所以伊兼辦板橋地區一般行政業 務,包括處分書、資料之登打,對外業務聯繫,包括警察局、稅捐機關等,聯合小組稽查班表不是伊排的,班表係以公文發給各單位,包括警察局、衛生局、消防局都有,至於稽查人員是出發前15分鐘由科長臨時核定,伊僅負責聯繫幾個單位派人,至於稽查地點是保密的,不會透露給伊,由帶班組長根據需要核定,科內行政人員原則上不去稽查。伊與F○○無任何金錢來往,未按月收取F○○交付之50000元云云。 (十八)被告癸○○辯稱:伊認識辰○○時,其係板橋市○○○路之電玩業者,因來縣政府問事情而認識,後來辰○○打電話來約伊吃飯,伊覺得他人不錯,而成為好朋友。有與辰○○去臺北市之「星光燦爛」、「富貴人生」等酒店,宙○○有一起去,每次約花費20000元,每人平 均約8000元,未帶小姐出場,伊說消費各付各的,但辰○○說他賺得比較多,由他付,因伊當辰○○是朋友,所以才接受其招待,前後與辰○○去酒店之次數沒有起訴書所稱15次那麼多,伊事後也有給辰○○錢,5000元至25000元不等。辰○○曾於伊前女友甲癸○89年12月 20日生日時送陳1條藍寶石項鍊,但寶石是假的,當天 伊未收受辰○○交付之50000元,亦未洩漏聯合稽查小 組之稽查時間給辰○○知道,伊未私下幫辰○○印新宿電玩店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平面圖。伊不認識F○○,向辰○○拿過3次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浴資券,有1次拿30本,其他各次都是10本,均係辰○○送給伊的,伊去大時代三溫暖店洗過2、3次,每次與朋友去,兩人花2000元左右,沒拿浴資券用,都是自己付帳,另伊未於89年12月28日在館前東路新宿電玩店向辰○○拿150000元,僅有1次伊同事甲午○岳父需用錢軋三點半的支票,伊幫 他借300000元,辰○○在麵包店拿現金借伊,隔天甲午○就拿300000元由伊轉交辰○○還清了。89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紀錄不是伊打給F○○的,伊不知是誰打的。伊未告訴未○○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是議員開的店,要多關照云云。 (十九)被告未○○辯稱:伊係89年12月底接手癸○○之中和區八大行業公安檢查,認識癸○○後,癸○○說有民代找他喝酒,要伊一起去擋酒,都到臺北市○○○路酒店,有小姐坐檯,與癸○○去過3、4次,去時也有碰到宙○○,伊不清楚每次消費多少錢,癸○○說他會處理,伊有分攤二、三千元,癸○○有介紹林先生,事後才知道他名字是辰○○。另癸○○曾拿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送給伊,伊在未接手中和轄區之前去消費過。工務局僅係配合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公共安全部分,看有無違反建築法,印象中大時代三溫暖店沒有稽查到違規情形,89年12月癸○○移交中和轄區給伊後,有提說是議員開的店,要伊注意一下,伊不清楚呂的意思是要關照還是要留意。與癸○○、辰○○吃過飯後,癸○○又有拿3、4本浴資券給伊,每張面額300元。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 ,伊只知去哪個地區,伊只是告訴辰○○要去哪個地區而已,實際去那家店不清楚,稽查主要是建設局承辦,出發前一刻建設局才會把要去哪幾家稽查的單子拿出來,91年1月8日伊打電話給辰○○是稽查以後之事,稽查後伊才知道有別的單位要去稽查,伊不可能知道戊○○要去稽查,因單位不同,同年5月14日打電話給辰○○ 只是推測有可能會去稽查,隔天5月15日伊有會同建設 局去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同年7月4日晚又打電話給辰○○,第2天下午稽查小組確實有去大時代三溫暖店及 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伊去檢查時只負責公共安全部分,絕非因收受辰○○之金錢或浴資券而預先告知稽查時間,大時代三溫暖店本來就有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伊沒有必要通風報信。又90年10月間伊係看同事在印新宿電玩店之竣工平面圖,問是誰要的,同事說是癸○○要的,伊僅係好奇也隨手印1份云云。 叁、關於賭博罪嫌部分(即事實欄甲、壹、貳部分): 一、「新宿電子遊戲場」部分: (一)經查,前揭事實欄甲之壹所示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丑○○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辰○○係新宿及真好玩電子遊戲場之副總經理,平常上午約11點會在真好玩電玩店及大時代三溫暖店巡視一番,也常到板橋新宿電玩店,至於做何事,伊不清楚。伊於84年間在板橋市「海上花」理髮廳擔任經理時,因F○○來店內消費認識,F○○告訴伊,他在板橋市○○路○段38號開1家「福祥遊藝 場」,問伊是否願意過去工作,月薪30000元,每日工作 12小時,擔任掛名負責人之人頭費每月另再給伊20000元 ,所以伊答應自85年間開始到「福祥遊藝場」擔任經理並掛名當人頭,約過5、6個月「福祥遊藝場」被查獲賭博性電玩,伊被判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罰金由F○○替伊繳 納,之後伊休息3、4個月,F○○又叫伊去板橋市○○○路96號新宿遊樂場擔任經理一職,薪水每個月30000元, 掛名負責人之人頭費每月20000元,後來要向台北縣稅捐 處申請稅單,因伊有前科,所以F○○就另外找S○○(未據起訴)當人頭,「福祥遊藝場」約在84年間開設,實際負責人係F○○,股東包括B○○、辰○○,主要員工有經理辛○○負責現場管理,經理申○○負責機檯維護與廠商聯繫,會計辰○○負責內外收帳,伊本人擔任經理並掛名為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新宿遊藝場是在福祥遊藝場被查獲後才開設的,前身是「王子遊藝場」,不清楚是誰開設,伊只知F○○頂下「王子遊藝場」更名為「新宿遊樂場」,實際負責人為F○○,伊大約在86年5、6月因妨害風化案判刑5個月關回來後,至新宿電玩店擔任經理 。真好玩電玩店係89年7、8月間開設,實際負責人仍係F○○,股東包括B○○、辰○○,伊知A○○係掛名人頭,主要員工有申○○負責機檯維護與廠商聯繫,會計E○○等人,上開電玩店都有擺設賭博性電玩,F○○擔心自己被查獲判刑坐牢,所以找伊及S○○、A○○、辛○○等分別掛名擔任「福祥遊藝場」、「新宿遊樂場」、「真好玩電玩店」及「大時代三溫暖」負責人,充當人頭每個月可以向F○○領20000元,若有分派工作,薪水另計, 伊充當人頭又擔任經理,每個月領到50000元,彼此你情 我願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917號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7頁背面)。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又稱:85年因伊有犯罪前科,不適合當老闆,所以於85年9月7日書立1紙讓渡書,將新宿店讓渡S○○ ,實際負責人是F○○,伊寫完讓渡書就沒有再去新宿店工作,辰○○係新宿店收錢的會計,新宿店店內不允許兌換現金,但有時有在外面替賭客換現金,帶客人到店外公園或土地公廟換,換現金之人是老闆F○○派的,85年間伊在店內工作時負責早班,辛○○負責晚班,那時是另1 人在換現金,伊擔任人頭負責人時就已經有在換現金,早晚班都有,辛○○當時就在該店工作,A○○負責開機檯,申○○係技師,伊離開後辛○○仍在該店工作,F○○一直係該店老闆等情在卷(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 賭博卷)第202至第214頁),並有丑○○於85年9月7日書立之新宿遊樂場讓渡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第5917 號偵查卷第35頁)。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可資參酌)。查: 1.同案被告丑○○前因於85年7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8號其掛名負責人之「福祥遊樂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內,因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於同年9月30日為警查獲,經原審於86年1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77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3月17日確定,嗣於同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調取之 該案判決書一份及本院之丑○○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徵諸前開丑○○書立之讓渡書日期為85年9月7日,尚在丑○○前揭因充當「福祥遊樂場」名義負責人遭員警於85年9月30日查獲之前,故丑○○於台北縣調查站所稱: 伊係於「福祥遊藝場」被查獲賭博性電玩,被判刑6個月 得易科罰金,罰金由F○○替伊繳納,之後伊休息3、4 個月,才再依F○○之要約到板橋市○○○路96號新宿遊樂場擔任經理一職,後來要向台北縣稅捐處申請稅單,因伊有前科,所以F○○就另外找S○○當人頭一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就此部分有關何時擔任新宿店名義負責人之供述,固非可採。 2.惟丑○○自台北縣調查站訊問起至原審調查中,就其應同案被告F○○之邀,擔任F○○在板橋市○○○路96號所開設「新宿店遊樂場」店之名義負責人一節,則始終供述如一。 3.再丑○○另又於82年7月31日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30000元,同年9月13日確定 ,並於同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6年8月26 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年9 月 30日確定,於8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86年12月30 日因常業賭博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87年4月7日 確定,嗣於87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引本 院丑○○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丑○○之判刑前科非只一件,其於事隔5年後之91年2月19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就何時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時間,所述雖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係僅前科及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所致,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以此即認其所述各節均非可採。 (三)再依丑○○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原審調查中均提及,其擔任人頭負責人後,要向台北縣稅捐處申請稅單,因其有前科,所以F○○就另外找S○○當人頭等語,參合丑○○於82年間即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原審於82年7月31日 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30000元,於同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其於85年9月30日因「福祥遊 藝場」被查獲賭博性電玩,而遭判刑6個月前,即有該前 科,故其前開所述即無虛構之處。且其所稱前科,即應係指該82年間違反商業登記法之案件無疑,否則,原審85年度易字第7739號判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既為F○○代為繳納,F○○對丑○○有此前科紀錄,當知之甚詳,焉有再尋邀丑○○當名義負責人之理。由此足證同案被告丑○○應係於85年9月7日前,即受僱於F○○擔任「新宿遊藝場」店之名義負責人,而F○○係始自其前之85年間即經營「新宿遊藝場」,亦可認定。 (四)又同案被告丑○○與被告辰○○、辛○○、申○○、被告A○○間,既無任何仇隙,此為A○○、辰○○、辛○○及申○○等人所不爭執,故丑○○就辰○○等4人在「新宿 遊藝場」店中分別擔任之工作情形,所述應非無據而可採信。 (五)再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先稱:「新宿遊藝場」之前係由辰○○經營,後由A○○負責經營,伊有借票給A○○用以支付房租及內部整修費用,伊係以「美之冠西點麵包店」在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支票借A○○,金額共計六百餘萬元,分別係2張面額0000000元,及12張面額各45000元支票,未向A○○收利息,0000000元支票用於內部整修,每張45000元支票係支付店面承租費用 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359號 卷一第18頁)。繼又稱:F○○於88間向伊表示要接下原「金台遊藝場」(板橋市○○○路96號)經營電玩業,向伊借0000000元左右在原址成立新宿遊藝場,伊向F○○ 表示要以伊妹婿辰○○作負責人,獲得F○○同意,乃透過儀浩會計事務所N○○代理申請新宿店證照,正式營運後,由F○○、辰○○及A○○等人負責管理,過約1年 F○○將借的錢還給伊,並表示要將負責人變更為A○○,事實上伊不認識A○○,0000000元實際是F○○向伊 借的,F○○因欲將新宿店改小鋼珠,購買機檯約需 0000000元,所以向伊借票去買,另再向伊借12張45000元支票去付新宿店房租,F○○均係以標會方式還伊錢,但會款由A○○以遊藝場收入交辰○○轉給會首甲未○,伊借給F○○的錢未收取任何利息(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 卷一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復有台北縣調查站人員於90年12月21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33號5樓被告B○○ 住處查扣之「新宿遊藝場」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及估價單乙冊可稽。依該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及估價單內容所示,該合約由「新宿遊樂場」與「立傑娛樂開發有限公司」於90年10月11日簽訂,預計同年11月25日完工,總價款 00000000元,新宿遊藝場已先後於10月11日及28日給付簽約金及動工款各0000000元,由「立傑娛樂開發有限公司 」替「新宿遊藝場」裝設柏青哥(小鋼珠)機檯,與被告B○○上開所述吻合。如被告B○○上開所述,其既不認識被告A○○,怎有可能直接借A○○面額高達0000000 元之支票2紙及面額分別為45000元之支票12紙。而實際上該等支票均係由被告F○○向B○○借用,還錢之方式又係由F○○以標得互助會款方式清償,再由A○○以新宿店營收交予辰○○轉付互助會款,而該店改裝小鋼珠之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及估價單又由被告B○○保管持有,是被告F○○、辰○○、B○○、A○○等人彼此間關係之密切,不言可喻。 (六)再查台北縣板橋市○○○路96號1樓最早於77年8月10日即由案外人Z○○取得「新宿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遊樂場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至88年12月8日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被告辰○○,營業項目改為 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至89年10月3日負責人再變更為 同案被告A○○,至91年9月12日負責人變更為甲申○,店 名變更為「原宿電子遊戲場」,至91年12月2日負責人再變 更為甲酉○,此有該址前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50055-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89北府建登字第08934096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附於原審(賭博)卷可查,核與前開被告B○○所言,其借 0000000元給被告F○○開設新宿遊藝場,並要求讓被告 辰○○擔任負責人一節相符。而該店最初由Z○○於77年8月10日取得營業登記後,至88年12月8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辰○○,營業項目變更為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業為止,期間並無任何變更登記情事,益證前開關於同案被告丑○○所言被告F○○於85年間出資頂下該店,找其擔任負責人,及於85年9月7日書立讓渡書給S○○一節,丑○○與S○○等均僅係被告陳境元找來之掛名人頭負責人而已,且未實際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登記,至其後登記為負責人之被告辰○○、A○○等,亦均係替實際負責人F○○出名之人等情容應屬實。 (七)又依被告O○○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89年11月間見到新宿店應徵開分員便前往應徵,當日是由「阿賓」(姓名不詳)對伊面試,每天工作時間上午9時30分至 晚間9時30分,每月排休5日,薪資25000元,全勤加3000 元,再加置裝費及獎金,每月可領35000元至40000元,剛開始到公司時,公司劃分1個區域由伊負責機檯開分工作 ,主要係接待客人、替客人倒茶水及責任區內的清潔工作,客人直接將開分錢給伊,機檯均係開分,不用代幣。每天收取之開分錢下班前直接交給A○○,A○○都會來收帳,A○○不在時現場都是「阿賓」管理。大約在90年初「阿賓」離職之後,林先生(辰○○)叫我接替阿賓的工作,沒有調薪,只是工作內容改變,變成要處理公司其他事務,例如採買日常用品,不再負責某一固定區域,只有其他員工請假或輪休時,伊才會代理開分工作,員工遇到問題時會告訴伊,伊再轉達給A○○或林先生,新宿店負責人係A○○,員工尚有林先生(辰○○)、洪經理(申○○)、阿賓(90年初離職)和辛○○,其他開分員尚有佳瑩、小麥及「零七」等人,真實姓名不清楚,申○○負責維修機檯,辛○○係晚班經理,A○○很少會待在公司,只有每日交班前會來公司向每位開分員收取營業款項,辰○○的職務伊不清楚,A○○有將辰○○手機號碼留給伊,說公事直接向辰○○報告即可,伊接替「阿賓」後,由伊面試前來應徵之開分員,係辰○○交待伊這項工作,F○○有進來店內過,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沒見過他幾次。新宿店內機檯兌換代幣及開分之方式,水果盤係1 比10(1元開10分)、保齡球1比1,但1次200元可開240分,賽馬、賽船均係1比1,大滿貫係10元換1枚代幣計1點,伊做到90年9月20幾日離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4頁)。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復稱:A○○有將辰○○電話告訴伊,因為伊有時要找A○○找不到,A○○交代伊有什麼事情告訴辰○○也可以,伊不清楚辰○○與A○○是何關係,新宿店隔壁有土地公廟,對面有公園等語在卷(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85頁至第90頁)。若被告辰○○ 未參與「新宿遊藝場」之經營,被告A○○何須將其電話號碼留給O○○,且由O○○向其報告店內事宜之理。此足資佐證同案被告丑○○前開所稱辰○○係新宿店收錢的會計一節不虛。 (八)另查新宿店於89年10月10日因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為員警查獲時,在該店內扣得被告辛○○、A○○、丁○○、地○○、P○○、Q○○、T○○、X○○、甲戌○、甲亥○等人薪資袋各1只(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 字第20787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被告A○○之薪資袋 上記載夜勤29日,工資31900元,責任津貼20000元,皆勤獎金10000元,合計61900元,果被告A○○係該店真正老闆,何需與其他員工領取薪資之相同薪資袋。 (九)再台北縣調查站人員於90年12月21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67巷36號10樓被告申○○、E○○住處查扣之單機ST 報表2冊、及開分機率及說明書,業據被告申○○於台北縣 調查站詢問時承稱係從新宿電玩店拿回來的等語在卷(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第66頁背面)。再依偵查卷附通訊 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90年8月6日下午6時13分至17分許 ,被告F○○曾以被告B○○之行動電話與申○○通聯,內容談論訂購100000枚代幣,及訂30台電子遊戲機麻將檯、5台金台,F○○並要申○○去弄水果盤機檯及買珠子 檯等事宜(見前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76頁)。益證被 告F○○應係新宿店之真正負責人,而被告申○○亦不僅單純係維修機檯之人員而已。 (十)又參以諸人之供述: 1.被告A○○於警詢時供稱:「新宿遊藝場」自88年6月開始 營業,員工包括伊共有10人,機檯共約80台,24小時營業,分2班制,日班上午9時至下午9時,夜班自下午9時至隔日上午9時,員工有辛○○、丁○○、P○○、Q○○、T ○○、X○○、地○○、甲戌○、甲亥○等,辛○○負責櫃檯工作,其餘均係開分員(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787號卷第4頁背面)。其於偵查中稱:新宿 遊藝場之前係辰○○經營,伊向辰○○接下來的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4之1頁 背面)。 2.被告辛○○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伊擔任新宿遊藝場現場經理,主要負責員工及客人管理,伊每月薪資35000 元,後陸續調整,至離職前每月領取5萬元,A○○負責 早班,伊負責晚班,幹部及員工分早晚班,薪資採日薪方式計算,店內擺設「水果盤」、「麻將」、「7PK保齡球 機」、「跑馬」等機檯,數量大約五、六十台,有時會視狀況更換調整,由客人兌換代幣投入機檯顯示分數,依機檯種類不同有不同開分比率,客人可依累計分數退幣換成計分卡(見前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第90頁)。 3.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新宿遊藝場已工作2個多月 ,每月領25000元薪資,負責夜班,自晚間9時至翌日上午9時,薪水由A○○發給(見上開第20787號偵查卷第6頁 背面)。於偵審中又稱:伊自89年8月起在新宿電玩店工 作,擔任開分員,日薪1100元,電玩店由A○○與辛○○管理,伊在該店做半年左右,客人拿現金給開分員開分,比率視機檯而定,有7PK、跑馬、水果盤等(見前開第 1093號卷第32頁背面、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 )第101頁至第103頁)。 4.被告P○○於警詢時供稱:伊自89年8月底起至新宿遊藝場 工作,擔任開分員,工作時間不一定,有時早班,有時晚班,早班上午9時至下午9時,晚班自下午9時至隔日上午9時,薪水每日1000元,每3天領1次,亦可累積至1個月領1次,老闆係A○○(見上開第20787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其於偵審中稱:伊自89年8月起在新宿電玩店工作,擔 任開分員,日薪1千1百元,每天工作時間自晚間9時至隔 日上午9時,A○○不一定都在店內等語(見前開第1093 號卷第32頁背面、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 108頁至第109頁)。 5.被告T○○於警詢時供稱:伊自89年9月初開始至新宿遊 藝場上班,工作時間每晚9時起至翌日上午9時,擔任開分員,薪資每月25000元,負責人為A○○(見上開第20787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其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訊 問時復稱:伊於89年6、7月至9、10月間曾在金台遊藝場 (即新宿店舊稱)上班,遊藝場內擺設有「7PK樸克牌」 、「跑馬」、「水果盤」、「輪盤」等機檯,由A○○負責管理,員工的薪水也是由A○○發放,伊負責「7PK樸 克牌」之開分及洗分,客人拿現金給開分員開分,如果不玩了,所餘分數要洗分,換算計分卡給客人,不清楚所剩分數是否可換現金,下班交接時。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給A○○,另辛○○是經理,伊在該店只做1個多月等情( 見上開第7175號卷第223頁背面至第225頁、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76頁至第78頁)。 6.被告地○○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自89年9月初開 始至新宿遊藝場上班,擔任7PK金樸克機檯開分員,開分 比率1比1,工作時間每晚9時至隔日上午9時,薪資每日1 千1百元,負責人係A○○,辛○○是經理,薪水由A○ ○給伊,開分員收取客人開分錢交給A○○或辛○○,晚班大多是辛○○在場,伊在該店做不到1個月等語(見上 開第207 87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093號卷第 32頁背面、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88 頁至第89頁)。 7.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自89年9月1日起至新宿遊藝場工作,工作時間每晚9時起至翌日上午9時,擔任電動玩具開分員,月薪2萬5千元(見上開第20787號偵查卷第11 頁背面)。其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復稱:伊在店內工作期間,看到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係新宿遊藝場,但客人及老員工都說是金台遊藝場,A○○是晚班主任,工作時間與伊同,負責現場大小事情管理,辛○○是晚班經理,每月薪水是辛○○發給伊,申○○係在店內機檯損壞時會來店裡與辛○○一起修理,F○○係新宿店老闆,員工教他「陳桑」,客人叫他「阿元」,F○○來時會把辛○○、A○○叫到外面說話,新宿店機種大型機檯有跑馬、水船、輪盤等,中型機檯為水果盤,小型的有7PK,開分比率跑 馬、輪盤10比1,即1千元開100分,水船5比1,水果盤比 率有1比10、1比5及1比2,7PK1比1,客人來時會把錢交給開分小姐開分,如要求洗分,伊會依分數多少給客人等值計分卡,開分員交班以後將收取之費用交給A○○或辛○○,伊未碰過客人向伊要求將分數兌換現金,客人是否向A○○或辛○○換前,伊不清楚(見上開第7175號卷第 226 頁背面至第229頁)。於原審訊問時稱:伊在新宿店 大約做半個月至1個月,由A○○給伊應徵,A○○每晚 都會去店裡,伊不清楚白天店裡誰負責,辛○○偶爾來店裡,對申○○沒有印象,伊離開新宿店時,該店老闆仍是A○○等語(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138頁至第144頁)。 8.被告Q○○於警詢時供稱:伊受A○○僱用自88年12月初開始在新宿遊藝場工作,擔任電動玩具開分員,月薪 25000元,工作時間每晚9時起至翌日上午9時等情(見上 開第20787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稱:該 店內擺設有水果盤、跑馬、PK等機檯,客人把錢交給開分員再轉交老闆A○○,辛○○是晚班經理,開分員均係女性等語(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192頁至第19頁)。 9.證人a○○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 3962號涉犯毒品一案,於89年5月24日偵查中稱述:伊之 前在金台遊藝場工作,現不知何名,伊係擔任開分員等語(詳上開20359號偵查卷一第14頁)。 (十一)綜上所述,「新宿遊藝場」實際出資經營者均為被告F○○,而被告辰○○、同案被告丑○○、被告A○○等自85年間起至89年10月間先後受其僱用或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應係於稅捐處辦理稅捐登記或為警查緝時出名頂替者)、或掛名登記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並與被告辛○○、申○○等人分別於該遊藝場內擔任早晚班管理、開分、收帳或搜購、維修機檯之工作,並自88年12月起至89年11月間,先後以每月底薪約25000元僱用被告T ○○、己○○、丁○○、P○○、地○○、Q○○、O○○及a○○等人,在店內擔任機檯開分員之工作,而共同在該店內擺設具聲光影像之電子遊戲機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90年10月11日與立傑娛樂公司簽約改裝為小鋼珠檯營業之事實,應可認定。 (十二)再查: 1.同案被告丑○○擔任「新宿店遊藝場」之名義負責人期間,客人把玩機檯後所累積之分數,該店表面上雖稱不能在店內兌換現金,但卻私下將客人帶至店外公園或土地公廟旁,由被告F○○所指派之人為顧客換現金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丑○○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綦詳,已見前述(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202至第214頁)。 2.證人a○○於上揭89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毒品案件中,於89年5月24日偵訊時亦供稱:如果洗分時交付洗分卡 給客人,客人再去找經理,店家說若有警方臨檢時,要說只是純娛樂性質等情在卷(同見前開20359偵查卷一 第14頁)。 3.又證人M○○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板橋市○○○路96號之金台遊藝場有從事賭博行為,晚班內場經理係辛○○,外場係「阿彬」(A○○),專門負責換錢,該遊樂場內機檯種類不同,現金兌換分數之比例亦不同,現金與分數兌換比例是1比1,要玩機檯時先將現金交給內場服務人員,每1機檯都有專人負責,服務人員 開分後,就可以開始玩,不玩的時候,專人就會將螢幕上分數兌換成卡片,卡片可分為100元(黑卡)、500元(綠卡)及5000元(黑白相間),拿卡片去找阿彬,阿彬會帶客人離開遊樂場去換現金,兌換現金的地點每次都不一樣,有時會在對面公園,有時在接近遊樂場紅綠燈下,有時就是在土地公廟,大體來說兌換現金的地點都是在遊樂場附近的戶外場所,伊有在該遊樂場兌換過現金等語(見前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復稱:當初在大時代店 被抓及在台北縣調查站時,庚○○有向伊恐嚇說若伊出庭作證,要對伊不利,館前東路新宿店前身叫金台遊藝場,伊係作機車生意,該店員工向伊買機車,伊才開始至該店打電動,該店晚班經理是辛○○,警察臨檢都是辛○○出來應付,A○○負責開分換錢,通常換錢是帶客人到附近土地公廟或便利商店旁好樂迪KTV換錢,機 檯累積之分數先換積分卡,再拿到外面換錢,櫃檯小姐不負責換錢,由A○○他們負責換錢,該店伊剛去時掛「金台」招牌,後來改掛新宿招牌,改成新宿店後變成小鋼珠,其他機檯就搬去大時代店樓下,小鋼珠也可以換積分卡再換錢,伊那時幾乎每天下班都去,前後輸掉六、七百萬元,先去金台玩,改成小鋼珠後就去大時代玩等情綦詳(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 49頁至第50頁)。 (十三)互核上開(十二)1.至3.同案被告丑○○及證人a○○、M○○所述各情,顯見新宿電子遊戲場內確實有供賭客以機檯累積分數換取現金之賭博事實無訛。 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部分: (一)經查,依偵查卷附89年9月4日由台北縣政府核發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北縣商聯甲字第0891145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明載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娛樂業)。同年9月11日由台北 縣政府核發之「真趣味商行」北縣商聯甲字第0891173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為:⑴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⑵運動器材零售業;⑶資訊軟體零售業;⑷電子材料零售業;⑸租賃業(運動及娛樂用品)(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顯見上開遊樂場及商行均不得經營具有聲光影像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業。 (二)次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先於89年12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員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24台(王牌對決2台、侏儸紀2台、滿貫大亨7台、水果盤8台、賓果機檯5台)營業,現 場並有客人b○○、c○○、d○○、e○○、f○○等人分別把玩機檯之事實,有該日中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0年度他字第1838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其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經台北縣政府於90年2月1日以90北府建輔字第037478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命令其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罰鍰30000元,有公函1紙在卷足憑。該遊樂場又於90年3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為中和分局員警再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777賓果 連線2代3台、超世紀賓果2台、皇家俱樂部(賽馬)5台、侏儸紀6台、大型10人座賓果遊戲機檯1台、滿貫大亨24台、水果盤9台、超9機檯8台營業,現場並有客人g○○、 h○○、i○○、j○○、k○○、l○○、m○○等人分別把玩機檯之事實,亦有該日中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上開第1838號他字卷第40頁至第45頁)。又於90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經檢察官會同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復發現擺設如附表2所示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 143台(含IC板142塊)(包括彈珠檯6台、OK5台、賽馬5 台、賓果派對1台、賽船1台、喜從天降2台、皇冠列車5台、神仙老大5台、侏儸紀5台、拉霸6台、滿貫大亨24台、 水果森林14台、超8機檯12台等),有該日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43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90年9月7日以北警中行字第31805號函檢送之該日 執行搜索扣押案遊戲機現場相片、機台置放位置詳圖及現場工作人員名冊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書記甲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他字第183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同署90年度偵字第12234號卷第42頁、90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第5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33頁)。此外復有經警查獲如 附表2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共143台(含IC板142塊)扣案可 資佐證。再於90年12月21日清晨4時7分許,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調查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現場查獲擺設如附表3所示之限制級電子 遊戲機檯共180台(含IC板184塊)營業,有附表3所示之 機檯共180台(含IC板184塊)扣案可證。 (三)被告A○○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89年11月16日獨資設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分別投資3萬元,90年7月12日遭中和分局查扣機檯後,同年8月起即將場地出租予朋友經營,詳情要問員工庚○○, 伊不知場租或紅利如何計算,伊聘用員工甲天○、庚○○2人,營業時間自上午9時至下午9時,每月10日發放員工 薪水,按日計酬,每日1000元,每日營業額約1000餘元,實際情形要問庚○○,遊樂場及商行係向游先生承租,每月租金約為五、六萬元,伊將遊藝場交由庚○○負責,如果發生虧損,伊再拿錢進來補貼,伊係負責人,不用發薪水給伊(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4頁至第6頁)。於原審訊問時復供承:新宿店、真好玩、真趣味店尚有合夥人F○○,新宿店各出0000000元 ,真好玩、真趣味店各出資500000元,新宿店有僱用辛○○擔任現場經理,真好玩店於90年9、10月有請庚○○, 負責打掃、維修機檯,新宿店每日營收有時三、四萬元,有時4、5萬元,真趣味店有時每月二、三十萬元,真好玩係室內機械娛樂,有時1天二、三千元云云(見原審91年 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34頁至第35頁)。則被告A○ ○就出資金額之多寡,及究係由其獨資抑或與被告F○○合夥,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而被告庚○○於警詢時則供稱:伊自90年8、9月間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任職,負責人A○○,每日薪資1000元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49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其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復稱:伊於89年8、9月至台北縣中和市○○街338號6樓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副理,負責人係辛○○,至90年8、9月因大時代店經營狀況不理想,所以至樓下真好玩遊樂場工作,該遊樂場擺設有「滿貫大亨」、「對打」、「水果盤」、「賽船」、「跑馬」、「彈珠台」等多種機檯,客人先到櫃檯換代幣,每枚代幣5 元,伊每日薪資1000元,由負責人A○○發放,伊工作時間係晚間9時至隔日上午9時,該時段店內大小事務均由伊處理,店內沒有作會計帳,每日營業額於A○○來店裡時,伊會親自交給他,巳○○、宇○○係伊僱用,薪水由A○○交給伊轉發云云(見前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74頁 背面至第77頁、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故就被告庚○○在真好玩店內究係擔任何職一節,被告A○○先稱店內實際營業情形要問庚○○,繼又稱僱用庚○○負責打掃、維修機檯,前後所述已有出入,況A○○若係真正負責人,何以不知店內營業情形,豈有將店交給庚○○而不加聞問,僅在發生虧損拿錢出來補貼之理,且與庚○○所言每日營業額會交給A○○等情,亦有不一。 (四)又台北縣調查站人員於90年12月21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街342號7樓「大時代三溫暖店」辦公室內所查獲之員工薪資清冊,其中1紙有抬頭「資訊部」90年11月份薪資表, 編號分別有803外場宇○○38600元、805外場甲天○41000元、811晚櫃巳○○30500元、809外場天○○14300元、及A○○60000元、吳董(辛○○)65000元。另1紙無抬頭 及年月,編號801庚○○50000元,803外場宇○○34700 元,805外場甲天○45000元,811中櫃巳○○27000元、外場A○○60000元,並分別有上開被告等人之簽收紀錄。 被告A○○前已言之其係真好玩店負責人,不用發薪水給伊,何以會有其薪資簽收紀錄,而真好玩店之員工薪資表又何以會在大時代三溫暖店之辦公室內查獲與大時代店員工薪資置於同處,顯見同案被告A○○並非真好玩或真趣味店之真正負責人。 (五)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大時代三溫暖所在之台北縣中和市○○街338號12層電梯大樓,係台北縣議 員甲子○家族所建,89年3、4月間,F○○要從事三溫暖生意,向甲子○承租該大樓之6樓及一部分7樓營業,89年11月間,F○○又要開設真好玩遊樂場,所以再承租該大樓之1、2樓,仍請伊透過N○○幫忙申請牌照,伊知先後申請大時代3溫暖、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等3張牌照,伊妹E○○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成立後,擔任會計,之後並兼任真好玩店會計,E○○之夫申○○平日除幫新宿及真好玩店修理機檯外,偶爾也會幫E○○收取真好玩店之帳單(見上開第20359號卷一第258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復稱:新宿店、真好玩店、大時代三溫暖均為同一集團之股東,F○○係大老闆,辰○○被F○○僱用擔任現場經理,E○○負責記帳,申○○亦受僱於F○○,偶爾幫E○○收帳,辛○○本來負責新宿電玩店,後來調去大時代溫暖店,也是受僱於F○○(見上開第20359號卷一 第262頁背面)。被告E○○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 查中稱:伊大約在90年5、6月間到大時代溫暖及真趣味遊藝場幫忙,期間向伊姊B○○支領薪資,每月3萬餘元, B○○要伊每天早上至2家店櫃檯向管帳小姐收取是日之 營收,並將收取之現金與日報表拿到樓上辦公室,現金放入保險櫃,日報表放桌上,大時代店每日收入約100000元左右,真趣味店每日收入約五、六萬元左右,伊係依日報表核算帳目及現金是否有誤,如日報表帳目有誤,伊便在日報表上註記短差金額交老闆處理,都是辛○○與A○○出面與伊對帳等語(見上開第20359號卷第261頁至第268 頁、第275頁背面、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是自被告 B○○與E○○所言,可知真好玩、真趣味店、及當時由辛○○掛名當負責人之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每日營收,均係由E○○負責收取後拿至大時代三溫暖7樓辦公室,而該 處正係被告F○○、B○○等使用之辦公處所,由此亦可見被告F○○與被告B○○、E○○、辛○○、同案被告A○○等人關係之密切。 (六)綜上所述,足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之實際出資經營者亦為被告F○○,而被告A○○除具名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外,且亦與被告庚○○、E○○、申○○等人在店內任職,分別擔任場內管理、開分、收帳、搜購及維修機檯之工作,已無置疑。且該2店,未經申 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亦堪認定。 (七)另查: 1.被告天○○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供稱:伊於90年11月17日應徵真趣味店晚班外場人員,由庚○○僱用伊,主要負責店內清潔工作,若發現機檯故障,立即通知宇○○處裡,晚班外場工作時間自晚間9時至隔日上午9時,每日薪資1100元,月休4天,每月全勤獎金5000元,副理 庚○○有告訴伊警察臨檢時死都不要承認是店內員工就會沒事,客人來店內消費係以每5元換取1枚代幣,遊戲機檯有「賽馬」、「水果盤」、「彈珠檯」、「麻將」等,每種機檯均可累積中獎金額,並可按退幣鈕將代幣退出,伊知道客人確實可以將店內的代幣兌換成現金,至於兌換的比例為何,向何人兌換伊不清楚,只知店內及櫃檯人員不能幫顧客將所贏之代幣兌換成現金等語(見上開第20359 號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原審91年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70頁至第72頁)。 2.被告巳○○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供稱:伊約於90年8月底至真好玩遊藝場工作,由副理庚○○面試,擔 任晚間9時至翌日上午9時之晚班櫃檯,每月底薪3萬1千元,月休4日,全勤不休假加發4000元,該店登記負責人係 A○○,但伊未見過,平日上班均係向庚○○請示、店內擺設之電玩均係投幣式,客人須先至櫃檯向伊兌換代幣,每枚代幣5元,店內牆上同時掛真好玩與真趣味2張營業登記證,伊只負責兌換代幣,會計帳係由庚○○負責,伊收取客人換代幣之金錢於下班時交庚○○點收,每天收取客人兌換代幣之金額約在四、五千元左右等語(見上開第 20359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28頁、第208頁背面、見原審91年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68頁至第69頁)。 3.被告宇○○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伊自90年3月起擔任真趣味遊藝場外場服務人員,主要負責該店 現場服務事項,包括客人對機檯有疑問之處理、現場清潔等,若遇機檯故障無法排除時,找主管請廠商來修,客人不會在櫃檯用代幣換取現金,但客人之間相互會交換代幣及現金,有些客人會向其他客人買代幣,但伊不知這些客人與真趣味店之關係,伊日薪1100元,月薪28000至29000元,櫃檯換代幣之小姐負責收現金,副理負責控管現金及做帳,有時E○○會來收錢(見上開第20359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其於原審訊問時供 稱:伊自90年4、5月開始在真好玩店工作,修理機檯及清潔,未幫客人開分,伊做到11月中休息一陣子,12月中才又回去做,每天工作時間自晚間9時至隔日上午9時,每月3萬多元,老闆以現金給伊,1星期會見到A○○4、5 次 ,A○○在店內時間與伊差不多,庚○○是副理,未見過F○○與庚○○,有見過E○○找過櫃檯,不知幕後老闆是誰等語(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61頁 至第67頁)。 4.同案被告C○○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90年12月21 日伊前往真好玩遊藝場玩賭博性麻將電玩,約贏4百枚代 幣,曾經向贏得代幣之客人以現金購買代幣。約於上星期二,伊玩麻將檯時,適鄰座客人贏得代幣準備離去,因伊所購買之代幣已輸完,便向該客人以200元之價格購得50 枚代幣,伊係以每枚4元之代價購得,向櫃檯購買代幣每 枚5元,在該遊藝場經常見到酉○○、甲○○2人,不清楚他們是否係遊藝場之外場人員,該遊藝場有以其他方式兌換現金,客戶之間以250個代幣交換1000元現金等語。於 偵查中亦供承:伊知道私底下可以兌換現金,是不是公司的人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15 頁背面至第320頁、第329頁背面)。其於原審訊問時復稱:有看見酉○○與其他客人換代幣,但不清楚怎麼算等語(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28頁)。自上開 被告天○○、巳○○、宇○○、同案被告甲丑○等人所言,可知該店確實有私下以代幣兌換現金情事。 (八)再查證人M○○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90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至真好玩遊藝場玩神仙老大機檯,向 櫃檯購換代幣每100元20枚代幣,客人私下亦可互換,100元可換25枚代幣,只要是熟識的朋友,可以較好的條件購換,伊每次來主要在櫃檯購換代幣,偶而有贏的時候,隔壁檯就會來跟伊購換代幣,通常每1000元可購得250枚代 幣,伊在該店輸得比較多,酉○○曾以現金和伊交換代幣2次,共約2000元左右,伊亦曾看過熟客向酉○○兌換現 金,酉○○常坐在「神仙老大」機檯旁玩,伊才會找他換現金,印象中酉○○把玩的機檯很容易開牌,幾乎天天去都有看到他在場內換錢,跟1個叫「阿華」的在1起,甲○○則比較少看到,伊未向甲○○換過錢(見前開第20359 號偵查卷一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其於偵查中又稱:伊先後於90年11月及12月 初至真好玩店玩神仙老大機檯,所贏代幣向酉○○換回現金,11月那次換回1000元左右,12月初換回2000元左右,以250枚代幣換1000元,伊去時係向櫃檯換代幣來玩機檯 ,不想玩時酉○○會借理由來問伊願不願意把代幣賣給他,伊係於89年3、4月去新宿電玩店時認識該店經理辛○○,後來介紹伊去真好玩店,90年12月20日晚伊在該店已輸18000元左右(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第185頁背面至第 186頁)。於原審訊問時稱:大時代店係100元換20枚代幣,贏的代幣再以1比4換回去,在店內旁邊就有打檯子的人過來換,大時代1樓有掛藍色遊藝場招牌,大時代1樓之真好玩、真趣味店進門係快打旋風機檯,右手邊第1排是拉 霸,第2、3排是神仙老大、皇冠列車,第4排是小鋼珠, 第5排是金樸克,第6排是超9,第7排是水果檯叫恐龍時代,左手邊進門是鋼珠檯,再來是超9、中國象棋、行星、 賽馬,除快打旋風外,每種機檯不是可以退幣,就是可以洗分,酉○○幾乎天天去都有看到他在場內換錢,跟一個叫「阿華」的一起,甲○○比較少看到等情綦詳(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51頁至第52頁)。 (九)復查: 1.證人酉○○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指稱:伊於90年12月初至真好玩電子遊藝場工作,因伊住附近,以前常至該店玩機檯,所以至該店工作,擔任晚班外場,每日工作時間自晚間8時至隔日上午8時,所謂外場即係客戶把玩遊戲機檯後,以累計積分兌得之代幣交由伊在外場兌換金錢,該店機檯係以現金向櫃檯兌換代幣把玩,兌換方式係以5元兌 換1枚代幣,大多數客人是將代幣玩完,但仍有部分客人 玩完後累計積分而擁有大量代幣,客人既係以金錢換得代幣,玩完後就是希望換得金錢帶走,但因為相關法令規定禁止客人將代幣換給櫃檯,因此公司要求外場人員為客人兌換金錢,以1枚代幣兌換4元,客人離去後,伊再將每枚代幣以5元之價格換給櫃檯,伊則賺取1元之佣金,客人將代幣向伊兌換後,伊會將代幣統1交由櫃檯保管,至換班 時,櫃檯會計算伊留存代幣之數量,再以每1枚代幣5元之價格統一計價給伊,與伊同班的外場有3人,另2人係「阿華」及甲○○,伊至該店時,「阿華」及甲○○已在該店擔任外場工作,伊平均每晚會處理五、六百枚代幣,賺取佣金五、六百元,公司未再另外付伊薪水,該店現場係由庚○○副理負責,E○○每天早上交班時,會到真好玩店櫃檯查帳並收取現金,巳○○則係早班櫃檯小姐(見前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其於偵查復稱: 認識甲○○,都是真好玩店外場員工,係兼差性質,客人代幣由伊等處理,即換回現金,自90年12月1日起開始工 作,1枚代幣換給賭客4元,向櫃檯換現金1枚5元,因甲○○做的量比較大,所以伊與甲○○向櫃檯換錢之比率不同等語(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 )。 2.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0年8、9月到真好玩店工作,因伊過去曾在該店玩很久,輸過不少錢,至該店擔任外場員工,係副理庚○○僱用伊,有暗示伊只是兼差,與賭客兌換代幣後拿回櫃檯,每枚代幣可賺取1元,直接向 庚○○換,另外場尚有酉○○、「阿華」與賭客換代幣,賭客用100元可向外場換25枚代幣,反之用25枚代幣亦可 向外場換回現金100元,伊拿代幣向庚○○換現金,每枚 代幣可換6元回來,伊90年12月21日凌晨1時多去上班後,有客人用代幣向伊換錢,伊拿去櫃檯換現金大約有500枚 代幣(見前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187頁背面至第189頁 )。其於原審訊問時復稱:伊以每枚5元向櫃檯換代幣, 若係朋友以1千元換250枚代幣,相當於4元換1枚代幣,客人拿1枚代幣,伊會以4元換給他,要比較熟的客人伊才願意換現金給他,若朋友沒有代幣了,伊也會將代幣賣給他,伊係打電動玩具時認識酉○○的,張有在換代幣,亦有其他人在換代幣,店內、店外都有,電玩店未另外給伊薪水等情(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9頁至第12頁)。 3.證人寅○○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稱:90年12月21日大約兩點多鐘,伊送女友回家,約3點左右經過真好 玩店想上廁所,因之前曾至該店玩過1次電玩,所以進入 該店上廁所,之後便在該店看別人玩電玩,嗣正要去換代幣玩麻將電玩時,調查局人員就來了,所以尚未換代幣,之前伊於90年3月20日左右晚間約10時許到該店玩電玩麻 將台時,看到有人與客人間以代幣兌換現鈔,一方以25 枚代幣向另一方兌換100元,伊今日來借廁所,仍看到上 次見過持新台幣換回代幣之人即酉○○,另亦有人與酉○○一樣,有男的也有女的,持新台幣將客人代幣換回,其中一男子綽號叫「阿華」,伊見酉○○與「阿華」好像很熟悉的樣子等語(見前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 (十)由上開(八)、(九)所述載證人M○○、酉○○、甲○○、寅○○等人所言,真好玩機械遊藝場內及真趣味商行確有以供賭客將所贏代幣兌換現金之事實。再徵諸上開(七)所述情形,足證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雖係二不同門牌而領有2家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實為經營同 一電子遊戲業之場所,且表面上雖稱客人把玩機檯所贏得之分數不能兌換現金,但實際上卻僱用酉○○、甲○○及「阿華」等人為外場人員,在場內喬裝客人,於真正客人把玩機檯後,就贏得之分數欲換取現金時,即分由酉○○、甲○○及「阿華」等人偽以客人間換購代幣之方式,達成以1枚代幣兌換5元現金之目的,而遂行該店以此方式與不特人賭博財物之行為。 (十一)末查: 1.同案被告甲乙○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稱:伊從90年12月21日凌晨2點多至真趣味店打小鋼珠遊樂 檯,直到當日清晨5點,係向櫃台換代幣玩,5元換1個代 幣,每個代幣投入機檯會出來10顆鋼珠,累積分數達500 分可退代幣,退回之代幣可以繼續玩,或帶回家下次有空再回來玩,但不能換現金,去該店玩過好幾次,89年就開始去玩了,也碰過警察臨檢好幾次,在該店也玩過水果盤,也是使用代幣玩等語(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01 頁、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160頁至第 161頁)。 2.同案被告甲己○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90年12月21日伊在真好玩店玩滿貫大亨麻將檯,以現金5元換1枚代幣,亦曾玩過「神仙老大」水果盤機檯,曾在場看過輸錢的客人向附近贏錢的人拿代幣來繼續玩等語(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02頁背面至第303頁)。 3.同案被告甲戊○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90年12月21日伊大約凌晨3時許至真好玩遊藝場,用現金5元兌換1枚代 幣,先後共換2000元代幣,共玩過「行星」、「水果盤」、「麻將檯」等3種,累積分數每5分可退1枚代幣(見前 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04頁背面至第305頁)。其於原審訊問時稱:查獲當時伊在玩賓果行星,伊去過該店2次,警 察來時伊之代幣均已投入機檯,機檯上尚有分數等語(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 4.同案被告x○○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真好玩遊樂場內有象棋、跑馬、跑船、水果盤、拉霸及其他伊未玩過之機檯,伊先向櫃檯換代幣,每1000元換200枚代幣,伊先 後至該店玩過5、6次等語(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06 頁背面至第307頁)。 5.同案被告甲庚○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伊於90年12月20日晚間約11時進入真好玩遊藝場玩象棋機檯,向櫃檯小姐兌換3百枚代幣,每枚5元,伊至該店大部分玩象棋及水果盤機檯,去過7、8次,每次消費多在1000元以下(見前開第717 5號偵查卷第308頁背面至第309頁)。 6.同案被告z○○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訊問時稱:伊與男友u○○於90年12月21日零時許共同騎車至真好玩遊藝場,由u○○用500元向櫃檯兌換100枚代幣,伊玩滿貫大亨機檯,遊戲內容與日本13張麻將同,與機器對家,胡牌後需計算4台以上才能繼續,否則必須再投1個代幣才能繼續玩,伊若用完代幣就向男友要,輸贏以分數計算,累積之分數可退代幣,代幣無法至櫃檯兌換現金,至於代幣與其他客人兌換現金,要看雙方願不願意,伊本身沒遇到過,伊前後約至該店10多次,曾遇警方臨檢1、2次等語(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23頁背面至第324頁、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7.同案被告甲辛○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稱:伊於90年12月20日晚10點多至真好玩遊樂場玩滿貫大亨麻將檯至21日凌晨4時止,1個代幣5元,向櫃檯換,以投 代幣方式玩,該店伊去過4、5次,麻將機檯螢幕有得分,若不想玩,按鈕可以退幣,伊均將退出之代幣帶回家,下次再帶來玩,伊從未將代幣售予他人。該店24小時營業,退出的代幣可否換錢,伊未問過,伊本身也沒有換過等語(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25頁背面至第326頁、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163頁)。 8.同案被告o○○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稱:伊於90年12月20日是到真好玩店打電玩戰國風雲,以5 元換1枚代幣,伊輸光無剩餘代幣等語(見前開第7175號 偵查卷第332頁背面、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9.同案被告p○○雖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90年12月21日伊與朋友酒後步行至真好玩店,因想要休息才進入該店,未把玩任何機檯,伊以前來過幾次都是玩彈珠檯,係向店內換代幣玩,將代幣投入機檯可將彈珠共16顆打出,若連成3條線即為中獎,若不想再玩,可以按退幣鈕退回代 幣云云(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34頁背面至第335頁)。然其於原審訊問時已自承:90年12月21日當天伊在玩彈珠檯等語在卷(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 166頁)。 10.同案被告n○○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90年12月21日伊有去真好玩店玩麻將檯,先至櫃檯以每5元換1枚代幣,將代幣投入機檯,若贏會落下倍數不等之代幣,伊去過該店兩、3次,不知客人之間有無以代幣兌換現金,伊從未 向別人兌領過現金等語(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36 頁背面、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145頁至146頁)。 11.同案被告甲甲○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伊於90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進入真好玩電玩店,一開始只是看別人玩 ,大約20分鐘後就到櫃檯向小姐換100元代幣玩彈珠檯, 代幣每枚5元,每投1枚代幣5分,贏得之分數可按退幣鈕 ,機檯會將所餘分數換成代幣退出來等語(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38頁背面至第339頁)。 12.同案被告甲丙○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訊問時稱:伊約在90年12月21日凌晨3時左右至真好玩店打水果盤,向 櫃檯兌換代幣,每枚代幣5元,共換500元,前後去過該店兩次,前次去也是玩水果盤,機檯累積分數可退代幣等語(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44頁背面至第345頁、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168頁)。 13.同案被告q○○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訊問時稱:伊係90年12月21日凌晨3點多到真好玩店,被查獲時正在玩 OK技術檯,以每5元換1枚代幣玩,是打珠子的,機檯有跑分數,所得積分可退代幣等語(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49頁背面至第350頁、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 )第169頁至170頁)。 14.同案被告t○○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稱:伊下班後為排遣時間,所以至真好玩遊樂場打OK檯遊戲機,均屬娛樂,退出的代幣都帶回家,留待下次來再使用,從未將代幣換回現金,伊不知可否換回現金等語(見前開第 7175號偵查卷第357頁背面至第358頁、第370頁背面)。 15.同案被告u○○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稱:伊至真好玩店玩滿貫大亨機檯,即麻將檯,向櫃台換代幣玩,伊去過該店3次,包括被查獲那次,每次都玩同一機種 ,積分可退代幣,退出之代幣繼續玩,不清楚有無他人在兌換現金等語(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59頁背面至第 360頁、第370頁背面、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 )第173頁)。 16.同案被告甲壬○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90年12月21日有去真好玩店玩滿貫大亨,即麻將檯,以5元兌換1枚代幣,胡牌或自摸可得分,累積之分數若不想玩可退出代幣,伊去過該店2次等語(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6 4頁背 面至第365頁、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119 頁至121頁)。 17.同案被告s○○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伊於90年12月2 1日約凌晨1時許至真好玩店打電動消磨時間,伊係第2 次去該店消費,玩水果盤及小鋼珠均以代幣開分,累積分數可以洗掉,機器會自動退出代幣,代幣則留待下次再使用等語(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66頁背面至第367頁)。 18.同案被告w○○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稱:伊於90年12月21日至真好玩遊樂場玩滿貫大亨,即麻將檯,向櫃台換代幣玩,伊去玩過2次,之前也是玩麻將檯 ,所退的代幣會繼續玩,玩累了就帶回家,下次再玩等語(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72頁背面至第373頁、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176頁)。 19.同案被告v○○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稱:伊於90年12月21日至真好玩遊樂場玩滿貫大亨,即麻將檯,向櫃台換3百元代幣,伊去過該店2、3次,因為路過 進去娛樂,伊去的2、3次都玩麻將檯,機檯所退代幣伊均用完後再回家,不知可否換回現金,因伊從未將所退回之代幣拿去換現金等語(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75頁背 面至第376頁、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174 頁至第175頁)。 20.同案被告甲丁○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90年12月21日伊至真好玩遊樂場玩水果森林遊樂機檯,先至櫃檯換代幣,1枚代幣5元,每投1枚代幣有100分可下注,每獲100點 可按退幣鈕退幣,獲得1枚代幣之報酬,所退的代幣若數 量多,伊就帶回家,下次再來玩,若數量少就輸完再回家等語(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77頁背面至第378頁)。21.同案被告y○○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訊問時稱:90年12月21日伊第1次去真好玩遊藝場,花100元換20個代幣,玩跑圖案機檯,類似水果盤,當天代幣均輸光,該電玩可將贏得之代幣退出等語(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22 頁背面、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113頁)。22.同案被告r○○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雖稱:伊90年12月21日原先是在4樓打撞球,打完球約清晨4點10分,欲進入真好玩店娛樂,推門進來就被請求留下來配合調查云云(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51頁背面至第352頁)。然於原審訊問時已供承:伊當時在玩麻將機台,係以代幣玩的,向店內換代幣,5元換1枚代幣,該店伊約去過2次等語無 訛(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2號(賭博卷)第171頁)。 (十二)上開同案被告甲乙○、甲己○、甲戊○、x○○、甲庚○、z○○、甲辛○、o○○、p○○、n○○、甲甲○、甲丙○、q○○、t○○、u○○、甲壬○、s○○、w○○、v○○、甲丁○、y○○、r○○等22人於90年12月21日清晨4時7分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件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調查站人員至真好玩、真趣味店查獲當時,確實係在店內把玩限制級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之事實甚明。再真好玩、真趣味店內確有將客人以所贏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已如前述,而上述同案被告甲乙○等22人既於該店內把玩機檯,而先後前往之次數非僅1次,則彼等對該店得以代幣換回現金之事,應無 不知之理。況觀諸上開2店於90年12月21日遭查獲時機 檯台高達180台,規模甚大,如純屬娛樂,何以吸引客 人而維繫其營生成本,況所查獲之機檯有滿貫大亨、賓果、超8、水果森林、拉霸等禁止陳列之限制級電子機 具,此等機具經政府多年宣導、媒體報載,一般人對該等機具通常係供作賭博所用之機具,均有所認識,同案被告甲乙○等22人對此自難諉無不知,惟其等人仍至該店把玩,其等具有賭博之意,實屬無疑。縱其等或未贏錢,或未以所贏分數兌換現金,然此亦難阻卻彼等之賭博財物行為(甲乙○等22人均經原審以賭博罪判處罪刑確定)。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F○○、B○○、辰○○、E○○、申○○、辛○○、庚○○、A○○、T○○、己○○、O○○、丁○○、P○○、地○○、Q○○、巳○○、宇○○等人前揭所辯各節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被告F○○等人如事實欄甲之壹、貳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肆、關於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即事實欄甲、叁部分): 一、經查,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5月10日由辛○○出名登記為 負責人,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8905394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⑴三溫暖浴室業;⑵休閒活動場館業(限三溫暖);⑶租賃業(運動及娛樂用品、電腦);⑷資訊軟體服務業;⑸菸酒零售業;⑹食品、飲料零售業。嗣於90年4月26日變更營業項目為:⑴三溫暖 浴室業;⑵休閒活動場館業;⑶租賃業(特許業除外);⑷資訊軟體服務業;⑸菸酒零售業;⑹食品、飲料零售業;⑺資訊休閒服務業,有該店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1838號卷第23頁、91年度偵字第5731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20359號卷 二第16頁)。 二、次查: (一)同案被告丑○○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供稱:伊於89年5月1日經人介紹應徵進入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經理工作,至90年2月15日離職,應徵由老闆F○○面試,告 訴伊每月薪資30000元,工作時間自下午5時至凌晨6時, 工作內容負責人事出勤及硬體設備管理維護,大時代三溫暖店除董事長F○○外,尚有掛名老闆辛○○、副總經理辰○○、副理庚○○、總會計B○○、會計E○○及「黑董」G○○等人,F○○係主要出資老闆,負責公司經營管理,7樓是他的辦公室,我們都叫他「董仔」,他每天 都到店裡來洗三溫暖,順便看經營狀況如何,辛○○只是掛名老闆,伊上班時很少遇到他,不清楚他在公司負責何項工作,庚○○工作內容與伊類似,主要負責白天班,伊負責晚班,B○○是總會計,我們都叫她「老闆娘」,E○○每天固定在早上8時及下午4時到櫃檯收帳,晚上則由申○○來收帳,G○○就伊所知,是剛開幕不久時,店內大筆金額支出款由其經手,店內硬體設備也是由他本人與廠商接洽,店進入正常運作後,他每天幾乎都在店內出入,他是F○○親信,隨時向F○○報告店內大小事,算是總管。辰○○係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真趣味3家店之 副總經理,位階在F○○、B○○之下,最早的時後薪水都是辰○○發給員工的。伊應徵時F○○並未告訴伊店內有經營色情媒介,伊係上班後才知道,三溫暖內設有密室,提供客人與小姐做性交易之場所,密室與三溫暖營業場所分開,性交易服務係由G○○與辛○○之妻「熊寶寶」(K○○)負責,K○○會在三溫暖餐飲區遊走,主動與客人交談,招攬油壓從事性交易,將客人帶離餐廳,走向通往隔壁棟通道,那是通往色情交易場所。伊知帳單列帳時以「A餐」單價4200元,應係全套服務,包括餐費、浴費及性交易,店內小姐由另外出入口進出,K○○負責說服客人做性交易,若有警察臨檢之消息,她一定會知道並馬上離開現場,所以她未在餐廳招攬客人時,應該就會有警察來臨檢。伊曾帶警察到店後門查看,打開安全門就只有2座電梯及1道鐵門,伊會說鐵門不是我們的地方,警察不會再查看,直到89年12月6日檢察官帶隊來搜索時,將 該扇鐵門敲開,伊才知道色情交易的場所是由此門進入等語(見前開第5917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9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卷第4頁背面、偵緝字第496號卷第25頁、原審卷三第111頁至第115頁)。 (二)被告K○○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在大時代三溫暖店餐廳區招攬客人做全套按摩,每次收費4200元,其中包括性交易費用,由小姐與公司對分,伊必須瞭解每位小姐工作情形與條件,才能知道帶客人到哪位輪空小姐,及哪位小姐符合客人指定之要求。因三溫暖內小姐流動性高,印象中同時間在場工作的最多有7、8位,少的僅有4、5位,小姐請假、出勤要事先讓伊知道,在場小姐若無生意,一般也是待在三溫暖包廂內等客人。F○○應該是三溫暖實際負責人,常常在自己的三溫暖洗澡,洗後會在餐廳區休息,大家叫他陳董,辛○○以前受僱在日本料理店及板橋館前東路電動玩具店,不可能有這麼多錢去開三溫暖店,辛○○只是人頭而已等語(見前開第20359號卷二第 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 (三)被告Y○○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伊在大時代三溫暖店餐廳擔任服務生,該店登記負責人係辛○○,實際負責管理業務的是G○○與庚○○,員工薪水是由G○○發放,G○○不在時由庚○○負責,庚○○掛名副理,G○○沒有職稱,員工都稱他「黑董」,E○○則係會計,K○○綽號叫「熊寶寶」,是三溫暖美容部美容師,伊常見她在餐廳與客人聊天,三溫暖廚房旁有1白鐵門 ,有客人從該處進出,庚○○有交待員工不得從該處出入,違者開除,該出入口是專供客人使用的,三溫暖店分三班制,早班從上午8點到下午4點,中班從下午4點到晚上 12 點,晚班從夜間12點到早上8點,伊工作時段是中班。大時代三溫暖看起來很像從事色情交易,密室在6樓,G ○○、庚○○可以直接由上開門進出等語(見前開第 20359 號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58頁)。(四)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承:大時代三溫暖店係89年4月8日正式開幕,F○○曾告訴伊他生日是4 月8日,一定要在他生日那天正式開幕,F○○要第1個下池去洗,當時伊尚未在店裡處理事情,直到6月間才開始到 店裡幫忙處理稅務上事情,係伊叫E○○去大時代三溫暖店負責收錢記帳,該店實際負責人係F○○,伊有替F○○報大時代三溫暖店員工薪資所得,E○○每日收到大時代店營收後,會把錢拿到7樓辦公室,將錢放在保險箱中 ,而伊則將所經營之「美之冠西點麵包店」在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甲存帳戶支票借F○○支付三溫暖及真好玩電玩店房租。申○○亦受F○○僱用,偶爾也會幫E○○收帳。辛○○原本在負責新宿電玩店,後來調去大時代三溫暖店,亦受僱於F○○等語(見前開第20359號卷一第262頁背面、第20359號卷二第73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 121頁背面、第122頁、第244頁、第262頁背面)。 (五)被告E○○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亦坦承:伊每日上午8時、下午4時及晚間12時負責收取大時代三溫暖店收入之金錢及帳冊,到7樓辦公室清點現金並核對帳目,若相符 ,則將現金放進保險櫃,帳冊則放在F○○辦公桌上給F○○審核,若不相符,伊會註記後交給F○○,F○○一般會在次月櫃檯人員薪資直接扣抵,做為處分。伊係向B○○支領薪資,每月約30000元,辛○○係經理,掛名當 負責人,丑○○亦係經理,負責現場工作人員出缺考勤及營業管理,庚○○係副理,工作內容與丑○○同,G○○負責幫F○○處理店內大小事務及採購單價較高之物品如躺椅、蒸臉器類,K○○負責招攬及介紹客人在店內密室進行性交易,辛○○是庚○○離開三溫暖到真趣味店當副理時,進來三溫暖接庚○○之工作之事實(見前開第 20359號卷二第79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34頁至第 135頁、第214頁、第20359號卷一第266頁至第267頁、第 263頁)。 (六)被告F○○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係大時代三溫暖店出錢的最大股東,約出資一千多萬元,辛○○只有數十萬元而已,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及真趣味店之收款及內帳工作均由E○○負責,收款後會放到7樓保險箱( 見90年度偵字第20360號卷第68頁、第69頁、第82頁背面 )。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復稱:伊將三溫暖店交給辰○○、辛○○去經營處理,辰○○是總帳房,申○○有時晚上會代其妻E○○收大時代店的帳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原審法院卷二第25頁)。 (七)被告辰○○於台北縣調查站亦稱:大時代三溫暖店之大股東係F○○等語(見前開第744號偵緝字卷第39頁背面) 。又90年12月21日清晨在被告辰○○住處查扣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辰○○手書之便條、雜記等物,內容有記載大時代三溫暖店內相關事宜或注意事項,顯見被告辰○○亦有參與該店之經營無誤。 (八)被告G○○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大時代三溫暖店內B○○、E○○係負責收錢、拆帳及記帳之人,庚○○係三溫暖現場負責人,後來調到1樓真好玩機械遊樂場, 辛○○亦係現場管理,並掛名當老闆,他大概是90年9月 才來,係與庚○○調換職位,E○○、申○○每天三班至三溫暖櫃檯收錢交給B○○,E○○收早上及中午,申○○收晚上,K○○係三溫暖帶檯經理等語(見前開第 20359號卷一第284頁背面、第297頁、第326頁背面)。自上開被告K○○、辰○○、Y○○、B○○、E○○、G○○及同案被告丑○○等人所言,被告F○○確係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真正負責人,而被告辛○○僅係受F○○僱用掛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而已。至被告B○○、E○○係分別負責該店會計及收帳工作,被告申○○間或替其妻E○○收取晚班營收帳目,被告G○○、庚○○及同案被告丑○○均係現場管理幹部,而被告K○○則係負責在三溫暖餐飲區擔任帶檯經理,負責招攬並媒介男客與店內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辛○○辯稱大時代三溫暖店係伊所以近二千萬元之金額投資獨資經營者云云,然此與被告F○○、G○○、辰○○、B○○、E○○前開所言,均有不符,況經原審質之其資金來源時,雖供稱:之前在台北市○○路○段170號從事日 本料理店有賺,約陸續存00000000元左右云云,然就此存款存放處卻稱未放在銀行,而係放在家中天花板、書桌夾層等處云云(原審91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已與常情有違,尚 難以採信。況其妻即被告K○○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原審調查時分別供稱:「辛○○不可能有這麼多錢去開三溫暖,因為辛○○在外面做什麼都不跟伊講,也常常不在家,所以怎會變成三溫暖的老闆,其中原因伊也不清楚」,「辛○○在大時代店算是小股東,調查局說他有00000000萬,伊還奇怪為何有那麼多錢,伊去大時代店工作時,看到有稱他「董仔」,伊問他,他才說他有小股,大時代店真正負責人,伊聽伊先生(即辛○○)說是F○○等語(詳90年度偵字第2035號偵查卷二第44頁及原審91年7月5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辛○○前開所辯與事實有間,純係迴護被告F○○之詞,委無可取。 四、又查: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89年12月6日晚間11 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20分許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督 察室、保安隊、及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發現該店多處設有監視器,經破壞鐵門進入5 、6樓,發現分別設有16間與13間房間,其中6樓第602、 603、605、609及613號房間凌亂,有使用過跡象,人員已由暗門逃逸,於609室內查獲該店383號置物櫃鑰匙1支、 未使用保險套1枚、及潤滑劑2瓶,及於第517、613號房內查獲女服務生V○○、壬○○之身分證、駕照、皮包等物,並於頂樓樓梯間查獲女服務生卯○○、乙○○2人之事 實,有偵查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可稽(見前開第20359號偵查卷 二第17頁至第18頁)。 (二)證人乙○○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所謂「三溫暖」係指男子三溫暖,而按摩女之工作是以油脂塗抹男客全身為其按摩,此油壓按摩分為「全套」、「半套」兩種,所謂「半套」即係以手指替男客達到洩慾目的,「全套」即是除按摩外,再以作愛方式達到洩慾目的。伊在大時代三溫暖係擔任油壓按摩女工作,工作內容即係色情按摩,分為「全套」及「半套」,但伊僅工作一天就沒做了。伊係89年12月5日晚間10點開始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上 班,晚班自晚間10時至翌日清晨6時,當天上班不久即遇 警察臨檢,將伊及另一位按摩小姐帶回警局詢問,F○○(指認照片)係與伊面試洽談之人,有告訴伊工作內容係從事色情按摩,「全套」以50分鐘計算,收費4200元,伊可分得2030元,當天伊與卯○○係第1天去,臨檢時不知 道通道哪裡,只好往上走等語(見前開第20359號卷二第 25頁背面至第27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伊知大時代三溫暖店有做色情交易之情(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10頁)。 (三)證人壬○○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伊原在大時代三溫店上班,89年12月5日下班回家,忘了把衣服 拿回去,連同皮夾等物件一併留在店裡,第2天因身體不 適沒去上班,後來看電視新聞說警方去大時代三溫暖抓色情,伊打電話與負責人聯絡,叫伊不要去拿皮夾,伊私下想皮夾留在現場如何處理,想說報遺失,遂於第2天早上 去派出所報案,伊自89年5、6月間應徵開始上班,期間做做停停,至11月才連續上班至月中,後與男友去泰國玩,回來休息幾天,自11月底回去上班,做到12 月5日,店裡被抓後就未再去上班了。伊在店裡負責做「半套」,替客人做全身指壓、油壓,50至60分鐘,收費2100元,與店內對分,伊未與客人做性交易,但店裡有從事性交易,「全套」收費4200元,小姐也是與店內分,收費交給吳董,領錢也向吳董領,領班是熊寶寶,負責管理小姐出勤、請假,F○○我們叫他「陳董」,不清楚他負責什麼業務,G○○我們稱呼他「黑仔」,店裡有什麼事都是G○○與我們聯絡。向警方報遺失係伊自己想的,報遺失後伊有打電話給G○○,意思是說伊不作人頭。V○○也是做全套色情服務,89年12月6日當天大概有7、8個小姐都在做色情 ,K○○在店裡負責帶客人進來,主要是G○○在管理,K○○也是G○○管等語(見前開第203 59號卷二第36 頁至第37頁、第38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 (四)證人V○○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89年12月間曾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指油壓服務小姐,前後5天,由該店大家稱呼「黑董」之男子跟伊說工作性質名 為指油壓,實際上是為客人提供性服務,搭配三溫暖全套服務(吃飯、洗三溫暖及性服務),共收取4200元,其中小姐提供之性服務以每節50分鐘為限,收入與公司對半拆帳,每次性服務可從中收取2000元費用,「黑董」當時言明每半個月結算一次,每個月最多公休8天,工作無底薪 ,收入來源主要是替客人提供性服務之拆帳所得。工作分早、晚二班,晚間自晚上10點至隔天早上7點,若有輪值 當班情形,則須延長3小時至上午10點,伊上班第5天就遇到檢察官帶警察來搜查臨檢,伊在店裡聽見員工通報警察臨檢,就匆忙從其他出口離開。大時代三溫暖店緊臨6 樓之三溫暖場所有10幾間密室,平時小姐在5樓休息室等候 ,接到櫃檯或帶班熊經理通知在第幾號房後,小姐就自行從樓梯上6樓按指定房間去提供性服務,會視客人需要先 進行按摩再性交,亦或直接進行口交、性交等服務,會要求客人戴上保險套,性交過程沒有一定程序,50分鐘內包括清潔洗澡、脫衣、替客人挑逗、口交、性交等,完全依客人需要配合辦理。密室內由公司提供之設備包括保險套、衛生紙、毛巾、衛浴設備、可平躺之油壓床等,至於潤滑所需之KY軟膏及油壓乳液則由小姐自備。小姐只提供1 對1正常之性服務,並不提供3P(1男多女)、SM(性虐待)、肛交等特殊性服務,伊在公司編號為70號,使用「小娟」之花名,晚班小姐約7、8人,印象中不超過10人,G○○即係「黑董」,K○○係帶班之「熊經理」。該店被警察衝過後,隔幾天伊去店裡找櫃檯小姐,希望能領回伊性交易拆帳所得,再過幾天又去店裡遇到G○○,他交給伊做5天之拆帳所得七萬餘元,經伊換算,性交易人次有 30餘人,實際情形也差不多,大時代店只有伊所述之全套性服務,客人來消費都是以全套4200元來計算。89年12月(6日)檢察官率警方來臨檢時,伊記得是半夜十一、二 點,當時伊與1男客剛好在密室內完成性交易,聽到外面 員工喊「臨檢」,就與其他服務小姐匆忙從密室旁另1樓 梯間離開,跑到同棟樓另1同事承租房間,才發現隨身皮 包放在5樓休息室忘了1併攜出,由於不敢回店裡拿,就向同事借1千元現金坐計程車回家,過若干日經中和分局通 知,才將皮包領回。皮包留在大時代店裡後之2、3天,伊有接到一陌生男子電話,表示伊皮包被警方拿走,要伊不能回店裡現場拿,伊接到警方通知書後不久,又接到另一陌生男子來電,問伊有無接到警方通知,該男子要伊到警局接受詢問時說皮包掉了就可以了,所以伊才會在警局作筆錄時謊稱皮包在市場遺失,乙○○、卯○○、壬○○均係伊晚班提供性服務之同事等語甚明(見前開第20359號 卷二第48頁至第51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五)證人卯○○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知道所要做的工作係從事色情性交易,之前在別家店上過這種班,係聽朋友說大時代三溫暖店有做全套的工作機會,就與乙○○1起去看看 ,8 9年12月6日警察來臨檢時,因為知道店裡有做色情,所以才跑到頂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六)被告E○○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大時代三溫暖店剛開幕時生意不怎麼好,前2個月因送很多浴資券,每日 營業額不到100000元,(89年)7、8月開始因為生意一直拉抬不起來,F○○才決定開始經營色情性交易,性交易1次4200元,至此營業情形即開始好轉,日營業額最高達 260000元,8月份有0000000元營收,之後每個月增長 0000000元左右,最多每一月有0000000元之營收,89年12月初被檢察官搜索後,F○○就不敢再從事性交易媒介等語(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13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16頁)。 (七)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4月18日開幕,至同年5、6月間F○○說要找小 姐從事色情按摩及性交易,開始經營色情,1次收費4200 元,與小姐55對分,至89年12月7日被檢方查獲為止之情 甚明確(見上開第20359號卷二)第141頁背面)。 (八)被告K○○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招攬客人從事性交易,含色情性交易全套4200元,伊1天薪水1000元,前後做3個月之事實(見前開第20359號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九)被告G○○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供稱: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開幕營業後有從事色情三溫暖性交易,從事色情的女子都是F○○、辰○○找的,F○○曾當面叫伊打電話給應徵者,告知她們是要從事此特種行業及性交易,經營方式「全套」(含性交易乙次、餐點、洗澡、休息)收費4200元,三溫暖店與小姐55分帳,員工稱伊「黑董」,員工薪水經過伊,店內色情與非色情部分帳未分開,由K○○去招攬客人,但帳都是一起在門口櫃檯算,用餐點名稱代表性交易價錢,檢察官帶隊來臨檢那天,三溫暖確實還有在從事色情交易,當時伊人在7樓辦公室,F○○、 B○○也在辦公室內1間裝有多台螢幕,可以監看三溫暖 各個位置狀況之房間內,該房間除F○○、B○○、E○○、申○○等人外,其他人不能隨意進出,當天檢察官未當場查到小姐與客人性交易情事,當天查扣壬○○、V○○之皮包與身分證件,她們2人係色情按摩小姐,她們掉 皮包之事店裡人都知道,事後F○○有交待伊轉告去作筆錄的小姐,若再被傳去作筆錄的話就不要去,並要丑○○轉告小姐以證件遺失重新辦理補發。大時代店有1本美顏 師名冊,名冊上不論有無從事色情交易的小姐都在上面,不過做色情的小姐編號是從「2」開頭,名冊在B○○那 裡,三溫暖內重要資料、金錢等都由B○○保管。B○○、E○○負責收錢、拆帳及記帳之人,庚○○係三溫暖現場負責人,後來調到1樓真好玩機械遊樂場,E○○每天3班至三溫暖櫃檯收錢交給B○○,申○○,晚上偶爾會幫E○○收帳,有1次伊在7樓辦公室看見B○○與E○○在算錢,伊要拿錢都是向B○○拿,因伊聯絡不到F○○。丑○○走後F○○就叫伊負責發薪水,他們會將薪水袋裝好,由伊去發,有時係F○○,有時係B○○,都是發薪水前1、2個小時叫伊去辦公室拿。該店於89年12月7日被 檢察官搜索時,皮包掉在現場的小姐,就是店內從事性交易的小姐,到90年12月21日調查局再度搜索前,就幾乎都是做正常三溫暖生意,營業狀況不如前等語(見前開第 20359號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209頁背面、第210 頁背面、第20359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第368頁背面至第370頁、第373頁、第379頁、原審卷一第100頁至第 102頁、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21頁)。 (十)又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大時代三溫暖店帳單4冊,其內容分別有全身指壓700元、美顏A1600元、美顏B2000元、美 顏C2500元、美顏D2200元等不同價額,其間差異為何?被告等均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甚至同1紙帳單上同時有2次、3次美顏A、美顏C,或同時有BC;BD2種以上美顏之記載,消費金額分別達3200元、4800元、4500元、4200元,顯然高於一般三溫暖洗浴、餐飲等之消費價額。徵諸前開同案被告丑○○所言性交易係以餐點為代稱之事實,顯見該三溫暖內確不單只提供洗浴、餐飲、或臉部保養等服務而已。 (十一)再經原審命台北縣調查站承辦人員甲B○至大時代三溫暖店實地拍攝現場狀況,從大時代三溫暖店6樓進入, 由被告庚○○導引調查站人員拍攝,6樓係三溫暖休息 大廳、餐廳,從旁邊安全梯可上7樓,先係1間會議室,會議室旁係洗衣部,洗衣部內有一上鎖之門,經被告庚○○持鑰匙開啟後,進入1間裝置有監視螢幕之辦公室 ,由該辦公室出來係另1電梯出入口,並經原審法院當 庭播放勘驗該拍攝之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頁),復有該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考。五、自上開證人乙○○、壬○○、V○○、被告B○○、E○○、K○○、G○○所言,徵諸89年12月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 檢察官率同員警至大時代三溫暖店搜索臨檢所查得之跡證,及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物,並台北縣調查站前開所拍攝大時 代三溫暖店內部情形,足證V○○等人所言不虛,該三溫暖店確有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服務並以之為業之事實,洵堪認定。 伍、關於行賄與收賄罪嫌部分(即事實欄乙部分): 一、稅務員D○○部分: (一)同案被告N○○(經原審法院判決交付賄賂罪免除其刑確定)所開設之「儀浩會計事務所」於89年4月間接受被告 F○○、辰○○及B○○委託代辦由被告辛○○掛名負責人之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稅籍設立事宜後,N○○於同年4 月5日持大時代三溫暖店設籍課稅資料送至稅捐處中和分 處申請統一發票,而由被告D○○承辦,D○○如何在辦公室內,趁現場人多嘴雜之際,輕聲告知N○○辦理統一發票購買證需60000元,並且要求三節均需各交60000元規費,N○○旋如何轉知辰○○,辰○○如何請N○○向D○○洽商降低數目,經D○○同意降低為50000元後,辰 ○○如何將裝有50000元現金之信封,在儀浩會計事務所 內交付N○○,再如何由N○○於89年4月8日上午9時許 ,在稅捐處中和分處親自將該筆賄款交予D○○,D○○即於同日核發大時代店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嗣D○○復如何於89年端午節將近之時,趁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I○○至稅捐處中和分處,向其辦理請領「5、6月份」期統一發票購買證時,如何要I○○轉知N○○端午節快到了,大時代店還沒有交規費,而N○○如何再自辰○○處取得5萬元交付D○○收受等事實,迭據被告N○○迭於台北 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屬實(見89年度他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91年度偵字第5731 號 偵查卷第43、44、45頁、第52頁、原審91年7月5日、8月2日訊問筆錄)。且以被告辛○○掛名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確於89年4月5日向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設籍課稅,承辦人為被告D○○,嗣於89年4月8日經被告D○○核准設籍課稅,並准使用統一發票(所核准之稅籍為:000000000 ,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號),同日並核發「89年3、4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及於89年6月3日亦由被告D○○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5、6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之事實,亦有卷附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4月5日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0420)、稅捐處中和分處89年4月8日89北稅中一字第14888號函、大時代三溫暖店88年(應 為89年之誤載)4月8日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由甲寅○簽名具領之台北縣稅捐處第BO43495號統一發票購 買證收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就「統一編號0000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負責人辛○○、營業地址:台北 縣中和市○○街338號6樓」之89年4月8日、6 月3日使用 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第5731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1頁)。 (二)證人即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I○○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約在89年5、6月間,伊第2次辦理大時代三溫暖店繳稅申 報時,因為某種原因(原因為何已忘記)銀行不肯賣發票給該店,於是伊前往中和稅捐處找D○○詢問原因,D○○向伊表示端午節到了,要伊回去轉告N○○,因D○○告訴伊大時代店有繳三節賄款,所以伊明白D○○在催端午節賄款並回去轉告N○○,伊記得當時沒有補辦什麼資料,D○○在告知前述之事後,就發給伊大時代店購買發票之證明等語(見上開第1917號偵卷第98頁)。其於原審調查中並結證稱:伊有辦理大時代店課稅設籍案件、請領統一發票之事。89年9年4月底有到稅捐處中和分處請領5 、6月份統一發票。這是第1次去。當時承辦人係D○○(指認照片)。第一次請購忘了有沒有成功,但是有要伊回去轉告N○○要給三節。端午節前後伊去中和稅捐處申報或買發票時,D○○要伊回去轉告蔡小姐說端午節到了。伊回去有向N○○說。【問:你是否知道端午節到了是什麼意思?】D○○要拿端午節規費。因為她在1開始申報 時就說要三節規費。她有向我說要中秋節、端午節、過年三節規費。【問:你知道三節規費是D○○直接告訴你還是蔡小姐告訴你?】是D○○。我與蔡小姐1起去時,蔡 小姐介紹我給D○○,蔡小姐有用信封袋拿錢給D○○,在會計事務所辦公室時我就知道那是錢,因為那是大時代店的人拿來給蔡小姐。所以D○○就知道我是儀浩事務所辦理中和區稅務案件。第二次我自己去時,D○○就告訴我說端午節快到了,我當時就知道他要規費。【問:D○○何時告訴你要三節規費?】我與蔡小姐一起去後。D○○是告訴我端午節到了,不是直接告訴我說要三節規費。【問:那你怎麼會知道端午節到了就是要規費?】因為我回去有告訴蔡小姐,稅務員也有打電話來會計事務所說,蔡小姐接完電話後有告訴我說要找大時代店的人拿錢。N○○有直接告訴我這就是要拿規費」等語綦詳(見原審91年8月2日訊問筆錄)。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1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查: 1.89年4月8日向D○○具名領取大時代三溫暖店統一發票證者,係N○○之員工甲寅○,而甲寅○係單獨前往領取後即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購買統一發票,並於近午時分送到大時代三溫暖店供該店使用,而I○○係於89年4月下旬 始到儀浩會計事務所工作之事實,已據證人甲寅○於原審調查中供證在卷(見原審91年9月17日訊問筆錄),是89 年4月8日領取統一發票者應非N○○親自所為,而應以N○○於原審調查中所稱係其於89年4月8日約9點半左右送 賄款予D○○後,方由甲寅○於近午時分前往領取等語(見原審91年9月17日訊問筆錄),較符客觀事證所顯示之 情形。 2.又大時代三溫暖店請領89年5、6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之時間,係於89年6月3日,此觀前引89年6月3日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自明,而89年之端午節係在同年6月6日,此亦有該月月曆附於原審法院卷可憑。則證人I○○既迭稱其請領「89年5、6月份」統一發票時,D○○要其轉知N○○端午節將近,而N○○並堅指I○○係於端午節前數日告知此事,均如前引筆錄,是應以證人I○○於台北縣調查站所稱D○○要其轉知之時間,係在89年5、6月某日為可採。③是證人I○○於原審調查中一度稱89年4月8日係其與N○○一同前往,其在N○○旁有聽到D○○索賄之事及D○○要其轉知之時間係於89年4月底云云(見 原審91年8月2日訊問筆錄),及N○○於台北縣調查站所稱89年4月8日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係其親自所為者云云,雖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然綜合N○○及證人I○○所述,除前2項情形或與客觀事證有異或先後陳詞不一 外,就其餘關於本案之基本重要事實(即被告D○○如何索賄、如何要I○○轉知等)則始終陳述如一且互核相符,並觀諸N○○及證人I○○係於91年2月、3月間始接受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於91年8月再經原審訊問,距本案發 生時間之89年4月8日至89年6月3日,相隔已有2年之久, 而人之記憶隨時間之流逝,或因模糊或因時序錯置而有錯誤在所難免,而此復無礙於其餘真實性之陳述,故依上揭判決意旨,自難以此無關宏旨之瑕疵推翻其等全部之證詞,而遽認其所述各節均非可採。且本案係因檢察官指揮台北縣調查站偵查被告F○○等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及從事色情犯嫌時,由所實施通訊監察中意外自被告B○○、辰○○等人之通話中發覺者,並非由N○○自動檢舉查知,綜觀本件全卷卷證資料甚明,是同案被告N○○既係被動遭偵查始供述前情,殊難認其何誣攀之意願。至被告D○○雖辯稱:或係N○○曾經替他家未實際營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遭伊拒絕,及同案被告N○○曾多次邀伊吃飯,伊婉拒,N○○始不實稱述云云,然前者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後者,依諸常情,實不足令人因此懷恨而可充為故入於罪之動機,是其此部分所辯自委無可取。 (四)況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亦供稱:辰○○於90年2月 間電話告知伊,稅務員要錢,伊問F○○是什麼事,F○○告訴伊從89年三溫暖店開始營業後,一年三節都透過辰○○請戌○○、N○○分別轉送30000元現金及每月10本 的浴資券給這兩位營業稅與娛樂稅稅務人員,雖然伊很不認同也曾加勸阻,但公司是F○○的,伊也無法再說什麼意見,就伊所知應該是稅務主動提出的,不是F○○主動要給的,戌○○他們與辰○○應最清楚整個詳情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231頁、232頁)。其於 原審調查中並稱:伊知大時代店一年三節有送給稅務員等語(見原審91年7月31日訊問筆錄第17頁)。被告辰○○ 亦承稱:N○○有告訴伊,中和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有要求大時代店按一年三節給付規費之事,N○○請伊轉告F○○有關稅務員要求1年三節規費之事,伊都有告知F○○ 等語(見91年度偵緝字第74 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益證同案被告N○○之自白及證人I○○之證詞信而有徵。(五)又查被告D○○於偵查中,經調查人員徵得其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D○○就:①N○○未曾贈其規費;②其未收取N○○致贈之規費等2問題上, 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3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1230008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前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386頁)。依前揭證 據能力論述部分所述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既非無證據能力,且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同案被告N○○、證人I○○所述相吻合,更足佐證被告D○○確有向N○○收取規費之賄賂行為無疑。 (六)又: 1.對新設立及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案件,於受理收件後,營業稅服務區人員應先以申請商號之負責人、股東、合夥人身分證統1編號查詢全國確定或涉嫌虛設行號管制檔,並將 查詢結果列印附案備核,如發現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股東或合夥人為受管制者,應即依照「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章第1、2節規定,經調查研判結果認為有虛設行號之 嫌者,應列舉涉嫌事實,簽報否准其登記,如涉嫌事實不夠明確,且申請手續完備,依法未便予否准者,應即核准後註記應行調查事項建檔管制查核,限購統一發票,並經常調查其進銷狀況、雇工薪資、房租等帳簿記載情形,俾及時防杜虛設行號,又對於涉嫌虛設行號事證不明確之商號,除有前項說明辦理外,於其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時,並應通知負責人本人於「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認章並親自簽名,以利責任之追查」等,此有台灣省稅務局83年1月31日83稅一字第8300220號函可稽(附於原審法院本案委任、答辯狀卷內辯護人蘇文生律師92年8月6日所提出答辯狀被證6)。 2.證人即原台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第一股股長子○○於台北縣調查站亦證稱:(有關營利事業營業稅稅籍之設立登記流程)營利事業如果是公司型態,必須先經過經濟部之公司登記核准,再到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如果營利事業為合夥、獨資之型態,則營利事業營業人直接到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可,在縣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後,會將核准案件轉到稅捐處,再依轄區範圍轉到各稅捐分處,稅捐分處第1股收案後,由承辦人進行查核,查核時必須 至現場查訪,查訪主要重點為:營利事業營業人是否為負責人、營業場所與設立地址是否一致、營業事項、內容是否與登記事項一致、查核營業狀況用以評定營業稅額再據以認定是否使用統一發票。另外書面查核部分必須審查:申請書表及附件是否齊全、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是否檢送、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有無列管紀錄等。若前述事項均審查通過,即函知營利事業營業人准其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同時告知是否應使用統一發票,並以副本函知相關單位,例如國稅局各區稽徵所、縣政府、各轄區警分局。至於營利事業若向縣政府申請營利事登記遭退件,但該營利事業卻已有實際營業行為,為免遭稅捐處查緝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即會先向轄區稅捐分處申請設籍課稅,之後查核程序如前。又所謂「實際之營業行為」係指承辦人至現場查訪時營利事業確有營業行為,即可遽予認定,其他如營利事業裝潢已達完工階段且已有進貨之情形,保持隨時可營業之狀態,均可認定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再財政部有1「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全國檔」,將曾經有違法、違規 紀錄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列名其中。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審查時須查詢此項列管紀錄,即原則上要求先前有違法、違規紀錄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先將前案處理完畢,如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者,必須先註銷前營利事業之各項登記後,才可准其辦理後案之營利事業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但例外者,若新申請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如經查先前雖有列管紀錄,但該營利事業目前又已有實際營業行為,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在其他條件核可之情形下,還是會先准予設籍課稅,但稅捐分處還是會持續輔導該營業人依法辦理註銷登記,且原則上應將此列管紀錄通報前設立登記之稅捐分處等語(見前開第5731號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 3.證人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助理稅務員甲地○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結證稱:如營業人有營業事實,因辦理營利事登記證相關規定不符或遭建設局退件,如備齊文件可向稅捐處申請統一發票購買事宜,如遭列管則應輔導其儘快辦理解除,暫不發予購票證,如有營業事實,將視個案發給統一發票購買證,惟需列管限購統一發票,且仍應要求針對先前擅歇之公司處理,如果不處理就不給發票,因為處理擅歇的過程不需要很多天,若在要求輔導期限不處理,就不再發給發票等情無訛(見前開第5731號偵查卷第161頁末4行至反頁第1行、第166頁)。 4.另按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1)虛設行號(2)擅自歇業他遷不明(3)停業或註銷 (4)遷移外縣市(5)受停止營業處分之營業人。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管制限量或按月核章方式購買統一發票:(1)涉嫌虛設行號(2)新設立商號營業情況不明(3)遷移地址尚未辦理變更登記(4)逾期未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5)滯欠營業稅未繳清(6)函查未補正。當該營業人再次申請購買統一發票,如該營業人之負責人未將前案遭列管之事由處理完畢,惟如其實際仍在營業中,為維護租稅公平,仍應核發其使用統一發票以免造成逃漏稅捐情事;又按月核章亦是限購統一發票方式之一。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31030239號函在卷(本院卷四第122頁)可查。 5.由上可知,營業人於申請營業稅稅籍設立時,如前曾因違法、違規遭稅捐機關列管,於其遭列管事由尚未經處理前,稅捐處不得核准其新申請之營業稅稅籍,但如已有實際營業之行為,為求租稅公平,仍應准其辦理稅籍登記並以限購或按月核章方式,購買統一發票。 (七)查大時代三溫暖店自88年3月間即開始有營業行為,參諸 前揭證人甲寅○證稱:其於89年4月8日近午時領取統一發票後送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時,該店正開幕在拜拜,其還向櫃檯小姐解釋如何使用統一發票等語(原審91年9月17日 訊問筆錄),足見被告D○○所稱其收到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稅籍設立登記書後,有到大時代三溫暖店看,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等語,尚堪採信。又同案被告N○○代理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4月5日向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稅籍登記及統一發票,由被告D○○承辦後,依財政部營業人虛設行號全國檔查詢,發現登記負責人辛○○前於84年間曾成立「第一娛樂開發社」,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管制紀錄,但因大時代三溫暖店經被告D○○到現場查看,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被告D○○即於89年4月6日以89北稅中1字第14602號函行文大時代三溫暖店,通知其負責人應就第一娛樂開發社於88年5月1日擅歇他遷未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一事,向台北縣稅捐處洽辦。被告辛○○遂於89年4月7日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由被告D○○在「台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表」及營業登記設立申請書下,加註「通知辦理變更登記」,由被告辛○○簽名,表示已受通知之旨。被告D○○旋於89年4月8日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有無列管紀錄」項下簽註通知辦理變更,並在調查意見欄勾選其他法令不符,惟已有事實擬准予設籍課稅,並送其股長子○○核批後,經子○○批示「輔導負責人前設立之擅歇行號辦理註銷登記」並加蓋「另函副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副本請併入本案存資料袋」章戳而為批准後,被告D○○遂據此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通報單上通報事由記載按月核章,即列管大時代三溫暖店使用統一發票等情,有上引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4月5日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0420)、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89年4月6日89北稅中一字第14602號函、「台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 印作業表」、大時代三溫暖店營業登記設立申請書、89 年4月8日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等附卷可考,並據證人子○○於台北縣調查站證述在卷(見前開第5731號偵查卷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1頁、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顯見同案被告D○○於89年4月8日核准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稅籍設立登記及以限購方式核准統一發票購買證等情,尚符法令之規定,無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處。至證人子○○雖另批示「另函副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惟此副知揆諸前開(六)之說明,尚非核准營業稅稅籍設立及統一發票之要件,故雖被告D○○自承其未依該批示副知前案所轄稽徵所,然此僅屬行政上之疏漏,尚難認係出於故意悖於職務上行為。從而被告D○○於89年4月5日藉審核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稅籍設立登記之機會,向被告N○○要求賄賂,並進而於同年月8日收受之行為,應係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所為者至明。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D○○此部分係對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者云云,尚有誤會。 (八)復查被告辛○○前所開設第一娛樂開發社之「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管制紀錄,迄89年6月3日仍未辦理變更、註銷登記等處理,此觀諸前開第5731號偵查卷所附91年3 月13日查詢之第一娛樂開發社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表自明,並為被告D○○所不否認,則依前開6.所述,被告D○○於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5、6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時,應查明被告辛○○就前遭管制事項有無處理,如未處理完畢,仍應核發其使用統一發票以免造成逃漏稅捐情事;從而被告D○○於89年5、6月近端午節前,向同案被告N○○要求賄賂,並進而於同年6月3日收受之行為,應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所為者,亦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D○○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同案被告N○○轉交之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稅務員U○○、J○○部分: (一)關於現金賄款部分: 1.經查: ①被告丑○○於台北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供承:約89年7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E○○利用大時代三溫暖店交接班時間(按櫃檯是三班制),到大廳找伊,交付伊1包白色信封,並交待說內有30000元現金,待會稅捐處中和分處有1位老老的姓「簡」的女性承辦人會來,要伊把 這包東西交給她,約下午4時45分許,伊在大時代三溫暖 店櫃檯等到了這位年約4、50歲,個子不高之簡小姐,她 一到櫃檯即表明要找周經理,伊詢問是否為簡小姐,經她答是後,伊即要櫃檯將先前E○○所交裝有30000元之白 色信封袋交給她,之後她隨即離開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9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第 26頁背面、第3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20頁、第131頁)。②被告E○○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3萬元係伊拿 給丑○○的,但是老闆交待要給稅捐處的,90年7月間, F○○在7樓辦公室直接把以白色信封包裝的30000元給伊,當面告訴伊待會稅捐處有1位姓簡的小姐會來,要伊把 錢拿給丑○○,並要丑○○把這錢轉交給她,至於丑○○如何轉交伊不清楚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0359號偵查卷 二第102頁、第13 9頁)。 ③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先後供稱:89年7月端午節過 後,稅捐處之簡小姐直接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找現場經理丑○○,要端午節規費,丑○○告知F○○後,向E○○拿了30000元給簡小姐。U○○親自到大時代要拿30000元之事,伊記得是在當年端午節期間,丑○○從E○○那裡拿了30000元親自交給稅務員簡小姐後,回到大時代7樓的辦公室向F○○報告這件事,而當時伊與E○○都在7樓辦 公室,所以伊才知道大時代三溫暖每年三節都要給稅務員簡小姐30000元,這是伊在7樓當場聽到丑○○向F○○報告之事等語在卷(見前開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245頁)。其於原審調查時復稱:89年7月端午節過後,有聽過丑○ ○向F○○報告稅捐處簡小姐到三溫暖找丑○○要規費之事,F○○叫丑○○直接到櫃檯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 ④自上開3人所述,就89年7月間端午節期間,F○○交待E○○將裝有30000元之白色信封交由丑○○,在大時代三 溫店轉交前來取款之稅捐處人員即被告U○○之事實均供述一致,互核相符。至彼3人就該30000元究如何拿取及如何轉交,所供雖略有出入,但此無非係互為推諉以卸己責,然對於重要情節之真實性並無所礙,故難依此無關緊要之疵瑕即全盤推翻彼等供詞。且由被告B○○前開所述,亦足證前開交付被告U○○之30000元賄款,係被告U○ ○本人至大時代三溫暖店向丑○○要求後,並進而收受賄賂者,殆屬無疑。 2.次查: ①同案被告N○○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伊記得約在89年9月中旬,事務所員工I○○到稅捐處中和分處申報營 業稅後,回來告訴伊,承辦人U○○主動提出大時代店中秋節款項怎麼還沒送來?要伊趕快送去,於是伊就告訴辰○○中秋節的款項要送給稅務員,辰○○就以白色信封袋內裝30000元拿給伊,伊也親自依約送給U○○。90年春 節期間,U○○主動打電話到事務所告知伊,表示大時代店春節的30000元還沒送,伊便於同年2月15日打電話給辰○○說U○○的春節30000元還沒給,辰○○說會去找她 ,同時伊也轉達U○○不願意到店裡拿這30000元之意思 ,辰○○表示他知道意思,伊繼續轉達U○○的意思,是要伊轉交大時代店的30000元或是叫丑○○拿去,結果辰 ○○表示還是麻煩伊送過去給U○○,不久辰○○就以白色信封裝30000元送到事務所給伊,伊就將款項交給U○ ○,U○○也親手收下30000元。90年6月底U○○告知到稅捐處洽公的I○○,說大時代店端午節的錢還沒送來,I○○回來很生氣地將U○○說的話告訴伊,伊遂告知辰○○,辰○○也一如往常的將30000元放在白色信封袋送 到事務所給伊,然後伊就將該30000元親自送到稅捐處中 和分處給U○○,U○○也親自收下該賄款。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7月、中秋節,90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 間給營業稅稅務員簡小姐每節的款項30000元計有5次,共15萬元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247頁)。其於原審調查中復稱: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是I○○在旁邊協助伊的,調查站筆錄有寫90年2月、6月伊有交30000元給U○○,筆 錄上有這樣記載,應該是有的,關於89年9月U○○說中 秋節款項還沒有收到一節,是I○○告訴伊這件事,伊有把這事告訴辰○○,辰○○有拿30000元要伊轉交U○○ ,一樣的交付方式,給U○○30000元部分伊應該有處理 過,那個節日到的時候他們打了好幾通電話來催,但電話都是I○○或其他員工接的,再轉告伊等語綦詳(見原審91年7月5日訊問筆錄)。 ②互核證人I○○之證言:89年7月15日伊申報大時代店營 業稅時,當時負責者改由U○○接任,當時U○○向伊探詢大時代店營業狀況,並向伊表示「他們公司生意不錯喔」等有關該公司之事,在中秋節前後之某日,伊去買發票要核章,U○○就告訴伊,前稅務員D○○有告訴她,大時代店都有繳三節並要伊轉告N○○,伊回事務後就轉告N○○,至N○○後續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了。在90年端午節前後,U○○有向伊提起端午節,並陸續打電話到事務所找N○○,伊曾接過2、3通U○○打來的電話,電話中均說要找蔡小姐,因為當時N○○都不在事務所,所以伊告訴U○○轉告N○○等情在卷(見前開第1917號他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91年8月2日訊問筆錄)。 ③參以被告B○○除如前所述有關如何悉稅務員索賄之陳述外,其另又供承:伊知道F○○之大時代三溫暖店三節都要支付稅務員簡小姐30000元款項,但大時代店並不是很 願意支付這筆款項,也沒有按照稅務員的意思支付春節的30000元款項,但稅務員簡小姐卻透過N○○主動提出要 大時代店支付該筆春節30000元款項,故辰○○不得已才 透過N○○支付該筆款項給簡小姐等情(見前開第20359 號偵查卷二第246頁)。被告辰○○雖否認有轉交賄款之 事,但仍謂:伊有將N○○告訴伊稅務員(指U○○)要三節規費之事轉告F○○,至於F○○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知道N○○有告訴伊中和稅捐稽徵處的稅務員有要求大時代店按1年三節給付規費之事,這些N○○請伊轉達 F○○有關稅務員要求1年三節規費之事情,伊都有告訴 F○○等語(見91年度偵緝字偵查卷第744號第34頁)。 ④綜上可知,被告U○○除於89年7月間親自至大時代三溫 暖店索賄並由同案被告丑○○交付賄款外,嗣陸續於同年中秋節、90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又向大時代三溫暖店索賄,並經由同案被告N○○各轉交賄款30000元,合計 其所得現金賄款金額達150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同案被告N○○於原審法院調查中雖改稱僅有90年2月係伊 轉交者云云,而被告辰○○亦否認有交付賄款予N○○之事,但此或係事後記憶不清,或係推卸己責之詞,自不足資為被告U○○有利之認定。 3.再查: ①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另供稱:支付給娛樂稅管區葉先生,應該是針對「真趣味」、「真好玩」2家店的,因 為這2 家才有涉及娛樂稅的問題。真好玩店、真趣味店因為是電玩業,這2家店係從90年春節起開始,J○○主動 要求,故F○○、辰○○才按照給營業稅的標準支付娛樂稅稅務員葉先生每節30000元,從90年春節、端午節、中 秋節期間3次,共90000元,針對娛樂稅和營業稅的稅務員通常是三節各送30000元。關於90年2月15日與辰○○通話之監察通訊紀錄,該通電話是辰○○打給伊,告知娛樂稅稅務員也要錢,辰○○問伊該要給多少?是不是要和營業稅的稅務員一樣,伊說娛樂稅的也要嗎?辰○○說要啊,伊說問N○○知道嗎?辰○○說蔡小姐也忘記了,伊說上次好像沒有拿這條(指娛樂稅),辰○○叫伊問那個人(指F○○),因為上次是那個人叫周仔送的,問好後回個電話給辰○○,伊說那就和上次一樣等情(見上開第 20359號偵查卷二第174頁、第179頁、第246頁、第247頁 ),並有該監察作業報告表上該通監聽譯文附卷足佐(附於90年度偵字第20359號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之監聽譯 文)。其於原審調查中復供稱:(問:90年過農曆年,F○○說稅捐處的人也要來拿規費?)有,(問:妳有拿3 萬元給辰○○要他轉交稅務員?)伊沒有拿,伊只是向辰○○說若丑○○以前給30000元,就照給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②同案被告N○○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先稱:伊沒有承作真好玩、真趣味店娛樂稅之申報,所以這兩家電玩店1年 三節的賄款不是透過伊轉送給J○○,但是這兩家店的員工丑○○與J○○認識,所以這部分賄款應該是丑○○轉送的。伊記得真好玩、真趣味店的營利登記是委託戌○○幫他們代辦,這兩家店分別申請機械式機台遊樂業與機台買賣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下來後,F○○沒有將這兩家店的娛樂稅交給伊儀浩事務所處理,伊也就未再經手這兩家娛樂稅申報與繳納之業務等語外。復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但在89年9月間這兩家店的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後,由伊送件到稅捐處娛樂稅股,娛樂稅業務員J○○直接告訴伊尚缺登記負責人A○○之身分證影本,伊就通知辰○○,辰○○派丑○○拿A○○上述資料至稅捐處給伊,伊轉交給J○○,當天中午丑○○就約伊與J○○到中和市○○路的「啤酒大王」吃飯,丑○○與J○○本來就熟識,他們倆人聊得很起勁,很合得來,J○○有暗示丑○○這兩家店還是要1年三節給規費,丑 ○○也表示會處理,因為這是他們2人私下達成的約定, 伊也不方便表示意見,所以這兩家店送給J○○有關三節賄款之問題,是丑○○在處理的等情無訛(見前開第1917號他字卷第94頁、原審卷二第144頁)。其就與被告J○ ○、同案被告丑○○在中和市○○路「啤酒大王」用餐乙節,核與證人I○○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原審法院調查中所供:「真好玩店及真趣味店不需要購買發票,伊只知這兩家店的設立手續是老闆戌○○代辦的,伊記得有1次N○ ○要伊帶這2家公司負責人A○○前往中和稅捐處,找承 辦人員U○○及J○○,辦理設立登記之簽名手續,當時U○○要伊補房屋稅單等相關資料再行辦理,幾天後伊再去找U○○時,U○○告訴伊承辦娛樂稅的葉先生有事找伊,伊便去找葉先生,當時葉先生要伊轉告N○○,他要和真好玩店及真趣味店真正老闆吃個飯,要N○○告知幕後真正老闆,伊便回去轉告N○○」。「(問:是誰說要跟真好玩、真趣味店老闆吃飯?)葉先生;說要吃飯那次,他們說要找蔡小姐,應該是葉先生說要找負責人一起去吃飯;是辦理設立登記時說要吃飯;調查筆錄沒錯」等語(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94頁、原審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及同案被告丑○○於原審調查中所述:(問 :有無1次與N○○、J○○,在中和的餐廳吃飯?)有 ,N○○給B○○作帳,B○○叫我說要去吃飯,她說我與J○○認識,叫我去作伴,那天到稅捐處,好像要拿A○○的身分證要辦什麼,辦完後就去啤酒間吃飯等節(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均相吻合,復經被告J○○自承屬實 ,堪認同案被告N○○此部分所述情節,亦屬信而有徵。至被告J○○及同案被告丑○○固均否認席間有談及三節規費之事,但依同案被告N○○、丑○○所言,丑○○僅係代送A○○之資料,而丑○○及J○○2人亦均稱2人彼此並非甚為熟稔,則B○○何須以丑○○與J○○認識,而特別交由丑○○攜帶前往,被告J○○又為何見及不甚相熟之丑○○即同意同往用餐?凡此,俱見其2人所稱, 悖於常理,洵非可採。而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渠2人熟識 ,並有要事洽談,當無以丑○○與被告J○○認識之由,派由丑○○前往,並相邀餐聚之理。據此應以同案被告N○○所述情節,較符事實,而足採信。 ③再被告J○○於偵查中,經徵得其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其就:⑴「真好玩」業者未曾贈其春節規費;⑵「真好玩」業者未曾贈其三節規費等2問題上, 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91 年3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123000800號測謊報告 書在卷可稽(附於91年度偵字第7175號偵查卷第386頁) 。 ④綜合上述各情,被告J○○趁同案被告N○○於89年9月 間代理真好玩、真趣味店至稅捐處娛樂稅股申辦娛樂稅時,以欲見真正負責人之理由,與同案被告丑○○見面洽談,而藉機要求三節規費之賄款,嗣並陸續於90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經由同案被告丑○○每次轉交規費 30000元,而計收受賄款90000元之事實,亦足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J○○係向辰○○索討春節規費,並嗣均由辰○○交付云云,與實際情形有間,尚有未洽。惟此並不影響被告J○○前開收受賄賂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關於浴資券部分: 1.同案被告N○○在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關於浴資券一開始是在「大時代三溫暖」剛開幕的時候(大約89年4 、5月間),辰○○即主動拿給伊10餘本大時代三溫暖的 浴資券,並說是要給台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的承辦人員,伊當時即轉送給稅捐處中和分處的D○○及葉先生,之後辰○○並曾再陸陸續續拿過30本以上的浴資券給伊,伊再轉送給稅捐處中和分處承辦人員。而在90年2月間,稅捐 處中和分處承辦人員(U○○或D○○其中1人)曾打電 話給伊,問伊還有沒有大時代三溫暖的浴資券,伊隨即再打電話向辰○○要,本來伊係要辰○○自己去送給他們,但辰○○婉拒,伊只好幫忙再去送給U○○或D○○其中1人,那次辰○○拿了5本浴資券給伊,伊即全數轉送給稅捐處中和分處承辦人員。之後辰○○尚不定期地拿浴資券給伊,要伊轉送給稅捐處中和分處承辦人員,每次大概都是送5本,不記得送到何時,葉先生只拿過1次,是大時代三溫暖店開幕時送的,至於拿幾本伊忘記了,而D○○及U○○拿過的次數及數量伊亦不記得了,只能確定他們均有拿過,大部分都是伊送過去,少數情況會請事務所小姐順便帶過去,大部分也都是他們親收,伊只記得剛開幕時是送10餘本,後來每次大約都是送5本,是稅務員主動開 口要的,因為一開始是辰○○主動拿給伊20本浴資券,要伊幫忙轉送給承辦稅務員,所以可能是後來稅務員覺得還不錯,再主動向伊索取,伊才會打電話給辰○○告知此事。1年大約向伊索取3、4次左右,每次5本等語(見前開第1917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91年度偵字第5731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N○○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復稱:大時代還有送浴資券給D○○、J○○、U○○等人,開幕時開始送的,是辰○○主動給的,他拿來說剛開幕,要伊四處發一發,他好像有說稅捐處也給他們幾本,剛開幕時應該有給伊20本,以後每個月給10本發給朋友與稅捐處。他們(指D○○或U○○)有打電話來要,但是時間伊忘記了,辰○○送發票給我們整理時,就會順便帶浴資券過來,他們打電話來要時,伊會告訴辰○○,他就會拿來,伊再轉交給稅捐處的人,剛開幕時伊有交給J○○,後來沒有交給J○○,轉而給承辦人,誰收的要問I○○,因為送浴資券有時是I○○帶過去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171頁)。 2.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中和稅捐處人員向儀浩事務所要浴資券,事務所人員告知F○○,F○○同意1 個月給10本,自89年7月開始至90年11月為止,90年12月 21日F○○被抓就未再給,儀浩事務所人員會到店裡拿浴資券,再轉交稅務人員。像浴資券,也是稅務人員要求要給,F○○才給,而且到後來乾脆每月交10本給N○○,由N○○轉交給稅務員,至於N○○如何分送給稅務員,就要問N○○。關於89年12月18日15時零6分之通訊監察 紀錄是伊與I○○的通話,其中I○○提到中和稅務員自己打電話到會計事務所要浴資券,伊告知直接在6樓的櫃 檯拿,伊知道浴資券是按月送的等語(見前開第20359號 偵查卷二第174頁、第178 頁至第179頁)。其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復承:與黃小姐通話中提到稅務員要浴資券,要她直接向櫃檯拿等情屬實(見原審法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此外並有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譯文在卷足參(附於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31頁)。 3.被告E○○於台北縣調查站中敘及:在大時代店剛開幕時,F○○就有指示伊要拿10本浴資券給會計事務所,由於事務所每2個月要報稅時才會來伊處拿報稅相關資料,所 以固定每2個月伊就會給會計事務所10本價值共3萬元之浴資券等語(見前開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160至第161頁) 。於原審調查時則稱:記得辰○○有向伊拿1次20幾本浴 資券,但未說要做什麼;(問:是否每2個月拿10本價值3萬元的浴資券儀浩會計事務所?)有,但有時會忘了拿;是交給會計事務所內的黃小姐,是老闆F○○交待的,不知道交給她的用意為何;浴資券彼有經手,是F○○叫伊做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0頁、第93頁)。 4.被告戌○○於台北縣調查站則謂:I○○有找辰○○告知簡小姐、葉先生開口索取浴資券乙事,辰○○陸續約有10餘次之多,每次託人送來5本,伊自己留一部分,另N○ ○亦親口對伊說,簡小姐、葉先生都開口要浴資券,所以伊都幾乎將浴資券交給N○○送給簡小姐、葉先生,詳細帳數要問N○○等語(見上開第1917號他字卷第29頁背面)。 5.證人I○○亦於台北縣調查站證述:簡小姐及葉先生曾向伊索取大時代店的浴資券,伊就直接找辰○○要,印象中辰○○大概拿了10次浴資券到事務所給伊,每次都是用信封裝著,好像都是放5本,辰○○都是伊打電話跟他要才 會拿來,伊也是因為簡小姐及葉先生在伊前去洽公時開口向伊索取,或他們快用完時打電話到事務所找伊要的時候,伊才會請辰○○送來,伊收到浴資券後就直接拿給甲宇○或戌○○,由他們自己送給這些稅務人員,因他們表示與稅務員較熟,由他們自己去送就可以(見前開第20359 號偵查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而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稱:伊有送過浴資券,但不記得第1次是林先生拿去給他們 的,還是我們主動拿去給他們的,但第2次稅務員有向我 們說浴資券用完了,我有送浴資券給稅務員,送幾本不知道,是N○○直接用信封袋裝起來,由伊送去稅捐處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39頁)。 6.被告辰○○於台北縣調查站稱:伊有幫F○○與辛○○拿浴資券到N○○事務所給他們,但是沒有告訴他們說這些浴資券是要給特定人,只是請他們發送而已云云(見91年度偵緝字第744號偵查卷第40頁)。 7.綜上各人所述,就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發送稅務人員之時間及數量部分,雖稍有出入不一,但就係經被告辰○○轉由同案被告N○○交付稅務人員之供詞則均陳述一致,且除第1次係大時代三溫暖店開幕時,辰○○交由N○○ 主動散發外,嗣後係因稅務人員U○○、J○○要求而每月交付一節,則互核N○○、B○○、戌○○、I○○前開所供甚明。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分別於89年9月4日、9月11日辦竣設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而同年10月6日由N○○向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營業稅及 娛樂稅之核課,並由被告U○○及J○○承辦等情,復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89年10月6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並據被告J○○於台北縣調查站自承屬實(附於91年度偵字第5731號偵查卷第119頁、第136頁及第140頁背面第7行),再互核被告U○○於89年7月1日接任被告D○○之職務後,即至大時代三溫暖店索取規費乙節,則被告B○○於調查站所述:中和稅捐處人員向儀浩事務所要浴資券,事務所人員告知F○○,F○○同意1個月給10本,自89年7月開始至90年11月,其知道浴資券係按月送的之情,尚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至被告E○○固稱其係每2個月交付10本浴資券予儀浩事務所,然參 諸前開被告B○○與I○○於89年2月18日15時零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B○○經I○○電話告知中和的稅務員自己打電話到會計事務所要浴資券,其告知直接在6樓櫃檯 拿等情),及前引證人I○○所稱稅務員電話索取後,其直接找被告辰○○要等情,足知浴資券除由E○○於每2 個月交付儀浩事務所1次外,亦會因稅務員之索討,而儀 浩事務所員工自行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拿取或由辰○○送至儀浩事務所轉交無疑,由此益證被告B○○所述非虛。另依被告N○○及證人I○○前揭所供,交付稅捐處中和分處各承辦人之浴資券,應係每次每人各5本。再以前開被 告U○○及J○○承辦之時間推斷,被告U○○應係自89年7月間,被告J○○則係自89年10月間起,要求及收受 浴資券,而計至90年11月止,其所取得浴資券合計各為:85本(17個月)、70本(14個月)。且該浴資券係對外發售每張售價300元,每本(10張)3000元,如未購買浴資 券使用,則至該店消費,其消費額係日間:400元、晚間 :500元等情,此已據被告B○○、E○○分別供明在卷 (見原審法院卷二第93頁、第168頁至第169頁),除足認該浴資券係具有一定價值之無形利益外,再依此推算,被告U○○、J○○此部分所獲取賄款之不正利益,分係25萬5000元及210000元(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U○○係每月取得10本,合計16個月共480000元不正利益,而被告J○○則係90年2月15日及90年端午節、中秋節各取得10本 浴資券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關於U○○違背職務及偽造文書部分: 1.按由被告F○○所開設,以A○○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342號1、2樓之「真好玩機械遊樂 場」及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340號、342號1樓之「真 趣味商行」,前者於89年9月4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准許「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經營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者則於同年9月11日取得准許「真 趣味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之營業項目為如事實欄甲、貳所載,,有該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證影本在卷可稽(附於91年度偵字第5731號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是該2店,均不得擺設具聲光、影像之電子遊戲 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營業,彰彰至明,而被告U○○、J○○,依其任職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職司承辦營業稅及娛樂稅之業務,就此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2.惟查: ①被告J○○、U○○於89年10月6日接獲真趣味商行、真 好玩機械遊樂場申請娛樂稅及營業稅設籍登記後,即到該2店址現場進行訪查,但因該現場為空屋,未擺設任何電 動玩具機台,其2人即於當日在其申請書上簽註業者尚未 開業,並通知N○○就此提出說明此2店已於89年11月15 日開始營業後,其2人始於90年1月11日再到該2店之營業 場所進行查訪,結果為: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有電動玩具機台32台,真趣味商行有電動玩具機台30台,而該機台均為投籃機、夾娃娃機及有聲光等益智性機台,被告J○○及U○○即依此登載於訪查紀錄並據此核算該2店之娛樂稅 及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J○○及U○○於台北縣調查站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該2店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訪 查紀錄等附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5731號偵查卷第101 頁、第126、131、137頁、第140反頁、141頁)。 ②又被告戌○○與辰○○於89年12月18日15時33分至15時35分許電話聯繫時,戌○○於該電話中係向辰○○詢問中和電玩店有無做電動玩具,並稱係營業稅、娛樂稅屢打電話到其事務所說該店在做電動玩具,且於2人通話中,並由 被告N○○接著戌○○電話向辰○○說:那個葉仔跟簡小姐說我們那兒做電動,簡小姐說你們有做電動為何沒跟她說,她說要我再寫1份變更營業項目,增加營業電動玩具 等情,有該電話之台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譯文在卷可考(91年度偵字第5731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而被告戌○○及N○○就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坦承屬實(原審91年9月17日訊問筆錄、89年度他字第1917號偵 查卷第43頁)。同案被告辰○○亦承稱:戌○○打電話給伊1次,告稱稅務員打電話給伊,說電玩店有經營賭博, 伊說伊不清楚,戌○○說稅務員一直打電話吵他,問到底有沒有擺電玩等語在卷(原審91年9月4日訊問筆錄);按諸該通電話係於本案經查獲前所為,衡諸常情,戌○○、辰○○及N○○3人當無故為設局誣攀之動機,故前開通 話內容及戌○○、辰○○及N○○3人前開所供均應足認 為真。則由此以觀,被告U○○及J○○於89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違反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而違規擺設電動機具營業甚然。至被告J○○及U○○固均否認曾撥打該通電話,但被告J○○於台北縣調查中就該通話,係辯稱:伊打電話N○○之目的係要她轉達這2家業者之實際負責人,如負責人有變動要趕快辦 理營業變更登記項目,並無任何意思,若非實際負責人而未變更登記在娛樂稅法上沒有處罰云云(91年度偵字第 5731號偵查卷第145頁),已見其先後辯解之不一;又被 告U○○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原審調查中均供謂:伊受理真趣味、真好玩店營業人設立登記,經現場勘查2家店都有 擺設電動玩具,與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不符,伊即通知申請人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5731號偵查卷第101頁、原審卷二第116頁),足見渠2人所辯未曾打該通話云云,難以置信。而設若業 者違規營業或負責人有無辦理變更登記,與其所負責娛樂稅、營業稅之課徵無涉,則其2人又何需頻頻電知戌○○ 、N○○,要求該2店辦理變更登記?凡此,除被告U○ ○及J○○2人所辯不足為採外,益證其2人於收受前述之三節賄款及浴資券不法利益時即存有基於違背職務之意,否則焉有明知該2商店經營違法,竟不依法處理,反積極 私下電話要求該2店辦理變更登記。 3.再者,被告U○○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90年1月3日90北稅中一字第633號行文真趣味商行函文內之說明第13營業項 目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並於90年1月31日在 該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893882號)之調查意見欄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等節,有該函文及該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在卷可憑(附於91年度偵字第5731號偵查卷第129、130、131頁)。 而被告戌○○固於台北縣調查站述稱:伊有替真趣味商行辦理營業項目之變更,並有填載在變更登記申請書第5項 填載「電動遊藝場業」等語,並提出該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乙份在卷足佐(詳89年度他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32頁、第35頁),惟經台北縣調查站提示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所調取該商行登記資料全卷,被告戌○○翻閱結果,其內並無核准變更與否之簽稿文件,且被告戌○○就此申請變更登記究有無經核准一節亦不知情等節,復觀諸被告戌○○同日筆錄甚明,況互核91年1月31日經台北 縣調查站就真趣味商行依電腦所查詢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顯示,該商行營業項目並無「電動遊藝場業」之項目,此有91年度偵字第5731號偵查卷第26 頁所附之該公示詳細資料可憑。足見臺北縣政府從未核准真趣味商行登記經營「電動遊藝場業」,被告U○○對此當無不能加以查證之處,自難諉為不知。但其明知真趣味商行所辦理變更登記未核准,竟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函文上虛偽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之文字,並繼於90年1月31日又在該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 號:893883號)之調查意見欄虛以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則其就明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堪足認定,且其此不實之登載,阻礙臺北縣政府之稽查管理,使政府公權力無法正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實無置疑。 4.復查,於90年3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經中和分局員警在中和市景街340號、342號(真好玩機械遊藝場)查獲該店內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並發現該店現場除擺設娛樂性電玩外,尚陳列限制級電玩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3台、超世紀賓果2台、皇家俱樂部(賽馬)5台 、侏儸紀6台、大型10人座賓果遊戲機檯1台、滿貫大亨24台、水果盤9台、超九機檯8台與10檯未插電玩機台營業(合計102台)後,該分局以90年3月30日北警中行字第 10826號函行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處理,臺北縣稅捐 稽徵處再以90年4月11日90 北稅工字第53930號函轉中和 分處,而由被告U○○承辦等情,有該各函文及所附臨檢紀錄表、A○○筆錄在卷可憑(附於91年度偵字第5731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並經被告U○○自承無訛(原審91年8月2日訊問筆錄),此明顯與被告U○○先前所查核之32台情形不符,詎其竟未再詳查依實際查得之機台補課營業稅稅額及移送裁罰,卻逕以「查中和市○○街 340、342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負責人A○○業於90年9月 11日向本分處申辦營業登記並課稅在案,尚無構成違章漏稅應免移罰」等語函覆中和分局並以此結案,此有該中和分處90年5月7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號函文附卷足稽( 附於91年度偵字第5731號偵查卷第115頁),復為被告U ○○所不爭,顯見其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至然。至其雖辯稱:臨檢通報公文,說有查獲102台機台,並送有涉嫌漏 稅明細表,其中記載,每日營業額4500元,伊計算結果壹個月營業額是135000元,但是原先兩家店,伊所核的稅額是380000元,超過很多,所以伊認為沒有逃漏稅的問題云云,惟姑不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移送者僅為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並未包括真趣玩商行,被告將2家併計 ,並以名義負責人A○○自述每日營業額4500元作為核算標準是否可採;即縱如被告所言,然以102台機台乘以 4500元,每月營業額即達459000元,被告謂僅135000元云云,已有失據,況核算此類營業場所之營業稅及娛樂稅應係以實際擺放營業之機台數量為稅基基礎,此觀諸被告U○○及J○○於台北縣調查站中所供甚明(91年度偵字第5731號偵查卷第103頁反頁、第139頁),是其前揭所辯與規定有間,自不足為憑。則被告U○○明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已有逃漏稅捐之情形,竟未依法按實際台數核課並裁罰,使該遊樂場每月逃漏營業稅達4120元(按以被告原所核定每月每機台營業額6000元計,102台機台營業額應為 612000元,扣除被告已核定之200000元,計每月漏未核課之營業額係412000元,而依此乘以1%之稅率,每月逃漏之稅額應為4120元(公訴意旨認係4200元,尚有未洽,在此更正之),其有違背其應依法核課營業稅之職務上行為,亦彰至明。又前開中和分處90年5月7日90北稅中一字第 19428號函文經該時股長子○○批註應會娛樂稅,然被告 U○○卻未依批示知會四股娛樂稅,使承辦該業務之被告J○○無從知悉真好玩機械遊藝場漏報娛樂稅之事宜。嗣於91年因台北縣調查站向中和分處調取真好玩機械遊藝場全卷時,經被告U○○發覺未依股長批示知會娛樂稅,遂於該時補會被告J○○等節,固據被告U○○及被告J○○供承一致,然被告J○○既於91年間經被告U○○持該公文補會,自仍應查明究否有逃漏娛樂稅之事,但其猶未依法查明以簽註相關意見,竟僅補章於該份公文之上,由此,足認其亦有悖於其職務上之行為。 5.又者,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復於90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發現擺設如附表所示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143檯營業,經臺北縣政府對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以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裁處命令 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 該裁罰並以90 年7月18日90北府建商字第263638號函寄A○○,副本則抄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而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再將該裁罰函文以90年7月25日90北稅工字第110469號 函知中和分處,並由該分處於90年7月26日以北稅中收文 32785號收文在案,而該函文經被告U○○收受承辦後, 僅為「擬:知照副本文存」,並由其本人依此代為決行結案等情,有各該函文、稽查紀錄表、刑案報告書、臨檢現場紀錄等在卷足憑(詳91度偵字5731號偵查卷第121至125頁)。而按接獲臺北縣稅捐稽徵對真好玩機械遊樂場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裁罰函文,應重查該遊樂場之電玩機台與當初申請有無出入,重新核定營業稅標準一節,已據被告U○○於台北縣調查站自承在卷(詳91年度偵字第 5731號偵查卷第103頁反頁至第104頁),然被告U○○竟趁代為決行之機會,率將前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函知之臺北縣政府裁罰函文以存查結案,未依法再行查定,其顯亦有悖於職務上之行為。且因其此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使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得以每月逃漏營業稅達8580元(按142 台×10小時×20元×30天×1%=8580元,公訴意旨認每 月逃漏金額為6600元,尚有誤會,附此更正)。至被告U○○所稱:以為係副本,未想太多即存查結案云云,殊非可取。 6.按大時代三溫暖店於營業後,對外發售浴資券,每張3百 元,每本10張價值3000元一節,除據B○○、E○○供述無訛,已如前所述外;又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以89年4月 12日89北稅中一字第15025號函所核備大時代三溫暖店申 報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其所檢附使用收銀機廠牌機種機號及銷售貨物或勞務編號之報表,其內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名稱及編號載明:「浴資01,飲料02,便當03」等(附於91年度偵字第5731號偵查卷第109頁、第110頁),足見大時代三溫暖店於申請設籍課稅之初,即所申報銷售物品已包括浴資券,且此應為其交易項目而屬應開立統一發票之範疇無疑。復觀以台北縣調查站於92年12月21日在大時代三溫暖店6樓所查扣筆記本㈠(扣押物品編號:003,簽名為持有人者為辛○○),其內詳載浴資券銷售情形,而自90年1月日至90年10月31日間,共計銷售1774本, 其所營業所得計0000000元等情,則見大時代三溫暖店確 有此項營業額無疑。 7.然被告U○○因大時代三溫暖店遭人檢舉逃漏營業稅,以90年北稅中一字第80585之1號函要請該店答復後,僅依該店負責人辛○○90年12月11日說明書所載:「本店所營業項目較為特殊,有浴室、餐飲,各有其收銀機,客人各自消費即各自收銀機開立之發票,本店因開不久,發放許多浴資券,因免費,致不用開立發票,本店每筆交易皆有開立發票」云云,即以經查屬實予以簽結,而未詳查裁罰等事實,為被告U○○自承無訛,並有該說明書及被告U○○所草擬之文稿附卷可佐(詳91年度偵字第5731號偵查卷第99頁、第107頁、第108頁),足證被告U○○有違背其依法應查核營業稅之職務而未確實查核該店營業情形。蓋該店既遭人檢舉逃漏稅捐,依諸常情,承辦人應會調取該店申請設籍課稅之全卷資料以瞭解其所申請之營業項目為何及開始營業時間,故被告U○○若依此而為,當無不知大時代三溫暖店開始營業之時間及所申報貨物銷售項目之理。詎被告U○○於承辦大時代三溫暖店逃漏稅捐之檢舉案後,既未到該店查驗營業情形(按該店實係由客人以鎖號在店內各部門消費後,由各部門將消費資料輸入電腦內,客人離開時在櫃檯輸入鎖號,列出全部費用,而由該櫃台所設收銀機,統一收費等,此據同案被告丑○○及證人林明潔(大時代三溫暖店櫃檯小姐)分別供明在卷(原審卷三第121頁、第146頁),且大時代三溫暖店自89年4 月8日開始營業至90年12月11日止,已歷1年半之久,實不能謂「開店不久」,亦不可能仍免費發放浴資券,然其竟對此無稽之說明視若無睹,率以採信,若謂其無故為違背其職務上之所為,孰能置信?!而由此,亦足認被告U○○於89年7月接任之初,向同案被告丑○○索取大時代三溫 暖店三節規費、浴資券並進而收受之時,即存有不盡其依法查核營業稅之責而有違背其職務之意亦殆無疑。被告U○○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警員亥○○部分: (一)被告亥○○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先稱:從未與G○○聯絡,不曾跟他拿過任何錢,伊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係妻甲宙○之弟甲玄○(後改名甲黃○)所有,伊偶而打過幾通電話,伊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3688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背面)。經調查站人員出示90年1月5日下午5時51分之通訊監察紀錄(見 上開第3688號偵查卷第19頁),係同案被告亥○○以 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G○○,其內容:《梁問:董仔(F○○)今晚會不會來?程答:會。梁要F○○打 0000000000號電話。程問:今晚會過去?梁答:會。程:安排晚間8時30分讓雙方見面。梁答:好》。同案被告亥 ○○見狀改稱:前述與G○○通過電話,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電話確係伊打的,伊在臨檢時聽G○○說店主是「董仔」,伊私下打電話給G○○聯絡董仔見面,要了解他是誰,但未獲置理,登記負責人辛○○稱其後面還有實際負責人叫「董仔」,伊要找他找不到才透過G○○去找,伊找董仔之目的,是要查明該店實際負責人,記載在管區之戶口查察簿上云云(見上開第3688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 、第10頁)。嗣於偵查中又稱:不一定多久與G○○聯絡一次,有時找他聊天云云(見上開第3688號偵查卷第25 頁背面)。就有無與被告G○○聯絡過一節,被告亥○○先後供述顯有矛盾。而其於90年1月5日下午5時51分許與 被告G○○電話聯繫時,亥○○早已調離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管區,豈有仍越區查察該店實際負責人,而登載非其管區之戶口查察簿之理。雖亥○○又辯稱係因檢察官在89年12月7日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後,要找幕後真正老闆,伊 才開始找「董仔」好報給檢察官云云(見上開第3688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然被告亥○○若真係配合檢察官調查大時代三溫暖店之幕後負責人,何以在檢察官搜索該店後不積極查察,卻於調離勤區後隔20餘日才打電話聯繫被告G○○約見董仔。而被告亥○○於台北縣調查站亦自承:伊未告知單位主管或檢察官關於辛○○說他後面之實際負責人叫董仔,按正常作業程序,應先告知南勢所主管,提報分局作成紀錄,再開會分工交查等語(見上開第3688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亥○○所為不僅越權,且顯不符辦案程序,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亥○○於90年1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復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G○○,內容:《梁叫程找老闆(F○○)7時45分到,梁要拿東西給陳看。程答:好》。被告 G○○旋於7時35分以電話聯絡B○○,內容《程:F○ ○是否在?霞:在公司。程:「朋友」45分會到,渠已快到公司。霞:F○○在公司,正在洗澡》。又同日晚7時 36分許「凱玲」與被告G○○通聯內容,「凱玲」問G○○趕回公司何事,G○○答稱「白的」要來講事情,並認為「白的」要拿又要吃。而被告亥○○於同年2月1日晚8 時58分又曾以0000000 000號電話聯繫被告G○○,內容 《梁:老闆是否有來?程:7點多出去的。程:是否要找 他(F○○)?梁:沒有,找他聊天。程:會轉告。梁:好》。G○○於同年6月11日下午6時37分電B○○,內容《‧‧‧程:和朋友那個呀,董仔(F○○)上個月說的呀。霞:那多少?程:那個,12。霞:12?程:是,朋友那個就是啦》。同年6月12日下午6時25分許,被告E○○電聯被告B○○,內容《惠:要放12(萬)在櫃檯?霞:是給黑仔,用信封袋裝一下,我抽屜有。惠:他(G○○)現在會來嗎?霞:就是現在會來,我才叫你寄交給他。惠:你今天還沒來,他就來了。霞:是呀,因為今天約人要拿》(見上開第3688號偵查卷第199頁、第20頁通訊監 察紀錄)。 (三)被告亥○○於90年8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以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被告辰○○,內容《梁:我在南勢角這邊,我姓梁‧‧‧在我們那邊有一家欣欣「角仔」(即代幣)用欣欣的是那一家的是否知道?是不是我們那1邊的?‧‧ ‧賢:板橋這邊的。梁:沒有啦,是否是我們那一間的?賢:不是,不是。‧‧‧梁:這樣你就瞭解了,這樣沒關係了》。被告辰○○於同年9月12日晚間8時36分許電B○○,內容《賢:南勢角那個你還沒給他呀?「會錢」。霞:今天12(號)呀。賢:是他打給我,我說不好意思,我在外面,我這樣跟他說。霞:他是否要來拿了?賢:他就是打給我呀,我說過來再和你聯絡。霞;還是你那邊拿給他,12(萬)呀,叫他去‧‧‧要不然你約他一個地方呀。賢:我這邊(錢)今天也不夠。霞:要不然就回去拿,還是‧‧‧你叫他過來這邊拿,叫他找「黑仔」。賢:好啊》。被告辰○○旋於當晚8時37分電被告亥○○ 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賢:這樣你過去找「黑仔」(G○○)即可,「黑仔」你知道嗎?梁:我知道,好。》(見上開第3688號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被告亥○○對其分別有與被告G○○、辰○○為上開通聯紀錄之事實並不否認(見上開第3688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26頁通訊監察紀錄)。再依偵查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亥○○所使用之該電話於90年7至9月間,與被告G○○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頻繁(見上開第3688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97頁),顯見彼2人關係絕非如同案 被告亥○○所辯稱僅係臨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認識,只知其綽號叫「黑仔」,與被告G○○無交往云云。 (四)又被告F○○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調查時供稱:伊認識亥○○,亥○○都會與大時代三溫暖店內綽號「黑仔」(G○○)的員工聯絡,亥○○如果要找伊的話,都會打電話給黑仔,黑仔再跟伊說,伊知亥○○是管區警員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0360號偵查卷第14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0頁)。是被告亥○○所辯不認識F○○云云,亦不實在。 (五)次查: 1.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分別供稱:①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4月18日開幕,至同年5、6月間F ○○說要找小姐從事色情按摩及性交易,開始經營色情,1次收費4200元,與小姐55對分,至89年12月7日被檢方查獲為止,先後致送管區3次錢,第1次30000元,第2、3次 各為50000元,每次送錢時間約在12號左右,F○○交代 伊準備多少錢,G○○會找伊拿,就將錢交給G○○去處理。原則上賄款1個月支付1次,但是有時風頭緊,會暫時休息不做色情,風頭過後再繼續作色情,以實際從事色情滿1個月支付1次,於90年6月至9月期間前後支付3次,F ○○亦叫伊準備錢交給G○○支付管區,先後3次每次 120000元,都是12號支付賄款,伊記得6月12日第1次,9 月12日第3次,期間另有支付1次。89年及90年間支付賄款之管區皆為同1人,只知道姓梁,不知道名字,G○○所 供稱依F○○指示交付金錢給亥○○至90年12月21日遭查獲止有6次,此即伊所稱之6次紀錄,總計伊所知F○○透過G○○給亥○○的錢是490000元,這些錢均係經由G○○轉交給亥○○的(見90年度偵字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 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73頁、第230頁背面)。 ②通訊監察紀錄90年6月11日下午6時37分G○○與伊之通話內容,「朋友」指的是中和分局警員亥○○,所謂的「12」就是給亥○○之賄款120000元,這是F○○同意支付的。90年6月12日下午6時25分許E○○打電話給伊,係因F○○交代伊要準備120000元,交給綽號「黑仔」之G○○,由程轉給約好要拿錢的梁姓管區。90年9月12日晚間8時36分許,辰○○打電話給伊,所稱之「南勢角那個你還沒給他呀?會錢」等語,係指F○○叫伊準備120000元交給管區,伊叫辰○○通知對方找G○○拿,「南勢角」指南勢所警員即梁姓管區,「會錢」即按月要付的規費,並以「朋友」稱呼梁姓管區,該警員若找不到G○○,就會打電話給辰○○,交錢給警察是F○○交待伊的(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第22 9頁、原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 ③行賄亥○○的金額從30000元、50000元追加至120000元,係因亥○○原先係針對中和地區警方臨檢動作或其他查察訊息之通報,嗣亥○○向F○○表示板橋地區的相關訊息或動作他也可以一併告知,所以亥○○與F○○達成將賄款提高至120000元,通訊監察錄音帶中亦知道亥○○有通知G○○板橋有狀況,然後G○○再將此訊息轉知F○○(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230頁背面)。F○○支付亥○○賄款,當然是希望亥○○能事先告知警方的臨檢行動,而亥○○因為有收下賄款,所以才會通風報信。F○○有跟伊說,按月支付管區一筆錢由其去處理,這樣遇有警方臨檢等情事,管區會通風報信,事先預作防範,以規避取締(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173頁、第142頁) 。 ④遇有臨檢等情事,梁姓管區會事先打電話告訴G○○或辰○○,程、林2人即打電話找F○○告訴他什麼時候,車 子故障、壞了、要修,也就是指該時間會有臨檢等情事,如果找不到F○○則找伊,由伊轉告F○○做處理,F○○知道後就會通知小姐暫停營業,即暫時不做色情,以規避取締(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143頁)。90年7月4日晚間8時43 分之通聯紀錄內容,第1通是G○○接獲亥 ○○以「捷運在板橋壞掉」為代稱,告知當天板橋地區有臨檢,G○○要轉知這個訊息給F○○,因為找不到F○○才告訴伊,而板橋是辰○○在管理的,所以伊就打電話告知辰○○說板橋地區有臨檢,主要目的就是要暫停營業等語(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204頁、第229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71頁)。 2.被告G○○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分別供稱:①伊本不認識亥○○,是有一次看到亥○○著制服、配槍到大時代7樓,才知道他是南勢角派出所警員。F○○、B ○○在大時代電玩店、三溫暖店開始營業,就認識亥○○,亥○○也常常到大時代店的7樓辦公室和F○○聊天談 事情,也見過辰○○在場,係因F○○當著伊面,交代亥○○有事可打伊手機,再由伊轉告F○○,所以亥○○才會都打伊手機告知事情,伊再照轉知B○○或F○○(見前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286頁背面、第287頁)。 ②給付亥○○賄款之決策者應是F○○,而B○○應該也知道給亥○○這些錢的用意,就是負責通風報信。而F○○、B○○以交付現金方式來行賄中和分局的亥○○,以規避臨檢及尋求警方包庇,這些伊雖然有所知悉,也知所轉交者為賄款,但伊認伊僅是員工,錢也非伊所有,伊只能依指示辦理。伊知F○○要得知警方何時要臨檢,就一定得和警方認識,並送錢給警方打通,才可得知何時有臨檢,早先規避,才不會被查獲。如果大時代三溫暖店被警方查獲從事性交易,店就不能再開下去,所投資的、所賺的都沒有,損失很大,所以當然要向警察做公關(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29 3頁、第20359號偵查卷二一第208 頁背面、第372頁背面至第373頁)。 ③所有亥○○有打電話要伊轉告的臨檢,F○○都知道,另F○○在7樓的辦公室中電視牆可完全知道臨檢時警方的 動作,所以F○○都知道何時會有臨檢。如果F○○事先得知要臨檢,或外面風聲緊時,都會告訴伊或其他人如庚○○、周姓、彭姓經理,叫伊等聯絡帶檯經理明天或今天或特定時間內不要做,伊等當然知道F○○的意思,就通知暫時休息,但正常三溫暖則照常營業(見上開第20359 號偵查卷一第372 頁)。 ④F○○支付亥○○的錢,有6次係伊依F○○指示將錢轉 交給亥○○,伊經手交錢給亥○○之次數有5、6次,自89年到90年9月。89年間F○○有告訴伊向B○○拿錢給亥 ○○,伊則依F○○指示到7樓找B○○,B○○會交給 伊1個信封,裡面裝好現金,伊依指示交給亥○○,亥○ ○事先會打電話告訴伊,他已到店外,這3次中有1次比較少,約在二、三萬元左右,其它2次都在五、六萬左右。 因錢係F○○、B○○與亥○○談的,B○○親手交給伊,伊知道是要拿給亥○○,也就沒有點數,只憑感覺厚度約略知道數目,中間F○○有無自己交給亥○○,伊不清楚,直到90年4、5月左右,F○○又指示伊到B○○那裡拿120000元給亥○○,當時F○○、亥○○在7樓另一邊 房間聊天,伊就到B○○那裡,B○○也準備好120000元,前後不到3分鐘,伊就回到3人聊天的地方,當面交給亥○○,此時F○○也在場。然後在6月間,F○○交代上 個月給「朋友」的120000元,這個月還要給,伊記得當時是亥○○先打電話給伊,依照以前的慣例,伊即知道他要來收錢,伊隨即以公司內線電話通知B○○說朋友要來拿錢了,B○○隨即說叫他隔天再來拿,伊即再以電話轉告亥○○,隔天伊見F○○及B○○還未到公司,但亥○○又已打電話來要錢,伊隨即再打電話給B○○,B○○稱已請E○○將120000元裝在1個電話帳單袋子內,放在三 溫暖6樓櫃檯,伊便到櫃檯去拿,該信封有註記「12」, 所以伊知道是要拿給亥○○的,亥○○打電話給伊,聯絡後到7樓,伊再將這120000元於大時代店7樓的辦公室交給亥○○。所以F○○應亥○○要求所付給的錢,都會知會B○○準備好,再通知伊到B○○處拿取,再等亥○○連絡後,伊親自交給他,亥○○最後1次向伊拿12萬元是90 年9月(見前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282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374頁、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208頁、原審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 ⑤剛開始時伊轉交的金額應該不到50000元,亥○○來拿錢 的時間也不固定,那時候伊還不知道梁是警察,後來有1 次亥○○來拿錢時身穿警察制服,伊才知道他是警察,直到90年6月間起,F○○交代伊轉交的金額突然增加到 120000元,伊想一定有某種原因,不過沒有多問。90年6 月11日通聯紀錄係F○○在5月份時就已告訴伊,並提醒 伊記得6月份要給亥○○120000元,但5月伊未經手,6月 是伊第1次交120000元給亥○○,那次是E○○交待櫃檯 ,伊去向中班櫃檯拿,伊只要向櫃檯問E○○交待的錢即可。第2次120000元是6月後亥○○和F○○在7樓聊天, F○○叫伊上去到B○○處拿120000元給亥○○,且告知亥○○以後找伊即可。第3次是有4個人,F○○、亥○○先在7樓,伊再上去,辰○○隨後到,這次F○○是否事 先於伊未到前拿120000兀元給亥○○,伊不知道,但當天F○○未叫伊去找B○○拿錢給亥○○,而是F○○告訴亥○○以後找辰○○拿。90年9月時,依辰○○與亥○○ 及B○○之電話通聯內容及伊記憶,應係辰○○要將 120000元依F○○指示交給亥○○,但不知何故他們仍告知伊來轉交這120000元給亥○○,伊記憶深刻的是,每次亥○○都是到7樓拿錢,但這次亥○○打電話給伊叫伊拿 到1樓外面給他,他因腳痛沒辦法上來(見前開第20359 號偵查卷一第291頁背面至第29 2頁、第298頁、第20359 號偵查卷二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原審卷一第116頁至 第117頁)。 ⑥90年6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伊打給B○○之通訊監察紀錄,係伊接到亥○○電話叫伊轉告,伊再告訴B○○。內容「董仔」是指F○○,「車子壞掉」是亥○○與F○○所共稱的代號,表示當天要臨檢大時代三溫暖店,通聯紀錄中舉凡提到「車子壞掉」、「故障」或種種車子的問題,都是F○○達成的默契,意思就是當天要臨檢F○○所開設的電玩店或三溫暖店,每次亥○○都會告訴伊這個代語,伊再告知F○○,如果F○○不在或找不到,就告知B○○(見前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37頁、第286頁、第 290頁背面、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84頁)。90年1月15日 晚間7時15分之通訊監察紀錄係亥○○打伊之0000000000 手機電話,說7時45分要到公司找老闆(F○○),要拿 東西給F○○看,伊馬上聯絡B○○,請她轉告F○○,說「朋友」(亥○○的稱呼)要來,何時要來(見上開第3688號卷第19頁、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286頁)。90年2 月1日晚間8時58分之通訊監察紀錄係亥○○打來要找F○○,當時F○○在伊旁邊,但F○○要伊說不在,所以伊即告知亥○○說F○○不在,亥○○要伊轉知F○○說要找其聊天。F○○有1次在大時代三溫暖店7樓當亥○○面,將梁之電話告訴伊,並要伊不要記真名,用「朋友」稱呼即可,但伊不會輸入「朋友」就用「木工」之名輸入,所以伊電話顯示「木工」就是亥○○打來的(見上開第 20359號偵查卷一第288頁)。90年7月4日晚間8時43分伊 與B○○之通訊監察紀錄,係伊接到亥○○打來電話說「板橋車站那邊的車壞掉了」,要伊轉達給董仔知道,伊隨即打該通電話給B○○,要她將此事通知F○○。而板橋車站的車子壞掉了實際上即係指警察要去F○○於板橋所開設的電玩店臨檢等語(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204頁、第106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20頁)。 3.被告E○○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供稱:90年6月12日下午6時25分伊與B○○之通聯紀錄,係因G○○先打電話進來表示F○○要120000元,因伊找不到F○○,所以打電話給B○○,問這120000元要不要給G○○,B○○直接向伊表示,要伊從保險櫃裡拿出120000元放在大時代店櫃檯,G○○自己會去拿,伊便從保險櫃內取出120000元用白色信封袋包好後,依B○○指示寄放櫃檯小姐轉交G○○,至於用途伊沒問,此筆款需要記帳,伊在帳目上記陳董120000元等語(見前開第3688號偵查卷第20頁、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140頁、第223頁背面、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270頁、原審卷一第88頁)。 4.同案被告丑○○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辰○○是負責板橋地區的公關,G○○是負責中和地區的公關,伊在大時代三溫暖店任職期間,經常看到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的管區(亥○○)到大時代店來找G○○談事情,尤其在89年12月6日被檢察官搜過後,該管區經常到大時代店 找G○○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5917號卷第30頁至31頁)。自上開被告B○○、G○○、E○○、及同案被告丑○○等人之供述,被告亥○○收受被告F○○賄款及洩漏臨檢取締訊息給F○○之事證甚明。且依被告B○○、G○○前開供述,被告亥○○前後收受之賄款計達490000元(即89年12月7日前,收取1次3萬元、2次5萬元,90年6月至9月,收取3次,每次12萬元),要無疑義。 (六)另查: 1.如上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6日 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20分許指揮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督察室、保安隊、及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後,認該店涉有媒介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之嫌疑,經檢察官指示交由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辦,該案嗣由被告亥○○負責承辦,其至90年1月2日始通知大時代三溫暖店登記負責人被告辛○○到案說明。又依該偵查卷所附被告辛○○警詢筆錄,辛○○係於90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由亥○○製作,內容僅簡單詢問辛○○89年12月7日凌晨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 暖店時辛○○人在何處?該店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該店是否從事色情行為?及為何至90年1月2日才至警局製作筆錄?等問題,而筆錄內關於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時間僅記載年月,日則空白等(見上開第20359 號偵查卷二第3頁)。 2.被告G○○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89年12月7日檢 察官搜索過大時代三溫暖店後,整個案子由中和分局處理,F○○透過伊多次聯絡亥○○,用意是要亥○○將此事處理掉,所以亥○○亦透過伊找F○○談這件事,電話中所說的「朋友」就是指亥○○,伊係他們2人的傳聲筒, 他們要約見面由伊傳達,至於他們見面後如何談,詳情伊不清楚。檢察官搜索後可能是有查到一些色情交易的證據,警方就要請三溫暖名義負責人辛○○去作筆錄,那次F○○已與亥○○講好,才同意辛○○到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製作筆錄,由伊開車載辛○○去,派出所警員花不到半個小時就作完筆錄,辛○○沒有承認任何色情營業的情形,事後亥○○打電話要伊轉告F○○,辛○○還要去作一次筆錄,伊即打B○○電話,轉知「朋友」說辛○○還要再去一次,B○○應該有告訴F○○,F○○就打電話來問狀況,然後要與「朋友」見面,也告訴伊辛○○不用去,後來亥○○依約到大時代三溫暖店7樓與F○○談, 伊聽了一點,就是F○○告訴亥○○,辛○○不用再去作筆錄了,F○○也有交待伊轉告搜索當天被找去作筆錄的小姐,若再被傳去作筆錄的話就不要去,並叫丑○○轉告小姐們以證件遺失為由辦理重新補發等語(見上開第 20359號偵查卷一第375頁背面至第376頁、第210頁)。 3.證人即搜索當日在頂樓為警查獲之女服務生乙○○站詢問時供稱:89年12月7日檢察官搜索過大時代三溫暖店後, 整個案子由中和分局處理,F○○透過伊多次聯絡亥○○,用意是要亥○○將此事處理掉,所以亥○○亦透過伊找F○○談這件事,電話中所說的「朋友」就是指亥○○,伊係他們2人的傳聲筒,他們要約見面由伊傳達,至於他 們見面後如何談,詳情伊不清楚。檢察官搜索後可能是有查到一些色情交易的證據,警方就要請三溫暖名義負責人辛○○去作筆錄,那次F○○已與亥○○講好,才同意辛○○到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製作筆錄,由伊開車載辛○○去,派出所警員花不到半個小時就作完筆錄,辛○○沒有承認任何色情營業的情形,事後亥○○打電話要伊轉告F○○,辛○○還要去作一次筆錄,伊即打B○○電話,轉知「朋友」說辛○○還要再去一次,B○○應該有告訴F○○,F○○就打電話來問狀況,然後要與「朋友」見面,也告訴伊辛○○不用去,後來亥○○依約到大時代三溫暖店7樓與F○○談,伊聽了一點,就是F○○告訴亥 ○○辛○○不用再去作筆錄了,F○○也有交待伊轉告搜索當天被找去作筆錄的小姐,若再被傳去作筆錄的話就不要去,並叫丑○○轉告小姐們以證件遺失為由辦理重新補發等語在卷(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375頁背面至第376頁、第210頁)。 4.綜上所述,被告F○○經營之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及新宿電玩店,分別有從事常業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及常業賭博之不法行為,其為規避員警取諦,由被告B○○由或E○○準備賄款,經由被告G○○轉交被告亥○○。而被告亥○○職司警察,負有偵查犯罪之職務,其明知被告F○○經營之前開店內有違法情事,竟違背其職務,隱瞞此事實,既不予取締,甚至洩漏應秘密之警方稽查時間,使被告F○○等人之犯罪行為,不易被發覺,則其顯亦有為F○○排除外來阻力,而以積極行為包庇F○○之上開不法犯行,且其違背職務、包庇之行為與其前開收受賄賂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亦殆無疑。 四、建設局公務員戊○○部分: (一)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知戊○○係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的人,稽查小組就是管八大行業,三溫暖、電玩業均屬他們管轄查察,自電玩店成立後,F○○即按月支付5萬元給戊○○至90年10月為止,F○○ 有時會請伊從7樓保險櫃拿5萬元給他,彼等約定每月固定時日由戊○○到三溫暖店7樓會議室拿取,伊曾1、2次親 眼見到戊○○來拿錢。89年11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係辰○○打電話給伊稱縣府聯合稽查小組的人打電話來,要辰○○轉告F○○說都沒與戊○○聯絡,聯絡主要用意是向F○○要錢,以「那個」作為要給公務員錢的代稱,所以伊叫辰○○轉告戊○○直接到公司來,伊記得後來是F○○睡醒後自己拿50000元給戊○○的,通 聯中「那個」是指行賄戊○○50000元那件事,「老大」 、「老闆」是指戊○○等語(見前開第20359號偵查卷二 第145頁、第176頁)。又稱:戊○○曾經以電話留言在伊手機給F○○,某日(詳細日期不記得)晚間戊○○親自到大時代7樓辦公室找F○○,F○○叫伊從辦公室保險 櫃中拿50000元,伊用信封套裝好給F○○,F○○當場 拿給戊○○,戊○○未清點就直接放入口袋,伊親眼目睹該次F○○送50000元給戊○○之過程,後來伊問F○○ 為何要送50000元給戊○○,F○○稱吳係台北縣政府的 人,同意1樓的真好玩店與真趣味店可以擺電玩機檯,從89年11月起就按月給付50000元給戊○○,至90年10月止之12個月,每月各給50000元,F○○總共給戊○○600000 元,辰○○應該沒有經手這部分,幾乎都是戊○○到公司7樓來拿,F○○留伊手機電話給戊○○,所以戊○○要 找F○○大部分都打伊電話或留言,伊再轉告F○○,然後F○○會安排戊○○到7樓辦公室見面,時間以晚上居 多等語綦詳(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232頁、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頁、第248頁背面、第269頁背面)。 (二)雖B○○嗣於原審訊問時先改稱:伊不知戊○○拿錢之事,沒有從大時代店7樓保險櫃拿50000元給戊○○,但戊○○有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找過F○○,F○○未告訴伊按月拿50000元給戊○○,調查站筆錄是調查員要伊配合說的 ,給戊○○的金額是調查員自己推算的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70頁、卷二第63頁至第68頁)。繼又稱:有聽F○○提過送錢給戊○○,送50000元,不知送到何時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二第79頁)。其先後供述顯有出入。惟被告F○○與B○○係男女朋友關係,B○○於調查站所供述之內容若屬實,對被告F○○即有不利,其事後迴護F○○亦屬人情之常。再證人即台北縣調查站肅貪組組長甲A○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B○○、E○○於偵查中被羈押後都不承認事實,直到91年2月借提出來才說願意供出 事實,但要問檢察官用證人保護法可獲得何種保障,直到檢察官出來與他們談後,2月11日以後之筆錄他們才承認 所有事實,且供出原本不知道的案情。在詢問時調查站希望她不要只是順著問題附和回答,希望他們陳述事實,向亥○○借款800000元一節,還是他們說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34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91年6 月3日被告B○○在台北縣調查站之詢問錄影帶,絕大部 分時間被告B○○之辯護人均陪同在場製作筆錄,詢答內容由組長甲A○與B○○對談案情,由調查員甲B○在旁製作筆錄,被告B○○於詢答過程中神態正常,並無任何遭受調查員以強暴、脅迫、詐騙等違法手段取供之情事,有原審法院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3頁),應可認定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作供述內容之任意性及可信性。是自難以嗣後B○○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推翻已明確之前證。而依B○○之前開供述,亦足證被告F○○先後交付被告戊○○之賄賂計600000元。 (三)又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前接獲民眾檢舉,於89年12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臨檢,發現店內擺設具有聲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遂於同年12月19日以北警中行字第40731號函請台 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現場會勘。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0年1月9日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查察,發現擺設有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12台,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該次查察係由被告戊○○前往,並製作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嗣台北縣政府於同年2月1日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為由,以90北府建輔字第037478號函裁罰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登記負責人A○○3萬元罰鍰,有上開中和分局、台北縣政府公函各1 紙 、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91年度偵字 第5730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中和分局又於90年3月28 日再度前往臨檢,發現該店仍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同年6月27日以北警中行字第21234號函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查處。被告戊○○於同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 查察,該店大門深鎖未營業,製作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1紙結案(見上開第5730號卷第61頁、第63頁)。嗣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率同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人員及中和分局員警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履勘臨檢,發現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143台,由台北縣政府同年7月18日以90北府建商字第263637號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上開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台北縣政府函各1紙在卷可 考。 (四)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前接獲民眾檢舉,於89年12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臨檢後,依偵查卷附通訊監察紀錄所示,被告辰○○於89年12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與被告B○○通聯,內容辰○○稱「同學」有打電話給伊,問F○○是否要找他,「同學」在板橋,約晚上10點半有空。B○○稱「同學」今天有打電話,說去開庭,F○○下午打給辰○○後去縣政府有遇到「同學」。辰○○稱就是因為有事才會動。B○○叫辰○○約「同學」明晚7、8點。而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該電話係戊○○要找F○○談事情,因通話前1天縣政府稽查小組有到真好玩店檢查,F○○想 找戊○○問一下什麼機檯可以擺,什麼機檯不可以擺的事(見前開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第 5730號卷第66頁)。又被告戊○○於90年7月3日晚間7時 42分及45分先後2度打被告B○○行動電話,留言找F○ ○,稱呼F○○為陳同學,要F○○馬上回電(見上開第5730號卷第65頁),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確認上開留言係戊○○打來,F○○因怕被查獲行賄之不法情事,所以電話中以「陳同學」之代號稱呼(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270頁)。被告申○○於同年7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電聯被告B○○,問G○○所說的是否電玩 店要停業,陳答稱要問辰○○,明早再停業即可(見上開第5730號卷第67頁)。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陳稱:該通電話是申○○與伊之通話內容,應該是戊○○告知F○○縣政府可能有動作之訊息,所以F○○在大時代三溫暖內要G○○告知申○○,中和1樓的真好玩店 暫時不要營業,申○○打電話問伊狀況如何,伊當時也不知道狀況,所以要申○○問一下辰○○再說(見上開第 5730號卷第44之1頁)。嗣被告戊○○於同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真好玩、真趣味店查察,該店當日即大門深鎖未營業,戊○○遂製作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1紙結 案,亦如前述。 (五)按被告戊○○於89年8月31日至90年6月20日,均擔任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組之副組長,其工作項目為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違規商業之取締並擔任查報工作及統籌民眾檢舉(八大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及負責對外單位聯絡事宜(如台電、警察、消防、工務、稅捐等),承辦業務較具保密性或專業性,因任務需要有主動前往察查,勤務歸類以內勤為主(文書工作),因該局稽查人員有限故兼具外勤為輔(交辦或專案性勤務),又聯合查報小組人員依查核之實際狀況,製作商業違規紀錄表,由負責登載同仁登錄電腦並註記後,轉送該責任區稽查同仁製作處分書,經責任區承辦人依行政程序呈核,是以查報與裁罰大多非同一人辦理,另如專案交辦或緊急案件則由承辦人逕行處理,則查報與裁罰則可能為同一人處理等情,業據台北縣政府以91年8月12日北府建商字第 0910475374號函所檢送附件說明及組織編圖在卷足考(附於原審法院函稿卷第41頁至第59頁)。查被告戊○○於90年1月9日稽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後,以該商行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認違反商業登記法予以裁罰30000元,然 遍觀全卷,並無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刑事部分,依法函送檢察官偵辦之資料,而此訊之被告戊○○亦供認無訛。則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已有悖於上開函示其職務上所應為。況依上開2通通聯內容,亦知被告戊○○ 於上開電玩店遭稽查前後,均亟於與被告F○○聯繫。而再依被告戊○○自承90年7月9日係因稽查員於7月5日前去稽查時,該店大門深鎖,故7月9日課長要求聯合稽查小組小組長甲辰○帶伊及甲巳○實施突擊檢查等語,互核前開90年7月3日晚間7時42分及45分通訊監察紀錄及被告B○ ○所言,足見90年7月5日、7月9日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無效果,應係被告戊○○於90年7月3日洩漏此稽查時間予被告F○○所致者無疑。至被告戊○○雖辯稱:通常一般稽查案件由外勤稽查小組按排定班表前往稽查,若屬檢舉或上級交辦之特殊案件,就會指派伊等內勤人員前去配合辦理,臺北縣八大行業有270000多家,伊係基層人員,奉命才會去查,伊之轄區是板橋地區,因建設局人員不足,連科長僅6人,所以伊兼辦板橋地區一般行政業務,包括處分 書、資料之登打,對外業務聯繫,包括警察局、稅捐機關等,聯合小組稽查班表不是伊排的,班表係以公文發給各單位,包括警察局、衛生局、消防局都有,至於稽查人員是出發前15分鐘由科長臨時核定,伊僅負責聯繫幾個單位派人,至於稽查地點是保密的,不會透露給伊,由帶班組長根據需要核定,科內行政人員原則上不去稽查云云,然此僅係一般應有之作業流程,且並非依此即可認稽查時間不可能洩漏,此由被告未○○確3次洩漏稽查時間即知( 此詳後述)。復依被告戊○○前開90年7月9日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稽查之原由,顯見該遊樂場已列屬檢舉或上級交辦之特殊案件,而依被告戊○○自89年8月31日至90年6月20日前,任職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管理課兼聯合稽查小組副組長乙情以觀,其對此特殊案件之稽查方式,當無不知之理,故該一般作業準則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六)再被告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以測謊之結果,其在「業者未贈其規費」之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前引該局91年3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123000800號測謊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附於91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286頁)。本件對同案被告戊○○測謊之結果既與前述積極事證相符,依諸首開證據能力論述之說明,自應可作為參酌之資料。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既供稱:真好玩械遊樂場經人檢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語,顯見其知悉該遊樂場有從事賭博電玩之嫌疑,然其卻收受被告F○○交付之賄賂而故不為其職務上應予以取締、移送之行為,甚至洩漏稽查時間,使F○○之常業賭博犯行不易被發覺,則其為F○○排除外來阻力,而以積極行為包庇F○○之上開不法犯行,亦彰彰至明。而其違背職務、包庇之行為與收受被告F○○之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亦殆無疑。 五、工務局公務員癸○○、未○○部分: (一)經查: 1.被告癸○○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於87年5月1日進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擔任公共安全檢查業務承辦人員,至91年1月2日辭職,負責一般、八大行業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事件後續裁罰、訴願等處理,並配合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進行稽查八大行業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建築法等,主辦單位係建設局,工務局係配合稽查,由建設局在前1個月排定稽查時間及區域, 但不會事先告知要稽查那1家八大行業及場所,工務局使 用管理課再排定人員配合參與稽查,使用管理課係以公安組為主,再分1般及八大行業2小組,伊於87年負責板橋地區公安檢查,89年間負責中和地區八大行業公安檢查,89年至90年間負責永和及三重地區八大行業公安檢查,辰○○於87年間係板橋市○○○路96號之電玩業者,前來縣政府詢問其經營之電動玩具是否符合規定,因而認識,後來辰○○打電話約伊吃飯,伊覺得他人不錯,而成為好朋友,F○○係經辰○○之介紹認識,介紹時辰○○稱其為「陳董」,是大時代三溫暖店業者,伊曾於90年6月間至大 時代三溫暖店7樓找過F○○與辰○○,但伊不知7樓那間是大時代三溫暖店之辦公室,當天主要是F○○等人要新開1家網路咖啡店,問伊如何申請,伊僅有將相關申請資 料給他們。又90年10月間F○○、辰○○想把板橋市○○○路96號之電動遊藝場改成小鋼珠店,向伊提出要求私下把該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平面圖影印出來,因他們覺得辦理申請很麻煩,又急著改裝成小鋼珠店營業,為圖方便要求伊,伊因與辰○○係好友,所以答應,雖板橋地區非屬伊之轄區,仍利用擔任公安組承辦人員職務之便,將該建物變更使用執照調出來加以影印,當時為怕發現,所以與辰○○約定將圖放在板橋市○○○路上之「美之冠麵包店」,由辰○○自己去拿。伊印象中有向辰○○拿過四、五次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每次10本以上,其中有1次拿了30本,都是辰○○免費送伊的,因大時代三溫暖 店開幕時辰○○就拿很多浴資券來,伊將之送給朋友或同事,朋友同事覺得不錯,會向伊提,伊便再向辰○○要,伊去大時代店洗過三次左右,其中1次與未○○去,用浴 資券支付,另2次付現金。另伊與辰○○自88年間起開始 上酒店,89年間較密集,至90年又比較少,總計約15次,常去的有「星光燦爛」、「富貴人生」、「首都」等酒店,每次去都是辰○○買單,伊有邀未○○、宙○○同去酒店,並介紹他們認識辰○○,他們總共去過4、5次,都是辰○○買單,印象中有1次酒店幹部「雅玲」有告訴伊辰 ○○多付10000元要招待伊等與小姐性交易,但伊未與小 姐上床。89年12月伊前女友甲癸○生日當天,辰○○有送甲癸○1條藍寶石項鍊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 77頁背面至第8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2.被告未○○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於88年5月經甄試進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最早負 責有關廣告物拆除專案業務,之後負責違建業務,至88年8、9月間調至公安組,負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業務,主要是一般及八大行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事件後續裁罰、訴願等處理及專案執行,並配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工作,公安組各承辦人有劃分轄區,伊88年8、9月間負責中、永和地區之一般行業,89年12月初增加中和地區八大行業,90年8月負責板橋地區一般行業, 91年1月負責三重地區八大行業迄今,八大行業係指卡拉 OK、特種茶室(有包廂)、特種咖啡茶室(有女陪侍)、三溫暖、電子遊藝場、舞場、酒店、酒吧等,建設局內有成立八大行業聯合查報小組,成員有建設局、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稅捐處人員,每月均有稽查班表排定稽查時間及地點,成員於排定時間集合後,由稽查小組宣布「路單」出發查察,而使用管理課公安組承辦人即代表工務局參加此聯合查報小組。癸○○比伊早進縣政府,2人工 作職掌內容相同,僅轄區不同,伊於89年12 月增加之中 和八大行業轄區,即是從癸○○處移撥過來的,癸○○經常以要與民意代表吃飯為由主動邀伊參加飯局,記得89年與癸○○去吃過4、5次飯,地點是台北市○○○路上的酒店,印象中有「首都」、「富貴人生」等酒店,均有女侍陪酒,宙○○亦曾多次與伊一起去,每次人數大約在4、5人左右,其中有1位「林大哥」來過3次,伊未付過帳,何人付帳及消費金額多少伊不清楚,每次均有叫小姐坐檯。在伊未接手中和地區八大行業之前,癸○○曾帶伊去大時代三溫暖店洗過澡,後來伊也曾拿癸○○給伊的浴資券與朋友去洗過,癸○○89年、90年均給過伊浴資券,90年4 、5月伊又向癸○○拿4、5本浴資券,90年6月又向癸○○拿了2、3本浴資券,伊負責中和地區八大行業期間,曾與聯合稽查小組去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稽查過1、2次,均查無違法情事。林大哥係辰○○,伊係於89年中經由癸○○之介紹認識,至89年10月在癸○○婚禮上才知辰○○本名,89年12月伊接手癸○○之中和地區八大行業,癸○○有特別交待伊要關照辰○○在中和景新街 340號的電玩場子及6樓的三溫暖店,伊曾3次洩漏稽查時 間、對象給辰○○,90年1月8日下午伊打電話給辰○○,當日中午去中和稽查時,聯合查報小組可能會去店裡,但此次建設局未會同前往,係由聯合稽查小組組長戊○○自行帶隊前往,辰○○之電玩店因擺設賭博性電玩遭裁罰。同年5月14日晚間,伊打電話給辰○○,明天下午會排1班正常的過去,要辰○○注意一下,而聯合查報小組果於5 月15日下午至大時代三溫暖店臨檢,因事先通報,現場查無不法。同年7月4日晚,伊再打電話給辰○○,明天樓下請他們收一下,明天會過去,而聯合查報小組於7月5日下午至真好玩及大時代店稽查,因伊事先告知,真好玩遊樂場將大門深鎖無法進入,大時代三溫暖店亦未有違規情事。伊並未從業者或他人處取得金錢上的好處,僅有在90年3月間曾向辰○○要1本(10張)免費的三溫暖浴資券。另癸○○在90年10月間因辰○○在裝修板橋電玩店,要作室內格局變更,癸○○私下未經合法申請程序幫辰○○調閱使用執照核准圖(竣工圖)影本給辰○○,伊也隨手拷貝乙份留存等語(見上開第5730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5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頁)。而被告辰○○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 時亦坦承未○○有事先透露有人要來稽查之事實(見91 年度偵緝字卷第116頁)。此外復有未○○、辰○○2人先後於90年1月8日下午5時52分至53分、同年5月14日晚間7 時14分、及同年7月4日晚間9時7分至8分之通訊監察紀錄 足憑。又因有未○○之事先透露稽查時間,致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先後於90年5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及同年7 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時,並未查獲任何不法情事,復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見上開第5730號卷第 188頁至第189頁)。 3.被告宙○○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於87年11月2日以約僱人員身分進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 理課違建工作組,負責違章建築認定查報,至88年12月間違建業務撥交工務局拆除隊負責,伊改調至公共安全組服務,負責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主要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部分進行實地查察,及配合建設局、社會局、教育局等單位參與聯合查報小組,針對特定場所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聯合查報小組依各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由建設局、社會局排定查察日期與地點,於每月月底會將下個月之排定表送交公安小組小組長,排定表上地點僅記載鄉鎮市別,屆時集合要出發前,再由主辦單位說明實際查察之詳細地點,而公安小組長則依照所查察之轄區分配人力,通常由轄區負責人參加,若有特別事故或為公平起見,才會由其他轄區承辦人代理參加,但查察結果還是交由轄區承辦人循行政體系簽辦處理,通常由建設局商業輔導課規劃八大行業場所如旅館、賓館、餐廳、撞球場、電玩店、理容院、茶室、三溫暖等,一般而言以八大行業場所為執行聯合查報之重點場所,依據現場稽查情形須填1份「公共 安全稽查紀錄表」,表列有17項檢查項目,若有不符情事,由負責稽查之公安組人員將不符情形與意見簽註在稽查紀錄表上,再交由當地轄區承辦人員簽辦,由承辦人依建築法簽處罰款後辦理歸檔,若檢查符合規定,則由承辦人直接辦理歸檔。癸○○曾於89年某日下班約伊一起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洗澡,伊未付錢,癸○○說他會處理,癸○○曾有兩次拿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浴資券送伊,每次1、2本,伊將之送給朋友,89年中癸○○多次邀伊至台北市酒店喝酒消費,癸○○稱與縣議員等人交際應酬常上酒店,希望伊一同去幫忙擋酒,平均每個月約1至2次,大部分係伊與未○○陪癸○○去,另有1位癸○○稱呼為「林大哥」之 辰○○也經常出現,主要去台北市○○○路○段107號10樓 之「星光燦爛」、「富貴人生」酒店及同址12樓之「頂辰俱樂部」、南京西路之「月世界酒家」等,這些酒店都有小姐坐檯服務,每位小姐每節(1個小時)約1千7百元不 等,「星光燦爛」是便服店,其他是制服店,坐檯小姐除陪客人唱歌喝酒外,也可經由帶檯經理安排,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伊記得若與癸○○兩人單獨去酒店消費,有時要分攤費用,如「林大哥」等人在場,伊就不曾分攤消費金額,癸○○每次稱他會與帶檯經理處理,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伊不清楚。至酒店消費通常喝到凌晨2、3點,有時會帶小姐外出吃宵夜,伊記得有2、3次喝得比較醉,半夜在旅館房間醒來,便匆匆離開旅館回家,而旅館櫃檯人員也說已有人買單付帳。90年7 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癸○○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內容是談論前1晚(7月9 日)伊與癸○○、林大哥3人在「富貴人生」、「星光燦 爛」喝酒消費情形,癸○○向伊提及有1萬元留在幹部那 邊,伊記得當天林大哥要幫伊安排1位小姐與伊出場進行 性交易,並付1萬元在帶檯經理處要求代為安排,但當天 伊酒喝多了,並未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伊只分攤過1 、2次消費之費用,每次數千元至10000元不等,其他消費都是癸○○負責張羅等語(見上開第5730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23頁、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 (二)次查: 1.證人H○○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0年7月9日晚約10時30分許,「小唐」、「小維」及1位「林大哥」至伊 上班之「富貴人生」酒店連鎖系列「星光燦爛」(店址:台北市○○○路○段107號10樓)消費,伊至7月10日凌晨1 時許即喝醉了,只知「小唐」等3人與陪酒小姐等均玩得 很盡興,事後從酒店同事間得知彼等結帳時有帶1位小姐 出場,此即係「小唐」事後於7月10日晚間9時18分許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稱:『你們店內小姐放陳先生鴿子,拿了出場費並沒有和陳先生做,留有1萬元放 在你們店裡,要給你當小費』。那晚「小唐」等3人在「 星光燦爛」酒店只坐了1 個多小時即轉往「富貴人生」酒店繼續喝,在「星光燦爛」酒店連同帶小姐場之費用共計約25000元,帳單是由「林大哥」以現金支付,轉往「富 貴人生」酒店消費金額為23000元左右,亦由「林大哥」 支付。「小唐」先後來伊「富貴人生」酒店消費5次,「 小維」及「林大哥」各2次,「小唐」係癸○○,「林大 哥」係辰○○,伊知癸○○係台北縣政府之公務人員,只是不知在何單位等語(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111 頁背面至第113頁)。 2.證人W○○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在「星光燦爛」、「富貴人生」等酒店上班,以花名「方玲」對外接待客人,辰○○伊稱其為「林大哥」,癸○○因別人稱其「小唐」,伊亦以「小唐」稱呼,89年間「小唐」帶女友及幾位女孩子去「星光燦爛」喝酒,找伊安排小姐坐檯因而認識,「小唐」自稱他們家是做議員的,自己很有錢,小唐及林大哥較常去的是首都、頂辰、星光燦爛等酒店,有時小唐會帶同事或朋友去酒店喝酒,朋友中有一叫「宙○○」,伊一直以為那人是「立委」,小唐與朋友、同事去酒店喝酒都是小唐付帳,朋友同事從未付過帳,小唐與林大哥去喝酒時,有時是小唐付,有是林大哥付帳,小費都是林大哥給,出手很大方,小唐在星光燦爛喝酒時偶爾會帶小姐出場,至於是否有性交易,伊不清楚,伊印象中林大哥共幫小唐付過2次帳,都在星光燦爛,每 次金額約三、四萬元等語。並有癸○○、辰○○與W○○前後9起通訊監察紀錄附卷可稽,通訊內容均係談論有關 酒店小姐是否漂亮,買全場小姐哪邊較便宜,帶小姐出場等事宜(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23 頁、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 (三)由上所述,顯見被告癸○○、未○○2人確有多次接受被 告辰○○招待至上開酒店引酒作樂,而收受此不正利益之情事。 (四)又查證人甲癸○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證稱:伊於89年5、6月間在台北市○○○路「凱撒酒店」擔任小姐時認識癸○○,癸○○在伊上班的1個月中,大約有四、 五次到酒店來捧伊場,指定伊坐檯,進而更進一步交往,癸○○在酒店認識伊第1天晚上就送伊回家,並與伊在撫 遠街住處發生性行為,後來伊曾向癸○○提及當月房租快到期,癸○○就給伊10000元付房租,後來有幾次性行為 係因癸○○有給伊生活費,伊未再向他討房租等金錢需求。伊記得第1次癸○○係1個人自行前來凱撒酒店,後來幾次是與1位「林大哥」(辰○○)及其他朋友前來,費用 係由酒店帶檯經理等幹部負責處理,伊不清楚是誰支付。伊與癸○○在90年中分手,因癸○○告訴伊他要結婚了,伊便主動提出分手。與癸○○交往期間,呂有告訴伊他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上班,癸○○要伊不要去酒店上班,說會照顧伊,雙方協議由癸○○每月支付伊生活費用,按伊當月生活需求,20000元、3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伊便離開酒店。89年12月20日係伊生日,癸○○約伊至1家餐 廳吃飯,飯後帶伊至忠孝東路4段「星光燦爛俱樂部」喝 酒唱歌,其間伊上完洗手間出來,桌上放1條藍寶石墜子 項鍊,癸○○說是「林大哥」要送給伊的,在唱歌之際,伊碰到癸○○口袋內有鼓鼓的東西,伊問癸○○是什麼,癸○○告訴伊是「林大哥」給的50000元現金,後來伊與 癸○○再次在電話中確認,是50000元無誤,金額是癸○ ○算完後告訴伊的,伊問癸○○那條項鍊的價值,癸○○說大約是二、三萬元,伊要癸○○返還「林大哥」那筆錢,癸○○說不用了並稱那是因為伊生日,林大哥看在癸 ○○面子才送給伊的,後來伊問過珠寶店,該條項練價值約15000元至20000元等語(見上開第5730號卷第166頁背 面至第168頁、第17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並有癸○○、甲癸○2人於89年12月21日清晨4時16分至20分許之通訊監察紀錄足憑。是被告辰○○於89年12月20日晚間在「星光燦爛」酒店確有交付賄款50000元給被 告癸○○之事實,堪可認定。 (五)再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人員R○○於偵查中證稱:聯合查報小組排班係以每個月之工作天來決定排班之班次,90年是下午、晚上各排二班,91年改為下午排一班,晚上排二班,會事先排定時間、地區、組別,在前一個月的25日要排出來,稽查地區之特定稽查地點、商號,是在前2天由 管區稽查員開立稽查地點,管區稽查員與稽查地點可能會重覆,也可能不會重覆,聯合稽查一定要保密,出勤時要定點集合,2人1組,負責填表之人大概就是當次負責人,排班表事先會通知保安隊及消防局,但他們只知道時間,工務局則會通知時間及地區,集合後建設局稽查人員帶往稽查地點,只有建設局之稽查人員才知道要去的地點,其他人跟著走即可,出勤前會給司機路線表等語,並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90年12月份排班表1份在卷可參(見 前開第5730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而被告未○○先後於90年1月8日下午5時52分、同年5月14日晚間7時14分、 及同年7月4日晚間9時7分至8分電聯被告辰○○,告知聯 合查報小組之稽查時間,讓辰○○轉知F○○應變,致聯合查報小組先後於90年5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及同年7 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時,並未查獲任何不法情事,有通訊監察紀錄3份及台北縣政府聯合查 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2紙可稽,已見前述 ,是同案被告未○○洩漏應秘密事項予被告辰○○、F○○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復觀諸被告癸○○、未○○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職司各營業場所之公共安全檢查,而被告F○○、辰○○共同經營新宿電玩店等店,對結交癸○○、未○○,係有利於其不法營業之遂行,當知之甚詳,而癸○○、未○○依其職務,亦知應與辰○○有所迴避,然辰○○僅因至工務局相詢有關事宜而結識癸○○後,即頻頻招待癸○○、未○○等人至酒店消費,享受此不正利益,若謂純屬朋友交誼,已難置信。況依被告未○○前開所言:「記得89年12月伊接手癸○○之中和地區八大行業,癸○○有特別交待伊要關照辰○○在中和景新街340號的電玩場子及6樓的三溫暖店」及與被告癸○○所供:「90年10月間F○○、辰○○想把板橋市○○○路96號之電動遊藝場改成小鋼珠店,向伊提出要求私下把該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平面圖影印出來,因他們覺得辦理申請很麻煩,又急著改裝成小鋼珠店營業,為圖方便,要求伊,伊與辰○○係好友,所以答應,雖板橋地區非屬伊之轄區,仍利用擔任公安組承辦人員職務之便,將該建物變更使用執照調出來加以影印」等情,嗣後被告未○○確有三次洩漏稽查時間予辰○○,而F○○於遭稽查後即電詢癸○○等節,在在足證被告辰○○招待癸○○、未○○至酒店、交付浴資券免費消費及交付癸○○5萬元等,係在於籠絡彼等2人,以利用彼2人之職務,或寬其檢查或藉其2人之管道知悉查緝時間以規避查緝不法營業之事,而被告2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 惟其2人仍接受此不正利益,癸○○甚而收受現金賄賂, 是其2人係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者,當屬無疑。 陸、有關被告等人於本案之地位及犯意聯絡之論述: 一、查上開「新宿電子遊藝場」、「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及大時代三溫暖店實際投資經營及負責人均係被告F○○乙節,已如前引被告B○○、E○○、辰○○、G○○、K○○、同案被告丑○○等人所供情節互核一致,是此部分自堪認定。 二、又觀諸: (一)被告G○○於台北縣調查站中詢問供承:板橋館前東路電玩店實際負責人為F○○,所有店內大小事均要F○○同意,B○○則是負責金錢的收入及支出,現場負責者辰○○,該店是經營賭博電玩,約開了10餘年;中和市○○街大時代店於89年4、5月開幕後,伊才與F○○、B○○、辰○○有密切連繫,伊承包的工、料都是B○○負責給錢的,當初帳是在板橋民權路5樓住家,後來才集中到中和 大時代的7樓請款,帳務則是E○○負責;中和市○○街1樓電玩店亦是F○○所開設,E○○、申○○每天都要下去收錢給B○○;F○○、B○○在大時代電玩店、三溫暖店開始營業,就認識亥○○,亥○○也常常到大時代店的7樓辦公室和F○○聊天談事情,也見過辰○○;因為 店全是他們(指F○○、B○○、辰○○)經營的,所以為求瞭解該2店的經營狀況及員工工作情形,進一步掌握 ,所以他們尤其是F○○幾乎天天在7樓看,7樓是他們的營運中心;該三溫暖店自89年12月7日被檢察官搜索後, 就做正常的三溫暖生意,營業狀況及消費人數如前,所以每月收入不到0000000元,此期間常聽到B○○抱怨,每 月都在虧損等語(90年度偵字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282 頁、第284頁、第287頁末行、第294頁反頁、第37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謂:知道「董仔」就是F○○,有3 家店,辰○○在顧店,是副理,B○○和「董仔」每晚都會去7樓,1個月大約去「25天」,B○○負責員工薪水,修繕費也是向B○○拿;曾去新宿店拿過牌子,因為幫B○○拿錢到新宿店去換牌子回來,伊知道是賭博行為,B○○曾說叫一些人去玩增加人氣,每人有工錢1000元;B○○、E○○應均知道大時代從事色情,真趣味店有從事賭博電玩業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96至299頁、第379頁) 。 (二)同案被告丑○○於台北縣調查站供謂:辰○○知道兩家電玩店(指福祥電玩店及新宿電玩店)有從事賭博行為,他是負責每天收錢的,層級比伊和辛○○還高,這種電玩店一定是親信才能做這種事;伊到大時代三溫暖店工作時,該三溫暖店已經開始營業,伊頂頭上司是G○○(都稱呼他的綽號「黑仔」);大時代三溫暖店除董事長F○○外,尚有掛名老闆辛○○、副總經理辰○○、副理庚○○、總會計B○○、會計E○○及「黑董」G○○等人,F○○係主要出資老闆,負責公司經營管理,7樓是他的辦公 室,我們都叫他「董仔」,他每天都到店裡來洗三溫暖,順便看經營狀況如何,辛○○只是掛名老闆,伊上班時很少遇到他,不清楚他在公司負責何項工作,庚○○工作內容與伊類似,主要負責白天班,伊負責晚班,B○○是總會計,我們都叫她「老闆娘」,E○○每天固定在早上8 時及下午4時到櫃檯收帳,晚上則由申○○來收帳,G○ ○就伊所知,是剛開幕不久時,店內大筆金額支出款由其經手,店內硬體設備也是由他本人與廠商接洽,店進入正常運作後,他每天幾乎都在店內出入,他是F○○親信,隨時向F○○報告店內大小事,算是總管。辰○○係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真趣味3家店之副總經理,位階在F ○○、B○○之下,最早的時後薪水都是辰○○發給員工的;7樓辦公室是F○○、B○○、E○○他們在使用, 伊所知道的是,該7樓辦公室中B○○、E○○是負責收 取F○○三溫暖店每日的營收及作帳;辰○○是F○○出資所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電玩店」及「新宿電玩店」等3家店的副總經理,他的位階在F○○、B○ ○之下;辰○○平常早上約11點左右都會在「大時代三溫暖」及「真好玩電玩店」,到各處去繞繞看看及巡視一番,中午則在大時代三溫暖的餐廳和員工一起用完餐後即離開,由於伊的職務係負責大時代三溫暖現場人員及水電維護管理等業務,且他(指辰○○)在「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電玩店」的時間並不多,由於他和伊大都只有店裡人員及硬體指示事項的接觸,所以伊只知道他對內負責店裡大小事情的總管理;真好玩電玩店約在89年7、8月間開設,實際負責人仍是F○○,股東包括B○○、辰○○,伊知道A○○是掛名人頭,主要員工有經理申○○負責機檯維護及廠商聯繫、會計E○○等人;申○○與辰○○是連襟關係,他們2人都是B○○的妹婿,G○○又是B ○○的遠房表親,B○○、F○○及辰○○又都是股東,就伊了解,他們為了能順利繼續違法營業,是有提供包括浴資卷等利益給警方等政府相關人員進行疏通等語(9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頁、91年度偵 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15頁、第24頁、第28頁、第30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就離職原因)G○○都會干涉伊做事的態度,他管伊後,還去向老闆說,老闆就會來罵伊;老闆是F○○,都叫他「董仔」,至B○○我們都叫她老闆娘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20頁)等情在卷。 (三)被告E○○另於台北縣調查站稱述:大時代三溫暖是在89年4、5月間才設立,設立之初,伊姐姐B○○即要伊到大時代三溫暖負責會計工作;真趣味遊藝場是在89年8、9月間開幕,F○○要伊順便負責該遊藝場的會計工作,項目包括每日到櫃檯收取營收入的款項;該2店,除了負責收 取費用的櫃檯人員外,就只有伊在辦理會計工作;伊進入大時代三溫暖工作後,老闆就已經印就好相當數量的「浴資券」放在辦公室由伊保管...F○○曾經向伊說過,只要辰○○有需要「浴資券」,在50本之內都可以給他,但事後要向F○○報告;辰○○除了負責「新宿遊樂場」的會計工作外,伊知道在90年10月後,包括大時代三溫暖及真趣味遊藝場在內,員工或幹部之間有任何衝突,F○○都會找辰○○進行處理;伊知道辰○○是經由F○○指示拿浴資券去送給別人;大時代三溫暖、真趣味遊藝場的會計工作由伊承辦,新宿遊藝場會計工作由辰○○承辦,由於戌○○會計師是伊姐姐的朋友,F○○和伊姐姐又是男女朋友關係,F○○所開這3家店的會計業務,在伊和 辰○○分別將3家店的會計、帳冊及稅賦資料整理後,最 後就委託戌○○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各項財稅事項,而會計師事務有關包括勞健保、員工薪資、營業稅、娛樂稅等相關財稅問題,大部分都聯繫B○○尋求解決的方式,而B○○也都會找F○○研商處理方式;(有關89年12月18日10時11分許與被告B○○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上之通話譯文)這通電話是事務所戌○○太太蔡小姐在當天1早 就打電話到7樓辦公室給伊,告訴伊,稅捐處因為「真趣 味遊藝場」有娛樂稅的問題,要A○○電話,伊即打電話給伊姐姐B○○,告知此事,伊姐姐的反應是A○○是個人頭,根本不知道何事,問他有何用,所伊就叫B○○與會計事務所蔡小姐連絡,但B○○又說待會辰○○會過去等語甚詳(見90年度偵字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117頁、 133頁、138頁、157頁、158頁、163頁、213頁、214頁) 。 (四)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時自承:伊有替F○○報大時代三溫暖員工薪資所得...當伊到大時代7樓時,會找 F○○,因為伊美之冠西點麵包店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甲存帳戶的支票借給F○○作為支付大時代三溫暖及真好玩電玩店之房租,每月所開立之支票面額為0000000元, 伊會向F○○陸續取得並存入銀行;F○○有跟伊說按月支付管區1筆錢,由其去處理,這樣遇到警方臨檢等情事 ,管區就會通風報信,事先預防,以規避取締;關於90年5月1日18時59分之通話是F○○與伊的通話,應該是F○○向伊訴說員工很笨,講的都聽不懂,F○○經常與三溫暖、電玩店的員工開會,而且經常強烈要求不得對外說出與指出F○○是幕後老闆,也不可有任何F○○3個字顯 現在公司等任何地方;辰○○於90年2月間電話告知伊, 稅務員要錢,伊知道後問F○○何事,F○○告訴伊,從89年三溫暖店開始營業後一年三節都透過辰○○請N○○轉送30000元現金給營業稅與娛樂稅等等,這些就伊所知 應該是稅務主動提出要的,不是F○○主動要給的,戌○○他們與辰○○應最清楚整個詳情;F○○將縣府及稅捐處所有聯絡及索賄要求事宜均交給辰○○負責、連絡及轉達,將警方行賄事宜交給G○○負責,所以一聽就知道什麼事(按:係指有關通訊監察紀錄中有關涉及公務員部分之通話內容等)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20359號偵查卷二 第121、123、228、231頁、176至179頁)。 (五)互核上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所有欲連絡F○○者均經由被告B○○電話轉知,即本案所涉公務人員對於稽查時間、臨檢之通風報信、索賄聯繫、如何取款等亦然,復且於台北縣板橋市○○路33號5樓B○○住處查扣如附表八所 示「新宿遊藝場」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等物,足見被告B○○與被告F○○關係之親密,且又參合前引被告G○○、丑○○及E○○所言,被告B○○與辰○○顯共同參與被告F○○所開設之「新宿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投資經營無疑,又由其上所載各情,亦知其2人就上開各店,或亦 負責帳務處理、資金調度,或負責內部管理、對外與公務人員公關事宜無疑,是其2人對於「新宿遊樂場」、「真 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有常業賭博,而後2 店有違規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具,並「大時代三溫暖店」有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等事實,當亦知甚詳,且俱與被告F○○有犯意聯絡,要無置疑。至被告E○○負責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收帳、登帳及出納等工作;申○○負責新宿電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等電玩店機檯維修、調度等並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晚班收帳之工作;G○○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總務、發放員工薪資等工作;辛○○登記為大時代三溫暖店負責人,並職司新宿店、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現場管理;庚○○則先後擔任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真趣味店之副理,亦負責現場經營管理;既均如前述,則E○○、申○○、辛○○、庚○○、G○○對於所擔任工作之電玩店及大時代三溫暖店內分別經營有賭博及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常業行為,亦無不知之理,另K○○係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工作,亦如前所述,故渠等分別與被告F○○、B○○及辰○○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是認。 (六)又依上引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中均能明確供述被告F○○、辰○○如何行賄台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等情歷歷如繪,並進而,或準備現金供F○○、辰○○、丑○○交付,或交待E○○準備及轉交浴資券等不正利益,並B○○亦參與前揭各店違法經營,亦居間代轉關於公務人員所洩密臨檢、稽查時間之聯繫,各店應變處理之情形等情以參,其就被告F○○對於前開所述各該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容既知情且與被告F○○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屬無疑。 (七)再被告辰○○除處理稅捐處中和分處之承辦人D○○、U○○、J○○及工務局癸○○、未○○之賄款及不正利益外,另依被告B○○於台北縣調查站所稱:縣府稽查小組人員打電話給辰○○,請辰○○轉告F○○,說都沒找戊○○連絡,連絡主要用意就是要向F○○要錢,所以伊叫辰○○轉告,叫戊○○直接到公司來,伊直接交給他等語如前,足見被告辰○○就行賄戊○○部分亦知之綦詳,且益徵被告B○○前開所言:F○○將縣府及稅捐處所有聯絡及索賄要求事宜均交給辰○○負責、連絡及轉達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辰○○就此部分均與被告F○○、B○○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八)至被告E○○既依被告B○○指示準備120000元現金由G○○轉交同案被告亥○○、另備妥30000元由丑○○轉交 同案被告U○○,並每2月交付浴資券予N○○轉交稅捐 處中和分處承辦人U○○、J○○等人,而依被告E○○與被告B○○之姐妹關係,並全權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之會計業務,其就B○○、F○○所指示備轉之現金及浴資券係屬行賄公務人員所用者,當無法諉為不知,是其就此部分所為與F○○、B○○、辰○○間具有犯意聯絡,自堪認定。 (九)被告G○○係受被告F○○指示處理有關行賄警員亥○○之事實,業經被告G○○迭於台北縣調查站、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故其就此部分與被告F○○、B○○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置疑。 柒、綜上所述,上揭被告F○○、B○○、辰○○、E○○、G○○、申○○、辛○○、庚○○、K○○、A○○,T○○、己○○、O○○、丁○○、P○○、地○○、巳○○、宇○○、天○○、D○○、U○○、J○○、亥○○、戊○○、癸○○、未○○等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各自之犯行均堪認定。 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不問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同,自逕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五)數罪併罰之數罪,在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 (六)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七)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本件被告等之犯罪行為時間在修正刑法施行前,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因刪除常業犯規定,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按實際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常業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參看)。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賭博罪已刪除,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並未修正,法定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所 犯常業賭博罪,依刑法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最高刑度亦屬罰金刑,刑度較修正前常業賭博罪為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處罰。 (九)刑法第231條、第267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11條第1項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法定刑中 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前後 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 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 提高至新臺幣1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 有利。 (十)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 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十一)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F○○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F○○意圖營利,先後出資開設新宿電子遊戲場、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新宿電子遊戲場固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但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則未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之營業許可。被告F○○在新宿店內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復先後僱用同案被告丑○○擔任掛名負責人兼日班經理,被告辛○○擔任晚班經理,被告A○○負責現場開分,被告辰○○負責會計收帳,被告申○○負責搜購與維修機檯,嗣丑○○退出,由被告辰○○與A○○先後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再陸續僱用被告T○○、己○○、O○○、丁○○、P○○、地○○、Q○○、a○○等人在該店擔任機檯開分員,負責替客人從事開分、洗分之工作。被告F○○又在真好玩、真趣味店擺設未取得營業許可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客人賭博,並以之為業,並先後僱用被告A○○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兼日班經理,被告庚○○擔任晚班現場管理,被告申○○負責機檯之搜購與維修,被告E○○負責每日收帳工作,再由A○○先後僱用被告巳○○、宇○○、天○○等擔任現場開洗分及服務人員,及僱用酉○○、甲○○擔任外場替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核被告F○○所為,就新宿、真好玩與真趣味店賭博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而就真好玩、真趣味店未經取得營業許可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營業之行為,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其就新宿店部分,與同案被告丑○○、被告A○○、B○○、辰○○、辛○○、申○○、被告T○○、己○○、O○○、丁○○、P○○、地○○、Q○○、a○○等人間;及就真好玩、真趣味店部分,與被告A○○、被告B○○、庚○○、申○○、E○○、被告巳○○、宇○○、天○○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F○○所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聚眾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巳○○、宇○○、天○○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常業賭博罪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F○○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就被告F○○等人在新宿店以擺設電子機具賭博為常業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就彼等犯罪行為之終止日雖未明確記載,但依犯罪事實欄甲、壹所示,該店僱用之開分員O○○尚敘及於89年11月始受僱之事實,及於90年12月21日檢調人員搜索時,在新宿店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觀,足見公訴人應認被告F○○等人就新宿店之賭博犯行,亦係持續至90年12月21日止,惟被告F○○等人於新宿店經營賭博電玩之時間,應係止於90年10月10日,已如前揭理由所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再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F○○自88年6月間起之賭博犯行,然查被告F○○自85年 間起在新宿店即有賭博行為,已詳見前述,而此與起訴之賭博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F○○開設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幕後真正負責人,由B○○為其管理總帳,辰○○擔任副總兼負責對外公關,並先後僱用G○○擔任總務及採購,E○○、申○○夫妻負責每日三班收帳,丑○○擔任經理、庚○○、辛○○擔任副理負責現場管理,K○○擔任帶檯經理,負責替前來洗浴之男客媒介女服務生提供性服務,並僱用女性服務生在三溫暖店密室內與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服務,並以之為業,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被告F○○與被告B○○、辛○○、辰○○、G○○、E○○、申○○、庚○○、K○○、同案被告丑○○、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F○○先後多次以現金或不正利益行賄稅務員U○○、J○○、警員亥○○、建設局公務員戊○○、工務局公務員癸○○、未○○等人,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其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就連續行賄U○○部分,與被告B○○,並其中與辰○○、E○○、同案被告N○○、同丑○○間;就連續行賄J○○部分,與被告B○○、同案被告N○○、同案被告丑○○間;就連續行賄亥○○部分,其中有與被告B○○、G○○、E○○間;就連續行賄戊○○部分,與被告B○○、辰○○間;就連續行賄癸○○、未○○部分,與被告B○○、辰○○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F○○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F○○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惟上開3罪,罪質各異,彼此間難認有何當然 之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三、被告B○○部分: (一)查被告B○○共同經營新宿店、真好玩、真趣味店並以之賭博為業,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 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而就真好玩、真趣 味店未經取得營業許可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營業之行為,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其就新宿店部分與被告F○○、辰○○、辛○○、申○○、同案被告丑○○、被告A○○、T○○、己○○、O○○、丁○○、P○○、地○○、Q○○、a○○等人間;就真好玩、真趣味店部分,與被告A○○、辰○○、庚○○、申○○、E○○、巳○○、宇○○、天○○、及外場人員酉○○、甲○○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B○○所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聚眾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巳○○、宇○○、天○○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賭博罪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B○○在新宿店賭博行為之終止日應為90年10月10日,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本院已於前開被告F○○論罪欄(一)詳述,於茲不贅。再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B○○自88年6月間起之賭博犯行,然查被告B○○自 85年間起在新宿店即與被告F○○有共同賭博行為,已見前開被告F○○論罪欄所述,此與已起訴之賭博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B○○既與被告F○○共同開設大時代三溫暖店並負責替F○○總管帳目,該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論科。而其與被告F○○、辛○○、辰○○、G○○、E○○、申○○、庚○○、K○○、同案被告丑○○、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B○○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B○○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 四、被告辰○○部分: (一)查被告辰○○先後擔任新宿店之會計收帳,進而掛名登記為營業負責人,又負責真好玩、真趣味店之對外公關事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而就真好玩、真趣味店未經取得營業許可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營業之行為,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其就新宿店部分與被告F○○、B○○、辛○○、申○○、同案被告丑○○、被告A○○、T○○、己○○、O○○、丁○○、P○○、地○○、Q○○、a○○等人間;就真好玩、真趣味店部分,與被告A○○、被告B○○、庚○○、申○○、E○○、巳○○、宇○○、天○○、及外場人員酉○○、甲○○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所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聚眾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巳○○、宇○○、天○○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賭博罪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辰○○在新宿店賭博行為之終止日應為90年10月10日,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本院已於前開被告F○○論罪欄(一)詳述,於茲不贅。再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辰○○自88年6月間起之賭博犯行,然查被告辰○○自85 年間起在新宿店即與被告F○○有共同賭博犯行,已見前開被告F○○論罪欄所述,此與已起訴之賭博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辰○○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副總,負責內部管理與發放員工薪資,並對外負責公關事宜,其雖非直接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人,但其既參與經營該店,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而其與被告F○○、B○○、辛○○、G○○、E○○、申○○、庚○○、K○○、同案被告丑○○、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辰○○連續多次以現金或不正利益行賄稅務員U○○、J○○、工務局公務員癸○○、未○○等人,並參與F○○、B○○共同行賄建設局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其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就連續行賄U○○部分,與被告F○○、B○○、E○○、同案被告丑○○、N○○間;就連續行賄癸○○、未○○部分,與被告F○○、B○○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辰○○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 五、被告E○○部分: (一)查被告E○○受F○○僱用,負責真好玩、真趣味店每日營業收帳工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之賭博 罪、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其與被告F○○、B○○、辰○○、庚○○、申○○、同案被告A○○、被告巳○○、宇○○、天○○、及外場人員酉○○、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聚眾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巳○○、宇○○、天○○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賭博罪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E○○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 有誤會。 (二)又被告E○○受被告F○○之僱用擔任會計,負責每日三班收取大時代三溫暖店營收及記帳,該三溫暖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E○○雖非直接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人,但其既負責收取該店非法營收並作帳,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而其與被告F○○、B○○、辛○○、辰○○、G○○、申○○、庚○○、K○○、同案被告丑○○、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E○○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E○○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誤會。 六、被告申○○部分: (一)查被告申○○受F○○僱用,負責新宿、真好玩、真趣味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之搜購與維修工作,復兼替被告E○○收取真好玩與真趣味店之營收,核其所為,亦犯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其就新宿店部分,與被告F○○、B○○、辰○○、辛○○、同案被告A○○、被告丑○○、T○○、己○○、O○○、丁○○、P○○、地○○、Q○○、a○○等人間;及就真好玩、真趣味店部分,與被告F○○、B○○、辰○○、庚○○、E○○、A○○、巳○○、宇○○、天○○、及外場人員酉○○、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聚眾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被告巳○○、宇○○、天○○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賭博罪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又被告申○○在新宿店賭博行為之終止日應為90年10月10日,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本院已於前開被告F○○論罪欄 (一)詳述,於茲不贅。再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申○○自88年6月間起之賭博犯行,然查被告申○○自85年間起在新宿店即與被告F○○有共同賭博行為,已見前開F○○論罪欄所述,此與已起訴之賭博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申○○雖非受F○○僱用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工作之員工,但其常替其妻E○○收取該店晚班營收,而該三溫暖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申○○雖非直接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人,但其既收取該店晚班非法營收,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而其與被告F○○、B○○、辛○○、辰○○、G○○、申○○、庚○○、K○○、同案被告丑○○、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申○○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誤會。 七、被告辛○○部分: (一)查被告辛○○受F○○僱用,擔任新宿店之晚班經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其與被告F○○、B○○、辰○○、申○○、同案被告丑○○、被告A○○、T○○、己○○、O○○、丁○○、P○○、地○○、Q○○、a○○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聚眾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辛○○在新宿店常業賭博行為之終止日應為90年10月10日,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本院已於前開被告F○○論罪欄(一)詳述,於茲不贅。再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辛○○自88年6月間 起之賭博犯行,然查被告辛○○自85年間起即與被告F○○有共同賭博行為,已見前開F○○論罪欄所述,此與已起訴之賭博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辛○○受F○○僱用,掛名擔任大時代三溫暖店之負責人,並兼任副理管理現場,該三溫暖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辛○○雖非直接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人,但其既係名義負責人,且實際負責管理該店,而該店確實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 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 業罪。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而其與被告F○○、B○○、辰○○、G○○、E○○、申○○、庚○○、K○○、同案被告丑○○、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誤會。 八、被告G○○部分: (一)查被告G○○受F○○僱用,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總務及採購,並兼面試前來應徵之女性服務生及兼發放員工薪水工作,該三溫暖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G○○雖非直接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人,但其既負責面試女服務生,而該店確實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其與被告F○○、B○○、辛○○、辰○○、E○○、申○○、庚○○、K○○、同案被告丑○○、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G○○於被告F○○連續行賄警員亥○○過程中,替F○○轉交賄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先後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與被告F○○、B○○ 、E○○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G○○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G○○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誤會。 (四)另被告G○○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行賄之犯行自白不諱,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公訴意旨雖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 除其刑云云。然查被告G○○雖於偵查中自白行賄公務員之犯行,然遍查全卷,並無檢察官曾諭知因其供述給予證人保護法相關待遇之事先同意之意思表示,自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要件不符,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被告G○○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九、被告K○○部分:查被告K○○受F○○僱用,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帶檯經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姚經理」、「貴香」等輪班負責在店內餐飲區招攬男客,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其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而其與被告F○○、B○○、辛○○、辰○○、G○○、E○○、申○○、庚○○、同案被告丑○○、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被告庚○○部分: (一)查被告庚○○受F○○僱用,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副理管理現場,該三溫暖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庚○○雖非直接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人,但其既負責該店現場管理,而該店確實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論科。而其與被告F○○、B○○、辛○○、辰○○、G○○、E○○、申○○、K○○、同案被告丑○○、及「姚經理」、「貴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庚○○受F○○僱用,負責真好玩、真趣味店現場管理工作,核其所為,亦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 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其與被告F○○、B○○、辰○○、申○○、E○○、A○○、巳○○、宇○○、天○○、及外場人員酉○○、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聚眾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巳○○、宇○○、天○○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賭博罪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間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 (三)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誤會。 十一、被告A○○、T○○、己○○、O○○、丁○○、P○○、地○○、巳○○、宇○○、天○○部分: (一)被告F○○先後出資開設新宿電子遊戲場、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被告A○○先後替F○○出名充當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上開遊樂場之現場管理,F○○復在新宿店內僱用A○○負責現場開分,嗣又由辰○○與A○○先後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再陸續僱用T○○、己○○、O○○、丁○○、P○○、地○○、Q○○等人在該店擔任機檯開分員,負責替客人從事開分、洗分之工作。F○○又在真好玩店僱用被告A○○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兼日班經理,再由A○○先後僱用被告巳○○、宇○○、天○○等擔任現場開洗分及服務人員,及僱用酉○○、甲○○擔任外場替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核被告A○○就新宿及真好玩店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 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T○○、己○○、O○○、丁○○、P○○、地○○就新宿店部分,被告巳○○、宇○○、天○○就真好玩店部分,亦均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A○○、己○○、O○○、丁○○、P○○、地○○就新宿店常業賭博部分,與被告F○○、丑○○、辛○○、辰○○、申○○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聚眾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又被告A○○、巳○○、宇○○、天○○就真好玩店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與被告F○○、庚○○、申○○、E○○及外場人員酉○○、甲○○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巳○○、宇○○、天○○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賭博罪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公訴意旨認被告A○○、巳○○、宇○○、天○○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 (四)又被告A○○等人在新宿店常業賭博行為之終止日應為90年10月10日,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本院已於前開被告F○○論罪欄(一)詳述,於茲不贅。又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A○○自88年6月間起之賭博犯行,然查被告A○○自85 年間起即有賭博行為,已詳見前述,而此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究。另查被告A○○前於90年8月24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10月2日確定,嗣於同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十二、被告D○○部分: (一)被告D○○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先後2次收受賄賂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 ,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酌)。查被告D○○向同案被告N○○要求、收受賄賂時,綜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以何言詞、文字或動作,恫嚇N○○,使被告N○○因之心生畏怖者,故其所為尚與前開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D○○係構成該條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如上所載,附此說明。 十三、被告U○○部分: 核被告U○○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213條之 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多次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為各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部分,並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一罪。至其要求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U○○前開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十四、被告J○○部分: (一)核被告J○○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其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一罪。至其要求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J○○於89年9月11日後至同年10月間某日與丑○○ 在中和市啤酒大王餐廳洽商而要求、期約三節規費及91年1 月於被告U○○所持公文補會時,未依法究明有否逃漏娛樂稅之事,以簽註相關意見,而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但前者為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低度行為,則有吸收關係,後者為其進而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其犯行之部分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五、被告亥○○部分: 核被告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修正後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罪、及第270條、第266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其所犯公務員包庇媒介、容留 女子與人為性交罪及公務員包庇賭博罪,應分別依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一包庇行為犯二罪 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常業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亥○○所犯上開各罪間,併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十六、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第270條、第266條、第268條之公務 員包庇賭博罪。其所犯公務員包庇賭博罪,應依刑法第270 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然於事實欄則無片語 隻字述及被告戊○○有如何犯該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顯有疏漏;又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戊○○之包庇賭博犯行,亦有疏誤,惟此2部分既與其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十七、被告癸○○部分: 核被告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其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至其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癸○○接受辰○○招待至酒店飲酒享樂,及接受浴資券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享受免費三溫暖服務,均屬所謂之不正利益,與其接受五萬元現金之賄賂,性質顯有不同,公訴意旨未加區別,一律以賄賂視之,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十八、被告未○○部分: 核被告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2罪均應依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中之無期徒刑除外)。至其期約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其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就被告未○ ○部分亦未區別接受金錢之賄賂,與接受酒店飲酒享樂及三溫暖服務屬不正利亦之不同,認被告未○○係收受賄賂,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月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後交由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接辦,被告亥○○負責承辦時隱瞞F○○係真正負責人之事實,並於其已調離勤區後之90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該店登記負責人辛○○出面至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亥○○製作虛問虛答之不實警詢筆錄(內容詳見前述),並於筆錄內關於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時間僅記載年月,日期留白,並為辛○○否認犯罪之記載後,由辛○○以負責人名義簽名結案。被告亥○○又於91年1月間以買房子為由,持1紙票載日期89年11月間某日、面額800000元之支票,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向F○○借款800000元,F○○明知其為藉故索賄,仍如數交付,亥○○收受後隔數日返還600000元,達成索賄200000元目的,因認被告亥○○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經訊被告亥○○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因檢察官在89年12月7日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伊並未至現場,後來檢 察官要找幕後真正老闆,是主管叫伊回去承辦,伊才開始找「董仔」,好報給檢察官,伊不認識F○○,辛○○筆錄係90年1月2日待其到案由伊製作,伊係一時疏忽未將辛○○所稱董仔是實際負責人一節記入筆錄,並非故意隱匿,筆錄搜索日期空白係因伊當初不知道執行搜索之日期,所以先將筆錄日期空白,等筆錄做完找以前的資料看是什麼日期,再填上去,結果忘記填了。另伊於90年3月以個人 名義購買中和市○○街26巷63號5樓房屋,總價0000000元,自備款400000元,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0000000元, 裝璜花費十餘萬元,每月須繳房貸三萬餘元,又於90年12月以350000元賣掉1輛雅哥汽車,91年2月以妻甲宙○名義買1輛馬自達休旅車,價款700000元,自備款99000元,貸款620000元,每月分期付款19000元。購屋自備款係於90 年3月前某晚至大時代三溫暖店找G○○借調800000元,當 時G○○說手頭上沒那麼錢,過2、3天伊再到該店,G○○交給伊1袋現金800000元,400000元支付自備款,另花十 餘萬元裝璜,剩下購買家俱及家庭開銷,借款時伊有問G○○要不要辦什麼手續,G○○說不用,所以並未寫借據,但伊有簽1張土地銀行中和分行89年11月5日面額800000元之支票給G○○作擔保,事後伊已用現金償還600000元,係用伊父坐落鹿港之1筆土地向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 抵押借款0000000元中拿來還的云云。 (三)經查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亥○○於90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替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登記負責人辛○○製作筆錄之際,其雖明知該三溫暖店之真正負責人係F○○,卻於筆錄內僅簡單詢問辛○○89年12月7日凌晨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辛○○人在何處 ?該店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該店是否從事色情行為?及為何至90年1月2日才至警局製作筆錄?等問題,而筆錄內關於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時間僅記載年月,日期則空白,並於辛○○為否認犯罪之記載後,由辛○○以負責人名義簽名結案,包庇該店違法經營色情業及真正負責人F○○等情,已詳見前述,被告亥○○此行為亦經本院評價該當刑法第231條第3項之公務員包庇常業媒介、容留性交罪。被告亥○○雖於製作辛○○警詢筆錄之際,刻意隱瞞F○○係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真正負責人之事實,然警詢筆錄之內容確實係依當日其與辛○○之問答內容記載,雖辛○○為否認犯罪之陳述,使筆錄內容無法顯現犯罪實情,然該筆錄既係依辛○○之回答製作,自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亥○○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次查關於被告亥○○向F○○借款800000元部分: 1.同案被告B○○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法院調查時稱:印象中90年初(詳細時間記不得),F○○曾告訴伊有朋友向他借800000元,他本想分次給,但朋友表示希望一次拿到,而F○○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向伊借800000元,伊便將所經營之麵包店收入現金800000元借給F○○,隔幾天F○○拿1張面額800000元支票給伊作擔保,發票日 是89年11月,F○○沒有告訴伊是誰向他借錢,伊將該支票交給辰○○,因辰○○是麵包店合夥人,與伊一起在管理,借款後約半個月,F○○拿600000元現金還伊,剩 200000元迄今未還等語(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288頁背面至第289頁、第29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 103頁)。核與被告F○○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所述 相符(見前開第20360號偵查卷第14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7頁)。又被告G○○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調查時稱:伊未借800000元給亥○○,大約在90年3月前後,有次 伊載F○○回板橋家時,車上F○○有向伊提及亥○○要向他借錢,沒有說要借多少,伊不清楚後來有沒有借給亥○○,因F○○沒有交待伊轉交,伊僅係依F○○指示轉交賄款給亥○○,除此之外與亥○○談不上有何私人交情,不可能一下子拿800000元借給無深交之亥○○等語(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原審卷一第 126頁)。被告G○○僅係受F○○僱用領薪之員工,其有 無借被告亥○○800000元之資力已不無疑問。又若前開被告亥○○辯稱不認識F○○,與G○○只是普通朋友云云屬實,則G○○焉有可能一出手便借僅係普通朋友之被告亥○○800000元,而F○○若與被告亥○○不熟識,又焉有可能於亥○○欲借款時,即主動向B○○調款轉借。是800000元係被告亥○○向F○○借貸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亥○○辯稱該800000元係向G○○借貸者云云,洵非可採。 2.再證人即被告亥○○之妻甲宙○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75年自學校畢業後至成衣廠上班,79年伊與亥○○結婚後辭職在家帶小孩,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係亥○○擔任警察之薪水收入,每月大約五、六萬元,伊偶爾會至成衣加工廠上班,不定期可有3萬元收入補貼,伊與亥○○未參 與投資或經營其它副業,亦未投資股票或房地產,家庭主要開銷3名子女教育及生活費需15000元,以亥○○名義參加互助會每月會款20000元,自88年起每月汽車貸款22000元,自90年3月起購屋每月房貸30000元,伊與亥○○每月信用卡費用需繳36000元,86年間曾向阿姨甲C○借款 0000000元,每月需還利息金額約16000元,小叔甲D○每月會提供14000元資助,其餘水、電、瓦斯及食衣住行等基 本開銷每月約10000元,伊與亥○○每月收入約90000元,加上小叔資助,共約11萬元,而每月固定支出約146000元等語(見前開第3688號偵查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被告亥○○僅係基層警員,依其本人及妻甲宙○所述每月收入與開銷額度,其夫妻2人薪資收入顯不足以支應開銷。 再甲宙○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就購買房屋自備款及裝璜費用之來源,復稱係分別向阿姨甲C○借款300000元,向舅媽甲E○借600000元,裝璜家俱約500000元由伊支付給裝璜公司,另400000元交給亥○○支付自備款等語(見上開第3688號偵查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此亦與被告亥○○前開所稱向G○○借800000元支付房屋自備款及裝璜家俱云云矛盾不一。 (五)綜上,關於被告亥○○向F○○借款800000元部分,雖被告亥○○就800000元之用途,其所言與其妻甲宙○之證言不符,然該筆款項係屬借款一節,則被告亥○○與同案被告F○○、B○○之供詞一致。又被告亥○○借款之際確有提供同面額支票供擔保,事後又已清償600000元,此與被告亥○○前揭先後收取之賄款係由F○○基於行賄公務員之意思而交付,且無庸返還之情形顯不相同,而卷證所顯現之客觀事證,亦僅能證明該筆款項係借款性質。再該筆款項縱因被告亥○○出口向F○○借貸之際,F○○因梁之警員身分不好拒絕,亦不影響其借貸之性質。且若認為該筆款項係屬賄賂,亦應認所收受之賄賂為800000元,不能因事後返還若干,而認為已返還之金額即不構成賄賂。公訴意旨將800000元扣除已還之200000元,逕認被告亥○○尚有收受200000元之賄款云云,應屬誤會。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亥○○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癸○○基於同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應秘密事項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F○○,告知聯合查報小組將於當日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之訊息,使F○○預作準備,致聯合查報小組該次稽查無所獲。又於90年7月9日再度洩漏聯合查報小組將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稽查之訊息,致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稽查時,店門深鎖,無功而返,是日辰○○邀請癸○○至「星光燦爛」酒店飲酒作樂及提供性招待。被告癸○○另於89年12月28日以同事需款急用為由,在板橋市○○○路之「新宿電子遊戲場」附近,向被告辰○○索賄15萬元得逞,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云云。 (二)經訊被告癸○○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於89年12月28日在館前東路新宿店玩店向辰○○索賄拿15萬元,僅有一次伊同事甲午○岳父需用錢軋三點半的支票,伊幫他借300000元,辰○○在麵包店拿現金借伊,隔天甲午○就拿300000元由伊轉交辰○○還清了。又89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紀錄不是伊打給F○○的,伊不知是誰打的。另伊未接受辰○○安排酒店小姐出場性招待,僅印象中有1次酒店幹部「雅玲」告訴伊辰○○有多付10000元要招待伊等與小姐性交易,但伊未與小姐上床云云。 (三)經查: 1.偵查卷附89年12月22日晚間9時32分許,同案被告F○○電 詢辰○○,問辰○○「同學」之電話號碼,通訊監察內容《陳:你「同學」的電話多少?林:哪1個「同學」?陳: 「阿不拉」。林:哪1個「阿不拉」?陳:那天娶老婆的那 1個。林:娶老婆的那個,0000000000》。徵諸被告辰○○ 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結婚時間,此之「同學」應係癸○○無誤。F○○旋即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打電話給癸○○,彼2人之通聯內容彼此以「學長」相稱《陳:學長啊!呂 :現在永和這兒,同學什麼事?陳:你們學長怎麼那麼;你們學弟呀,你們今天出門呀。呂:我們今日?陳:對呀。呂:我也不知道,晚上過去嗎?陳:是呀,有呀。呂:不要緊,我知道誰呀,我知道誰過去呀。陳:這樣啊,那... 現在,要不一起再談啦。呂:好》(見前開第20360號 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細觀上開通聯內容,應係當日晚間聯合查報小組已至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F○○急於找被告癸○○探詢情況,故先問辰○○呂之電話號碼,再打電話問癸○○何人去稽查及約見面再談。再比對偵查卷附90年12月22日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載(見前開第5730號偵查卷第190頁),聯合查報小組 係於當日晚間9時25分許至大時代3溫暖店稽查,而甲F○電辰○○詢問癸○○電話號碼之時間,已在聯合查報小組至該店開始稽查7分鐘後之事,該次稽查被告癸○○顯無洩 漏稽查時間予F○○之可言。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癸○○將聯合查報小組當日將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之事以電話通知F○○云云,顯有誤會。 2.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癸○○於90年7月9日再度洩漏聯合查報小組將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稽查之訊息,致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稽查時,店門深鎖,無功而返云云。惟起訴書證據欄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被告癸○○洩漏稽查訊息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究竟癸○○於90年7月9日當天何時洩漏訊息?用何種方式洩漏?洩漏予何人?遍查全卷,並無證據明之。而依偵查卷附90年7月9日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見前開第5730號偵查卷第193頁),當日下午2時30分許係同案被告戊○○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稽查,現場大門深鎖未營業,而該次稽查係被告戊○○事先洩漏稽查時間給F○○乙節,已見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係將戊○○之犯罪事實誤植癸○○。 3.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於90年7月9日當晚接受辰○○邀約至「星光燦爛」酒店飲酒作樂及提供性招待一節。經查前開證人H○○業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已證稱:90年7月9日晚約10時30分許,癸○○、宙○○為與辰○○至「星光燦爛」酒店消費,至7月10日凌晨1時許伊喝醉了,只知癸○○等3人與陪酒小姐玩得很盡興,事後從酒店同事間 得知彼等結帳時有帶1位小姐出場,癸○○事後於7月10日晚間9時18分許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稱:『 你們店內小姐放陳先生鴿子,拿了出場費並沒有和陳先生做,留有10000元放在你們店裡,要給你當小費』等語(見 前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被告宙 ○○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稱:90年7月10日晚間10時45 分許癸○○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內容是談論前一晚(7月9日)伊與癸○○、林大哥3人在「富貴人生」、「 星光燦爛」喝酒消費情形,癸○○向伊提及有10000元留在 幹部那邊,伊記得當天林大哥要幫伊安排1位小姐與伊出場 進行性交易,並付1萬元在帶檯經理處要求代為安排,但當 天伊酒喝多了,並未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等語(見前開第573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90年7月9日當晚被告癸○○、宙○○有接受辰○○邀約至「星光燦爛」酒店飲酒作樂,之後辰○○有付1萬元買坐檯小姐出場之事實固 堪認定,惟辰○○安排小姐出場似係欲提供宙○○性服務,而非癸○○,至癸○○該日有無接受性招待,卷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似亦有誤認。 4.關於公訴意旨稱被告癸○○於89年12月28日以同事需款急用為由,在板橋市○○○路之「新宿電子遊戲場」附近,向同案被告辰○○索賄150000元一節。偵查卷附該日上午11時1分許癸○○與辰○○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呂:我 朋友要跟你周轉一下。林:多少?呂:15(萬元)。林:15?何時?呂:嗯,看你何時有空。林:下午好不好?呂:好哇。林:你幾點回來?呂:我現在在辦公室。林:下午你是否方便?呂:有啊。林:下午差不多2、3點》。被告辰○○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稱:癸○○曾向伊借過1次150000元,沒多久就還給伊等語(見前開第744號偵續字卷第41頁),是僅憑上開通聯紀錄,似尚不足以斷定 150000元係屬賄款。又查證人甲午○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於86年10月以約僱人員身分進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工作迄今,與癸○○係同事關係,伊曾於89年10月間向癸○○調借過300000元現金,隔日即返還癸○○,係因伊岳父甲G○於89年10月31日因債務問題需兌現1張600000元支票,要伊幫忙籌款,當時已下午2時許,伊先請伊妻以金融卡轉帳300000元至伊岳父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另3萬元伊向癸○○提起時,癸○○便外出替 伊籌了300000元,在公安組辦公室將錢交給伊,隔日(11月1日)上班時伊便將300000元借款還給癸○○等語(見前 開第5730號偵查卷第198頁至第200頁)。雖被告癸○○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稱:甲午○曾因其妻需要150000元趕3點半,伊向辰○○借15萬元轉借給甲午○,甲午○不知 該筆錢是向辰○○借的,隔2、3天甲午○就將錢還給伊云云(見前開第5730號偵查卷第88頁、第744號偵緝字卷第 64頁),就借款之金額與甲午○所述不一,而關於借款之時間甲午○確認係89年10月31日,然上開癸○○打電話給辰○○借款之時間係8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固難認 癸○○在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言替甲午○向辰○○借款等情為真,然依卷證資料所顯示者,可推得之結論為被告癸○○曾於8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打電話向辰○○借 款150000元,事後有償還,該筆150000元借款之用途為何,則不明確,而甲午○亦曾向癸○○借款300000元,隔日即清償,至於該筆300000元借款癸○○是否亦係向辰○○調借?則不清楚,但此亦不足以論斷上開150000元係辰○○賄賂癸○○之款項,蓋若屬賄款,當如同前述癸○○在前女友甲癸○生日當天所收受之50000元一般,何須償還, 公訴意旨就此似嫌速斷。 (四)綜上,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癸○○洩漏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訊息、接受辰○○安排之性招待、及收受賄款150000元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癸○○此部分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癸○○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於90年初因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女友之事,需款急用,向被告癸○○商借,經癸○○告以向同案被告辰○○開口即可,未○○遂基於概括收受賄賂之犯意,連續向辰○○索取賄款150000元及50000元,由辰 ○○如數交付,因認被告未○○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從未收受辰○○賄款,僅於89年11月底至12月因急需用錢,向癸○○提過,因癸○○手頭上沒錢,才向辰○○借200000元,在臺北市○○○路之咖啡廳辰○○1次拿200000元現金給伊,原先 未寫借據,隔1、2個月還他50000元時,辰○○說要寫借據 以免以後沒保障,便寫1張150000元借據由伊簽名,借據還 在辰○○手上,沒有約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辰○○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先稱:伊僅借15萬元給未○○,但迄今未還,無另外50000元之事(見前開第 744號偵緝字卷第32頁、第41頁)。其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 :未○○在89年有向伊借200000元,說家裡有事要用錢,伊直接拿現金給他,之後在板橋還伊50000元,後來沒辦法 還才寫借據,借據寫1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至 第242頁、第252頁)。雖就金額部分究竟係150000元或 200000元,被告辰○○先後供述不一,但款項之性質係借款及未○○嗣有書立150000元借據乙節,辰○○與被告未○○之供述則相同。且本案被告未○○到案製作筆錄之時,被告辰○○尚在潛逃大陸期間,待辰○○返國即遭羈押禁見,2人應無串證之可能,是上開款項屬借款性質應可採 信。公訴意旨雖認200000元係屬賄款,然綜觀本案凡屬交付予公務員如被告亥○○、戊○○、癸○○等人之賄款,均屬無庸返還性質。若200000元真係賄款,豈有被告未○○須返還50000元,且須書立借據之理。本案既乏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200000元係屬賄賂之款項,自難逕論被告未○○此部分犯行。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未○○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F○○、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 1.被告亥○○於91年1月間以買房子為由,持1紙票載日期89年11月間某日、面額800000元之支票,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向被告F○○借款800000元,F○○明知其為藉故索賄,仍如數交付,亥○○收受後隔數日返還600000元,達成索賄200000元目的,因認被告F○○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2.被告癸○○於89年12月28日以同事需款急用為由,在板橋市○○○路之「新宿電子遊戲場」附近,向被告辰○○索賄15萬元得逞;被告未○○於90年初因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女友之事,需款急用,向被告癸○○商借,經癸○○告以向被告辰○○開口即可,未○○遂基於概括收受賄賂之犯意,連續向辰○○索取賄款150000元及50000元,由辰○○ 如數交付;被告辰○○依被告F○○之指示透過議員認識被告宙○○及癸○○、未○○,辰○○並自89年11月間起,多次在台北市之「首都」、「星光燦爛」、「頂辰」、「富貴人生」、「皇后」等有女子陪酒坐檯之酒店,亦招待宙○○飲酒取樂,期間並安排坐檯小姐出場提供宙○○性交易服務約2、3次,每次費用約二至三萬元,酒店及性交易費用均由辰○○支付。宙○○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允諾事先告知聯合查報小組之稽查時間,並承諾將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抽掉,雙方達成期約,宙○○先後共獲得7萬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辰○○就前 開部分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F○○就借款予被告亥○○800000元,亥○○僅償還600000元,餘200000元迄未清償乙節固供認無訛,惟否認此款係屬賄款云云,另被告辰○○就借款予被告未○○200000元,嗣未○○僅歸50000元一事固就供認屬實,惟 否認該筆款係屬賄款,且亦否認向癸○○行賄150000元及對宙○○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 (三)經查被告亥○○向被告F○○所借800000元,及被告未○○向被告辰○○所借200000元,均確屬借款,而非賄賂之物等情,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癸○○於89年12月28日以同事需款急用為由,在板橋市○○○路之「新宿電子遊戲場」附近,向被告辰○○索賄15萬元及被告宙○○基於違背職務接受被告辰○○酒店招待而獲取70000元之不正利益部 分,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均詳如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二、三及丁(無罪部分)三所載,故尚難認被告F○○、辰○○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行賄犯行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惟依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F○○、辰○○前開業經論科刑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 審法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U○○、J○○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U○○於90年1月13日前往上開真好 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現場查定機台數量,僅象徵性核定真好玩店機台32台,營業稅每月2000元;真趣味店機台30台,營業稅1800元,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上。另緣真好玩店、真趣味店於89年11月開業時,被告J○○偕同U○○至現場查訪,發現營業項目不符,係從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現場機台上百台,依規定應通報臺北縣政府,竟僅象徵性核定真好玩店機台32台,娛樂稅每月15900元,真趣味店機台30台,娛樂稅每月15000元,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上;嗣被告U○○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向稅捐處中和分處調卷時,將其原依臺北縣稅捐處90年北稅工字第53930號函處理時,所 擬具之稅捐處中和分處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號函調出查看 ,發現股長子○○批註本案會娛樂稅,即告知J○○,基於共同犯意,由J○○補章於文稿上,為不實之登載。因認被告U○○、J○○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U○○、J○○均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渠等係實際查核情形登記核課,至未補會部分係疏漏云云。經查: 1.「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於89年12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員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24台(王牌對決2台、侏儸紀2台、滿貫大亨7台、水果盤8台、賓果機檯5台)營業之事實,固有 該日中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838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然該遊樂場迄於90年3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始復經中和分局員警再度查獲,而發現該店現場除擺設娛樂性電玩外,尚陳列限制級電玩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3 台、超世紀賓果2台、皇家俱樂部(賽馬)5台、侏儸紀6台 、大型10人座賓果遊戲機檯1台、滿貫大亨24台、水果盤9台、超九機檯8台與10檯未插電玩機台營業(合計102台)等情,並如前述,而被告J○○、U○○係於90年1月11日 到該2店之營業場所進行查訪,茲亦如前所載,故真好玩機 械遊樂場於89年12月9日所遭查獲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既 為24台,則渠2人依90年1月11日之查訪結果,登載: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有電動玩具機台32台,真趣味商行有電動玩具機台30台等情,容與事實相符,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況亦查無證據證明「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於渠2人查訪當時所擺設之機台逾32台及30台,是殊難以 「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於嗣後之90年3月28日遭查獲擺設之 機台高達102台,即遽予臆測被告2人前於90年1月11日之查 訪及登載為不實。 2.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須公務員 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查中和分處90年5月7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號函文經 該時股長子○○批註應會娛樂稅,然被告U○○卻未依批示知會娛樂稅,迨91年1月間台北縣調查站向中和分處調取 真好玩機械遊藝場全卷時,經被告U○○發覺未依股長批示知會娛樂稅,方於該時補會J○○,J○○始於該補章於文稿上等事實,固為被告U○○及J○○2人自承屬實, 惟子○○既批示應會娛樂稅,則被告U○○持以知會負責娛樂稅業務之J○○,並由J○○簽章表示已會之旨,容與子○○所批註意旨尚無不符之處,縱其2人所為「知會」 行為,與原批註時間已間隔8月之久,但並不影響原應「知 會」之事項,故其2人就此之補會,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依諸前開說明,其2人所為,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不能證明被告U○○、J○○有如公訴意旨所認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二人經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各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Q○○業於92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Q○○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本院卷六第84頁)可查。被告Q○○既已死亡,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爰應為其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被告Y○○(玄○○)部分 (一)公訴意旨(91年10月21日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Y○○受僱於被告F○○,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38號6樓大時代三溫暖店負責櫃檯收帳,而與F○○、丑○○、辛○○、庚○○、辰○○、K○○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共同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Y○○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媒介、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Y○○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於89年5、6月至同年11月間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餐廳服務生,負責端杯子、收桌子,未負責櫃檯事務,伊不清楚該店有無從事色情按摩之性交易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判決意旨: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僅憑此項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斷定。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更進而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茲公訴意旨認被告Y○○涉犯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G○○供明Y○○知悉大時代店經營色情事,Y○○負責色情櫃檯收帳等語資為唯一論據。 (四)經查: 1.觀諸被告G○○於台北縣調查站中供述:Y○○是服務生,未做過櫃檯之事(90年度偵字第20359號偵查卷第257頁),於原審調查中復陳稱:玄○○是服務生,他原來是貼磁磚,他是硬體少爺,是服務客人等語(原審91年6月17 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G○○從未供稱被告Y○○係負責櫃檯收帳者,是公訴意旨所謂被告G○○供明Y○○負責色情櫃檯收帳云云,已屬殊有疑。況大時代三溫暖店係於大門口設置統一收帳櫃檯,無論何區、何類消費之結帳(包括色情媒介之消費款)均由該櫃檯為之乙節,已據被告丑○○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述明確(原審92年8月1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時受僱負責櫃台工作者之甲H○亦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客人依憑鎖號在店內各部門消費,各部分將消費額輸入電腦,待客人離開時,在櫃檯輸入鎖號,即列出費用,櫃檯同一時間有2位小姐負責等語在卷( 原審卷三第146頁、第147頁),況櫃檯每日收帳均由E○○負責核對等,亦如前述,故被告Y○○顯與櫃檯工作無涉,由此益證公訴人所認此節,與事實有間。 2.又90年2月1日20時12分至同時13分許,同日20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中之譯文(其發話電話為0000000000號,內容略為,「B(G○○):你不是要過來聊天,A(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者):我有說昨日有事情呀,B:今天有空沒?,A:要講那個呀?,B:是呀,A:怎麼這樣?,B:來談談看啦,A:不要啦,你們那個,自己人說太白也沒意思。B:不會啦,A:如果說有,B:先開始就沒人呀,要不然另外那邊又要跟我們收錢啦,A:好啦,要不:,B:你現在過來啦,A:好,我現在過去」「A:問B在那?7樓唱歌這邊,好」)(附於90年度偵 字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411頁),係被告G○○與被告Y○○之通聯對話,固據其2人供承一致(分詳原審91年6月17日、91年7月5日訊問筆錄),然就其內容,無從知悉2 人所談何事,至被告G○○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中雖稱:因三溫暖店不定期經營色情三溫暖及性交易,電話通聯日期前有一陣子沒做,後來F○○認為可以再開,所以伊就聯絡以前在店內做色情按摩的「甲I○」,請他再回來上班(因為F○○不認識甲I○,而且當時也是色情按摩的班底),第1通電話就是彼此談這件事的,..第2通電話是「甲I○」到大時代樓下,問伊在那,伊告知在7樓唱歌 ,並帶甲I○上來和F○○談云云(90年度偵字第20359號 偵查卷一第287頁、288頁),惟被告Y○○否認其事,並稱:該通聯意旨係G○○問伊要否回去做幫客人擦背之工作,伊說不要,因G○○之前對員工很刻薄,伊跟他吵過架,他找伊擔任服務生,伊稱不要,他說過去再說,至所謂「收錢」是指向客人收的錢,可以跟公司拆帳等語(原審法院91年7月5日訊問筆錄),故2人就該通電話意旨,所 言不符;況被告G○○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復改稱:Y○○係硬體的少爺,他是服務客人的云云(見同前筆錄),是其先後陳詞亦有不一,故被告G○○前開於台北縣調查站中所述顯有瑕疵,已難資為被告Y○○不利之認定。 3.至被告丑○○於偵查就檢察官訊以「是否Y○○負責收錢」一事時,固稱:伊只知道他是負責開門(即性交易時的門房),有沒有收錢,我不知道云云(92年度偵緝字第496 號偵查卷第13頁),然經原審喚傳被告Y○○當庭令被告丑○○指認時,其卻否認見過Y○○(原審卷三第127頁) ,是被告丑○○前開供述,洵難採為被告Y○○不利之證明。 4.又被告G○○雖另稱:該三溫暖店當然是要F○○同意才可能經營提供女子從事色情按摩等性交易行為,所以F○○是指使者..,另外還有1位員工甲I○(應係Y○○( 原名玄○○)之誤)他也知道云云(前開偵查卷第370頁反 頁),然Y○○究如何知情、又於常業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係參與何行為等,被告G○○並未加以供明,至被告Y○○於偵審中雖亦自承:不清楚大時代店裡有無經營色情按摩之性交易,但伊想應該有,因為大時代店廚房旁邊有1個白鐵門,有客人從該處進出,而庚○○也有交待員 工不得從該處入口進出,違者開除,所以伊認有經營色情才對等語在卷(90年度偵字第20359號偵查卷二第31頁、原 審91年7月5日訊問筆錄),故該諸被告G○○及Y○○2 人前開所供,僅能證明被告Y○○就大時代三溫店有經營色情性交易乙事有所知悉。 5.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若僅知情,而既未事先參與謀議,復未直接參構成要件一部之實施,即難依共同正犯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參酌)。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Y○○就大時代三溫暖店經營色情性交易之事有參與事前謀議或事後分擔構成要件實施之行為,依上說明,自難僅因其單純知情,而遽入於罪。6.復且,本案被告Y○○部分,除前引被告G○○於台北縣調查站不利之供述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G○○所述與事實相符,故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能僅憑此項陳述,而為被告Y○○不利之斷定。 7.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資被告Y○○有罪之證明,原審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Y○○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Y○○犯罪,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與N○○受F○○委託,以辛○○擔任名義負責人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稅捐處中和分處辦理設籍課稅,並由辰○○與其2人接洽,因 認被告戌○○就右開N○○、辰○○行賄被告D○○、U○○部分,與被告辰○○、N○○有犯意之聯絡,因認被告戌○○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戌○○否認有何與被告N○○、辰○○共同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賄犯行,辯稱:N○○似有曾向伊提及稅務人員索賄之事,伊說不要給,伊打電話問辰○○有無做電動玩具,辰○○說沒有,伊認既沒有就不管他,行賄部分伊均未介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亦有最高法院87 年 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可資參佐。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戌○○對於被告N○○、辰○○之右揭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但揆諸本案起訴書全文理由,就被告戌○○部分,並未見其所憑證據為何。而遍查全卷,亦無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戌○○與N○○、辰○○就行賄稅務人員有何犯意聯絡或代為經手轉交賄款之事實。況被告N○○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並供述:稅務人員索賄的事,伊有告訴戌○○,但都被戌○○罵,叫伊不要理會,但因I○○一直回來說,伊就打電話給辰○○等情在卷(原審法院卷三第80八十頁),並核與被告戌○○前揭所辯相符,益見被告戌○○就行賄稅務人員乙事並不同意,故其焉與被告N○○及辰○○具有共同犯意之可能。 (四)至被告戌○○固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約在89年間,I○○告訴我中和稅捐稽徵處負責課徵營業稅的簡小姐打電話到事務所,告知「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有違規經營電動玩具,要求儀浩事務所要辦理營業項目變更,我立刻打電話給辰○○,辰○○回應說「沒有」違規經營電玩,我因當初設立登記係由我辦理,在中和稽徵處留有電話,所以簡小姐打電話到事務所,我認為應盡告知義務,即未再插手。約又過了數日,I○○又告訴我中和稽徵處負責課稅的葉先生來電亦轉達上開內容,第2次葉先 生來電,我因之前已問過辰○○,所以未再打電話給辰○○,2次事發之時,I○○有向我提及簡小姐及葉先生都曾 開口索取「大時代三溫暖」的浴資券,我指示I○○直接找辰○○處理;I○○有依我之指示找辰○○告知簡小姐、葉先生開口索取浴資券乙事。辰○○陸續約有10餘次之多,每次託人送來5本,我自己留過一小部份,另我同居人 N○○她亦親口告訴我簡小姐、葉先生都開口要浴資券,所以幾乎我把浴資券都交給N○○送給簡小姐、葉先生,詳細帳數要問N○○等語(詳89年他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28反頁、第29頁反頁),然此雖足認被告戌○○知悉稅務人U○○及J○○有索討浴資券之情事,但被告既因I○○之告知而指示I○○直接與辰○○連繫,並就辰○○所送之浴資券並均交由N○○處理,顯見其確不願處理此行賄之事,反更佐證其前開辯解應非虛詞,故亦難僅就此知情之節即遽予推認被告戌○○有與N○○、辰○○共犯行賄稅務人員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戌○○犯罪,依上揭之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三、被告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自87年11月2日起擔任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公共安全組轄區承辦人兼聯合查報小組組員,負責轄區八大行業及電玩店之公共安全檢查及裁罰職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88年12月間調至工務局公共安全組,負責轄區內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及配合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工作。緣同案告F○○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涉及違規擴大營業,並從事媒介、容留色情性交易,為逃避取締,F○○遂指示同案告辰○○透過議員認識宙○○及同案被告癸○○、未○○,辰○○並自89年11月間起,多次在臺北市之「首都」、「星光燦爛」、「頂辰」、「富貴人生」、「皇后」等有女子陪酒坐檯之酒店,招待宙○○等人飲酒取樂,期間並安排坐檯小姐出場提供宙○○性交易服務約2、3次,每次費用約2至3萬元,酒店及性交易費用均由辰○○支付。宙○○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允諾事先告知聯合查報小組之稽查時間,並承諾將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抽掉,雙方達成期約,計宙○○先後共獲得7萬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 告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認識癸○○,沒有與酒店小姐從事性行為,每次去酒店的消費都是同事自己分擔,伊從未將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拿掉,亦未告知稽查日期,伊未稽查過大時代三溫暖店,沒有印象有無去板橋新宿店稽查,89年每個月有1至2次與癸○○去酒店消費,都是癸○○先付帳,事後再跟他算,都分攤幾千元,曾經有幾次與未○○去,癸○○有介紹辰○○稱「林大哥」,至酒店消費通常喝到凌晨2、3點,有時會帶小姐外出吃宵夜,但未與小姐進行性交易,伊只是下班後與同事喝酒云云。 (三)經查: 1.依偵查卷附被告宙○○與同案被告癸○○於90年7月5日晚9 時24分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宙○○對癸○○稱其已將那份「公安申報」拿出來,當事人找課長,就直接拿掉了。癸○○認為未拿掉。宙○○稱課長答應拿掉等語(見前開第744號偵續字卷第135頁)。被告癸○○於原審訊問時稱:90年7月5日晚9時24分許伊與宙○○之通聯內容,好像是 伊晚上稽查回來打電話給宙○○,應該是拿出來看是否有使用執照的問題,不記得是哪家店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8 頁)。被告宙○○則辯稱:90年7月5日晚9時24分許癸○○ 與伊之通聯內容,係提到「必安住」專案,警察局將轄區內認為有影響公共安全的地方提報給建設局,由建設局與工務局篩選看哪些確實會妨害公安,係依據內政部之解釋令,將違規場所歸類為危險類,建設局會把要篩選之對象會工務局,如果過去之公安檢查報告沒有違規情形,就會建議建設局把它拿掉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5頁)。雖被告 宙○○與癸○○就上開通聯內容究何所指,2人所供顯然不 一,然觀之通聯內容,所明確提及要拿掉者係「公安申報」,但究係哪家業者之「公安申報」?及何時之公安申報表?則不明確。 2.證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甲J○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會接觸公共安全申報表,及其他相關業務如無障礙環境檢查等。宙○○、癸○○負責公共安全相關業務,稽查公共安全後之資料會送到共用檔案裡去,因當時檔案尚無電腦制式化管理,亦未派專人管理,所以87年至89年間要求大家放在共用檔案櫃中。公共安全檢查由建設局發路線單,按路線單做聯合稽查,會同工務局、保安隊人員以起去,各單位各有檢查項目,回來再各自把資料放在共用檔案櫃中,檢查結果若有違反公共安全或違反建築法,就會裁罰,由各自去檢查的人把違規部分簽出來,若要做行政府處分就會經過伊,會附上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給伊看。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紀錄係聯合稽查作業,紀錄表上都有共同會勘之紀錄。公共安全申報則是業主定期依照規定主動提出,將建築物整體公安設施,包括消防設備、安全門等,請專業檢查人員到現場做實質檢查,再將檢查結果1式3份呈報上來,屬備查性質。公共安全申報表業主自己會留1份,一旦申報備查後不可取回,除非 經查核後文件有不合之處做退件動作,在承辦人員查核簽章之前,業主可以做抽換資料動作,判行由組長為之,若組長簽核完畢,便是完整的文件,內容不可再抽換,業主若認為有不足部分,可以補件方式補充,不可任意抽換。至於稽查紀錄表則是公文書,不可能由其他人來取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3.自上開證人甲J○所言,可知業者依法令規定定期提出之公共安全申報表,與由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至現場稽查後所製作之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中關於公共安全檢查之紀錄,係屬截然不同之2種文件。前揭被告宙○○ 及癸○○之通聯內容所提及者係要拿掉「公安申報」,公訴意旨卻認被告宙○○承諾辰○○將「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拿掉,顯有誤認。又前開通聯紀錄並未提及要抽掉之「公安申報」究係哪家業者之申報表?及何時之公安申報表?公訴意旨逕認被告宙○○係承諾辰○○拿掉「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卻未見說理,亦乏積極證據證明。且F○○同時經營有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及新宿遊樂場,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究指哪一家不明,時間亦無從確認,自難僅憑前開通聯紀錄論斷被告宙○○此部分犯行。 4.又關於宙○○是否接受辰○○安排之性招待乙節。被告宙○○曾於90年7月9日晚約10時30分許,與癸○○接受辰○○之招待至「星光燦爛」酒店消費,至翌日凌晨辰○○安排一坐檯小姐出場等情,固經證人H○○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已見前述。然依同案被告癸○○於7月10 日晚間9時18分許打H○○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 容稱:『你們店內小姐放陳先生鴿子,拿了出場費並沒有和陳先生做,留有1萬元放在你們店裡,要給你當小費』等 語(見前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 則可知出場之坐檯小姐並未與宙○○有從事性行為。又證人W○○前揭證稱:小唐(指癸○○)在「星光燦爛」喝酒時偶爾會帶小姐出場,至於是否有性交易,伊不清楚等語(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119頁)。參諸卷附W○○與被告癸○○之9起通聯紀錄(見上開第20359號偵查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其中固不乏提及買全場小姐、帶小姐出場等語,但並無片語隻字提及被告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宙○○有接受性招待之事實。再偵查卷附90 年 7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被告宙○○與癸○○之通訊監察紀錄 (見前開偵緝字第744號卷第135頁至第135頁),其內容被 告宙○○固提及:「昨與『小雨』有『辦事』」,被告癸○○提及:「芳玲、珊珊會找渠口味的女孩,會幫渠問是否做”S”」、「想知道宙○○喜歡的女孩之價格」云云,惟「小雨」究係何人?是否係酒店坐檯小姐?並不明確。又被告癸○○所提找適合口味之女孩,問宙○○喜歡女孩之價格,究係僅指酒店坐檯部分?抑指出場從事性交易?亦不確定。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宙○○先後2、3次接受辰○○安排性招待云云,惟究各於何時接受性招待?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僅憑被告宙○○曾自白有1次喝醉酒,醒來發現自己睡在旅社,有人替其買單之 事實,尚不足以論斷被告宙○○此部分犯行。 5.再縱認被告宙○○有接受辰○○安排酒店小姐出場提供性服務之事實,然公訴意旨除誤認被告宙○○允諾將「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拿掉」一節,已見前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宙○○有以何種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其身為公務人員多次接受業者招待出入酒店引酒享樂,固有違官箴,但此僅屬行政處罰之範圍,尚非刑事處罰之對象。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 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宙○○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L○○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L○○原任中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與同案被告F○○熟識,於87年底調任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主管,89年12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F○○因擔心遭查獲,於翌日(12月7日)凌晨零時28分許撥打被告 L○○之行動電話,請教如何應付,被告L○○即於電話中指導F○○關掉電源、疏散人員,造成查無實據跡象,並叫F○○告知店內員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要堅決否認店內有從事色情性交易情事。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 L○○復在電話中告知F○○「樓梯口的兩美眉(指店內小姐卯○○、乙○○)被帶去處理」、「在他(指L○○)旁邊,沒辦法動手腳」,又指示F○○通知「在電腦前的客人走開」以免為警查獲大時代店兼營網咖生意,並答應聯絡了解本案處理,包庇F○○從事媒介、容留色情性交易之事,因認被告L○○涉犯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2項 之公務員包庇常業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罪嫌云云。(二)經訊被告L○○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70幾年間在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擔任刑警時,F○○因從事建築業曾遭恐嚇,伊因受理其案件而認識,但並無來往,至87年擔任后厝派所主管,因常回縣警局開會,有次巧遇F○○在縣警局旁洗車,F○○問伊在哪裡,伊便將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留給他,之後F○○偶而會打電話跟伊聯絡,後來F○○於89年經營中和大時代三溫暖店,開幕未久,曾因遭人恐嚇勒索,基於伊係警察,F○○向伊請教如何處理,伊建議其報案或請當地刑事組蒐證偵辦,其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後來F○○有問伊要不要浴資卷,但伊對洗三溫暖沒興趣,所以也沒跟F○○拿過浴資卷。至於F○○開設電動玩具店情形,因伊調到淡水分局已久,故不清楚。89年12月7日凌晨至12月8日下午F○○與伊之6通電 話,記得那時F○○係有一些三溫暖的事情問伊,伊祇就警察工作上的經驗來回答而已,且伊當時並不在其三溫暖現場,事後也沒有前去關心。伊最早留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給F○○,後來因中華電信在后厝那地方收訊不佳,便請F○○改打0000000000號,該電話係89年底朋友簡金溢借伊的,是使用易付卡。伊平常帶0910這支電話,收訊不良時才使用0930號電話。89年12月7日凌晨零時28分至29 分F○○來電時,伊當天有23點到凌晨1點的勤務,去查勤 務表,在山上巡邏。同日凌晨零時32分之通聯係F○○問伊檢察官來搜索如何處理,伊稱如果沒有做違法的,就把門打開、電燈、冷氣關掉,表示沒有營業,關於「叫打鎖的把他打開」,應該是指如果門鎖了,就把門打開。伊並不清楚F○○店內實際營業情形,所以只就伊之經驗,告訴他警方可能之處理程序,要他關掉電源設備,省得遭致額外困擾。同日凌晨零時39分至41分許之通聯係F○○說現場並沒有不法,伊認為既然沒有不法,其他事情就不能承認,因為現場經理都會帶去做筆錄,意思是說帶回去怕警察用『拗』的,『拗』的就不能承認。當日凌晨1時40分 至41分之通聯,係F○○稱三溫暖樓上的2個美眉在抽煙被 中和分局帶走,但不是他店裡的員工,所以要伊幫忙瞭解看看,以伊當警察之經驗,小姐一定會被帶回分局作筆錄,所以伊告訴F○○被帶走的小姐做筆錄不會被刑求,伊想兩位小姐若不是F○○店內員工,就應該與他無關,所稱「在他旁邊沒辦法動手腳」,係因一般在現場查獲時警察會大小聲,但是帶到派出所做筆錄時警察不會這樣凶,大概是指在警察旁邊。當日凌晨2時11分至12分之通聯係F ○○描述三溫暖內部情形,有提到三溫暖提供電腦供客人使用,伊係想到若有客人坐在電腦前,怕會被誤認為是另外兼營網咖生意而遭到不必要困擾。伊並不知大時代三溫暖店有經營色情按摩生意,亦未去過現場,伊無包庇鏡元犯罪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1.偵查卷附89年12月7日凌晨零時28分至29分許F○○與被告 L○○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L○○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調查時自承:該通電話是F○○打給伊的,伊不知道F○○電話,「車子」、「臺中」係指F○○經營之「大時代三溫暖店」,「同學」係伊問他哪個單位的「警察」前來執行,至於「百多輛車」是什麼意思,伊已想不起來。因F○○店裡出事問伊,基於朋友立場,伊不便拒絕,但又基於自己是警察身分,太過明言也不好,因覺得立場上為難,所以就用「車子」這一類名詞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254頁、第263頁至第265頁、原審91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被告F○○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則稱:「車子出事」係指有人去抄大時代三溫暖店,「沒有通知」是說警察來在衝,「臺中」係指中和市,因其中有一「中」字,「同學」係一代號,意思是警察,「沿路都沒東西」是指六樓三溫暖旁邊那一間是空空的,「開卡車」是指生意不能做了,「十八王公這裡」是指這個生意不能做了(見90年度偵字第20360號卷第83頁背面)。 2.89年12月7日凌晨零時32分至34分許F○○與被告L○○之 通訊監察紀錄內容中,被告L○○提及:「那邊的人是否出來?」、「他們不是在『打鎖』?」、「他們說,對呀,叫打鎖的將他打開呀」、「最主要就是要打,裡面看有什麼東西,趕快將它停掉,冷氣關掉,插頭都要拔掉」、「冷氣有辦法關起來沒?」等語。其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陳稱:F○○有向伊提過他店裡有做指壓及推拿,但沒提過有作色情生意,伊問「打鎖」的地點,可能係指壓及推拿處所,伊係是要F○○把該店做指壓按摩場所之燈光、冷氣等先關掉,這樣免得被懷疑有在做色情指壓情形,因F○○先前已經打過好幾次電話給伊,伊叫他檢察官來臨檢時,把電燈、冷氣關掉,把門打開讓他們進去,伊說若沒有做「黑的」就這樣做,伊係基於當過刑警的經驗這樣告訴他的等語(見上開第7175號偵查卷第255頁 、第273頁、原審91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被告F○○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因大時代三溫暖店6樓旁邊那1間本來就沒有人,L○○告訴伊把鎖打開,把冷氣關掉,插頭拔掉,才不會引起別人誤會(見上開第20360號偵查卷第 84頁)。 3.89年12月7日凌晨零時39分至41分許F○○與被告L○○之 通訊監察紀錄內容:《陳:「那個「清朝」有打嗎?」。蔣:「他有聯絡啦,是說叫打鎖的」、「只要裡面沒有東西,看有的沒有的,插頭都拔一拔」》。《陳:「裡面都沒人了‧‧‧是說馬殺雞抓不到」。蔣:「現場經理與帶檯都‧‧‧」。陳:「都沒有了」。蔣:「在場經理會簡單問一下啦,你要叫他說每樣都沒有啦,要交待清楚,裡面的幹部要說好」》。當日凌晨1時40分至41分之通訊監察 紀錄內容:《蔣:「樓梯口的兩個美妹帶去處理」、「在他旁邊沒辦法動手腳」》。當日凌晨2時11分至12分之通訊 監察紀錄內容:《蔣:「你是否有辦法叫客人不要坐在有電腦的上面」、「叫他們閃一點,不要在那」、「桌上有東西,不要叫他們坐,以免又『尿尿』」》。同年12月8日 下午3時52分至54分許F○○與被告L○○之通訊監察紀錄 內容:《蔣:「他是邊這兒沒關係啦,『公園』那邊是沒關係啦」、「之前那個贓物課不是去看過了?」。陳:「那個沒事啦」。蔣:「那沒事就對了」、「他在說的意思,如果這種清理好,門就打開,不用怕他」、「清好就說不要再鎖住,給它打掉,打會胡亂想嘛,如果開開就說之前要做,現沒做了,只有個形式在而已」》(見上開第 7175號偵查卷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至第270 頁)。自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L○○確實於F○○之大時代三溫暖店遭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之際,教導F○○如何規避警方查察。被告F○○之大時代三溫暖店若果真無從事色情營業情形,於89年12月6日晚至7日凌晨經檢察官指揮搜索時,F○○何須急於與L○○聯繫。且若無違法情事,L○○何須叫F○○趕快將電燈、冷氣關掉,把插頭拔掉,裝作未業狀態,是被告L○○之行為,固有違公務員官箴。 (四)惟按刑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獨立處罰規定,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更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索權者,㢠不相同(最高法院34年度特覆字第229號、34年度上字第1069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可資參酌)。查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指揮員警搜索 大時代三溫暖店之際,被告L○○在電話中固有指導被告F○○如何清理現場、如何教導在場人應訊以避免查緝之事實,然此應係被告L○○於被告F○○之犯罪行為完成後遭檢警人員搜查時,教導其如何免遭查獲不法事證之湮滅證據行為,要與如於被告F○○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之犯罪行為之時,為其排除外力阻力,使其遂順行犯罪者,㢠然有異,故依上說明,被告L○○所為,尚與所謂「包庇」之成立要件有間,從而被告L○○之行為,雖有違公務員官箴,但既與刑法第23 1條第3項之「包庇 」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至被告F○○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先稱:不認識L○○,不認識中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沒有向人請教大時代店被搜索時應如何應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頁)。嗣改稱:伊叫L○○「摩西、摩西」(日語),係因伊在板橋作生意遭到恐嚇,去報案見過蔣一次面,他說若有人恐嚇你,打電話給他。89年12月6日當天伊從南部上來,晚上11點多要 到三溫暖店洗澡,看到警察,人很多,就在中正路口向人借電話打給L○○,電話號碼是L○○留給伊的,蔣有叫伊插頭拔掉,冷氣關掉,因為警察會栽贓,伊平常不記得L○○電話,那天臨時向人借行動電話係憑第六感云云(見原審91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其先後供詞雖矛盾閃爍, 固無足採信,但憑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L○○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L○○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L○○無罪判決之諭知。 戊、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F○○、B○○、E○○、G○○、辰○○、申○○、辛○○、庚○○、K○○、A○○,T○○、己○○、O○○、丁○○、P○○、地○○、巳○○、宇○○、天○○、D○○、Q○○等人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刑法第 231條第2項有關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均經修正刪除,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容有未洽;另本件被告等所涉犯之賭博罪,亦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漏未 就此部分併予審究,亦有疏漏;而如上述,被告D○○係應成立職務上收賄罪,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D○○收賄部分成立違背職務上收賄罪,亦有適用法則之不當;另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 布施行,原審就部分罪名未及適用,並予減刑,亦有未當;另被告Q○○於原審判決後之92年11月21日死亡,原審未及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各該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F○○、辰○○、B○○、E○○常業賭博罪、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罪暨定執行刑部分;G○○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罪部分;F○○、辰○○、申○○、辛○○、庚○○、K○○、A○○,T○○、己○○、O○○、丁○○、P○○、地○○、巳○○、宇○○、天○○、D○○、Q○○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F○○開設前開電子遊戲場及三溫暖店非法從事賭博及性交易營業,其本人則深居幕後操控指揮,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復為規避查緝,連續行賄相關公務人員,損害政府執法之有效性與公正性,犯罪後復矢口否認一切犯行,無任何悔悟之心;被告B○○與F○○共同開設前開電子遊戲場及三溫暖店非法從事賭博及性交易營業,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復為規避查緝,被告F○○復連續行賄相關公務人員,損害政府執法之有效性與公正性;被告辰○○擔任登記負責人兼會計收帳,或負責對外公關行賄公務人員,或通風報訊稽查時間,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損害政府執法之有效性與公正性,犯罪後復矢口否認一切犯行,無任何悔悟之心;被告E○○受F○○僱用負責三溫暖及真好玩店之會計業務;被告申○○從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內機檯之搜購與維修工作,復兼收取三溫暖及真好玩店之營收;被告辛○○受F○○僱用在從事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擔任經理,復掛名擔任從事性交易之三溫暖店負責人兼現場管理,損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G○○受F○○僱用,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總務及採購,並兼面試前來應徵之女性服務生及發放員工薪水,復行賄警員;被告K○○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損害社會風俗;被告庚○○受F○○僱用在從事賭博之電子遊戲場及從事性交易之三溫暖店內擔任現場管理,損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A○○受僱被告F○○替其具名登記為商業負責人,而既共同許可經營甚鉅規模之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資為賭博場所,A○○所參與經營時間長達5年之久,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妨 害司法機關偵辦刑事部分之正確性,惡性菲淺;至被告T○○、己○○、O○○、丁○○、P○○、地○○、Q○○、巳○○、宇○○、天○○等人受僱以擺設之電子機具與人賭博為常業,雖係迫於經濟,但仍非屬正當,惟其等參與期間及程度尚非嚴重;被告D○○、U○○、J○○身為稅務員,理應克盡職責,保持國家稅務正常運作,減少納稅義務人冀圖逃漏稅捐之僥倖心理,以維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間之公平性,然其等竟不知廉潔自持,對主管事務,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致使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樂場、真趣味商行等逃漏所應納之稅款及罰鍰,且致生捐害稅務機關對案件進行之掌控,影響逃漏稅之查察、裁處;被告亥○○行為時身為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之員警,竟收受不法業者支付之賄款,進而違背其職務,洩漏臨檢取締時間給業者,並包庇業者不法情事,犯罪後復飾詞卸責;被告戊○○行為時身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管理課兼聯合稽查小組人員,負有取締不法電子遊戲場業之職責,竟收受不法業者支付之賄款,進而違背其職務,洩漏臨檢取締時間給業者,並包庇業者不法情事,犯罪後復飾詞卸責;被告癸○○行為時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兼聯合查報小組人員,竟收受不法業者支付之賄款及不正利益;被告未○○行為時亦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兼聯合查報小組人員,竟多次收受不法業者支付之不正利益,並進而違背其職務,數次洩漏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間給業者逃避檢查;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則關於賭博、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部分,分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F○○ 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2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B○○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 刑1年;被告辰○○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 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 期徒刑1年;被告E○○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申○○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庚○○共同連 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G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A○○ 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K○○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T○○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 告O○○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P○○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地○○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巳○○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宇○○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 刑3月;被告天○○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 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就被告F○○、B○○、辰○○、E○○、申○○、辛○○、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第3、5至8、17、18項所示。 己、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U○○、J○○、亥○○、戊○○、癸○○、未○○部分): 原審因以被告U○○、J○○、亥○○、戊○○、癸○○、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132條、第231條第2項、第3項、第270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U○○、J○○身為稅務員,理應克盡職責,保持國家稅務正常運作,減少納稅義務人冀圖逃漏稅捐之僥倖心理,以維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間之公平性,然其等,竟不知廉潔自持,對主管事務,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致使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樂場、真趣味商行等逃漏所應納之稅款及罰鍰,且致生捐害稅務機關對案件進行之掌控,影響逃漏稅之查察、裁處,及其犯罪後態度,各自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之情形暨各自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被告亥○○行為時身為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之員警,竟收受不法業者支付之賄款,進而違背其職務,洩漏臨檢取締時間給業者,並包庇業者不法情事;被告戊○○行為時身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管理課兼聯合稽查小組人員,負有取締不法電子遊戲場業之職責,竟收受不法業者支付之賄款,進而違背其職務,洩漏臨檢取締時間給業者,並包庇業者不法情事,而犯罪後均復飾詞卸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被告癸○○行為時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兼聯合查報小組人員,竟收受不法業者支付之賄款及不正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財物與不正利益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被告未○○行為時亦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兼聯合查報小組人員,竟多次收受不法業者支付之不正利益,並進而違背其職務,數次洩漏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間給業者逃避檢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不正利益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被告U○○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J○○有期徒刑10年2月。被告亥○○有期徒刑11年、被告戊○○有期徒刑11年、癸○○有期徒刑10年4月 、被告未○○有期徒刑8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被告均 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被告U○○褫奪公權4年、 被告J○○褫奪公權3年、被告亥○○褫奪公權4年、被告戊○○褫奪公權4年、被告癸○○褫奪公權3年、被告未○○褫奪公權2年。至被告被告U○○因犯本罪所得財物150,000 元,被告J○○因犯本罪所得財物90,000元,被告亥○○因犯本罪所得財物490,000元,被告戊○○因犯本罪所得財物 600,000元,被告癸○○因犯本罪所得財物50,000元,均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被告U○○、J○○、亥○○、戊○○、癸○○、未○○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等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玄○○、戌○○、宙○○、L○○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玄○○、戌○○、宙○○、L○○犯罪,而為被告玄○○、戌○○、宙○○、L○○等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庚、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143台(含IC板142 塊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180台(含IC 板 184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於90年12月21日在被告申○○、E○○住處查扣如附表6編號1至2所示之單機ST開洗分報 表2冊、及開分機率及說明書1份,業經被告申○○供明係從新宿店取回之物,且觀諸該單機ST開洗分報表所載日期均為1997年,顯在新宿店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期間內,故該報表與同時遭查獲之開分機率及說明書,併同扣案如附表3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應均係被告F○○所有供 與被告甲K○等人共同犯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甚然,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3編號23至33所示 之物,雖係被告F○○或A○○所有之物,但依其內容及性質,或在於員工管理之用、或屬主管機關所核發證照、或私人之物,均難認與被告等人常業賭博犯罪有直接關連,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1所 示90年12月21日在新宿店查扣之新宿遊戲場營業資料、小鋼珠開分表,及同日在被告B○○住處查扣之新宿遊樂場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及估價單,均係新宿店改裝小鋼珠店之相關資料,亦與本案常業賭博犯罪無涉,亦不併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4、附表5、附表6編號3至4、附表7編號1至3、及附表8編號8、9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與大時代三溫暖店相關之物 ,惟尚非該店所涉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之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另附表7編號4、5之存摺、及附表 8編號1至7所示在B○○住處查扣之物,均與本案無涉,亦不 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 11條第1項、第4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31條第2項、第266條、第268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賭博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2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1 │新宿遊戲場營業資料 │ 1冊(30頁) │ ├──┼───────────┼────────┤ │ 2 │新宿遊戲場營業資料 │ 1冊(30頁) │ ├──┼───────────┼────────┤ │ 3 │新宿遊戲場小鋼珠開分表│ 1冊(30頁) │ └──┴───────────┴────────┘ 附表三 ┌──┬───────┬──────┬──────┐ │編號│ 機檯名稱 │ 機檯數量 │IC板數量 │ ├──┼───────┼──────┼──────┤ │ 1 │ 超級列車 │ 16台 │ 15塊 │ ├──┼───────┼──────┼──────┤ │ 2 │ 神仙老大 │ 15台 │ 15塊 │ ├──┼───────┼──────┼──────┤ │ 3 │ GLODEN │ 10台 │ 10塊 │ ├──┼───────┼──────┼──────┤ │ 4 │ 水果森林 │ 20台 │ 20塊 │ ├──┼───────┼──────┼──────┤ │ 5 │ 滿貫大亨 │ 16台 │ 16塊 │ ├──┼───────┼──────┼──────┤ │ 6 │ ALL PASS │ 12台 │ 12塊 │ ├──┼───────┼──────┼──────┤ │ 7 │ 霹靂明銖 │ 10台 │ 10塊 │ ├──┼───────┼──────┼──────┤ │ 8 │ 水果盤 │ 18台 │ 18塊 │ ├──┼───────┼──────┼──────┤ │ 9 │ BINGO PARTY │ 10台 │ 10塊 │ ├──┼───────┼──────┼──────┤ │ 10 │ BINGO PLANET │ 8台 │ 8塊 │ ├──┼───────┼──────┼──────┤ │11 │超級戰國風雲 │ 8台 │ 8塊 │ ├──┼───────┼──────┼──────┤ │12 │賽馬檯 │ 10台 │ 10台 │ ├──┼───────┼──────┼──────┤ │13 │賽船檯 │ 12台 │ 12台 │ ├──┼───────┼──────┼──────┤ │14 │ELDORADO │ 5台 │ 10塊 │ ├──┼───────┼──────┼──────┤ │15 │WORLD DERBZ │ 8台 │ 8塊 │ ├──┼───────┼──────┼──────┤ │16 │PACHINGO │ 2台 │ 2塊 │ ├──┼───────┼──────┼──────┤ │17 │點幣機 │ 1台 │ │ ├──┼───────┼──────┼──────┤ │18 │機檯數量明細表│ 2張 │ │ ├──┼───────┼──────┼──────┤ │ │真趣味九十年十│ │ │ │19 │二月OK營業統│ │ │ │ │計分析表 │ 2張 │ │ ├──┼───────┼──────┼──────┤ │20 │開分紀錄 │ 3張 │ │ ├──┼───────┼──────┼──────┤ │21 │滿天星(原超八│ 1份 │ │ │ │系列)專用手冊│ │ │ ├──┼───────┼──────┼──────┤ │ │職業13 DOUBLE │ 1份 │ │ │22 │機檯遊戲規則說│ │ │ │ │明書 │ │ │ ├──┼───────┼──────┼──────┤ │23 │員工守則 │ 4張 │ │ ├──┼───────┼──────┼──────┤ │24 │真趣味商行營利│ │ │ │ │事業登記證影本│ 1紙 │ │ ├──┼───────┼──────┼──────┤ │ │真好玩機械遊樂│ │ │ │25 │場營利事業登記│ │ │ │ │證影本 │ 1紙 │ │ ├──┼───────┼──────┼──────┤ │ │真好玩機械遊樂│ │ │ │26 │場建築物公共安│ │ │ │ │全檢查暨申報委│ │ │ │ │託合約書 │ 1本 │ │ ├──┼───────┼──────┼──────┤ │27 │員工打卡考勤表│ 4張 │ │ ├──┼───────┼──────┼──────┤ │28 │空白員工切結書│ 9紙 │ │ ├──┼───────┼──────┼──────┤ │29 │筆記本 │ 1本 │ │ ├──┼───────┼──────┼──────┤ │30 │聯絡電話 │ 6張 │ │ ├──┼───────┼──────┼──────┤ │31 │陳情書 │ 1份 │ │ ├──┼───────┼──────┼──────┤ │32 │90.7.17 聯合報│ 1張 │ │ ├──┼───────┼──────┼──────┤ │33 │真好玩機械遊樂│ │ │ │ │場監視錄影帶 │ 13捲 │ │ └──┴───────┴──────┴──────┘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攷 │ ├──┼────────┼─────┼───────┤ │ 1 │名片電話速見簿 │ 1本 │ │ ├──┼────────┼─────┼───────┤ │ 2 │在職員工名冊資料│ 8張 │ │ ├──┼────────┼─────┼───────┤ │ 3 │筆記本 │ 1本 │浴資券銷售紀錄│ ├──┼────────┼─────┼───────┤ │ 4 │筆記本 │ 1本 │幹部交接簿 │ └──┴────────┴─────┴───────┘ 附表五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攷 │ ├──┼────────┼───────┼───────┤ │ 1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 │ │美容師業績統計表│ 7頁 │ │ ├──┼────────┼───────┼───────┤ │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 │ 2 │客人鑰匙號碼及 │ 1冊 │ │ │ │進出時間紀錄 │ │ │ ├──┼────────┼───────┼───────┤ │ 3 │大時代三溫暖店 │ 10張 │ │ │ │貴賓券 │ │ │ ├──┼────────┼───────┼───────┤ │ 4 │大時代三溫暖店 │ 1冊 │ │ │ │人事資料卡 │ │ │ ├──┼────────┼───────┼───────┤ │ 5 │大時代三溫暖店 │ 31頁 │ │ │ │員工薪資清冊 │ │ │ ├──┼────────┼───────┼───────┤ │ 6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 │ │勞工保險卡 │ 16份 │ │ ├──┼────────┼───────┼───────┤ │ │大時代三溫暖店 │ IC卡2枚 │ │ │ 7 │IC卡及開洗分 │ 使用手冊1份 │ │ │ │系統使用手冊 │ │ │ ├──┼────────┼───────┼───────┤ │ 8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 │ │IC卡 │ 6枚 │ │ ├──┼────────┼───────┼───────┤ │ 9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 │ │各區領料單 │ 2冊 │ │ ├──┼────────┼───────┼───────┤ │10 │信用卡簽帳單 │ 1冊 │ │ ├──┼────────┼───────┼───────┤ │11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 │ │交易紀錄 │ 6頁 │ │ ├──┼────────┼───────┼───────┤ │12 │雜記 │ 14頁 │ │ ├──┼────────┼───────┼───────┤ │ │請款單、估價單 │ │ │ │13 │、送修單、對帳 │ 19頁 │ │ │ │單等 │ │ │ ├──┼────────┼───────┼───────┤ │ │銷貨單、估價單 │ 18頁 │ │ │14 │、統一發票、電 │ │ │ │ │話號碼等 │ │ │ ├──┼────────┼───────┼───────┤ │ │大時代三溫暖店 │ │ │ │15 │消防安全設備檢 │ 1份 │ │ │ │修申報委託合約 │ │ │ │ │書 │ │ │ ├──┼────────┼───────┼───────┤ │16 │記事本 │ 2本 │ │ ├──┼────────┼───────┼───────┤ │17 │名片及電話卡 │ 各1張 │ │ └──┴────────┴───────┴───────┘ 附表六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攷 │ ├──┼─────────┼────┼──────┤ │ 1 │單機ST開洗分報表│2冊 │ │ ├──┼─────────┼────┼──────┤ │ 2 │開分機率及說明書 │1份 │ │ ├──┼─────────┼────┼──────┤ │ 3 │櫃檯日報表 │6頁 │ │ ├──┼─────────┼────┼──────┤ │ 4 │三溫暖帳單 │4本 │ │ └──┴─────────┴────┴──────┘ 附表七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攷 │ ├──┼─────────┼────┼───────────┤ │ 1 │辰○○手書便條雜記│13張 │ │ ├──┼─────────┼────┼───────────┤ │ 2 │辰○○手書雜記本 │ 1本 │ │ ├──┼─────────┼────┼───────────┤ │ 3 │大時代三溫暖店帳單│ 6頁 │背面有辰○○手書雜記 │ ├──┼─────────┼────┼───────────┤ │ 4 │辰○○中和地區農會│ 2本 │ │ │ │存摺 │ │ │ ├──┼─────────┼────┼───────────┤ │ 5 │甲L○存摺 │ 8本 │ │ └──┴─────────┴────┴───────────┘ 附表八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攷 │ ├──┼───────────┼──────┼───────┤ │ 1 │新宿遊樂場工程承攬設備│ │ │ │ │合約書 │ 1份 │ │ ├──┼───────────┼──────┼───────┤ │ 2 │世華商業銀行空白支票 │ 69張 │票號CN0000000 │ │ │ │ │至CN0000000 │ ├──┼───────────┼──────┼───────┤ │ 3 │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對帳單│ 1紙 │ │ ├──┼───────────┼──────┼───────┤ │ 4 │地價稅、電費收據影本 │ 10 │ │ ├──┼───────────┼──────┼───────┤ │ 5 │日曆與期票登記簿 │ 1本 │ │ ├──┼───────────┼──────┼───────┤ │ 6 │電話簿 │ 1本 │ │ ├──┼───────────┼──────┼───────┤ │ 7 │筆記簿 │ 1本 │ │ ├──┼───────────┼──────┼───────┤ │ 8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 1紙 │ │ │ │調閱明細表與大時代三溫│ │ │ │ │暖店客人簽帳單 │ │ │ ├──┼───────────┼──────┼───────┤ │ 9 │大時代三溫暖店薪資 │ │ │ │ │明細表(空白) │ 1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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