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任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六二一八號、第一六八八二號、第二0一五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五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六號、第九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乙○○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七六三─五五四四七六─四二00四號)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Linpiyun」署押壹枚;丁○○○所有之世華銀 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二七八九─00八六─0二三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造之「Maylifpen」署押壹枚;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持卡人存根聯(即第一 聯)簽帳單共參拾壹張及商店存根聯(即第二聯)、銀行結帳聯(即第三聯)簽帳單 上偽造之「Linpiyun」署押共參拾肆枚;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持卡人存根聯( 即第一聯)簽帳單共壹拾伍張及商店存根聯(即第二聯)、銀行結帳聯(即第三聯) 上偽造之「Maylifpen」署押共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臺北市○○路四十五號八樓象山多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祕書而為甲○○處理事務之機會,於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間某日,在上開甲○○辦公室內,竊取甲○○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卡號四三一一─七八00─0二五七─三九0八號)乙張,並藉其因職務上知悉 甲○○個人資料之便,以電話向花旗銀行詢得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上開花 旗銀行信用卡,以將該銀行所設定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 式,預借現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 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二、戊○○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利用前往 乙○○任職之臺北市○○路六十一之一號七樓「新光人壽忠孝收費處」辦公室洽 談應徵工作之機會,乘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皮包內之臺新 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六一00─九九九七─七四0六號)及美國運通銀 行信用卡(卡號三七六三─五五四四七六─四二00四號)各乙張。復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於上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在乙○○原簽署之 英文名字「Linpiyun」上,依該字型再描覆偽造「Linpiyun」 署押乙枚;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持上開臺新銀行信用卡及美國運通銀行 信用卡前往各信用卡特約商店,連續以偽造「Linpiyun」署押於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之方式,簽帳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並持以行使交付各特 約商店店員核對,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 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 乙○○、美國運通銀行、臺新銀行、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就上開信用卡申請使用 之核准、簽帳單上署名真正之認定、交付所持有之商品與否及簽帳消費款項清償 責任誰屬等事項之正確性。 三、嗣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轉任職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一六號十二樓之 三之潘氏關係企業(包括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潘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士 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丙○○之秘書,平日以安排丙○○行程、代 收信件、代繳費用、電話接聽及其他行政作業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從 事下列不法行為: (一)戊○○因其職務內容需代為繳納如附表三所示費用,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 別向潘氏關係企業領得一萬元至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不等之現金或同額支票 ,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開支票兌領現金後,竟未將 其基於業務關係而保管領得之款項及週轉金用以繳付上開費用,而連續將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共十五萬餘元侵占入己。 (二)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 郵寄送達至上開潘氏關係企業之丁○○○(即丙○○之妻)所有信用卡(卡號 為四五六三─二七八九─00八六─0二三0號)乙張及信用卡密碼資料後, 竟未轉交予丁○○○,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 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上開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丁 ○○○之英文名字「Maylifpen」署押(丁○○○之英文名字實為「 PEN,FUMAY─LI」)乙枚;繼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世華銀 行信用卡前往各信用卡特約商店,連續以偽造「Maylifpen」署押於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之方式,簽帳消費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財物,並持以行使 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 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 ,足生損害於丁○○○、世華銀行、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就上開信用卡申請使 用之核准、簽帳單上署名真正之認定、交付所持有之商品與否及簽帳消費款項 清償責任誰屬等事項之正確性。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世華銀行信用卡,以將該銀行所設定之信用 卡預借現金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預借現金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使 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共七萬元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戊○○另以傳真函向丁○○○佯稱尚未收到該信 用卡,企圖掩飾上開罪行。 (三)另戊○○為解決丙○○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五四0九─七00二─三 0八一─六一0一號)無法使用之問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透過丙○○ 之司機廖勝雄向丙○○取得該合作金庫信用卡後,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合作金庫信用卡,以將其與 丙○○前任祕書鍾式式交接時取得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原為密封封條)輸 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預借現金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共十九萬元。 四、案經被害人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被害人甲○○、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新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事實欄一、三之(二)以及事實欄三之(三)等事 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三之(一)關於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之犯行 ,對於事實欄三之(一)關於附表三編號二至五部分所載之金額亦予以否認,於 本院訊問時辯稱:事實欄二所載該二張台新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係其向乙○○ 所借用,嗣因其繳不出卡費,乙○○有找其父親商量並給予一個多月的寬限期, 惟因卡費始終無法清償,乙○○遂對其提出告訴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 此一部分犯行已坦承不諱)。至事實欄三之(一)關於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其並 未侵占該三萬餘元;附表三編號二至五部分所載之金額與實際情形均有出入,其 均有將所領得之部分款項用於支付丙○○之信用卡費用、支付管理費、機票及廠 商之費用,惟相關收執聯、發票等均已繳回公司,其無法舉證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一、三之(二)以及事實欄三之(三)等事實,除關於侵占丁○○ ○所有之信用卡乙節外,餘均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九十 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卷第一宗第一一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二九七頁 、第三0二頁、同卷第三宗第一三0頁、第二八一頁;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八月 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六頁至第八頁),並據告訴人甲○○、告訴代理 人崔梅蘭於警詢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八號 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告訴人世華銀行代理人林裕翔、魏瑞慧於原審訊問時( 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二七頁、第五二頁)、告訴人丁○○○ 及丙○○之代理人黃敏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 、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二七頁、第五二頁、原審九十二年度 訴緝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宗第二四頁、第二七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鍾式式及 廖勝雄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卷第一二四頁、原 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五一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張、花 旗信用卡月結單影本一張、萬通銀行自動櫃員機國際卡交易明細日報表一份、 臺北銀行會計帳務交易明細清單五張、職務申請表影本、離職會辦單影本、辭 職申請單影本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八 號卷第一一頁及第一四頁至第二六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丁○○○所有 之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冒用帳款明細影本、傳真函 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爭議帳款明細聲明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二四頁、第三八頁、 第三九頁)、丁○○○ 本六頁(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至第六一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中和局郵務 股信箱投遞簽收清單影本各一份(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宗第 一七0頁正、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九二)國世卡控字第00九二號函附丁○○○遭盜刷之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 單影本十五張(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宗第二三三頁至第二四 八頁)及原審電話聯繫紀錄單三紙(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宗 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合作金庫交易資料查詢影本四張、財金公司信用 卡授權資料查詢系統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 七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三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至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辯護稱:被告並非同時係潘氏關係企業中之艾德蒙 公司、潘新公司及士新汽車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員工,僅係艾德蒙公司之職員, 被告之業務範圍並不包含為丙○○妻子處理事務,是其取得丁○○○信用卡與 其業務無關;被告僅持丁○○○所有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並未就信用卡本身加 以處分,且在刷卡後即將信用卡歸還,就該信用卡本身應無侵占行為云云。查 被告於應徵時所填具之履歷表指明係臺灣潘氏關係企業員工,而其所任職位之 前任員工鍾式式於離職時所填製之員工離職報告單亦載明公司單位名稱為臺灣 潘氏關係企業,此有上開履歷表影本及員工離職報告單影本各乙紙存卷可考( 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宗第一四八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 其僅係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惟未舉出相關證據以資審認,自難採 信;又查目前企業為追求競爭力與累聚資金,其型態有朝集團化發展之趨勢, 且多角經營之結果,集團內部動輒包含有數十家以上不同名稱或型態之公司, 但卻處於同一棟大樓內運作辦公;而企業集團僱請事務性員工,在集團總部內 ,同時為集團旗下數個公司工作,然為申報員工所得或辦理勞保之需,僅以其 中一家公司名義為員工申報扣繳所得或辦理勞保事宜,此種現象所在多有,自 不得因此否認該名員工同時為集團內數家公司工作之事實。又被告業供承其係 丙○○之祕書,平日以安排丙○○行程、代收信件、電話接聽及其他行政作業 為其業務等情屬實,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對於任職於公司負責人之個人祕書 ,其業務範圍除包括代收負責人本人或負責人熟稔之親友信件外,甚有代為處 理其私人事務者,更遑論本案被告僅係代丙○○收取其長居國外之妻丁○○○ 之信件,自屬擔任丙○○個人祕書一職之業務範圍內,應無疑義。按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凡行為人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物,即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則被告因其擔任丙○○祕書一職之業務關係而代丙○○收領其妻丁○○○之 信用卡,本係基於其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應堪認定。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侵占罪以持 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 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 必要;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 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四十 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秘書人員,擅持其職務 上所保管老闆娘丁○○○之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衡情其主觀上已有使自 己在經濟上與信用卡所有人享有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意思,即屬變易持有 之意為所有之意,且客觀上並有逕自任所有人之行為,是被告將其持有丁○○ ○之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向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或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既 已將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思充分表現,其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物之行為已完全成 立,縱令事後將原物交回或被迫繳回,亦無解於侵占罪之罪責。從而,被告以 前詞置辯,均無足採。 (三)右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宗第二0頁、第一三0頁、第二七八頁、第 二七九頁、第二八一頁),並據告訴人乙○○、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張家欣 於警詢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三號卷第二七 頁至第二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卷第 七頁至第八頁、第九頁)、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鄭慧蘭於原審訊問時(原審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宗第二八頁)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乙○○ 遭盜刷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十張、卡號三七 六三─五五四四七六─四二00四號持卡人遭冒用消費明細一覽表二張(原審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宗第二0六頁、第二0七頁、第二一二頁至 第二三一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背面影本乙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三號卷第三一頁)及臺 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 四五二號卷第一0頁)及原審電話聯繫紀錄單三紙(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 二七號卷第三宗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就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辯稱:該二張台新及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係其向乙○○所借用,嗣因其繳不出卡費,乙○○有找其 父親商量並給予一個多月的寬限期,惟因卡費始終無法清償,乙○○遂對其提 出告訴;另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具狀辯稱:乙○○係因被告無法清償信用卡借 款,遂謊稱信用卡遭被告竊取,而原審審判長亦當庭諭知若被告就此部分加以 爭執,將來量刑必然從重,致被告就此部分為不實之自白,是被告就此部分之 自白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自白後,選任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各該次筆錄附卷可憑(原審九十二年度 訴緝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宗第二0頁、第一三0頁),若果如選任辯護人所稱原 審審判長於審理中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何以未見選任辯護人於庭訊當時 提出異議,卻一再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加以附和?是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未當場表示異議,及至上訴本院後始為是項主張,顯係為被告避就卸責 之詞,自不堪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乙○○有給予一個多月的寬 限期,惟因其卡費始終無法清償,乙○○遂提出告訴云云,惟依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接獲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繳費通知 單,並隨即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赴警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觀之,告訴 人乙○○顯係於接獲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繳費通知單後未久隨即對被告提出告 訴,並無如被告所稱給予寬限期一個多月之情事;況該二張台新及美國運通銀 行信用卡若確係告訴人乙○○借予被告使用,衡情當不致於甫接獲美國運通銀 行信用卡繳費通知單後未久,隨即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赴警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 出告訴;且告訴人乙○○既自願承擔風險將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又何以於繳 款截止日屆至後仍拒不繳交款項,任令自己之信用受損並甘冒為發卡銀行追討 遲延利息之風險?此亦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上開所辯,當屬子虛,委無足採 ;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見告訴人乙○○親自到庭,因而自知辯解無法得逞 ,乃一反於訊問時之供詞,轉而坦承此部分犯行,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足憑。即 此,被告竊取告訴人乙○○之二張信用卡後持以冒刷消費,要堪認定。至於被 告乃係趁前往告訴人乙○○所任職之辦公室洽談應徵工作之機會,乘乙○○疏 於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皮包內之上開二張信用卡,並非如原審判決 所載係利用仲介保險客戶之機會前往乙○○辦公室,趁機下手竊取乙○○所有 之信用卡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相符。因此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指 明。 (四)關於右揭事實欄三之(一)之事實,其中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部分, 均於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宗第一三0 頁),核與告訴人丙○○之代理人黃敏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三 四頁至第三五頁、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二七頁)指訴及證人 鍾式式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卷第一宗第一二四 頁)情節相符,復有不法得利明細表、丙○○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影本各一份、支票正反面影本四紙、週轉金保管條影本二張(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卷第三七頁、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傳票影本二十二張、請款單(即CHECK REQUISTION)影本二十一張、潘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傳票憑證 影本(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宗第一四九頁正面至第一六九頁 反面)等附卷可資佐證。至公訴人雖指被告侵占附表三編號一之週轉金金額為 五萬元,惟被告於原審辯稱:鍾式式與我交接是五萬元沒有錯,就是那二張保 管條,但鍾式式之前有代墊公司一萬多元,鍾式式所墊付的一萬多元是有憑證 的,所以她從我手上拿走了一萬多元,我是在辦公室拿給她的等語,而證人鍾 式式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稱:我有交付零用金五萬元(二萬元是老闆使用,三 萬元是老闆招待所使用),當時我有幫招待所墊付約一萬多元,當初我有給戊 ○○現金三萬多元,跟公司請的一萬多元,是寫給簡小姐,所以應該有零用金 五萬元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第二七號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 ),則證人鍾式式已自承曾幫潘氏關係企業代墊一萬多元,亦不否認被告曾交 付予其該代墊款等情,則被告於原審辯稱其與證人鍾式式交接時,有將該代墊 款一萬餘元交付予證人鍾式式乙節,應可採信;被告既已代公司將該代墊款一 萬餘元交付予證人鍾式式,自難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從而,公訴人指被 告侵占上開週轉金金額五萬元,尚有誤會。被告就右揭事實欄三之(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一、二、三部分之犯行,既據其於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其侵占之 金額復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之侵占犯行 ,並改稱附表三編號二、三部分所載之金額與實際情形均有出入,其均有將所 領得之部分款項用於支付丙○○之信用卡費用、支付管理費云云,卻迄今無法 舉證證明所領取之款項確係供潘新公司或丙○○使用或用以支付管理費,甚或 說明支付何筆或何月份之信用卡費用、支付管理費,則其嗣後翻異前詞,自無 足採。另關於附表三編號四、五部分之犯行,被告雖亦辯稱其有將所領得之部 分款項用於支付機票及廠商之費用云云,然經本院審核上開會計傳票、請款單 及會計傳票憑證等資料之結果,丙○○或潘氏關係企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 間,由被告經手之相關費用,不是由被告開立請款單要求公司逕付款予相關廠 商,就是由被告代墊,若係被告代墊者,被告亦已檢附相關單據向公司請款, 而支付機票或廠商之費用,通常金額較高,衡情當會有支出證明作為會計憑證 ,始符常情,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所辯已代公司繳付上開機票及廠商費用之 憑證,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查認,是其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竊取告訴人甲○○、乙○○所有之信用卡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任職潘氏關係企業負責人丙○○之秘書期間,平日以安 排丙○○行程、代收信件(包括代收丙○○之妻丁○○○之信件)、代繳費用、 接聽電話及其他行政作業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 占附表三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丁○○○所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持告訴人甲○○、丁○○○、丙○ ○所有之信用卡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以預借現金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在告 訴人乙○○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Linpi yun」署押、在告訴人丁○○○所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造「Maylifpen」之署押,再分別持以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Linpiyun」、「Maylifpen 」署押後交予該商店店員核對而詐得財物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併辦 意旨所稱被告竊取甲○○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竊取乙○○所有之美 國運通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六八八二號、第二0一五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四四五二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 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竊盜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 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既已與告訴人臺新銀行及世 華銀行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清償臺新銀行損失及按月賠償世華銀行所受損害,有台 新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陳報狀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六張 在卷足憑,且陸陸續續亦積極與告訴人乙○○、甲○○、丁○○○、丙○○洽談 和解事宜中,但因無法符合該等告訴人之意願,因而無法成立和解,足見其犯罪 後已有誠意弭平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原審諭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稍嫌過重,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緩刑期滿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犯行,罔視社會 視聽,貪圖一己之享受,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他人之信賴,侵占款項、不法 取得信用卡預借現金、盜刷消費圖利,不僅嚴重侵蝕人際間相互之信任,且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甚鉅,且犯罪所得利益多達一百一十三萬餘元, 惟姑念其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清償臺新銀行 損失及按月賠償世華銀行所受損害,此有臺新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陳報狀及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六張在卷足憑,且陸陸續續亦與告訴人乙 ○○、甲○○、丁○○○、丙○○洽談和解事宜中,足見其犯罪後已有誠意弭平 所造成之損害,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表明因被告行徑惡劣不願寬 恕被告之立場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告訴人乙○○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及告訴人丁○○○所有之世華銀 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之「Linpiyun」、「Mayli fpen」署押各一枚,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Linpiyun」名義之一式 二聯簽帳單二十八份共五十六張及一式三聯簽帳單三份共九張、偽造如附表四所 示「Maylifpen」名義之一式二聯簽帳單十四份共二十八張及一式三聯 簽帳單一份共三張,除持卡人存根聯(即第一聯)由持卡人即被告保管而屬其所 有外,其餘商店存根聯(即第二聯)及銀行結帳聯(即第三聯)均由信用卡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保管,且均已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然該由持卡人保管之偽 造如附表二、四所示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共四十六張,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與其餘偽造如附表二、四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結帳聯簽帳單上偽造 「Linpiyun」署押三十四枚、「Maylifpen」之署押十六枚, 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各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均已連同該聯簽帳單併予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五二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六號、第九八八七號)意旨略以:被告 為財團法人雅筑文教基金會暨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雅筑之秘書,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侵占該基金會定 存於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美金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點三元;復於九十年 五、六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銀行取款條,盜蓋林雅 筑印章,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五日盜領雅筑公司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二十七萬 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又分 別於同年六月八日、六月十九日以結匯日幣之方式,盜領雅筑公司在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日幣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及日幣二百五十萬 元,並將領得之現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分別相距 在一年四月、七月以上,並不符合連續犯「時間緊接」之要件,且犯罪之地點、 手法炯然有異,自難認上開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同一概括犯 意所為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蒞庭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楊俊雄律師於 本院審理期日就此亦表明相同之觀點,從而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院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王 復 生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戊○○持甲○○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 預借時間 │ 預 借 地 點 │預借金額│ 所 有 人 │ │ │ │ (ATM所屬銀行) │(新臺幣)│ (發卡銀行) │ ├──┼─────┼─────────────┼────┼───────┤ │ 一 │九十一年一│臺北市○○路○段一七六之一│二萬元 │甲○○ │ │ │月十四日中│號(臺北銀行松隆分行) │ │(花旗銀行) │ │ │午十二時二│ │ │ │ │ │十四分四十│ │ │ │ │ │二秒 │ │ │ │ ├──┼─────┼─────────────┼────┼───────┤ │ 二 │同日時二十│同右 │同右 │同右 │ │ │七分二十四│ │ │ │ │ │秒 │ │ │ │ ├──┼─────┼─────────────┼────┼───────┤ │ 三 │同日時二十│同右 │同右 │同右 │ │ │九分十秒 │ │ │ │ ├──┼─────┼─────────────┼────┼───────┤ │ 四 │同日時三十│同右 │同右 │同右 │ │ │分三秒 │ │ │ │ ├──┼─────┼─────────────┼────┼───────┤ │ 五 │同日時分四│同右 │同右 │同右 │ │ │十七秒 │ │ │ │ ├──┼─────┼─────────────┼────┼───────┤ │ 六 │同日下午一│臺北市○○路四十五號 │同右 │同右 │ │ │時十九分六│(萬通銀行松山分行) │ │ │ │ │秒 │ │ │ │ ├──┼─────┼─────────────┼────┼───────┤ │ 七 │同日時分五│同右 │同右 │同右 │ │ │十七秒 │ │ │ │ ├──┼─────┼─────────────┼────┼───────┤ │ 八 │同日時二十│同右 │同右 │同右 │ │ │分五十一秒│ │ │ │ ├──┼─────┼─────────────┼────┼───────┤ │ 九 │同日時二十│同右 │同右 │同右 │ │ │一分五十四│ │ │ │ │ │秒 │ │ │ │ ├──┼─────┼─────────────┼────┼───────┤ │ 十 │同日時二十│同右 │同右 │同右 │ │ │二分五十一│ │ │ │ │ │秒 │ │ │ │ ├──┼─────┼─────────────┼────┼───────┤ │十一│九十一年一│臺北市○○路○段一七六之一│同右 │同右 │ │ │月十五日下│號(臺北銀行松隆分行) │ │ │ │ │午五時三十│ │ │ │ │ │分二十四秒│ │ │ │ ├──┼─────┼─────────────┼────┼───────┤ │十二│同日時三十│同右 │同右 │同右 │ │ │一分七秒 │ │ │ │ ├──┼─────┼─────────────┼────┼───────┤ │十三│同日時分四│同右 │同右 │同右 │ │ │十八秒 │ │ │ │ ├──┼─────┼─────────────┼────┼───────┤ │十四│同日時三十│同右 │同右 │同右 │ │ │二分二十六│ │ │ │ │ │秒 │ │ │ │ ├──┼─────┼─────────────┼────┼───────┤ │十五│同日時三十│同右 │同右 │同右 │ │ │三分五秒 │ │ │ │ ├──┼─────┼─────────────┼────┼───────┤ │十六│同日時分四│同右 │同右 │同右 │ │ │十七秒 │ │ │ │ ├──┼─────┼─────────────┼────┼───────┤ │十七│同日時三十│同右 │同右 │同右 │ │ │四分二十七│ │ │ │ │ │秒 │ │ │ │ ├──┼─────┼─────────────┼────┼───────┤ │十八│同日時三十│同右 │一萬元 │同右 │ │ │五分六秒 │ │ │ │ ├──┼─────┼─────────────┼────┼───────┤ │十九│九十一年一│同右 │二萬元 │同右 │ │ │月十七日下│ │ │ │ │ │午二時一分│ │ │ │ │ │十九秒 │ │ │ │ ├──┼─────┼─────────────┼────┼───────┤ │二十│同日時二分│同右 │同右 │同右 │ │ │七秒 │ │ │ │ ├──┼─────┼─────────────┼────┼───────┤ │二一│同日時分四│同右 │一萬元 │同右 │ │ │十五秒 │ │ │ │ ├──┼─────┴─────────────┴────┴───────┤ │總計│戊○○持甲○○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共四十萬元,每預借二萬│ │ │元之手續費為七百元,計手續費為一萬四千元。 │ └──┴────────────────────────────────┘ 附表二:戊○○持乙○○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及臺新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部分 (註一: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件,下稱「台新銀行附件」─附於 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宗第二0六頁至第二0七頁; 註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件,下稱「美國運通附件」─附於 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宗第二一0頁至第二三一頁) ┌──┬─────┬──────────┬──────┬────────┐ │編號│ 消費時間 │ 消 費 地 點 │ 消費金額 │ 盜 刷 信 用 卡 │ │ │ │ (信用卡特約商店) │ (新臺幣) │ 偽 造 署 押 │ │ │ │ │ │ 簽 帳 單 形 式 │ │ │ │ │ │(簽帳單附卷處) │ ├──┼─────┼──────────┼──────┼────────┤ │ 一 │九十一年二│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五萬六千元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 │ │月二十一日│二號一樓(詮翔小客車│ │卡 │ │ │ │租賃有限公司安樂店)│ │「Linpiyu│ │ │ │ │ │n」署押二枚 │ │ │ │ │ │二聯式簽帳單 │ │ │ │ │ │(美國運通附件)│ ├──┼─────┼──────────┼──────┼────────┤ │ 二 │同右 │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千四百六十│同右 │ │ │ │段二三八號(太平洋百│元 │ │ │ │ │貨公司雙和店) │ │ │ ├──┼─────┼──────────┼──────┼────────┤ │ 三 │同右 │臺北市○○○路○段三│八千三百三十│美國運通銀行信用│ │ │ │九號(微風廣場) │元 │卡 │ │ │ │ │ │「Linpiyu│ │ │ │ │ │n」署押一枚 │ │ │ │ │ │二聯式簽帳單(其│ │ │ │ │ │中持卡人存根聯未│ │ │ │ │ │經簽署) │ │ │ │ │ │(美國運通附件)│ ├──┼─────┼──────────┼──────┼────────┤ │ 四 │同右 │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七百六十八元│美國運通銀行信用│ │ │ │段二三八號(太平洋百│ │卡 │ │ │ │貨公司雙和店) │ │「Linpiyu│ │ │ │ │ │n」署押二枚 │ │ │ │ │ │二聯式簽帳單 │ │ │ │ │ │(美國運通附件)│ ├──┼─────┼──────────┼──────┼────────┤ │ 五 │九十一年二│臺北市○○○路○段三│九百零八元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 │ │月二十二日│九號(微風廣場) │ │卡 │ │ │ │ │ │「Linpiyu│ │ │ │ │ │n」署押一枚 │ │ │ │ │ │二聯式簽帳單(其│ │ │ │ │ │中持卡人存根聯未│ │ │ │ │ │經簽署) │ │ │ │ │ │(美國運通附件)│ ├──┼─────┼──────────┼──────┼────────┤ │ 六 │同右 │臺北市○○○路十二號│九千四百五十│美國運通銀行信用│ │ │ │地下二樓(新光三越百│元 │卡 │ │ │ │貨公司南西店) │ │「Linpiyu│ │ │ │ │ │n」署押二枚 │ │ │ │ │ │二聯式簽帳單 │ │ │ │ │ │(美國運通附件)│ ├──┼─────┼──────────┼──────┼────────┤ │ 七 │同右 │同右 │三千零九十元│同右 │ ├──┼─────┼──────────┼──────┼────────┤ │ 八 │同右 │同右 │一千四百元 │同右 │ ├──┼─────┼──────────┼──────┼────────┤ │ 九 │九十一年二│臺北市○○區○○路二│三千三百八十│同右 │ │ │月二十三日│段五十五號一樓(大葉│元 │ │ │ │ │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十 │同右 │同右 │一萬二千元 │同右 │ │ │ │ │ │ │ ├──┼─────┼──────────┼──────┼────────┤ │十一│同右 │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一千八百五十│同右 │ │ │ │段二三八號(太平洋百│五元 │ │ │ │ │貨公司雙和店) │ │ │ ├──┼─────┼──────────┼──────┼────────┤ │十二│九十一年二│同右 │三千零九十六│同右 │ │ │月二十四日│ │元 │ │ ├──┼─────┼──────────┼──────┼────────┤ │十三│九十一年二│地址不詳 (捷米商行) │八千三百元 │臺新銀行信用卡 │ │ │月二十五日│ │ │「Linpiyu│ │ │ │ │ │n」署押三枚 │ │ │ │ │ │三聯式簽帳單 │ │ │ │ │ │(臺新銀行附件)│ ├──┼─────┼──────────┼──────┼────────┤ │十四│同右 │臺北市○○○路○段二│四千零八十元│臺新銀行信用卡 │ │ │ │0三號(遠傳電信股份│ │「Linpiyu│ │ │ │有限公司遠企店) │ │n」署押三枚 │ │ │ │ │ │三聯式簽帳單 │ │ │ │ │ │(臺新銀行附件)│ ├──┼─────┼──────────┼──────┼────────┤ │十五│九十一年二│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九百二十元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 │ │月二十七日│段二三八號(太平洋百│ │卡 │ │ │ │貨公司雙和店) │ │「Linpiyu│ │ │ │ │ │n」署押二枚 │ │ │ │ │ │二聯式簽帳單 │ │ │ │ │ │(美國運通附件)│ ├──┼─────┼──────────┼──────┼────────┤ │十六│同右 │同右 │一千三百五十│同右 │ │ │ │ │七元 │ │ ├──┼─────┼──────────┼──────┼────────┤ │十七│九十一年三│同右 │一千零五十元│同右 │ │ │月一日 │ │ │ │ ├──┼─────┼──────────┼──────┼────────┤ │十八│同右 │同右 │二萬零一百三│同右 │ │ │ │ │十元 │ │ ├──┼─────┼──────────┼──────┼────────┤ │十九│同右 │同右 │一千四百八十│同右 │ │ │ │ │元 │ │ ├──┼─────┼──────────┼──────┼────────┤ │二十│同右 │同右 │四千七百十二│同右 │ │ │ │ │元 │ │ ├──┼─────┼──────────┼──────┼────────┤ │二一│同右 │同右 │四千七百六十│同右 │ │ │ │ │元 │ │ ├──┼─────┼──────────┼──────┼────────┤ │二二│九十一年三│同右 │一千一百零四│同右 │ │ │月二日 │ │元 │ │ ├──┼─────┼──────────┼──────┼────────┤ │二三│同右 │臺北市○○○路○段二│六千一百元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 │ │ │0三號三樓315室(│ │卡 │ │ │ │艾蘿有限公司) │ │「Linpiyu│ │ │ │ │ │n」署押三枚 │ │ │ │ │ │三聯式簽帳單 │ │ │ │ │ │(簽帳單未附卷)│ ├──┼─────┼──────────┼──────┼────────┤ │二四│同右 │臺北市○○○路○段二│六千六百二十│美國運通銀行信用│ │ │ │0三號五樓(JOYC│元 │卡 │ │ │ │E BOUTIQUE│ │「Linpiyu│ │ │ │) │ │n」署押二枚 │ │ │ │ │ │二聯式簽帳單 │ │ │ │ │ │(美國運通附件)│ ├──┼─────┼──────────┼──────┼────────┤ │二五│同右 │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千九百五十│同右 │ │ │ │段一八五號(英吉利鐘│元 │ │ │ │ │錶眼鏡行) │ │ │ ├──┼─────┼──────────┼──────┼────────┤ │二六│九十一年三│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九百十元 │同右 │ │ │月四日 │段二三八號(太平洋百│ │ │ │ │ │貨公司雙和店) │ │ │ ├──┼─────┼──────────┼──────┼────────┤ │二七│同右 │同右 │九百五十六元│同右 │ ├──┼─────┼──────────┼──────┼────────┤ │二八│九十一年三│臺北市○○○路十二號│二萬六千元 │同右 │ │ │月五日 │地下二樓(新光三越百│ │ │ │ │ │貨公司南西店) │ │ │ ├──┼─────┼──────────┼──────┼────────┤ │二九│同右 │同右 │一千一百三十│同右 │ │ │ │ │二元 │ │ ├──┼─────┼──────────┼──────┼────────┤ │三十│同右 │同右 │三百零五元 │同右 │ ├──┼─────┼──────────┼──────┼────────┤ │三一│九十一年三│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五萬元 │同右 │ │ │月六日 │二號一樓(詮翔小客車│ │ │ │ │ │租賃有限公司安樂店)│ │ │ ├──┼─────┴──────────┴──────┴────────┤ │總計│戊○○持乙○○所有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及臺新銀行信用卡共盜刷消費三十│ │ │一筆,金額合計二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偽造「Linpiyun」名│ │ │義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即第一聯)共三十一張及商店存根聯(即第二│ │ │聯)、銀行結帳聯(即第三聯)簽帳單共三十四張上「Linpiyun│ │ │」署押共三十四枚。 │ └──┴────────────────────────────────┘ 附表三:戊○○侵占潘氏關係企業公司款項部分 ┌──┬───────┬──────────┬───────┬─────┐ │編號│ 領取款項時間 │ 領取款項金額 │原所領款項用途│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十│現金五萬元 │潘新貿易股份有│三萬餘元 │ │ │五日 │ │限公司週轉金(│ │ │ │ │ │二萬元)、潘方│ │ │ │ │ │仁週轉金(三萬│ │ │ │ │ │元) │ │ ├──┼───────┼──────────┼───────┼─────┤ │ 二 │九十一年三月二│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支付丙○○之信│七萬零五百│ │ │十五日 │(發票人為艾德蒙海外│用卡費用 │六十六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票號為│ │ │ │ │ │YA0000000號│ │ │ │ │ │之臺灣省合作金庫長春│ │ │ │ │ │支庫支票乙張) │ │ │ ├──┼───────┼──────────┼───────┼─────┤ │ 三 │九十一年四月一│一萬元 │支付管理費 │一萬元 │ │ │日 │(同右發票人、票號為│ │ │ │ │ │YA0000000號│ │ │ │ │ │之臺灣省合作金庫長春│ │ │ │ │ │支庫支票乙張) │ │ │ ├──┼───────┼──────────┼───────┼─────┤ │ 四 │九十一年四月十│三萬八千八百元 │支付機票費用 │三萬八千八│ │ │五日 │(同右發票人、票號為│ │百元 │ │ │ │YA0000000號│ │ │ │ │ │之臺灣省合作金庫長春│ │ │ │ │ │支庫支票乙張) │ │ │ ├──┼───────┼──────────┼───────┼─────┤ │ 五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支付廠商費用 │六千一百元│ │ │五日 │(同右發票人、票號為│ │ │ │ │ │YA0000000號│ │ │ │ │ │之臺灣省合作金庫長春│ │ │ │ │ │支庫支票乙張) │ │ │ ├──┼───────┴──────────┴───────┴─────┤ │總計│ 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新臺幣十五萬餘元│ └──┴────────────────────────────────┘ 附表四:戊○○持丁○○○所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部分(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件,下稱「世華銀行附件」─附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 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宗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四八頁) ┌──┬─────┬──────────┬──────┬────────┐ │編號│ 消費時間 │ 消 費 地 點 │ 消費金額 │ 盜 刷 信 用 卡 │ │ │ │ (特約商店店名) │ (新臺幣) │ 偽 造 署 押 │ │ │ │ │ │ 簽 帳 單 形 式 │ │ │ │ │ │(簽帳單附卷處) │ ├──┼─────┼──────────┼──────┼────────┤ │ 一 │九十一年三│臺北市○○○路十四號│四千七百五十│世華銀行信用卡 │ │ │月二十五日│(衣蝶生活流行館台北│二元 │「Maylifp│ │ │ │一館) │ │en」署押二枚 │ │ │ │ │ │二聯式簽帳單 │ │ │ │ │ │(世華銀行附件)│ ├──┼─────┼──────────┼──────┼────────┤ │ 二 │同右 │臺北市○○○路十二號│五千零八元 │同右 │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 │ │ │ │ │西店) │ │ │ ├──┼─────┼──────────┼──────┼────────┤ │ 三 │同右 │同右 │七千四百三十│同右 │ │ │ │ │四元 │ │ ├──┼─────┼──────────┼──────┼────────┤ │ 四 │九十一年三│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百五十元 │同右 │ │ │月二十六日│段二三八號(太平洋百│ │ │ │ │ │貨公司雙和店) │ │ │ ├──┼─────┼──────────┼──────┼────────┤ │ 五 │同右 │同右 │一萬九千八百│同右 │ │ │ │ │二十九元 │ │ ├──┼─────┼──────────┼──────┼────────┤ │ 六 │九十一年三│臺北市○○○路○段三│六百九十九元│世華銀行信用卡 │ │ │月二十九日│九號(微風廣場) │ │「Maylifp│ │ │ │ │ │en」署押一枚 │ │ │ │ │ │二聯式簽帳單(其│ │ │ │ │ │中持卡人存根聯未│ │ │ │ │ │經簽署) │ │ │ │ │ │(世華銀行附件)│ ├──┼─────┼──────────┼──────┼────────┤ │ 七 │同右 │同右 │八千七百七十│同右 │ │ │ │ │二元 │ │ ├──┼─────┼──────────┼──────┼────────┤ │ 八 │九十一年三│臺北市○○○路十二號│七百八十二元│世華銀行信用卡 │ │ │月三十日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 │「Maylifp│ │ │ │西店) │ │en」署押二枚 │ │ │ │ │ │二聯式簽帳單 │ │ │ │ │ │(世華銀行附件)│ ├──┼─────┼──────────┼──────┼────────┤ │ 九 │同右 │同右 │二千八百六十│同右 │ │ │ │ │元 │ │ ├──┼─────┼──────────┼──────┼────────┤ │ 十 │同右 │同右 │九千八百元 │同右 │ ├──┼─────┼──────────┼──────┼────────┤ │十一│九十一年三│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九百二十八元│同右 │ │ │月三十一日│段二三八號(太平洋百│ │ │ │ │ │貨公司雙和店) │ │ │ ├──┼─────┼──────────┼──────┼────────┤ │十二│同右 │同右 │二千七百五十│同右 │ │ │ │ │元 │ │ ├──┼─────┼──────────┼──────┼────────┤ │十三│九十一年四│同右 │二千一百五十│同右 │ │ │月二日 │ │元 │ │ ├──┼─────┼──────────┼──────┼────────┤ │十四│九十一年四│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千五百五十│世華銀行信用卡 │ │ │月三日 │六四號(佐丹奴中和智│元 │「Maylifp│ │ │ │光店) │ │en」署押三枚 │ │ │ │ │ │三聯式簽帳單 │ │ │ │ │ │(世華銀行附件)│ ├──┼─────┼──────────┼──────┼────────┤ │十五│九十一年四│臺中市○○路○段九號│七千一百六十│世華銀行信用卡 │ │ │月六日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元 │「Maylifp│ │ │ │司) │ │en」署押二枚 │ │ │ │ │ │二聯式簽帳單 │ │ │ │ │ │(世華銀行附件)│ ├──┼─────┴──────────┴──────┴────────┤ │總計│戊○○持丁○○○所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共盜刷消費十五筆,金額合計七│ │ │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偽造「Maylifpen」名義之持卡人存根聯│ │ │(即第一聯)簽帳單共十五張及商店存根聯(即第二聯)、銀行結帳聯(│ │ │即第三聯)簽帳單共十六張上「Maylifpen」署押共十六枚。 │ └──┴────────────────────────────────┘ 附表五:戊○○持丁○○○所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 預借時間 │ 預 借 地 點 │預借金額│ 所 有 人 │ │ │ │ (ATM所屬銀行) │(新臺幣)│ (發卡銀行) │ ├──┼─────┼─────────────┼────┼───────┤ │ 一 │九十一年四│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四八號│二萬元 │丁○○○ │ │ │月二日下午│(慶豐銀行中和分行) │ │(世華銀行) │ │ │一時零分七│ │ │ │ │ │秒 │ │ │ │ ├──┼─────┼─────────────┼────┼───────┤ │ 二 │同日時分四│同右 │同右 │同右 │ │ │十六秒 │ │ │ │ ├──┼─────┼─────────────┼────┼───────┤ │ 三 │九十一年四│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四號│同右 │同右 │ │ │月三日下午│(世華銀行中正分行) │ │ │ │ │一時二十一│ │ │ │ │ │分三十五秒│ │ │ │ ├──┼─────┼─────────────┼────┼───────┤ │ 四 │九十一年四│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四八號│五千元 │同右 │ │ │月八日上午│(慶豐銀行中和分行) │ │ │ │ │九時三分六│ │ │ │ │ │秒 │ │ │ │ ├──┼─────┼─────────────┼────┼───────┤ │ 五 │同日時四十│同右 │同右 │同右 │ │ │分三秒 │ │ │ │ ├──┼─────┴─────────────┴────┴───────┤ │總計│戊○○持丁○○○所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共七萬元(不含預借現│ │ │金手續費) │ └──┴────────────────────────────────┘ 附表六:戊○○持丙○○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 預借時間 │ 預 借 地 點 │預借金額│ 所 有 人 │ │ │ │ (ATM所屬銀行) │(新臺幣)│ (發卡銀行) │ ├──┼─────┼─────────────┼────┼───────┤ │ 一 │九十一年四│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四八號│二萬元 │丙○○ │ │ │月十一日上│(慶豐銀行中和分行) │ │(合作金庫) │ │ │午八時二十│ │ │ │ │ │三分九秒 │ │ │ │ ├──┼─────┼─────────────┼────┼───────┤ │ 二 │同日時分五│同右 │同右 │同右 │ │ │十五秒 │ │ │ │ ├──┼─────┼─────────────┼────┼───────┤ │ 三 │九十一年四│同右 │同右 │同右 │ │ │月十二日上│ │ │ │ │ │午四時二十│ │ │ │ │ │五分十二秒│ │ │ │ ├──┼─────┼─────────────┼────┼───────┤ │ 四 │九十一年四│臺北市○○路二0一號 │同右 │同右 │ │ │月十五日上│(合作金庫長春支庫) │ │ │ │ │午七時十九│ │ │ │ │ │分十秒 │ │ │ │ ├──┼─────┼─────────────┼────┼───────┤ │ 五 │同日時分五│同右 │同右 │同右 │ │ │十六秒 │ │ │ │ ├──┼─────┼─────────────┼────┼───────┤ │ 六 │九十一年四│臺北市○○○路○段八一五號│同右 │同右 │ │ │月十六日上│(合作金庫玉成支庫) │ │ │ │ │午八時十一│ │ │ │ │ │分三十六秒│ │ │ │ ├──┼─────┼─────────────┼────┼───────┤ │ 七 │同日時十二│同右 │同右 │同右 │ │ │分二十二秒│ │ │ │ ├──┼─────┼─────────────┼────┼───────┤ │ 八 │九十一年四│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四八號│同右 │同右 │ │ │月十八日上│(慶豐銀行中和分行) │ │ │ │ │午八時三十│ │ │ │ │ │六分四十五│ │ │ │ │ │秒 │ │ │ │ ├──┼─────┼─────────────┼────┼───────┤ │ 九 │同日時三十│同右 │同右 │同右 │ │ │七分二十七│ │ │ │ │ │秒 │ │ │ │ ├──┼─────┼─────────────┼────┼───────┤ │ 十 │同日時三十│同右 │一萬元 │同右 │ │ │八分十秒 │ │ │ │ ├──┼─────┴─────────────┴────┴───────┤ │總計│戊○○持丙○○所用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預借現金共十九萬元(不含預借現│ │ │金手續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