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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四號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貽男李世貴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四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永極工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亨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第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納莉颱風來襲,因基隆河河道泥沙大量淤積、該河兩岸私人土地所堆置之貨櫃為大水沖入該河河道,造成基隆八堵地區、台北縣汐止地區大水,釀成嚴重之人命、財產損失,行政院有鑒於此,責成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於九十一年年初對外發包「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該工程係採河川土石疏浚、土石標售二部分由不同業之廠商聯合向該局投標,待不同業之二廠商得標後,負責土石疏浚部分之廠商負責基隆河道之土石疏浚,並由第十河川局依所疏浚出來之土石量支付工程對價予負責土石疏浚部分之廠商,負責載運(並買受)土石部分之廠商則須配合土石疏浚之工程,負責儘速載離所疏浚出來之土石量,並須支付第十河川局因載離而買受之疏浚土石之對價。嗣羅振得得知有此工程招商,即通知亨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亨瑞公司)、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共同向第十河川局投標前開工程,嗣並得標,該二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分別與第十河川局簽訂契約,而由亨瑞公司負責土石疏浚部分,大漢公司負責載運土石部分;嗣大漢公司旋即發現自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所疏浚上岸之土石不具轉賣、級配之經濟價值,乃又透過羅振得之介紹,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將其與第十河川局所簽訂前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買受並載運土石之權利義務賣斷予永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極公司);前開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開工,由羅振得代表大漢公司(大漢公司將權利義務賣予永極公司後,代表永極公司)、亨瑞公司在工地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包括疏浚、載運土石),另永極公司派駐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嗣該緩刑遭撤銷,又與前開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緩刑期滿)在工地全權負責載運土石離開工地並轉賣事宜。前開工程開始施作後,即因疏浚出河道之土石多含泥土成份,不具轉賣、級配之經濟價值,找尋欲承買疏浚出河道之土石之買主極為困難,甲○○不願在未找得買主前即將土石載運出工區,致亨瑞公司負責土石疏浚之部分無法順利繼續施工,詎甲○○、羅振得明知如附圖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之所有人分別如附表之所示,而分別為公有或私人所有,且該等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謂之山坡地,亦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同年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謂之山坡地,其等並未承租或有權使用(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土地除外,該二筆土地位置如附圖二所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擅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未經許可,將疏浚出河道之土石堆積在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一、二所示之位置,因而將該等土地竊佔入己(實際竊佔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土石所堆積之該等土地均在基隆河沿岸,甚為接近該河河道,若暴風雨再度來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而危害該河段流經區域之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因未遇大颱風來襲,而未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又其等雖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然其等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定,而逕在如附圖二所示之該二筆土地所示位置堆積前開土石,而致生前開同一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然亦未遇大颱風來襲,而未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甲○○、永極公司部分:

一、訊傳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承係永極公司派駐工地負責砂石運送者(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然辯稱本案堆積之土石是亨瑞公司堆積、佔用的,永極公司只是向大漢公司購買砂石,大漢公司、亨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第十河川局所訂之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不可能轉讓,永極公司沒有馬上搬離是違約,民事責任而已,不應是竊佔云云。經查:第十河川局於九十一年年初對外發包之「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係採河川河道疏浚、土石標售二部分由不同業之廠商聯合向該局投標,而本件由亨瑞公司、大漢公司分別負責河道土石疏浚、土石標售,聯合向第十河川局投標,嗣並得標,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分別與第十河川局訂立「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土石標售」工程契約書,此有該二本契約書在卷可按。依該二工程契約書內附由亨瑞公司、大漢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有關分工原則第(一)項規定「乙方(即大漢公司)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即亨瑞公司)施工需要;先行辦理甲方應先施工項目(河道疏浚整理)範圍內之土石採取作業,並應儘速將土石運離工地,不得影響甲方疏浚工程施工。嗣大漢公司旋即發現自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所疏浚上岸之土石不具轉賣、級配之經濟價值,乃透過被告羅振得之介紹,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與大漢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見偵卷一第十五、十六頁),該買賣合約書第一點規定「買方(按永極公司)同意配合疏浚工程之進行,於賣方(即大漢公司)通知後應立即將土石載離工區。」,第五點第一小點規定「買方之車輛於工區外所發生之任何事情由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無關。」、第六小點規定「買方應負責車輛管制、指揮。」,第六點第二小點復規定「買方應接受賣方之要求於時間內將土石載離工區...」,則雖買賣合約書上係載明「永極公司【訂購】由亨瑞公司及大漢公司所共同承攬之基隆河圓山子段河道疏浚工程之土石」等字樣,然詳閱其契約條款,大漢公司於原先承攬契約中最重要且主要之權利義務(權利為取得亨瑞公司疏浚出來之土石的所有權,得自由標售,義務為配合亨瑞公司疏浚工程之進行,立即將土石載離工區,負責將土石運離工區及出工區後之一切情事)全部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中轉由永極公司負責,按契約之解釋不宜拘泥於字句,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條款所顯現之當事人權利義務內容,是以,從上開買賣契約條款之內容即足證大漢公司係將其與第十河川局所簽訂前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買受並載運土石之權利義務)賣斷予永極公司,上訴人即被告甲○○、永極公司之代表人乙○○辯稱僅係向大漢公司購買土石云云,自不足採。再證人劉樹林(即大漢公司負責前開「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土石標售」工程之人)於原審中亦證稱「土石標售下來之後我到現場去看發現土石要再轉賣出去很困難,後來羅振得介紹永極公司來向大漢公司買斷大漢公司在本件工程的土石標售權利與義務,嗣後就由永極公司負責土石標售的部分,工地也是由永極公司負責,現場是甲○○、羅振得二人負責。」、「(檢察官問:大漢公司和亨瑞公司聯合承攬第十河川局的工程,大漢公司的權利義務為何?大漢公司後來把得標的權利義務賣斷給永極公司,永極公司權利義務為何?)大漢公司、亨瑞公司聯合承攬得標後,亨瑞公司負責挖取土石,大漢公司因為有將土石標售的權利賣斷給永極公司,所以大漢公司在聯合承攬契約下,所應負責清運土石的責任,由永極公司全權負責,永極公司須將亨瑞公司挖取出來的土石雇車全部載走,而且車輛如果有發生車禍責任或事故也應由永極公司自行負責,土石標售的錢是我們大漢公司先預繳給第十河川局」、「(審判長問:依照合約,亨瑞公司挖起的土石是否要由大漢公司來載運?)對。」、「(審判長問:大漢公司標售的權利賣斷給永極公司是否要永極公司來載運?)是。」、「(審判長問:依照合約,土石堆積之事與亨瑞公司有關?或與大漢公司有關?或與永極公司有關?是那一家要負責?)土石挖起來本來依照合約書大漢公司應該馬上要清運,亨瑞公司挖起的土石應該是由永極公司的卡車來載運,...土石堆放在哪邊是由永極公司決定的,不是我和大漢公司決定的,...依照大漢公司與河川局的契約,是大漢公司要負責土石清運的問題,但依照大漢公司與永極公司契約,是由永極公司負責清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五、四六、

四九、五十頁)」由前開可知,上訴人甲○○代表永極公司在工地現場負責土石之出賣與載離,且本件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工程之「土石標售」部分,依原先聯合承攬契約係由大漢公司負責,但大漢公司嗣後又將所有權利義務賣斷予永極公司,永極公司取得土石所有權,及得自由標售之權利,並負有運離土石之義務。

二、永極公司及甲○○二人明知土石堆放之土地係公有或私人所有,而仍佔用之:

㈠如附圖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之所有人係分別如附表之所示,分別為公有或私人所有,且該等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謂之山坡地,亦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同年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謂之山坡地,此有行政院、台灣省政府前開各函、前開各土地之登記謄本、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九三000一五七0號函之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土石非法堆置之位置亦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至如附圖二之現場履勘並測量土石堆置情形,製有勘驗筆錄一紙、攝有勘驗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亦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足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九三000一八六八號函亦說明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七、十三之土地在徵收前之所有人為何人在案。再者,被告甲○○於原審亦自承其知悉在山坡地堆積土石須經主管機關同意,但其未呈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一頁)。

㈡於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二一之土地係私人周今春所有,上訴人永極公司、甲○○於其上堆放土石係無權佔用:證人周金春於偵(見偵卷三第三九頁)、審(見原審卷二第五四至五六頁)中證稱伊除有將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二筆土地借予羅振得暫時堆積土石之外,伊沒有將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二一所示土地借予羅振得,伊雖知羅振得有將土石堆積在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二筆土地以外之伊所有土地上,然伊阻止不了羅振得,況羅振得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或七日向伊說土石暫時無法清運走,要借伊之土地暫時堆置一下而已,伊將伊之土地借予羅振得使用並無收取代價,堆置在伊土地上之土石至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左右才清運完畢等語。是以,上訴人甲○○、永極公司使用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二一之土地係屬無權使用。

㈢被告甲○○雖於偵訊時提出其(代表永極公司)與榮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積公司)代表人林隆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土地借用契約書,其上記載榮積公司同意出借瑞芳鎮○○○段苧潭小段十二︱四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五之土地)予永極公司,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然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土地係屬鄭淑卿、洪水生二人共有,證人即附表編號四至七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鄭淑卿於偵訊時證稱伊未同意將附表編號五、六之土地借予他人使用(見偵卷一第六五至六七頁),證人即該四筆土地之另一共有人洪水生則於原審時證稱伊之瑞芳鎮○○○段苧潭小段之土地沒有出租亦無同意他人使用,被告甲○○、永極公司代表人嗣後亦坦承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是以,上訴人甲○○、永極公司使用附表編號四至七之土地殆屬無權使用,且亦無任何得以信賴渠等已合法借用該等土地之基礎。

㈣:

⒈上訴人甲○○又於偵訊時提出其與台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鋒公司)之代表人蔡修明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所訂立之土地借用契約書(如偵卷一第六十八頁所示),並於偵訊及原審時主張前開契約書內所載瑞芳鎮○○○段苧子潭小段

九、十一之二、十二地號之土地,係合法向台鋒公司借用,非惟如是,其主張如偵卷一第六十九頁所示之地籍圖為前開土地借用契約書正式之附件,而該地籍圖右下角所載瑞芳鎮○○○段苧子潭小段共十六筆土地,均係台鋒公司依前開土地借用契約所借予永極公司堆置土石之用之土地云云。然台鋒公司之代表人周振輝(台鋒公司之代表人為周振輝非蔡修明,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台鋒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紙在卷可稽)於原審時(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八至一三一頁)證稱「台鋒公司土地沒有借予他人使用,蔡修明訂立契約也沒有向公司呈報,未獲得公司核准,訂約當時我還是董事長,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呈報士林地院解散公司,同年月二十一日法院核准,公司也沒有收到土地借用的對價。我剛剛打電話給蔡修明問,但他出國仍未回來,我看到土地借用契約書才知道有這件事,契約書上也沒有蓋公司大章。」、「(審判長問:蔡修明與他人訂約權利金每月十五萬元你有沒有收到?)剛剛打電話給會計,會計說不知道有這筆土地出借的收入,也不知道有這件事。」、「(審判長問:蔡修明有無負責台鋒公司業務?)沒有,他是台鋒公司土地旁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前是台鋒公司關係企業,但十年前已經賣給別人)工廠的總經理,台鋒公司只有這些土地,但業務沒有在運作,如果有人要處理土地的事,一定要跟我說。」等語,其又證稱蔡修明與永極公司所訂立之前開土地借用契約因其與台鋒公司均未授權蔡修明,蔡修明為無權代理;再者,參諸前開卷附之土地借用契約書之上均無台鋒公司之大章蓋於其上,本件契約屬蔡修明無權代理台鋒公司所訂立,殆無疑義。查被告甲○○係一商界人士,焉有不知本件契約無台鋒公司之大章蓋於其上,本件契約對台鋒公司而言根本尚未有效成立之事實,又其在訂約時,明知契約相對人為一公司法人,又豈有不要求聲稱代表該公司之蔡修明出示其為公司代表人之證明文件,甚而有之者,本件借用之土地若果真如被告甲○○所言多達十九筆土地,則其亦豈有均不要求蔡修明出示土地所有權狀,以明蔡修明是否有權代理之理哉?

⒉再證人蔡修明於偵訊時證稱如偵卷一第六十九頁所示之地籍圖為前開土地借用契約書正式之附件,而該地籍圖右下角所載瑞芳鎮○○○段苧子潭小段共十六筆土地,並不在前開土地借用契約所借用之範圍內,該等土地僅係準備要被徵收的土地(見偵卷一第一八一頁);經核諸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基隆河員山子分洪計畫工程)與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該等土地確係均為本屬台鋒公司所有之土地,嗣為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徵收在案,與證人蔡修明前開證詞相符;證人蔡修明又於原審時更證稱是被告甲○○先佔用土地堆置土石後,伊才同意代表台鋒公司簽契約並同意甲○○堆置土石,且當時甲○○表示會馬上搬走土石,伊才同意甲○○堆置土石,甲○○本來說是九十一年五、六月就會清運完,然竟至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才清運完畢,本件土地借用之範圍只有瑞芳鎮○○○段苧子潭小段九、十一之二、十二地號之土地,不包括前開地籍圖右下角所示十六筆土地,訂約之時台鋒公司之副總經理石崇仁亦有在場,「(審判長問:地籍圖右下角以手寫的地號其用意為何?)地號是問第十河川局的人借資料,問他台鋒公司有哪些土地,且甲○○當時所堆置土石的位置只有(瑞芳鎮○○○段苧子潭小段)九、十一之二、十二這三筆土地,其他台鋒公司的土地並無堆置到。因為台鋒公司的土地要被徵收,我為了要了解哪些土地要被徵收所以我把要被徵收的土地地號記在地籍圖上,並不代表那些土地要借給甲○○。」,其又證稱其一直沒有向台鋒公司董事長周振輝報告,所以周振輝不知道其與甲○○訂立前開土地借用契約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O至一三一頁)。

⒊證人石崇仁於原審時證稱蔡修明與甲○○訂立前開土地借用契約書時,伊有在場,「(審判長問:地籍圖右下角所載地號、面積、打勾之記號,是何用意?)手寫的地號是我們台鋒公司全部所有土地地號及面積,是蔡修明從第十河川局抄出來的。打勾應該是在核對地籍圖上的地號看有無漏掉時所做記號。」、「(審判長問:這些手寫地號是否有在土地借用契約書借用範圍內?)只有三筆有借用。這份土地借用契約書是我幫甲○○代筆的,上面都寫得很清楚了,借用的土地地號應以契約書上所明載為準,如果土地借用範圍包括手寫地號的話,那永極公司所要借用的土地範圍要擴張得很大,租金會增加很多。」;另外,原審命被告甲○○、證人蔡修明、石崇仁等三人對質:「(審判長問:對質結果如何?)被告章答:我敢保證蔡修明有跟我說手寫的地號都借我用,只要不要用到他們公司以外其他人之土地。證人石崇仁答:被告甲○○也說我寫的時候契約書只有寫三筆土地。我不同意被告甲○○說借用範圍包括手寫的地號。證人蔡修明答:當時我們三人會同寫契約書,石崇仁講的很清楚後面手寫的地號不包括在借用的範圍。(審判長問:台峰公司董事長亦無同意你使用土地,你仍無合法權源?)被告甲○○答:對,我沒有合法使用權原,我是被蔡修明騙。」等語。是以,在被告甲○○與證人蔡修明、石崇仁等三人對質下,足認上訴人甲○○所言不實。(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

⒋況即使如上訴人甲○○、永極公司上訴意旨所辯前開地籍圖上右下角所寫地號之土地亦包括在土地借用範圍內,然本件遭上訴人李永章、永極公司堆置土石之瑞芳鎮○○○段苧子潭小段之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共十七筆土地,核諸前開地籍圖上右下角所寫地號之土地,仍有十筆土地係在前開地籍圖上右下角所寫地號以外之土地(僅有瑞芳鎮○○○段苧潭小段五─一、十一─八、十三、十三─一、十三─二、十三─三、十五─二號共七筆土地係在前開地籍圖上右下角所寫地號之範圍內),無論如何,此十筆土地均不在借用範圍內,係遭非法佔用,至為顯然。綜上,被告甲○○提出前開其與蔡修明所訂前開土地借用契約書,主張其與被告羅振得、永極公司將土石堆置在徵收前原屬台鋒公司所有之瑞芳鎮○○○段苧潭小段之土地(即附表編號二、三、八~十四之土地)上係有權使用,核無可採。

⒌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國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紙附卷可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之土地租給榮積公司負責人林隆彥(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伊不知道榮積公司有無出借或出租該土地(見原審卷三第一O一頁)。然觀諸被告甲○○所與榮積公司負責人林隆彥所訂前開土地借用契約書中僅有載明土地借用之標的係附表編號五之土地,附表編號一之土地不與之,此亦據被告甲○○當庭明認之,是以,被告甲○○、永極公司使用附表編號一之土地係屬無權使用。

⒍附表編號一─四、七─十四之土地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奉內政部九十一年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三六二七︱一號函核准徵收為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用地,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該等土地依法完成土地相關補償作業後,土地不曾經管理機關同意他人使用,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水十管字第0九一五0一0六二0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附表編號一─四、七─十四之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被徵收後,被告甲○○、永極公司使用該等土地仍屬無權使用。

⒎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鐵產地字第0九二000一七0一號函表示該局經管附表編號十七、二0、二二之土地,未曾同意他人使用等語,此有該函一紙存卷足參,是以,上訴人甲○○、永極公司等使用該等土地堆置土石係屬無權使用。

⒏再上訴人永極公司等堆置土石於如附圖一所示三筆、如附圖二所示二筆之未經作第一次登記之土地,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九十三年三月卅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九三000二四三五號函表示該五筆土地於辦竣第一次土地登記且其管理機關登記為該局之前,該分處無權同意他人使用,是故,永極公司等人使用該等土地堆置土石自屬無權使用。

三、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但尚未釀成災害:上訴人即被告甲○○、永極公司將亨瑞公司疏浚上岸之土石大量堆置在如附圖一、二所示位置,而該等位置又均係基隆河沿岸,堆置之時期則自本件施工日期起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如附圖一所堆置之土石始清理完畢,迄至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一週之前如附圖二所堆置之土石始清理完畢(此據證人即第十河川局主辦本件工程之林峰旭到庭證述在案,第十河川局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水十工字第0九二0二0一0八00號函表示承包商原棄置於瑞芳鎮○○○村○路橋下游私地之土石堆,經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清理完畢,與證人林峰旭所言相合),自本件工程表訂應完工日期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此觀第十河川局分別與大漢公司、亨瑞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自明)向後起算,在附圖一、二所示位置堆置之土石全部清理完畢之時間已在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基隆河洪水防汛期之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等人於上開處堆放土石確有致生土石流失之危險。此業據證人林峰旭、劉樹林、丁○○(任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保業課約僱人員)等三人指證歷歷,證人林峰旭陳稱:「(審判長問:此二處堆放土石是否會造成何種危險?是否會釀成災害?是否會造成水土流失?)如果馬上清運就不會造成危險;如果沒有馬上清運,會造成附近民眾不便。此二處小段的土地已非行水區,堆放的土石未清運遇到大雨會將土石往下游帶,如果颱風的雨勢很大可能會把這些土石帶到河川裡去,但以當時堆放的量還不致於造成立即的危險不過會不利於河川的行水條件,若雨過大會造成水土流失。」、「(審判長問:本件有無造成實害?)這兩年剛好沒有遇到颱風所以沒有造成實害或災害。」、「(審判長問:本件堆置的土石有無用任何東西覆蓋以免造水石流失?)無,直至清運完畢前均無覆蓋。」、「(審判長問:本件有無造成水土流失?)有水土流失之虞,但堆放期間雨勢都沒有很大所以目測只見小部分之土石流失,沒有大量土石流失。」、「本件一開始是民眾檢舉,我們第十河川局有會同台北縣政府共同會勘,所以北縣府才移送的。(提出蛇子形小段未清運完前之照片)蛇子形小段部分土石堆積不是很大量也沒有堆很高(四、五公尺左右)所以不會造成立即危險,我不敢講說百分之百不會造成水土流失,雖有造成水土流失之虞但機會不大。...,苧子潭(小段)堆積的土石範圍比蛇子形大,但高度差不多都是怪手可以整理的範圍,高度約四、五公尺,苧子潭是大石頭較多所以被雨水帶走的機會不高應該不會造成立即危險,我不敢講百分之百不會造成水土流失,雖有造成水土流失之虞但機會很低,機會比蛇子形小段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

八、三九頁);證人劉樹林亦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去堆置土石的現場看過?)證人劉答:是。(審判長問:若那些土石不清掉的話,是否會造成何危險,災害?)刮颱風或下大雨時細的土石會流到馬路邊。缺點是兩個地方都沒有覆蓋,如果有像桃芝颱風那麼大的話會把土石流走,如果小的颱風就不太會,是有可能會造成危險只是機率小」(見原審卷二第五九頁);再證人丁○○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去現場看?)證人邱答:有。(審判長問:對證人旭所言有何意見?)我同意他的看法。依水土保持法的規定只要改變原地形就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審判長問:北縣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函為何答覆本院無水土流失之虞?)我是就調卷出來的照片研判,但我當時沒有到現場不了解當時的現場狀況,而調出來的照片與今日在庭上看到的照片並不一樣。照今日在庭上看到的照片來研判應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O、六一頁)。上開三證人之證詞經核完全相符,足證其三人證詞可採。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章、永極公司以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六三三三一八號函之函文意旨指摘證人丁○○上開證詞與實不符云云,然查,證人丁○○於原審作證時已說明何以不符(「我是就調卷出來的照片研判,但我當時沒有到現場不了解當時的現場狀況,而調出來的照片與今日在庭上看到的照片並不一樣」),且親眼所見而作的判斷,應較僅就翻攝照片所表達之意見來的確實、可信,是以,上訴人之辯解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章、永極公司在基隆河沿岸如附圖一、二之土地上堆積土石,此一時期內若有暴風雨、颱風來襲,則堆置之土石早已為洪水復沖入該河河道內,如此一來,非僅造成本件疏浚工程歸於徒勞,國家徵收土地及發包本件工程之公帑勢將虛擲,該河沿岸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亦將不保,上訴人甲○○、永極公司於本件之行為實有造成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僅因北台灣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均嚴重乾旱,亦無颱風來襲,幸運之至,始未釀成嚴重之實害。本件事證明確,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或堆積土石,而被告甲○○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徵收前、徵收後各土地所有人之同意(附表編號十五、十六除外),即逕自在各該土地堆積土石而加以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永極公司之受雇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該公司亦應科以第三十四條所定罰金刑。另按本件土石堆積雖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然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因之,被告甲○○雖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情況下即逕在該二土地上堆積土石,仍不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判決)。被告甲○○前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嗣該緩刑遭撤銷,又與前開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在基隆河沿岸堆積土石之量及面積均甚大,非法堆積之時期又甚長,嚴重危及沿岸及下游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而已生具體之危險,且為累犯,又被告甲○○於偵、審均矢口卸責,永極公司未盡督導責任而任令其派駐工地代表即被告甲○○違法犯紀致生前開嚴重之危險後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刑;並對永極公司科處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無不當。被告甲○○、永極公司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亨瑞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羅振得係亨瑞公司、大漢公司聯合承攬第十河川局「基隆河圓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之亨瑞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故亨瑞公司亦應科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亨瑞公司之代表人供稱依據本件聯合承攬合約規定,亨瑞公司只負責疏浚工程部分,並不負責載運土石,本件土石之堆積、佔用行為自與亨瑞公司無關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第十河川局主辦人員林峰旭證稱「本工程係以聯合承攬方式由兩家廠商聯合承攬,即大漢公司及亨瑞公司承攬,因是聯合承攬所以契約書分成兩本:一本是疏浚工程部分由亨瑞公司負責承攬,另一本是土石標售部分由大漢公司負責承攬,該公司還要繳標售土石的錢給水利署(見原審卷二第三二頁)」;證人即大漢公司負責前開「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土石標售」工程之劉樹林亦稱「大漢公司、亨瑞公司聯合承攬得標後,亨瑞公司負責挖取土石,大漢公司因為有將土石標售的權利賣斷給永極公司,所以大漢公司在聯合承攬契約下,所應負責清運土石之責任,由永極公司全權負責,永極公司須將瑞公司挖取出來的土石雇車載走,而且車輛如果有發生車禍責任或事故也應由永極公司負責」(見原審卷二第四六頁),是上開二證人之指述與被告亨瑞公司之辯解核與相符;復有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分別與第十河川局訂立之「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土石標售」工程契約書兩本,台北縣政府九一一二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三九至四五頁),依該二工程契約書內附由亨瑞公司、大漢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有關分工原則第(一)項規定「乙方(即大漢公司)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即亨瑞公司)施工需要;先行辦理甲方應先施工項目(河道疏浚整理)範圍內之土石採取作業,並應儘速將土石運離工地,不得影響甲方疏浚工程施工。綜上,足證亨瑞公司於本件「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僅有疏浚河道土石之權利義務,土石一旦自河道挖出上岸,該等土石即歸大漢公司所有,大漢公司負有清運土石之責任,土石堆放及佔用土地之部分自不應由亨瑞公司負責。再亨瑞公司及大漢公司與第十水利局所訂之「異質承攬契約」,區分為疏浚及標售土石兩項目,此工作項目之區分為河川局所定,由該局分別向亨瑞公司及大漢公司以二本合約訂定,但因工作相關性,由上開兩公司簽訂協議書聯合投標、共同承攬,意即亨瑞公司作疏浚工作,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大漢公司繳交土石費用,向業主購買土石,則此土石為大漢公司向河川局購買之有價料,非廢棄物,亨瑞公司何能代為處理?又堆置土石之清運非亨瑞公司工區內之工作,且該土石亦非亨瑞公司之財產,何能要求亨瑞公司有清除堆置土石之責?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工程疏浚之土石之所有權及運送責任,為關係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之歸屬問題,與刑事責任原則以追究行為人之本質有間,容有誤會,蓋依據該契約條款之約定,可得知本件工程施作之運作方式,則得到「亨瑞公司對於土石堆放及佔用土地無須負責」之結論當符合經驗法則。

四、另亨瑞公司亦堅決否認被告羅振得係其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辯稱:羅振得並非亨瑞公司員工,一開始羅振得找亨瑞公司、大漢公司一起承攬本件工程,由亨瑞公司負責疏浚工程部分,大漢公司負責土石標售,因此亨瑞公司、大漢公司與羅振得處於合夥地位,亨瑞公司不支薪給羅振得,而是本件利潤由三方均分等語。羅振得對此點並無異見,陳稱「一開始我問他們兩家公司是否有意願承包,他們說若有利潤要分我百分之二十可是不給我薪水(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亦核與證人劉樹林(代表大漢公司與永極公司簽約之負責人)於原審所證「檢察官問:羅振得與大漢公司間有無關係?劉樹林答:我們是做砂石廠,羅振得先得知第十河川局有本件工程的公告,他就來跟我們說,如果我們標到本工程有賺錢,會分一些利潤給羅振得」(見原審卷二第四七頁)相一致,是羅振得並非本案亨瑞公司之員工,亦非在亨瑞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從事事務至為顯然,則檢察官上訴指稱羅振得為亨瑞公司派駐工地之代表,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亨瑞公司應對羅振得之行為負責,是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認亨瑞公司應就羅振得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行為,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刑之處罰。檢察官對亨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是否經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徵收?如是
                         ,徵收前之所有人?如否,
                         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間之所
                                                 有人?
一    瑞芳鎮○○○段苧潭小段二八︱七地號   是,華立鋼鐵股分有限公司
二    同右鎮段○段九︱一地號         是,台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    同右鎮段○段十一︱八地號        同右
四    同右鎮段○段一二︱九五地號       是,鄭淑卿、洪水生共有
五    同右鎮段○段一二︱四地號        否,鄭淑卿、洪水生共有
六        同右鎮段○段一二︱四五地號       否,鄭淑卿、洪水生共有
七    同右鎮段○段一二︱九六地號       是,鄭淑卿、洪水生共有
八    同右鎮段○段一三地號          是,台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        同右鎮段○段一三︱二地號                同右
十    同右鎮段○段一三︱一地號               同右
十一   同右鎮段○段一三︱三地號                同右
十二   同右鎮段○段一五︱二地號                同右
十三   同右鎮段○段一五︱三地號                同右
十四   同右鎮段○段五︱一地號                 同右
十五   同右鎮○○○段蛇子形小段一0︱一0地號 否,周金春
十六      同右鎮段○段一0︱一一地號              同右
十七   同右鎮段○段二︱一一地號        否,國有(管理者:交通部
                         台灣鐵路管理局)
十八      同右鎮段○段一0︱五地號                否,周金春
十九      同右鎮段○段一二                      否,周金春
二0   同右鎮段○段二︱四地號         否,國有(管理者:交通部
                                                  台灣鐵路管理局)
二一   同右鎮段○段一0︱四地號                否,周金春
二二   同右鎮段○段一0︱八地號        否,國有(管理者:交通部
                                                  台灣鐵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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