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號五樓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壬○○ 五七八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0、一四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癸○○、庚○○、壬○○、丁○○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壬○○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下簡稱泰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泰山鄉公所將「中港大排及溫子圳疏濬工程」(下簡稱中溫疏濬工程)招標發包,由辛○○所經營之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統領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得標承作後,泰山鄉公所指派丙○○負責該工程之督導。嗣因統領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泰山鄉公所陳報開工後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提出之棄土證明(即因中溫疏濬工程所挖掘污泥土方所應堆置合法地點之證明文件),經泰山鄉公所函詢該棄土場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查明結果,事實上均未獲同意,泰山鄉公所為使該工程能順利進行完成疏濬,丙○○乃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簽稿方式,經泰山鄉公所鄉長李國書批准後,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行文統領公司,請統領公司將疏濬土方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並儘速覓得合法棄土場後,重行提送棄土證明供該所查驗。惟統領公司負責人辛○○於接獲該函文後,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該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均未向泰山鄉公所陳報臨時堆棧場之所在。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函詢泰山鄉公所有關上述「臨時堆棧場」之所在及合法性時,丙○○發覺統領公司迄未陳報該「臨時堆棧場」之所在,經向辛○○查詢,辛○○告知並未租用土地供作疏濬土方之臨時堆棧場,丙○○恐涉有刑責,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近中午許,在「中溫疏濬工程」工地附近,教唆辛○○製作不實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並草擬部分內容供辛○○謄載,辛○○隨而未經己○○之同意,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行成年人,偽刻己○○印章乙枚,冒用己○○名義偽填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內容為:「出借人:己○○(以下簡稱甲方),承借人: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今甲方願無償將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小段000二九─0000地號土地部份出借予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所承攬:泰山鄉公所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廢棄土之臨時堆棧場之用,出借條約詳如下:(一)出借期限: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二)土地使用應遵守條例:一、乙方於使用期間應注意車輛進出時,保持堆置土方地周圍道路之暢通及周圍道路之環保清潔。二、出借期間甲方若須使用此地時,乙方須即時將臨時堆置之廢棄土挖除清運至原先甲方出借乙方時之土地高度交還甲方,絕無異議」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並將上開偽刻之「己○○」印章蓋印其上之立約人及空白處計二枚,完成偽造私文書後(下簡稱系案己○○土地借用同意書),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泰山鄉公所將屆下班之際,連同統領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領字第一0二0號函文送交泰山鄉公所掛號收文,丙○○於收受後,明知上開土地借用同意書係屬偽造,仍持以行使交付泰山鄉公所政風室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泰鄉政字第一五四七八號函覆法務部調查臺北縣調查站,足生損害於己○○及調查人員對於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二、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承攬台北縣泰山鄉公所「中港大排及溫子圳疏濬工程」(下簡稱中溫疏濬工程)之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統領公司)負責人,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承攬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下簡稱六合國小文小十工程)之「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啟森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連福、實際負責人為盧朝現)填土工程部分之下游承包商「尚陽工程行」負責人,癸○○係「尚陽工程行」承包「六合國小文十工程」填土工程之下游包商,戊○○(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因水利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負責供應土方予癸○○之人,庚○○為戊○○所雇用負責運送土方之人。壬○○係苗栗鎮六合國小校長,丁○○係該校總務主任,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三、辛○○經營之統領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得標承作泰山鄉公所招標之「中港大排及溫子圳疏濬工程」(下簡稱中溫疏濬工程),依投標須知所載,統領公司需於開工前提出合法棄土證明(即因中溫疏濬工程所挖掘污泥土方所應堆置合法地點之證明文件),惟統領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泰山鄉公所陳報開工後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所提出之棄土證明,經泰山鄉公所函詢該棄土場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查明結果,事實上均未獲同意,泰山鄉公所為使該工程能順利進行完成疏濬,承辦人丙○○乃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簽稿方式,經泰山鄉公所鄉長李國書批准後,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行文統領公司,請統領公司將疏濬土方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並儘速覓得合法棄土場後,重行提送棄土證明供該所查驗。嗣泰山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即統領公司施工期間通知統領公司如欲請領工程尾款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元,須提出合法棄土證明並經審核通過始能核給,惟統領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完工後迄未能提出合法棄土證明,適戊○○、庚○○、張健隆(未據起訴)獲知此事,明知六合國小之「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並未收容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仍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初,由戊○○指示庚○○、張健隆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二號一樓統領公司內,向辛○○表示可提供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棄土證明文件供其請領中溫疏濬工程之尾款,辛○○乃與戊○○、庚○○及張健隆協議由辛○○以支付棄置土方體積每立方米八十元並補貼公關費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代價購買前開棄土證明文件。嗣戊○○、庚○○即與承包「六合國小文十工程」填土工程之「尚陽工程行」負責人甲○○及下游包商癸○○基於犯意之聯絡,透過戊○○及癸○○等人之仲介,與六合國小校長及總務主任壬○○、丁○○聯繫,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庚○○、戊○○及癸○○等負責居中協調聯絡後,推由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製撰不實之「同意書」,同意統領公司承包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立方公尺回填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嗣戊○○及癸○○二人即至六合國小,遊說六合國小校長壬○○、總務主任丁○○佯行同意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六合國小之「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內,詎壬○○、丁○○為公務員,明知中溫疏濬工程僅為取得棄土證明,該工程之棄土並未回填在六合國小之「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內,竟仍與前開人等,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由六合國小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復頭份鎮公所,內載:「主旨:復貴所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頭鎮建字第一五0四四號函。有關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本分校內,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原則同意。二、嚴格要求土質篩選,不良泥土禁止進入,請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嚴格把關;否則一切後果由該公司承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後,函復頭份鎮公所,足以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土誌管理及六合國小,頭份鎮公所乃據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頭鎮建字第一五四三二號函復泰山鄉公所,並由癸○○取得前開函文影本轉交戊○○,再由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左右指示張健隆持前開二份函文影本至統領公司與辛○○訂立協議書,戊○○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數日至統領公司,向辛○○收取發票人統領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面額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由甲○○製撰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虛載不實內容之「緣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塭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核地,棄土數量為叁萬陸仟伍佰陸拾捌立方公尺,本公司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確已收容棄土數量叁萬陸仟伍佰陸拾捌立方公尺完成無誤」之「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並出具切結書交與啟森公司,使啟森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盧朝現同意在該「棄土收容證明書」用印後,由甲○○交由不知情之其子王道衍轉持交六合國小總務丁○○,丁○○再簽請校長壬○○以六合國小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合國總字第九六六號函覆泰山鄉公所,內容謂:「主旨:復貴所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北縣泰鄉建字第一四九六九─二號函。有關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本分校內,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按本校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復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有關貴所棄土回填本校「文小十公設地」,如影本之說明辦理。二、茲檢附「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應為十月七日之誤),開立『棄土收容證明書』影本乙份,以資參考」,並檢具該棄土收容證明書為附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土之管理及六合國小,俾以前開詐術,使泰山鄉公所陷於錯誤同意核撥中溫疏濬之工程餘款,惟於泰山鄉公所尚未核撥前開工程款前,即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經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查獲,始未得逞。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本案共同被告辛○○於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辛○○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辛○○於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前開被訴教唆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教唆辛○○製作不實之土地同意書,亦不知其所提出己○○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係偽造,且辛○○所指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近中午許,在「中溫疏濬工程」工地附近,教唆辛○○製作不實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並草擬部分內容供辛○○謄載,但前開時間,伊係在開會,辛○○之證言不實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係泰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八十七年三月間,泰山鄉公所將中溫疏濬工程招標發包,由辛○○經營之統領公司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得標承作,泰山鄉公所遂指派丙○○負責該工程之督導。統領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泰山鄉公所陳報開工後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所提出棄土證明,經泰山鄉公所函詢該棄土場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結果,均未獲同意,而泰山鄉公所為使該工程能順利進行完成疏濬,丙○○乃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簽請泰山鄉公所鄉長李國書批准後,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行文統領公司,請統領公司將疏濬土方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並儘速覓得合法棄土場後,重行提送棄土證明供該所查驗等情,經被告丙○○自承屬實,並有中溫工程疏濬工程合約書、統領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工程開工報告書、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縣泰建字第二七八七號函(有關准予開工之意旨)、卓蘭鎮公所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卓鎮民字第二五九九號函(有關函覆泰山鄉公所不同意泰山鄉公所擬提供該鎮衛生掩埋場覆土案乙事)、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一五七一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泰山鄉公所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棄土土方欲運棄至新興坑棄土場因用地無法取得使用同意文件,該局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五五四九號函請勒令該場停工在案,土石方無法進場填置,就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八五二六號函所請:有關將棄土運至竝昌公司石碇鄉新興坑棄土場乙事,歉難同意)、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九八0八號函(復文統領公司,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復工,為求早日疏濬免受水患之害,請統領公司儘速進場施作)、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函統領公司略以:石碇鄉新興坑棄土場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勒令停工,惟本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為求清運時效,請貴公司將疏濬土方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並儘速覓得合法棄土場後,重行提送棄土證明供本所查驗)等附於扣案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運用統籌款第三梯次)塭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卷宗可稽。 (二)系案己○○土地借用同意書,係共同被告辛○○未經己○○本人同意,於台北縣三重市某刻印行偽刻己○○印章後,擅自冒用己○○名義而製作,且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工程完工經驗收後始偽製交付泰山鄉公所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己○○到院證稱該土地借用同意書並非渠所出具,且未同意製作該同意書,其上印文均非渠所有等語無訛(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八十九頁),足見系案己○○土地借用同意書係共同被告辛○○所偽造,要屬無疑。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分別供述如下: ⑴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有關己○○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小段二九地號土地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因八十八年底左右,丙○○向我表示政風室廖秋田在問「臨時堆棧場」位於何處,所以必須作一份文書來證明,且當初臨時堆棧場是丙○○自己想出來,我早就說根本無臨時堆棧場,且工程施工當時不問也未要求這些文件,丙○○表示他不管,遂寫了一份土地借用同意書,要我隨便找人頭及土地來完成,所以我才私用友人己○○及其關西鎮土地來完成這份書面,所以這份書面的內容、時間均為不實,我是被他所強迫下,才如此配合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偵查卷第第三一二頁反面至第三一三頁)。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臨時堆棧場是丙○○寫好傳真給我照抄,因當時我已施工完畢,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丙○○跟我說要合法棄土證明才可以請款,我說沒辦法提出棄土證明,他說可以用臨時堆棧場,我說我不會寫,請他幫我寫,因為如何寫才符合規定他比較清楚,他寫好後傳真給我的,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是他交我寫的,他說這樣比較符合規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四頁)。 ⑶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時供稱:不實臨時堆棧場的證明是丙○○叫我寫的,當時我不知道他已經被調查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五五頁)。 ⑷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時經公訴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供稱:「(檢問:土地借用同意書是否你所提出?)當時丙○○有叫我租一塊地,我沒有租,工程結束時,他打電話問我,後來他有打電話來說要我們趕快去租一塊地,寫一寫,我說我不會寫,後來他有到工地來,叫我寫土地借用同意書。(檢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告訴丙○○說你沒有租地,他還叫你寫土地借用同意書?)是的,我們確實沒有租,但是要有一個土地借用同意書,完成後續動作。(檢問:土地借用同意書何人擬稿?)擬稿是丙○○擬的。(檢問:丙○○要你寫這張土地借用同意書大概是在幾月份的時候?)應該是工程完工的時候。(檢問:工程何時完工?)我記得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總驗收以後的事情。(檢問:是否工程完工之後才書寫這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就是在那段時間,實際日期我記不起來。(檢問:剛剛所看土地借用同意書,上面所載書立日期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為何往前回溯一年?)我當初我有問丙○○,因為我們不知道這些文件如何寫。(檢問:所述與偵查案卷四O三、四O四頁筆錄所言過程有所不符,到底哪一個真實?)我今天講的才是事實,是丙○○到工地來擬給我的,我記得是在一個橋的旁邊,我說這個東西如果寫錯就不好了,事情就是這樣,因為工地離泰山鄉公所很近。(檢問:同意書倒填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你們本來是八十八年七、八月完工,是否是為了配合請款用的?)不是,因為八十七年有公文要我暫時租一塊土地放棄土,當時我沒有租,在工程快要完工前後,他叫我要補土地租用同意書,到底這個倒填日期是他寫的,還是我自己寫的,我現在也不能確定,所以我也不敢講,我只能確認內容是丙○○說的,我現在回想當時公所有公文來要我租一塊土地,但是我沒有租,是否要彌補這個疏失,至於是不是要請款之用我不知道。(檢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跟檢察官說同意書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是依照他的指示倒填,他說這樣才符合規定,為何剛才說是誰要你寫的你不能確定?)丙○○擬的時候,我有口頭問他,日期要寫什麼時候,他有說要寫在我公文給你的時候。所謂這樣才符合規定應該是這個意思,但是誰叫我這樣做的我還是不能確定,依照一般道理一定會提到日期要寫什麼時候,因為檢察官偵訊時沒有提到倒填,現在有問到倒填問題,這個有罪無罪我不曉得,但是我不確定就不能亂說。(檢問:同意書內載租借期限是何人所擬?)應該是照抄。(檢問:是否你依照丙○○擬的稿照抄的?)是的,我拿他的稿去給別人打字。(檢問:丙○○知否你沒有取得己○○的同意?)他不知道。(檢問:丙○○知否你提出這個土地借用同意書,但是你沒有租用這塊地?)他不知道。(檢經提示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四七四號偵查案卷第十頁反面予證人閱覽後,問:對於該頁筆錄所載供述有何意見,為何你現在又說他不知道?)大家有討論過這個事情,就是我跟丙○○兩人,討論要寫這個土地借用同意書,我說這個沒有租,丙○○說沒有租也要作這個土地借用同意書。(檢問:土地借用同意書後來有沒拿給泰山鄉公所?)我拿給丙○○。(辯問:丙○○在工地交草稿給你的時間點是幾點鐘?)快要接近中午的時候。(辯問:有沒有到十二點?)大約十點半到十二點之間。(辯問:他跟你討論這件事情時,有沒有第三人在場?)沒有。(辯問:當時有提到己○○的姓名及土地地段、地號?)沒有。(辯問:當時土地借用同意書裡面內容還有哪些不是丙○○寫給你的?)地號是我提供的,土地借用應遵守條例是我們有範本,我自己加進去的,立約人項下那些是我依據以前留下的資料填寫進去的。(辯問:你說他有交草稿給你,你現在有沒有保留?)沒有。(辯問:你說土地借用同意書是交給打字小姐打的是否?)是交給現場一個叫做蔡福杉拿去打字的,他自己本身不會打,他拿去給何人打我不知道。(辯問:蔡先生或是打字小姐現在能否找到?)蔡福杉去年已經翻船死掉了。(辯問:你說他當天有到工地跟你談,是如何約的?)是電話約的,電話是他打給我的,他說你現在在哪裡,我說在工地,問他什麼事情,他說我要補一張土地借用同意書,我沒有問他什麼原因,我說我不會寫,也沒有租,如何會有該張同意書,要如何做,他就自己來工地,可能順便來監工,我也不知道。」,另經原審補充訊問質以系案土地借用同意書於何處交給丙○○時供稱:在泰山鄉公所交給他的,當天快要下班的時候交給他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九頁及第三十七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前後供述,就系案己○○土地借用同意書之草稿究係被告丙○○傳真或當場交付,雖先後陳詞有所出入,且就偽造及交付之時間含糊不清,然對於系案己○○土地借用同意係被告丙○○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要求其出具,而其向被告丙○○表示實無租用土地之事,然被告丙○○仍表示不管如何均須提出,且擬草稿供其謄載等情,則始終供承如一,此部分所述,已難認有虛捏不實之處。況系案己○○土地借用同意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隨同統領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領字第一0二0號函送泰山鄉公所掛號收文乙節,有統領公司前開函文併同該函文附件之己○○土地借用同意書影本附於扣案之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運用統籌款第三梯次)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卷宗足憑。而遍查該扣案工程卷宗,之前均未見有土地借用同意書,足認系案己○○土地借用同意書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交泰山鄉公所無疑,衡情統領公司所承包中塭疏濬工程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完工並經驗收,若非應丙○○要求,辛○○豈有無故再行偽造他人土地借用同意書之必要,益證辛○○所供應屬信而有徵,參以泰山鄉公所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收到該系案土地借用同意書,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泰鄉政字第一五四七八號函覆臺北縣調查站說明略以:「一、復貴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板肅字第八八一二七七號函。二、有關上揭查詢情事,據承包商統領公司於八八、八、二十以八八領字第一0二0號函知本所建設課,其內容為:『本公司承包貴所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工程進行中因棄土證明文件尚未審核通過,依貴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三二四六號函文之指示:暫將挖除之廢棄土堆置臨時堆棧場中;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已將廢棄土全部轉運正式棄土場完畢(依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苗栗頭份鎮公所八八頭鎮建字第一五四三二號之核准函)。三、本所建設課即依據統領公司檢送廢棄土運棄計畫書所提臨時堆棧場、棄土地點、土地租借關係等相關當事者資料,於八八、十一、一具函向相關單位、人員查證中」,足見系案己○○土地借用同意書係被告丙○○為因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調查而要求辛○○提出,殆無疑問。另互析上情及證人辛○○前揭所言:有關己○○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小段二九地號土地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因八十八年底左右,丙○○向我表示政風室廖秋田在問「臨時堆棧場」位於何處,所以必須作一份文書來證明,...系案己○○土地借用同意書在泰山鄉公所交給丙○○,當天快要下班的時候交給他的等語,則被告丙○○要求辛○○出具該不實土地借用同意書,辛○○因予偽造並持交泰山鄉公所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應足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或稱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完工後為之云云,容係事隔四年有餘,記憶不清所致,自亦無從遽此謂其所言非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辛○○要求出具土地借用同意書時,已知悉被告辛○○並未承租任何土地供作臨時堆棧場,實無法提出土地借用同意書,惟猶要求辛○○提出,並擬具同意書內容之草稿予辛○○,則其對辛○○以偽造土地借用同意書方式提出乙節,應有所認識,其有教唆之故意,洵彰至明。又被告丙○○於收受前開偽造己○○土地借用同意書後,持交泰山鄉公所政風室據以函復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亦有泰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泰鄉政字第一五四七八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亦有行使偽造之系案己○○土地借用同意書之行為。再上開偽造系案己○○土地借用同意書及行使之行為,已足使己○○本人受有追訴違法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土之虞,並影響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偵查犯罪之方向,自足生損害於己○○及調查站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五)至證人乙○○於本院固證稱:「(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份時你在何單位任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擔任技正,負責督導水利工程。(提示會議記錄及附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你是否有參加該次防洪會議?)有,上面有我的簽名。(丙○○他有沒有參加那次會議?)因為五年前的事情,無法完全記住。但因為這一次會議記錄上他有簽到,他有參加。(這一次會議的開會地點?)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的會議室。(當時台北縣政府的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號。(那次的專案會報,各鄉公所的承辦人,是不是都要報告鄉公所辦理水利工程當時的進行狀況?)是的。(你們是不是按照你們所排的順序來報告?)照附表上的順序討論及報告。(在鄉公所的承辦人還沒有提出報告前是不是可以先離開?)還沒有按順序報告前,不能先行離開,除非有特別的事情,要向主席報告才能離開。(這次的會議約進行多久時間?)從早上九點多到中午十一點或十二點,通常將近到十二點,通常會發便當。(這次會議是否有上級來參加?)會議記錄裡面有內政部營建署及經濟部水利處等六位長官來參加。(在這些人來參加會議後,有沒有承辦人先離開?)有這麼多長官來參加,先離開是不禮貌的,除非有特別的事情向主席報告。(丙○○參加這次的會議,他有沒有向主席提到要先行離開?)沒有這個印象。」等語,惟證人乙○○並不排除前開會議時間至上午十一點亦有結束之可能,自不足作為被告丙○○不在場之有利認定。 三、被告丙○○前開教唆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教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載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僅起訴法條漏未列載,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二、原審因依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個規定,於審酌被告丙○○因督導工程之疏失,經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恐涉刑責,一時失慮,始教唆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尚情有可原,惟仍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並損及己○○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仍未吐實,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暨以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土地借用同意書上所偽造「己○○」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戊○○、庚○○、癸○○、壬○○、丁○○部分: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張建隆於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之情形,故張健隆於台北縣調查站之筆錄,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台北縣調查站之下列筆錄內容:「我及壬○○經常到工地監看,以監工日誌所載,癸○○是從八八.八.二開始進土,此後幾乎每天都有進土,且癸○○在工地擺置貨櫃屋並請二位看似流氓之年輕人管制砂石車,至八八.九.四進土數量累計達二一、二一0立方米,後因校方與農民林純武地權糾紛,而未再進土。八八.九.八起,因癸○○不再負責進土,而由負責整地壓實之尚陽工程公司王道珩與其父親(名字不清楚)自行進土,但數量不多。八八.一○.七該工地正式停工,迄今僅由王道珩陸續進了少量的土」、「我承認這個公文的內容是不實在的,因前述工程仍須土方,而癸○○在停止進土後,即常到本校表示有多處棄土來源,其中泰山鄉中港大排棄土回填案所發之第○七五三號函,就是配合鍾某要求而發的,而在第○九六六號函我因疏於土方數量計算,致生文件上產生超收的情形。就該案言,癸○○向我表示,中港大排的「土」是轉運關係堆置站再運來前述工地,但實際上癸○○並未運來任何中港大排的泥土,且大排疏濬的都是污泥,本校也不可能接受,所以啟森公司出具的棄土收容證明書也是不實在的」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第二三一頁第一行至第六行、第二三二頁第一行至第八行),或係調查員依所查扣之監工日誌推論來,或係被告丁○○並未正面承認0九六六號函非屬實在,而係調查員以⑴數量不實,⑵時間上的矛盾⑶棄土照片等理由說服被告丁○○,最後並以此問題是否實在詢問被告丁○○,並說答案只有兩個,實在或不實在,然被告丁○○並未回答,另關於0七五三號函係被告丁○○附合調查員所說,關於癸○○並未運來任何中港大排的泥土,被告丁○○一直說不清楚,不知道,但調查員說實際上就是沒有,你也知道沒有,另被告丁○○並未提及棄土收容證明書是不實在等情,業經原審指派法官助理勘驗被告丁○○在台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之錄影帶甚明,並製有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三),顯見前開筆錄所載被告丁○○之陳述與錄影之內容不符,依前開規定,前開筆錄內容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丁○○於台北縣調查站其餘筆錄所載與錄影帶內容相符,有前開勘驗筆錄足佐,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訊據被告戊○○、庚○○、癸○○、壬○○、丁○○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當初不知陳報棄土證明時,中港大排工程已完工,伊誤以為係將棄土堆置在堆棧場,再由堆棧場轉運到六合國小;至相關公文部分不是伊所發,伊亦不知道到底怎麼回事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是在戊○○下面做事跑腿而已,初始雖與辛○○洽談,但簽約時並不在場,亦未分到金錢云云。被告癸○○辯稱:伊不知戊○○與辛○○如何洽談協議之事,亦不知統領公司中港大排土方其實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即已疏濬完成,更不知中港大排的土方事實上有沒有進到六合國小工地,伊在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即因與甲○○間有誤會而離開六合國小工地,故棄土收容證明書部分,伊並未參與,至同意書部分,伊僅係向啟森公司取得空白進土同意書後交戊○○,其上工程名稱及進土量之填載均非伊所為,伊不知戊○○所填載之進土量為何云云。被告壬○○辯稱: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進場乙事,係由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函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再由頭份鎮公所函苗栗縣頭份鎮六合國小,泰山鄉公所及頭份鎮公所均有建設之專業人員把關,函文有其公信力,而癸○○係在簽約對保時伊才初次見面,癸○○到六合國小洽談進土事宜時係在大辦公室,而非校長室,癸○○稱該棄土確實可用,伊為進土順利,才會批示「原則同意,但要嚴格篩選土質」,意即如有不良土方絕對禁止入內,並非全部照單全收,且隨即行文啟森公司要嚴格把關,否則一切後果由該公司負責,並以電話知會張文賢建築師事務所,至其他公函附件有註記污泥腐土乙事,係當時伊未仔細閱覽附件所引起之疏失,如伊知為污泥腐土,絕不會同意進場;至「棄土收容證明書」是承包甲○○之子王道珩交付總務主任即同案被告丁○○簽辦之文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屬實,須承包商才清楚,校方亦不須知道所填之數量,丁○○才會在公文內註明「以資參考」;再伊並非填土之承包商,不知所填土方由何處而來,亦不知土方之數量,而「棄土收容證明書」係丁○○所承辦,伊欠缺明知之直接故意,況棄土收容證明書及同意書乃甲○○所製作,啟森公司具名,與伊無涉,伊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亦未取得任何利益,更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因從事國小教育工作,對牽涉專業、複雜之涉案設校填土工程外行,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請六合國小校長即同案被告壬○○裁示,同日壬○○即批示「一、原則同意。二、嚴格要求土質篩選,不良泥土禁止進入,請啟森公司嚴格把關,否則一切後果由該公司承擔」,伊即依其批示,於同日簽稿製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再送請校長壬○○核章,是伊對統領公司是否擬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向泰山鄉公所領取工程款,以及啟森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立之棄土同意書是否不實,並不知情。況六合國小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收到頭份鎮公所來函詢問是否同意新莊市○○路底下箱函清除工程及塔寮坑引水幹線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工地上(該函亦檢附啟森出具之同意書),因六合國小未曾接獲啟森公司通知請其同意回填,伊即簽擬「啟森公司未通知學校同意,只要品質好的土,學校均予接受,否則不予回填」之意見,六合國小校長即同案被告壬○○因此批示不予同意,回復頭份鎮公所,足見伊對於本案之實際情況並不知情,而伊在本案擬稿簽辦過程,核與「六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注意事項所載「土方必須為乾淨的土質,經建築師認可後方可進場」意旨並無違背,況伊簽稿當時尚未達竣工驗收階段,是否符合施工說明注意事項,應由啟森公司依合約負責,亦即由建築師認可後,六合國小方始會驗收。伊鑒於六合國小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復頭份鎮公所,並副知啟森公司請啟森公司嚴格土質篩選,不良泥土禁止進入「六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內,且啟森公司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頭份鎮公所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載明「此致泰山鄉公所」,伊誤以為啟森公司已告知泰山鄉公所該公司已收容來自「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立方公尺,至於回填棄土至「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良土情形,應絕對少於三萬六千多立方公尺,惟確實情形,應由啟森公司負責,並由泰山鄉公所自行查證。伊係受啟森公司及其下游包商尚陽工程行甲○○、癸○○欺矇,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予簽呈製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九六六號函致送來函單位即泰山鄉公所,當無故意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前揭經建築師認可之土方累計,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為三萬九千七百立方米,伊基於前述啟森公司依合約應為篩選土質,並已經建築師認可之情狀,而為前述回函,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甚明。)。統領公司向泰山鄉公所請領「中溫疏濬工程」餘款所須具備之棄土證明須先經棄土地點所轄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備查,而六合國小(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0九六六號函均非經苗栗縣政府備查之棄土證明,泰山鄉公所當不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伊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未遂犯行云云。惟查:一、前揭事實所載統領公司承攬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因泰山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即通知統領公司請領工程尾款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元,須提出合法棄土證明並經審核通過始能核給,惟統領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完工後仍未能提出合法棄土證明,適被告戊○○、庚○○、張健隆獲知此事,明知六合國小之「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並未收容中溫疏濬之土方,仍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庚○○、張健隆依戊○○之意,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二號一樓統領公司內,向被告辛○○表示可提供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棄土證明文件供其請領中溫疏濬工程之尾款,雙方協議由辛○○以支付棄置土方體積每立方米八十元並補貼公關費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代價購買前開棄土證明文件。旋戊○○經由承包「六合國小文十工程」填土工程之「尚陽工程行」負責人甲○○及下游包商癸○○,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啟森公司取得製撰不實之「同意統領公司承包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立方公尺回填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同意書」後,戊○○及癸○○二人即至六合國小,遊說六合國小校長壬○○、總務主任丁○○佯行同意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六合國小之「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內,並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復頭份鎮公所,使頭份鎮公所據之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頭鎮建字第一五四三二號函復泰山鄉公所;並由癸○○取得前開函文影本轉交戊○○,而戊○○接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左右指示張健隆持前開二份函文影本至統領公司與辛○○訂立協議書;戊○○並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數日至統領公司,向辛○○收取發票人統領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面額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由甲○○製撰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虛載不實內容之「緣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塭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核地,棄土數量為叁萬陸仟伍佰陸拾捌立方公尺,本公司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確已收容棄土數量叁萬陸仟伍佰陸拾捌立方公尺完成無誤」之「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並出具切結書與啟森公司,使啟森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盧朝現同意在該「證明書」用印後,即由甲○○交與不知情之其子王道衍轉持交六合國小總務丁○○簽由校長壬○○據此為附件,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合國總字第九六六號函復泰山鄉公所,俾便統領公司得領取前開工程尾款,惟因台北縣調查站適時調查致統領公司迭未領取等事實,業據被告癸○○、戊○○及原審同案被告辛○○、甲○○先後於台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三一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0號偵查卷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第二八六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八頁、第六五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第八十七頁、第三九七頁、原審卷二第五五頁、卷三第十七頁至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九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六頁)。 二、並有下列書證可佐: (一)被告辛○○供承係其與張健隆所訂立內容為:「今張健隆先生(以下簡稱甲方)與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共同協議條款如下:一、甲方提供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文號:八八頭鎮建字第一五四三二號及六合國小文號(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文十小公設地設校工程』辦理北縣泰山鄉公所中港大排及塭子圳疏浚工程之棄土證明文件(附以上二文號之影本二份)。二、雙方協定每一立方公尺新台幣捌拾元整:36,568M3×80=0000000,乙方一次支 付予甲方,支票兌現條件如下:支票明細亞太商銀行南門分行#3098─50AA0000000-$877632,#309850AA0000000$00000 00:a. 以乙方取得業主(泰山鄉公所收到頭份鎮公所及六合國小之文正本,並通知乙方本棄土證明審核核准及乙方取得泰山鄉公所之工程款後,隔日乙方授權甲方自行填寫以上支付之支票兌現日期。b. 以上支付甲方之支票,在乙方未取得泰山鄉公所之工程款時,甲方不得擅自填寫兌現日期,如有違約則甲方應負所有法律刑責,絕無任何異議。三、雙方嚴遵以上協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四、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乙方與庚○○先生所簽立之協議書作廢。」之協議書影本乙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0號偵查卷〈下簡稱偵字一八四九0號卷〉第一九一頁)。 (二)啟森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同意統領公司承包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立方公尺回填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同意書。 (三)六合國小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文內載:「主旨:復貴所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頭鎮建字第一五0四四號函。有關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本分校內,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原則同意。二、嚴格要求土質篩選,不良泥土禁止進入,請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嚴格把關;否則一切後果由該公司承擔。」、頭份鎮公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頭鎮建字第一五四三二號函文。(四)尚陽工程行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立具,內容為:「本行(尚陽工程行)向貴公司承包頭份文小十(六合國小分校公設地設校工程)之土方及雜項工程,所需填方確由泰山鄉公所所監造之溫仔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之棄土方,絕無建築廢土及垃圾等」之切結書。 (五)啟森公司所出具,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內容為「緣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塭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核地,棄土數量為叁萬陸仟伍佰陸拾捌立方公尺,本公司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確已收容棄土數量叁萬陸仟伍佰陸拾捌立方公尺完成無誤」之「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 (六)六合國小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合國總字第九六六號函覆泰山鄉公所函文內載:「主旨:復貴所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北縣泰鄉建字第一四九六九─二號函。有關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本分校內,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按本校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復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有關貴所棄土回填本校「文小十公設地」,如影本之說明辦理。二、茲檢附「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應為十月七日之誤),開立『棄土收容證明書』影本乙份,以資參考」等語。(以上⑵至⑹之影本均附於偵字一八四九0號卷第一八七頁、第一九0頁、第一九九八頁、第二百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八頁,原本則附於扣案之六合國小、頭份鎮公所函稿冊及中溫疏濬工程卷宗內)。 三、復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佐: (一)證人即啟森公司實際負責人盧朝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筆錄確係其所陳述者無訛(原審卷三第一四0頁),而其於台北縣調查站已明確供承:啟森公司承包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十工程案,因該部分工程內容是交由尚陽工程行甲○○負責填方,因在契約當中已將填方工程及棄土證明事項交由甲○○負責,基於如此其就信賴甲○○,啟森公司對土方來源時無法確定為何處,僅相信甲○○向啟森公司所主張之「來自於中溫疏濬工程」,所以信賴甲○○為他製作「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十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及相關之同意書上,和啟森公司大、小章,予甲○○作棄土證明之用」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第一九五頁)。 (二)證人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任職頭份鎮公所職司建管業務之鄭號平於原審具結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收到泰山鄉公所來函詢問要將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回填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伊即簽辦函詢六合國小是否同意,六合國小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七五三號函稱原則同意,而前開七五三號函是由癸○○於同年九月七日親自送至鎮公所,九月八日癸○○催伊趕辦公文,故伊於當日簽辦後,就將公文(即八八頭鎮建字第一五三二號函)交由癸○○逕行持往泰山鄉公所等情甚明(見原審卷三第一六八至一七八頁、偵字一八四九0號卷第二0七頁)。 (三)證人即被告甲○○之子王道珩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母親拿監工日報表到六合國小,順便把棄土收容證明書交給丁○○主任,是伊父親拿給伊,說是要把這文件拿給徐主任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一三三、一三四頁)。 (四)統領公司所承攬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工程尾款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元,既須提出合法棄土證明文件並經審核通過始能請領,則若無合法棄土證明文件,泰山鄉公所自不能核撥該工程款予統領公司,乃被告辛○○明知此節,竟欲以虛偽不實之六合國小棄土證明文件,作為向泰山鄉公所請領工程款之依據,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此詐術,使泰山鄉公所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亦彰至明。 (五)被告辛○○、癸○○、戊○○及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先後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辛○○證稱:「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左右當時是別人向我兜售棄土證明,起初是由兩人向我兜售,第一次接解觸還沒有談細節,(當庭指認)在庭之戊○○及庚○○是向我兜售之人,另一人只有來一次,是庚○○帶來,確實有簽約..,我棄土在八十八年八月初就已挖完,廢土已利用別人的合法單據倒掉,可是因這工程我需要領工程尾款,仲介的人來找我,我就問他這樣子是否還可以拿到合法證明嗎?仲介的人告訴我可以幫我申報看看,仲介的人說他們可以出具證明,他們另外有土方的來源,而我所謂仲介的人,就是庚○○、戊○○、甲○○及張健隆...我跟仲介的人談過三次,第一次是庚○○、張健隆跟我談,他們談價格,我說六十元、七十元,他們說要回去問股東老大,該次沒有簽協議書,談到二、三次才敲定...,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有寫一份協議書,那是前身,後來張健隆來時,再寫卷附協議書,這是電話中談好,張健隆來時,我請庚○○簽名,庚○○說張健隆簽了就算數,我告訴他之前寫的那份怎麼辦,他說在協議書寫上作廢,我之前跟庚○○談的比較多,所以都認為庚○○是『大仔』,後來才知道那麼多人,...,卷附協議書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後訂立的,只是之後的那一天我記不起來,第四條裡面有提到跟庚○○所簽立的協議書作廢,是確實有跟庚○○訂立協議書,協議書上支票票號旁邊上方有書寫十月十八日,該十月十八日就是我開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支票的那一天,十月十八日這一天支票有交給戊○○了,交給他後才寫上去的,正確也是那幾天範圍,不一定是當天寫上去的,也有可能是十月十八日之前交票時寫的,這個協議書是在十月十八日之前簽訂的,協議書應該是在八月底九月初訂立的,戊○○是在我跟張健隆所簽訂的協議書之前就有出現,有跟庚○○一起到我公司,簽立協議書之後,庚○○很少跟我接洽,只有電話聯絡最近如何,主要跟我接洽的人是戊○○,但是張健隆也有來過一次,協議書是在公司簽訂,公司在三重市○○街五十二號一樓,隔壁就是便利商店」等語(原審卷三第十七、十八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 ⑵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證稱:「苗栗縣六合國小回填土方的工程,是我跟甲○○合作的,土方部分給我去找土來填,六合國小的填土工程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始的,我有去找良土,一開始的土方是用錢購買的,有些是地下室的好土,是用每臺車三百元的價格買進來,到後來戊○○說臺北有土不用錢,還可以貼補我們水車以及環保的處理費;是戊○○跟我拿同意書過去,把六合國小的棄土證明賣給統領公司...,我後來有答應要賣六合國小的棄土證明同意書給統領公司,戊○○有土來,所以我就給他棄土證明的同意書...六合國小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文,係我到六合國小洽商校長壬○○、總務丁○○同意出具者,我去找他們時,有告訴他們工程名稱,他們有問這個土是否好土,因之前,戊○○有告訴我,這是帶沙的土,所以還是好土,校長壬○○認為這些土太髒,不同意進場,後來是陳財旺說服他的...,戊○○與統領公司辛○○簽訂協議書後,我未將此事告知壬○○及丁○○,是因為我根本不知道協議書的事,所以無從告知,我有告訴壬○○及丁○○有同意書,所以臺北的土就會進來,...,我去找丁○○及壬○○時,他們有問中港大排的土是什麼土,關於他們是否知道是疏濬出來的土,這連我都不知道,只要不是垃圾的土都是好土,...,我去找壬○○及丁○○時,戊○○有跟我一起去找學校的人講土質的事,...我有在調查站說:『壬○○認為這些土方太髒,不同意進場,後來是戊○○說服他的』這些話,...,我到六合國小談進土時,有說要進場的棄土確實還可以再用,因為戊○○有告訴我,土有含沙可以用,我就很老實的跟校長說可以用,我還與校長談時,沒有跟他們說談成的話要給他們多少代價,他們工程很趕,沒有談到任何代後來沒有給校長壬○○任何好處,...,我跟戊○○到六合國小時,沒有談到給丁○○任何利益,之後也沒有給丁○○任何利益,...,因為一段時間同意進場的公文沒有下來,戊○○電話聯絡催我,第一次我先至六合國小,第二次我才有跟戊○○去六合國小,因為要去說明土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⑶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原來校長亦不同意泰山鄉公所溫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的棄土回填在六合國小文小十設校工程工土地上,因為校長認為那些棄土是爛泥巴,如何做為設校工程回填土方,但是癸○○一再解釋,校長才同意等語(偵字第一八四九0號卷第二七七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收到辛○○所交付之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款項,我有分給甲○○、庚○○及張健隆,...癸○○要賣棄土證明每立方米六十元,後來庚○○賣八十元一立方米,多出來的錢是癸○○、庚○○及我三人分,要拿棄土證明同意書,是癸○○去向啟森公司拿的,癸○○拿給庚○○,庚○○再拿給統領公司,...當初我不知道何人是校長,何人是總務,我去六合國小時,癸○○跟總務在談,只有我們二人一起去見丁○○,甲○○沒有,癸○○跟我說他去談土要如何進...,癸○○告訴我有棄土證明要賣,叫我幫忙找,有什麼人要買,幫忙他介紹,...我有跟辛○○收過一張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的支票,當時啟森公司有開同意書,六合國小也有函覆,是癸○○、甲○○叫我趕快去收取的,錢收回來我拿到頭份去調現,調現後拿到甲○○的另一個太陽城工地去投資,甲○○以扣除我工地應得的十七萬元來作為他有拿到這一部分的款項,其餘款項分給張健隆、庚○○,癸○○沒有分到,因為他有欠我九十幾萬元,我自己把他扣下來,我本身沒有提供土方給六合國小」等語(原審卷三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四十二頁)。 ⑷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甲○○證稱:「我認識庚○○是因為一開始要填土,我都委託癸○○,後來庚○○從台北來找癸○○,癸○○告訴我,庚○○是帶拖車來填土的人,這樣才認識。庚○○來的時後有講,戊○○他們幾個人押著車子隨後就到,聽庚○○講的意思,很多的意思他要聽戊○○的指示;...同意書是啟森公司盧副總盧朝現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庚○○的人拿同意書去找他,叫他蓋章,盧朝現叫我打一張切結書,證明土有進來,他才肯蓋那份同意書,後來一星期後我才去啟森公司寫一份切結書給盧朝現,後來盧朝現才同意在同意書上蓋章,由啟森公司的監工謝明裕拿來工地交給我,交給我之後,我不知道是交給癸○○還是戊○○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第一一九、一二0頁)。 ⑸證人即被告癸○○及戊○○對於係何人至六合國小與校長壬○○、總務丁○○洽談中溫疏濬工程土方以及究係與校長壬○○或與總務丁○○商談等節,固有不一,但就六合國小校長(或總務)原不同意此土方進入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然經癸○○或戊○○一再解釋係屬好土後,始同意該土方進場乙事,供承一致,即被告壬○○亦供稱:因癸○○稱該棄土確實可用,伊才同意等語,雖被告壬○○及丁○○就出具六合國小同意中溫疏濬工程土方進入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公文,癸○○等人並允諾給予任何利益,但被告即六合國小與校長壬○○、總務丁○○原既不同意前開土方進入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乃事後改變初衷,顯係配合癸○○、戊○○出具不實同意進土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文。至前開函文,內容雖記載「一、原則同意。二、嚴格要求土質篩選,不良泥土禁止進入,請啟森公司嚴格把關,否則一切後果由該公司承擔」等語,然亦排除係為事前圖卸責所為之註記,否則大可不予同意,是以前開記載自不足據為被告壬○○、丁○○有利之認定。 (六)綜析上開證人即前開被告所述,辛○○為取得六合國小棄土證明文件,已支付戊○○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乙節當屬無疑,而此款項癸○○、甲○○是否亦分得,渠二人與戊○○所述固有不一,另被告庚○○亦否認此節,然本案確係戊○○、庚○○及張健隆等人先後與辛○○協議如何買賣棄土證明文件,並經渠等之仲介,由戊○○經癸○○、甲○○之配合參與,而先後取得啟森公司同意書、棄土收容證明書及前開六合國小所出具之公文既已明確,且被告戊○○、庚○○、癸○○、甲○○及張健隆就此不實棄土證明文件,足使辛○○得據以向泰山鄉公所詐得工程尾款,亦應有所認識,故被告戊○○、庚○○、癸○○、甲○○及張健隆與辛○○間均具犯意聯絡,洵堪認定。至證人辛○○於本院固證稱:「(你在原審曾經講過與庚○○有寫過協議書,其中一份作廢,內容為何?)第一次作廢就另外改寫一份,內容記不起來,我在地院有講很多,現在記不起來。(你與庚○○簽定第一份協議書時,中港大排疏浚工程是否完工?)還沒有,要不然就不用寫協議書。(你有沒有跟庚○○講中港大排疏浚工程是否完工?)他沒有問我,我也沒有跟他這樣講,實際上也還沒有完工。(庚○○曉不曉得中港大排挖出來土方有沒有載到六合國小?)他知道沒有載去。」等語,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你知不知道庚○○在六合國小從事何工作?)專門帶卡車進來場地倒土。(庚○○後來是不是先離開六合國小工地?)是的。(庚○○離開工地時六合國小土方工程結束沒有?)沒有。(還剩多少?)填了只有三分之一。(庚○○為何先離開?)我不知道。(庚○○離開後,戊○○與張健隆是否還在工地?)沒有,他們已經到新竹另外一個工地。(你是否知道庚○○與辛○○協議如何買賣棄土證明文件的事情?)我不知道。」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七)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係由啟森公司承攬,張文賢建築師負責監造,該工程填土壓實之工程數量有四萬六千五百十四立方公尺,而啟森公司係將此填土工程分包予甲○○所經營之尚陽工程行等事實,有前開工程合約書乙份扣案可佐,復為被告壬○○、丁○○所是認。再前開填土壓實工程,啟森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工後,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填入之土方總量為二萬一千二百一十立方公尺,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為二萬二千七百一十立方公尺,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為二萬七千八百立方公尺,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為三萬五千立方公尺,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則係三萬九千七百立方公尺等節,有該工程監工日誌扣案可稽,是於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行文同意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時,該設校工程所需土方僅餘二萬五千三百零四立方公尺,至多僅能再行收容之進土量約為二萬餘立方公尺而已,乃竟同意統領公司施作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疏濬之三萬六千立方公尺污泥腐方超量進場,難認無違法之認知。再前開土方屬污泥腐方,且被告壬○○原亦不同意進該土方,是雖經癸○○、戊○○一再解釋係屬好土,惟依「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合約書內所附施工說明注意事項第三點明訂:「土方必須為乾淨的土質,經建築師認可後方可進場,不可以建築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混充土方」,土質如何,仍應依約取得張文賢建築師之認可,始得為之,乃被告壬○○自承於出具同意之公文時,並未先行徵詢建築師張文賢之認可,即率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六合國總字第七五三號函復頭份鎮公所、統領公司同意「中溫疏濬工程」疏濬之三萬六千立方公尺污泥腐方進場,更見情虛。至被告壬○○於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府建河字第八八000八九五四九號副知六合國小之函文及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三八九三八號函文上(有關同意中溫疏濬工程棄土填入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乙事)固分別批示:「影本函送建築師及包商做好品管」、「請轉請建築師及包商嚴管品質,不合施工要點之泥土禁止入場」等語,惟亦難認已符合前引施工說明注意事項之規定,自不足據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況「中溫疏濬工程」疏濬之三萬六千立方公尺污泥腐方根本未進場,被告壬○○、丁○○卻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六合國總字第九六六號函覆泰山鄉公所、統領公司,表示該三萬六千立方公尺污泥腐方業已進場完竣,凡此僅係單純之事實認定,未涉任何工程專業,被告壬○○、丁○○焉能以專業不足或已依規定簽報校長核准置辯,被告壬○○、丁○○有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故意,已至為明灼。(八)被告壬○○、丁○○雖分別辯稱:「監工日誌是由包商製作,按照慣例伊會在監工日誌上蓋章,不可能查證日誌的真實性」、「沒有去核對記載內容的真實性」等語,且證人王道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扣案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監工日誌係由被告甲○○之子王道珩按日依施工進度所填製,並於填製後交給建築師事務所(張文賢建築師)所派遣之現場監造人員審核,壬○○及丁○○從未向王道珩詢問所填入土方係來自何處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惟查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壬○○及丁○○知道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土已填入三萬六千多立方公尺,因為要填的地方是一凹地,土一直填入,快要跟路平,可以看出來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二一至第一二六頁),雖甲○○所言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所填入之數量,與前開監工日誌所登載不符,但其所稱:因為要填的地方是一凹地,土一直填入,快要跟路平,可以看出來等語,係屬客觀事實,被告壬○○、丁○○何能謂無所認識。況扣案監工日誌,其上包商簽認處係蓋用啟森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連福之印章,而校長壬○○之職章則緊接於「張文賢建築師事務所」、「張文賢」大小章之後,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監工日誌是啟森公司的人寫好,拿給建築師蓋章後,再交給我轉交給校長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足見監工日誌係經被告丁○○轉交被告壬○○,被告壬○○並在上面核章。再者,被告壬○○、丁○○自承時至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巡視工程進度及施工情形,對於工程是否完工以及外在進土之客觀事實及條件,何能諉為不知,或認被告壬○○在監工日誌核章僅具事後核備性質。況原審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所承攬施作之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中溫疏濬工程,並無合法棄土證明、仍開工、通過階段驗收、請領部分工程款,完工、通過總驗收,疏濬之污泥腐方時已交由不特定卡車,運往八里地區等不明地點棄置,所陸續提報於泰山鄉公所之「新興棄土場、沙鹿鎮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平溪棄土場、楊梅鎮草南坡、六合國小」與以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小段二十九號土地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充作所謂「臨時堆棧場」等相關棄土證明及運棄計劃文件均屬不實,暨完工總驗收後,透過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戊○○、癸○○及原審同案被告甲○○人之仲介、配合,取得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丁○○以六合國小名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六合國總第七五三號函、六合國總字第九六六號函(即「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同意進場證明及進場完竣證明)分別答覆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俾作為統領公司請領溫子疏濬工程餘款之棄土證明等語,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我與癸○○等同係不實棄土證明之掮客,由庚○○負責找土方,再賣給辛○○。癸○○負責棄土證明等語,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庚○○、戊○○及癸○○間具有購買不實棄土證明之共犯結構,而伊係為感謝鍾仁相等免費提供填方之故,而被利用等語,足見被告壬○○、丁○○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九)按被告戊○○、庚○○、癸○○及甲○○等人,就販售不實棄土證明文件予辛○○之事實,各有其分擔之行為,而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依憑證據認定如前。再被告癸○○就取得不實棄土證明收容書部分未參與乙節,固據原審同案被告癸○○迭於台北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一致,此部分所辯尚足採信,惟仍無卸於其前已與戊○○同謀詐欺取財,而著手取得不實進土同意書之行為。另原審同案被告甲○○既知悉其出具「切結書」以說服啟森公司所出具「棄土收容證明書」及「同意書」,其內容係屬不實,自難認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戊○○與庚○○及張健隆找辛○○洽談買賣不實棄土證明文件時,辛○○從未提及堆棧場之事,有關堆棧場轉運之事,係其等於法院開庭時始聽到辛○○言及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原審卷三第一九七、一九八頁),互核前開辛○○以統領公司名義與張健隆所訂立協議書,其內並未提及堆棧場轉運之事,即戊○○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亦供承此節,足見辛○○前開所述堪以採信。被告戊○○辯稱:伊以為係將棄土堆置在所謂堆棧場,再由堆棧場轉運到六合國小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再依前開辛○○以統領公司名義與張健隆所訂立協議書,其上第四項載明:「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乙方與庚○○先生所簽立之協議書作廢」,互核辛○○所述:我所謂仲介的人,就是庚○○、戊○○、甲○○及張健隆...我跟仲介的人談過三次,第一次是庚○○、張健隆跟我談,他們談價格,我說六十元、七十元,他們說要回去問股東老大,該次沒有簽協議書,談到二、三次才敲定...,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有寫一份協議書,那是前身,後來張健隆來時,再寫卷附協議書,這是電話中談好,張健隆來時,我請庚○○簽名,庚○○說張健隆簽了就算數,我告訴他之前寫的那份怎麼辦,他說在協議書寫上作廢,我之前跟庚○○談的比較多,所以都認為庚○○是『大仔』」等語,足見原審同案被告被告庚○○既參與與辛○○之協議,且亦曾與辛○○訂立協議書無訛,其非僅為戊○○跑腿而已。 (十)綜上所述,被告戊○○、庚○○、癸○○、壬○○、丁○○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癸○○、戊○○、庚○○、壬○○、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係引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經到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中陳述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癸○○、戊○○、庚○○、壬○○、丁○○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戊○○、庚○○、壬○○、丁○○前後二次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癸○○、戊○○、庚○○、壬○○、丁○○與辛○○、甲○○及張健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戊○○、庚○○、辛○○、甲○○及張健隆雖非公務員,惟與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壬○○、丁○○間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二、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因水利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癸○○、戊○○、庚○○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癸○○、戊○○、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違誤,被告癸○○、戊○○、庚○○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未為詳究,遽為被告壬○○、丁○○無罪之判決,亦有違誤,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亦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居於仲介販售不實棄土證明文件之主導地位,犯後又未完全吐實,態度不佳,被告庚○○係戊○○之受雇人,因依戊○○之指示而為,被告癸○○係業主,為能獲得工程款參與犯行,被告壬○○、丁○○分別擔任苗栗鎮六合國小校長及總務主任,不知廉節操守,與其餘被告等共同犯罪,情節亦非輕微以及其等之素行、品行,暨因台北縣調查站及時查獲,尚未造成泰山鄉公所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本院認定被告癸○○、戊○○、庚○○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