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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吳啟民蘇隆惠林瑞斌

  • 上訴人
    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號,中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 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平空故意捏造 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 得指為虛構。易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捏造事實 ,而為申告,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 ,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與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誣告罪嫌,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被告另案所提之自 訴狀、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號判決、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執為 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本案之自訴人二人為被告, 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原審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案件,非被告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該案審理時,被告係以證 人身分應訊,對於法院審理範圍及是否成立犯罪,僅一知半解,因此在向法院提 起自訴時,被告僅知自訴人乙○○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判決無罪確定,不知自訴 人乙○○有關違反水土保持法、竊佔之判決結果,此可由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二 日之自訴狀中明載:「對於被告(即本案之自訴人)竊佔自訴人(即本案被告丙 ○)土地,違反建築法建築靈骨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等語,即可知被告主 觀上係對未經告訴之部分提出自訴,非對同一事實提出自訴,被告並無誣告之行 為及意圖等語。經查: (一)本案土地之權屬、移轉、使用情形及相關人員因本案土地涉訟等情形,先敘述 如下: 1、被告另案自訴本案自訴人竊佔土地,違反建築法建築靈骨塔之台北縣萬里鄉○ ○里○○段員潭子小段二七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原為李查某、 李定、李成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李查某應有部分之土地輾轉 出賣予高王宏、張立仁、錢世庸及謝漢祥等人(錢世庸、謝漢祥之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七五、三○○分之二五);李成則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李定,其後 李定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按,並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認定在卷。亦即本案 土地登記為被告及錢世庸、謝漢祥共有。 2、其次,張立仁之父親張漢明與本案土地共有人錢世庸、謝漢祥合夥於六十九年 在本案土地上經營萬壽山墓園,並興建房屋、駁崁,嗣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將上開墓園、本案土地及房屋出售予吳惠燕、葉佩誼、李忠吉,其後再以 吳惠燕之名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移轉予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由洪棋 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自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萬壽山墓園之經營 權,而委託自訴人乙○○管理墓園等事實,亦經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0六 八號判決認定明確。 3、再者,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錢世庸、謝漢祥三人,因本案土地於八十七 年間遭人擅自整地築駁坎,經台北縣政府告發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違規人係乙○○,並對被告、錢世庸及謝漢祥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四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 4、本案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間因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使用,未依主管機關 之限回復原狀,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三0四九號函可按。而乙○○同於八十七年間,涉嫌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及 修建房舍,致生水土流失,涉犯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 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然其後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號、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 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可參。 5、被告認為本案自訴人竊佔土地,未經許可違反建築法興建靈骨塔自訴案,經原 審法院以乙○○被訴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無 罪確定為由,諭知免訴;甲○部分,則不能證明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亦有 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七八號判決書可按。 (二)被告另案所提之前開自訴案,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被告自訴所為,有無 誣告他人之故意及有無虛捏事實: 1、查自訴人乙○○涉嫌於本案土地上整地、修建房舍,致生水土流失,涉犯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嫌乙案,係經台北縣政府告發移送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係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訊問,嗣後自訴 人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此經原審法院查明 在卷。該案審理結果,雖認為自訴人有合法占有權源而判決無罪確定。惟因被 告非該案之告訴人,原審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送達判決正本時,均未送達給被 告,被告是否能確知自訴人被訴之事實或罪名,實有可疑。自訴人雖以被告於 提起自訴時已知悉自訴人乙○○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案件,已經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足認被告明知自訴人被訴之竊佔案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卻再 提起自訴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訊以「八九年十月二日你提出自訴狀時,已 經知道自訴人乙○○水土保持法及竊佔案件,被高院判決確定?」時,固答稱 :「知道。高院有寄判決書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然被告於其後 已具狀補陳稱:「提起自訴之後始收到台灣高等法院依據自訴人之聲請送達被 告乙○○竊佔之刑事判決,所以不知本件曾經判決確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0四頁)。縱認被告提起自訴已收受法院送達之判決書或知悉乙○○被 判決「無罪」之結果。然被告係年逾六十歲之不識字之婦人,有關書狀均係委 託律師代筆,被告對於法院訊問之事項,回答反覆、模稜兩可(見原審卷第七 七、七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筆錄第三至五頁)。亦即,被告固明確 知悉乙○○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修建,並因之而遭主管機關罰款、經檢 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無罪之事實,然以被告之知識程度及閱歷,實不足以明確 認識乙○○之該等行為在法律上應接受如何之評價。此觀諸乙○○所涉前述刑 案,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甚至法院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乍看之似 係同一,然實際上卻有差異,即可印證。如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六0號起訴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擅自僱工在上述土地整地及修建房屋,致水土流失」, 被訴之法條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而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六0三號起訴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擅自整地建築駁坎:::仍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被 訴之法條為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亦即乙○○之同一事實行為,先後經二次 起訴,被訴事實卻不盡相同,法院判決結果,一為有罪,一為無罪,並不相同 。甚至,乙○○被訴「擅自整地建築駁坎,仍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違反區 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行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0三號起訴書),雖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然確定判決卻認定乙○○係:「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使用 (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嗣經台北縣政府發現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一四四五六二號函通知,限乙 ○○於文到十五日內變更使用恢復原狀,惟乙○○於期限屆滿仍未變更土地之 使用恢復原狀」,並認定公訴人起訴所指之駁坎並非乙○○所興建,認為公訴 人起訴之該部分事實不能成立犯罪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0四九號 判決書)。亦即,本案土地因屬私有之山坡地,且已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僅能作農牧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等與農業有關之使用, 乙○○確實於八十七年間在本案土地上有相當之開挖整地使用之行為,因相關 法律規定之罰則複雜,法定構成要件又不甚相同,致適用法律時,頗不容易, 其間之細微區別,實非不識字之被告所能區辨;再參諸自訴人迄仍在本案土地 上使用(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筆錄第三頁),則被告 誤以乙○○之行為,有漏未被訴者,即難認其有何虛捏事實。 2、自訴人另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住居甚久,對自訴人有何等行為知之甚稔,被告 明知自訴人之前手在本案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萬里鄉○○路二十二 之二號,是作為工寮、辦公廳使用,本案土地上並未建有靈骨塔,卻仍誣指自 訴人未經許可,違反建築法建築靈骨塔等語。經查自訴人甲○任職董事之大鉅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土地上經營萬壽山墓園,自訴人乙○○並負責墓 園之管理之事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更自承靈骨塔係建於二七0|六 號土地上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第三頁)。亦即,上開二十 二之二號供工寮、辦公廳使用之建築物,雖未蓋有靈骨塔,然仍作為墓園之一 部分使用,被告所述情節,雖略有誇大,仍難謂其捏造事實;況二十二之二號 之建物,雖係老舊建築,然八十七年間確經乙○○整修,作防水處理,此為被 告於法院另案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七八號判決書第四頁 ─原審卷第二三頁、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書─見原審卷第二五頁) ,被告並指:同樣的建築,但有整修過,面積增大一點,增大來做廁所,他們 有把廁所弄得比較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因之,乙○○被訴 修建房屋,涉嫌竊佔部分,雖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觀其理由係認 為乙○○所辯僅做防水處理可以採信(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另案刑事判決書) 。如前所述,姑不論被告應不確知上開無罪判決之確切內容,縱認自訴人對判 決之內容有所了解,然自訴人認為被告確有所修建,而認自訴人所為應構成竊 佔罪,而提起自訴,仍難認其有虛捏事實之情事。再者,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 日提出之自訴狀內容稱:「台灣高等法院就被告乙○○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判 決無罪確定,惟對於被告(指自訴人乙○○)竊佔自訴人(指被告丙○)土地 ,違反建築法建築靈骨塔(未經許可)部分,因未據自訴人告訴致未經檢察官 起訴,未予受理,雖經自訴人陳訴由台北縣政府命令被告乙○○限期拆除建築 之靈骨塔在案,:::.(甲○)要求被其設置靈骨塔部分分給被告甲○,按 其佔用建靈骨塔部分之土地位置連接公路,地形較適合建築較為有經濟價值之 部位,其餘部分土地深入山區自然無利用價值,被告先竊佔土地造成事實,顯 然目無法紀:::」等語。已特別就乙○○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予以區隔。被 告主觀上若意欲誣告自訴人,似無特意說明之必要;且觀自訴狀之其前後文義 ,被告究係僅就自訴人未經許可違反建築法部分追訴抑併訴究自訴人竊佔土地 罪責?亦有斟酌餘地。縱認被告有訴究自訴人竊佔土地罪之意,揆諸前開說明 ,因被告並未虛構事實,亦無誣告自訴人入罪之主觀上之故意。被告所為與刑 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虛構事實,亦無誣告自訴人入罪之主觀上之犯意。原審法院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進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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