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酉○○、、戊○○、丑○○、A○○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被 告 玄○○ 被 告 巳○○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傅 祖 聲 律師 趙 麗 玲 律師 林 麗 琦 律師 被 告 I○○更名潘力揚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樹鄉○○○路140之2號 被 告 酉○○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85巷10號2樓 被 告 J○○更名潘伯境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街5號2樓 被 告 癸○○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42號 被 告 E○○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段21巷58號2樓 被 告 B○○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0號 住屏東縣萬丹鄉加禮濫94之36號 被 告 戌○○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78之1號4樓 被 告 未○○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33巷4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60號 被 告 M○○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215號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黃○○(原名陳金川)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201號 被 告 D○○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186號 被 告 G○○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1號6樓之一 被 告 甲○○ 女 五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永就48號之1 被 告 丙○○○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341巷1號 被 告 己○○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董門巷12之1號 被 告 辛○○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之3號 被 告 N○○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池上鄉大埔村二一號 被 告 F○○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45巷12號11樓 被 告 C○○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廣興139之8號 上列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戊○○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200號 被 告 辰○○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湖西92號之18 被 告 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6號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 律師 被 告 宇○○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26巷43弄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劉君豪 律師 被 告 寅○○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新屋鄉後圧村四九之三號 被 告 庚○○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市○○路○段639巷73號 被 告 K○○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市○○路468巷18號 被 告 壬○○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大甲鎮○○里○○路○段918號之 被 告 申○○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大甲鎮○○路51之3號 被 告 天○○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大甲鎮○○路1357號 被 告 亥○○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大甲鎮○○路51之3號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蕭擁溱律師 被 告 丑○○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71號12樓之3 被 告 子○○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2巷32弄12號 被 告 L○○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33巷2弄6號 被 告 地○○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73號9樓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孔繁琦 律師 被 告 A○○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園鄉○○路116號 被 告 午○○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園鄉○○路24之3號4樓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 律師 周建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93年6月18日、9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 年度偵字第24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0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查本件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故經本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後,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關於推廣協會之被告卯○○、玄○○、巳○○部份: ㈠公訴意旨略以: 卯○○係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下稱推廣協會)之祕書長,負責該會之實際業務,玄○○係該會回收管理組之組長,巳○○為該組之專員;茲因推廣協會於民國84年08月間受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0餘家製造鋁箔包、紙盒包裝製造、使用業廠商之委託,負責處理有關各該鋁箔包、紙盒包裝之回收業務,製造鋁箔包、紙盒包裝業者則支付每公斤回收之H○○○、紙盒新臺幣(下同)九元之處理費用。推廣協會又與前承作回收業務之上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簽約,由該公司擔任推廣協會回收業務之管理顧問,處理有關上開回收之相關業務,彼等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又依有關規定推廣協會與各該回收商簽訂回收契約前,應先行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㈠營利事業登記證㈡H○○○、紙盒之貯存場地㈢壓縮打包設備㈣繳交再生廠之能力(即H○○○、紙盒認購證明書),再將有關文件送推廣協會核定,而依該回收契約之規定,回收商於出貨前一天中午12時前,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推廣協會、環保署、當地環保局及上宜公司,出貨後請款時,須由回收商開具發票檢具丁○○○○○○○給推廣協會,由推廣協會彙整統計無訛後以每公斤九元之價格核發補助款予各該回收商。詎卯○○、玄○○、巳○○等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審核上揭相關文件時,明知附表所示之回收廠商或於簽約時即不具備回收條件,或於出貨憑證、地磅傳票上記載不實,仍予以簽署、確認、轉交、核發,使各該回收商詐得回收補助款而連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將各該不實之回收紀錄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回收率轉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委託回收之製造、使用鋁箔包、紙盒業者及有關公眾對於回收率認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卯○○、玄○○、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起訴論據: 公訴人認被告卯○○、玄○○、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推廣協會與上晴、元盛公司間簽約時,有以非上晴、元盛公司負責人蔡嘉慶、陳淑惠名義簽約,志成五金行未與推廣協會簽約卻曾請款,洛京公司沒有壓縮設備卻出貨,上宜公司與負責運送之南全公司間係借牌關係,及上晴、元盛、臺力寶公司實際出貨量遠低於向推廣協會請款數量,並有與上晴、元盛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上宜公司與南全公司間運費攤還表、回收商出貨統計表、丁○○○○○○○等件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卯○○、玄○○、巳○○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被告卯○○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辯以在渠等任職前,推廣協會即與附表所示之回收商與簽約,且政府為鼓勵回收,環保署曾以公文表示推廣協會可先與之簽約,再輔助回收商取得清除處理機購許可證照等語。⑴被告卯○○另辯稱:伊所擔任之秘書長乙職,並不負責審核如附表所示回收商有無與推廣協會簽約及是否具有儲存場及壓縮打包設備等回收條件,且相關出貨憑證、地磅傳票係「回收管理組」負責,亦不會經過伊審核或簽署確認;⑵被告玄○○另辯稱:相關出貨憑證、地磅傳票由上宜公司彙整後,送交回收管理組審核報表和單據是否相符,審核完後才送交由會計單位發款,而回收率係以委託推廣協會業者所陳報之營業量為分母,上宜公司彙總之回收量為分子所計算,壓縮打包機補貼部分,協會下設鋁箔包及紙盒包二委員會,伊等是根據鋁箔包委員會審議決議結果補助廠商,伊等只是執行並沒有違法;⑶被告巳○○另辯稱:伊工作內容為資料彙整,並不負責審核相關回收契約及回收商資格,每月上宜公司傳真之丁○○○○○○○與出貨通知書,伊等會作確認動作,因協會人手有限,才委託上宜公司執行業務,伊等係以回收廠為稽核要點,不定時前往稽核,且伊看完相關資料後即在申報資料上簽名,相關發款情形則由會計單位處理,伊僅在前述上宜公司所提出彙整表上蓋章,並未有在丁○○○○○○○上簽名蓋章之情形等語。 ㈣本院判斷之依據及理由: ⒈推廣協會委託上宜公司處理相關回收業務,及與各回收商簽約時,被告卯○○三人尚未任職: 查使用紙包裝及鋁箔包之食品業者為響應政府回收政策,於83年底籌組回收之共同組織,最初成立「無菌包裝食品推廣協會籌備會」,後改稱為「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籌備處」,迨至84年06月28日始共同以加入會員之方式,正式成立推廣協會。籌備會成立之初,因所有業者均無從事回收業務之經驗,遂共同決議委由上宜公司承作回收業務,有無菌紙包裝業界代表83年12月10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份(被證02)為憑,嗣並於84年02月間與24家回收商簽約(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推廣協會成立後,該會之理事會仍決議逐年與上宜公司簽約,委託上宜公司負責回收點、網路佈設、回收業者審核、招募、管理及管制聯單及品質檢驗等監督回收商回收作業之事項,有卷附推廣協會與上宜公司所簽訂84年迄86年間三份回收清除管理合約(被證03至05)之第3條第1項約定可參,嗣並於84年9月3日與37家回收商簽約(見本院卷㈡第248 頁,其中包括自籌備會期間即開始合作之20餘家廠商)。而本件被告卯○○三人均係84年9月8日始任職於推廣協會,有勞工保險卡影本三份(被證17)在卷為憑,則於推廣協會將相關審核工作委由上宜公司處理並覓得各該回收商與之簽約之時間,被告卯○○三人既尚未任職於推廣協會,自難認渠等有公訴人所指,於訂約前,未盡審核各該回收商是否已具備回收條件之背信行為。 ⒉況推廣協會與回收商簽約時,並不必然受限於已有貯存場及壓縮打包設備: ⑴按環保署最初之政策在於鼓勵回收制度之建立,因此在回收制度草創初期,乃以支付每公斤回收之H○○○、廢紙盒九元處理費用之優渥價格(按:在此有利可圖之情況下,亦因而造成本案後述之回收商以低價買入回收物品,再向推廣協會請款,從中賺取差價,及無壓縮打包設備之回收商將回收物品載至其他有該設備之公司處理後向推廣協會請款,及原本應擔任管理監督之上宜公司,卻利用其他回收商名義出貨請款等悖離政策原意之情形出現),暨雖明知部分回收商或處理廠並未具備回收處理之資格,仍未強制要求其必須具備各項相關證照,以免造成市場進入障礙,致影響回收業務之推動。直至84年底,環保署均未強制要求各回收商必須取得各項證照,此觀諸環保署於84年12月04日發函給協會之函件中,曾請推廣協會輔導相關廠商儘速取得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證明(被證21)即明。 ⑵本件關於推廣協會是否必限於已有貯存場、壓縮打包設備之回收商始得與之簽約乙事,並未見約定於推廣協會與各該回收商所簽立之鋁箔包容器回收清除委託合約書中,有各該合約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觀之推廣協會與各該回收商簽約後,尚有以「計算回收量達一定標準」即撥給款項作為補助各該回收商購置壓縮機等方式,有85年06月10日推廣協會與上宜公司間之例行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按:此亦造成本案後述回收商為達此標準以獲補助,而有彼此相互調貨,或因貨量數額較少為節省運費,而併裝成一車過磅請款,再計算轉匯之情形出現),況如附表所示回收商中,公訴人僅指明其中上晴公司、洛京公司、志成五金行部分並無貯存場及壓縮打包設備,其餘回收商有何未具備回收條件之情形,並未見公訴人具體指明。足見被告卯○○、玄○○供稱:推廣協會在盡量輔導相關回收業者符合環保署相關規定之目的下,並非於簽約時即限定回收商須具備此條件,而係希望輔導其等能符合各該條件等語,並非虛妄。 ⒊補助回收商購置壓縮設備乙事,非被告等所能決定: 另公訴人指訴之補貼回收商購買壓縮機乙事,係由推廣協會下設之「鋁箔包委員會」於84年12月15日會議中決議通過補助名單及方式,並非被告等三人所得決定之事項,有卷附推廣協會鋁箔包暨紙盒包委員會上開期日聯席會議記錄影本乙份(被證24)可考。被告等受僱於協會,遵循委員會之決議而執行職務,實難認有何不法圖利廠商之意圖及行為。公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仍指:被告等更以「回收量達一定標準者」即撥款補助各回收商購買壓縮機,鼓勵各回收商購置相關設備為藉口,圖利各回收商損害推廣協會之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⒋難認被告三人係明知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所載內容不實,卻仍據以製作登載於各該計算回收率及核發補助款等業務上所掌文書並據以行使: 其次⑴關於如附表所示26家回收商所登載之丁○○○○○○○,雖係經處理公司即國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及回收管理單位即上宜公司先後蓋章確認後即送交推廣協會,惟被告巳○○已供明:伊僅係就所載資料於之前出貨時所發出傳真為核對彙整,並無在單據或憑證上簽名蓋章,核與卷附各該收貨憑證、地磅單等,其上並無任何須經推廣協會承辦或主管人員予以註記或簽署之情相符,自可採信。⑵又觀諸前述推廣協會與上宜公司所約定回收清除管理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內容,推廣協會顯已就相關回收、清運流程及管制聯單之管理事務均委由上宜公司執行,而非由推廣協會自行派員從事清運過程全部稽核工作。⑶且推廣協會因經費限制,聘僱之工作人員包括被告三人,全部亦共僅六名(即秘書長1人、回收管理組2人、宣導組2人、財務行政組1人,此有卷附推廣協會組織圖〈被證06〉可參)。以回收管理組僅止被告玄○○(組長)及巳○○(組員)二人,卻負責會務工作及所有食品業者每年數量龐大之包裝容器回收(參被證7至8所示之85年度廢紙盒、H○○○回收量統計表),事實上自無可能以逐車全程監督之方式查核回收作業,是被告巳○○辯稱,此部份只能委託管理之上宜公司代為負責查驗工作,伊等僅不定時前往查核以防止弊端等情,應堪信實,且與證人張廷綦證稱:僅曾在處理廠見過推廣協會所指派人員有在旁照相等語及同案被告潘伯境供稱:推廣協會係不定期派人前往抽檢等情,均相一致。據此,被告卯○○三人是否能逐筆審核並發覺各該收貨憑證登載內容與實情不相符,進而據以製作登載於各該計算回收率及核發補助款等業務上所掌文書,要非無疑。況觀諸本案偵查卷所附地磅單及傳票之日期,部分乃為被告等到職前之日期,被告更無可能對該等資料進行查核。 ⒌綜上,據檢察官所舉及卷內證據,顯難認被告卯○○三人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罪行為,上訴理由仍援引原審提呈之證據,顯無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上宜公司之被告潘力揚、酉○○、潘伯境、癸○○、E○○;及回收商被告B○○、戌○○、未○○、乙○○等九人部份: ㈠公訴意旨略以: 潘力揚係上宜公司總經理,酉○○係該公司會計,J○○、E○○、癸○○均係該公司職員。上宜公司受推廣協會委託管理回收H○○○、紙盒業務,並依數量每公斤向推廣協會收取二元五角之管理費用,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回收商出貨時,均須經上宜公司同意,由上宜公司指派貨車或回收商自行雇車載運H○○○及紙盒後,回收商在上宜公司出具之收貨憑證上,填寫重量及運貨司機簽名記載車號後,送至上宜簽約之處理廠如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小港紙廠等處理。上宜公司再將地磅單寄交回收商,回收商依地磅單之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以每公斤九元之額數向推廣協會請領回收補助款。⑴詎I○○明知「上晴」廢棄物處理公司於85年前無任何回收設備及營業場所係空頭公司,其於83年12月間以十萬元購入並無任何回收設備,仍以陳建晴為登記負責人,並取走該公司之大小章,偽造地磅單、出貨憑證及發票等,持向推廣協會詐領回收款。嗣由B○○為負責人後,仍與曾某共謀,以少報多,偽造前開單據並由B○○配合開立不實發票向推廣協會詐領回收補助款,B○○則扣除自己實際出貨量,其餘匯入I○○或酉○○所指定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I○○之子潘彥瑞之帳戶。又明知「洛京」廢棄物處理事業有限公司無回收儲存場地,竟與負責人戌○○共謀,利用該公司名義出貨,偽造地磅單、出貨憑證,戌○○並同意I○○等人可自行至郭某所委託之會計師開立發票,復以該公司名義設立銀行帳戶,供I○○以偽造之單據、發票向推廣協會詐領款項後直接匯入。另明知「志成五金行」(負責人為秦黃盡)根本無回收設備亦非簽約商,竟偽造該五金行之大小章及地磅傳票、收貨憑證向推廣協會詐領回收補助款。又明知「元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係其實際負責運作,及該公司每月僅出貨約10公噸,竟將該公司外務員未○○列為負責人,並利用未○○所交付之印章,以少報多,偽造不實之地磅單、出貨憑證及發票,每月向推廣協會詐得約70公噸之回收補助費。又以相同之手法,將乙○○登記為「臺力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所有帳目均由酉○○所製作,利用該公司名義出貨,偽造地磅單、出貨憑證,向推廣協會詐領回收補助款。⑵酉○○則明知前述單據不實,仍依I○○之指示,製作報表將上開虛偽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載之文書,並傳真指示各回收商將款項扣除稅金匯入前揭I○○或潘彥瑞之帳戶。⑶J○○、癸○○、E○○分別職司驗貨、製作地磅單、出貨憑證、製作月報表等職務,其等明知上開單據不實,包括直接由I○○交給之出貨憑證及在僅蓋回收商大小章之出貨憑證上偽造數量、載運貨車車號等,仍予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委託回收之製造、使用鋁箔包、紙盒業者,及有關公眾對於回收率認知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對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潘力揚等九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㈡起訴論據: 公訴人認⑴上宜公司被告潘力揚等五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潘力揚有成立臺力寶公司、元盛公司作為空頭回收公司,或以向南全公司借牌方式冒領回收補助款,並經回收商將假出貨所冒領之金額匯至潘力揚指定帳戶之行為,業據酉○○供述在卷,潘伯境、癸○○自承分別有前往上晴、元盛、臺力寶公司等回收商處驗貨,卻仍以超過驗貨所知數額之地磅單、收貨憑證製作月報表,癸○○且自承曾持空白收貨憑證交予回收商在其上蓋章,E○○供承有載運臺力寶公司之貨品給長運廢棄物處理公司,酉○○供承有依潘力揚指示製作帳目、保管南全公司發票、存摺及通知回收商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有臺力寶、元盛等回收商及南全公司帳冊、財稅資料、存證信函、臺力寶董事及股東名單,同業往來明細表、匯款通知單、潘伯境陽明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潘力揚華南銀行存摺明細、上宜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對帳明細表、回收管理成本分析、85年回收商出貨統計表、83年12月至85年12月H○○○、廢紙盒包回收量、回收率及處理量申報資料、月報表、季報表等件)可證為其主要論據。⑵認回收商被告B○○、乙○○、戌○○、未○○涉等四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潘力揚供稱85年初上晴公司並無設備及營業場所,B○○自承該公司實際出貨量與請款者不符,乙○○自承臺力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潘力揚,且該公司相關會計事務、回收管理成本分析等均由上宜公司會計酉○○製作,戌○○自承有同意潘力揚使用洛京公司名義出貨,並交付洛京公司名義之帳戶供潘力揚使用,未○○曾供述潘力揚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元盛公司每月回收之數量低於潘力揚以元盛公司名義請款之出貨數量,並有85年同業往來明細表,上宜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對帳明細表,潘伯境陽信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潘力揚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力寶、元盛公司零用金往來資料,回收管理成本分析表,推廣協會與臺力寶公司、洛京公司、上晴公司之合約書,案外人潘彥妃華南銀行存摺明細,83年12月至85年12月H○○○、廢紙盒包回收量、回收率及處理量申報資料、月報表、季報表等件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潘力揚等九人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潘力揚等九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⑴被告酉○○辯稱:伊擔任上宜公司會計,係根據業務部門提供之出貨月報表資料,製作表冊,並通知回收商開立抬頭為推廣協會之統一發票,彙整後向推廣協會請款,至於前開出貨資料是否真實,伊並無法得知,另推廣協會係直接匯款予回收商,為何有些回收商將所取得部分款項又匯至潘伯境帳戶內,伊並不知道等語。⑵被告癸○○辯稱:伊僅係上宜公司僱用之工讀生,負責在國裕公司接貨、驗貨、會磅等業務,伊在場係為監督回收商過磅之重量是否與在處理廠現場過磅重量相符,並非所有送至國裕公司貨物均由伊接貨、驗貨、會磅,過磅後伊負責將處理廠所取得之地磅單及載貨司機帶來之出貨憑證交回上宜公司,地磅單在處理廠取得時已記載重量,不知道是何人所寫,出貨憑證則因顧及與處理廠秤量誤差緣故,後來其上均不記載重量,伊所監督過程中重量均與記載相符,其餘事務均非伊處理範圍,相關流程伊亦不清楚,伊在職期間,並沒有與臺力寶公司接觸過等語。⑶被告E○○辯稱:伊任職於上宜公司,工作內容係推廣H○○○的回收點等事務及為回收商與推廣協會處理回收等相關溝通工作,並未處理地磅單、收貨憑證或發票等文件之登載,亦未曾經手相關文件,對各該文件內容是否真實更無從知道等語。⑷被告潘伯境辯稱:伊係上宜公司負責前往回收商、處理廠抽驗人員,回收商出貨前三天會傳真給伊,由伊傳真至縣市環保局、省環保處及安排車輛前往載貨,約隔十日或半個月,伊再至處理廠蒐集丁○○○○○○○,因須安排車輛載貨事宜,伊無法每家回收商、處理廠均前往驗貨,而係以不定時抽檢方式,但伊未見過過磅或登載不實之情形,關於發票、地磅傳票、收貨憑證等文件非伊所負責,伊亦無須在該單據上做註記或蓋章,遇有車牌號碼忘記時曾幫忙填寫,伊所蒐集丁○○○○○○○不可能有遭人更改或不實之情況發生等語。⑸被告B○○辯稱:伊於85年01月起至86年底擔任上晴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確有回收H○○○及紙盒包等再據以每月向推廣協會請款,出貨前會填寫收貨憑證,但重量部分因以處理廠所秤量數值為準,故未記載重量,迨月初由上宜公司將上一個月以處理廠秤量且登載完成之單據連同彙整總重量之資料寄回後,伊再根據所載重量開立發票寄回上宜公司代為向推廣協會請款,惟請款內容因尚包括潘力揚委託借用上晴公司名義出貨部分,所以部分與上晴公司本身實際出貨之數量不符,但並無以少報多之情形等語。⑹被告乙○○辯稱:因伊有環保署乙級技術人員執照,始由伊擔任臺力寶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潘力揚,在伊擔任負責人前臺力寶公司即與推廣協會簽約,其間均有提出H○○○、廢紙盒包等物向推廣協會請款,伊有負責填寫收貨憑證,僅寫明公司名稱、地址、處理廠地址等資料,毋須填載出貨重量,公司相關統一發票係由上宜公司會計酉○○填載,伊係向臺力寶公司支領薪資,相關向推廣協會請款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⑺被告戌○○辯稱:伊所經營之洛京公司曾與推廣協會簽約且實際上均有出貨,貨源係來自伊公司自行設置之回收點,84年12月間至86年01月間出貨方式,係因該公司同意承作時所得知之賣價,與事後潘力揚所願意給付之數額不同伊公司不願繼續承作,又因上宜公司臨時找不到其他回收商處理,伊公司才同意由上宜公司借用伊公司名義處理回收事務,均由上宜公司之潘力揚自行派車至各佈設回收點收貨,故相關丁○○○○○○○、統一發票並未經伊公司填載,應係由上宜公司所填載,伊不知道所載內容是否實在,且上宜公司係直接至伊公司所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開立洛京公司名義之發票,由上宜公司依一般程序向推廣協會請款,經推廣協會將款項匯入伊所開立而交付潘力揚使用之洛京公司帳戶內,對相關款項及發票開立情形伊均不知情等語。⑻被告未○○辯稱:係潘力揚要伊擔任元盛公司負責人,伊亦有負責該公司相關業務執行,該公司確有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出貨時均有填寫地磅單、出貨憑證等資料再傳真給上宜公司,上宜公司會派車將貨品載往處理廠,製作統一發票等則由公司會計周杏研負責,推廣協會撥付之款項如何處理伊並不知道,但伊處理業務工作所以知道元盛公司確實有出如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所載數量之貨品等語。⑼被告潘力揚辯稱:伊擔任總經理之上宜公司,並未利用人頭公司建立回收點以請款,亦未以少報多,回收商付款給伊有些係作為購買機器、設備、建廠房、整理場地等款項,伊向案外人陳建晴買得上晴公司後,即由B○○經營,上宜公司實際上均有派車至洛京公司所佈設回收點回收,亦有請兩、三家公司如元盛、上晴等公司代作打包工作,再以洛京公司名義送往處理廠,伊並未與B○○及洛京公司戌○○,共同以少報多或偽造填載不實文件向推廣協會詐領補助款,一般處理流程係由處理廠將地磅單交付司機,出貨憑證則由司機再帶回由上宜公司彙整,經上宜公司於月初把總表、丁○○○○○○○寄交回收商,但亦有司機未帶出貨憑證至處理廠而事後補件之情形。伊已不記得84、85年間有無使用志成五金行大小章蓋用在地磅傳票、出貨憑證上,但伊並未以志成五金行名義向推廣協會請領回收款項;另元盛公司伊未實際負責運作,該公司在84、85年間大約都有出貨50噸上下,出貨也是由上宜公司委託貨運行派車,元盛公司的地磅單是處理廠所開立,收貨憑證則係元盛公司所開立後交給司機,由上宜公司每月彙整製作總表後,會連同出貨憑證、磅單交給各回收商,由回收商再開發票寄交上宜公司,上宜公司審核無誤後即送交推廣協會請款,當初登載審核過程中未注意到一些處理程序問題而發生錯誤並非故意,此應只是行政作業錯誤問題,伊並無任何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行為等語。 ㈣本院判斷之理由及依據: ⒈被告酉○○部分: 據證人陳壢生(84年4月起至85年4月間,擔任上宜公司業務經理)所結證:「伊係在收到回收商出貨並蓋章後所寄交之收貨憑證等資料後,由伊每月彙整製作一式三或四份之月報表以送交推廣協會請款使用,而相關月報表製作完畢即直接交付與上宜公司老闆即被告潘力揚,且相關地磅單、收貨憑證亦不須交給擔任會計之被告酉○○做任何帳務處理」等語,核與被告酉○○所辯稱:伊係根據業務部門提供之出貨月報表資料製作表冊,並通知回收商開立抬頭為推廣協會之統一發票,彙整後向推廣協會請款等語,及被告潘力揚供稱酉○○係依伊指示處理相關會計事務等情相符。以被告酉○○係事後,依據公司其他員工(即後述之被告潘伯境)所製作之月報表資料,製成表冊及代回收商轉交統一發票以向推廣協會請款之業務內容,殊難認被告酉○○對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上所載與實情是否相符乙事,能予以審核而得知所載內容為不實之可能。另被告酉○○固供承有製作同業明細往來表及通知回收商匯款入被告潘伯境陽信合作社帳戶等事實,惟被告潘力揚已供稱:「該同業往來明細表係其為使各該回收商達到出貨總量標準,代各該回收商調貨並計算代收代付數額後,通知回收商匯款給伊之明細資料」,核與被告即所示各該回收商負責人黃○○、楊國楨、宇○○、C○○、戊○○、辰○○、甲○○、己○○、N○○、辛○○、寅○○等人供述,確實有另向上宜公司或上宜公司所代為尋找之其他回收商以較低價購買回收物後,再持以依約載往推廣協會所指定之處理廠而據以請款等情相符(詳參前文貳、二㈣⒉所述),應堪信實。姑且不論回收商以代調貨方式取得回收物,是否嚴重悖離環保署之鼓勵回收政策,然僅以推廣協會與各該回收商所簽立之契約內容中,並無限制回收商僅能以自行設置回收點所取得者,始得向協會請款之情形而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或違約,公訴人憑此同業明細往來表及回收商有匯款至潘伯境陽信合作社帳戶,逕行臆測各該回收商實際並無出貨,僅係在地磅單、收貨憑證上不實填載高於實際運送數量而向推廣協會詐領款項,尚嫌武斷。綜上,被告酉○○之職掌既未直接依據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而製作相關數量統計月報表之工作,且前述上宜公司與回收商間調貨往來所製作之同業往來明細表等文件,公訴人亦未提出有何登載不實之積極證據,況且,被告酉○○亦僅受潘力揚指示交辦,並未參與實際出貨事務及得聞相關匯款緣由,自亦難謂其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至上訴理由質疑:被告酉○○已在警詢、偵查中坦承依被告潘力揚之指示製作帳目,原判決採信證人陳壢生之證詞,認為被告酉○○不須從事任何帳務處理云云,然酉○○既為上宜公司會計,又不需為任何帳務理處,則酉○○究係從事何種業務?原審未細繹此理,輕信證人陳壢生證詞,率為被告酉○○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證人陳壢生上開證詞,係證稱「相關地磅單、收貨憑證」不須交給擔任會計之被告酉○○做任何帳務處理,而非指酉○○不須從事任何帳務處理,上訴理由顯未詳察而有所混淆,又按公司會計一般僅負責公司開支及稅捐等有關帳冊之記載、製作暨申報,上開之地磅單與收貨憑證既非上宜公司之開支項目,則證人陳壢生證稱不須交付會計酉○○做任何帳務處理,尚與常情無違,至被告酉○○另依潘力揚指示,按月製作各回收商出貨明細等帳目代各回收商向推廣協會請款,並通知回收商匯款至何帳戶,要係另一問題,自難憑此遽指證人陳壢生所證之言不可信。 ⒉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在上宜公司係屬臨時工讀而非固定員工乙情,除經被告潘力揚供明在卷,並據證人陳壢生於原審證述:被告癸○○僅係負責收取相關收貨憑證後交回上宜公司等語屬實,足見被告癸○○辯稱:伊對上宜公司相關回收流程詳情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至被告癸○○雖曾供稱:臺力寶公司回收H○○○、紙盒包之帳目多非其所接之貨物,而係由被告潘力揚拿給伊作月報表之丁○○○○○○○等語,惟其亦迭次供稱在國裕公司所處理歷次回收物驗貨事宜,伊並非每次均在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明確陳稱:伊在職期間,並沒有與臺力寶公司接觸過等語,則其未在場參與驗貨之收貨憑證、地磅單上所載之內容是否不實,顯難僅憑被告癸○○前開供述即為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有何不實之具體證據為佐。另其雖又供稱:曾依潘力揚指示以空白之收貨憑證資料交付回收商蓋印等情,惟被告潘力揚已供述:此係因相關請款數據登載有誤,才要求回收商交付空白之收貨憑證資料俾利修改等語,在其所述之空白憑證係在何時、以何方式使用等事實,均乏具體證據可明之情形下,自難徒憑臆測,即逕認上開被告癸○○持交回收商蓋用之空白收貨憑證確係為登載不實之用,況據被告癸○○所辯稱:其職務係在場監督回收商過磅之重量,是否與在處理廠現場過磅重量相符,地磅單在處理廠取得時已記載重量,不知道是何人所寫,過磅後其將司機帶來之出貨憑證及在處理廠所取得之地磅單交回上宜公司等情以觀,其並未處理地磅單、收貨憑證等文件之登載,亦難認其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 ⒊被告E○○部分: 被告E○○在上宜公司,係負責尋找回收商及與回收商接洽等推廣業務,亦曾負責協調派車前往回收商處載送貨品等工作,業據被告E○○供明,並為被告潘力揚所是認。被告E○○既係負責推廣回收商加入及與回收商洽談等工作,相關地磅單、收貨憑證之登載既不在其業務執掌範圍,已難認其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或足以知悉之情形;再被告E○○所供稱:曾派車由臺力寶公司將回收貨品運往長運公司,再以長運公司名義辦理出貨乙事,與前開被告潘力揚供稱上宜公司與回收商彼此間有互相調貨支援乙情相符,姑且不論其所辯稱:並不知如此處理之原因、目的為何,是否屬實,亦難認此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存在,更何況依其所供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上所登載出貨情節亦確實存在,僅此調貨方式作法可議。公訴意旨援引上開供述,指稱出貨憑證係屬假造,已有不當,上訴理由更以「被告E○○與被告癸○○、酉○○等人同處一辦公室,被告癸○○、酉○○既受潘力揚之命製作假報表,被告E○○豈會不知?」為由,逕推論被告E○○知情共謀,並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更屬無稽。 ⒋被告潘伯境部分: 被告潘伯境在上宜公司係負責前往處理廠、回收商處抽驗回收物品及調派車輛至回收商處載貨、整理月報表等工作,業據被告潘伯境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潘力揚所是認,且被告潘伯境復供稱:其每月底彙整各處理廠處取得之地磅單、收貨憑證後,即依各筆所載計算後登載於月報表上,兩者並無不符等語,以被告潘伯境須負責抽驗之處理廠、回收商數目眾多,其並非唯一前往驗貨人員,實難認其對於每筆出貨是否實在(即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上所載內容是否屬實)等情均足以知悉,且在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均有經回收商、處理廠等單位簽名或蓋章,與一般貨物處理流程相同,且其上字跡亦均不同之情況下,亦難期被告潘伯境在收受前開地磅單、收貨憑證等資料為結算時,有進一步查知何筆屬不實登載之可能。上訴理由謂「被告潘伯境雖否認犯行,然其既負責上宜公司驗收回收H○○○、紙盒包事宜,而上宜公司回收之H○○○、紙盒包數量均有作假情形,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則被告潘伯境焉有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潘伯境更將其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帳戶供其父即被告潘力揚使用,方便各回收商將溢領之款項匯回給被告潘力揚,渠之辯解,毫無可採」云云。惟被告癸○○並未供認地磅單、收貨憑證有假造情形,此部份公訴人係有所誤會,已詳如前述,自難憑此推論被告潘伯境知情,又被告潘力揚與回收商間匯款之原因既有利用回收商之名義出貨請款後匯回,或代為調貨而匯入,在無積極證據下,尚難僅以此匯款之紀錄,即指相關之地磅單、收貨憑證均屬假造,更遑論進而認定被告潘伯境提供帳戶於其父潘力揚之行為應屬共謀。 ⒌被告B○○部分: 被告B○○係於85年01月24日始擔任上晴公司董事長,被告潘力揚在上晴公司所持有股數為一千股而多於被告B○○所持有五百股等事實,有公司執照影本及股東名冊影本各乙份可按,而上晴公司於85年01月後即設有貯存場等場地從事回收物經營,除據被告潘力揚供述在卷外,上宜公司負責與回收商接洽之被告E○○亦陳稱:伊曾前往上晴公司,並見到該處有場地設備等語,此外尚有壓縮打包機(見被上證一照片)及載運H○○○、紙盒包之小貨車二台(車號為WP-8508、F6-4427,見被上證二、四照片)等設備可證,倘被告B○○所經營之上晴公司未從事回收H○○○、紙盒包等業務,則上晴公司於85年間又何須有貯存回收物之場所及添購打包機、小貨車等設備之必要?足見上晴公司應有從事回收物品業務之能力。公訴人不察,於上訴理由中率爾推測被告B○○所經營之上晴公司未實際回收H○○○、紙盒包,實屬無據。次查,有關上晴公司回收H○○○、紙盒包等及向推廣協會領款程序,係由上晴公司於每次出貨前填寫收貨憑證,但重量部分因係以處理廠所秤量數值為準,故未記載重量,由上宜公司派車載送,迨月初由上宜公司將上一個月以處理廠秤量且登載完成之單據連同彙整總重量之資料寄回上晴公司後,上晴公司再根據所載重量開立發票寄回上宜公司,由上宜公司代為向推廣協會請款,款項則直接匯入上晴公司帳戶內,惟請款內容尚包括被告潘力揚「委託借用」上晴公司名義出貨部分,故部分與上晴公司本身實際出貨之數量不符,但並無以少報多之情形,業據被告B○○供明,核與被告潘力揚所供稱:曾以上晴公司名義出貨,據以向推廣協會請款後,再按其所出貨之數量扣除上晴公司所應繳付之稅款後,要求上晴公司匯回該部分出貨款項等情一致,並有扣案之同業往來明細表、被告潘伯境陽明信用合作社存摺各一份附卷可參,姑且不論原本應擔任管理監督之上宜公司,卻利用回收商上晴公司之名義出貨請款,是否可議,僅以上晴公司與推廣協會間之契約中,關於上晴公司得據以請款之出貨來源並未設有上晴公司須自行回收之限制,公訴及上訴意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之情形下,僅以該二公司間有匯款往來情形,即謂實際上並無如此數量貨物出貨,係二人共謀,以少報多向推廣協會詐領回收款項,顯屬武斷。再有關上晴公司之財務資料、帳冊、存摺等物一向均置放於上晴公司內,且被告B○○亦未任由潘力揚擅自將上晴公司向協會領得之款項匯入潘伯境之帳戶中,公訴人就上開主張未予證明,即欲以此論斷被告B○○涉有犯罪,亦嫌草率。證人陳壢生(84年4月迄85年4月擔任上宜公司業務經理)雖曾證稱:伊依據回收商所交付之地磅單、收貨憑證製作月報表時,關於上晴公司部分均有出貨、進貨紀錄,惟其亦稱所載內容實際上有無出貨、進貨,伊並不知道,伊僅係依據晴公司之負責人曾經變更而自行推測變更後之被告B○○僅係人頭等語,自亦難以此證人陳壢生之臆測陳述,即得為不利被告B○○之認定。至各該以上晴公司名義出賣回收貨品而向推廣協會領取款項部分,關於係被告潘力揚另行調貨而以上晴公司名義出貨之款項,既據被告B○○、潘力揚分別供稱結算時,均有扣除稅款留供上晴公司繳稅之用,且被告B○○均有開立發票向推廣協會領款之方式,上晴公司就該公司本身出貨所得款項,連同被告潘力揚借用該公司名義出貨而領款之部分,顯均有如數申報繳稅,亦難認被告B○○此有何逃漏稅捐之行為可言。 ⒍被告乙○○部分: 查任職於臺力寶公司之被告乙○○因具乙級技術人員執照,為使臺力寶公司合法經營始登記為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潘力揚乙節,業據乙○○供明在卷。被告潘力揚亦供稱:臺力寶公司相關帳務係其指示上宜公司會計酉○○所製作,該公司大小章亦有存放於上宜公司等語,並有由被告酉○○所製作之臺力寶公司零用金往來資料、回收管理成本分析表等件可證,自堪信實。而被告乙○○復供稱:臺力寶公司確有貯存場及壓縮設備,並佈設有50餘個回收點而實際上從事回收業務,被告E○○亦供稱:曾將臺力寶公司所收集回收貨品載往長運公司,亦曾前往臺力寶公司代理驗貨事宜等語,足見臺力寶公司實際上確有依與推廣協會間約定出貨之情況。縱使此部份係被告潘力揚以自己實際經營之臺力寶公司與推廣協會簽約從事回收業務,有兼具管理公司及回收商地位恐無法落實監督管理之虞,然此要屬被告潘力揚有無違背與推廣協會間合約意旨之問題,究與上述文件所載有無實際出貨乙節屬二事,實難徒以該臺力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潘力揚乙事,遽謂臺力寶公司出貨時所登載之地磅單、收貨憑證及後續請款所開立之發票等,有何內容登載不實之情形。再據被告乙○○供稱:臺力寶公司出貨之來源,亦有由被告潘力揚自他處取得之情形,並有同業往來明細表、臺力寶公司匯款入被告潘伯境陽明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明細表乙份為憑,但如前述,臺力寶公司與推廣協會間既無關於出貨來源必限於臺力寶公司自行回收之限制約定,且依被告潘力揚、M○○等人所述,回收商彼此間復時有調貨之情節,臺力寶公司與被告潘力揚間之款項往來亦非無故,在無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僅憑此情即謂被告乙○○有以少報多並向推廣協會詐欺取財等行為,尚屬武斷。另關於被告潘力揚另行調貨,而以臺力寶公司名義出貨部分,既據被告乙○○、潘力揚分別供稱結算時,均有扣除稅款留供臺力寶公司繳稅之用,且均係以開立發票向推廣協會領款之方式,臺力寶公司就該公司本身出貨所得款項,連同被告潘力揚借用該公司名義出貨而領款之部分,顯均有如數申報繳稅,亦難認被告乙○○此有何逃漏稅捐之行為可言。又被告乙○○既係名義負責人,且亦供稱相關向推廣協會請款情形,其並不清楚,則上訴理由逕以臺力寶公司負責人乙○○對出貨之數量及請款數均不知悉乙情,即謂確有偽造出貨紀錄向推廣協會請款云云,顯不足採。 ⒎被告戌○○部分: 雖被告戌○○供稱:初始確有與推廣協會簽約並從事H○○○回收業務之真意,係因事後不滿意上宜公司所提出回收價格才不願意繼續承作等語;被告潘力揚則供稱:當時原本欲指導洛京公司成為回收商,該公司並已與推廣協會簽約,後因該公司尋覓場地等條件無法達成,才協調由其他公司代收等語。二人對洛京公司與推廣協會簽約後又停止從事回收業務之「原因」供述有所歧異,惟參諸上宜公司職司與回收商接洽業務之被告E○○所供洛京公司在其到職後未久即停廠之情節,及被告戌○○自承:所開立之洛京公司帳戶事後即交由上宜公司使用乙節,均與上宜公司所製作之同業往來明細表暨相關款項匯入被告潘伯境陽明信用合作社帳戶所載者相符等情,足見相關以洛京公司名義出貨、請款等均係由上宜公司所處理,自亦難期被告戌○○對處理過程中所登載之地磅單、收貨憑證、統一發票等有無內容不實等情足以知悉。上訴理由徒憑洛京公司負責人被告戌○○對出貨之數量及請款數均不知悉,及將該公司財務資料、帳冊、存摺等物均交由被告潘力揚、酉○○保管,洛京公司與上宜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之情事,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該出貨不實之情形下,即遽行推測各該以洛京公司名義出貨之登載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又推廣協會與回收商簽約時,並不必然受限於已有貯存場及壓縮打包設備,已如前述,公訴人所憑洛京公司初始並無壓縮機、打包機等設備乙節亦不足取。又被告戌○○於辯護意旨中亦敘明:「本公司受託後即行開發與建置約240個回收點(協會留有存檔照片可為證),依其回收量 及契約價格每公斤九元是可行的,遂才有簽約情事。簽約後因暫無壓縮機,故全數回收量運交上晴公司大寮廠壓縮打包,嗣後上晴公司潘力揚先生告訴本公司交貨價格將降至四元左右(當時回收管理公司是掌控交貨價格的,交貨必須經其認證),本公司認為該價格無法反應回收清運成本,無法承作,故改由該公司接手回收清運工作。由於回收量係來自本公司建置之回收點,這是事實,並非無稽之談;簽約回收商之回收補貼取得係需依推廣協會及再生工廠規定之標準打包規格及品質才予收貨及發放,故回收商在未取得自有壓縮機之前,若願意分享部份打包費用委外打包清運,此係企業自由運作空間,並不構成有交貨品質之欺騙行為或其他不實情事」,足見在推廣協會以支付每公斤回收之H○○○、廢紙盒九元處理費用之優渥價格有利可圖,及回收量達一定標準即撥給補助購置壓縮機款項之情況下,因而造成本案許多悖離政策原意之情形出現,諸如低價買入回收物品再請款從中賺取差價,及無壓縮打包設備之回收商將回收物品載至其他有該設備之公司處理後,再向推廣協會請款,暨原本擔任管理監督之上宜公司,卻利用其他回收商名義出貨請款,代回收商調貨之情形出現。公訴人不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遽以上宜公司與各回收商間有匯款之事實,即指相關之地磅單、收貨憑證均係假造,或係以少報多云云,自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⒏被告未○○部分: 按證人周杏妍(斯時擔任元盛公司會計)於警詢時雖曾陳稱:元盛公司當時零散回收之H○○○數量每月不超過一百公斤,該公司實際並未外設回收點,部分貨物進入該公司時係整粒打包好,伊平日只負責點收粒數,並未就此製作購買帳冊,各該貨物來源、出貨等事宜則由潘力揚掌握等語,惟其嗣於原審,已進一步補證稱:前所稱每月不超過一百公斤之數量,係指一般由撿拾H○○○者拿至元盛公司兜售之部分,換言之,依證人周杏妍所述情節,僅足以說明元盛公司向推廣協會請款之貨物來源,除自行向撿拾業者零散買入者外,亦有經壓縮打包完成之物品,至相關貨物來源及出貨等事宜均由潘力揚所掌握,此情並據證人賴增安(斯時擔任元盛公司科長)於原審為相同之證述,亦與被告未○○辯稱:元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潘力揚,推廣協會撥付之款項如何處理伊並不知道等情相符。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元盛公司即有以少報多之登載不實之行為,參諸證人陳國楨、張廷綦於原審均證稱:曾自元盛公司載送貨品前往處理廠等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公訴意旨及上訴理由遽以:未○○為元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證人周杏妍亦證稱,元盛公司零散回收之H○○○數量每月不超過一百公斤,足見未○○明知且配合潘力揚以少報多向推廣協會詐領回收款項云云,似有誤會且屬無據。另證人周杏妍雖復證稱:伊亦曾隨車將貨物送往處理廠,並由伊在地磅單上秤量單位欄簽寫「周」字,並指稱關於卷附84年08月25日、處理廠為臺泥公司之地磅單,秤量簽章欄中「周」字即係伊所簽名等語,及證人賴增安證稱:此種整車H○○○貨品載至公司後,尚有再予以區分為紙箔包、鋁箔包之程序,之後才運往處理廠等語,亦均無從由渠等之證述,即足證明元盛公司有以少報多之登載不實行為。 ⒐被告潘力揚部分: ⑴被告潘力揚所購買之「上晴」公司85年01月前,無回收設備、廠所,不足資為被告潘力揚背信或假造地磅單、收貨憑證之論據: 經查,被告潘力揚於83年底或84年初曾以10餘萬元代價,向案外人陳建晴購買「上晴」公司,惟因手續等問題未立即辦理過戶,迄84年7月1日被告潘力揚即與案外人陳建晴約定,先將上晴公司之發票交由上宜公司使用,並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付上宜公司所指派前來之案外人賴增安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晴證述在卷,並有切結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85頁)。雖被告潘力揚供承:伊所投資之上晴公司於85年01月前並無相關回收設備、場所而仍與推廣協會簽約,並據證人陳建晴證稱出賣當時確無相關設備存在,但上晴公司卻於84年9月3日即與推廣協會簽訂鋁箔包容器回收清除委託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然推廣協會與回收商簽約時,並不必然受限於已有貯存場及壓縮打包設備,已如前述,且復未見約定於推廣協會與上晴公司甚至其餘回收商所簽立之鋁箔包容器回收清除委託合約書中,有各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自難以「上晴」公司無回收設備、廠所,即資為被告潘力揚背信或假造地磅單、收貨憑證之論據,同理公訴人以上宜公司審核回收商時,亦有令未具備貯存場、壓縮機等設備之「洛京」公司、「志成五金行」與推廣協會簽約之部分,自亦無從認有該當於背信罪責之情形。 ⑵有關以上晴公司、洛京公司、元盛公司、臺力寶公司之名義登載不實乙節: 關於被告潘力揚有無分別與被告B○○、戌○○、未○○、乙○○共謀,以實際上未出貨卻假稱出貨,或以少報多之方式,據以登載各該不實內容於地磅單、收貨憑證之部分,如前述,既均難認被告B○○經營之上晴公司、被告乙○○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臺力寶公司,被告未○○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元盛公司,及被告戌○○經營之洛京公司有實際上未出貨卻為不實登載之情形,自亦難認被告潘力揚就之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等行為。 ⑶有關以「志成五金行」名義登載不實乙節: 再者關於卷附志成五金行於83年12月15日起,至84年12月31日間,與推廣協會籌備處所簽立鋁箔包容器清除管理委託之合約書影本一份可按,固據證人即志成五金行負責人秦黃盡證稱:並非伊所簽立,並稱卷附回收商為志成五金行、日期84年06月19日地磅單、收貨憑證上所蓋用志成五金行及秦黃盡印文亦非伊所有等語。惟①被告潘力揚係供稱:「伊並無以志成五金行名義向推廣協會請領回收補助款之情形,亦不記得曾否使用志成五金行大小章蓋用在地磅傳票、出貨憑證上」等語,且觀諸扣案之上宜公司所製作85年度同業往來明細表中,並未見關於志成五金行與上宜公司間有何貨物往來之紀錄,亦無關於上宜公司與志成五金行間有何向推廣協會領款後由上宜公司收受或匯給上宜公司之紀錄,有扣案之同業往來明細表二份(證物編號1-2、2-2),被告潘伯境陽明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被告潘力揚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陽明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案外人潘彥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上宜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被告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等各一份(證物編號6-1至6-3、1-5、1-6)可稽,則實際並無任何資料堪認關於該志成五金行之合約書暨收貨憑證、地磅單等資料係被告潘力揚所簽寫或登載。②加以,證人秦黃盡復證稱:伊於84年間以撿拾廢鐵維生,但同時亦有撿拾鋁箔物品再出賣與大盤回收商之情形,而觀諸卷附地磅單、收貨憑證上亦明顯有經處理廠及秤量單位不同承辦人過磅會簽之字跡,與前述一般回收物品送往處理廠之流程記載均相符,而其中關於交運司機欄之簽名部分,證人陳國楨雖證稱:其上關於陳建良之姓名並非其簽寫,但依其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其亦稱如果有其他單據未要求伊簽名,伊亦有未簽名之情形,與其餘證人即同為載貨司機之張廷綦、陳明輝等人證述內容參互以析,足見前開文件上關於司機欄之簽名並無嚴格限於司機本人親簽之處理流程,甚至亦有漏簽後由他人另行補記之情形,是前開地磅單、收貨憑證上所載時間,是否確有以志成五金行名義,將所示重量之回收物品送往國裕公司一事,頗值存疑。③且被告潘力揚所經營之上宜公司因而在管理公司欄予以核章,縱使有對供應之回收商以志成五金行名義之部分未審查發覺有無遭他人冒用一事,如前述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堪認此係被告潘力揚所為,自亦難認被告潘力揚對此係明知卻仍故意予以核章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遑論就志成五金行前述資料究竟有無提示及以何人名義等向推廣協會申領款項等具體情形,亦乏相關資料為進一步說明,實亦無從謂係被告潘力揚所為而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可言。 ⑷至於前述被告潘力揚亦自承有以自己實際經營之臺力寶公司或參與經營之上晴、元盛公司為回收商,而與推廣協會分別簽立前述鋁箔包容器清除管理委託合約書,被告酉○○且陳稱前述公司相關回收物所涉帳冊及請款資料,確有依潘力揚指示由其製作,以潘力揚所經營之上宜公司又係受推廣協會委託管理、審核各該回收商出貨之地位,潘力揚兼具管理公司負責人及回收商負責或參與經營人之地位,恐有無法落實監督管理之虞,且其對此情又對推廣協會隱匿之,顯有違背上宜公司與推廣協會間合約意旨之問題,然在被告潘力揚所經營或參與之回收商部分確有依約出貨以領取款項,前開借用其他回收商名義情事復係經雙方同意下所為等情形下,仍難認推廣協會受有何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因之如前述,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力揚有利用回收商名義登載不實出貨資料以領取款項之行為,自亦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四、關於回收商即被告M○○、黃○○、戊○○、辰○○、寅○○、宇○○、D○○、C○○、G○○、甲○○、己○○、丙○○○、辛○○、N○○、F○○、宙○○、庚○○、K○○等18人部份: ㈠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M○○係民皓、正皓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寅○○係國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簽約之回收商,因上宜公司主宰其出貨,分別與潘力揚共謀,M○○自84年06月間起至85年12月間止,寅○○自84年06月間起至85年05月間止,各將渠等公司所出H○○○及紙盒包之數量以少報多,而於業務上製作之地磅單及出貨憑證上登載不實,並據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推廣協會詐領回收補助款,領得款項後,扣除因虛開發票所應繳納之稅捐後,將餘款匯入潘力揚所指定帳戶中。⑵黃○○係長運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負責人,D○○係冠泓、奇徵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宇○○係名航、呈泓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C○○係廣榮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係澤安有限公司負責人,辰○○係寶額資源回收中心負責人,己○○係貨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N○○係碩偉、源坤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係協治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簽約之回收商,竟分別與潘力揚共謀,分別以每公斤七至八元之價格,向上宜公司購買壓縮完成之H○○○及廢紙盒包,再分別以渠等經營公司名義出貨,並均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地磅單及出貨憑證上登載不實,被告辛○○部分則係由上晴公司提供登載不實之出貨憑證,地磅單,且均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向推廣協會行使以詐領每公斤九元之回收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營業登記之正確性,並於領得款項後,均扣除應繳納稅額後,將應付上宜公司之貨款各自匯入潘力揚所指定帳戶。⑶G○○係中安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係豐益商行負責人,丙○○○係翔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K○○係南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渠等分別與潘力揚等人共謀,G○○自84年05月間起至11月間止,由潘力揚提供已填妥數量、重量、總重、淨重、交運司機及車號之出貨憑證交予G○○蓋用公司大小章,再據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推廣協會詐領回收補助款,領得款項扣除10%後,將餘款 匯入潘力揚所指定帳戶中;甲○○、丙○○○則各自84年05月間起至85年05間止,提供已蓋妥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貨憑證與潘力揚,由潘力揚分別於各該收貨憑證及地磅單上不實填載,完成後交予渠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推廣協會詐領回收補助款,領得款項後扣除5%稅款將餘款交付與潘力揚,甲○○且亦有以每公斤八元之價格,向上宜公司購買壓縮完成之H○○○及廢紙盒包,再以豐益商行司名義出貨,並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地磅單及出貨憑證上登載不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推廣協會行使以詐領每公斤九元之回收補助款,領得款項後,將應付上宜公司之貨款匯入潘力揚所指定帳戶中。K○○自84年間至85年間止,提供其公司名義予潘力揚與推廣協會簽約,並將公司大小章及蓋妥發票章之統一發票交予潘力揚,任由潘力揚偽造不實之運費發票,共同於業務上制作之地磅單、出貨憑證上登載不實,K○○取得實際統一發票所載數目約1/3之運費。⑷宙○○係蘭陽資 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F○○係和健廢棄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庚○○係幸福企業社負責人,均為回收商,乃從事業務之人,宙○○自84年10月間起至86年01月止,F○○自85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庚○○於民國85年11月間,明知其等公司所出之H○○○、紙盒數量不多,與上宜公司之潘力揚等人及推廣協會之巳○○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同樣手法連續以自己公司不出貨,由潘力揚另行提供壓縮完成之H○○○、紙盒及偽造不實之出售憑證及地磅單,併車出貨方式,分別開出與實際自行出貨數量不符之統一發票,各自以蘭陽資源回收公司、幸福企業社、和健公司等之名義出貨,共同於業務上制作之地磅單、出貨憑證上登載不實,再向推廣協會行使以詐領每公斤九元之回收補助款,領得款項後,扣除5%應繳納之稅款,餘款匯入潘力揚指定之帳戶中。將各該不實之紀錄登載、填製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有關帳簿文件及商業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營業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十八人分別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㈡起訴論據: 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M○○等18人有匯款予潘力揚之行為,N○○於警詢時曾自承84年僅出過一次貨,D○○、宇○○、G○○、戊○○、辰○○、甲○○、丙○○○、己○○、辛○○於警詢時曾自承有應上宜公司之潘力揚借用伊等公司名義出貨之要求而出貨,K○○自承有借牌供上宜公司與推廣協會簽約,宙○○、F○○、庚○○於警詢時有自承應潘力揚要求同意併車而事後開立發票等語,而寅○○所經營國淯公司涉及以車號KL-190、VQ-702號車輛出貨部分,由證人陳明輝證述及卷附車輛照片可見實際上並未出貨,復有各該同業往來明細表、銀行存摺明細表、對帳單、過磅單、收貨憑證、車輛相片、回收量統計表、上宜公司H○○○收存月報表、匯款通知單等件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M○○等18人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M○○等18人均堅詞否認涉犯右揭犯行。①被告M○○辯稱:伊並未以少報多,相關出貨流程都是先由伊公司記載車號及蓋用伊公司章之出貨單,連同填載重量之地磅單交給司機帶至處理廠,以處理廠所秤量者為準,回收品送進處理廠後司機亦不會再回到伊公司,迄每月底時出貨單其中一聯、整月交貨量之統計表資料會交到伊公司,其上有交貨重量、金額及須開立發票之記載,伊公司則依出貨重量乘以單價再加5%開立發票並向推廣協會領款,所領得補助款亦無匯入潘力揚帳戶之情形等語;②被告寅○○辯稱:伊公司貨源來自學校、工廠、部隊、清潔隊等處,從未以少報多,伊不曾向上宜公司買貨,出貨流程則係先以傳真通知上宜公司及推廣協會,上宜公司派車至伊公司,經伊公司將其上已蓋用公司章及公司地址、電話,但並未記載重量之三聯式遞送單交給司機,隔數日遞送單會被寄回,寄回時其上則已記載重量,每月底上宜公司再寄送記載伊公司出貨時間、實際出貨臺數之月報表給伊公司,但其上並未記載重量,伊公司即依遞送聯單上所記載重量與推廣協會所約定每公斤九元價格計算金額後開立發票,並向推廣協會領款,但領得款項並未匯入潘力揚所指定帳戶,伊公司實際上均有出貨,並無詐欺行為等語;③被告黃○○辯稱:伊公司於85年07月至12月間確實均有出貨,係從古物商、超商、雜貨店、學校等處回收而來,每月底伊公司會開立發票給上宜公司或推廣協會,收到款項並無轉匯他人,只是若有買貨則要付現金貨款給出賣之人,伊公司並不管回收之貨源來自何處,只要合乎標準就回收,上宜公司有無賣貨品給伊公司已不記得,但若上宜公司實際上有出賣貨品到伊公司,伊公司才會付款,收到之回收貨品亦均送往處理廠,伊公司並未作假,更不可能有向推廣協會詐領回收補助款等語;④被告D○○辯稱:伊公司自84年間即與推廣協會簽約,從事社區大樓、清潔隊、地區、舊貨商等公共場所鋁箔包回收工作,85年05月間至86年01月間曾向飲料公司買過期品,飲料公司即通知上宜公司,由上宜公司通知該地之回收商前往回收,伊與上宜公司就此部分係買賣關係,以每公斤7.6元價格向上宜公司購買,壓縮完 後等到達一車量,才通知上宜公司、推廣協會及當地縣市政府環保局出貨,由伊公司填載上載有日期、品名、公司地址,但並不記載重量之三聯單,經上宜公司派車前來載往處理廠,在處理廠過磅後,每月底上宜公司會寄交當月計算之月報表,前述三聯單中一聯亦於每月底一次寄回伊公司存查,其上則會載明重量,但伊不知道係由何人填寫,伊公司與月報表總重核對後,再開立發票領款,伊公司實際上確有從事回收工作,領得款項亦無匯入潘力揚帳戶之情形等語;⑤被告宇○○辯稱:伊公司回收貨源來自拾荒者、學校、部隊、清潔隊、工廠等處,伊公司有以每公斤7至8元向上宜公司購買H○○○、紙盒包等物,至於上宜公司貨源為何伊則不知道,由上宜公司派車載送,伊公司將前述遞送聯單連同貨品交給司機載往處理廠,隔幾日會寄送一份記載重量之遞送聯單給伊公司存查,每月底由上宜公司寄送整月重量及單價等資料,伊公司即開立發票向推廣協會領款,所開立發票均實在,所取得款項亦未曾匯入潘力揚指定帳戶,僅係因伊公司有向潘力揚買貨時,才會匯款給潘力揚,彼此間亦實際有出貨等買賣行為,並非詐欺等語;⑥被告C○○辯稱:伊公司均有從事回收,貨源由苗栗縣的拾荒業者、舊貨行、學校、回收點、工廠、大廈而來,也有向上宜公司以每公斤八元左右購買者,向上宜公司購買之貨源為何伊不知道,經伊公司整理且達一定數量後,以電話或傳真通知上宜公司出貨,由上宜公司派人前來,上宜公司會告知要送至何處理廠,伊即交付記載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處理廠名稱、地址、電話、何時出發、預定到達處理廠時間及蓋用公司大、小章、日期之遞送聯單給司機,司機照預定時間到處理廠找到上宜公司人員,由上宜公司及推廣協會人員、處理紙廠驗收人員過磅、下貨後,將遞送聯單交給上宜公司人員,過幾日上宜公司的人員會另將已記載重量之收貨憑證聯單送來,並非原先遞送聯單,如果與司機原先估算重量差不多,司機即在該單據上簽名,伊公司拿到收貨憑證會蓋公司大小章,其中一聯由伊公司保留,其餘則由上宜公司人員取回,每月底上宜公司則寄送上載相關日期、重量、合計重量、單價、貨款、5%的營業稅、總金額之月等報表,伊公司才依月報表開立發票寄給上宜公司,由上宜公司代向推廣協會請款,實際上領得款項並未匯入伊個人或潘力揚所指定帳戶等語;⑦被告戊○○辯稱:伊公司實際上均有出貨,鋁箔包部分是潘力揚表示有人沒有簽約而介紹伊向一未簽約廠商購買的,買入價格係扣掉將來請款的錢之一成,相關貨物載送流程則由潘力揚直接處理,伊並不清楚,伊未曾開立地磅單、出貨憑證,只有開立發票,取得款項後伊除留下一成費用外,其餘款項再領出匯入潘力揚所指定帳戶等語;⑧被告辰○○辯稱:伊公司係負責澎湖地區於83年起與推廣協會簽約,確有向古物、舊貨商、學校、軍隊、公家機關等回收,亦有向潘力揚購買,數量大約佔全部回收量一成左右,約定每公斤七元價格亦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出貨時伊公司並未自行填寫任何資料,每月底由上宜公司人員將該月出貨憑證、過磅單傳真給伊公司,伊公司再按照所載重量計算後開立發票,自推廣協會處領款後,其中係向潘力揚購買貨物部分再以每公斤七元價格匯給潘力揚,伊認為當時尚有許多未簽約廠商,潘力揚應該是向該些廠商拿貨,但伊不了解是何廠商,因為一般市場情形,如伊公司回收之鐵罐部分沒有簽約,會將鐵罐部分交給有簽約廠商,伊並無詐欺行為等語;⑨被告己○○辯稱:伊公司實際均有出貨,貨源從學校、機關團體、部隊、古物商、清潔隊等處,亦曾向上宜公司或潘力揚以每公斤7.5元購 買,詳細數量、次數已忘記,次數也忘記了,上宜公司載貨至伊公司二、三日後,上宜公司再派車載往處理廠,由伊公司填載有公司名稱、大小章、磚數,但無重量記載之出貨憑證,每月底上宜公司會傳真當月重量情形,伊公司再據以計算後開立發票向推廣協會請款,就向上宜公司買貨部分伊才按約定價格計算後匯入上宜公司指定帳戶等語;⑩被告N○○辯稱:伊公司實際上均有出貨,貨源來自軍隊、學校、回收點、古物商、清潔隊等處,伊未曾向上宜公司或潘力揚買貨,出貨時伊未曾寫立單據,至月底通知伊公司當月重量數額,伊公司再據所通知之遞送聯單、地磅單所載數量開立發票請款,伊得款後並無再匯款給上宜公司或潘力揚,於84年間因為東部數量不多,曾有約20幾噸賣給潘力揚,但該批貨僅送到轉運站未至處理場,才以每公斤三元出賣與潘力揚,該筆款項亦係上宜公司所給付,但詳細時間伊已忘記等語;⑪被告G○○辯稱:伊公司均有實際向舊貨商、學校、高雄市環保局合作之集合住宅、大廈、社區、回收點等回收,經壓縮集合至一定數量才通知上宜公司出貨,出貨時伊公司並未填載出貨憑證,此係由上宜公司填寫,每月底上宜公司則會持出貨單、地磅單、總統計表等予伊公司會計核對,經伊公司在出貨單上蓋章後,隔數日上宜公司再通知由伊公司依據前述資料開立發票請款,有再匯款入潘力揚指定帳戶部分,係因潘力揚有賣貨給伊公司,此部分則匯其中九成款項給潘力揚等語;⑫被告甲○○辯稱:伊公司實際上均有回收廢鋁泊包、紙箔包、塑膠、保力龍等,係來自學校、社區、古物商、工廠(統一、開喜、益華)等處,亦曾經由潘力揚介紹購買回收物,但伊不知係向誰購買,此種情形約占所有回收品一成,此時伊才會匯款入潘力揚所指定帳戶,出貨時伊公司未開立地磅單,有無出貨憑證則已忘記,月底則依上宜公司所傳真總統計表開立發票請款等語;⑬被告丙○○○辯稱:伊公司所出貨品係向學校、工廠、部隊、社區等回收,亦有向潘力揚買貨,約占伊公司出貨量三、四成,出貨時伊公司不會填任何文件,每月底由上宜公司將總數量表、地磅單等傳真給伊公司,伊不記得有出貨憑證資料,而伊公司則依所載總重量開立發票請款,其中向上宜公司買貨部分,伊再按每公斤八元之價格計算後匯入上宜公司傳真指定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似乎亦曾交付上宜公司已蓋好翔發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貨憑證等語;⑭被告辛○○辯稱:伊公司實際上有出貨,貨源主要為學校、機關、清潔隊或拾荒系統,伊公司曾向B○○買貨,因B○○表示鋁箔包部分伊無法出貨,出貨時伊公司會在收貨憑證上記載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地址、出貨磚數等及蓋章,每月底上宜公司再將所有貨品數量通知伊公司,由伊公司與自己預估數量核對後開立發票,此均以上宜公司所交付重量資料為準,伊公司進貨、銷貨均屬實等語;⑮被告宙○○辯稱:伊公司均係向學校、社區、清潔隊、舊貨商、個人、拾荒者、回收點、超商超市等處回收後才出貨,未曾向上宜或潘力揚購買,當時伊公司均係自行派車,只有一次曾併車而由上宜公司派車,出貨時伊公司會填驗收憑證,上面記載公司名稱、負責人、蓋用公司大小章等交給司機後,相關至處理廠過磅情形則由上宜公司與處理廠處理,每月底上宜公司會寄交載明重量之驗收憑證,伊公司即據驗收憑證及上宜傳真之總重量資料開立發票請款,只有一次因併車,其中11萬3千8百95元部分金額屬上宜公司之貨品,而驗收憑證沒有切割而僅出具一張,才匯款給上宜公司等語;⑯被告F○○辯稱:伊公司所出貨品係回收自學校、社區、營區、盤商,未曾向上宜公司或潘力揚購買貨品,出貨時伊公司會填寫出貨憑證,其上記載公司行號、住址、公司大小章,但未記載重量,每月底上宜公司會傳真記載出貨數量之月報表,伊公司即據此數量開立發票向推廣協會請款,其中僅有一次因上宜公司通知欲併車,由上宜公司告知併車部分貨品重量後,因上宜公司表示年底環保署會要求回收率數字,須將全省紙盒包部分回收物併車,才由上宜公司將伊公司所有二噸多貨品載走,但該次伊公司亦有詢問推廣協會,係推廣會人員表示會尊重管理公司即上宜公司,至該月底所收到月報表數量不合時,伊公司亦曾詢問上宜公司,上宜公司承辦人員稱要將全省彙整數量僅開具一張發票至伊公司,伊亦有詢問推廣協會,經推廣協會承辦人員亦表示如此較好彙整,伊公司才開立發票向推廣協會請款,再經上宜公司告知伊公司應匯出數額約20餘萬元後,才又匯給上宜公司等語。⑰被告K○○辯稱:伊係南全公司業務經理,於85年01月至12月間確有與推廣協會簽約,係經潘力揚介紹而負責將H○○○運交處理廠之運送業務,當時係由載送司機交給伊登記每一部車輛之車號、重量、日期等於地磅單上,伊再將地磅單交付上宜公司,伊雖有將公司大小章及蓋好章之統一發票交給潘力揚,但並未填製不實發票,且伊向上宜公司請款時亦均依實際派車數量、路程計價等語。⑱被告庚○○辯稱:伊係負責南投縣部分之回收物處理,84、85年間有與推廣協會簽約且依約出貨,貨從學校、機關、清潔隊、古物商等處而來,伊並未向潘力揚或上宜公司買貨,只是在回收物品達一部貨車數量時才通知上宜公司派車,出貨時伊會在收貨憑證上填寫公司行號、大小章、地址等,重量則係至處理廠時所秤量,伊公司再根據該填載重量以每公斤九元計算開立發票向推廣協會請款,平時並無將取得款項再匯給上宜公司或潘力揚之情形,只有一次因與屬於潘力揚所有貨物併車出貨,才將屬於潘力揚之貨品款項匯給潘力揚等語。 ㈣本院判斷之理由及依據: ⒈被告M○○、寅○○部分: ⑴被告M○○所經營之正皓公司確實有於85年12月23日匯款11萬5千元至被告潘力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民皓公司於同日匯款21萬7千1百20元入上宜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寅○○有於84年10月16日轉帳匯款97萬元入前述上海銀行帳戶等事實,固有各該帳戶存摺明細表及存款對帳單等影本各乙份在卷為憑。惟被告M○○已供稱:此係其與被告潘力揚間金錢借貸往來之匯款,並稱伊所經營上開公司之回收物品均係自行回收而來等語,且觀諸上宜公司內部所計算關於其他回收商向推廣協會請領回收物款項後,尚應給付部分款項與上宜公司之85年間同業往來明細表(扣案證物編號1-2、2-2)中確實並無上宜公司與民皓、正皓公司間相關回收物貨款往來之紀錄,則似難僅憑M○○與潘力揚間有前開資金往來一事,即認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被告M○○有向推廣協會詐領款項後再轉交與被告潘力揚之情事存在;而被告寅○○亦供稱前開匯款往來,係潘力揚持票向伊借款,且潘力揚陸續向其借得款項約100萬元等語(見86年偵字24714號卷第183 頁背面),核與被告潘力揚所供情節相符(見警詢卷㈡第34頁),亦難認此與被告寅○○依回收契約約定,向推廣協會請領款項之行為何涉。 ⑵再據被告M○○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三份(被上證一),亦可證明其所經營之正皓公司、民皓公司於84年間之H○○○來源係出自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報廢品,顯見正皓、民皓公司並無任何假出貨之情形。另有關被告M○○與潘力揚間因生意資金周轉之借貸往來情形,於公訴人所指訴85年12月23日二筆匯款前即已存在多時,此觀被告潘力揚於83年間向被告M○○調借資金時曾以發票人為茂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潘力揚為背書人之支票五紙(被上證二)用供清償,即足為證,公訴人擷取85年12月23日之上開二筆匯款,即率斷推論共同詐領推廣協會補助款,實屬無據。雖被告M○○或因時日久遠,或未預見他日訴訟而保留借款證據提出證明,惟基於「證據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縱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稱:被告等雖於原審辯稱匯給潘力揚之款項為借貸關係,然究竟是何時?金額多少?均未見被告M○○等人提出證據說明,原審輕信其說辭,顯屬速斷云云,即非可採。 ⑶其次,關於被告M○○所經營民皓公司出具之84年6月2日供應商民皓公司、處理廠為國裕公司、車號JO-427號之收貨憑證、地磅單上關於司機「陳建良」之簽名部分,固據證人即斯時駕駛該車輛且亦使用該姓名之陳國楨證稱:並非其所簽名。然於原審91年07月04日審理期日中,其亦結證稱:若伊所載貨品有提出單據要伊簽名伊即會簽名「陳建良」,所簽名文件包括收貨憑證、地磅單,伊前於警詢時所挑出非伊本人簽名之資料僅係辨識其上筆跡是否為伊本人所親簽,並稱伊所指稱非伊所載運之各該地磅單所載貨物之原因,即係根據其上筆跡是否為伊本人所簽寫一事,惟其亦自承如果有其他單據未要求伊簽名,伊亦有未簽名之情形,再參諸其於警詢時亦曾陳稱:載貨時亦可能有伊未簽名而由他人幫伊補簽等語,已可見證人陳國楨前開證述僅足以說明前開由車號JO-427號載送之地磅單、收貨憑證上關於司機欄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寫,加之經比對該同一筆回收物載送紀錄之收貨憑證及地磅單上司機簽名字跡,亦可見並非同一人簽名,益見於填載收貨憑證、地磅單之流程中,未必須確實交由載送之司機本人簽名,前開地磅單、收貨憑證上之「陳建良」簽名是否即為證人陳國楨所證稱伊未經要求簽名或係漏未簽名而由他人補簽之情形,實有可能。 ⑷再參以依被告M○○與其餘被告黃○○、D○○、宇○○、寅○○、C○○、G○○、戊○○、辰○○、甲○○、丙○○○、己○○、辛○○、N○○、宙○○、庚○○、F○○、壬○○、申○○、天○○、亥○○所供述回收商出貨流程,均係自回收商處載往處理廠,經處理廠部分之過磅單位秤量後,處理廠尚須有員工負責核對所載粒數、重量等是否相符,與卷附地磅單、收貨憑證上所載審核單位即包括供應廠商、回收管理單位及處理驗收公司、過磅單位等記載情形相互對照,已可見該回收貨品出貨流程須經過不同單位核章,而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上之字跡確係經不同人書寫,復與前述應出於不同人填載,地磅單上之一般出貨流程相符,實難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其上所載貨品運送情節並非事實之情形下,即得認其上所載之貨品運送情節係出於虛構,被告M○○以民皓公司為供應商而蓋章以出具該地磅單、收貨憑證時,即係有明知此為以少報多之不實事項,遑論其後續開立發票以向推廣協會請款時,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⑸再關於被告寅○○經營國淯公司所出具84年06月19日、車號VQ-702、處理廠國裕公司部分之地磅傳票、收貨憑證,其上所載車號VQ-702車輛係統一企業公司載送麵包車輛,未曾用以載送回收之H○○○、紙盒等物,固據證人梁海興證述在卷,並有該車輛相片二紙附卷可稽,而該車牌號碼係於85年8月8日後方經請領使用,前該車輛車號於84年06月間實為UN-279號,亦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乙份可按,固堪認該地磅單、收貨憑證此部分記載並非正確,然以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上司機欄有「鄭」字、秤量單位欄有「陳」字,且地磅單與收貨憑證上關於記載日期、重量等明顯可見係不同之簽寫字跡,如前述,與前述被告等人所供述回收商出貨後尚須經過磅、處理廠驗收而分別在其上紀錄之情形尚吻合,再參諸處理廠之國裕公司員工即被告天○○供稱:處理廠部分僅負責核對重量無誤,各該車輛均有負責押車人員,伊並不核對車號,被告寅○○則稱貨物經載送出廠時,伊公司並不填載相關車輛之車號,在回收商、處理廠均未舊車號之記載為核對,而上宜公司及推廣協會亦非逐車派人審核之情形下而有誤記,即非無可能,則以前述該地磅傳票、收貨憑證記載確係經由不同單位分別審核而與一般確有出貨之程序相符之情形下,自難徒以其上車號記載與事實不符乙事,率爾置車號或出於誤記而不論即遽認所載出貨情節亦係虛偽。 ⑹又被告寅○○所經營國淯公司出具之85年05月13日、車號KL-190、處理廠正隆公司大園廠之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部分,證人即該85年05月13日之收貨憑證、地磅傳票上所載車號KL-190號車輛實際所有及使用人陳明輝於警、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指稱:其上之「陳進輝」簽名並非伊所簽寫,然而,於原審91年09月19日審理期日其亦結證稱:85年間伊確有駕駛該車號之車輛,亦曾載送打包廢紙等物至正隆公司大園紙廠,該廠查核其貨物時常未審核登錄伊車輛之車號,伊在過磅時僅有持用正隆公司之地磅單,而收貨憑證部分有無經由隨車人員攜帶前往已記不清楚,惟收貨憑證上之司機簽名、車號紀錄並非伊所為,伊每次送貨均有隨車人員,而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上司機姓名之填載有無係隨車人員登載之情形,則因時隔太久,伊亦無印象等語,加之依被告即正隆公司員工午○○、A○○所證述處理廠核章流程,並無必須經載送司機親簽之程序,縱使該司機欄之簽名並非該車輛駕駛人即證人陳明輝所簽寫,且姓名亦有不同,在係由他人代為填載亦有可能之情形下,亦無從僅憑證人陳明輝證述未在前開地磅單、收貨憑證上簽名一事,即對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上確係分別由不同人所書寫而與該處理廠一般確實收貨時之處理流程相符一節置而不論,即謂其上所登載之事項必係出於虛構;因之,實難認被告寅○○亦有何明知所登載出貨數量係不實卻仍以少報多,且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收貨憑證、地磅單上並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遂行向推廣協會詐欺取財等行為。 ⑺至於被告M○○於偵查、審理中固曾供稱:於84年初有開立並無地磅單資料、金額較該公司實際出貨額多出約十萬元之發票,惟其亦供稱並不知該部分有無實際開立地磅單、出貨憑證等語(見警詢卷㈡第145頁背面、86年偵字24714號卷第125 頁),而被告潘力揚已供稱:斯時為令各該回收商之回收數量符合標準,而常有回收商彼此間互相挪用而借用各該名義之情節,並據被告M○○、黃○○、D○○、宇○○、C○○、戊○○及證人謝乾輝(即案外人宏餘資源回收公司負責人)一致供述在卷,在被告M○○對開立較多金額發票之情由為何、是否實際上無該數量貨物送至處理廠,卻據以向推廣協會領款等情均屬不明,復無相關發票資料可供查核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M○○此並非明確之唯一自白,即得遽認其確有以少報多而開立發票以向推廣協會詐得款項之行為。 ⑻另被告M○○曾借用宏餘資源回收公司名義出貨部分,亦據證人謝乾輝(即案外人宏餘資源回收公司負責人)證述此確係經雙方同意在回收貨量不足或為節省運費時,互相支援換貨,且確實有如收貨憑證所載出貨之情形,尚難認被告M○○有借用宏餘資源回收公司名義卻實際上未出貨等情,亦併予敘明。 ⒉被告黃○○、D○○、宇○○、C○○、戊○○、辰○○、己○○、N○○、辛○○等9人部分: ⑴按除被告N○○其所經營之源坤、碩偉公司並無匯款與被告潘力揚之相關資料外,被告黃○○、D○○、宇○○、C○○、戊○○、辰○○、己○○、辛○○均確實有匯款至被告潘力揚之陽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上宜公司上海銀行等帳戶,有各該存摺暨明細表、同業往來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然而,①被告黃○○已供稱:有二筆款項係該公司向上宜公司以每公斤7.5到8元左右購買H○○○後,依約定應給付上宜公司之貨款,另一筆款項則係被告潘力揚向伊借款而匯入,被告潘力揚亦陳稱:確曾與被告黃○○間有買賣H○○○等回收物之情形,且稱該回收物可能是其他未簽約回收商所回收之貨品而委由被告黃○○所經營長運公司出貨等語。②被告D○○則供明:此係以每公斤約7.65元之代價向上宜公司購入後,再以每公斤9 元交送與推廣協會,而部分款項則係與被告潘力揚間之私人借貸往來等語,被告潘力揚亦供稱:前開匯款確係回收商冠泓、奇徵公司為曾載貨至該公司乙事而給付之貨款,並稱其中尚包含含借貸款約20萬元等語。③被告宇○○供稱:此係上宜公司所寄售之回收物,雙方約定以每公斤7至8元買入,相關回收物均係上宜公司載送至伊公司再出貨,其中85年04月15日該筆53萬7千6百16元款項則係因被告潘力揚向伊調借才匯款等語並據被告潘力揚為相同供述。④被告C○○供稱:曾向被告潘力揚購買5、6次回收貨物,除其中85年11月15日該筆中有10萬元係借款與被告潘力揚外,其餘均為給付前述貨款,且被告潘力揚尚積欠伊約50萬元款項等語,並為被告潘力揚所是認,且供稱該部分貨物均係由被告C○○提供自己之大貨車載往處理廠,運費部分則由被告C○○另外開立發票給伊等情。⑤被告戊○○供稱:該筆匯款係在85年11月間因上宜公司員工要求伊代其他回收商出貨,由上宜公司員工提供出貨物品重量後,伊再按照一般出貨流程並開立發票與推廣協會,領款後即以每公斤8 元計算將款項匯入上宜公司所指定帳戶,留下款項係供伊公司繳稅之用等語。⑥被告辰○○供稱:上宜公司曾因其他回收商貨品太多,由被告潘力揚通知伊以該公司名義出貨,該公司係以每公斤約 7.5元買入,伊才會出其中二筆匯款,另筆36萬元者,則因該公司所購入機器係由上宜公司維修才給付該筆費用等語,亦經被告潘力揚供稱:確曾有請寶額資源回收公司代為出貨等語。⑦被告己○○供稱:曾向上宜公司以每公斤7.65元買貨,經載送至伊公司處理後出貨,再向推廣協會請款後以前開約定買入價格匯款至被告潘力揚所指定前開帳戶,除85年12月17日之20萬元及85年10月16日之20萬元等匯款係屬借貸款項往來外,其餘即為前開緣由等語,並經被告潘力揚為相同供述。⑧被告N○○雖供稱收貨憑證上之碩偉公司章並非該公司所有印章,惟其亦供稱:所經營公司確曾出貨至處理廠,再據以向推廣協會請款等語,⑨被告辛○○供稱:因被告B○○以所經營上晴公司之H○○○貨量甚大,與伊公司洽商以每公斤8 元計算買入後,由伊公司代為出貨,向推廣協會請款後再匯款與被告B○○,但該三筆匯款則非伊公司所直接匯入等語,而被告B○○則供稱:伊所經營之上晴公司確曾以被告辛○○所經營協治公司名義出貨,再參諸卷內關於該三筆匯款係另行註記為被告辛○○所經營協治公司匯入,與同時間之同業往來明細表備註欄則註明係經被告B○○代收情況相互參照,有存摺明細表、同業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憑,應可見該三筆匯款係由被告辛○○交付與被告B○○後,由被告B○○轉交與上宜公司,被告辛○○所稱係與被告B○○間有買賣回收物之情由而交付各該款項乙事,尚堪採信。因此,除被告N○○、辛○○部分外,其餘被告黃○○、D○○、宇○○、C○○、戊○○、辰○○、己○○等人前開匯款入被告潘伯境陽信帳戶之情由,既據渠等與潘力揚均供稱除部分屬私人借貸往來外,其餘均係基於與上宜公司間有回收之H○○○等貨品買賣關係所應交付之貨款,而被告辛○○亦係基於與被告B○○間之回收貨品買賣契約而交付款項,除另有積極證據外,顯難徒以該匯款往來情事,即得推測渠等所約定貨品實際上並不存在,或未依約送往推廣協會所指定處理廠。 ⑵再觀諸各該公司與推廣協會所簽立之鋁箔包容器回收清除委託合約書內容,均僅在第4條之㈠之1約款中,有回收物品須為參加推廣協會聯合回收作業業者所生產鋁箔包商品之限制外,並無請款之回收物來源,必須為各該公司所自行設置回收點處取得等相關限制,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黃○○等人另向上宜公司或上宜公司所代為尋找之其他回收商以較低價購買回收物後,再持以依約載往推廣協會所指定之處理廠而據以請款,只須各該鋁箔包無違反前開契約第4條㈠之1約定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黃○○等人如此取得回收物方式有何違約甚至違法可言,更難認此交易方式有何違情而足以進一步臆測被告黃○○等人實際上並未將各該回收物送交處理廠,而僅係在各該出貨流程應填載之地磅單、收貨憑證上不實填載高於實際運送之數量,即據以依約向推廣協會申領款項。 ⑶抑且,被告即上宜公司員工E○○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陳稱:確曾依潘力揚指示由臺力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公司載貨至黃○○所經營長運公司處,而以長運公司名義出貨二次等情,被告N○○亦供稱:伊所回收之貨品數量達一車時即會通知上宜公司,貨品則由上宜公司載往轉運站,迄月底才依通知之數量結算請款,且84年間尚未與推廣協會簽約前亦曾有20幾噸之回收貨品出賣與潘力揚,但是貨品只有送至轉運站而非直接載往處理場,未到處理廠者賣價僅約每公斤三元,直接載往處理廠者始為每公斤九元價格等語,益見潘力揚及前開被告所供稱簽約回收商彼此間,或未與推廣協會簽約之回收商與渠等間時有回收貨品為運送方便或其他不同因素而互相調貨買賣之情形,且此亦不違一般回收商處理常情;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被告黃○○等人有匯款與上宜公司者,姑不論如前述,部分款項業據被告黃○○等人供明係與被告潘力揚間之私人借貸往來,其餘所述被告黃○○與上宜公司間之買賣回收物情事,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說明實際上並無各該貨物載往處理廠之情事。 ⑷再酌以前開回收物往來詳細數量、資料等因時隔甚久,被告黃○○等人及潘力揚雖亦未能提出確有各該回收物進貨及回收來源等相關資料,惟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仍難徒憑推測即認各該回收物並非實際上存在並經運往處理廠,自亦難認被告黃○○等人有何在地磅單、收貨憑證及發票上填製不實事項或有何向推廣協會詐領款項等行為,上訴理由仍未提出積極證據,反課責被告等須提出相關憑證,自證無罪,自不足取。 ⑸又關於被告N○○所稱各該以碩偉公司名義出具之收貨憑證上碩瑋公司大小章並非該公司所有印章,並稱或係上宜公司自行刻用之部分,其亦自承確有與推廣協會簽訂回收鋁箔包容器回收清除委託合約書,並有該合約書一份可按,其卻又稱出貨時並未出具推廣協會一般回收物處理流程所應交付之各該收貨憑證資料,已有可疑;加之,被告N○○亦自承該期間確實均有出貨至元盛公司,相關款項亦據之而自上宜公司處領得,以前開被告黃○○、D○○、宇○○、C○○、戊○○、辰○○、己○○所述出貨、領款流程相互參照,縱使係被告N○○未依一般流程規定自行蓋用公司大小章於收貨憑證上,而由上宜公司或其他人代為出具,只須各該貨物實際上確有送至各該處理廠,亦難認其上所登載事項屬不實。 ⑹其次,以被告N○○所經營源坤公司名義出具均送往處理廠國裕公司之84年05月24日、06月24日、車號均為JO-427號及84年05月11日、車號HY-461號,84年04月29日車號JQ-402號之地磅單、收貨憑證,及以碩偉公司名義出具亦送往處理廠國裕公司之84年05月23日、7月8日、車號均為JO-427號及84年04月19日、車號HY-461號之地磅單、收貨憑證部分,固據證人即斯時車號JO-427號車輛之駕駛人陳國楨、車號JQ-402號車輛駕駛人吳興來、車號HY-461號車輛駕駛人張廷綦分別證述各該地磅單及收貨憑證之司機欄簽名並非渠等所為,並有各該地磅單及收貨憑證扣案可證。然而,證人陳國楨此證述,如前所述(參前文貳四、㈣⒈⑶),僅足以說明前開由車號JO-427號載送之地磅單及收貨憑證上關於司機欄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寫,仍不足以說明實際並無該批貨物送往所載處理廠之事實。而依證人吳興來所證述該車號於84年04月18日後即改領為VZ-671車號,且83年後即均在金門駕駛使用之情節,及其所提出該車輛屬水泥攪拌車之照片二張,及證人張廷綦部分所證稱並未曾如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所載臺東、花蓮載送貨品之情形,固堪認該車號JQ-402、HY-461車輛當無如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載送貨品之可能,然而,經比對各該同一筆回收物載送紀錄之收貨憑證及地磅單上司機簽名字跡,其上確有不同人之簽名字跡,證人張廷綦復證稱:伊斯時確有依潘力揚指示駕駛該車輛載送H○○○,且部分載送資料並非由其本人親筆簽名,亦與前述證人陳國楨所證述各該資料登載流程並非必由載載送司機本人簽名之情形下,前開地磅單、收貨憑證上之「陳建良」簽名是否即為證人陳國楨所證稱伊未經要求簽名或係漏未簽名而由他人補簽之情形,即有可能;另關於證人吳興來、張廷綦所有車輛之載送情形部分,參以M○○等被告所供述回收商出貨流程均係自回收商處載往處理廠,經處理廠部分之過磅單位秤量後,處理廠尚須有員工負責核對所載粒數、重量等是否相符,與卷附地磅單、收貨憑證上所載審核單位即包括供應廠商、回收管理單位、處理驗收公司、過磅單位等記載情形相互對照,已可見該回收貨品出貨流程須經過不同單位核章,而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上之字跡確係經不同人書寫,復與前述應出於不同人填載,地磅單上之一般出貨流程相符,再衡以該車號之記載並非處理廠人員所必須逐一審查,業據被告壬○○、申○○、天○○、亥○○供述在卷,實際載送之司機亦無經要求尚須逐筆自己親簽記載,是否係斯時填載之人疏忽誤記,又未經其他人審核發現致車號資料登記錯誤,即有可能,以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仍有與一般實際出貨流程相同而由不同單位審核記載之情形,實難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其上所載貨品運送情節並非真實之情形下,即認其上所載之貨品運送情節係出於虛構,被告N○○自行或另交由他人出具上開該文件,尚難認有登載不實之行為,亦難認其據之所開立發票亦不實,更從認其有向推廣協會詐領款項之行為。 ⒊被告G○○部分: 被告G○○所供承:確有同意上宜公司之潘力揚以伊所經營中安公司名義代為出貨,並曾應潘力揚要求在已完成出貨程序之收貨憑證資料上蓋用中安公司大小章,再由潘力揚據以推廣協會請款,經推廣協會交付款項後,伊除扣除約10% 作為公司繳稅用外,其餘即交付潘力揚等事實,核與被告潘力揚供稱:曾要求回收商借用名義與其他回收商出貨使用,及G○○匯給伊之款項即為貨款等情相符。被告G○○另稱亦曾同意B○○借用中安公司名義出貨等情,亦據被告B○○供述一致,然此均僅足以說明被告G○○確有由上宜公司及上晴公司代為出貨之情形,而如前所述,中安公司與推廣協會間所簽立之契約內容,既無限制中安公司出貨來源之相關約定,縱使中安公司僅係借用名義予他人,實際上從未自行處理任何回收清除事務,亦屬其有無違反與推廣協會間約定之問題,被告潘力揚、B○○既均供稱實際上係由渠等有載送貨物至處理廠方據以請款,各該文件自非被告G○○所登載,且此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所載貨品送往回收處理廠等情係出於虛構,亦難認其上所載者係不實,更無從謂被告G○○有何對推廣協會詐領款項者可言。 ⒋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雖供稱:於84年間曾應潘力揚要求,在其所提供之兩本空白收貨憑證上蓋用豐益商行之印章等語,惟其亦供稱:潘力揚有表示係為方便豐益商行出貨之事務處理,並據被告潘力揚於原審供陳:此係因相關請款數據登載有誤,才要求回收商交付空白之收貨憑證資料俾利修改等語,在其所述空白憑證係在何時,以何方式使用,無具體證據可明之情形下,已難徒憑此情即謂係甲○○有與潘力揚共謀虛偽登載各該收貨憑證之行為。另被告甲○○所稱:亦曾經潘力揚告知借用豐益商行名義出貨,致向推廣協會請款之數額高於豐益商行實際上所載送貨品數量之部分,固有被告甲○○曾於85年4月11日、4月16日、5月17日先後匯款18萬3千元、20萬6千8百49元、23萬1千4百9元至被告潘伯境陽信帳戶之存摺 明細表一份可考,然被告甲○○於原審亦進一步陳明:此係因上宜公司認為回收量未達預期標準,而告知伊以此方式購買貨品借用豐益商行名義出貨,伊才在取得此部分貨款後,以購買貨物每公斤八元方式計算應付價款轉匯予潘力揚,實際上均有出貨等語,復據被告潘力揚供稱:此以豐益商行名義出貨部分,係直接由其他回收商之貯存場出貨,並非先載送至豐益商行處等語,以豐益商行與推廣協會間約定內容中既無限制豐益商行不得另行買貨者,有該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查,亦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謂被告甲○○所經營豐益商行係以實際上未出貨而虛偽填載資料以請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至以豐益商行名義所出具之84年5月12日、5月13日、6月8日、7月28日、7月31日,車號均為JO-427號地磅單、收貨憑證上關於司機「陳建良」之簽名,證人陳國楨雖亦指證稱非其親簽,然如前述(參前文貳四、㈣⒈⑶),僅足以說明前開由車號JO-427號載送之地磅單及收貨憑證上關於司機欄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寫,仍不足以說明實際並無該批貨物送往所載處理廠之事實,從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訴登載不實並填製不實發票以向推廣協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⒌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所經營之翔發公司固曾於85年09月17日、10月18日、11月19日、12月18日、86年01月16日先後匯款 32萬4千4百元、10萬8千7百20元、10萬8千3百20元、28萬4千6百40元、10萬5千40元至被告潘伯境陽信帳戶,有存摺明細表乙份附卷可佐。惟被告丙○○○已供稱:自85年7、8月間至同年年底期間均係由上宜公司先傳真通知出貨時間、出貨量,再由翔發公司將蓋好公司章之空白聯單寄至上宜公司,以此種方式出貨之數量亦會併入而開立發票,並稱此係因潘力揚認為該公司之出貨量未達約定標準,才以此方式用翔發公司名義卻實際上由上宜公司處理出貨事宜,事後並以每公斤八元計算匯款與上宜公司等語,並據被告潘力揚供稱確有代翔發公司出貨,係為鼓勵回收量較少之回收商繼續運作等情,而如前述,據翔發公司與推廣協會所簽立之合約書中,並無回收物來源之限制,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明丙○○○向潘力揚所購買回收貨品並不存在,或未依約載往處理廠等情形下,自亦難認被告丙○○○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內容不實發票等行為。 ⒍被告宙○○、F○○部分: 被告宙○○所經營之蘭陽公司確實曾於86年1月7日匯款15萬元,被告F○○所經營和健公司曾於85年12月17日匯款20萬6千9百60元均至被告潘伯境陽信帳戶等情,固有各該存摺明細表可按。惟被告宙○○、F○○已供稱:係以併車出貨方式,事後再向推廣協會請款後,為給付所併車但實際並非伊等公司所出貨部分之貨款而匯出,所併車部分亦確有貨物依約定流程載往處理廠等語,核與被告潘力揚所述者相符,而併車出貨乃為推廣協會所允許乙節,有卷附「廢棄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致各回收清除機構指示可以併車出貨之傳真函件可稽外,證人即推廣協會之卯○○於原審亦供證:「為達到環保署要求數量,不足一車可以併車出貨,至於同開一張發票係由管理公司上宜自行處理」等語;參照前述被告黃○○、D○○、宇○○、C○○、戊○○、辰○○、甲○○、己○○等人所供述時有未達依約定應有之數量,而另向其他回收商或由上宜公司代為接洽而購入其他回收物等情節,徒憑匯款乙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之情形下,即認併車部分實際上並無貨物載送,顯屬臆測無據。另蘭陽公司出具之84年10月07日、車號ZX-108、處理廠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磅單、收貨憑證上所載該車輛,雖實際上並不存在,有車籍資料查詢表乙份可稽。惟被告宙○○於警詢時即已供明:該次載送之車號實為GX-G08,因係上宜公司職員以電話詢問該載送車輛資料時誤聽而登載之,並提出該車號GX-G08車輛照片影本一張在卷可查,以二者之發音確近似而有誤聽之可能,再觀諸該地磅單上分別有司機欄「高連富」、秤量單位欄「周」字、處理單位簽章欄「坤」及其他日期、重量、供應廠商等記載,且明顯可見有三種不同之簽寫字跡,所書寫字體粗細亦可辨別係使用不同筆所書寫,與被告即臺泥公司員工丑○○、子○○、L○○、地○○及證人陳國楨所述:臺泥公司小港廠處理過程中,過磅、處理廠簽認、司機簽認部分係由不同人所為之情形相符,有該地磅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則以該地磅單、收貨憑證記載與一般出貨流程之經由不同單位分別審核程序均相同之情狀,實難徒憑其上車號記載錯誤乙事,即遽認所載其餘運送情節係虛偽,自亦難認被告宙○○而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並填製不實內容發票以詐領款項等行為。 ⒎被告庚○○部分: 按被告庚○○所稱曾併車出貨之情節,核與被告宙○○、F○○上開所供述方式相同,並經被告潘力揚供稱斯時為節省調度車輛之費用及鼓勵回收商達推廣協會所要求之一定回收比率數額,彼此回收商間有以調貨、併車等方式互相支援之情形,並據被告巳○○(推廣協會回收管理組組長)於原審供稱:環保署原即同意以併車方式處理,關於幸福企業社合併出貨是一事,確有經過推廣協會許可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70 頁),參以同為回收商之被告黃○○、D○○、宇○○、C○○、戊○○、辰○○、甲○○、己○○等人所供述時有未達依約定應有之數量,而另向其他回收商或由上宜公司代為接洽而購入其他回收物等情節,暨幸福企業社與推廣協會所簽立之合約書中,並無回收物品來源之限制限,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可按,被告庚○○同意潘力揚另以其他回收貨物併車,以幸福企業社名義出貨,再將非其己身貨物之領得款項匯予該貨物之實際出貨人潘力揚,顯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當不得徒憑臆測遽指併車部分實際上並無貨物載送,自亦難認被告庚○○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欺取財等行為。 ⒏被告K○○部分: 被告K○○固供稱有「出借南全公司名義」予上宜公司與推廣協會簽立運送契約之情形,惟其亦供稱:簽約後南全公司確有負責南部之運送事宜,後來亦曾派車由北部載送回收物至南部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潘力揚除一再拖延甚至違反前約定北中協助派車運輸原則,迫使伊不得不由南部調車輛北上,甚至花東等地區拖運,並提出車輛派車單傳真資料為證,可見被告K○○所自承上宜公司借用南全公司名義簽約之情節,並非謂南全公司全無依約履行之行為。另有關南全公司僅取得發票數額1/3 部分,亦經其供明:會領取此較少數額,係因南全公司僅領取實際有承運部分之款項,亦即觀諸被告K○○全部供述意旨,其雖與推廣協會簽立契約負責回收物運送事宜,惟實際上載送事務並非全部均由南全公司承作,部分其有同意由上宜公司另行調派車輛載送,雙方再依各自實際承運之情形,分配推廣協會所撥付之運費款項,則依被告K○○供述情節,縱使其將部分約定運送事務轉交上宜公司處理,至多僅屬依其與推廣協會約定內容,有無違約轉交他人運送之問題,並無從認其有何實際上未依約載送貨物卻填製不實發票持交與推廣協會以行使之行為,更何況公訴人所指匯款予潘力揚乙節,其中尚有因雙方借貸而匯入,亦據被告K○○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借貸支票影本為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之情況下,自難僅憑推測遽論被告之犯行。 ⒐綜上所述,均難認被告M○○等18人所經營公司有何實際上未出貨,卻虛構出貨數量而向推廣協會詐欺取財,及登載內容不實之地磅單、收貨憑證暨發票等行為,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18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情事,上訴理由猶執陳詞,亦始終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自非可採。⑴至被告酉○○雖曾供稱:前開被告M○○等人與上宜公司間匯款往來所據之進貨詳情,並未登載在上宜公司相關進貨紀錄、貨款支出等帳冊內,此係假出貨等語,惟其亦稱係擔任會計職務,並未負責登錄及記載地磅單,為何有前開匯款往來,伊並不知情等語,以其並不知相關貨物載送處理實情,其所稱是否為假出貨一節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而縱使依其所述上宜公司就此部分之事務處理未詳實計入公司營業內容而有疏失,仍與前述各該回收商向推廣協會請款時,所依據之載送數量是否屬實乙事無涉,自亦不足據之謂前開匯款往來所據之貨物載送情形屬虛構。⑵另證人即上宜公司職員陳壢生固曾稱:扣案記載前開被告M○○等人與上宜公司間匯款情形之同業往來明細表屬上宜公司內帳,並稱該明細表所列之廠商,即是被告潘力揚指定假出貨向協會詐領補助款之廠商等語,惟其亦稱:何以當時陳稱認此係假出貨之依據已不記得,伊應係認為例如回收商中安公司實際上自行出貨之數量非如此多,卻在收貨憑證上記載較多數量而認係假出貨,惟其亦稱實際上伊本人並不知道各該回收商出貨數量與事後上宜公司所取得收貨憑證所載數量是否相符等語,自亦難據證人陳壢生並非有據之臆測之詞,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亦併指明。另起訴書所載M○○將其所經營之前開二家公司空白之出貨憑證蓋用大小章後,由潘力揚偽造丁○○○○○○○,再交給M○○開發票,經M○○開立實際上未出貨之發票供潘力揚使用之部分,D○○提供蓋有其公司大小章之出貨憑證供潘力揚等人偽造使用部分,寅○○部分未載及其所為尚有將數量以少報多之情形,均經公訴人於原審90年10月04日具狀及以言詞更正如前述亦予敘明。 五、關於國裕公司之被告壬○○、申○○、亥○○、天○○;及臺泥公司之被告丑○○、子○○、L○○、地○○;暨正隆公司之被告A○○、午○○等10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壬○○係「國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申○○係該公司會計,亥○○、天○○係該公司廠長,丑○○係「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小港紙廠之廠長,子○○、L○○、地○○均係該紙廠管理員,A○○係「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紙廠,午○○係該紙廠管理員,均為回收H○○○、紙盒處理廠負責地磅貨登錄、記載地磅單相關業務之人。明知前揭公司或上宜公司實際上並未雇車載運H○○○、紙盒至該等場所過磅、出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4、85年間以填載不實之車號偽造地磅單、出貨憑證供上宜公司向推廣協會詐領回收補助款,並分別將各該不實之紀錄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有關帳簿文件,以增加營業成本,足以生損害於營業登記之正確性並藉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等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㈡起訴論據: 公訴人⑴認被告壬○○、申○○、天○○、亥○○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依證人吳興來、梁海興、陳國楨、張廷綦證述以載送至國裕公司處理時所出具之收貨憑證、地磅單所示車號JQ-402、VQ-702、JO-427、HY-461號車輛並無在所示時間載送回收物至國裕公司之情形,並有各該車輛之收貨憑證、地磅單等件可證為其主要論據;⑵認被告丑○○、子○○、L○○、地○○、A○○、午○○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丑○○於警詢時曾供稱該物料係由被告子○○或L○○會磅,被告子○○供承有在84年07月21日暨同年08月25日、車號JO-427號,及於同年10月07日、車號ZX-108之收貨憑證及地磅單上蓋章,被告L○○、地○○供承有在前開二紙地磅單上認簽,及證人陳國楨之證述;被告A○○、午○○供述於85年05月13日車號KL-190號車輛所送來之貨物係由被告午○○會磅簽認,由被告A○○填載車號之內容,證人陳明輝之證述,前開收貨憑證、地磅單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壬○○等10人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壬○○等10人均堅詞否認涉犯上揭犯行。①被告壬○○辯稱:伊雖係國裕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確與推廣協會簽約,但伊公司僅負責處理H○○○之焚化銷燬,並未填寫地磅單,出貨憑證伊則不清楚,且伊公司並未提供任何文件給上宜公司向推廣協會領款,伊亦未曾製作任何帳簿文件、會計憑證,伊公司係直接以重量計算向推廣協會請款,所領得款項均與實際重量相符等語。②被告申○○辯稱:伊係國裕公司會計而負責記帳、派車、聯絡現場與公司等事務,並未負責記載地磅單或填寫出貨憑證,所負責僅涉及記載進料、銷毀H○○○數量及開立發票部分等語。③被告天○○辯稱:早期鋁箔包回收物係在進入處理廠前先秤好重量,經推廣協會要求才在處理廠外以品冠公司之地磅秤量,伊並未處理地磅部分之秤量或記載重量於地磅單上,伊在其上簽名時即已寫好重量,伊僅檢視粒數是否正確,進入處理廠即未再秤量,伊亦不負責填寫收貨憑證或開開立發票等事務,且伊公司有無向何人請款等伊亦均不知情等語。④被告亥○○則辯稱:伊係擔任國裕公司廠長,並未負責管理回收、過磅、登錄、記載地磅單等業務,而僅負責管理機器方面業務,相關地磅單均由另一位廠長即被告天○○所管理,亦未曾登載會計憑證,且因每一部車進貨時均須過磅,伊認為重量應與所登載者相符,且此亦非其所管理之業務範圍等語。⑤被告丑○○辯稱:伊係在臺泥公司小港紙廠擔任廠長,該廠業務均分層負責,伊並不負責登錄地磅單、出貨憑證、帳簿文件、商業會計憑證等工作,於85年前該公司只是應推廣協會之請代為處理試用將H○○○與廢紙混合作為製紙原料事宜,與推廣協會並未簽約亦無金錢往來,於84年05月至85年初,上宜公司載貨進來時有已填好重量之地磅單,但伊公司現場人員僅根據粒數在地磅單上簽收,並未過磅實際重量,迄下月初亦係由上宜公司製作出貨憑證交付伊公司之物料部門核對地磅單無誤後即蓋章,之後地磅單、出貨憑證亦均交還與上宜公司,伊並無任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行為等語。⑥被告子○○辯稱:伊在臺泥公司小港紙廠之工作內容僅核對地磅單,確認有貨物後即在進貨憑證上蓋章,並未負責過磅或登錄重量等在地磅單上記載之部分,相關貨物過磅登錄事宜在進來前即已處理,且84、85年間伊所蓋章之上宜公司及臺泥公司所交付進貨憑證,伊並未交給上宜公司,也未曾將地磅單交給上宜公司而向上宜公司領取補助款等語。⑦被告L○○辯稱:伊在臺泥公司小港紙廠工作內容是點收鋁箔包粒數相符後,即在地磅單上簽名,其上之重量、粒數則係在之前即已寫好,伊沒有處理進貨憑證,於84、85年間亦沒有填寫上宜公司與臺泥公司有關之地磅單、出貨憑證等,更沒有將地磅單、出貨憑證交付上宜公司請款等語。⑧被告地○○辯稱:伊係在臺泥公司小港紙廠擔任堆高機駕駛並負責裝卸貨物,進貨時伊點收數量符合即在地磅單上簽名,並未記載重量、粒數,此在伊簽名前即有記載,且於84、85年間伊沒有填載由上宜公司、臺泥公司、正隆公司所交之丁○○○○○○○、進貨憑證,也沒有在84、85年間將伊所填載的地磅單或經手的出貨憑證、進貨憑證交給上宜公司、臺泥公司、正隆公司向推廣協會請領補助款等語。⑨被告A○○辯稱:伊擔任正隆公司大園紙廠資材部經理,工作內容係涉及資材部業務人員調動、調配及原料的買賣、進貨,伊僅在收料單上核章及負責管理,資材部雖有地磅員處理地磅單,以記載過磅的總重、空重、淨重,但伊並未負責地磅單登錄、記載、核章或處理出貨憑證或進、收貨憑證等事宜,且對H○○○部分僅係義務幫上宜公司處理,未收取任何費用,於84、85年間伊並無填載任何由上宜公司、正隆公司所交之丁○○○○○○○,也沒有該二公司之收料單,於84、85年間更從未將伊核章過之收料單交給上宜公司或正隆公司向推廣協會請領補助款等語,⑩被告午○○辯稱:伊雖在正隆公司大園紙廠擔任地磅員負責過磅,伊均依進貨之總重、空重、淨重等填寫地磅單,並不負責處理出貨憑證、收貨憑證、進貨憑證部分,於84、85年間伊雖有登載由上宜公司所交付之三聯單即出貨憑證,但僅有登載正隆公司所交付之地磅單,並沒有登載上宜公司所交付地磅單之情形,至於在上宜公司所交付之出貨憑證上,伊則係依據正隆公司交給伊過磅之地磅單上所載的總重、空重計算淨重,與地磅單、實際的重量均相符,至於在正隆公司所交付地磅單上係記載總重、空重、淨重、蓋章,伊均依在地磅顯示器上所顯現的實際數字記載,亦不負責查核司機、車號,並無為不實登載之必要,於84、85年間亦無將丁○○○○○○○交給上宜公司向推廣協會請款之情形,伊僅知該二份文件隔日係由上宜公司領走等語。 ㈣本院判斷之理由及依據: ⒈關於臺泥公司部分:(丑○○、子○○、L○○、地○○)扣案之84年7月21日暨同年8月25日,車號均為JO-427號,及於同年10月7日、車號 ZX-108號之三紙收貨憑證上處理公司驗收核章欄中臺泥公司總務課物料股章戳,均係被告子○○所蓋,而各該地磅單則分別由被告L○○、地○○認簽等情固據被告子○○、L○○、地○○所自承無訛,然而: ⑴前開車號JO-427號車輛之載送情形,該車駕駛陳國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雖均指稱其上之「陳建良」簽名並非伊所簽寫,惟該證述,僅足以說明前開由車號JO-427號載送之地磅單、收貨憑證上關於司機欄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寫(此部份詳參前文貳四㈣⒈⑶),以證人陳國楨亦證稱確曾前往元盛公司及曾載貨至臺泥公司小港廠多次之事實,在前開地磅單、收貨憑證上之「陳建良」簽名亦有可能即為證人陳國楨所證稱伊未經要求簽名或係漏未簽名而由他人補簽之情形下,已難遽認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所載時間、貨品實際上並未曾送至臺泥公司小港廠內。 ⑵其次,證人陳國楨所證述之載貨流程,係伊經上宜公司指示前往所指定H○○○等物之回收商處載貨,伊在回收商處取得收貨憑證後,即將貨品連同收貨憑證持往處理廠,經過磅、下貨、空車過磅後,處理廠即會交付伊地磅單,惟其亦證稱於84、85年間地磅單始由手寫改成電腦繕打,伊送貨至臺泥公司小港廠時均會過磅,但並非在該廠內過磅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2頁),核與被告丑○○、子○○、L○○、地○○所稱回收之H○○○等貨物送至該廠內前即曾過磅,其等收到之地磅單上已先填載相關貨品重量、粒數等情相符,再參諸同一時間之地磅單、收貨憑證上字跡亦有不同而難認係出於同一人所填載,地磅單上之秤量簽章欄甚至有「周」字等簽名,均可見該貨物實際過磅之人並非臺泥公司小港廠之管理員即被告L○○、地○○,在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所載均明顯可見符合被告丑○○、子○○、L○○、地○○及證人陳國楨所述僅過磅後再載送至處理廠時即須經過二不同單位之情形下,實難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其上所載貨品運送情節並非事實之情形下,即得認其上所載之貨品運送情節係出於虛構而由被告子○○、L○○、地○○等在其上為不實之核章、簽認等登載。進而,自亦無從謂任職該廠廠長而未實際從事前開核章、簽認業務之被告丑○○亦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 ⑶前開車號ZX-108號車輛部分,固查無該車號之車輛存在,有車籍資料查詢表乙份附卷可稽,惟觀諸前開地磅單、收貨憑證所載係由回收商蘭陽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處載送至臺泥公司小港廠,而被告即蘭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宙○○已供稱:該公司之出貨流程係通知上宜公司,由上宜公司與伊所找之載貨司機聯繫欲載送前往之處理廠資料後,伊即將在收貨憑證上蓋用蘭陽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連同貨物均交付與司機,由司機送往過磅等,至於上載之ZX-108車號實為GX-G08車號之誤,因當時上宜公司係以電話詢問載貨之車號資料,有可能係誤聽所致,而該GX-G08車號車輛確實存在,亦有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及照片各乙紙在卷為憑,以二者之發音確近似而有誤聽之可能,能否即認實際上並無該地磅單、收貨憑證所載之貨品載連富」、秤量單位欄「周」字、處理單位簽章欄「坤」及其他日期、重量、供應廠商等記載,且明顯可見有三種不同之簽寫字跡,所書寫字體粗細亦可辨別係使用不同筆所書寫,與前述被告丑○○、子○○、L○○、地○○及證人陳國楨所供述、證述臺泥公司小港廠處理過程中,過磅、處理廠簽認、司機簽認部分係由不同人所為之情形相符,有該地磅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則以該地磅傳票、收貨憑證記載尚須經由不同單位分別審核之程序,且如前述,相關貨物係先由過磅單位秤量後註記於地磅單、收貨憑證上,復難認臺泥公司小港廠之管理員有應核對載送貨品車輛之車號乙事,自難僅以被告地○○未核對察覺車號錯誤乙事,即遽認其應有明知此載送車輛、物品係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之行為,亦難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上所載貨物係出於虛構之情形下,即遽認其上被告子○○、地○○之核章、簽認等登載屬不實,自亦無從遽認渠三人與被告丑○○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者可言。 ⒉關於正隆公司大園紙廠部分(A○○、午○○): ⑴該85年05月13日、車號KL-190之地磅單係由被告午○○所登載,收貨憑證上之處理公司驗收(倉儲公司)核章欄中正隆公司大園紙廠資材部之章戳則係被告A○○所蓋用,固據被告午○○、A○○二人所是認,而證人即該85年5 月13日之收貨憑證、地磅傳票上所載車號KL-190號車輛實際所有及使用人陳明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則均指稱其上之「陳進輝」簽名並非伊所簽寫,然而,於原審91年9 月19日審理期日其亦結證以:85年間伊確有駕駛該車號之車輛,亦曾載送打包廢紙等物至正隆公司大園紙廠,該廠查核其貨物時常未審核登錄伊車輛之車號,伊在過磅時僅有持用正隆公司之地磅單,而收貨憑證部分有無經由隨車人員攜帶前往已記不清楚,惟收貨憑證上之司機簽名、車號紀錄並非伊所為,伊每次送貨均有隨車人員,而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上司機姓名之填載有無係隨車人員登載之情形,則因時隔太久,伊亦無印象等語,以正隆公司過磅時並無必須經載送司機親簽之程序,縱使該司機欄之簽名並非該車輛駕駛人即證人陳明輝所簽寫,且姓名亦有不同,在係由他人代為填載亦有可能之情形下,實無從僅憑證人陳明輝證述未在前開地磅單、收貨憑證上簽名乙事,即得認其上所登載之事項必係出於虛構。 ⑵抑有進者,以被告午○○、A○○所一致供稱該貨品之過磅事宜係由被告午○○負責,並於過磅時登載各該重量、車號等資料,但並不處理收貨憑證事宜,被告A○○則未參與實際過磅等事務,而僅事後在收貨憑證上核章之程序,觀之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上確係分別由不同人所書寫,足見其上之登載應與該廠一般處理流程相符,再參諸證人陳明輝前述證稱正隆公司並未核對車輛車號,及該地磅單上並無須由載送司機簽名之欄位存在,證人即正隆公司大園紙廠守衛人員石康華亦證稱:伊當時均會核對車輛之車號與所持用之單據符合才放行令入廠內,但就伊之部分並無尚須核對司機姓名之程序等語,益見被告午○○於過磅時應無尚須審核司機、車輛車號之義務,自亦難認其令載送之司機親自簽名乙事有何違情之處;因之,實無從僅憑證人陳明輝前開證述,即得遽認該地磅單、收貨憑證所載情形並非真實,自亦難認被告午○○、A○○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⒊關於國裕公司部分(壬○○、申○○、天○○、亥○○):⑴關於經國裕公司在處理公司欄核章之收貨憑證及地磅單等資料,係在回收物品載送至國裕公司後,由被告天○○負責會磅審核並蓋章,再將各該資料送由被告申○○據以計算後填製發票向推廣協會請領相關處理費用,被告壬○○、亥○○並未負責審核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等內容,業據被告壬○○、申○○、天○○、亥○○四人分別供明在卷,則此既非屬被告壬○○、亥○○兩人之業務範疇,相關之收貨憑證及地磅單上復無其二人之簽章用印,則公訴人指訴二人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顯然無憑。另被告申○○為國裕公司之會計,其並未實際於現場過磅驗貨,而係於辦公室內,由被告天○○以電話先報明會磅車輛及重量,再由上宜公司隨車人員持磅單及收貨憑證交由申○○在處理公司驗收欄用印,之後再依各該資料,據以計算填製發票向推廣協會請領相關處理費用,亦難認被告申○○對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上所載是否相符乙事,能予以審核而得知所載內容為不實之可能。 ⑵其次,關於車號JO-427車輛駕駛人陳國楨、車號VQ-702車輛駕駛人梁海興、車號HY-461車輛駕駛人張廷綦,所證述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之司機欄簽名並非渠等所為乙節,並不足以證明實際上並無出貨之情事,業已詳述如前(詳參前文貳四㈣⒈⑶、貳四㈣⒉⑹);再參以依其餘被告M○○、黃○○、D○○、宇○○、寅○○、C○○、G○○、戊○○、辰○○、甲○○、丙○○○、己○○、辛○○、N○○、宙○○、庚○○、F○○所供述回收商出貨流程,均係自回收商處載往處理廠,經處理廠部分之過磅單位秤量後,處理廠尚須有員工負責核對所載粒數、重量等是否相符,與卷附地磅單、收貨憑證上所載審核單位即包括供應廠商、回收管理單位、處理驗收公司、過磅單位等記載情形相互對照,既可見該回收貨品出貨流程須經過不同單位核章,而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上之字跡又係經不同人書寫,與前述應出於不同人填載,地磅單上之一般出貨流程相符,實難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其上所載貨品運送情節並非事實之情形下,即得認其上所載之貨品運送情節係出於虛構,自亦難據之謂被告天○○有明知實際上並無所載貨品送至國裕公司之情事,卻仍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上,或被告申○○有何後續開立發票以向推廣協會請款時,係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以詐欺取財等行為,而並未負責審核各該地磅單、收貨憑證之被告壬○○、亥○○,更難認有何亦共謀而有公訴人所指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行為。 ⑶至於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雖曾稱:伊係依被告潘力揚指示處理送至國裕公司箱之會磅、驗貨事宜,並負責彙整當月月報表,並曾發覺所整理月報表有多出一些非伊所驗貨之收貨憑證、地磅單等資料,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送至國裕公司之驗貨事務並非每次均由伊處理等語(此部份詳參前文貳三㈣⒉癸○○部分),亦難以其前之供述據為不利被告壬○○、申○○、天○○、亥○○之認定。 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潘伯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巳○○於本院宣示95年3月3日下午繼續審理時,未經審判長准許擅自離席,視同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