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翁瑞麟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陳智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所販賣之「省電寶」產品,實際上係違法剪斷撬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電度表表箱封印鎖,再剪斷端子蓋印有同字標記之封印鉛,改動電表內部構件,以達使電度表轉速變慢而竊電目的之裝置,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經由曾楠晶之介紹加入陳智中所開設之公司,而與曾楠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智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自己與曾楠晶出面向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至善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至善公司)、鋐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堃公司)負責人林鎮煌與丙○○,佯稱省電寶係合法產品,使各該商家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與己○○、曾楠晶訂立契約後,己○○、曾楠晶再聯絡陳智中,三人率同三名自稱係陳智中所經營公司工程部成年男子,前往前開商家內,並進入電度表間,剪斷撬開各該商家營業所之電度表封印,改動電表內部構件,影響有效電度,而達使電度表轉速變慢失效不準。己○○與曾楠晶並於施工完成後陪同各該商家負責人林鎮煌與丙○○測試電度表確認電度表轉速變慢後收款,致使林鎮煌與丙○○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支票或現金予曾楠晶,以為買受該產品之價金,兌現後再由陳智中將所得分三成予曾楠晶,曾楠晶再將所分得佣金對半分予己○○(因己○○係介紹案件來源之人,故可與曾楠晶對半分),嗣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各該商家之電表、電容器箱等物,林鎮煌、丙○○所經營之前述公司並遭臺電公司追償電費及科處罰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移送暨至善公司、鋐堃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五、六之經銷案件伊雖有參與,但伊係因聽信陳智中所言,且在板橋長虹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見到安裝過程沒有破壞電表,所以以為本件「省電寶」產品係合法,惟裝置工程伊並未到現場,不知道電表之事,並沒有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曾楠晶係受陳智中之委託與被告己○○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至善公司、鋐堃公司負責人林鎮煌與丙○○,陳稱所銷售之「省電寶」乃合法之省電裝置,不會動到電度表具合法節省電費之功能,並分別與林鎮煌、丙○○訂立買賣省電裝置契約後,同案被告曾楠晶再聯絡陳智中,由陳智中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陳智中所經營公司工程部人員之三名成年男子,隨同被告曾楠晶前往前開公司營業所裝置省電裝置,再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會同曾楠晶查驗電表轉速確實變慢後,交付曾楠晶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曾楠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鎮煌與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報價單、合約書、發票影本、價金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二六號,下稱偵一卷,第四五至四七頁;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四五號卷,下稱偵二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二九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至善公司營業所之店長楊文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工人員一進來就要求要進入電表間,伊帶曾楠晶與施工人員由店裡安全門前往電表間後就回到店內,待了十五分鐘伊就下班離開,伊在店裡的期間,當日所有來店裏的施工人員都待在電表間施工,之後有無再去其他地方裝置,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參照),查證人楊文宗早已由至善公司離職,本件係經證人即至善公司負責人林鎮煌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始得知施工當日接洽之人係楊文宗後,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至善公司員工健保資料查知楊文宗年籍加以傳喚作證,本案與楊文宗並本無任何牽連與利害關係,其所證自無偏頗而屬客觀可信。再參酌前述至善公司之電表於本件施工後,轉速確實變慢,查獲時客觀上亦確實有封印鎖、端子蓋印有同字標記之封印鉛遭剪斷、撬開,並被改動內部構件等情狀,足見當日之施工人員確實有進入電表間破壞、改動電表;又至善公司、鋐堃公司係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查獲時間,為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各該商家之電表,告訴人公司並遭臺電公司追償電費及科處罰鍰等事實,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人員林健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四五號卷第七一至七三頁、第一八一頁參照),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繳電費支票收據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十、十四頁)。
㈢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們第一個案子是在長虹公司,就是板橋那件案子,我們也是有到現場看他裝完後,確實有省電效果,所以我們才再繼續接本件這兩個案子」、「(工人在按裝過程你有無全部看到?)有,全部過程我都有看過」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四五號卷第一二○、一二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九三頁);然於另案即長虹公司涉犯電業法案件中,被告己○○卻辯稱長虹公司之竊電器材非由其施工裝置云云,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卷第六一、六二頁),是被告一方面於他案中否認伊為施工之人,伊並不在場;然於本案中又辯稱伊在長虹公司案子中,有從頭至尾看見安裝過程,確認未動電表且確實省到電云云,其前後所辯不一,已有可疑。而系爭省電裝置,必須會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前往會勘電表之轉速,確認較安裝前轉速為慢才付款;裝置是否省電,主要就是要看電表轉速等語,業據同案被告曾楠晶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審判筆錄參照);其於偵訊時亦稱:「(己○○是你的下線?)我們是搭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卷第四十頁);況證人林鎮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裝置後第二天,就是三月二日,曾楠晶、己○○有過來,我們還去看電表,並測試電表,發現電表確實有變慢,達到合約的標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則電度表之轉速顯然係交易中最為重要之事,而被告己○○既與曾楠晶二人一組負責販售,如何可能於施工當日完全不進入電表間監督工程或確認究竟省電裝置是否有效?若如此待買方負責人前往會勘發現無效時,豈非無法收款?所辯未至現場等語顯與常理不符,核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林政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市面上沒有合法省電裝置,只有可以改善用電效率,就是可以裝設三向電容器,讓無效電流可以降低,而改善用電效率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審判筆錄參照),可知,市面上除以破壞電表,改動電表內部構造,影響有效電度或在線路上加裝電容器,以人為操控方式改變相角,致電表轉或不轉,使電表失效不準,以減低用電度數降低電費外,並無所謂不必更動電表即可達省電目的之產品,至多只有減低無效用電,穩定電流之功能而已,是被告諉稱施作長虹公司,並沒有動到電表,就可讓電表轉速變慢,達到省電的效果,應為不實之陳述。
㈣證人林健煌於偵訊時證稱:「(電表如何被改?)旭晁公司是說幫客戶裝省電裝置,但實際上省電裝置內只有泡綿,他們只是在電表上動手腳」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四五號卷第七二頁);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林政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封條、封鉛被破壞後,是否需要專業的人才能看出?)對。他必須要很了解封印、封鉛的構造,才能夠判斷破壞後是何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而證人丙○○、林鎮煌於原審時均證稱:「(二人來施工後,有無發電表的封鉛被破壞?)我們只有注意轉速,從外觀上看並沒有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可知,一般人並無法從外觀上一望即知電表是否遭破壞,被告讓商家誤信可生省電結果,無非是乘商家不知情之狀況下更動電表使電表轉速變慢,然其卻信誓旦旦向告訴人公司保證不會更動到電表就可以省電;又系爭產品曾投保富邦公司產品責任險,既非機密,且查證管道並不困難,有卷附富邦保險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新業字第二七號函覆旭晁公司未曾向該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資料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四五號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甚或以電話即可查詢是否真有投保以保障客戶,然被告卻捨此途徑不為,其內心顯有認知此非事實,故其辯稱不知系爭產品是騙人等情,委無可採,其所販賣之省電裝置,係以非法手段裝設,其顯有利用他人之不知,使人陷於錯誤,而施用詐術之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販售系爭產品時,一方面收取高額之酬金,一方面諉稱系爭產品之省電效能、合法性或安全性均係陳智中告知及訓練,一切相信陳某之保證,然對於系爭省電產品如何可確實省電,又完全不懂而不知所云,並捨查證產品合法性與安全性與否之途徑,而對商家一再保證產品絕對不會更動電表就具省電效能,是政府許可之合法產品云云;且由所有卷證資料可知,整個銷售過程,被告從未就本件有破壞、改動電表等情事向陳智中表示過質疑或直接加以制止之行為,顯然被告應係於推銷本件省電產品之前,即已知悉此項產品係以違法破壞、改變電流速度使電表失準以達到減少電費之目的,其有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及詐欺之犯罪故意無訛,其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及檢驗合格,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又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並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其構成要件,苟有未經電業供電而私接電線、更改電表之情形,不論其是否自他人電度表內或繞越電度表,均與該條之規定相當,且該條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竊電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僅應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斷,而不再論刑法竊電罪,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五二七二號判決、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己○○明知所販賣之「省電寶」產品,係需破壞電表封印,改動電表內部構件,使電度表轉速變慢而達竊電目的之違法裝置,而仍將該等產品佯稱為合法銷售予至善公司、鋐堃公司以取得不法對價之財物,且夥同曾楠晶、陳智中及施工人員將臺電公司放置於告訴人公司內之電度表封印破壞而打開電度表,更改電表零件,使電度表轉速變慢不準,以達減免部分電費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曾楠晶、陳智中間就所犯三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施工人員間就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前後二次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應各從重論以連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連續改變電度表使其不準、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連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原審未詳推求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有此犯行,而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以前述方式更改電度表,對公共資源收費制度之公信力傷害甚大,甚且年輕力壯,卻以對外販售不法產品牟利,更於案發後飾詞矯卸,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實際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另有與被告陳智中、被告曾楠晶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偉田」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前述施工人員三名,明知前述「省電寶」產品係違法更改電度表竊電產品,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由陳智中、「李偉田」出面佯稱「省電寶」係合法省電產品,致使各該商家負責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與陳智中、「李偉田」訂立契約後,陳智中、「李偉田」再聯絡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隨同陳智中連續於前開商家電度表間,剪斷撬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電度表改動電表內部構件,影響有效電度,而達使電度表轉速變慢失效不準或於線路上加裝電容器,人為操控改變相角,使電表轉動或不轉,使各商家於完成後交付現金或支票以為價金之支付,而詐財得逞,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
㈠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銷售過程伊並未經手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自承有觀看過長虹公司整個安裝過程及對系爭「省電寶」產品沒有進一步查證、市面上根本沒有合法省電產品可以不破壞電表達到省電效果、被告己○○可分得報酬甚高等情為據,然查:本件出面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家接洽訂約銷售省電裝置及率領工作人員至現場安裝之人均為陳智中、「李偉田」二人,過程中並無任何被告己○○出面接洽之事實,業據各該編號被害人公司之負責人戊○○、甲○○、乙○○、丁○○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四五號卷第一三八至一四六頁訊問筆錄參照),應明確可認,是已難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己○○客觀上有何參與行為。且被告己○○於原審調查時所供:只有伊自己跑的業務才可分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三六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同案被告曾楠晶所供稱:陳智中找伊跑業務,係有跑才有錢賺,公司其他人跑業務,與伊無關,且陳智中也沒有告訴過伊公司其他人或陳智中自己有跑了什麼業務等語(原審卷第三四頁訊問筆錄參照)相符,亦與一般業務員跑業務之常情相符,自堪採信,是亦可認被告己○○並無由陳智中、「李偉田」所接洽之此部分業務獲得任何報酬。卷查亦無任何其他被告己○○對此部分犯行有事前與陳智中、「李偉田」謀議,事後分贓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僅以被告己○○自承有觀看過長虹公司整個安裝過程及對系爭「省電寶」產品沒有進一步查證等情,即遽爾推論被告己○○對此部分犯行亦與曾楠晶、陳智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犯甚明,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銷售過程,故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
㈢附表編號一至四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詐欺被害人│接洽行為人 │裝設方法 │詐欺所得(新臺幣) │查獲時間 │
├──┼─────┼──────┼─────┼──────┼────────────┼──────────────┼───────┤
│一 │八十九年十│臺北市北投區│錢冠餐坊(│陳智中 │於線路上加裝電容器,人為│六萬元之支票。(票號:TM21│九十年三月二十│
│ │二月初 │立農街二段二│負責人陳彥│ │操控改變相角,使電表轉動│04207號) │一日 │
│ │ │六六號錢冠餐│臣) │ │或不轉。 │ │ │
│ │ │坊(錢吟刷刷│ │ │ │ │ │
│ │ │鍋店) │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臺北縣淡水鎮│丹堤咖啡關│真實姓名不詳│剪斷撬開編號第八四四五五│四萬元之支票。 │九十年三月二十│
│ │二月二十六│自強路八六號│渡店(負責│之男子(李偉│四一七號電表表箱之編號Q│ │二日 │
│ │日 │一樓丹堤咖啡│人甲○○)│田) │000000000、Q八│ │ │
│ │ │關渡店 │ │ │00000000號之封印│ │ │
│ │ │ │ │ │鎖後,再剪斷端子蓋印有同│ │ │
│ │ │ │ │ │字標記之封印鉛,改動電表│ │ │
│ │ │ │ │ │內部構件,影響有效電度,│ │ │
│ │ │ │ │ │致電表失準。 │ │ │
├──┼─────┼──────┼─────┼──────┼────────────┼──────────────┼───────┤
│三 │九十年一月│臺北市北投區│統友有限公│真實姓名不詳│剪斷撬開編號第○四○○五│(1)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取得現│九十年三月二十│
│ │十七日 │中央北路四段│司(代表人│之男子(李偉│四七八號電表表箱之編號Q│ 元金三千元。 │二日 │
│ │ │五二五號統友│乙○○) │田) │000000000號之封│(2)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取得面│ │
│ │ │有限公司(代│ │ │印鎖後,再剪斷端子蓋印有│ 額一萬一千四百元支票(│ │
│ │ │表人乙○○)│ │ │同字標記之封印鉛,改動電│ 已兌現) │ │
│ │ │ │ │ │表內部構件,影響有效電度│(3)九十年二月下旬取得面額│ │
│ │ │ │ │ │,致電表失準。 │ 二萬三千六百元支票(未│ │
│ │ │ │ │ │ │ 兌現) │ │
├──┼─────┼──────┼─────┼──────┼────────────┼──────────────┼───────┤
│四 │九十年三月│臺北市北投區│小歇餐飲店│真實姓名不詳│剪斷撬開編號第五○○四二│(1)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取得現│九十年三月二十│
│ │初 │大興街二一號│(負責人莊│之男子(李偉│二五號電表表箱封印鎖後,│ 元金三千元。 │二日 │
│ │ │小歇餐飲店(│祖德) │田) │再剪斷端子蓋印有同字標記│(2)九十年三月初取得現金三│ │
│ │ │負責人丁○○│ │ │之封印鉛,改動電表內部構│ 萬五千元。 │ │
│ │ │) │ │ │件,影響有效電度,致電表│ │ │
│ │ │ │ │ │失準。 │ │ │
├──┼─────┼──────┼─────┼──────┼────────────┼──────────────┼───────┤
│五 │九十年二月│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資訊有│曾楠晶、陸漢│剪斷編號第0000000│(1)四萬零五百元之記載禁止│九十年三月十六│
│ │二十三日 │天母西路一三│限公司(名│誠 │五號電表表箱端子蓋印有同│ 元背書轉讓支票(票號:│日 │
│ │ │巷九之一號 │義負責人楊│ │字標記之封印鉛,改動電表│ FP0000000)。 │ │
│ │ │至善資訊有限│青雲,實際│ │內部構件,影響有效電度,│(2)九十年三月三日取得現金│ │
│ │ │公司(戰略高│負責人林鎮│ │致電表失準。 │ 三千元。 │ │
│ │ │手系列店) │煌) │ │ │(3)四萬零五百元之記載禁止│ │
│ │ │ │ │ │ │ 背書轉讓支票(已返還,│ │
│ │ │ │ │ │ │ 票號:FP0000000)。 │ │
│ │ │ │ │ │ │(4)五萬四千元之記載禁止背│ │
│ │ │ │ │ │ │ 書轉讓支票(已兌現,票│ │
│ │ │ │ │ │ │ 號:FP0000000) │ │
├──┼─────┼──────┼─────┼──────┼────────────┼──────────────┼───────┤
│六 │九十年三月│臺北市士林區│鋐堃科技股│曾楠晶、陸漢│剪斷撬開編號第五九一二七│(1)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已│九十年三月十五│
│ │初 │文林路二八一│份有限公司│誠 │四七號電表表箱之編號Q八│ 元兌現,支票。票號:PA│日 │
│ │ │號鋐堃科技股│(代表人高│ │00000000號之封印│ 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盛興) │ │鎖後,再剪斷端子蓋印有同│(2)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已│ │
│ │ │戰略高手系列│ │ │字標記之封印鉛,改動電表│ 兌現支票,票號:PA4519│ │
│ │ │店) │ │ │內部構件,影響有效電度,│ 861) │ │
│ │ │ │ │ │致電表失準。 │(3)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已│ │
│ │ │ │ │ │ │ 返還,票號:PA0000000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罰則 (二) ----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
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
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