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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一巷十二弄三號,下稱宏泰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明知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生產之電表箱設計圖形係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向內政部申請註冊登記,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八十八年起,擅自按照該著作物之設計圖樣重製電表箱,並偽造台電公司核准告訴人生產製造之使用文號8205─0107號文字,表示該電表箱已經按國家標準規定製造及檢驗合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維護電表使用安全之損害,並先後出售予不知情之台電公司及楊進霖。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宏泰成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嫌(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當庭更正為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見原審卷㈡第九三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宏泰成公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告訴人之電表箱於七十七年間即已向內政部註冊登記取得著作權,而被告係以從事電表箱製造為業,於參加台電公司招標前並已在市面上見到相關產品,被告僅憑台電公司招標圖說及經濟部中央檢驗局CNS一一九○八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CNS一一九○九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檢驗法之國家標準,卻能製作出超越上開二文件圖樣內容之電表箱,且該電表箱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表箱設計圖形相同,被告對於所製造之電表箱係仿自告訴人之著作物之行為自應有所認識。(二)告訴人上開著作權係於七十七年間向內政部註冊登記,所標示完成日期為七十年一月一日,最初發行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而CNS國家標準雖係參考台電公司電表箱材料規格所制定,然並不能排除CNS國家標準不是參考告訴人所著作之電表箱圖形著作。(三)圖形轉立體,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仍屬構成非法重製。(四)被告所生產之單相三線電表箱,其上載有八二○五—○一○七文號,而該文號乃台電公司對於電表箱經檢驗合格後,所給予廠商之專用文號,具有一定之文義性,被告加以偽造,自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且被告如僅係單純依CNS國家標準製造,又何須標示該文號。(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標一字第○九一○○○二八四六○號函,僅表示台電公司八十八年以後之對外招標之圖說應未違反他人著作權,惟具體情形仍應就主張著作權人之著作物具體審查。又台電公司招標圖說中僅就電表箱規格圖樣有所要求,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只針對四種不同之電表箱產品各該結構部分之壓、拉力等規範,二者均未就電表箱上蓋體、下蓋體、夾套,甚至所有螺絲位置有所規定,被告乙○○所產製之電表箱竟與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完成相仿,顯見被告乙○○非法重製告訴人之圖形著作,應可認定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係宏泰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龍昇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利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間宏泰成公司參與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九十一年間龍昇利公司曾參與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電表箱採購招標並得標之事實供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等犯行,辯稱:宏泰成公司先前從未介入電表箱製造市場,八十八年係首次參與投標及生產電表箱,其係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處所提出之結構圖、CNS國家標準,並參照台電公司於訂約時所交付之樣品而製作電表箱,亦有將所生產電表箱出售給一般電料行,但確不知該電表箱有侵害告訴人之圖形著作等情。
五、經查:
(一)被告乙○○為被告宏泰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宏泰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參與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辦理之單相二線電表箱一千二百個、單相三線電表箱一千六百個之採購工程(當次參與投標者,除被告宏泰成公司外,尚有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丞股份有限公司),經宏泰成公司以最低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得標,並與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成立訂貨契約。依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招標單第十九點:「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本採購之其他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詳如附件『標價清單及圖說』」,而所謂「圖說」即台電公司「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㈠」(見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本件電表箱採購案卷第九九、一○二頁)。證人即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當時參與辦理本件招標之職員黃志民證稱:電表箱是用來裝電表的,所以要按照尺寸,否則電表會裝不進去,本件招標時有提供台電公司所製定之「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給宏泰成公司等語(見第二○四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二○五頁),而「得標廠商需依圖樣規範製造,經驗收後交貨」等情,亦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投區電檢發字第九一○一—○三九四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二○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可見廠商參與本件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電表箱招標工程,關於電表箱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等,既須依台電公司印製之「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㈠」(本件依契約所附之台電公司「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㈠」說明欄附加之第十點,其規格之正負誤差尚不得超出三mm),並據被告提出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交付之低壓電表箱樣品、借條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則參與投標並得標之宏泰成公司為履行契約,被告乙○○依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而為製造,乃屬當然之理。
(二)而台電公司於七十四年十月制定「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有該結構圖及裝用原則在卷可稽,內容包括「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㈠」、「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㈡」、「高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㈠」、「高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㈡」及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裝用原則、試驗項目及標準(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至二一八頁),上開「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㈠」即屬其中之一。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制定之「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CNS一一九○八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後改稱「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係參考台電公司之材料規範而制定,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標一字第○九一○○○二八四六○號函附卷可參(見第二○四七八號偵查卷第八三頁)。參以台電公司新竹區九十一年九月、彰化區九十二年一月、宜蘭區九十二年一月、臺南區九十二年二月、屏東區九十二年二月等各營業處關於電表箱採購招標,於其中新竹區招標單關於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之規範及說明記載:「箱體之構造尺寸及形式如CNS一一九○八K三○八九規定(本處提供樣品供參考)」、「箱體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一一九○八K三○八九之特性規定」(見原審卷㈠第三一頁),並附「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㈠」為附件(見原審卷㈠第三二頁),彰化區招標單於採購規範記載:「電表箱體構造、品質、材料、檢驗依CNS一一九○八」(見原審卷㈠第三四頁),宜蘭區招標公告亦附「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㈠」(見原審卷㈠第四十頁),臺南區招標公告記載:依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規範說明CNS一一九○八K三○八九辦理(見原審卷㈠第四一至四二頁),屏東區招標公告於附件記載:電表用塑膠箱體須符合CNS最新修訂,並就外觀、尺寸、特性試驗均須依CNS一一九○八辦理(見原審卷㈠第五十頁)。而被告經營之龍昇利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簽訂之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其中採購規範亦同樣記載「電表箱體構造、品質、材料依CNS一一九○八」,且載明「電表箱體檢驗依CNS一一九○九」(見原審卷㈠第八三頁),證人即台電公司業務處配電課計量股職員陳省宏亦證述:台電公司上開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與CNS一一九○八標準實則相同,只是CNS一一九○八後來沒有標示尺寸(見原審卷㈠第二○二頁),可知台電公司各營業處關於上開低電表接線箱之採購,以CNS一一九○八辦理,並間附「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㈠」。
(三)告訴人主張其享有圖形著作之電表箱㈡設計圖形(即單相二線)、電表箱㈢設計圖形(單相三線),固據提出七十七年二月由內政部核發載明:「著作完成日期七十年一月一日、最初發行日期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之臺內著字第五七一二三號(見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及五七一二四號(見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著作權執照為證。而上開電表箱圖形,與中國國家標準CNS一一九○八號「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之結構圖(見第二○四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原審卷㈠第六六至七一頁),造型、外觀大致相同,均由上蓋體、下蓋體、夾套及數螺栓組合而成(單相二線電表箱電表裝置處為方形、單相三線則為圓形),而其規格尺寸CNS一一九○八號國家標準在單相二線部分寬、高、深為一九五公分、二六○公分、八十八公分(CNS國家標準八十八年修正後,已取消尺寸標示),告訴人申請註冊登記之電表箱圖形著作則為一九四公分、二五六公分、八十五公分;在單相三線部分,前者為一九五公分、二六○公分、一○八公分,後者則為一九四公分、二六○公分、一○五公分,二者造型、外觀、尺寸及功能明顯近似(見原審卷㈠第六六頁、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七、八、十五、二一頁),而證人黃志民證稱:發包給被告製作之電表箱,封底蓋之螺絲是橫的,一長一短,而告訴人的依圖所示是二根長的,直接鎖住底座,其餘沒什麼差異(見原審卷㈠第二○五頁),此亦經被告乙○○檢視二者圖示及說明後是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六○頁),可知本件被告依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要求之規範製作之低壓電表接線箱,與告訴人所指享有圖形著作之電表箱㈡設計圖形(即單相二線)、電表箱㈢設計圖形(單相三線)固極相類。惟被告依據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要求之規範及樣品製作,堅稱不知告訴人上開圖形著作,即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可言。
(四)雖告訴人另稱:CNS國家標準上蓋體有壓克力透視窗,而其所申請註冊登記之電表箱則沒有視窗;且被告所製作之電表箱上鏤刻有「台電8205─0107指定使用」等字樣,而該「8205─0107」之字碼係台電公司就其所經營之聯丞股份有限公司給予之零配件供應商所編列文號,目的係用以辨識電表箱是否出自經其核可認定之廠商所製造之標示。故被告所生產之上開電表箱顯然係依照告訴人之圖說及實物抄襲製造,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並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1訊據被告乙○○始終陳稱:係依照台電公司合約之要求,不知告訴人上開圖形著作,以為要依樣品製造才會驗收通過,而台電公司之規範並未強調電表下方要有透明視窗,其以為只是在鋁片上標明文號。因先前並未生產過電表箱,故依照樣品鏤刻上開文號等情。2經觀上開CNS一一九○八號之規格圖,單相二線或單相三線電表箱上蓋體置放電表之方形或圓形孔下方,並無強調透視窗之設置。而被告所據以生產之樣品,即鏤刻告訴人所經營聯丞公司前揭文號之產品且下方並無視窗,則已難指被告有何明知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或偽造準私文書之認識。3又告訴人所指台電公司編定「8205─0107」文號之文件,即台電公司業務處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以業配計發字第8205─0107號函復聯丞股份有限公司函,主旨係載明:聯丞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電表箱材質經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符合規定,同意裝用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第二○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而「業配計發字第8205─0107」文號係指台電公司「業務處」「配電課」「計量股」所發之文件,8205係指八十二年五月,0107係指流水號第一○七號,該字號在台電公司甚或電表箱業界並無特別含意,發函字號亦無為受文者所專用,函只是單純的文件,並不是作為檢驗合格之證明,送驗合格後,如果下次再生產新的同樣電表箱,仍應再檢驗,仍會再給流水號等語,經證人陳省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二○四頁)。4參以被告於生產之單相三線電表箱鏤刻有:「單相三電表接線箱台電8205─0107指定使用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文字,而宏泰成公司所交付之單相二線、單相三線電表箱,經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依契約抽檢並送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結構及材料試驗室檢驗,其中衝擊強度(凹槽)及熱變形溫度未達標準(見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本件採購案卷第二六頁),宏泰成公司嗣申請複驗,經檢驗機關再為檢驗仍不合格,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乃通知宏泰成公司全數換貨(見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本件採購案卷第二二頁),宏泰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再次交貨(見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關於本件電表箱採購案之契約全卷第五頁),經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抽檢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檢結果,其中「受負荷下撓曲溫度」仍未達標準而不合格(見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本件採購案卷第十二、十三頁)。而宏泰成公司以該項檢驗不合格部分並不影響電表箱本身之功能,向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表示願予減價驗收(見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本件採購案卷第十一頁),而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經以該「受負荷下撓曲溫度」不合格項目(單相二線七十七度、單相三線八十度)雖小於標準值九十五度以上,惟考量本省氣候及電表裝置場所均不致達到該溫度(七十七度、八十度),並不影響安全,同意按比率扣款,並以總價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驗收(見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本件採購案卷第一至三頁、第七至十頁),並無因是否標明「8205─0107」字樣而有差別。且告訴人所實際經營之聯丞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同一型之單相二線電表箱,於八十五年CNS國家標準修正後,即換鏤刻「依CNS85.9.28標準指定使用」(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而不再使用其原鏤刻之「台電8205─0107號指定使用」之文字,足見上開文號於台電公司人員本身認不具特定含義,被告乙○○於其所生產並交付之電表箱上使用「8205─0107」字樣,亦確不知上開文號有何特定意義,只是依樣製造並交付而已。
(五)另告訴人雖主張其電表箱圖形著作為其「獨立創作」,自四十八年起即有生產象牌鋁製電表箱,並為第一家生產塑膠製電表箱,其有能力為該創作,並提出其先前生產之電表箱照片(見第二○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為證。又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甲○○證稱:七十四年六月底,告訴人即有拿上開圖樣之電表箱請其開模,當時之原始圖樣雖已燒燬,但看了告訴人申請之電表箱圖形著作,當初開模的即是該電表箱(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證人丙○○證述:從十多年前開始,即向告訴人購買電表箱,賣給台電公司,就是告訴人圖形著作之樣式(見本院卷第七八至七九頁),並有丙○○開具所經營國憲企業有限公司七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之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十頁)。惟台電公司於七十四年十月制定「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參考台電公司上開「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制定「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CNS一一九○八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後改稱「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已如前述。告訴人縱於此之前已生產低壓電表接線箱,然於七十七年二月始申請著作權登記,此前台電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均早已制定上開規範並陸續修訂,而台電公司將之作為採購規範,合約廠商自依照台電公司之要求據以生產並交付,乃履行合約當然之理。是被告依照與台電公司之合約及樣品生產、交付,並經驗收,自屬履行合約之當然行為,且由前揭說明,亦見對於告訴人所主張圖形著作一事確實毫無所悉,始會依樣品製作甚至鏤刻前述文號。且既依據台電公司規範履行合約,亦無苛使廠商查證已登記之著作權,並進而釐清究竟該登記之著作權是否確屬於原始著作之理。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至公訴人所指圖形轉立體亦屬非法重製一節,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抄襲告訴人上開著作之認識,自無從遽以論罪,而被告將所生產之電表接線箱出售他人,亦同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認被告應成立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宏泰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