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羅紀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甲○○出生年月日「民國57年2月1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57年2月20日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57年2月20日,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原判決原本、正本誤寫為57年2月10日生,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