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1樓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411號、20213號、25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 、10、16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參張(含其上偽造之「林哲忠」簽名壹枚、偽造之「沈平宗」簽名壹枚、偽造之「林福鵬」簽名壹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哲忠」簽名、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沈平宗」簽名、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偽造之「林福鵬」簽名,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貳張(含其上偽造之「郭家圖」簽名壹枚、偽造之「林福鵬」簽名壹枚)、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哲忠」簽名、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之「郭家圖」簽名、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偽造之「林青信」簽名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偽造之「林福鵬」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89年簡字第 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有以下犯行。 二、丁○○明知綽號「小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附表編號1 、10、16所示原卡號持有人分別為陳佩蒂、陳翠倖、許振緯之信用卡 3張(卡號及原發卡銀行如附表所示),均為偽造之信用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收受偽造信用卡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偽造之信用卡後,連續於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林哲忠、林福鵬之署押(原持卡人陳翠倖之偽造信用卡其上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者不詳),表示其與發卡銀行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而連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哲忠、林福鵬及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丙○○亦明知附表編號11、12所示原卡號持有人分別為呂青展、顏如君,背面簽名欄則分別簽有郭家圖、林青信(至於簽名欄偽造簽名者不詳,其中林青信部分嗣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塗改為林福鵬)之信用卡 2張(卡號及原發卡銀行如附表所示)均為偽造之信用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收受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處收受上揭偽造信用卡。丁○○及丙○○於取得偽造信用卡後,均基於行使偽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其中部分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詳如附表「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人」欄所示),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偽造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姓名,連續持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表示委託該信用卡發卡銀行支付價款予特約商店之用意,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陳佩蒂、陳翠倖、呂青展、顏如君、許振緯及遭偽簽姓名之林哲忠、沈平宗、郭家圖、林青信、林福鵬等人,該等不知情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丁○○、丙○○,嗣於91年2月2日凌晨3時許,丁○○、丙○○為警於臺北市○○○路○段49 巷4弄 16號「X ZONE網咖」內循線查獲,經警自丁○○處扣得附表編號 16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及附表編號17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所購得之行動電話(NOKIA 8850型) 1具;另自丙○○所駕車牌號碼R9-4752汽車置物箱內扣得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信用卡 1張及自其手提包內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消費之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吸引力百貨)發票1紙,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部職員賴梅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科員謝育成、被害人陳佩蒂、被害人顏如君及被害人許振緯於警詢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丁○○、丙○○於本院95年4月17日、95年5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同意援為證據(見本院卷2第250、260 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一)原持卡人陳佩蒂、顏如君、許振緯之偽造信用卡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15至17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部職員賴梅琦(見偵20213 卷第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科員謝育成(見偵17411 卷第68頁)、被害人陳佩蒂(見偵20213卷第13至14頁)、顏如君(見偵17411卷第36頁)、許振緯(見偵17411 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華納威秀影城職員何品樺(證述指認被告丁○○前來盜刷偽造信用卡等情,見偵17411卷第155頁、原審卷第30頁)、本件查獲員警彭振杰(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林殷安(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等人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6所示偽造信用卡1 張扣案可證及卷附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影本7紙、搜索照片3紙在卷可稽(見偵20213 卷第20、23、18、21頁,偵17411卷第44、26、27頁、第 72至73頁),堪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林哲忠、林福鵬之簽名,及偽造林哲忠、林福鵬之簽帳單(實際持卡人為陳佩蒂、顏如君、許振緯),向特約商店行使表示以上開人名義委託發卡銀行支付價款之意,自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林哲忠、林福鵬、陳佩蒂、顏如君、許振緯等人。綜上,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堪確認。 (二)原持卡人陳翠倖之偽造信用卡部分(即附表編號10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去嘉峰汽車百貨商店刷卡消費等情,辯稱:係與小雨同去,因小雨借伊車使用後煞車組損壞,才相偕至該處欲修理煞車組,伊有要求「小雨」不要持偽卡消費,因為車子是伊所有,會留下紀錄,小雨亦同意不使用偽卡而代為刷卡付帳,不知道小雨仍持偽卡消費等語。經查: ⑴附表編號10所示之簽帳單,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檢視帳單上之英文姓名、字體大小及排列組合等均未平整一致,且所拓印之防偽安全識別標誌「V」 及「MC」型符號製作粗糙,可立判其偽造不實之處。並向原卡號所屬之發卡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查證,卡號之持卡人(陳翠倖)否認交易之真實性,且該簽帳單上之簽名亦與原真實持卡人陳翠倖之姓名大相逕庭,依該中心專業之判斷,該簽帳單應係偽造信用卡所簽刷無誤,此有該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1年10月29日(91)聯卡商管字第211號函1紙在卷(見偵25150 卷第11頁),是附表編號10所示之信用卡係屬偽造,應可認定。 ⑵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行為人駕駛車牌號碼 6B-0873汽車,前往嘉峰汽車百貨商店換煞車盤,因而持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之事實,有簽帳單原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25150卷第19頁),而車牌號碼6B-0873之汽車,登記被告丁○○父親薛讚陽,為被告丁○○所使用乙節,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25150卷第27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見偵字25150 卷第38頁)。 ⑶被告丁○○承認當天有到現場消費,且客觀上,本件修理者為被告丁○○之汽車,付帳時所使用的是偽造信用卡,均堪認定,承此,再應審酌者乃行使偽造信用卡者是否為被告丁○○。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情形,證人即信用卡特約商店嘉峰汽車百貨商店之負責人乙○○於原審結證稱:當天中午來換煞車盤的人本來要刷自己的卡,但因他的卡不能刷,所以改拿他同行友人的卡來刷,再由該友人在簽單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62 頁),依證人證詞,可見當天前往修理汽車時為兩人同往,而稽之被告丁○○所陳「是小雨把車子弄壞,因此小雨持偽卡簽帳」之事實,兩相對照,既然因為小雨將汽車弄壞而兩人約定由小雨付費,則最初刷信用卡付費之人應為該自稱「小雨」之人,是證人乙○○證稱「先前持卡未過」之人應為自稱「小雨」之人,所證「之後由他友人來刷」之人即應為被告丁○○,因此持偽卡者,則為被告丁○○,堪予認定(又被告丁○○同往修理汽車,縱使「先持卡未過者」並非自稱「小雨」者,而為被告丁○○,之後係由「小雨」行使偽造信用卡,而被告丁○○於原審亦自承「我知道他(小雨)常常持偽卡消費」(見原審卷第 254頁),則被告丁○○對於「小雨」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事實,亦應有認識,況且,持偽造信用卡付帳者為修理被告汽車之費用,因此被告丁○○與自稱「小雨」之成年男子仍有犯意聯絡下互為行為之分擔,亦無礙於其此部分罪責之成立)。 ⑷本件因被告丁○○否認犯罪,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件(被告丁○○收受以行使)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為被告丁○○所為,併予敘明。 ⑸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將其所有之汽車借予甲○○,之後經警查獲時車上留有吸引力百貨公司的發票(附表編號13)及偽造之信用卡(附表編號12,原持卡人顏如君),發票及偽造之信用卡都不是伊的,應該是借車時其他人留下的,至於其他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都不是伊作的,伊不知道中油加油站(附表編號7 所示)、嘉峰汽車商店(附表編號11所示)為何會在信用卡簽帳單上註記伊汽車車號,並非伊持卡消費云云。經查: (一)原持卡人陳佩蒂之偽造信用卡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9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有偽造署押之簽帳單影本 8紙附卷可稽(見偵 20213卷第23、18、21、19、22、26、24、27頁),而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信用卡係屬偽造,業據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部職員賴梅琦(見 20213卷第11頁)、被害人陳佩蒂(見偵 20213卷第14頁)之證述在卷,該信用卡係屬偽造,應可認定。附表 7所示事實,行為人持本張偽卡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光復北路站加油時,工作人員並於簽帳單註記消費之汽車車牌號碼為「R9-4752」,有簽帳單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偵 20213卷第26頁);而該車號碼之汽車登記被告丙○○母親陳月女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1件在卷可憑(見偵 20213卷第33頁),被告丙○○則自承該車實際為其使用,惟於警、偵訊對於此筆消費僅單純否認為其所為,泛稱借給他人使用,但未具體陳明借給何人、何時借予(見偵20213卷第7頁、偵17411卷第154頁),查果被告丙○○若真有於其時將汽車借給別人,如此有利之事實,何以對於借車之人完全不復記憶,被告丙○○辯解難令人採信。⑵被告丁○○於本院95年5 月25日審理程序中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95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陳述較完整,茲摘錄其二次陳述):這張卡我在90年8 月25日拿到後先到誠品試刷,然後打電話給丙○○,我們約在民生東路,丙○○開自己的車去,我們2人一起去臨江街,編號2美源體育用品社、編號3 紅木實業公司、編號4哈林體育用品社這3筆是我和丙○○輪流刷的,另一個也在場,知道刷偽卡,買完體育用品之後,已經是深夜了,我說沒有什麼好買的,就把卡交給丙○○,之後(90年8月26日凌晨零時4分之後)就沒有拿回來了,都在丙○○持有中,以後的消費該都是丙○○刷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47、248、278頁)。被告丁○○於原審雖供稱都是伊一人所為,而上訴後於本院改稱上情,並釋稱對於伊沒作的部分,伊不願意再替丙○○扛罪等語,被告丙○○因此質疑被告丁○○證詞可信度,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丁○○之證詞核與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時間、地點等事件流程均相符,堪信為真實,說明如下。 ⑶詳加比對簽帳單所示原持卡人陳佩蒂之偽造信用卡各次遭行使之時、地,其中附表編號2、3、4 之消費時間集中在90年8 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至90年8月26日凌晨零時4分,緊接1 個多小時之內,而地點均在台北市○○街,購買者均為體育用品,此部分事實均與被告丁○○所證相符。接著,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3筆消費,則緊接在90年8月26日凌晨3 個小時之間消費,編號7至9則接緊於翌日之90年9月27日消費,此有簽單附卷可稽(見偵20213卷第18至24、26至27頁),由此觀之,益徵自編號4 之後上揭偽造之信用卡應係由相同之人持有中。再參酌附表編號7 所示之該筆簽帳,係行為人駕駛被告丙○○所使用之汽車、持本件偽造信用卡於90年8月27日凌晨4時55分,在中油的光復北路站加油簽帳,業經說明如前,此等事實亦與被告丁○○所證「90年8 月25日凌晨零時之後偽造信用卡就交丙○○,沒有拿回來,之後應該是丙○○消費」之情節互相吻合,反觀被告丙○○對此之辯解,既不足採信,被告丙○○此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事實應堪確認。 ⑷又被告丁○○對於被告丙○○行使本張偽造信用卡之個別行為、次數,於本院歷次庭訊所供雖有出入,然觀諸本院歷次庭訊筆錄,被告丁○○於本院 95年4月17日前之陳述,係審視個別簽帳單而予以回憶,或因時間久遠,無從單憑簽帳單以辨識行使之人,而 95年4月17日及其後之陳述,則係依時間所帶動的事件流程為整體的記憶,因此,應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及 95年4月17日所陳較為可採,而被告丁○○所陳之出入,尚符記憶之體現,亦難僅此而否認丁○○所證之真實,併予敘明。 (二)原持卡人顏如君之偽造信用卡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 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係屬偽造,業據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行員謝育成(見偵 17411卷第14頁)、被害人顏如君(見偵 17411卷第36頁)證述在卷,該信用卡係屬偽造,應可認定。而此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偽造文書事實,亦有簽帳單4紙在卷可稽(見偵17411卷第42至45頁)。 ⑵本件偽造之信用卡是自被告丙○○使用之R9-4752 汽車置物箱內扣得,而附表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統一發票,是自被告丙○○的手提包處扣得之事實,有查獲當時照片3張及附表編號13該次消費之統一發票1張可證(見偵17411 卷第74至75頁、第78頁)。關於扣案偽造偽造信用卡及發票之來源,被告丙○○歷次之辯解,均與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說明如下:①被告丙○○在91年2月2日獲案之初供承:「在91年1月25日至1月26日下午18時在臺北市○○○路○ 段49巷4 弄附近將該自小客車R9 -4752號借給丁○○搭載甲○○使用約2、3 個鐘頭後才還我的」(見偵17411 卷第66頁),被告丙○○所辯,不惟已據甲○○於警詢時所否認(見偵 17411卷第60頁背面),且依被告丙○○所辯,最遲應在 1月26日當日即已返還汽車,因此, 91年1月29日持偽造信用卡至吸收力百貨公司簽帳與車上留有信用卡之事實,即與將汽車借給他人無關。詳譯被告丙○○最初之辯詞,於91年2月2日獲案之初之警詢距離91年1月29日僅隔3、4日,對91年1月29日發生之事實理應記憶甚詳,果若真有借車事實,如何可能無從明確陳述借車時間、所借之人,因此被告丙○○所辯借車乙節不實在。②再者,被告丙○○雖於偵查之後翻供,改稱「是甲○○在 91年1月29日向我借車,之後車子留有信用卡」云云(見核退926卷第8頁背面),被告丙○○時而供稱是被告丁○○借車(此為被告丁○○否認),時而供稱是甲○○借車,已有不符,而證人甲○○雖於原審亦附和該詞,證稱曾向被告丙○○借過車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然查,證人甲○○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並未在 91年1月29日及 91年1月30日向他人借車(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丙○○所辯借車乙節,與證人甲○○所證不符。 ⑶被告丁○○於本院95年5 月25日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日證詞並援用95年4 月17日之陳述,摘錄之):91年1 月29日下午丙○○打電話給我,約好下時5 時在華納威秀,這張卡是丙○○的,先前在吸收力百貨及中油都是丙○○刷的,到華納威秀丙○○把卡給我,說那裡可以刷,我刷完卡後當場就把卡還給丙○○,買到的票各分一半去賣,賣的所得就自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2第248頁、第249頁、第278頁背面)。而證人即華納威秀影城副理何品樺亦指認被告丁○○,並證稱被告丁○○持偽卡購買電影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0頁)。 ⑷依簽帳單所示,附表編號14、15之消費僅隔28分鐘,地點係經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29號之中油加油站,至位 於台北市○○區○○路18號之華納威秀影城,揆諸被告丁○○證稱:當天被告丙○○約伊下午5 時到華納威秀影城碰面,由被告丙○○交給伊去刷電影票,之前偽卡是被告丙○○持有的,當天被告丙○○是開車來的(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以汽車行進之在途期間,以及被告丙○○下車後至華納威秀交付被告丁○○、被告丁○○接洽購買電影票事宜所需時間以觀,核與被告丁○○所證情節相符,又被告丁○○業證稱當時被告丙○○是開車來的,稽之此等事實亦核與編號14消費事項為加油乙節相符。再者,附表編號13之盜刷亦與編號14之盜刷僅隔45分鐘,且附表編號13消費之發票又在被告丙○○手提包內查獲,編號12至15消費所使用之原持有人顏如君名義之信用卡復在被告丙○○處查獲,此亦與被告丁○○所證:最後卡係交還被告丙○○給之情相符,綜上調查結果,此部分之行使偽卡行為,均有事證指向被告丙○○,而被告丙○○所辯之情亦不可採,應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 ⑸至本件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有偽造之「林福鵬」簽名,且其上本另有簽名有再遭塗改成「林福鵬」之痕跡,亦有本件偽造之信用卡扣案可證,參諸附表編號12至14之簽帳單偽造之簽名均為「林青信」,上揭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原應係偽造「林青信」之簽名,應堪認定,然被告丙○○因否認犯罪,且無證據證明之,是尚不能認定被告丙○○有於信用卡上偽造簽名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原持卡人呂青展之偽造信用卡部分(即附表編號11部分)⑴附表編號11所示之簽帳單,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檢視帳單上之英文姓名、字體大小及排列組合等均未平整一致,且所拓印之防偽安全識別標誌「V」及「MC」 型符號製作粗糙,可立判其偽造不實之處。並向原卡號所屬之發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查證,卡號之持卡人(呂青展)否認交易之真實性,且該簽帳單上之簽名亦與原真實持卡人呂青展之姓名大相逕庭,依該中心專業之判斷,該簽帳單應係偽造信用卡所簽刷無誤,此有該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1年10月29日(91)聯卡商管字第211號函1紙在卷(見偵25150 卷第11頁),是附表編號11所示之信用卡係屬偽造,應可認定。關於附表編號11之行使偽造信用卡過程,證人即信用卡特約商店嘉峰汽車百貨商店之負責人乙○○證稱:當時是一名男子,年紀看起來與被告丙○○差不多,駕駛三菱廠牌GALANT的車子來買音響,晚上來的,我是依據信用卡發卡銀行的要求,就刷卡超過1 萬元之部分,記錄下汽車車牌,記錄之車牌為 R9-4752號…我知道是個男的,年紀看起來與丙○○差不多,身高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是依證人乙○○所證,持卡人所駕汽車車牌及所述汽車之生產公司,均核與被告丙○○所使用之汽車相符,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見偵25150卷第28 頁),參以當日下午及晚間,被告丁○○、丙○○使用之汽車分別有前往嘉峰汽車百貨商店之事實,益徵證人所記載的車牌號碼應無誤載,否則何來如此巧合。 ⑵被告丙○○就此部分並未辯稱過汽車借他人使用(被告丙○○係就91年2月2日經警在汽車上查扣有偽卡及發票部分,辯稱汽車借予他人使用),而最初於91年2 月17日之警詢時辯稱:「當天週末因我隔二天要參加學校期末考試,我在學校讀書, R9-4752號自用小客車沒有借予任何人」云云(見偵 25150卷第22頁背面),被告丙○○除否認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抗辯,而證人甲○○於92年7月2日於原審之證述,乃針對91年2月2日遭警在被告丙○○車上,扣得原持卡人顏如君之偽造信用卡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吸引力百貨發票所做之解釋,與被告丙○○有無於嘉峰汽車百貨商店行使偽造信用卡乙事無涉(原審判決就此論述,實有誤會),被告丙○○既未將車借他人使用,而行使偽造信用卡者復駕駛其平常使用之 R9-4752號自用小客車,則該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人應為被告丙○○,況且,稽之本件至特約商店即嘉峰汽車百貨商店消費之內容為購買汽車音響,如果非為被告丙○○所為,其他人焉有為 R9-4752號自用小客車添置汽車音響之理,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丙○○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被告丙○○偽造林哲忠、郭家圖、林青信、林福鵬之簽帳單(實際持卡人為陳佩蒂、呂青展、顏如君),向特約商店行使表示以上開人名義委託發卡銀行支付價款之意,自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林哲忠、郭家圖、林青信、林福鵬、陳佩蒂、呂青展、顏如君等人。綜上,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堪確認。 貳、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丁○○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姓名,持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偽造署名(取得偽造信用卡後,在背面偽造林哲忠、林福鵬署名)乃偽造準私文書(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簽名,表示其與發卡銀行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丙○○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姓名,持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否認犯罪,至無從查明其取得偽造信用卡時之狀態,即無從證明其收受偽造信用卡上背面之署押為被告丙○○所為,併予敘明)。 (三)被告丁○○、被告丙○○行使偽造信用卡,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無庸另再論以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誤會。 (四)被告丁○○、丙○○就附表編號 2、3、4、15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然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者僅一人,惟另一人明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事實而共同前往,且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對於所取得之電影票尚且朋分之(此業據被告丁○○陳稱在卷),是就該等犯行,二人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丁○○、丙○○多次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丁○○、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七)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丁○○附表編號1 至4及編號15所示5次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八)查被告丁○○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89年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對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原審附表編號2至4、15所示之犯罪,未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丙○○共犯之犯罪型態,且就附表編號5至9、10所示之犯罪事實,認定有誤,已有可議;再就被告丙○○部分,原審未詳加審查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之關連性,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丁○○、丙○○年輕力壯,沈迷物慾而不循正途,非法取得偽造信用卡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到特約商店消費,購買非民生必需之體育用品、汽車用品、衣物及新款手機等物之犯罪目的、動機,復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次數、所得財物之金額、犯罪影響交易秩序及信用貨幣流通安全,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丙○○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丁○○則坦認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⑴被告丁○○部分:如附表編號 1、10、16所示之偽造信用卡3張(含其上偽造之「林哲忠」簽名1枚、偽造之「沈平宗」簽名1枚、偽造之「林福鵬」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簽帳單雖未扣案或業向特約商店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依法不予沒收之宣告,然被告丁○○在簽帳單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林哲忠」簽名、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沈平宗」簽名、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偽造之「林福鵬」簽名(其中部分滅失,亦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⑵被告丙○○部分: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2張,含其上偽造之「郭家圖」簽名1 枚、偽造之「林福鵬」簽名1 枚(原偽造之「林青信」簽名嗣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塗改為「林福鵬」),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簽帳單雖未扣案或業向特約商店行使而不復被告所有,依法不予沒收之宣告,然被告丙○○在其上依附表編號2至9所示偽造之「林哲忠」之簽名、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之「郭家圖」簽名、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偽造之「林青信」簽名、附表編號15所示偽造之「林福鵬」簽名(其中部分滅失,亦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案外人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桃簡字第8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月29 日,在臺北市○○區○○路16號華納威秀影城,由被告丁○○以每枚1 萬元之代價,交付甲○○偽造之信用卡2 枚(信用卡申請人分別為余民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楊嘉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發行銀行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甲○○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及貼有甲○○照片用以取信華納威秀影城職員之偽造蘇文傑日下午3時6分、3時48分、4時7分及5時許,連續使用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及名,足以生損害於蘇文傑、余民雄、楊嘉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持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華納威秀影城之職員陷於錯誤,交付共值14萬5,800 元之電影優待票予甲○○,而甲○○於得手後即轉賣得款花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01之1第2項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上揭偽造信用卡與證人甲○○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證人甲○○於警訊時雖供稱該2 張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蘇文祥身分證均係被告丁○○所販賣(見偵字第17411 號卷第58頁背面)云云,然此未見檢察官進而訊明,且證人甲○○嗣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係「小雨」將該偽造信用卡及身分證販賣與伊,因當時警察要求其具體指出「小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無法說出,才說是被告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至被告丙○○於警訊時雖亦供稱:「我知道他(被告丁○○)有販賣偽造信用卡給他人使用,我有聽到他與別人聯絡時交易內容,且以每張新台幣9,000至10,000 元不等之代價販售牟利。我知道他將偽卡販售給甲○○」等語,然被告丙○○嗣於偵訊時則改稱:「在警局說丁○○賣信用卡是警員寫好叫我唸的。(為何警訊中說丁○○賣偽卡?)沒有這樣說。(哪位警員做你筆錄?)警員說甲○○說卡是向薛買,要我配合這樣說。」等語(見偵字第17411號卷第117頁),是此部分實僅有證人甲○○於警訊時之片面證述及被告丙○○於警訊時極為欠缺明確性之傳聞供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且甲○○、丙○○嗣後又翻異前詞,實難僅以此遽為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依據,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行使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林哲忠之簽名後,持向特約商店誠品書店店員行使,因認被告丙○○另涉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有行使偽造信用卡等語。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陳佩蒂的這張偽造信用卡是我拿到的,拿到後想試試看能不能刷,就到誠品書店,刷完後,打電話給丙○○,2 人再到臨江街去刷等語,稽之被告丁○○就本張偽造信用卡各次由被告丁○○或由被告丙○○行使之情形,證述纂詳,其上揭所證,應非出於坦護被告丙○○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而被告丁○○所證情節,亦核與扣案簽帳單所示消費情節相符,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乃被告丙○○所為,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按:本附表之編號與起訴書附表之編號相同) ┌─┬──────┬───────────┬────┬──────┬───┐ │編│偽造信用卡卡│行使偽造信用卡事實 │行使偽造│簽帳單上偽造│備註欄│ │號│號 │ │信用卡之│之署押及沒收│(簽帳│ │ │真正持卡人 │ │行為人 │署押之個數 │單及說│ │ │發卡銀行 │ │ │ │明該簽│ │ │ │ │ │ │帳單已│ │ │偽卡取得人 │ │ │ │滅失之│ │ │及取得時間 │ │ │ │信函之│ │ │ │ │ │ │出處)│ ├─┼──────┼───────────┼────┼──────┼───┤ │1 │0000-0000- │民國(下同)90年8月25 │丁○○ │以複寫方式在│偵2021│ │ │0000-0000 │日下午9時24分,在台北 │ │簽帳單顧客存│3卷第2│ │ │陳佩蒂 │市松山區○○○路○段122│ │根聯、特約商│0頁 │ │ │臺灣土地銀行│號1樓之誠品書店,於信 │ │店存根聯偽造│ │ │ │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哲│ │「林哲忠」署│ │ │ │丁○○於90年│忠」之署名,盜刷價值新│ │押共2枚,沒 │ │ │ │年8月25日取 │台幣(下同)470元之物 │ │收之 │ │ │ │得 │品。 │ │ │ │ ├─┤ ├───────────┼────┼──────┼───┤ │2 │ │90年8月25日下午11時45 │丁○○ │以複寫方式在│偵2021│ │ │ │分,在台北市○○街99之│丙○○ │簽帳單顧客存│3卷第2│ │ │ │1號美源體育用品社,於 │ │根聯、特約商│3頁,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 │店存根聯偽造│本院卷│ │ │ │哲忠」之署名,盜刷價值│ │「林哲忠」署│1第121│ │ │ │4,550元之物品。 │ │押共2枚(其 │頁。 │ │ │ │ │ │中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已滅失,│ │ │ │ │ │ │故其上署押不│ │ │ │ │ │ │予沒收),沒│ │ │ │ │ │ │收「林哲忠」│ │ │ │ │ │ │署押1枚。 │ │ ├─┤ ├───────────┼────┼──────┼───┤ │3 │ │90年8月25日下午11時58 │丁○○ │以複寫方式在│偵2021│ │ │ │分,在台北市○○街45號│丙○○ │簽帳單顧客存│3卷第1│ │ │ │1樓之紅木積實業有限公 │ │根聯、特約商│8頁 │ │ │ │司,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店存根聯偽造│ │ │ │ │造「林哲忠」之署名,盜│ │「林哲忠」署│ │ │ │ │刷價值8,900元之物品。 │ │押共2枚,沒 │ │ │ │ │ │ │收之。 │ │ ├─┤ ├───────────┼────┼──────┼───┤ │4 │ │90年8月26日零時4分許,│丁○○ │以複寫方式在│偵2021│ │ │ │在台北市○○區○○街10│丙○○ │簽帳單顧客存│3卷第2│ │ │ │0號1樓之哈林體育用品社│ │根聯、特約商│1頁 │ │ │ │,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店存根聯偽造│ │ │ │ │「林哲忠」之署名,盜刷│ │「林哲忠」署│ │ │ │ │價值4,700元之物品。 │ │押共2枚,沒 │ │ │ │ │ │ │收之。 │ │ ├─┤ ├───────────┼────┼──────┼───┤ │5 │ │90年8月26日上午1時46分│丙○○ │以複寫方式在│偵2021│ │ │ │許,在樂雅樂餐廳南京店│ │簽帳單顧客存│3卷第1│ │ │ │,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根聯、特約商│9頁, │ │ │ │「林哲忠」之署名,盜刷│ │店存根聯偽造│本院卷│ │ │ │價值2,870元之物品。 │ │「林哲忠」署│1第118│ │ │ │ │ │押共2枚(其 │頁。 │ │ │ │ │ │中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已滅失,│ │ │ │ │ │ │爰其上署押不│ │ │ │ │ │ │予沒收),沒│ │ │ │ │ │ │收「林哲忠」│ │ │ │ │ │ │署押1枚。 │ │ ├─┤ ├───────────┼────┼──────┼───┤ │6 │ │90年8月26日上午3時9分 │丙○○ │以複寫方式在│偵2021│ │ │ │,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簽帳單顧客存│3卷第2│ │ │ │路413號B1之惠康百貨股 │ │根聯、特約商│2頁, │ │ │ │份有限公司東光分店,於│ │店存根聯偽造│本院卷│ │ │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 │「林哲忠」署│1第110│ │ │ │哲忠」之署名,盜刷價值│ │押共2枚(其 │頁。 │ │ │ │796元之物品。 │ │中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已滅失,│ │ │ │ │ │ │其上署押不予│ │ │ │ │ │ │沒收),沒收│ │ │ │ │ │ │「林哲忠」署│ │ │ │ │ │ │押1枚。 │ │ ├─┤ ├───────────┼────┼──────┼───┤ │7 │ │90年8月27日上午4時55分│丙○○ │以複寫方式在│偵2021│ │ │ │,在台北市中國石油股份│ │簽帳單顧客存│3卷第2│ │ │ │有限公司光復北路站,於│ │根聯、特約商│6頁,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 │店存根聯偽造│本院卷│ │ │ │哲忠」之署名,盜刷價值│ │「林哲忠」署│1第114│ │ │ │500元(該簽帳單上註記 │ │押共2枚(其 │頁。 │ │ │ │丙○○所使用自小客車之│ │中特約商店存│ │ │ │ │車號「R9-4572」) │ │根聯已滅失,│ │ │ │ │ │ │其上署押不予│ │ │ │ │ │ │沒收),沒收│ │ │ │ │ │ │「林哲忠」署│ │ │ │ │ │ │押1枚。 │ │ ├─┤ ├───────────┼────┼──────┼───┤ │8 │ │90年8月27日下午4時25分│丙○○ │以複寫方式在│偵2021│ │ │ │,在台北市○○路○段99 │ │簽帳單顧客存│3卷第2│ │ │ │號1樓之新加坡商永欣開 │ │根聯、特約商│4頁, │ │ │ │發有限公司,於信用卡簽│ │店存根聯偽造│本院卷│ │ │ │帳單上偽造「林哲忠」之│ │「林哲忠」署│1第115│ │ │ │署名,盜刷價值7,260元 │ │押共2枚(特 │頁。 │ │ │ │之物品 │ │約商店存根聯│ │ │ │ │ │ │已滅失,其上│ │ │ │ │ │ │署押不予沒收│ │ │ │ │ │ │),沒收「林│ │ │ │ │ │ │哲忠」署押1 │ │ │ │ │ │ │枚。 │ │ ├─┤ ├───────────┼────┼──────┼───┤ │9 │ │90年8月27日下午5時10分│丙○○ │以複寫方式在│偵2021│ │ │ │,在台北市○○○路○段 │ │簽帳單顧客存│3卷27 │ │ │ │2號15樓之必爾斯藍基公 │ │根聯、特約商│頁,本│ │ │ │司,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店存根聯偽造│院卷1 │ │ │ │造「林哲忠」之署名,盜│ │「林哲忠」署│第112 │ │ │ │刷價值3,700元之物品。 │ │押共2枚(其 │頁 │ │ │ │ │ │中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已滅失,│ │ │ │ │ │ │其上署押不予│ │ │ │ │ │ │沒收),沒收│ │ │ │ │ │ │「林哲忠」署│ │ │ │ │ │ │押1枚。 │ │ ├─┼──────┼───────────┼────┼──────┼───┤ │10│0000-0000- │91年1月5日下午6時許, │丁○○ │以複寫方式在│偵2515│ │ │0000-0000 │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簽帳單顧客存│0卷第1│ │ │陳翠倖 │3段53號嘉峰汽車百貨商 │ │根聯、特約商│9頁 │ │ │富邦商業銀行│店,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店存根聯偽造│ │ │ │ │造「沈平宗」之署名,盜│ │「沈平宗」署│ │ │ │丁○○於91年│刷價值1萬6,200元之物品│ │押共2枚,沒 │ │ │ │年1月5日下午│。 │ │收之。 │ │ │ │6時前某時取 │ │ │ │ │ │ │得 │ │ │ │ │ │ │ │ │ │ │ │ ├─┼──────┼───────────┼────┼──────┼───┤ │11│0000-0000- │91年1月5日下午8時許, │丙○○ │以複寫方式在│偵2515│ │ │0000-0000 │在台北市中山區嘉峰汽車│ │簽帳單顧客存│0卷第1│ │ │呂青展 │百貨商店,於信用卡簽帳│ │根聯、特約商│9頁 │ │ │聯邦商業銀行│單上偽造「郭家圖」之署│ │店存根聯偽造│ │ │ │ │名,盜刷購買價值2萬6,0│ │「郭家圖」署│ │ │ │丙○○於91年│00元之音響乙組。 │ │押共2枚,沒 │ │ │ │1月5日下午8 │ │ │收之。 │ │ │ │時前某時取得│ │ │ │ │ │ │ │ │ │ │ │ ├─┼──────┼───────────┼────┼──────┼───┤ │12│0000-0000- │91年1月29日某時許,在 │丙○○ │以複寫方式在│偵1741│ │ │0000-0000 │台北市○○區○○路206 │ │簽帳單顧客存│1卷第4│ │ │顏如君 │號隆福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根聯、特約商│5頁 │ │ │中國信託商業│,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店存根聯及收│ │ │ │銀行 │「林青信」之署名 (起訴│ │單銀行存根聯│ │ │ │ │書誤載為林百信,下同)│ │偽造「林青信│ │ │ │丙○○於91年│,盜刷價值1萬3,100 元 │ │」署押共3枚 │ │ │ │1月29日3時52│之物品。 │ │,沒收之。 │ │ ├─┤分前某時取得├───────────┼────┼──────┼───┤ │13│ │91年1月29日下午3時52分│丙○○ │以複寫方式在│偵1741│ │ │ │許,在吸引力綜合百貨股│ │簽帳單顧客存│1卷第4│ │ │ │份有限公司,於信用卡簽│ │根聯、特約商│3頁 │ │ │ │帳單上偽造「林青信」之│ │店存根聯偽造│ │ │ │ │署名,盜刷價值1,279元 │ │「林青信」署│ │ │ │ │之物品。 │ │押共2枚,沒 │ │ │ │ │ │ │收之。 │ │ ├─┤ ├───────────┼────┼──────┼───┤ │14│ │91年1月29日下午4時37分│丙○○ │以複寫方式在│偵1741│ │ │ │許,在台北市○○○路5 │ │簽帳單顧客存│1卷第4│ │ │ │段129號中國石油股份有 │ │根聯、特約商│2頁 │ │ │ │限公司忠孝東路站,於信│ │店存根聯偽造│ │ │ │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青│ │「林青信」署│ │ │ │ │信」之署名,盜刷購買價│ │押共2枚,沒 │ │ │ │ │值970元之物品。 │ │收之。 │ │ ├─┤ ├───────────┼────┼──────┼───┤ │15│ │91年1月29日下午5時5分 │丁○○ │在簽帳單特約│偵1741│ │ │ │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松壽│丙○○ │商店存根聯偽│1卷第4│ │ │ │路18號華納威秀影城,於│ │造「林福鵬」│4頁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 │署押1枚,沒 │ │ │ │ │福鵬」之署名,盜刷價值│ │收之。 │ │ │ │ │5萬4,000元之電影優待票│ │ │ │ │ │ │。 │ │ │ │ ├─┼──────┼───────────┼────┼──────┼───┤ │16│0000-0000- │91年1月30日上午8時30分│丁○○ │以複寫方式在│偵1741│ │ │0000-0000 │許,在客嘉康珈琲新店中│ │簽帳單顧客存│1卷第2│ │ │許振緯 │山店,於信用卡簽帳單上│ │根聯、特約商│6頁 │ │ │中國信託商業│偽造「林福鵬」之署名,│ │店存根聯偽造│ │ │ │銀行 │盜刷260元。 │ │「林福鵬」署│ │ │ │ │ │ │押共2枚,沒 │ │ │ │丁○○於91年│ │ │收之。 │ │ │ │1月30日上午8│ │ │ │ │ ├─┤時30分前某時├───────────┼────┼──────┼───┤ │17│取得 │91年1月30日下午9時52分│丁○○ │以複寫方式在│偵1741│ │ │ │許,在台北市○○路610 │ │簽帳單顧客存│1卷第2│ │ │ │號蔚欣企業有限公司,於│ │根聯、特約商│7頁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 │店存根聯偽造│ │ │ │ │福鵬」之署名,盜刷價值│ │「林福鵬」署│ │ │ │ │1萬6,200元之諾基牌88 │ │押共2枚,沒 │ │ │ │ │50 型行動電話乙具。 │ │收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