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李天賜、NGUYEN NGOCHONG、NGUYEN THANH XUAN (均為越南籍之成年男子)、及六、七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動物傳染病防治傳染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被告私運進口之大陸地區豬大腸二百九十五箱業經執行沒入銷毀,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僅陳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即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二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走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在緩刑期內,復又再次為本案犯行,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情形、及被告私運未經檢疫隻豬大腸進口,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公共衛生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自無過量刑重情形可言。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 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