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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藍慶和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清焰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筱屏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振溪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謝世瑩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坤榮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晉宏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文和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王憲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7號、第3118號、第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清焰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6月12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之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餘刑期3年4月18日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而陳振溪於93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另莊文和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莊進益(經宜蘭地院發布通緝)、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國境,然為牟取暴利,竟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莊進益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與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所有持用附表編號4、6、8、10、12、14所示門號SIM卡之附表編號3、5、7、9、11、13所示行動電話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工事宜,由藍慶和至澎湖購買漁船,以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而由莊文和駕駛漁船搭載陳振溪出海,預定於99年7月12日21時許航行至東山島附近海域,接駁運輸由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快艇自境外運輸至該海域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航行至東經122度10分、北緯24度6分處海域,另由陳坤榮駕駛有密艙設計之漁船搭載藍慶和、曾清焰在該海域接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運輸至南方澳漁港入境,議定後即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月27日藍慶和前往澎湖,向不知情之陳宏進以新臺幣(下同)368萬元之價金購買「進春財號」漁船,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藍慶和當場交付定金10萬元予陳宏進,並與陳宏進簽訂漁船買賣契約書,約定於99年5月28日將110萬元匯入陳宏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尾款248萬元於交船時付清,嗣於99年6月14日,藍慶和、曾清焰、莊文和共同至澎湖,藍慶和即於99年6月15日前往陳宏進住處付清尾款248萬元後,取得「進春財號」漁船,將購得之「進春財號」漁船交給曾清焰、莊文和於99年6月15日21時2分駛回南方澳漁港停泊整修,以備從事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用。

㈡俟99年7月7日14時10分、99年7月9日20時59分,莊進益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莊文和、陳振溪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莊文和駕駛「進春財號」漁船搭載陳振溪出海,並按原定計劃行駛,嗣99年7月9日21時51分,莊文和駕駛「進春財號」漁船搭載陳振溪由南方澳漁港出海,航向東山島附近海域,途中莊文和持其附表編號17所示衛星行動電話(搭配附表編號18所示SIM卡,下同)與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以確認接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地,並於99年7月12日21時許,在東山島海域自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快艇處,接駁運輸以24大袋麻布袋所包裝內有47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472,998.73公克、取樣0.1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純質淨重約472,998.59公克),莊文和、陳振溪隨即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24大袋麻布袋搬至「進春財號」漁船之船艙內,再駛往東經122度10分、北緯24度6分海域即「盛豐號」漁船預定接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途中莊文和持用上開衛星行動電話與陳坤榮、藍慶和持用之附表編號15所示衛星行動電話(搭配附表編號16所示SIM卡,下同)聯繫,以確認接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確切時、地。

㈢於99年7月14日20時5分,陳坤榮亦按原定計劃駕駛其向不知情魏凌所承租之「盛豐號」漁船搭載藍慶和、曾清焰由南方澳漁港出海,航向東經122度10分、北緯24度6分處海域之預定接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地點,途中陳坤榮、藍慶和並持用陳坤榮所有附表編號15所示衛星行動電話與莊文和聯繫,以確認接運毒品之時、地。

㈣嗣於99年7月15日1、2時許,「進春財號」與「盛豐號」漁船均抵達東經122度10分、北緯24度6分處海域之預定接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地點,莊文和、陳振溪即將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24大袋,丟包至「盛豐號」漁船甲板上,再由陳坤榮、藍慶和、曾清焰將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24大袋搬至「盛豐號」漁船駕駛座下方所設置之密艙內藏放,隨即駕駛「盛豐號」漁船返回南方澳漁港,將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24大袋運輸入境。

三、於99年7月15日7時37分,莊文和駕駛「進春財號」漁船搭載陳振溪返回南方澳漁港,而陳坤榮則於99年7月15日7時59分駕駛「盛豐號」漁船搭載曾清焰、藍慶和返回南方澳漁港,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下稱海巡署第16海巡隊)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7月15 日8時20分,至「盛豐號」漁船執行搜索,當場在「盛豐號」漁船駕駛座下方所設置之密艙內,扣得該以麻布袋24大袋包裝之47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藍慶和等6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共有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與藍慶和、曾清焰、陳坤榮所有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附表編號3至6、9至10、15至16所示物品,而同時海巡署第16海巡隊亦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進春財號」漁船執行搜索,扣得陳振溪、莊文和所有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附表編號7至8、11、13至14、17至18所示物品,及藍慶和等人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進春財號」漁船1艘(即附表編號27所示)。

四、案經海巡署第16海巡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除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是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判斷問題;亦即應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判斷與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8、1525、2534及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於警詢陳述,依其記載內容,均由警方對被告各別詢問,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於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等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依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供述,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可見警詢筆錄係根據被告等人之陳述內容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皆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對質之機會,本院並予以提示或朗讀證言要旨予各訴訟關係人,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於警詢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具有證據能力之合法證據。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警詢筆錄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而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間固有共犯關係,被告藍慶和於99年7月16日、99年8月16日、曾清焰於99年7月16日、99年7月28日、陳坤榮於99年7月15日、莊文和於99年7月16日、陳振溪於99年7月1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於原審羈押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又其於檢察官該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審理時亦傳喚證人即共同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到庭使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及於原審羈押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藍慶和於99年7月26日(見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181至183頁)、陳振溪於99年7月16日(見99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177至17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而被告藍慶和、陳振溪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前揭證人等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共同被告即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藍慶和、陳振溪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四、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夜間詢問是否已達「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藍慶和辯稱:伊於99年7月15日5時25分原審羈押訊問時,連續24小時未休息,係屬疲勞訊問,此部分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藍慶和係於99年7月15日10時30分為海巡署第16海巡隊警員逮捕,而司法警察於99年7月15日18時21分經被告藍慶和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且表明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始對其進行詢問,迄99年7月15日19時28分詢問完畢,將其移送宜蘭地檢署,俟99年7月16日1時43分,檢察官經其同意接受訊問後,乃對其進行訊問,迄99年7月16日2時10分訊問完畢,即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藍慶和,嗣於99年7月16日5時25分,原審對其進行羈押訊問,有海巡署第16海巡隊通知書1份、偵訊(調查)筆錄1份、偵查訊問筆錄1份、原審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8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藍慶和自99年7月15日10時30分為警逮捕迄99年7月16日5時25分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期間僅於99年7月15日18時21分至19時28分、99年7月16日1時43分至2時10分接受訊問,未有連續接受訊問之情形,可見其有充分時間可作適當休息,且原審於99年12月10日勘驗被告藍慶和於99年7月16日5時25分原審羈押訊問之錄音光碟,結果為:被告藍慶和在訊問過程中均有問有答,且針對法官訊問之問題回答,並無意識不清或疲勞之情形,而其一開始接受訊問時曾表示要休息一下子,法官即停止訊問,經過一段時間後,法官經被告藍慶和同意後始續行訊問,於全程中被告藍慶和未再表示疲勞無法接受訊問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44頁),足見被告藍慶和於原審羈押訊問過程精神意識清楚,且能明白陳述,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故被告藍慶和以前詞抗辯,顯不足採。

五、本案其餘相關之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供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坤榮對伊與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莊文和及同案被告莊進益、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南方澳漁港入境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莊文和固坦承渠等與該3名成年男子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運輸24大袋麻布袋至南方澳漁港入境,為警查獲後拆封袋內確裝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61頁至第169頁、原審卷㈢第104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彼此間於偵查中已具結及原審審理;證人陳宏進於警詢、偵查;證人魏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239頁至第241頁、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71頁、第17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原審卷㈡第74頁至第108頁、第190頁至第228頁、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56頁),並有查獲蒐證照片26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2份、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2份、宜蘭地院99年度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2張、海巡署第16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8106號鑑定書1份、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2份、漁船買賣契約1份、陳宏進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表1份、扣案電話照片26張、扣案愷他命包裝照片74張、擷取搜證光碟照片7張、海巡署第16海巡隊99年11月26日洋局16偵字第0990163018號函附「進春財號」漁船、「盛豐號」漁船之全船、內部照片共34張及漁船全船平面圖2份、扣案附表編號4、6、8、10、12、1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冊在卷足憑(見海局16偵字第0990162002號卷第132頁至第150頁、99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43頁至第76頁、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5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原審卷㈠第143頁至第155頁、原審卷㈡第130頁至第161頁、原審卷㈢第2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18、27、28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陳坤榮上開自白;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莊文和上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坤榮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莊文和固坦承渠等與該3名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運輸24大袋麻布袋至南方澳漁港入境,嗣為警查獲後拆封袋內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莊文和均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藍慶和辯稱:並不知運輸之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從證人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所有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於出港前已知運輸的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況其未接觸過毒品,如何知悉所載運的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係於警方查獲並拆封後始知所運送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被告曾清焰辯稱:其僅係受同案被告莊進益所託,與證人藍慶和、莊文和前往澎湖,將「進春財號」漁船駛回南方澳漁港,並不知該船欲供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用,此與證人莊文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莊進益所告知購買該船係要抓烏魚使用之情相符,而同案被告莊進益於出港前雖有告知要載減肥藥,然依證人藍慶和、陳坤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等駕駛「盛豐號」漁船出港時有攜帶漁網等工具準備捕魚等情,顯示其出海時有捕魚之意,並非確定要載走私貨品,其自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再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不透明麻布袋包裹密封,單從外觀實無法辨識內部裝載何物,足證被告曾清焰確實不知運輸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被告陳振溪辯稱:其於為警查獲後始知運輸之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由證人藍慶和、陳坤榮、曾清焰、莊文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比對通聯紀錄,可證其在案發前未曾與其等聯絡或見面,遑論參與或知悉購買「進春財號」漁船之事,被告陳振溪自無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能,且同案被告莊進益於被告陳振溪出港前僅告知要去載運農產品等乾貨,參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麻布袋包裹密封,僅憑搬運時覺得軟軟的東西,實不可能知道袋內裝載何物云云。被告莊文和辯稱:其僅係受同案被告莊進益之託走私香菇等乾貨,並不知所運輸24大袋麻布袋內裝之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然其施用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非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兩者毒品性質、觸感並不相同,不得據此認被告莊文和必知或能判斷所載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麻布袋包裹密封,在未拆封之情形下,實難單憑外觀或觸感得知內裝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莊文和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識及犯意聯絡:

⒈被告藍慶和部分:

⑴被告藍慶和於99年7月15日警詢中供述:「(船長有無告知你出港要做何事?)船長說要我幫忙抓鬼頭刀…」(見99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31頁);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供述:「(何人找你上船?)陳坤榮。他說外勞回去了,要我上船幫忙捕魚。」(見99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121頁);於99年7月1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何人找你出海?)…我以為是去載四級的減肥藥,那個人都是以手機跟我聯繫,他開車來跟我碰面,我都稱那人為大胖仔(台語),…在約定的經緯度那邊,會用電話聯絡,就把東西載回來,我們再用『盛豐號』去接…。(你找陳坤榮時,有無告訴陳坤榮出海是要去載東西?)有,我跟他說是載減肥藥,……。這一趟我本身自己也拿8、90萬元。」(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第11頁);於99年7月26日偵查中供證:「(問:何人找你到『盛豐號』漁船?)是陳坤榮叫我到『盛豐號』漁船去抓魚。」(見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183頁);於99年8月20日原審訊問中供述:「(你於99年7月14日20時許為何會與陳坤榮、曾清焰駕駛『盛豐號』漁船出港?)因為99年7月14日下午4、5點,陳坤榮到宜蘭縣南方澳的中一檳榔攤……他跟我說他的外勞被他大哥借去用,欠1個船員,他問我是否要去,我就說好…跟我說要出海捕鬼頭刀…陳坤榮並沒有跟我說報酬,…。(你於99年7月14日搭船出港是否莊進益要你出港的?)是。」(見原審卷㈠第61頁、第64頁);於99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中供證:「(當天為何要搭船出海,目的為何?)因為莊進益、陳坤榮都有叫我跟他們出海,他們說出海是要抓魚…(何時才決定要去載運走私物品?)99年7月14日前2、3天,莊進益跟我說如果陳坤榮有欠船員,要我跟陳坤榮一起出海,…14日傍晚4、5點就要出海,莊進益跟我說欠1名船員要出去載東西,但沒有說要載什麼東西。」(見原審卷二第76頁、第81頁)。綜觀被告藍慶和上開供詞,就:①於99年7月14日20時5分,伊搭乘被告陳坤榮所駕駛之「盛豐號」漁船出港之目的,先稱係要捕撈漁獲,後稱要載減肥藥,又改稱要載東西,不知道要載運何物;②出海報酬,先稱80、90萬元,後改稱未約定,前後供詞反覆,顯係卸責之詞,而被告藍慶和早於99年5月27日即至澎湖向陳宏進以368萬元購入「進春財」號漁船,購船之出資人即為莊進益,而此次出海亦是莊進益與其聯絡,但其出海所搭載之船卻是「盛豐號」漁船,如為正常捕漁,豈有如此大費週章之理,縱是載運乾貨或減肥藥,亦無需如此費心規劃,顯然出海載運之物品,必為風險極高而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益徵被告藍慶和辯稱不知此次出海目的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實與常理相違。

⑵參以證人曾清焰於99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問:99年7月15日凌晨1、2時許,『進春財號』漁船靠近你們的船準備丟包當時,你們『盛豐號』漁船上面3個人在做什麼?)陳坤榮在開船,我與藍慶和坐在後方等。…陳坤榮有用衛星電話通話,…對方的船快要靠近時,陳坤榮有拿衛星電話給藍慶和,藍慶和有用衛星電話與對方通話…(你之前陳述,你這次出海有捕魚作業,情形如何?)其實並沒有捕魚,…。(當時對方船上的人莊文和有沒有說什麼?)都沒有講話,就是丟東西過來而已,我人在船的後面,莊文和及『阿溪』〈手指被告陳振溪〉就一直丟東西過來,他們兩人都沒有說什麼話,藍慶和在前面也沒有說什麼,船長陳坤榮在駕駛座旁邊也沒有說話。…(對方的船何時開走?)東西丟完之後,他們就將船開走,都沒有講什麼。…(之後99年7月15日凌晨1、2時許,你搬運『進春財號』漁船丟包過來的物品摸起來軟軟的,你有無與陳坤榮、藍慶和兩人商量如何處理?)沒有,陳坤榮就說把東西搬到底艙去就好。」(見原審卷㈡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6頁、第209頁);證人陳坤榮於99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曾清焰、藍慶和有沒有問你是否要去捕魚或做什麼?)都沒有。……(看到該漁船之後要如何與他們聯絡?)我到達上開海域後,還沒看到漁船,就叫曾清焰、藍慶和起來,後來看到對方的船就叫藍慶和打衛星電話給對方。(是否叫藍慶和打電話確認對方是否看到你們的船?)是。…(丟下來的東西是否為香菸?)不是,摸就知道。…(你丟包的過程中,你的船隻與『進春財號』漁船上的人有沒有交談?)沒有。…(〈提示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99年8月20日藍慶和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當時說是藍慶和負責聯絡對方船隻及莊進益,藍慶和也應該知道運輸的物品是何物,是否實在?)這些是我講的沒錯,均實在。…(99年7月14日晚上8時出港到99年7月15日早上8時入港,有沒有捕魚?)沒有。」(見原審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而被告藍慶和於99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出海之後發生何事?)出海之後沒有抓魚,早上2、3點有1艘船丟東西下來。…(船長陳坤榮說這24大包物品是什麼?)陳坤榮沒有跟我說。…(「進春財號」漁船如何跟「盛豐號」漁船聯絡上而靠近的?)15日早上2、3點的時候,陳坤榮有看到對方,就叫我去船頭打衛星電話,並看前面有沒有1艘打信號燈的燈,…。(丟飼料包過來的時候,你與陳坤榮、曾清焰3人是否都在一起?)是的,東西全部都丟過來之後我們才開始搬,對方的船丟飼料包過來的時候,我們3人之中,我站在船頭,曾清焰在船尾,陳坤榮在船中間,丟過來的飼料袋是丟在甲板上,對方的船丟東西過來的時候,我們3個人就站著看他們丟。(當場你有無什麼反應?當時船上漆黑,你怎麼知道對方所丟的不是什麼危險物品,而你都沒有什麼反應?)我都沒有反應,…。(搬好後你有沒有跟曾清焰討論此事?)沒有,我跟曾清焰都去後面睡了。…(99年7月14日晚上8時至99年7月15日早上八時返回南方澳,這期間你和陳坤榮、曾清焰有無捕魚?)沒有。」(見原審卷㈡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9頁)。可證「盛豐號」漁船於99年7月14日20時5分出港迄99年7月15日7時59分返港,並未實際從事捕撈漁獲之作業,而於99年7月15日1、2時許,被告藍慶和曾持用衛星行動電話與「進春財號」漁船聯繫,以確定接運貨物之時、地,且於被告莊文和、陳振溪將該24大袋麻布袋丟至「盛豐號」漁船甲板時,雙方未進行交談,而在將該24大袋麻布袋搬運至暗艙內過程及事後,被告藍慶和亦未與曾清焰、陳坤榮就該24大袋麻布袋內究係裝何貨物及如何處理該貨物等問題有任何討論,或研商對策;倘如被告藍慶和所述其在出港後發現未捕撈漁獲既心生懷疑,且在搬運該麻布袋時發覺貨物軟軟的查覺有異,衡以被告藍慶和係以捕漁為生,熟稔航海及捕漁業務,並有肅清煙毒條例犯罪前科(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0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徵諸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刑度,係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從事此運輸毒品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兼以自國外非法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私運香菸或香菇等農產品所能相比,被告藍慶和於99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你有無施用K他命或是其他毒品?)10幾年前我有用過海洛因…。(依你的經驗來講,運輸毒品、槍械及農產品所負擔的被查獲的風險及刑責有何不同?)農產品的刑責比較輕,毒品與槍械比較重,我不敢碰。」(見原審卷㈡第78頁、第90頁),足見被告藍慶和對此知之甚詳,是該24大袋麻布袋內究裝何貨物,攸關被告藍慶和之權益甚鉅,其竟未與被告曾清焰、陳坤榮有何討論或研商對策,若非被告藍慶和於出港前已知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怎會如此冷靜異常。再觀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外部以麻布袋包裹外,內部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並經過包裝密封,此有扣案毒品包裝照片74張、擷取蒐證光碟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至第161頁),可見該毒品僅以麻布袋、塑膠袋包裹,該包裝目的係要保護貨物,避免受潮、污染,被告藍慶和僅須以簡易工具割開麻布袋即可知內裝之物品,然被告藍慶和卻未為之,足可顯示被告藍慶和早已知運送之物品係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

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77包,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2,998.73公克,以99年上半年大盤平均最低價每公斤26萬2千5百元計算,市價約新臺幣1億2千4百15萬5千元,有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8106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99年7月21日法檢字第0999031716號函附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52頁、第264頁至第265頁),可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龐大、價格高昂,衡情貨主絕無可能委託對於所運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全無知悉且互不相識而無信賴關係之人為之,而接運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進春財號」漁船並無密艙設計,但用以接運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南方澳漁港之「盛豐號」漁船則有密艙設計,以躲避查緝,此有海巡署第16海巡隊99年11月26日洋局16偵字第0990163018號函附「進春財號」漁船、「盛豐號」漁船之全船、內部照片共34張及漁船全船平面圖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頁至第23頁),顯示本件用以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係經過精心策劃及準備。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外部以麻布袋包裹外,內部尚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並經過嚴密包裝密封,可知貨主深知愷他命不易保存,易因受潮、污染而影響品質,則貨主當無不對被告藍慶和等人告知其等所運送之物係價值昂貴之毒品愷他命,並提醒被告藍慶和等人謹慎搬運,以免毒品因受潮、污染而受影響。且經原審依扣案附表編號4、6、8、10、12、1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調閱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案被告莊進益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5月1日至99年7月15日間之通聯紀錄相互比對後,顯示:①自99年5月12日16時25分至99年7月9日16時48分,同案被告莊進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坤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有28通之通話紀錄;②自99年5月17日23時25分4秒至99年6月2日15時18分2秒,同案被告莊進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清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有7通之通話紀錄;③自99年6月7日14時14分至99年6月7日14時15分,同案被告莊進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藍慶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有2通之通話紀錄;④自99年5月13日18時41分52秒至99年7月9日21時2分21秒,同案被告莊進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振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有27通之通話紀錄;⑤自99年6月16日9時31分18秒至99年7月9日20時58分10秒,同案被告莊進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莊文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有63通之通話紀錄;⑥自99年7月9日10時56分1秒至99年7月14日19時37分33秒,同案被告陳坤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曾清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有12通之通話紀錄;⑦自99年6月4日8時29分39秒至99年7月14日17時8分45秒,被告藍慶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曾清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有54通之通話紀錄;

⑧自99年6月4日9時17分59秒至99年6月20日14時41分45秒,同案被告曾清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莊文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有48通之通話紀錄;⑨於99年7月8日20時9分23秒,同案被告陳振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莊文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有1通之通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卷宗1宗、雙向通聯紀錄比對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6頁至第269頁),縱同案被告陳坤榮未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藍慶和、同案被告陳振溪及莊文和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曾清焰未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振溪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藍慶和未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坤榮、陳振溪、莊文和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陳振溪未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藍慶和、同案被告陳坤榮、曾清焰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莊文和未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藍慶和、同案被告陳坤榮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然渠等仍可經由其他被告之往來聯絡而互通訊息,可證被告藍慶和與同案被告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莊進益於本案查獲前往來密切,且彼此熟識。是從本件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價值不菲,並精心規劃運輸之漁船,嚴密包裹毒品避免影響品質、價格,及被告藍慶和等6人於本案查獲前密切聯繫,再參以本件毒品一旦闖關成功,勢將獲利甚鉅等情觀之,被告藍慶和等6人與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係經縝密安排、計劃所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細節後,再以上開分工方式,將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益證被告藍慶和與同案被告莊進益、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及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榮於本院稱:「(問:你是否在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有認罪?)我有認罪,是他們搬過來的時候本來我不知道是毒品,我是摸了之後覺得軟軟的才知道是毒品。(問:你認罪的內容是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的。(問:你在何時才知道運送的麻布袋裡面是毒品?)我是在摸到麻布袋的時候知道是毒品,但是不知道是何種毒品。(問:你何時才知道是何種毒品?)我在被查獲時候,因為胃痛被送到醫院,醒來後警員告知才知道是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反面)是依證人陳坤榮上開所述,其於接到貨物之後搬入「盛豐號」漁船暗艙時,因麻布袋所裝的東西摸起來覺得軟軟的,才知道是毒品,則被告藍慶和既有一起搬運裝毒品之麻布袋24大袋,渠等做相同之事情,豈有不知所搬運麻布袋內係裝毒品之可能,況被告藍慶和為本件先前至澎湖購買「進春財號」漁船之人,在海上自其本身購入之「進春財號」漁船接駁轉運之貨物,豈有不知為何物之可能,故其所辯,顯不可採,而證人陳坤榮上開證述,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可證被告藍慶和與同案被告莊進益、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及快艇上之3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經縝密安排、計劃後,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被告藍慶和以前詞辯稱伊不知載運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云云,要係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曾清焰部分:

⑴被告曾清焰於99年7月15日警詢中供述:「(你的漁船出港要到何海域工作?)船長說要往南從事漁撈工作〈抓鬼頭刀魚〉。…(你這一趟出港載運毒品可以得多少報酬?)原本是捕魚的,也沒有說給多少錢,也沒有人說給多少錢。」(見99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正面);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供述:「(經過?)陳坤榮於4、5天前,找我上船捕魚…。」(見99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117頁);於99年7月1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船長陳坤榮說要去捕鬼頭刀…。(這次與陳坤榮出海可以拿多少錢?)沒有講,只有說回來再算,只說賺多少再分多少。」(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第7頁至第8頁);於99年8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述:「(你於99年7月14日晚上8時許為何會與陳坤榮、藍慶和出港?)……莊進益在中一檳榔攤附近跟我說要去載減肥藥,倘若被抓到要被判1、2年,他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要賺啊,…莊進益於99年7月14日中午跟我說報酬10萬元時,…當時我是心想可能是去載運香菸或假藥。」(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於99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中供證:「(本案走私是誰叫你去的?)我去澎湖開船回來1個禮拜以後,莊進益問我是否要賺錢,我說好,他當時跟我說要載減肥藥,…要出港那天中午約1、2點時,莊進益說晚上7、8點要出港了,我問莊進益要載什麼,莊進益說不要問那麼多了,並說明天載回來會拿10萬元給我。…(所以莊進益跟你說載東西回來,你認為是要載什麼東西?)我認為是要載減肥藥或香菸。」(見原審卷㈡第191頁至第192頁)。綜觀被告曾清焰上開供詞,就:①於99年7月14日20時5分,伊搭乘同案被告陳坤榮所駕駛之「盛豐號」漁船出港之目的,先稱要捕撈漁獲,後改稱要載減肥藥;又改稱伊認為要載減肥藥或香菸;②此次出海之報酬先稱未約定,後改稱10萬元,前後供詞反覆,顯為推諉之詞,而被告曾清焰早於99年5月27日即與藍慶和一同至澎湖向陳宏進以368萬元購入「進春財」號漁船,當時出資購船之人即為莊進益,而此次出海亦是莊進益與其聯絡,且其出海所搭載之船是「盛豐號」漁船,並非「進春財」號漁船,如是正常捕漁或走私載運乾貨、減肥藥等,顯無需如此細心規劃、大費週章之理,可見被告曾清焰已知此次所從事者為風險極高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是其稱不知此次出海目的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實與常理相違。

⑵且「盛豐號」漁船於99年7月14日20時5分出港迄99年7月15日7時59分返港,並未從事捕撈漁獲作業,於99年7月15日1、2時許,被告藍慶和曾持用衛星行動電話與「進春財號」漁船聯繫,以確定接運貨物之時、地,且於被告莊文和、陳振溪將該24大袋麻布袋丟至「盛豐號」漁船甲板時,雙方未進行交談,而被告曾清焰與被告藍慶和、陳坤榮亦未有任何反應,在將該24大袋麻布袋搬運至暗艙內過程及事後,被告曾清焰亦未就該24大袋麻布袋內究係裝何貨物及如何處理該貨物等問題,與被告藍慶和、陳坤榮進行任何討論或研商對策。參以被告曾清焰於99年7月15日警詢中供述:「(你是否知道載運毒品是違法行為?)這大家都知道是違法行為。」(見99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35頁反面);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供述:「(你把20幾包的東西拿去船艙時,有無發覺軟軟的?)有…。(當時有無想過可能是違禁物或毒品?)我當時是想說這一定是違法的東西,…。」(見99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118頁);於99年8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述:「(你於99年7月14日20時許出港後一直到接獲24包毒品前,有無跟何人聯繫過?)沒有。我也沒有問陳坤榮、藍慶和要去載運什麼東西,但我知道是要去載運違法的東西,…之後我把這24包東西搬運到暗艙時,我發現東西軟軟的,但因為是密封,所以我就問陳坤榮『這是什麼東西』,陳坤榮就說搬到暗艙裡,也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東西,當時藍慶和並沒有問,…我也沒有繼續追問,搬完之後我們3人就沒有再詢問東西是什麼東西了,因為當時我們3人差不多都已經知道那些貨物是什麼東西了,…我只知道東西是違法的。我當時也沒有問陳坤榮、藍慶和為何不是香菸。」(見原審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於99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中供證:「(你是否曾經施用過毒品?)有,海洛因。(所以你在船上接到貨品時,你是否懷疑是毒品或是什麼東西?)當時搬運到船上時,我有向船長陳坤榮問那是什麼東西,但陳坤榮沒有回答,只有叫我把那些東西搬運到船艙內,我感覺那些東西是用米袋裝的,摸起來軟軟的,應該是『藥仔〈台語〉』,可能是減肥藥。…(你稱載運的東西摸起來軟軟的,你感覺是『藥仔〈台語〉』,你有沒有詢問在場的人那是什麼東西?)我有問陳坤榮,陳坤榮沒有說是什麼東西,只有叫我趕快搬下去艙底,其他人也都沒有說那是什麼東西,…。(你是否知道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的罪有多重?)我知道罪很重,但不知道多重…(依你所述,你是知悉載運毒品刑責比較重,所以才不願意載?)我如果知道是『藥仔〈台語〉』我就不會載。…(依你施用毒品的經驗,你是否知道毒品有分為第

一、二、三級?)知道,…。(你是否知悉海洛因、安非他命、K的價值不同?)知道,…。」(見原審卷㈡第192頁、第206頁、第208頁),倘如被告曾清焰所述此次出海係要捕撈漁獲,在出港後未實際從事捕撈漁獲作業時理當心生懷疑,且在搬運該麻布袋時發覺貨物軟軟的,由外觀、重量及觸感已查覺並非香菸或減肥藥物,可能係毒品,衡情其於詢問證人陳坤榮未獲解答時,當更加深疑慮,衡以被告曾清焰係以捕漁為生,熟稔航海及捕漁業務,並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6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亦供承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知悉毒品依不同等級而有不同之價格;而運輸毒品之刑責甚重,從事此運輸毒品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況以自國外非法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得高額報酬,當非私運香菸或農產品或其他減肥藥物等所能相比,是該24大袋麻布袋內究裝何貨物攸關被告曾清焰之權益甚鉅,其竟對此問題與被告陳坤榮、藍慶和進行任何討論或研商對策,實與常情相違,顯示被告曾清焰於出港前早已知悉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否則怎會冷靜異常,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以麻布袋、塑膠袋包裹,並非堅不可摧,足見該包裝目的係要保護貨物,避免受潮、污染而影響價值,故被告曾清焰如欲知袋內裝何物,僅需持簡易工具例如剪刀等以割開或挖1小洞等方式開啟麻布袋即可一窺究竟,然被告曾清焰亦未為之,足以顯示被告曾清焰對運送之物品係管制進口之物品,且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出港前主觀上已有認識。

⑶參以前述,本件從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價值高昂,並精心規劃運輸之漁船,嚴密包裹毒品避免影響品質、價格,及被告藍慶和等6人於本案查獲前密切聯繫,且本件毒品一旦闖關成功,勢將獲利甚鉅等情觀之,被告曾清焰等6人與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係經縝密安排、計劃所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細節後,再以上開分工方式,將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益證被告曾清焰與同案被告莊進益、藍慶和、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及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榮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在原審時你陳述莊進益答應給你24萬元,你是否知道曾清焰可以拿多少錢?)不知道。(辯護人問:在本案搬運24袋的麻布袋過程中,曾清焰有無問過你麻布袋裡面是何東西?)有我叫他搬到下面的艙裡面,叫他不要問我。(辯護人問:你事前知道麻布袋裡面是何東西?)不知道。(辯護人問:一直到被海巡署查獲之前,你或是曾清焰或是藍慶和有在針對麻袋裡面是何物討論過?)沒有(辯護人問:就你所知曾清焰是否知道麻布袋裡面是何物?)不曉得。」(見本院卷一第251反面至252頁)。由證人陳坤榮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在船上接運毒品愷他命之過程中伊未與被告曾清焰談論所運送為何物之事,但因被告陳坤榮與曾清焰等人於出海接運貨物時即知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已如上所述,故渠等於船上顯無再予討論之必要,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榮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曾清焰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曾清焰與同案被告莊進益、藍慶和、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及不詳快艇上之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經縝密安排、計劃後,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被告曾清焰仍以前詞辯稱:伊不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振溪部分:

⑴被告陳振溪於99年7月15日警詢中供述:「(你們出港要前往何地?作何事?)船長跟我說要前往澎湖載運網具。…(問:…本航次船長僱用你出港代價為何?)…沒有說價錢。只有叫我跟他去澎湖載運網具。」(見99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供述:「(誰找你去『進春財號』〈CT3-5927〉漁船?)莊文和。是莊文和叫我跟他去澎湖載運漁具回來,後來他跟我說颱風來,沒有辦法去,就要回蘇澳這裡。」(見99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於99年7月1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與莊文和一起出海,說是要去澎湖那邊載漁網,但因為颱風關係沒有去載,…。(這一趟你可以拿多少錢?)2、3萬元。是事後才給,我還沒有收到這筆錢。」(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99年8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問:你於99年7月9日為何會與莊文和二人駕駛『進春財號』漁船出港?)…莊進益…沒有跟我說報酬,也沒有跟我說是要去捕魚或者載運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問他報酬或工作內容、天數等,莊進益就只有跟我說要出港而已,…他說等我回來之後就算工錢給我,…。」(見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於99年9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時莊進益叫我出海前…,他只是跟我說要去載運農產品乾貨。」(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於99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中供證:「(莊進益有無告知出港要做什麼?)他告訴我要載『乾貨〈台語〉』。…(99年7月9日那次出港的目的為何?)莊進益叫我來的,…跟我說要出港,要出港時也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只是叫我出港而已,有說要載乾貨、農產品這樣。…(莊進益跟你說的「乾貨」、農產品是何物?)他說是香菇。(此次出海走私,是誰答應要付錢給你?)莊進益,要給我2、3萬元。」(見原審卷㈢第45頁、第48頁)。綜觀被告陳振溪上開供詞,就:①於99年7月9日21時51分,伊搭乘同案被告莊文和所駕駛之「進春財號」漁船出港之目的,先稱要載運漁網,後改稱同案被告莊進益未告知出港目的,再改稱要載運乾貨、農產品,就是要載運香菇;②此次出海之報酬若干,先稱未約定;後改稱2、3萬元,前後供詞反覆,已屬不實,且一開始警訊、偵查時供稱是船長莊文和要其出海載網具,而隱匿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有重要關係並為出資之金主莊進益與其有聯絡並要其出海接貨之事,可見被告陳振溪事前即知要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並避免事跡敗露之後恐有遭重刑訴追而有上開避就之詞,是被告陳振溪辯稱:伊不知此次出海目的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實難採信。

⑵且被告莊文和於99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出港之後叫你把船開去哪裡?)報關後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報位置之後…。(這4天都是由何人負責與對方聯絡?)就是對方打衛星電話給我…。(你說都是對方以衛星電話跟你聯繫,告訴你在哪裡等?)去取貨回來、要交給誰,都是對方跟我講的,講的時候有說經緯度…。(在東山島附近有快艇接駁,並將東西丟包至『進春財號』漁船上,這24包東西丟到船上之後,你有沒有詢問陳振溪,或陳振溪詢問你,這24包東西是何物?)都沒有問,我只有叫陳振溪把那些東西丟到魚艙內。…(你與陳振溪搬運丟包的東西時,有沒有討論這些東西是何物?)都沒有。(陳振溪在搬運丟包的東西有沒有詢問你搬運的是何物?)沒有,陳振溪也沒有跟我說摸起來東西怪怪的。(後來你丟包到『盛豐號』漁船時,你有沒有跟『盛豐號』漁船上的人交談?)都沒有…。(當時以衛星電話與『盛豐號』漁船聯絡的是否是你?)是人家打衛星電話給我。」(見原審卷㈡第213頁、第216頁、第218頁、第220頁、第224頁)。核與被告陳振溪於99年8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述:「(你於99年7月9日為何會與莊文和2人駕駛『進春財號』漁船出港?)…之後一直到99年7月12日期間即我們接到扣案的24大包貨物前…這段期間我有看到莊文和有拿黑的電話與人通話…。(你和莊文和是否於99年7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東經122度10分、北緯24度6分之附近海域,將24大包之貨物丟到『盛豐號』漁船上?)有,當時是我與莊文和一起丟。…我並沒有與船上的其他人說話,我也沒有聽到或看到莊文和有與陳坤榮、藍慶和、曾清焰談話。」(見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57頁);於99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中供證:「(你有沒有問莊文和,該貨物是什麼東西?)沒有…。(你將貨物丟到『盛豐號』漁船時,有無詢問莊文和該貨物是什麼東西?)沒有…。(你與莊文和從頭至尾,莊文和究竟有無告訴你要載運什麼貨物?)沒有…。(99年7月9日到99年7月12日這4天,都是誰負責與對方聯絡?是你還是莊文和?)船長莊文和負責聯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6頁至第49頁)。可見於99年7月9日21時51分,被告莊文和駕駛「進春財號」漁船搭載被告陳振溪,由南方澳漁港出海後,途中均係由被告莊文和持衛星行動電話聯繫接駁貨物事宜,而於99年7月12日21時許,被告陳振溪與被告莊文和在東山島海域自該3名成年男子所駕駛快艇處,接駁24大袋麻布袋包裝之貨物時,雙方均未交談,且被告陳振溪與被告莊文和於搬運該24大袋麻布袋至船艙內之過程及事後均未討論該麻布袋究裝何貨物,亦未研商如何處理該貨物之對策,於駛往東經122度10分、北緯24度6分之預定地點前,仍由被告莊文和聯繫接運該麻布袋貨物事宜,嗣於99年7月15日1、2時許,被告陳振溪與被告莊文和將該24大袋麻布袋丟包至同案被告陳坤榮所駕駛之「盛豐號」漁船過程中,雙方亦未就貨物相關問題進行交談。而被告陳振溪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供述:「(有無感覺1袋1袋的東西,內裝的物品軟軟的?)有。(有無懷疑可能是毒品?)有。(何時開始起疑20幾包的貨物可能是毒品?)他們丟完後,船就開走了,我們把貨物丟到船艙那時候,我開始懷疑這些東西可能是毒品。」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125頁);於99年7月1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他們東西丟上來後,我摸起來軟軟的…。」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99年8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述:「(於99年7月12日21時許在東山島附近海域不明的快艇將24大包的愷他命搬運到『進春財號』漁船後,你有無參與搬運該批貨物?)有,我有把這24包貨物搬到普通的船艙。當時搬運的時候我感覺物品軟軟的,我當下就想貨物可能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於99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中供證:「(24包東西摸起來是否軟軟的?)是的…。(你之前曾否走私?)有,載運香菸、農產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50頁、第55頁),則倘如被告陳振溪所述其在搬運該麻布袋時發覺貨物軟軟的,由外觀、重量及觸感已查覺並非香菇,可能係毒品,且被告陳振溪係以捕漁為生,熟稔航海及捕漁業務,並曾因走私農產品而有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前科(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況運輸毒品之刑責甚重,從事此運輸毒品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且自國外非法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得高額報酬,當非私運香菸或農產品例如香菇等所能相比,以被告陳振溪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實難諉為不知;另該24大袋麻布袋內究裝何貨物攸關被告陳振溪之權益甚鉅,而被告陳振溪卻稱此次出海報酬僅2、3萬元,其豈有未對此問題詢與被告莊文和詢問或進行任何討論研商對策,顯孛於常情,可見被告陳振溪於出港前早已知悉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否則怎會冷靜異常未加以應變。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以麻布袋、塑膠袋包裹,並非堅不可摧,足見該包裝目的係要保護貨物,避免受潮、污染而影響價值,顯非用以防止運輸者知悉內裝何物,故被告陳振溪果欲知袋內裝何物,僅需持簡易工具例如剪刀等以割開或挖1小洞等方式開啟麻布袋即可一窺究竟,並非難事,然被告陳振溪亦未為之,在在顯示被告陳振溪對運送之物品係管制進口之物品,且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出港前主觀上已有所認識。

⑶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價值不菲,並精心規劃運輸之漁船,嚴密包裹毒品避免影響品質、價格,及被告陳振溪等人於本案查獲前密切聯繫,且本件毒品一旦闖關成功,勢將獲利甚鉅等情觀之,被告陳振溪等人與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係經縝密安排、計劃所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細節後,再以上開分工方式,將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益證被告陳振溪與同案被告莊進益、藍慶和、曾清焰、陳坤榮、莊文和及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被告陳振溪仍以前詞辯稱:伊不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莊文和部分

⑴被告莊文和於99年7月15日警詢中供述:「(你此次接駁時是否知道所載運物品為三級毒品愷它命?你於何時知情?載運數量為何?接駁成功後可獲得多少報酬?)…我只知道去載運香菇乾貨,…當初綽號『阿奇』之男子是答應我要是走私成功會給我10萬元作為報酬。」(見99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38頁);被告莊文和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供述:「(此次航程報酬多少?)10萬元。」(見99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113頁);於99年7月1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1個叫阿進找我出海的…阿進並沒有說要去載什麼東西…。(這一趟報酬為何?)阿進說要拿10萬元給我。(你到底是否知道要拿什麼東西?)他說是要拿乾貨,以為是拿香菇。」(見99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99年7月30日偵查中供述:「(你的報酬是多少?)…本案的報酬是10萬…。(所以你在出海時,就已經知道莊進益要你出海並不是要捕魚?)是。他本來是跟我說要載乾料,我以為是香煙。」(見原審卷㈠第203頁、第205頁);於99年8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述:「(你於99年7月8日有無以電話與同案被告莊進益聯絡?)…莊進益就跑來『進春財號』漁船上,他跟我說我跑這趟的報酬是10萬元,我問莊進益開船出去要做什麼,莊進益就跟我說要出去載運乾料,我當時以為是要去載香菸…。」(見原審卷㈠第37頁);於99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中供述:「(莊進益跟你說要走私的物品是什麼?)載『乾料〈台語〉』。(莊進益說要給你多少錢?)10萬元…。(你所謂『乾料〈台語〉』是什麼?)我以為是香菇或菸…。」(見原審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7頁)。綜觀被告莊文和上開供詞,就於99年7月9日21時51分,伊駕駛「進春財號」漁船搭載證人陳振溪出港之目的,先稱係要載運香菇,後改稱沒有說要載運何物;再改稱係要載運香菸,前後供詞反覆,已屬可議,況香菇、香菸種類及價格均屬不同,衡情運輸之報酬當有差異,然其竟稱報酬均為10萬元,實與常理相違,況被告莊文和若非知悉並同意擔任如此風險極高之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如何議定運輸之報酬,益徵被告莊文和辯稱:伊不知此次出海目的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⑵且於99年7月9日21時51分,被告莊文和駕駛「進春財號」漁船搭載證人陳振溪,由南方澳漁港出海後,途中均係由被告莊文和持衛星行動電話聯繫接駁貨物事宜,而於99年7月12日21時許,被告莊文和與被告陳振溪在東山島海域自該3名成年男子所駕駛快艇處,接駁24大袋麻布袋包裝之貨物時,雙方均未交談,且被告莊文和與被告陳振溪於搬運該24大袋麻布袋至船艙內之過程及事後,均未討論該麻布袋究裝何貨物,亦未研商如何處理該貨物之對策,於駛往東經122度10分、北緯24度6分之預定地點前,仍由被告莊文和聯繫接運該麻布袋貨物事宜,嗣於99年7月15日1、2時許,被告莊文和與被告陳振溪將該24大袋麻布袋丟包至同案被告陳坤榮所駕駛之「盛豐號」漁船過程中,雙方亦未就貨物相關問題進行交談。而被告莊文和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供述:「(問:你們丟包到『盛豐號』〈CT2-6339〉漁船時,你沒有感覺軟軟的?)我知道摸起來軟軟的…。(你摸起來軟軟的,你有無懷疑可能是毒品?)那時候我有懷疑可能是毒品,心裡還想被人騙了。」(見99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113頁);於99年8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述:「(你是否確定莊進益於99年7月7日下午2時10分4秒打電話給你時,並未告訴你9日要出港於99年7月12日到東山島附近海域接貨之事,再將貨物載運至花蓮海域由其他船隻接駁?)…當時他們把貨物搬到我們船上時,我有與陳振溪一起把貨物搬運到普通的船艙內,當時我搬運麻布袋時是軟軟的,當下我想該貨物應該是毒品,我猜想可能是麻黃素或愷他命…。」(見原審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於99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中供證:「(你如果知道載運的是K他命,是否願意用10萬元的代價載運?)不願意…。(你覺得你接到丟包的東西摸起來軟軟的是『乾料〈台語〉』嗎?)我感覺不是『乾料〈台語〉』,因為我覺得那些東西不是我本來想的香菇或是香菸,…。(你是否知道毒品有分一、二、三級?)知道。(是否知道一、二、三級毒品價格不同?)應該不同。」(見原審卷㈡第214頁、第224頁、第227頁),倘如被告莊文和所述其在搬運該麻布袋時發覺貨物軟軟的,由外觀、重量及觸感已查覺並非香茹或香菸,可能係毒品,衡以被告莊文和係以駕駛漁船捕漁為生,當熟稔航海及捕漁業務,並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30頁),且其自承知悉毒品依不同等級而有不同之價格,而運輸毒品之刑責甚重,從事此運輸毒品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況自國外非法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得高額報酬,當非私運香菸或香茹等所能相比,遑論被告莊文和尚自承若知悉此次係要運輸第三毒品愷他命,其拒絕以10萬元之代價運輸,是該24大袋麻布袋內究裝何貨物攸關被告莊文和之權益甚鉅,然其竟未針對此問題詢問被告陳振溪;抑或詢問接運貨物之被告藍慶和、陳坤榮、曾清焰,復未與其等進行任何討論;抑或研商對策,此實與常情相違,顯示被告莊文和於出港前早已知悉係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否則怎會未加以應變;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以麻布袋、塑膠袋包裹,足見該包裝目的係要保護貨物,避免受潮、污染而影響價值,顯非用以防止運輸者知悉內裝何物,故被告莊文和果欲知袋內裝何物,僅需持簡易工具例如剪刀等以割開或挖1小洞等方式開啟麻布袋即可一窺究竟,並非難事,然被告莊文和亦未為之,顯示被告莊文和對運送之物品係管制進口之物品,且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出海前主觀上已有所認識。

⑶再本件從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價值甚鉅,並精心規劃運輸之漁船,嚴密包裹毒品避免影響品質、價格,及被告莊文和等6人於本案查獲前密切聯繫,且本件毒品一旦闖關成功,勢將獲利甚鉅等情觀之,被告莊文和等6人與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係經縝密安排、計劃所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細節後,再以上開分工方式,將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益證被告莊文和與同案被告莊進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及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甚明。被告莊文和仍以前詞辯稱:伊不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新聞媒體時常報導於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事,且運輸第三級毒品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掌握運輸毒品過程中之每一個環節,並由彼此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洩漏訊息或被出賣而遭查緝逮捕入監,是以共犯間若非已就運輸毒品之事達成共識,當不致貿然運輸走私毒品。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77包,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2,998.73公克,以99年上半年之毒品大盤平均最低價每公斤26萬2千5百元計算,市價約值1億2千4百15萬5千元,有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8106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99年7月21日法檢字第0999031716號函附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52頁、第264頁至第265頁),可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龐大、價格高昂,衡以社會常情,毒品貨主絕無委由對於本件運輸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全然不知,且無信賴關係之人為之可能;再被告等人自上開快艇接運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進春財號」漁船並無密艙設計,而用以接運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南方澳漁港之「盛豐號」漁船則有密艙之設計,以躲避查緝,有海巡署第16海巡隊99年11月26日洋局16偵字第0990163018號函附「進春財號」漁船、「盛豐號」漁船之全船、內部照片共34張及漁船全船平面圖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頁至第23頁),顯示本件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係經過精心策劃及準備,若非被告莊文和、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前已同意擔任臺灣地區之毒品接應者,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目的,斷無於被告莊文和、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不知情之情況下,於99年7月9日21時51分由被告莊文和駕駛「進春財號」漁船搭載被告陳振溪出海,並於99年7月12日21時許,在東山島海域自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快艇處,接駁運輸以24大袋麻布袋包裝內有477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告陳坤榮亦於99年7月14日20時5分按原定計劃駕駛其向魏凌所承租之「盛豐號」漁船搭載被告藍慶和、曾清焰,由南方澳漁港出海後,航向東經122度10分、北緯24度6分處海域之預定接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地點,並於99年7月15日1、2時許,「進春財號」、「盛豐號」漁船均到達東經122度10分、北緯24度6分處海域之預定接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地點,被告莊文和、陳振溪即將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24大袋,丟包至「盛豐號」漁船甲板上,再推由被告陳坤榮、藍慶和、曾清焰將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24大袋由甲板搬至「盛豐號」漁船駕駛座下方所設置之密艙內,隨即運輸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24大袋至南方澳漁港入境。被告莊文和、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㈢再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經查:共犯莊進益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與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所有及持用之附表編號3、5、7、9、11、13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其等間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工事宜,被告莊文和、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為接貨之人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走私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國境之目的與行為,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莊文和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另被告陳振溪等人聲請測謊鑑定,然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因此測謊之結果作為參考證據固可,然尚難以之為獨立證據,且本院依上開事證,認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縱未對被告陳振溪等人施以測謊鑑定,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故被告陳振溪聲請測謊,應無必要,並此敘明。綜上,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與共犯莊進益及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事實,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本件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運輸之毒品愷他命均係由國外私運來臺,自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核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雖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入境之事實,故此部分已經起訴,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與共犯莊進益及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曾清焰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91年6月12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即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3年4月18日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而陳振溪於93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莊文和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陳坤榮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等人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藍慶和有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被告曾清焰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陳振溪有懲治走私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被告陳坤榮有懲治走私條例;被告莊文和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電信法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屬不佳,且其等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圖謀暴利,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國內,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約472,998.73公克,純度高達約99%,倘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嚴重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及考量被告陳坤榮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莊文和於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未有悔悟之心,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藍慶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被告曾清焰、陳振溪、莊文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陳坤榮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年,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故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包裝袋477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麻布袋及塑膠袋各24個,係用於包裹毒品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逸散,並便於攜帶,為被告藍慶和等6人及該3名成年男子所有,供其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3至11、13至18所示行動電話、衛星行動電話(及用以搭配使用之門號之SIM卡)分別為被告藍慶和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11、13至18所示)供其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此經被告藍慶和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6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犯該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27所示「進春財號」漁船,為被告藍慶和等5人及共犯莊進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商議後,推由被告藍慶和以其名義所購買,為被告藍慶和及其他共犯所有,供其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28所示「盛豐號」漁船,雖係供被告陳坤榮及其他共犯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然被告陳坤榮已將其「盛豐號」漁船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魏凌,且該船目前亦登記為魏凌所有,此經魏凌於警詢、陳坤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07頁),並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142頁),是「盛豐號」漁船係屬魏凌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莊文和及其他共犯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然非被告莊文和及其他共犯所有;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雖係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被告陳坤榮等人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雖係供同案被告莊進益及其他共犯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然該SIM卡申請人分別係林榮華、林哲男,此有行動電話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10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申請人已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進益及其他共犯,而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莊進益及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之報酬,因尚未交貨即遭查獲,而未獲得報酬,已據被告藍慶和等5人供述明確,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之財物」,爰不宣告連帶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陳坤榮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爭執原審之裁判;惟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陳坤榮固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已敘明被告陳坤榮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陳坤榮有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且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為謀取暴利,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約472,998.73公克,純度更高達約99%,倘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堪認重大,及考量被告陳坤榮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坤榮處有期徒刑9年,顯見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陳坤榮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故其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莊文和均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渠等上訴意旨均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均不足採,已如前揭所述,是渠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是否│    供何人及何犯罪使用之物                          │
│    │                    │      │      │沒收│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愷他命│違禁物│ 是 │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
│    │及其無法析離附著袋內│驗餘總│      │    │                                                    │
│    │愷他命之包裝袋477個 │純質淨│      │    │                                                    │
│    │。                  │重約47│      │    │                                                    │
│    │                    │2,998.│      │    │                                                    │
│    │                    │59公克│      │    │                                                    │
├──┼──────────┼───┼───┼──┼──────────────────────────┤
│ 2  │包裝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各24個│被告藍│ 是 │為被告藍慶和等6人及該3名成年男子所有,供其等犯運輸第│
│    │麻布袋、透明塑膠袋。│,共48│慶和等│    │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                    │個    │人    │    │                                                    │
│    │                    │      │      │    │                                                    │
├──┼──────────┼───┼───┼──┼──────────────────────────┤
│ 3  │ELIYA廠牌銀色行動電 │1支   │藍慶和│ 是 │為被告藍慶和所有,供被告藍慶和及其他共犯犯運輸第三級│
│    │話(序號000000000000│      │      │    │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928,用以搭配門號098│      │      │    │                                                    │
│    │0000000編號00000000 │      │      │    │                                                    │
│    │33561號SIM卡使用)  │      │      │    │                                                    │
├──┼──────────┼───┼───┼──┼──────────────────────────┤
│ 4  │門號0000000000編號09│1張   │藍慶和│ 是 │為被告藍慶和所有,供被告藍慶和及其他共犯犯運輸第三級│
│    │00000000000號SIM卡1 │      │      │    │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張                  │      │      │    │                                                    │
├──┼──────────┼───┼───┼──┼──────────────────────────┤
│ 5  │SAMSUNG廠牌香檳色行 │1支   │曾清焰│ 是 │為被告曾清焰所有,供被告曾清焰及其他共犯運輸第三級毒│
│    │動電話(序號00000000│      │      │    │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0000000,用以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編號41E │      │      │    │                                                    │
│    │079U438505號SIM卡使 │      │      │    │                                                    │
│    │用)                │      │      │    │                                                    │
├──┼──────────┼───┼───┼──┼──────────────────────────┤
│ 6  │門號0000000000編號41│1張   │曾清焰│ 是 │為被告曾清焰所有,供被告曾清焰及其他共犯犯運輸第三級│
│    │E079U438505號SIM卡1 │      │      │    │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張                  │      │      │    │                                                    │
├──┼──────────┼───┼───┼──┼──────────────────────────┤
│ 7  │SAMSUNG廠牌紅色行動 │1支   │陳振溪│ 是 │為被告陳振溪所有,供被告陳振溪及其他共犯犯運輸第三級│
│    │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86313,用以搭配門號 │      │      │    │                                                    │
│    │0000000000編號017356│      │      │    │                                                    │
│    │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      │    │                                                    │
│    │)                  │      │      │    │                                                    │
├──┼──────────┼───┼───┼──┼──────────────────────────┤
│ 8  │門號0000000000編號01│1張   │陳振溪│ 是 │為被告陳振溪所有,供被告陳振溪及其他共犯犯運輸第三級│
│    │0000000000000號SIM卡│      │      │    │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1張                 │      │      │    │                                                    │
├──┼──────────┼───┼───┼──┼──────────────────────────┤
│ 9  │LG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   │陳坤榮│ 是 │為被告陳坤榮所有,供被告陳坤榮及其他共犯犯運輸第三級│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用以搭配門號092027│      │      │    │                                                    │
│    │4646編號000000000000│      │      │    │                                                    │
│    │5號SIM卡使用)      │      │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編號09│1張   │陳坤榮│ 是 │為被告陳坤榮所有,供被告陳坤榮及其他共犯犯運輸第三級│
│    │00000000000號SIM卡1 │      │      │    │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張                  │      │      │    │                                                    │
├──┼──────────┼───┼───┼──┼──────────────────────────┤
│ 11 │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莊文和│ 是 │為被告莊文和所有,供被告莊文和及其他共犯犯運輸第三級│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0,用以搭配門號09884│      │      │    │                                                    │
│    │16513編號22P08AU5356│      │      │    │                                                    │
│    │70號SIM卡使用)     │      │      │    │                                                    │
├──┼──────────┼───┼───┼──┼──────────────────────────┤
│ 12 │門號0000000000編號22│1張   │PALMA │ 否 │雖此SIM卡係供被告莊文和及其他共犯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
│    │P08AU535670號SIM卡1 │      │IRENED│    │他命使用之物,然該門號申請人並非被告莊文和,復無證據│
│    │張                  │      │JR    │    │證明該申請人已移轉該SIM卡所有權予被告莊文和,爰不予 │
│    │                    │      │      │    │宣告沒收。                                          │
├──┼──────────┼───┼───┼──┼──────────────────────────┤
│ 13 │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莊文和│ 是 │為被告莊文和所有,供被告莊文和及其他共犯犯運輸第三級│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9,用以搭配門號09757│      │      │    │                                                    │
│    │99867編號61E102U0905│      │      │    │                                                    │
│    │08號SIM卡使用)     │      │      │    │                                                    │
├──┼──────────┼───┼───┼──┼──────────────────────────┤
│ 14 │門號0000000000編號61│1張   │莊文和│ 是 │為被告莊文和所有,供被告莊文和及其他共犯犯運輸第三級│
│    │E102U090508號SIM卡1 │      │      │    │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張                  │      │      │    │                                                    │
├──┼──────────┼───┼───┼──┼──────────────────────────┤
│ 15 │iridium廠牌黑色衛星 │1支   │陳坤榮│ 是 │為被告陳坤榮所有,供被告陳坤榮及其他共犯犯運輸第三級│
│    │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44940,用以搭配編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199 │      │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
│ 16 │編號0000000000000000│1張   │陳坤榮│ 是 │為被告陳坤榮所有,供被告陳坤榮及其他共犯犯運輸第三級│
│    │199號SIM卡1張       │      │      │    │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 17 │iridium廠牌黑色衛星 │1支   │莊文和│ 是 │為被告莊文和所有,供被告莊文和及其他共犯犯運輸第三級│
│    │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34930,用以搭配編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124 │      │      │    │                                                    │
│    │號SIM卡使用)       │      │      │    │                                                    │
├──┼──────────┼───┼───┼──┼──────────────────────────┤
│ 18 │編號0000000000000000│1張   │莊文和│ 是 │為被告莊文和所有,供被告莊文和及其他共犯犯運輸第三級│
│    │124號SIM卡1張       │      │      │    │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 19 │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 │1支   │陳坤榮│ 否 │雖為被告陳坤榮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陳坤榮及其他│
│    │話(序號000000000000│      │      │    │共犯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786,用以搭配編號898│      │      │    │                                                    │
│    │00000000000000008SIM│      │      │    │                                                    │
│    │卡使用)             │      │      │    │                                                    │
├──┼──────────┼───┼───┼──┼──────────────────────────┤
│ 20 │編號0000000000000000│1張   │陳坤榮│ 否 │雖為被告陳坤榮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陳坤榮及其他│
│    │5648SIM卡1張        │      │      │    │共犯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 21 │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 │1支   │莊文和│ 否 │雖為被告莊文和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莊文和及其他│
│    │話(序號000000000000│      │      │    │共犯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588,用以搭配編號898│      │      │    │                                                    │
│    │00000000000000008號S│      │      │    │                                                    │
│    │IM卡使用)          │      │      │    │                                                    │
├──┼──────────┼───┼───┼──┼──────────────────────────┤
│ 22 │編號0000000000000000│1張   │莊文和│ 否 │雖為被告莊文和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莊文和及其他│
│    │4098號SIM卡1張      │      │      │    │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 23 │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 │1支   │莊文和│ 否 │雖為被告莊文和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莊文和及其他│
│    │話(序號000000000000│      │      │    │共犯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046,用以搭配編號898│      │      │    │                                                    │
│    │00000000000000009號 │      │      │    │                                                    │
│    │SIM卡使用)         │      │      │    │                                                    │
├──┼──────────┼───┼───┼──┼──────────────────────────┤
│ 24 │編號0000000000000000│1張   │莊文和│ 否 │雖為被告莊文和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莊文和及其他│
│    │8959號SIM卡1張      │      │      │    │共犯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 25 │SONY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   │莊文和│ 否 │雖為被告莊文和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莊文和及其他│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共犯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6,用以搭配門號09876│      │      │    │                                                    │
│    │06534編號00000000000│      │      │    │                                                    │
│    │56號SIM卡使用)     │      │      │    │                                                    │
├──┼──────────┼───┼───┼──┼──────────────────────────┤
│ 26 │門號0000000000編號08│1張   │莊文和│ 否 │雖為被告莊文和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莊文和及其他│
│    │0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共犯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                │
│    │張                  │      │      │    │                                                    │
├──┼──────────┼───┼───┼──┼──────────────────────────┤
│ 27 │進春財號漁船        │1艘   │藍慶和│ 是 │為被告藍慶和等6人及該3名成年男子所有,供其等犯運輸第│
│    │                    │      │等人  │    │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交通工具。                      │
├──┼──────────┼───┼───┼──┼──────────────────────────┤
│ 28 │盛豐號漁船          │1艘   │魏凌  │ 否 │雖係供被告藍慶和等6人及該3名成年男子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使用之交通工具,然非屬其等所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0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