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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莊文和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王憲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莊文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雙親年事已高,父親身體不好又動過心臟手術,母親也是有病在身,家中經濟全靠聲請人之哥哥支撐,但哥哥尚有債務問題須解決,故請准聲請人以具保停止羈押,使聲請人得以返家幫忙解決經濟負擔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本件聲請人莊文和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因聲請人運輸之毒品高達47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472,998.73公克),乃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可見聲請人犯罪嫌疑及犯行違害社會之情節重大,另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非輕,本案尚得上訴第三審,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執行刑罰,且聲請人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聲請人所預期之無罪,難期聲請人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本案尚有同案被告莊進益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現通緝中),而尚有部分共同被告聲請對相關證人(其他共同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在上開證人詰問之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恐有與在逃共犯聯繫進而勾串證詞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再審酌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家中雙親年事已高,父親身體不好又動過心臟手術,母親也是有病在身,家中經濟全靠哥哥在支撐,但哥哥尚有債務問題須解決,家中經濟負擔須要聲請人幫忙解決等情,所述情景固值憐憫,惟此與聲請人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聲請人所涉犯罪之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4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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