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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坤榮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晉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坤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坤榮因脊椎第3、4節罹患骨刺之病變,在宜蘭監獄羈押中未能獲得妥善治療,於99年12月6日戒護至羅東聖母醫院骨科門診就醫,該院稱聲請人罹患『腰胝關節病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又聲請人尚有胃腸道出血、上腹痛,及牙齦疼痛不適等疾病,另聲請人年近半百,身體狀況不佳,財務拮据,家中有一對6歲雙胞胎女兒及妻子須照顧,聲請人不可能逃亡,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共犯莊進益及同案被告莊文和、陳振溪,聲請人並無可能串供,請准予聲請人以具保停止羈押,使聲請人得以返家安置家中之妻小的生活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本件聲請人陳坤榮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因聲請人運輸之毒品高達47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472,998.73公克),且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犯行,乃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可見聲請人犯罪嫌疑及犯行違害社會重大,聲請人上訴後認原審判刑過重,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聲請人所預期,難期聲請人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誘因隨之增加,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本案尚有同案被告莊進益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現通緝中),而尚有部分共同被告聲請對相關證人(其他共同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在上開證人詰問之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恐有與在逃共犯聯繫進而勾串證詞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之解釋意旨;至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脊椎第3、4節罹患骨刺病變,在宜蘭監獄羈押中未能獲得妥善之治療,於99年12月6日戒護至羅東聖母醫院骨科門診就醫,該院稱聲請人罹患『腰胝關節病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尚有胃腸道出血、上腹痛,及牙齦疼痛不適等疾病云云。然此經臺灣宜蘭看守所函覆原審:「查收容人陳坤榮自述罹患『胃腸道出血、上腹痛』,羈押入所後,持續予以藥物治療,另因下背痛至本所衛生科看診,經診治後,症狀未獲改善,並於12月6日戒送聖母醫院骨科門診,該院醫師稱其罹患『腰胝關節病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建議藥物治療。惟疼痛不適導致行動不便,尚須輪椅代步。」等語,有該所99年12月9日宜所衛字第0993000137號函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看守所衛生科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罹患之腰胝關節病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已在臺灣宜蘭看守所衛生科、羅東聖母醫院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目前並無危急生命之虞,又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故倘有必要,聲請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要件,自不足採為聲請人應予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依據,是以顯難認為聲請人現所罹患病症非保外就醫治療難以痊癒,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前述規定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聲請人所涉犯罪之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5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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