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五三號),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原審判決後,經自訴人上訴於本院,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茲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狀於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