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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許增男周煙平陳孟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

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達」、「阿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天母麥當勞附近,「阿達」、「阿威」將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交付予乙○○,並要求其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王明棋」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王明棋,再由乙○○持該偽造之信用卡,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四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九七號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德春天百貨)處,以之為詐術,向該百貨公司化粧品專櫃小姐薛美瑤購買價值新臺幣四萬七千元之化粧品一批,因薛美瑤發現卡片有異,致未能刷卡得逞,並經報警而查獲,扣得該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復有證人薛美瑤、甲○○之證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真偽卡正、背面影本、明德春天百貨銷貨日報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各乙紙附偵查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論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達」、「阿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遂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雖未隨案移送本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信分督字第0九二六四0一六六00號函可參,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

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犯罪後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並對扣案之信用卡壹張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刷卡案已得逞,被告犯行妨害金融秩序,摘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不諱,表示悛悔,且被告並未取得任何不法財物,原審之判決量刑並無過輕,足收懲儆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陳 孟 瑩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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