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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蔡永昌施俊堯張正亞

  • 被告
    乙○○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一一樓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張同春律師 被   告 丙○○ 號二樓之三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惇律師 陳家淳律師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3號、90年度偵 字第6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中央研究院地球科學研究所(下簡稱中央研究院地科所)副研究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一年間,因中央研究院地科所自臺灣大學校區遷回臺北市○○○路○段一二八號中央研究院本部,若干搬遷費用無法向中央研究院報銷,以及恐因嗣後仍有部分款項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核銷,為免自費負擔,竟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二月間)、八十二年三月間,利用負責向唐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三號一樓,下簡稱唐承公司)採購「實驗用化學用品」及「X光輻射防護系統設備維修」等設備之機會,請唐承公司負責人賴立民(判處罪刑確定)開立較實際交易金額為高之溢額發票供其報銷請款,賴立民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統一發票是一種會計憑證,應據實填製,以供稅捐機關正確之管理,且以「浮報價額」之方式溢領款項,做為其他公務用途,亦不符合公務機關正常法定報銷程序,但為能順利獲得此一採購之生意,仍同意配合辦理。丙○○、賴立民即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二次由賴立民開立按原價加計約二成之唐承公司報價單一紙(內虛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詳附表一所示),並提供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越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一○號二樓,下簡稱越揚公司)、梵眾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二巷五三號二樓,下簡稱梵眾公司)名義之報價單各一紙(內虛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詳附表二所示),交予丙○○作為形式上確有比價之證明,丙○○則將該估價單交予行政助理李淑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指示不知情之李淑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務請購單」上,虛偽記載「金額:四萬零三百十元,品名規格及數量:實驗衣、鑷子、拭淨紙、手套、清洗溶劑一批」及「金額: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品名規格及數量:X光輻射防護系統維修等」,檢附前開估價單,簽會總務劉學榆、會計單位陳杏林,並呈請所長汪中和批准後,再由賴立民將按實際成交價金加計約二成之不實交易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即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二紙(分別為金額四萬零三百十元、十九萬八千七百元、發票號碼:QK00000000號、RS00000000號、發票日 :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交予丙○○指示不知情之李淑玲將發票、估價單及前開經批准之公務請購單黏貼於憑證黏存單,送中央研究院會計單位辦理請款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鳳霞,將不實之交易價額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即「支用經費簽辦單」、「支付經費申請單」上,經所長核章後,再送會計室複核,並彙總送財政部臺北支付處集中將貨款支票逕寄唐承公司,完成付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之管理及中央研究院經費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賴立民於唐承公司取得中央研究院之付款後,即將溢領價款扣除實際交易款,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九日各交付新台幣二萬元、二千五百四十七元、二萬元、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共計五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現金予丙○○,再由丙○○交由李淑玲或龔蕙貞,並依指示登入簿冊及存入專用帳戶(臺北臺大郵局帳號○四五○九六—四號、戶名:龔蕙貞及鳳山郵局第二十三支局帳號一三三一四九—六、戶名王玉卿)保管,充當中央研究院地科所高壓實驗室之公積金,供實驗室報銷無法申請公費支出之費用。 二、徐濟安(另行審結)係大陸學者,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應中央研究院之邀來台工作,擔任該院地科所高壓實驗室負責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徐濟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為籌措美國來訪學者之費用,竟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負責採購「電動微鑽孔機」等高壓實驗室儀器設備之機會,由丙○○出面請往來廠商銓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三五巷一二九號五樓之二,下簡稱銓州公司)負責人楊欽堯 (判處罪刑確定)虛偽開 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楊欽堯明知「假採購真請款」是違法行為,但基於能獲得其他生意始應允,惟要求補貼因此所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經丙○○同意後,遂亦基於犯意聯絡,由楊欽堯提供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倞光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五巷四號五樓,下簡稱倞光公司)、博晶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六三號七○八室,下簡稱博晶公司)及銓州公司名義之三張估價單,內均虛立品名為「電動微鑽孔機」、數量一台、單價分別為五萬元、五萬二千元、四萬五千元,交予丙○○作為形式上確有比價之證明,丙○○即將估價單交予行政助理王玉卿,明知不實之事項,指示不知情之王玉卿,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務請購單」上,虛偽記載「金額:四萬五千元、品名規格及數量:電動微鑽孔機一台、用途:實驗用」,檢附前開估價單,簽會總務劉學榆、會計單位翁玉茹。楊欽堯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統一發票是一種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以供稅捐稽徵處正確之管理,復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圖為丙○○、徐濟安上述需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虛報銷貨事實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即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一紙(金額四萬五千元、發票號碼:YD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交 予丙○○,丙○○即指示不知情之王玉卿黏貼憑證於公務請款單連同前開經批准之公務請購單及檢附之估價單,向中央研究院會計單位請款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鳳霞,將不實之交易價額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即「支付經費申請單」上,會計單位一方面辦理付款予銓州公司四萬五千元,一方面將前揭相關單據(指支出經費憑證、發票、估價單、公務請款單等)會財產管理單位審核文件相符後,製作財產增加單(財產編號0000000—○四 九○)並用印後交給徐濟安確認,經所長批准後再送會計室複核,並彙總送財政部臺北支付處集中將貨款支票逕寄銓州公司,完成付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之管理及中央研究院經費核發、設備管理之正確性。嗣銓州公司領得上開款項後,扣除須負擔之一成營業稅四千五百元後,將餘款四萬零五百元現金交予丙○○,丙○○則將之轉交王玉卿存入前開專用帳戶保管,再由徐濟安向王玉卿支領四萬元作為來訪學者孫宗琦之參訪費用,所餘五百元仍留存於前揭帳戶內公用。 三、徐濟安又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八十三年間所購買之氬離子雷射系統雷射管已逾一年保固期,隨時可能失效,重新申購程序緩不濟急,為不致延誤研究工作,乃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及八十六年二月間,利用負責採購「顯微鏡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超音波訊號產生系統產生器」等高壓實驗室儀器等設備之機會,請往來廠商上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三九號三樓,下簡稱上儀公司)負責人乙○○、業務經理盧建璋(未據起訴)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乙○○明知「假採購真請款」是違法行為,但基於能獲得其他生意始應允,惟要求補貼因此所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經徐濟安同意後,三人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連續三次指示盧建璋提供卓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二九號五樓,下簡稱卓明公司)、星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五三號三樓,下簡稱星南公司)及上儀公司名義之估價單各三張(內虛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詳附表三所示),交予徐濟安作為形式上確有比價之證明,隨即將估價單交予行政助理王玉卿、王聖蕙、李昌滿,明知不實之事項,指示不知情之王玉卿、李昌滿、王聖蕙,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務請購單」上,虛偽記載「金額:三十五萬元、品名規格及數量:顯微鏡系統、偏光及照明系統一組、用途說明:實驗用」、「金額:五十萬元、品名規格及數量:換修大功率Ar雷射管、用途說明:拉曼光譜儀備管」、「金額:十五萬三千元、品名規格及數量:訊號產生器 MODEL NO GSG-122、MODEL NO GOS-6100、MODEL NOHM8148-2各一、用途說明:實驗用」,檢附前開估價單,簽會總務 劉學榆、會計單位張鳳霞並呈請所長汪中和批准。乙○○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統一發票是一種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以供稅捐稽徵處正確之管理,且復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圖為徐濟安預置保留款,於八十五年四月、同年六月間、八十六年二月間,連續虛報銷貨事實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即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三紙(分別為金額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三千元、發票號碼:CH00000000號、DD00000000 號、GM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 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由盧建璋交予徐濟安,徐濟安即指示不知情之行政助理王玉卿、李昌滿、王聖蕙分別將發票、估價單及前開經批准之公務請購單黏貼於憑證黏存單,送中央研究院會計單位辦理請款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鳳霞,將不實之交易價額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即「支付經費申請單」上,先會財產管理單位由邱慧芬製作財產增加單,再經所長核章後,送會計室複核,並彙總送財政部臺北支付處集中將貨款支票(金額共計一百萬零三千元)逕寄上儀公司,而扣除加值營業稅共四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16667+23810+ 7286 =47763)後,將餘額共計九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留存於上儀公司另立不詳帳戶保管,做為購買雷射管備用之經費,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之管理及中央研究院經費核發、設備管理之正確性。嗣上述氬離子雷射系統之雷射管逾保固期後仍未損壞,尚能使用,徐濟安即先行挪用上述保留款購買中央研究院地科所高壓實驗室所需器材及補貼購買儀器之匯率差額,陸續指示乙○○自前開帳戶內代為支付,詳情如下: ㈠中科院地科所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間曾向上儀公司購置DPSS(半導體擊發固體鐳射儀器)一台,由於編列預算當時新台幣兌換美元匯率較低,迄上儀公司自美國進口時已不符成本,徐濟安乃私下同意補貼差額五萬元(含加值營業稅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並由乙○○逕自上開預留款項中扣除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 ㈡徐濟安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晟德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一一二號,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解散,下簡稱晟德公司)購買不詳電腦軟體一套供中研院地科所使用,並未依上開相關合法程序向中央研究院申請核撥款項,竟要求晟德公司負責人王清溪開立發票逕向上儀公司請款,乙○○即受徐濟安指示於同年月某日匯寄支票一紙(發票人:上儀公司、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票號:CU0000 000號、面額: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予晟德公司,支 付徐濟安向晟德公司購買產品一批之價款,並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稅率○‧一○五八,下同)。 ㈢徐濟安於同年八月間復向宇宙電腦資訊社(址設臺北市○○○路○段八五號一樓,下簡稱宇宙電腦)購買電腦一台供中央研究院地科所使用,並未依上開相關合法程序向中央研究院申請核撥款項,竟要求宇宙電腦負責人王志忠開立發票逕向上儀公司請款,乙○○即受徐濟安指示於同年月某日匯寄支票一紙(發票人:上儀公司、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票號:CU0000000號、面額:五萬七千七百五 十元)予宇宙電腦,支付徐濟安向宇宙電腦購買電腦產品一批之價款,並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千一百一十一元。 ㈣緣徐濟安於同年九月間向苑執中工作室(負責人為苑執中)購買鑽石砧一批供中研院地科所使用,並未依上開相關合法程序向中央研究院申請核撥款項,竟要求苑執 (判處罪刑確定)中持發票逕向上儀公司請款,與苑執中、苑執中之妻王 芝萍(未據起訴)、明暉儀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二四號七樓,下簡稱明暉公司)負責人周碧華 (判處罪刑確定)即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上儀公司與明暉公司並無顯 微鏡等實際交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由苑執中指示王芝萍向周碧華要求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供其向上儀公司請款,周碧華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統一發票是一種會計憑證,應據實填製,以供稅捐機關正確之管理,為維繫長期與苑執中之生意往來,竟仍同意配合辦理,惟要求補貼因此所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經王芝萍同意後,周碧華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圖為苑執中、王芝萍上述需求,即於同日虛報銷貨事實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即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二紙(分別為金額四十萬五千三百元、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合計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發票號碼:KG00000000號、K G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品名:顯微鏡、目鏡、濾色鏡、放大鏡、磁力拋光機、軟片等、交易對象:上儀公司),交由王芝萍持以向上儀公司請領款項,有犯意聯絡之乙○○即受徐濟安指示於同年九月一日匯寄支票一紙(發票人:上儀公司、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票號:CU0000000號、面額:五十九 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予明暉公司,並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二千八百元,周碧華於同年十月一日提示兌領,並依苑執中之指示於同年月三日提領後轉匯至王芝萍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抵付徐濟安向苑執中購買鑽石砧一批之價款。 ㈤迄八十七年間案發後,徐濟安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棄職潛逃出境迄今未回,始由中央研究院向上儀公司追討回該筆剩餘款項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元,由乙○○開立支票一紙(發票人:上儀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票號CU0000000號、面額同上)交還中央研究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丙○○部分: ⒈辯解:伊承認有上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惟上揭事實欄二部份,並非伊所為,因時隔已久,記不清楚是否自己所為,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遭誤導才會承認,參以楊欽堯亦陳稱記不清楚究係伊或徐濟安要求開立金額四萬五千元之發票,作為名義上購買電動微鑽孔機之費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能否證明伊確有上述行為,令人懷疑云云。 ⒉辯護人並以: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詞,因涉及自身利益,自有將責任推卸予被告丙○○,以求減免刑責之動機,渠等所言是否可採,實有可疑;扣案帳冊記載極不明確,無法證明有任何圖利私人之舉;公訴人指被告丙○○有浮報價額之犯行,然迄今除提出浮報之數額外,就原來價額部分從未舉證,有未盡舉證責任之嫌云云,資為辯護。 ㈡被告乙○○部分: ⒈辯解:徐濟安向上儀公司購買雷射管,因雷射管容易壞,擔心無法及時編列預算更替,乃先行編列購買,並交予中央研究院簽收,後來因雷射管未如預期損壞,即未予更換,徐濟安即要求上儀公司代為保管,俟需要時才更換,保固期限也得自實際交付時起算,詎雷射管過了保固期後,仍未損壞,而徐濟安認為實驗室有其他用途,乃先行挪用購買雷射管之費用,伊認為本屬中研院的錢,只要徐濟安正常使用就可以,伊要徐濟安持收據來申報,並未將錢交給徐濟安,而是憑發票由上儀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廠商,全是公款公用,後來亦將餘額交還中央研究院,並未據為己有,伊並無犯罪云云。 ⒉辯護人並以:被告乙○○並未涉犯貪污罪行,至多僅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語,資為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同案被告賴立民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淑玲、張鳳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唐承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分別為金額四萬零三百十元、十九萬八千七百元、發票號碼:QK000000 00號、RS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中央研究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政風字第○九二○○一八一四○號函暨所附之地球所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間申購財物流程、中央研究院會計室簽呈、付款憑單、支出傳票、地科所支用經費簽辦單及附表、中央研究院地科所公務請購單各二份、審計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審部總字第九二○二九四號書函檢送之中央研究院地科所憑證黏貼單含統一發票一紙(金額四萬零三百十元、發票號碼:QK0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唐承公司、越揚公司、梵眾公司報價單各一份、王玉卿設於鳳山郵局第二十三支局帳號一三三一四九—六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一份、鳳山郵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鳳營字第九三五○六○一○○○一號函檢送之王玉卿上開帳號存提詳情單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儲字第一七二九號函檢送之龔蕙貞於臺大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存提詳情表一份附卷可稽。 ㈡⒈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復據同案被告楊欽堯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玉卿、張鳳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央研究院地科所研究員徐濟安先生辦理之採購案件明細表一份、統一發票一紙(金額四萬五千元、發票號碼:YD0000 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中央研究 院支出傳票、中央研究院地科所公務請購單、中央研究院財產增加單、支付經費申請單、中央研究院廠商供售商品勞務統一發票資料清單各一份、帳冊一本、銷貨帳一份、中央研究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政風字第○九二○○一八一四○號函一份、審計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台審部總字第九二○四八五號書函、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臺會計字第○九二○○四一八一六號函檢送之該會補助中央研究院專題研究計畫(編號:八四—二一一一—M—○○—○○七)於八十四年四月向銓州公司採購「電動微鑽孔機」之憑證黏存單一份(含上揭統一發票一紙)、銓州公司、倞光企業有限公司、博品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份附卷可參。 ⒉被告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即供承:「(問:據銓州公司負責人楊欽堯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處供述,其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應你之要求,而開立前述品名『電動微鑽孔機』之四萬五千元不實發票與你,供你向地科所報銷,並無實際購買該套儀器,而地科所支付該款後,該公司扣除一成之稅金四千五百元後,將餘款四萬五百元交付予你,是否實在?)該採購案係應徐濟安之要求,由我出面辦理〈因我與銓州公司較熟〉,所取得銓州公司退回四萬五百元後,我即交予本所助理王玉卿,再提出其中四萬元交予徐濟安友人〈按應係一位大陸籍孫宗琦先生,因時隔已久無法肯定〉,供其來台參訪使用。‧‧‧(問:〈提示王聖蕙、王玉卿等人所製作之帳冊資料乙冊〉據本處調查取得中央研究院地球科學研究所副研究員丙○○助理李淑玲、王聖蕙等填寫收存之帳冊瞭解,該帳冊內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有乙筆『銓州公司〈補徐友人訪台〉』計四○五○○元之登載,及下筆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有『POST OFFICE』計四○○○○元 之登載。請述明其詳情如何?)〈經詳視後作答〉該二筆即係前述由我出面辦理之電動微鑽孔機採購案,所取得銓州公司退回四萬五百元,我交予本所助理王玉卿,再提出其中四萬元予徐濟安友人孫宗琦先生,供其來國內使用之登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等語;偵查中亦供承:「(問:你向楊欽堯採購之微鑽孔機價格是否為四萬五千元?是否八十四年四月間所買?是否有為招待外國來台學者,溢報四萬多元之採購款?)我記得有這件事,但經手人是我或徐濟安,我不記得了。(問:你於市調處供稱是徐濟安要求你溢報四萬零五百元,於廠商領款後再交給你轉交徐濟安友人,來招待學者?)是的,徐濟安當時對我說有學者要來台訪問,缺旅費及生活費,需要四萬多元〈包括機票及生活費〉,希望可籌到錢,是否有辦法,我就想出以買機器之名目來籌錢〈徐濟安授權我這麼做〉,我就要求楊欽堯列四萬五千元之電動微鑽孔機之發票。(問:並未進貨,如何列入財產?)請購單沒問題,我以舊的機器〈先前所內即有,並未列入財產〉,指引給驗收之小姐拍照,貼條碼列入地科所之財產,之後錢是楊欽堯交給我,我再拿給助理轉交徐濟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等語,核與被告楊欽堯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諸如:「(問:〈提示:中央研究院地球科學研究所⒋支出傳票、⒋⒒公務請購單、⒋財產增加單影本各乙份〉丙○○是否曾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銓州公司實際購買電動微鑽孔機?相關貨款金額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有無實際支付?)〈經詳視後作答〉丙○○確曾向銓州公司購買『微鑽孔機』兩台,但所提示該項購買案之『電動微鑽孔機』並非實際購買,而係丙○○或徐濟安向我表示,有學者自美國來台訪問,其為籌措相關接待費用,要求我公司開具金額四萬五千元之發票,作為名義上購買『電動微鑽孔機』之費用,供其報銷,而我不好意思拒絕,即依照其所要求,協助開立該項發票提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調查筆錄)等語;係丙○○要求開一張統一發票,做為學者來訪之經費(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雖被告楊欽堯一度於偵查中陳稱可能是徐濟安或丙○○向伊提出此一要求,惟亦表示因時隔已久記不清楚係其中何人,多次稱呼『他們』要求(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調查筆錄、第八十六頁偵查筆錄),足見係同案被告徐濟安、被告丙○○二人共同央求同案被告楊欽堯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而以假採購真請款之方式,向中央研究院請領款項無誤。被告丙○○事後否認其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三之事實: ⒈被告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 ⑴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即供稱:「(問:〈提示上儀公司編號00000000、000 00000統一發票影本各乙張〉上儀公司是否確有 銷售此二發票內『顯微鏡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予中央研究院?詳情如何?)‧‧‧因為徐濟安約於八十四年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曾向本公司採購該所實驗使用之上述拉曼光譜儀之氬離子雷射,因其中雷射管之保固期只有一年,為恐保固期滿後損壞無法繼續實驗,而申請採購又趕不上時效,故乃拜託本公司提供上述兩張發票供徐濟安向地科所報銷,所得之款項新台幣〈下同〉共八十五萬元則留存本公司保管,作為上述儀器採購之預留款,除此二筆外,另有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之十五萬三千元採購款亦為同樣情形預留本公司保管,‧‧‧(問:〈提示上述預留款項憑證影本三張〉此資料內容各欄詳情如何?)〈經詳視後〉該資料內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三筆均係前述受徐濟安之託代為保管其所報銷之採購款一百萬零三千元,其餘則係徐濟安之委託代為支付之款項,其中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之五萬元因係當天另一項採購之減價而由徐濟安私下補貼之補償款,折扣稅款後之實際金額為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所支付兩筆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則係支付其電腦之維修款項,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開立予明暉公司之上儀公司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支票,則係應徐濟安要求〈因徐某稱須向該公司購買其所要求之顯微鏡〉所支付之款項六萬二千八百元,係本公司之營業處理費,至於結餘之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元,則於中央研究院八十八年初清查此事時,主動開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支票交還該院。(問:〈提供上述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兩份採購報銷案之估價資料各三張〉上述此二徐濟安所辦理之採購案申購所附之估價資料係何人提供,詳情如何?)〈經詳視後〉該二採購案都是由徐濟安所要求而由本公司提供包括另兩家公司之估價單,連同本公司之估價單一併送交徐濟安辦理。」(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問:〈提示:中央研究院地球科學研究所於八十六年間辦理『超音波訊號產生系統產生器等』之支出傳票、公務請購單、財產增加單等資料影本各乙份〉中央研究院地球科學研究所是否曾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向貴公司採購『超音波訊號產生系統產生器等』事宜?該採購之金額新台幣十五萬三千元有無實際支付?該所經辦人員為何人?)〈經詳視後作答〉中央研究院地球科學研究所確曾向本公司辦理購買『超音波訊號產生系統產生器』事宜,經辦人員係該所徐濟安,但該筆儀器並未實際交付,該筆款項十五萬三千元於進入本公司帳戶後,本公司即應徐濟安要求於本公司內另立帳戶,代其與其他相同未交貨之已報銷款項共同保管,並依其指示陸續代其支付其他費用,餘款十六萬八千四十元則於八十八年初因中央研究院清查此案,而交還中央研究院地球科學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等語。 ⑵偵查中並坦言稱:「(問:〈按指被告徐濟安〉向貴公司所購儀器是否無實際交易?〈提示憑證〉有三筆未交貨。(問:為何虛開發票予其報帳?)八十三年他曾向我買氬離子儀器〈約一百多萬〉雷射管本身有保固期,他再聯絡已過保固期且未壞,但他擔心無經費再買問題,所以以此方式留保留款在公司,作為將來機器購雷射管經費。(問:保留款後來如何使用〈一百萬三千元〉?)因鐳射管一直未壞〈一根一百多萬元〉所以未使用買管,後他告知可否買他物,我說只要買東西開發票請款即可,我們希望他買我東西,但我東西一直未壞。(問:後如何用款?)一筆明暉公司、一筆晟德資訊、還有宇宙電腦,尚有一筆補五萬補匯差〈發票開五萬,稅公司付〉,補稅是公司營業稅。後付剩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元還中央研究院〈開票還〉。」(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四○反面至第二四一頁)「(問:公司是否有發票上之儀器可售?)除雷射管外,公司無他項產品,發票及金額均他提供。」(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二頁)、「(問:徐濟安允諾給予五萬元補貼款,係如何支付給你?)從留在我們公司款項扣除。(問:為何補貼你五萬元?)因為他們有向我們買機器一台。政府編列預算時匯率低,等到他們買時匯率便高,因我們是美國代理商,他們的錢不夠買機器,所以從那筆款項扣除,當時那筆款項是為了買雷射管以為備用,因先前買的雷射管沒壞,所以沒有動用那筆錢。(問:為何徐濟安要用那筆錢須要拿發票給你們?)他要我開統一發票,項目指定為顯微鏡,所以必須要有進顯微鏡的資料,所以要明暉開的發票,我們才能扣除徐濟安那筆錢,同時扣稅差七萬零七百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五頁反面)等語。 ⑶至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徐濟安向上儀公司購買雷射管,因雷射管容易壞,擔心無法及時編列預算更替,乃先行編列購買,後來因雷射管未如預期損壞,即未予更換,徐濟安表示錢先存放在上儀公司,等需要時即可立即更換,過了保固期一年後,徐濟安認為實驗室有其他用途,乃先行挪用,伊認為本屬中央研究院的錢,只要徐濟安正常使用就可以,伊要徐濟安持收據來申報,並未將錢交給徐濟安,而是憑發票由上儀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廠商(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 ⒉被告乙○○供詞,核與證人即上儀公司業務經理盧建璋於調查、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諸如: ⑴「‧‧‧上儀公司係由我負責與中央研究院地科所研究員徐濟安接洽,主要業務係賣氬離子雷射管等產品,‧‧‧(問:中央研究院地科所徐濟安係向上儀公司採購哪些產品?詳情為何?)約在八十四年間中央研究院地科所由徐濟安向本公司購買氬離子雷射系統〈型號:INNOVA90-5〉、金額約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另於八十五年四月向本公司購買二極體激發固態雷射系統〈型號:DPS532-400〉、金額亦約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除前述二項產品,就沒有再向本公司採購其他產品。(問:八十五年四至六月間中央研究院地科所徐濟安有無向上儀公司購買『顯微鏡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金額各為三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等儀器?上儀公司有無實際交貨?)八十五年四月間徐濟安告訴我,他有前述購買『顯微鏡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之預算,但因為他知道如果先行購買而未實際使用該二項儀器,將容易損壞,因此要求先行向本公司購買完成交易程序,但貨品等到實際需要使用時再行交貨,因為這是客戶的要求,因此本公司亦願意配合,乃開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品名為顯微鏡偏光及照明系統、金額三十五萬元,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品名為拉曼光譜儀雷射管、金額五十萬元之發票,交給徐濟安〈或其助理〉完成採購之會計程序。惟本公司僅將庫存之拉曼光譜儀雷射管交給中央研究院地科所驗收人員驗收通過後,即拿回公司,另顯微鏡偏光及照明系統,則並未交貨,至於如何通過驗收,則是徐濟安自行處理的。‧‧‧徐濟安曾要我提供包括本公司在內的三家估價單,因此本公司乃再提供卓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本公司老闆乙○○的同學)及星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寄給徐濟安,至於他是如何使用的,我並不清楚。(問:‧‧‧該款項〈按指前述共計八十五萬元〉目前何在?)該八十五萬元本來一直存放在公司,在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時,因徐濟安向本公司購買二極體激發固態雷射系統時,自行負擔匯率風險損失五萬元,直到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徐濟安向晟德資訊公司支付電腦維修費用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另須支付本公司稅差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及支付宇宙電腦公司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本公司稅差六千一百十一元〉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徐濟安向明暉儀器公司購買顯微鏡系統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本公司稅差六萬二千八百元〉時,即由前述存放在本公司之八十五萬元款項內支付,剩餘之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元,因中央研究院地科所會計人員在查徐濟安之採購弊案時,就退還予中央研究院地科所會計人員。」(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盧建璋調查筆錄)等語、「(問:〈提示中央研究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請購『超音波訊號產生系統產生器』之採購資料影本六頁〉此採購案是否即係你前述於你公司預留款帳冊內所載並經貴公司業務接洽人盧建璋所述未實際交貨之交由貴公司保管報銷款新台幣一十五萬三千元?)〈經詳視後〉是的,此採購案確係徐濟安拜託本公司開立發票報銷後,該筆採購款一十五萬三千元並依其要求留存本公司,本公司從未銷售該等包括訊號產生器、示波器、列印機等產品,純係依徐濟安要求而開立該發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乙○○調查筆錄)、「(問:〈提示中央研究院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辦理編號#854031暨#966065之『外購雷射儀』採購案資料十九頁〉此採購案是否即係你前述預留帳冊內所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金額五萬元之徐濟安予貴公司採購補償款?)〈經詳視後〉此採購案即係由徐濟安辦理,向本公司議價,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決定以美金四萬五千八百元(折算當日匯率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購買『雷射儀』,該儀器代理經手,由中央研究院以申結外匯方式向國外原廠開立信用狀採購,俟因信用狀開立時期之匯率變動問題,中央研究院又收回匯差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但我公司上述記載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補款,雖係同為此採購案,但其實是因中央研究院減價致本公司利潤不足,故徐濟安私下另允諾給予本公司之補貼款項五萬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七頁乙○○調查筆錄)、「‧‧‧本公司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月及八十六年二月間,接受徐濟安要求開立『顯微鏡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超音波訊號產生系統產生器』等發票,提供其報銷後代其留存款項共一百萬三千元,全係依其主動要求所為,‧‧‧且本公司在之前已向徐濟安講妥要先扣代開發票稅款,故該筆三十五萬元我們公司一收到後即扣除稅款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後,保留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予徐濟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八頁乙○○調查筆錄)、「(問:〈提示中央研究院徐濟安辦理之採購案件明細表影本二頁〉經查徐濟安經手共計向上儀公司採購案有六件,且其中後三件均係無實際交易之報銷是否實在?)〈經詳視後〉實在。惟實係徐濟安留存本公司另行採購雷射管之用,惟雷射管並未損壞,故而未動用該款。」(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九頁乙○○調查筆錄)等語。 ⑵「(問:徐濟安要求開發票向中央研究院請款係你洽談?)第一次是與我談,他問雷射管若壞如何處理,我告知如何處理方式〈二種方式,一種以外幣向國外採購;一種是以台幣向本公司買〉,當時他擔心壞了如何處理,我告知公司有現貨可提供,他又說年度有剩預算可以預付款方式存放公司。‧‧‧(問:當時是否欲以此方式和他一同詐領公款?)無此意。‧‧‧當時徐濟安問我這筆錢可否來買其他東西,我們同意,而且要他買貨發票,向我們公司請款扣抵款項,再由徐濟安補我們稅差。他是否有買東西與否,我們收到發票後會問徐濟安買東西後是否合用,才會付款。」(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四二頁、第三四六頁盧建璋偵查筆錄)等語。 ⑶「(問:你們公司是否有賣顯微鏡的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給中央研究院?)有。在八十五年間。(問:該兩種儀器,你們公司是否有交貨〈提示調查局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們公司沒有顯微鏡的偏光及照明系統,‧‧‧徐濟安拿中央研究院編顯微鏡的偏光及照明系統的經費跟我們買雷射管。(問:徐濟安是否另外再跟其他廠商購買顯微鏡的偏光及照明系統?)我不清楚。徐濟安拿錢到我們公司,就是要買雷射管,拿去驗收時,因為徐濟安的雷射管還可以用,所以我們又拿回來,我們保證雷射管可以繼續使用。後來因為我們技術人員去維修時,發現雷射管並沒有壞,那一筆錢一直放在我們公司,後來徐濟安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雷射管沒壞,一直在正常使用中,他說他希望可以先挪用這一筆經費去向明暉公司買顯微鏡偏光及照明系統,所以我們開支票給明暉公司。(問:六萬兩千八百元的處理費為何?)因為我們公司實際上沒有賣這筆東西,要繳稅,是補稅的費用。是徐濟安出的。(問:徐濟安在八十五年是否有向你們公司購買二極體激發固態雷射系統?)是。(問:徐濟安給你們公司五萬元的補貼款用途?)用外幣買的,用信用狀買的,但是法律規定中央研究院不負擔任何匯差,由廠商自行吸收,我們利潤很微薄,無法負擔匯差,如果發生,由中央研究院負擔。‧‧‧」(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盧建璋審判筆錄)等語。 ⒊況倘真有所謂氬離子雷射管之買賣,自應循正常程序比價,豈能由徐濟安與被告乙○○私相授受,以購買「顯微鏡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超音波訊號產生系統產生器」等設備為由,向中央研究院申領經費,且所辯已交由中央研究院地科所驗收等情,純屬其一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輕信。參以證人盧建璋證稱氬離子雷射管如不使用,久放亦會損壞等語,足見徐濟安當時並未實際購買氬離子雷射管,僅係利用假採購「顯微鏡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超音波訊號產生系統產生器」等高壓實驗室儀器等設備之方式,共預留一百萬零三千元在上儀公司保管,作為將來氬離子雷射管損壞時更換之用。而被告乙○○明知並無銷售「顯微鏡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超音波訊號產生系統產生器」予中央研究院地科所之事實,竟連續填具統一發票共三紙,已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彰彰明甚。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乙○○意在否認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嫌(此部分如下所述),其所辯並未犯罪云云,顯不足採。 ⒋此外,並有審計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審部總字第八八○一三二號簡便行文表檢送之中央研究院八十五年度採購「顯微鏡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之估價單共六份(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二紙(分別為金額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發票號碼:CH00 000000號、DD00000000號、發票日: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同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審部總字第九二○二九四號書函檢送之中央研究院地科所憑證黏貼單含統一發票各三紙(除上揭二紙統一發票外,另有金額一十五萬三千元、發票號碼:GM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 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儀公司、卓明公司、星南公司報價單各三份、中央研究院地科所研究員徐濟安先生辦理之採購案件明細表一份、上儀公司預留款項憑證一紙、中央研究院地科所取回預留款項請款單各一份、支付經費申請單、中央研究院廠商供售商品勞務統一發票資料清單、中央研究院公務請購單、中央研究院財產增加單、中研院支出傳票、付款憑單各三份、帳冊一本、地科所研究員徐濟安先生採購申訴案委員會調查報告一份、中央研究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政風字第○九二○○一八一四○號函暨所附之付款憑單、地科所支付經費申請單、中央研究院地科所公務請購單、中央研究院廠商供售商品勞務統一發票資料清單、財產增加單各三份等附卷足參,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已臻明確。⒌同案被告周碧華、苑執中均坦認上揭犯行,核與證人即苑執中之妻王芝萍於調查、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調查筆錄、同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八頁、第三四○頁、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明暉公司設於臺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七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支票一紙(發票人:上儀公司、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票號:CU0 000000號、面額: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 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匯費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八七八一九○○號函檢送之明暉公司營業稅違章證物、明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分別為金額四十萬五千三百元、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合計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發票號碼:KG0000 0000號、KG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 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品名:顯微鏡、目鏡、濾色鏡、放大鏡、磁力拋光機、軟片等、交易對象:上儀公司)等附卷可稽。 ⒍至同案被告周碧華辯稱:伊依王芝萍指示以上儀公司為抬頭而補開立統一發票二張交予王芝萍收執,發票內所載之購買物品確係苑執中先前曾購買之物品,並不知情如此即犯罪云云,然查: ⑴同案被告周碧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即自白稱:「(問:‧‧‧此二張統一發票開立詳情?)此二張均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開立予上儀有限公司,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之統一發票,是與本公司常有營業往來之苑執中及其妻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拜託本公司幫忙,依其夫妻指示而開立,事後上儀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寄至本公司該筆金額之支票乙張,本公司隨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依苑執中之妻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問:貴公司有無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實際銷售該二張統一發票欄內品名欄中之『顯微鏡』等產品予上儀有限公司,抑或苑執中?)本公司從未銷售任何貨品予上儀有限公司,是曾有銷售放大鏡等貨品予苑執中之工作室,但所開立之上述發票時並無實際交送品名欄內之貨品予苑執中之工作室,純粹是受苑執中夫妻委託開立本公司名義之發票,憑以兌領同額款項即轉帳予苑執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調查筆錄),嗣於偵查中始首次提及係補開苑執中前與伊公司往來之發票(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倘係補開發票,何以發票上抬頭卻記載上儀公司?顯與事理不符。 ⑵參以同案被告苑執中於調查時供稱:「‧‧‧,上述明暉公司之發票,即係因業務往來,應徐濟安要求,開立發票予上儀公司,以取得該筆款項,故而我請託同行明暉公司幫忙開立發票,並於該筆款項入帳後,即請明暉公司轉至我太太王芝萍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作為徐濟安向我採購鑽石砧之貨款。」(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等語、偵查中復稱:「(問:是否透過明暉公司領得上儀公司款?)是,中央研究院向我買鑽石砧〈前曾購過幾次〉,他們向我訂購鑽石砧,中央研究院說有款項在上儀公司,以前他向我買鑽石砧,均我製作,當時均向『固典』拿鑽石加工,所以發票均由『固典』開與中央研究院,固典再補工資差額予我。此次係徐某說有筆款項在上儀,而我人恰在國外,是我太太處理,我們平日即與明暉買儀器,而上儀是賣儀器需發票才能請款。之前我們向明暉買儀器均未要求開發票,此次係請明暉幫忙,我們付稅差額。(問:此筆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發票純係向上儀領款?)是領鑽石砧款,與明暉公司無此筆交易,是之前交易所以好意思請『明暉』開發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四三頁)等語。 ⑶再徵諸證人王芝萍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問:據明暉公司負責人周碧華‧‧‧陳述,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應你夫妻〈按指同案被告苑執中及證人王芝萍〉要求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予上儀公司,是否實在?詳情如何?)是有此事。因徐濟安有筆採購款暫存於上儀公司,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我採購鑽石砧並由本工作室製作交貨後,徐某始向我商議請我幫忙找同行開立發票予上儀公司,使該筆款項交付予我作為該批鑽石砧採購款。我乃向同行明暉公司負責人周碧華聯繫,經其同意方開立上述發票予上儀公司,該筆款項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由明暉公司黃明福〈周碧華之夫〉將其收到之上儀公司交付該款項,電匯存入我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前述與明暉公司聯繫之發票開立貨款進帳均由我與周碧華會同處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調查筆錄)等語、「(問:明暉公司是否轉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至你帳戶?)是我先生幫徐濟安加工作鑽石砧之費用〈含材料加工〉。(問:款項為何透過『明暉』?)聽我先生說該筆由儀器公司轉,所以由『明暉』。(問:與『明暉』無實際交易?)‧‧‧我電知『明暉』開發票,當時我先生不在國內,他要我如此做,此筆款鑽石砧款,非買儀器款。(問:與明暉所購入金額為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不是。‧‧‧(問:為何要求周碧華開此二張發票?)因苑先生有賣東西給徐濟安,因錢在上儀公司,所以要開立發票始能領錢,因為徐濟安跟我說他有一筆錢在上儀公司,必須要開發票才能領貨款,所以我才要求周碧華開立那二張發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五四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八頁、第三四○頁偵查筆錄)等語,足證同案被告周碧華所謂補開發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取。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縱使同案被告周碧華確係補開發票,亦因開立發票內容不實,仍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所辯顯不足採。至證人王芝萍至原審始供稱係要求周碧華補開以前購物之發票(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云云,不僅與前述供詞矛盾,且與苑執中所述不符,要屬事後勾串迴護同案被告周碧華之舉,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再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同案被告徐濟安、被告丙○○起意,被告乙○○、同案被告周碧華、苑執中、楊欽堯、賴立民及案外人王芝萍、盧建璋分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同案被告徐濟安、被告丙○○、同案被告苑執中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因分別與被告乙○○、同案被告周碧華、楊欽堯、賴立民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以共犯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 ㈠查被告乙○○為上儀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周碧華為明暉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賴立民為唐承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楊欽堯係銓州公司負責人,除據被告乙○○、同案被告周碧華、楊欽堯、賴立民自承無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八九○五九八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上儀公司、明暉公司、唐承公司、銓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明細)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乙○○、同案被告周碧華、楊欽堯、賴立民均係商業會計法上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 ㈡查統一發票屬一種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以供稅捐機關正確之管理,被告乙○○、同案被告周碧華、楊欽堯、賴立民竟為不實之填製,據以請領款項。另由同案被告徐濟安、被告丙○○分別指示不知情之行政助理王玉卿、李昌滿、王聖蕙、李淑玲等人填製不實之公文書即公務請購單,連同發票、估價單等黏貼於憑證黏存單,送中央研究院會計單位請領款項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鳳霞將不實之交易價額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即「支用經費簽辦單」、「支付經費申請單」上,經所長核章、會計室複核後,彙總由財政部臺北支付處集中以支票支付唐承公司、銓州公司、上儀公司,自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之管理及中央研究院經費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規 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84 年5月19日修正為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於被告丙○○有利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 舊法(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按統一發票係一種會計憑證,亦係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亦同時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唯此乃法規競合,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則,僅適用屬於特別法及重法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被告丙○○部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被告乙○○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丙○○為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務請購單,並進而持向中央研究院會計單位而行使之,其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賴立民間、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徐濟安、楊欽堯間;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徐濟安、案外人盧建璋間;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徐濟安、苑執中、周碧華及案外人王芝萍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同案被告徐濟安、苑執中、案外人王芝萍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就商業負責人賴立民、楊欽堯、乙○○及周碧華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亦應論以共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行政助理李淑玲、王玉卿填製公務請購單而持向中央研究院會計單位請領款項,係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又按犯罪是否起訴,以犯罪事實是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準,而與所犯法條無關,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法條,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公訴人於審理時並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雖仍漏敘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應認均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丙○○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犯行,然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公訴人於審理時擴張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查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乙○○有利之新法。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原審認被告丙○○、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41條新舊法比較問題,且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該條罰金刑之提高未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自有不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丙○○、同案被告徐濟安以浮報價額、假採購真請款之方式所取得之款項,依證人李淑玲、王聖蕙之證詞,係供個人購物、或買機票私用,或供實驗室內部公積金使用,均屬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行為,被告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 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被告丙○○將假採購真請款所請領之款項,用於邀請學者來台訪問,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同案被告徐濟安以假採購真請款之方式,向中研院詐取財物,將詐得之款項一百萬三千元留存在被告乙○○經營之上儀公司,作為被告乙○○外匯差補貼款五萬元、採購服務費七萬七百元、處理費六萬二千八百元之補償,同案被告徐濟安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被告乙○○明知而故意收受上開外匯差補貼款等款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罪第15條之明知因貪污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罪。被告丙○○與被告甲○○均自白彼此間有三筆交易且浮報價額請款,被告丙○○並將向被告甲○○收取之溢額款項,用來購買高壓計等儀器,並以匯票歸還中央研究院云云,查原審已就被告丙○○、乙○○之行為,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非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詳為論述明確。又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三筆交易存在,詳如後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關於被告丙○○、乙○○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係中央研究院地科所副研究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高級知識份子,明知應依合法程序向中央研究院申購請領款項,竟不思正途,便宜行事;被告乙○○是商業負責人,亦明知統一發票係會計憑證,應據實填製,竟為配合徐濟安之上開需求,而為不實之填製,均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並未涉及貪瀆(詳如下述),情節非重,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被告乙○○自認無罪,被告丙○○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分別依其犯罪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彼等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等均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伍年;被告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⒈被告乙○○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徐濟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負責採購「布里安散射」系統等高壓實驗室設備、儀器之職務上之機會,以「假採購真請款」方式向中央研究院詐領財物,基於概括之犯意,各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月及八十六年二月間,要求往來採購廠商上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配合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以向中央研究院詐領價款,被告乙○○基於生意往來之需要,同意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但要求應補貼因此所生的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經同案被告徐濟安同意後,遂由同案被告徐濟安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王聖蕙、李昌滿等各次填寫「顯微鏡系統、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品名為大功率AR射系數雷射管)」、「超音波訊號系統產生系統產生器」為徐濟安之要求連續並未實際購買「顯微鏡、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超音波訊號系統產生系統產生器﹂等儀器之公務請購單,訪價簽註、三家估價單等,憑以向中央研究院辦理該等儀器採購手續,再由商業負責人即被告乙○○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月間虛偽登載交易金額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三千元、交易對象中央研究院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後交由中研院會計單位,使不知情之會計張鳳霞於所掌之公文書即支付經費申請單上登載內容不實之交易價款後,再由不知情之助理王聖蕙等黏貼憑證於公務請款單,連同先已製作之經批准之公務請購單(須簽會總務、會計單位並呈所長批准)並檢附三張估價單,後由會計單位辦理請款而行使之,會計單位一方面辦理付款予往來廠商,一方面將前揭相關單據(指支出經費憑證、發票、估價單、公務請款單)會財產管理單位審核文件相符後,並由不知情之助理製作內容不實之財產增加單並用印後交給徐濟安等需求單位確認,所長批准後再回會計單位送中央研究院會計室複核完成手續,該院相關主管及會計等單位不察,而核准付款共計一百萬零三千元予上儀公司。被告徐濟安則將前述款項陸續予以侵吞私用,另以院內未列管之儀器混充辦理財產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財產管理人員邱慧芬於名實不符之之儀器上黏貼財產標籤管理。被告乙○○明知前揭一百萬三千元係同案被告徐濟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中央研究院詐欺貪污所得之贓款,竟基於收受故意,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收受徐濟安交付其向上儀公司購買「二極體固態雷射系統」之額外匯利補貼款五萬元,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月間依徐濟安之指示,為之再開立不實發票予晟德公司等,並開立支票使之轉付晟德公司等,經徐濟安以給予採購服務費名目支付七萬零七百元,被告乙○○明知係徐濟安貪污所得財物竟仍收受之。同案被告徐濟安為動用留存於乙○○處之貪污所得財物,明知上儀公司與明暉公司並無顯微鏡交易,竟透過同案被告苑執中之安排,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由同案被告苑執中轉指示妻子王芝萍,向同案被告周碧華要求開立虛偽交易金額、交易對象之會計憑證發票,同案被告周碧華為商業負責人,因與同案被告苑執中有生意往來,為因應客戶需要,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開出交易金額各為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四十萬五千三百元(合計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交易對象上儀公司之發票二紙,由同案被告苑執中囑咐妻子王芝萍將上揭不實發票交由上儀公司撥款,被告黃永隆於同年九月一日匯寄支票一紙予明暉公司,同案被告周碧華即依同案被告苑執中之指示匯至同案被告苑執中指定之妻子王芝萍帳戶內,抵付同案被告徐濟安向同案被告苑執中購買鑽石砧乙批之價款,而同案被告徐濟安則於同年九月間支付贓款六萬二千八百元處理費予被告乙○○作為酬謝。又前述同案被告徐濟安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捏構向上儀公司購買「超音波訊號產生系統產生器等」,被告乙○○於向中央研究院詐領十五萬三千元之款項後扣除稅金、手續費等待徐濟安收回挪用,唯徐濟安因故將該貪污所得之贓款留存於上儀公司,迄八十七年間因徐濟安涉貪瀆案發後,徐濟安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棄職潛逃出境迄今未回,始由中央研究院向上儀公司追討回該筆剩餘款項十六萬餘元。 ⑵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明知因犯貪污所得之財物而故為收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⒉被告丙○○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被告丙○○、同案被告徐濟安為招待美國來訪學者之費用,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採購之機會,向中央研究院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出面商請銓州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楊欽堯以「假採購真請款」方式向中央研究院詐領財物,故於八十四年四月由被告丙○○出面要求同案被告楊欽堯配合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以向中央研究院詐領價款,同案被告楊欽堯基於生意往來之需要,同意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並要求應補貼因此所生的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經被告丙○○同意後,遂由被告丙○○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王玉卿填寫「電動微鑽孔機」之公務請購單,訪價簽註、三家估價單等,憑以向中央研究院辦理該等儀器採購手續,再由同案被告楊欽堯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虛偽登載交易金額四萬五千元交易對象中研院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一紙交由中央研究院會計單位,使地球所不知情之會計張鳳霞於所掌之公文書即支付經費申請單上登載內容不實之交易價款後,再由不知情之助理王玉卿黏貼憑證於公務請款單,連同先已製作之經批准之公務請購單並檢附三張估價單,後由會計單位辦理請款而行使之,會計單位一方面辦理付款予往來廠商,一方面將前揭相關單據(指支出經費憑證、發票、估價單、公務請款單)會財產管理單位審核文件相符後,並由不知情之助理製作內容不實之財產增加單並用印後交給同案被告徐濟安等需求單位確認,所長批准後再回會計單位送中央研究院會計室複核完成手續,該院相關主管及會計等單位不察,而核准付款四萬五千元予銓州公司。嗣銓州公司扣除一成稅金後,將四萬零五百元現金退給被告丙○○,被告丙○○則將上款交予助理王玉卿保管,後再由同案被告徐濟安向王玉卿支領四萬元作為來訪友人孫宗琦之來台參訪費用。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嫌云云。 ⑵公訴意旨又以: ①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因中央研究院地科所自臺大校區遷回院本部,若干搬遷費用無法向中央研究院報銷,於「實驗衣及清洗溶劑等」、「X—Ray輻射防護設備」等數項採購案上,要求往來廠商唐承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賴立民,開立較實際金額為高之溢額發票供其報銷請款。同案被告賴立民為商業負責人,為使與之往來之公務機關採購人員黃怡禎得以順利溢領浮報價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八十二年四月間,連續於實際成交價金灌水二成價款後,將不實交易金額登載於會計憑證發票數紙後交予中央研究院會計單位,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鳳霞於所掌之公文書即支付經費申請單上登載不實之交易價款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行政助理王玉卿、王聖蕙黏貼憑證於公務請款單及連同先已製作之經批准之公務請購單(須簽會總務、會計單位並呈所長批准)並檢附三張估價單,再交由會計單位辦理請款而行使之,會計單位一方面辦理付款予往來廠商,一方面將前揭相關單據(指支出經費憑證、發票、估價單、公務請款單)會財產管理單位審核文件相符後,製作財產增加單並用印後交給被告丙○○等需求單位確認,所長批准後再回會計單位送中央研究院會計室複核完成付款手續。同案被告賴立民於唐承公司取得中央研究院之付款後,即將溢領價款扣除實際交易款,各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九日各交付二萬元、二千五百四十七元、二萬元、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等四筆(計五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現金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由助理登簿冊及存入專用帳戶保管,充當高壓實驗室之公積金,供實驗室報銷無法以公費支出之費用,另有部分款項則挪為其與徐濟安私人用途。 ②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月間、八十三年五月間,被告丙○○向南州工業公司採購「高壓針」、「X軸Y軸調整器」、其他機械零件時,要求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開立較實際交易金額高出二至三成之不實發票供其報銷請款。如前述,被告甲○○為商業負責人,為使被告丙○○得以順利溢領浮報價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實際成交價金灌水二至三成後,將不實交易金額登載於會計憑證發票上後交由中央研究院會計單位,使不知情之會計張鳳霞於所掌之公文書即支付經費申請單上登載不實之交易價款後,交由不知情之行政助理王玉卿、王聖蕙黏貼憑證於公務請款單,連同先已製作之經批准之公務請購單(需簽會總務、會計單位並呈所長批准)並檢附三張估價單,再交由會計單位辦理請款而行使之,會計單位一方面辦理付款予往來廠商,一方面將前揭相關單據(指支出經費憑證、發票、估價單、公務請款單)會財產管理單位審核文件相符後,製作財產增加單並用印後交給丙○○等需求單位確認,所長批准後再回會計單位送中央研究院會計室複核完成手續。被告甲○○於南州公司取得中央研究院之付款後,於前揭交易後一個月內,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將溢領價款扣除實際交易款,各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分由被告甲○○分三次交付自中央研究院所溢領之貨款各三萬八千四百元、五萬元、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現金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由助理登簿冊及存入專用帳戶保管,充當高壓實驗室之公積金,供實驗室報銷無法以公費支出之費用,另有部分款項則挪為其與同案被告徐濟安私人用途。 ③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其他舞弊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供認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乙○○供認「顯微鏡系統、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超音波訊號系統產生系統產生器」等交易均係虛偽,並未實際交貨,代同案被告徐濟安簽發支票與晟德公司、收受明暉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張而簽發支票予明暉公司,並收取徐濟安所交付之處理費、補貼款等;同案被告賴立民供認有開立不實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同案被告楊欽堯供認為配合丙○○、徐濟安籌措學者來訪經費而配合假採購開立發票向中央研究院請款;同案被告苑執中及證人王芝萍供認向明暉公司負責人周碧華要求開立不實之發票二紙後,交予上儀公司請領款項;同案被告周碧華供稱應苑執中夫婦要求,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發票;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認於統一發票上灌水約一萬餘元;證人盧建璋證稱:有關「顯微鏡系統、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係虛偽之交易,並未交貨,上儀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徐濟安支付補貼款五萬元,並依徐濟安指示開立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予明暉公司,並收受上儀公司給予六萬零二百元處理費;證人林忠成證稱:徐濟安於八十六年負責採購之「超音波訊號產生系統產生器等」雖於八十九年間登記保管人為林忠成,但實際尚未曾使用,案發後進行清點發現與徐濟安所採購之型號完全不同,徐濟安於八十五年間採購二部顯微鏡,事實上沒有交貨;證人王玉卿證稱伊依丙○○指示保管公積金帳戶,並依指示將實驗室之各項收支登載於帳冊,採購電動微鑽孔機之公務請購單等文件係依丙○○指示辦理,但詢價採購均係丙○○一手總攬,至於「顯微鏡、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等儀器之報銷發票、報價單、公務請購單、財產增加單等所加蓋王玉卿之印章,均未經手填載;證人李昌滿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是因拉曼光譜儀雷射管故障,目的要換修,但不知換修情形;證人王聖蕙證稱採購「顯微鏡系統及照明系統」之公務請購單、訪價(報價)單等資料均係伊所製作,並接手保管王玉卿、龔蕙貞之郵局存摺,登載公積金相關收支之記錄,以及前揭王玉卿、龔蕙貞之郵局存摺、扣案帳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彼等辯解略如下: ⒈被告乙○○辯稱:①參閱卷附中央研究院調查報告結果,認為被告徐濟安並無貪贓枉法情事,經清點徐濟安寄存於上儀公司之款項所購儀器、電腦及結餘款,均無損失,顯然中央研究院並非本件之被害人。徐濟安既將年度預算暫存上儀公司,上儀公司亦未私自挪用,何來共同貪污罪嫌。②倘被告乙○○共同貪瀆,則中央研究院所暫存上儀公司之款項,即屬贓款,上儀公司以該款所購入之儀器、電腦等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然該批儀器、電腦及餘款,均經中央研究院歸入財產清冊列管,顯然中央研究院自始即不認徐濟安之行為不當,更無貪污可言。③依據法務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即明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為限,至圖利國庫,除合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者,應依該法條處斷外,不能成立本條例之罪」,本件起訴法條雖為該條例之第五條,與該要點所列之第六條規定不符,但解其立意則無不同,而徐濟安既以「暫存預算金額」方式將款項寄存上儀公司在先,復動用該款項為中央研究院購買各項設備於後,自始至終,該款均在中央研究院支配之下,並未圖利自己,被告乙○○之刑責自不存在。④被告乙○○與徐濟安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全因八十三年間中央研究院地科所向上儀公司採購「氬離子雷射系統」,方由上儀公司負責業務之盧建璋與其接洽聯繫,被告乙○○與徐濟安素未謀面,何來共犯貪污之概括犯意聯絡?⑤中央研究院採購前述「氬離子雷射系統」後,所有維修、保養工作均由上儀公司負責,至八十四年,主要零件「雷射管」已逾一年保固期,隨時可能失效,徐濟安唯恐延誤研究工作,乃商之於盧建璋以類似時效性零件更換,預置保留款由上儀公司將備用雷射管現貨保存,徐濟安乃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分別購買其他物品預算結餘款,以傳真方式通知上儀公司開立發票,向中央研究院請款,分三次支領一百萬三千元,上儀公司入帳後,以中央研究院地科所徐濟安名義列帳保管,此一開立不實發票請款方式,上儀公司確有未當,但如被告乙○○收款後立即更換新雷射管,實屬浪費公帑,一念之差,始造成今日結果。⑥中央研究院地科所更換雷射管費用在上儀公司保管之下,一直未見失效,徐濟安因見當時匯率有下貶之勢,乃再商之於盧建璋,可否以該款另購他物,盧建璋以該款係中央研究院所有,如欲支出,應有發票之提供,且所購物品必須中央研究院地科所徐濟安通知收到訂購物品無誤後,上儀公司方才支付款項,其中除支付該院購買DPSS(半導體擊發固體雷射儀器)匯率差價五萬元外,其餘所購之電腦現存放於BO5實驗室中、鑽石砧亦已在徐濟安研究 室防潮箱內尋獲。則徐濟安寄存於上儀公司之款項所購物品,均為中央研究院地科所所有之物,並經入帳回存,顯然徐濟安自始即無將購買雷射款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被告乙○○本諸節省公帑之美意,竟遭共犯貪污罪起訴,實非立法之本旨,亦疏未注意被告乙○○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本意等語。 ⒉被告丙○○辯稱:①該案並非伊所為,因時隔已久,記不清楚是否自己所為,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遭誤導才會承認,參以同案被告楊欽堯亦陳稱記不清楚究係伊或被告徐濟安要求開立金額四萬五千元之發票,作為名義上購買電動微鑽孔機之費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能否證明伊確有上述行為,令人懷疑,況縱或屬實,伊所請領款項均用於發展實驗室經費上,並無中飽私囊之不法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構成要件不符;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就被告採購設備及儀器之原價格及數量加以記載,復未舉證認定提高原價格、數量之依據,如何證明被告丙○○確有「浮報價額、數量」之行為?本件被告丙○○並無不法意圖,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丙○○有無圖利私人等語。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按貪污治罪條例係為懲治貪污而設,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行為人收受不正之利益或財物,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程度觸犯其他相當之罪名外,要難遽認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應以行為人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徐濟安於八十五年間,唯恐八十三年間所購買之氬離子雷射系統雷射管已逾一年保固期,隨時可能失效,重新申購程序緩不濟急,為不致延誤研究工作,乃連續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及八十六年二月間,以採購「顯微鏡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超音波訊號產生系統產生器」等高壓實驗室儀器等設備之名義,委請被告乙○○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持以向中央研究院請領共一百萬三千元,並存放於上儀公司以備不時之需,嗣因雷射管一直未損壞,經同案被告徐濟安央求轉為支付其他費用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調查、偵審中供述甚明(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二四二頁、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上儀公司業務經理盧建璋於調查、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九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二四二頁、第三四六頁、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其並證稱:「‧‧‧他(按指被告徐濟安)問雷射管若損壞如何處理,‧‧‧我告知公司有現貨可提供,他又說年度有剩預算可以預付款方式存放公司。‧‧‧(問:當時是否欲以此方式和他一同詐領公款?)無此意。」(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四二頁)等語,是本件同案被告徐濟安雖有以「假採購真請款」之方式,請領預購氬離子系統雷射管款項之事實,其行為雖有不當,然換購氬離子雷射管之費用,並非不得依法申請報銷之項目,而前開預留款共一百萬三千元,除支付補貼購買半導體擊發固體鐳射儀器之匯差、中央研究院地科所高壓實驗室向晟德公司、宇宙電腦、苑執中工作室購買電腦軟體、電腦設備、鑽石砧等物外,其餘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元,已由被告乙○○開立支票返還中央研究院,已如前述,本質上同案被告徐濟安並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得可言,況同案被告徐濟安若有意詐領款項做為私人用途,又何須存放於上儀公司?足見該未依合法程序請領之一百萬三千元並非同案被告徐濟安貪污所得甚明。又證人王芝萍調查時證稱:「(問:你上述八十六年八月間銷售該筆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鑽石砧有無確實交貨?‧‧‧)確有交貨,‧‧‧」、「(問:‧‧‧你有無協助徐濟安上述侵吞採購貨款情事?上述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款項有無交予徐濟安?)本工作室確與徐濟安有該筆鑽石砧款項交易,該筆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確係鑽石砧交貨款項,絕無交給徐濟安該等款項情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等語,而中央研究院地科所自徐濟安研究室取出未編號列管之鑽石砧共二十三顆,此有中央研究院地科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地球字第三五七號函暨所附之圖片一份在卷可參,益證徐濟安確實以上揭保留款項向苑執中工作室購買鑽石砧無訛。又中央研究院於事發後,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此一違規事件,亦認為上儀公司取得款項後並未交貨,此一款項即是後來被告徐濟安轉購『鑽石砧』及『一台電腦和一套軟體』之費用,同案被告徐濟安買上開物品係供其實驗室使用,並未將款項飽入私囊,並無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亦有中央研究院地科所OlympusBX- 50顯微鏡失蹤調查報告一份附卷可 證。至起訴書所謂同案被告徐濟安支付被告乙○○採購服務費七萬零七百元、處理費六萬二千八百元乙事,經查上儀公司以自身名義向明暉公司購買設備,因而增加六萬二千八百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93460×0.1058= 62800),加上名義上向晟德公司、宇宙電腦購買電腦 及軟體等設備,因而分別增加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7595×0.1058= 1862、57750×0.1058=6111),三者合計共七萬零七 百六十二元,此有前揭預留款項憑證及課稅所得額級距暨上儀公司營業稅率推算式各一紙附卷可按,而被告乙○○及證人盧建璋於偵查中所謂「營業處理費」、「代為處理被告徐濟安採購之服務費」(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調查筆錄)等語,即係上儀公司因而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據彼等於審判中供述綦詳,故公訴人認被告乙○○故意收受徐濟安貪污所得之贓款云云,顯有誤會。又同案被告徐濟安同意補貼被告乙○○購買半導體擊發固體鐳射儀器之匯差損失五萬元,固有未當,然前揭款項既非貪瀆所得,與故意收受貪污所得之贓款亦有未符。綜上,足認被告乙○○應無故意收受他人貪污所得之犯行。 ⒉被告乙○○、同案被告楊欽堯、賴立民雖提供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予徐濟安、丙○○用以請領款項,惟渠等並非公務員,衡情並不知悉中央研究院內部申辦經費流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同案被告楊欽堯、賴立民就徐濟安、丙○○指示行政助理填製不實公務請購單之公文書,並持向中央研究院會計單位行使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被告乙○○、同案被告楊欽堯、賴立民二人提供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即遽認被告乙○○、同案被告楊欽堯、賴立民與徐濟安、丙○○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 ⒊被告丙○○否認前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應以行為人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為要件,亦如前載。經查被告徐濟安、丙○○雖有以「假採購真請款」方式,向中研院請領款項之事實,其行為雖有不當,然邀請美國學者來台訪問,對於增進學術交流、提升國內研究水準等,有一定之裨益,與單純私人友誼之招待有別,況該項請領金額亦先入公積金帳戶內,再提領支付來訪學者孫宗琦所需費用,準此,難認被告丙○○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可言,同案被告徐濟安、被告丙○○不依正常程序申領經費,所為固有未當,並因此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經查被告丙○○雖有浮報價額向中央研究院請款之事實(關於前揭五、㈠、⒉⑵②部分之事實無法證明,詳後述被告甲○○無罪部分),然被告丙○○身為中央研究院地科所高壓實驗室負責人,基於實驗室某些實際上所需費用無法請領,遂趁中央研究院地科所高壓實驗室向唐承公司採購設備之際,以浮報價額方式溢領款項,登入簿冊及存放在上開龔蕙貞、王玉卿之郵局帳戶內保管,用以支付無法依正常程序請款之費用,此一事實,亦為公訴人起訴書所認定。至起訴書所謂:「另有部分款項則挪為其與徐濟安私人用途」云云,犯罪事實不明,究竟有多少款項?於何時?挪作被告丙○○或徐濟安個人之私人用途,公訴人就此不僅未予敘明,亦未舉證,何能逕認被告丙○○有將公積金挪作私人用途?參以證人李淑玲於調查時證稱:「(問:〈提示龔慧貞所有台大郵局存摺資料乙份〉你有無經手此存摺?該存摺帳戶作何使用?此存摺中各項收支等之來源及用途等詳情?)有的,該存摺係我擔任前述助理時,前任助理龔慧貞依丙○○老師指示連同前述帳冊轉交予我,均作為徐濟安、丙○○二人實驗室內無法報銷之用。」(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等語、證人王聖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龔惠貞、王玉卿的郵局存摺用途?)請一些款項存到裡面,有一些是雇工費,老師會拿錢交給我,叫我存進帳戶裡。印象比較深的是,徐老師出國後,把錢拿出來放到裡面,跟我說他出國的幾天,沒有在實驗室,把出差費放到公費裡面。(問:徐濟安有時會將私人的錢放到公費裡?)是,他說要當作公費,供實驗室使用。黃老師也有拿過廠商給的錢,放到帳戶裡,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有時候我們買東西無法報帳,或是雇工的錢,我們會直接從公費裡拿出來支付。」(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對照卷附帳冊支出部分之記載,多屬辦公雜支及工讀費範圍,足徵被告辯稱浮報所得之金額係充當實驗室公積金使用,尚堪採信。至王聖蕙於調查時供稱:「(問:另經查你所登記之前述該帳冊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分別有『付徐老師機票』、『黃老師取』、『徐老師寄一千五百元美金』計各三萬元、四萬元、八千元、四六四八○元之登載,其支出使用詳情?有無歸墊?是否供丙○○、徐濟安私人使用?)上述款項我都是依丙○○、徐濟安的指示支付給他們,並依他們所述記帳,至於是否丙○○、徐濟安私人使用我不清楚,‧‧‧」(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等語、李淑玲於調查時供稱:「(問:另經查你所登記之前述該帳冊中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有一筆『給徐大陸購物』計三萬元之登載。其支出使用詳情?有無歸墊?是否供徐濟安私人使用?)該筆款項係我所記載,內容應係我自該帳冊提出三萬元交付徐濟安老師,供其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赴大陸時購物使用,我乃依指示而為並登載於帳冊中,至於作何使用及有無歸還亦因時隔已久記不清楚。」(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等語,僅能證明被告丙○○、同案被告徐濟安分別自公積金支出款項,所謂購物、機票等語,究竟是否為公用或私人用途,並無法證實,尚難徒憑帳冊中有此一記載,遽認被告丙○○或徐濟安有任何圖利自己或私人之舉。況觀諸前揭扣案帳冊中甚至有「7/6黃 老師借30000」、「7/6黃老師還10000」、「7/7黃老師還20000」及「黃老師欠實驗室」等文字記載,益徵被 告丙○○並未將實驗室公積金挪為私人用途之意。綜上,被告丙○○在購辦中央研究院地科所高壓實驗室設備時,浮報價額,所為雖有未合程序及不當之處,惟其係為支付公務上所生之費用,並非出於增加個人收入或解決私人債務所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丙○○應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意思,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其他舞弊罪構成要件有違。 ㈥綜上所陳,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丙○○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其他舞弊罪嫌,與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此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應數罪併罰云云,尚有未洽),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王芝萍、盧建璋涉嫌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具會計憑證罪,未經起訴,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月間、八十三年五月間,向南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採購「高壓針」、「X軸Y軸調整器」、其他機械零件時,要求被告甲○○開立較實際交易金額高出二至三成之不實發票供其報銷請款。如前述,被告甲○○為商業負責人,為使被告丙○○得以順利溢領浮報價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實際成交價金灌水二至三成後,將不實交易金額登載於會計憑證發票上後交由中央研究院會計單位,使不知情之會計張鳳霞於所掌之公文書即支付經費申請單上登載不實之交易價款後,交由不知情之行政助理王玉卿、王聖蕙黏貼憑證於公務請款單,連同先已製作之經批准之公務請購單(需簽會總務、會計單位並呈所長批准)並檢附三張估價單,再交由會計單位辦理請款而行使之,會計單位一方面辦理付款予往來廠商,一方面將前揭相關單據(指支出經費憑證、發票、估價單、公務請款單)會財產管理單位審核文件相符後,製作財產增加單並用印後交給丙○○等需求單位確認,所長批准後再回會計單位送中央研究院會計室複核完成手續。被告甲○○於南州工業公司取得中央研究院之付款後,於前揭交易後一個月內,於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將溢領價款扣除實際交易款,各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由被告甲○○分三次交付自中研院所溢領之貨款各三萬八千四百元、五萬元、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現金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由助理登簿冊及存入專用帳戶保管,充當高壓實驗室之公積金,供實驗室報銷無法以公費支出之費用,另有部分款項則挪為其與徐濟安私人用途。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調查時自白犯罪事實,核與被告丙○○之供述相符,且有上揭帳冊、郵局存摺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辯稱:根本沒有起訴書所載之三筆交易,調查局筆錄不實,係被誘導下說出的,伊沒有犯罪云云。辯護人並以:公訴人並未舉出犯罪物證如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支出經費憑證、估價單及公務請購單等,且據中央研究院函覆表示並無起訴書所載之三筆交易,所謂「一萬六千元」,據調查局調查員傅聲鐸到庭證稱:係為讓被告甲○○回憶所任意虛構,被告甲○○在調查時之自白,顯然是遭誘導所致,且與事實不符,被告應未犯罪等語,資為辯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 :「(問:南州公司於銷售商品給中研院地球科學所, 有無因此交付任何好處給該所經辦人丙○○或其他任何 人?)‧‧‧但丙○○向本公司採購時往往會要求本公 司開具較實際金額為高的發票給他報銷,本公司為了往 後的生意繼續往來,均會同意他的要求,但從多開的發 票金額中扣除百分之八的費用作為本公司支付營利事業 所得稅,餘款丙○○有時會暫存在本公司作為日後在採 購零件的預付款項,有時也會應丙○○要求將餘款以現 金退還與其本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偵 查卷第二十三頁調查筆錄)云云,惟繼之則供稱:「( 問:〈提示王玉卿、王聖蕙等助理所登載之帳冊〉你有 無見過此帳冊?帳冊中登載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有一 筆『呂進』、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有一筆『呂老板』、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有一筆『呂進』等記載,請問你 有無於該段期間交付該筆款項與丙○○或該所其他人員 ?)我沒有見過此帳冊,也沒有交付給丙○○上述三筆 款項,我在印象中僅記得約在八十二、三年間退還給丙 ○○約一萬六千元左右採購案中有超收款項之現金,該 採購案是中研院採購前述之『單晶式鑽石砧』。」(見 同上調查筆錄)等語,足見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自白 犯罪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丙○○供稱:調查及偵查 筆錄中關於甲○○部分,係被誘導而根據回憶回答,可 能記憶有誤,應該並未自甲○○處收取起訴書所載之三 筆款項(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 再參以證人即訊問時在場之呂昱德到庭證稱:「有一個 比較高大的調查員說,我們因為做生意的關係,不要去 幫丙○○,他已經沒有救,你保護他也沒有用,還有一 些可以找誰麻煩這樣子的話,或是詢問一些金額,我父 親說沒有,調查員要我父親說一個數字,調查員就說出 一個數字一萬六好不好。(問:一萬六是調查員說的? )是。」(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 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傅聲鐸到庭結 證稱:「(問:一萬六千元的數字如何來?)受訊問人 如果無法回答,我們會講一個數字讓受訊問人回憶。時 間已經隔太久,如果卷證沒有資料,就是我講一個數字 讓受訊問人回想。(問:當初拿給甲○○看的八十二年 的資料是什麼?)我回想不起來。」(見同上審判筆錄 )等語,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甲○○調查時錄影帶, 顯示當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調查員講了二次一萬六如 何,被告甲○○即說隨便說也不行,後來又說記得一萬 六千多元多到哪裡不知道(參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證 所謂超收一萬六千元亦非真實。公訴人雖指八十二年四 月七日、七月六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之三筆交易 中,被告甲○○有交付溢領金額予被告丙○○,但始終 未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公務請購單、支出經費申請 單等以實其說,竟憑空推論,尚屬率斷。 ㈡又中央研究院與南州公司八十二年度交易總額為二十萬 零五百八十七元,並無起訴書所列之交易,而中央研究 院地科所與南州公司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僅有二筆 交易,分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採購「寶石高壓鉆 組件」二套,金額一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八十三年 六月四日採購「M—B式鑽石鉆維修、精工車床機械調 整」等,金額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並無採購「X 軸Y軸調整器」之相關資料可稽,此有中央研究院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政風字第九一一七○○一六三一號函 暨所附之八十二年度中央研究院與南州公司採購情形表 、付款憑單、支付經費申請單、統一發票、分生所申購 單、地科所公務請購單等資料、中央研究院九十二年一 月十七日政風字第○九二○○一八一四○號函暨所附之 付款憑單、地科所支付經費申請單、中央研究院地科所 公務請購單各一份附卷可參。嗣經原審向審計部函詢中 央研究院地科所是否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月及八十三年 五月間向南州公司採購「高壓鉆」、「X軸Y軸調整器 」及其他機械零件?審計部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台 審部總字第九二○二九四號書函覆表示並未發現相關憑 證,亦有該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公訴人起訴書所 載完全不符事實。 ㈢倘起訴書所稱被告甲○○於實際成交價金灌水二至三成 後,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將溢領價款各三萬八千四百 元、五萬元、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交付被告丙○○ 等情屬實,則依比例推算,其所謂不實交易金額,在八 十二年度至少達四十萬元以上;八十三年度至少達八十 萬元以上,比照前揭中央研究院函統計之八十二年、八 十三年交易總額,顯然不相符合。 ㈣再查南州公司八十二年全年報稅交易總額之相關資料已 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 年八月十五日北稅工字第○九一○一一六○四九號函一 份在卷可考,均無法證明公訴人所舉之三筆交易確實存 在。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 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甲○○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被告 甲○○於調查局已自白犯罪,並經原審勘驗訊問之錄影 帶。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及其以答辯狀向同署陳稱 確自被告甲○○收取款項,用以購買高壓計、X軸Y軸 調整器等儀器,且將向被告甲○○收取之款項以匯票歸 還中央研究院等情,原審未予斟酌,亦未說明有何不可 採之處,即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云云。查原審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與 被告甲○○間,有公訴人所指之該三筆交易存在;公訴 人所指被告甲○○自白犯罪,並非事實,以及被告丙○ ○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詳為論述明確,檢察官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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