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 緝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八號、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大輪車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 上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之林貴鳳簽名參枚及指紋印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不 構成累犯)。其於九十年三月間明知其已向錢莊告貸,經濟狀況不佳,無清償債 務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未經其 姊林貴鳳之同意,持林貴鳳已申報遺失之國民 四四號全豐機車行,冒林貴鳳名義向大輪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輪公司)負 責人乙○○購買車號HW七─0七六號光陽牌重型機車,總價新台幣(下同)六 萬一千九百二十元,除訂約時給付頭期款六千五百元外,餘款約定自同年四月十 日起每月一期,分十二期給付,每月給付五千一百六十元,而訂立分期付款購買 約定書,甲○○在該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偽造林貴鳳簽名三枚 及捺指紋印四枚,以為林貴鳳向大輪公司購買機車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林貴鳳名 義之私文書,進而行使持交乙○○,足以生損害於林貴鳳、乙○○與大輪公司, 使乙○○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交付甲○○。詎甲○○僅付頭期款後,自同年四 月起即未再繳分期款,並於同年四月底將上開機車騎至新莊市○○街某當舖以三 萬元典當,致使債權人大輪公司追索無著。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歌林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服務站(以下簡稱歌林公司)購買分離式冷氣一組三台,總價款六 萬零七百元,除訂約時給付頭期款六千七百元外,餘款約定自同年九月起每月一 期,分十二期給付,每月給付四千五百元,標的物冷氣機之安裝地點在臺北縣新 莊市○○街四十一巷八號二樓,價款未付清前,賣方歌林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 有權,買方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標的物,並不得將標的物遷移 、出賣、出借、或設局套購,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雙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由甲○○之父母林金水、林陳雪擔任連帶保證人(林金水、林陳雪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由甲○○、林金水、林陳雪共同簽 發面額六萬零七百元之本票乙紙交予歌林公司,甲○○因此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使歌林公司不疑有他,以為甲○○有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將冷氣機交甲 ○○收受。詎甲○○僅繳納頭期款後,自九十年九月起即未再繳分期款,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冷氣機遷移他處,致使債權人歌林公司追索無著,因 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輪車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且前揭假冒林貴鳳名義購 買機車部分,亦據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陳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九八三九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客戶繳款紀錄、林陳雪、林貴鳳 在卷足憑。被告之姊林貴鳳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 間遺失 付款購買約定書上之簽名及指印非伊所為,大輪公司留存之林貴鳳 伊八十八年十月間遺失之 十五日補發,二張 同,因伊已與前夫離婚,伊已經兩、三年未見過被告,因被告倒伊同學的互助會 ,就沒有再聯絡,伊父母會來找伊,但伊不知被告有無與父母同住,機車係伊妹 用伊名義去購買,未經過伊之同意,伊之舊 告使用,不知該張 在一起,那時伊已住在新莊市○○街址,並不知道被告住何處,伊母亦未向伊提 過被告買車之事,伊係收到車行存證信函打電話過去問才知道,合約上簽名係被 告字跡,伊還寫存證信函去給被告等語(見上開第一九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 第六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 錄)。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購買機車時因 款,所以才用林貴鳳名義去買機車,那時無工作,與男友一起玩天堂遊戲,賣天 幣,男友在新竹有開PUB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被告當時既已向地下錢莊告貸,又無固定工作,購買機車僅付頭期款後即無力 續行付款,且將機車典當,其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清償債務之事實甚明。又前 開向歌林公司購買冷氣機之事實,亦經歌林公司代理人劉榮林、趙建祥分別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稱:簽約時係在被告新莊市○○街四十一巷八號二樓住 處,冷氣機係八月三十日送至被告昌平街住處由被告在銷貨傳票上簽收,公司規 定冷氣機要送至裝機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卷第二六四九號卷第十八頁、原 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 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銷貨傳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 十一年度他字卷第二六四九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被告分別在上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上之「標的物收到簽章欄」、及銷貨傳票上之「收貨人簽收欄」內蓋用印 章,銷貨傳票上之指送住址欄記載新莊市○○街四十一巷八號二樓,由被告在收 貨人下簽名,而被告於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冷氣機裝在昌平街之事實( 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系爭分離式冷氣確由被告 本人簽收無誤。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之前否認犯罪,所 辯各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母林陳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冷氣 機未裝在昌平街住處,及被告係向林貴鳳借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經濟狀況已然不佳,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隱匿其資力不佳之事實,先後向歌林公司及冒名向大輪公司購買冷氣 機與機車,利用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僅支付少數頭期款即可取得 標的物之方式,使歌林與大輪公司陷於錯誤,收受頭期款後即將冷氣機與機車交 付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物罪。被告向歌林公司買 受冷氣部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依契約在價金付清之前,標的物所 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竟意圖不法之 利益,將冷氣機他遷不明,致債權人歌林公司追討無著,受有損害,核被告所為 ,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冒林貴鳳名義與大輪公司簽訂分 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在約定書上偽造林貴鳳簽名三枚及捺指紋印四枚,以為林貴 鳳買受機車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林貴鳳名義之私文書,進而行使持交大輪公司負 責人乙○○,足以生損害於林貴鳳、大輪公司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林貴鳳署押係偽造契約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 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詐取財物、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僅 論及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惟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及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冒林貴鳳之名訂立付條件買賣契約向大輪公司購買機車 ,被告並非契約上之債務人,依法即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犯罪主 體,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該罪,自有違誤。另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之部 分,既與已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即屬同一案件,原判決既亦持相同見解,竟又認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而得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前後矛盾,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且卷查檢察官對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僅請求併予審判(原審卷第七十五頁), 原判決認係追加起訴,亦有未合。又本件偽造之指紋有四枚,原判決僅認係三枚 ,亦有疏誤。原判決既有違誤,被告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表 示悔悟,且與被害人歌林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冒名與大輪公司於九十年 三月三十日簽訂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之林 貴鳳簽名三枚及指紋印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