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7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戊○○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35號3樓之1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營運失利資金吃緊,為求募集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先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副總經理丁○○,連續以艾一公司名義向暉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橋公司)、奧迪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迪恩公司)、博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映公司)及星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佯稱因公司週轉之需要,欲向其等借用所簽發之支票使用,並願以艾一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在前之同金額支票,用以於各該公司之支票屆期前清償借票票款,致使暉橋等4家公司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 而陸續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計10張交予艾一公司持有。其後,戊○○明知艾一公司與暉橋、奧迪恩、博映等3家 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為得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萬通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竟又於91年3、4月間,利用不知情之職員汪嘉琪及黃梅貞於其業務上作成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連續虛偽登載、製作買受人為暉橋等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6張。戊○○復承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再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黃梅貞,分別持該支票及不實統一發票向萬通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客票融資,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交易情事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艾一公司。嗣因奧迪恩及博映公司查詢發現艾一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且竟持向奧迪恩等公司借用之支票佯充客票向萬通銀行南崁分行借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奧迪恩公司、博映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為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丁○○、汪嘉琪、甲○、黃梅貞、王淑芬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人丁○○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39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 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丁○○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艾一公司確實有與暉橋、奧迪恩、博映、星光等4家公司進行換票,並於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後,即由公司職員持暉橋、奧迪恩、博映等3家 支票及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萬通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事宜,另奧迪恩、博映公司受讓艾一公司之支票係由其背書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產品研發之工作,其他的事都交由甲○、丁○○等人在處理,伊並無指示丁○○向暉橋等公司借票,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及支票等物品均由丁○○保管,丁○○僅告知客戶交求公司負責人背書,伊始於支票上背書,伊並不知道丁○○換票之目,實際上所有的事都是丁○○等人所為,伊係事後經甲○之告知方知情,伊沒有經手資金的事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奧迪恩、博映公司之代理人乙○○、韓玉塵、被害人即暉橋公司負責人陳明亮、被害人即暉橋公司星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凱倫律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艾一公司副總經理丁○○於偵查中先後證述:「(問:是你找上博映奧迪恩或譚指示向博映、奧迪恩?)我只是向這二家公司詢問有無支票可借,我會向譚報告,最後決定,仍是戊○○。」、「(問:換回來的票,是誰決定票貼?)譚先生決定票貼,我再將支票交給財務,就由財務去處理。」、「我們曾將換回來的支票拿去萬通票貼,(奧迪恩及博映)這4 張是譚總指示去票貼的。」、「(問:當初借票時,之前有無先約定如何處理?)我與譚先約定好,我負責借票,之後票如何運用譚先生處理。」(見偵查卷一第169頁、 卷二第148頁至149頁、第226頁)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 再證稱:「艾一公司財務有缺口時我會先向被告報告,被告會發MALL或電話告訴我,叫我協助他,我會依被告的指示去辦理。」、「(問:公司要換票的行為是否需先向被告報告?)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指示的。」等語(見原審93 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證人即艾一公司會 計專員汪嘉琪亦於偵查中證稱:「(問:艾一資金是由何人調度?)平日資金都是副總丁○○在調度但我曾經受丁○○指示以電話向譚總報告資金有缺口,總共有3次,另 外我也聽過丁○○自己說她也曾向譚總報告公司財務。」、「(問:戊○○是否不管財務?)我不是很清楚,但艾一司資金有缺口時,我們會向他講。」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公司財務資 金有缺口時,由誰負責?)平常是副總(即丁○○)負責,但副總會向被告報告。」、「(問:你有無向上級報告資金缺口?)丁○○曾叫我打電話向被告報告資金缺口。」等語(見原審93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25頁、第26頁);證人即艾一公司管理部經理熊居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直屬主管是副總丁○○、但丁○○上面還有總經理和董事長就是被告」、「(問:丁○○作財務調度後,是否需向被告或董事會報告?)原則上丁○○應該向被告報告,伊有當場聽到丁○○向被告報告過。」等語明確(見原審93 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頁),並有卷附附表一所示支票10張、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6張、退票理由單5張、萬通銀行債權管理部及南崁分行函件及所附應收客票借款契約影本1份及借據影本6份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當時係艾一公司之負責人,因艾一公司發生資金缺口問題,而由證人丁○○向暉橋、奧迪恩、博映、星光等公司借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即由公司員工持上開支票及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萬通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嗣經萬通銀行將所借用款項陸續匯入艾一公司帳戶中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卡及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1年11月28日萬通南崁字第164 號函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5頁、第83頁以下)。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艾一公司當時資金缺口確實很大,有積欠股東、離職員工的錢、員工薪水、貨款、借貸等費用,但因公司需用資金,故萬通銀行匯進來的錢,很快就花用殆盡等語(見原審93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17頁、第18頁)。由此可知,本件艾一公司對外所為本件前揭借票、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等行為,其目的均係在企圖尋找資金,以填補該公司嚴重資金欠缺、財務危機,並挽救公司免於倒閉之窘境,而被告既係艾一公司之負責人,相較於其他人而言,該公司之存亡,對其個人之利害關係更為重大,如非基於被告之指示,丁○○等人何須自作主張為向外為借票、票貼等行為以挽救公司之財務危機,故被告辯稱實際上所有的事都是丁○○等人個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顯不可採。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因艾一公司資金缺口問題進而指示該公司員工為本件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亦與常情不相違背。 (三)艾一公司有關資金調度事項,均是證人丁○○向被告報告後,而由被告作成最終決策之事實,已據證人丁○○、汪嘉祺及熊居禮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於公司大小事都知道等情節相符合(見偵查卷一第32頁)。參酌證人陳明亮證稱艾一公司跳票後被告與其商談還債事宜,均未曾表明並不知情借票等情(見原審93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27頁、93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見被告應無不知本件向暉橋等公司進行 換票,另持該暉橋等公司之支票及其所屬職員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向萬通銀行進行融資貸款之事,甚為明確。況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本即為公司之決策者,就公司之資金缺口及調度借款問題均關乎公司存亡之重大事項,實難諉為不知,尤以本案向暉橋等公司借得支票後持向萬通銀行辦理融資金額高達1000多萬元,另於奧迪恩、博映公司借得之支票上均有被告親自簽字背書,並以被告個人名義擔任本件艾一公司向萬通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借據影本6份及支票影本4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應係知情,並經其首肯,否則豈會於票據背書人欄或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隨意簽認或同意他人代為簽認被告個人署名。再者,於此期間證人丁○○僅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非股東,此同據證人丁○○證稱明確(見原審93年4月8日審判筆錄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衡諸常情,證人丁○○既僅係該艾一公司之副總經理,實無需因公司資金缺口嚴重,需用資金甚急,即甘冒刑事責任風險而為本件違法行為之理。益徵被告就本件向暉橋等公司進行換票後並持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向萬通銀行辦理貸款融資事宜,不但知情,且是最終之決策者,被告辯稱其事先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所舉之證人即艾一公司財務副總理黃梅貞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發票、支票之開立應是由丁○○安排。而本件向萬通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伊是受王淑芬之指示為之,但不知道票貼是用換來之支票且是持假統一發票向銀行融資,其中一張統一發票是因為汪嘉琪說趕著票貼,叫伊開開的,其他的伊不知道,另票貼資料是汪嘉琪給伊,伊將資料送去票貼後,再拿給李美玲簽名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9頁、第226頁,原審93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27、28頁);證人即艾一公司之財務經理王淑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應是受丁○○之指示後再交代汪嘉琪製作統一發票,而票貼所需資料亦係由丁○○所指示,但對於公司資金調度之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8頁,見原審93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21頁至第23頁);證 人即暉橋公司財務經理陳家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丁○○打電話給伊說要換票,換票後被告有前來公司找陳明亮商談訂定合約之事等語(見原審93年6月17日審判筆 錄第20頁至第23頁),然該等證人既均係證述本件如何與暉橋等公司進行換票或向萬通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行為之執行過程,亦不足作為被告不知情且未為指示之有利之證據。 (五)被告雖再舉公司職員蘇長秀、曾順任、彭宗仁、黃信昌等人為證,然證人蘇長秀證稱:丁○○在公司是擔任總管理處之副總經理,但伊對於總管理處之營運狀況並不清楚,亦不知道公司資金調度及對外支票開立情形等語(見原審93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38頁);證人曾順任證稱:公司於90年11月間召開管理會議後,所有對外募集資金及資金調度之事均是由丁○○在負責,而被告則是負責產品規劃、開發,但伊並不知道公司資金實際調度狀況為何、亦不知道本件公司向萬通銀行為票貼之事,後來公司業務幾乎停頓、發不出薪水時,甲○叫伊前往臺北管理處拿回重要文件,伊才向丁○○拿回公司的印章等語(見原審93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32頁、第35頁、第36頁);而證人黃信昌證稱:公司於召開組織會議後,系統開發處由被告負責,丁○○負責財物管理及資金調度事,且伊是對被告負責,其他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3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第9頁);證人彭宗仁則證稱:公司於90年11月間召開管理會議後,丁○○負責總管理處,依組織表工作說明是應由丁○○來負責財務管理及資金之調度,但公司由被告、丁○○、黃宗堯、甲○四人組成一執行委員會,公司重大決定需經過此執行會的決定。另伊在公司不負責財務,亦不知悉公司財務實際運作及丁○○是否需向被告報告開立支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93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 10頁、第14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該等證人僅係陳述關於艾一公司之人事、行政組織上劃分及公司營運之狀況而已,而對於本件事件既均證稱不知情等情,實難持此遽為被告有利之憑據。 (六)又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其係因甲○之邀集方於91年7 月間投資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1500萬元等語,惟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之法務人員之提議方拍賣對艾一公司之權利質權標的,並非出於甲○之提議,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 ),是被告辯稱係甲○要求丙○○拍賣上開質權標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證人丙○○上開證述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之認定。再富驊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表上所載之股東名冊及股東變更紀錄,亦無從證明證人丁○○與暉橋等公司為借票、向萬通銀行票貼之行為,純粹係為渠等個人利益而非為艾一公司之利益,是亦難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 會計憑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檢察官贅引刑法第 339條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等人為詐欺及代為填寫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詐欺與填製不實發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指示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以艾一公司名義向星光公司借票之犯行,檢察官雖未及於起訴事實內載明,惟與被告原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事實欄所載關於星光公司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一併審究,自有未合。(二)被告於犯罪後,僅與奧迪恩、博映公司達成和解,惟並未賠償奧迪恩、博映公司之全部損失,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而對於包含最大受 害人萬通銀行在內之其他被害人,被告迄今未達成和解,更遑論賠償任何損失,原審予以緩刑宣告,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需款使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為之,而以借用他人支票並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向銀行貼現詐取高達1000多萬元,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係急需款項週轉挽救公司之動機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 ├──┼─────────┼─────┼─────────┼──────┤ │一 │SY0000000│暉橋公司 │三百二十萬元 │中央信託局信│ │ │ │ │ │義分局 │ ├──┼─────────┼─────┼─────────┼──────┤ │二 │SY0000000│暉橋公司 │二百三十萬元 │中央信託局信│ │ │ │ │ │義分局 │ ├──┼─────────┼─────┼─────────┼──────┤ │三 │SY0000000│暉橋公司 │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元│中央信託局信│ │ │ │ │ │義分局 │ ├──┼─────────┼─────┼─────────┼──────┤ │四 │SY0000000│暉橋公司 │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元│中央信託局信│ │ │ │ │ │義分局 │ ├──┼─────────┼─────┼─────────┼──────┤ │五 │AQ0000000│奧迪恩公司│二百八十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樹林分行│ ├──┼─────────┼─────┼─────────┼──────┤ │六 │AQ0000000│奧迪恩公司│一百三十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樹林分行│ ├──┼─────────┼─────┼─────────┼──────┤ │七 │AQ0000000│奧迪恩公司│一百五十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樹林分行│ ├──┼─────────┼─────┼─────────┼──────┤ │八 │PB0000000│博映公司 │二百二十萬元 │泛亞商業銀行│ │ │ │ │ │儲蓄部 │ ├──┼─────────┼─────┼─────────┼──────┤ │九 │HA0000000│星光公司 │一百二十萬九千七百│富邦銀行 │ │ │ │ │元 │汐止分行 │ ├──┼─────────┼─────┼─────────┼──────┤ │十 │HA0000000│星光公司 │一百三十二萬一百元│富邦銀行 │ │ │ │ │ │汐止分行 │ └──┴─────────┴─────┴─────────┴──────┘ 九HA0000000星光公司一百二十萬九千七百元富邦銀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 期 │ 發 票 號 碼 │ 買 受 人 │金額(新臺幣) │ │ │ (民國) │ │ │ │ ├──┼──────┼──────────┼─────┼────────┤ │一 │年1月日│LA00000000│暉橋公司 │五百五十萬元 │ ├──┼──────┤──────────┼─────┼────────┤ │二 │年1月日│LA00000000│奧迪恩公司│一百五十萬元 │ ├──┼──────┼──────────┼─────┼────────┤ │三 │年3月日│LZ00000000│暉橋公司 │三百八十五萬六千│ │ │ │ │ │元 │ ├──┼──────┼──────────┼─────┼────────┤ │四 │年3月日│LZ00000000│奧迪恩公司│二百八十萬元 │ ├──┼──────┼──────────┼─────┼────────┤ │五 │年3月日│LZ00000000│博映公司 │二百二十萬元 │ ├──┼──────┼──────────┼─────┼────────┤ │六 │年4月日│LZ00000000│奧迪恩公司│一百三十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向銀行貼現時間│用以貼現之支票及統一發票│貼 現 金 額(新臺幣) │ ├──┼───────┼────────────┼───────────┤ │一 │年3月5日 │SY0000000 │四百四十萬元 │ │ │ │SY0000000 │ │ │ │ │LA00000000 │ │ ├──┼───────┼────────────┼───────────┤ │二 │年3月日 │SY0000000 │三百零八萬元 │ │ │ │SY0000000 │ │ │ │ │LZ00000000 │ │ ├──┼───────┼────────────┼───────────┤ │三 │年5月日 │AQ0000000 │共計六百二十四萬元 │ │ │ │PO0000000 │ │ │ │ │AQ0000000 │ │ │ │ │AQ0000000 │ │ │ │ │LA00000000 │ │ │ │ │LZ00000000 │ │ │ │ │LZ00000000 │ │ │ │ │LZ0000000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