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吳元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及併辦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欠現金週轉,乃與黃素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商議,由乙○○先依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周宜有限公司所得人黃素珍之薪資扣繳憑單後,再憑前開扣繳憑單之資料,填載黃素珍係周宜有限公司生產部組長等不實資料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申請書等資料上,又填載不知情之 嚴台明、蘇聰明冒充黃素珍之親友,以利台新銀行徵信,而內容不實之前開申請書,並將內容完成之申請書交付予黃素珍,推由黃素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持之前往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前開現金卡,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予以核發前開現金卡予黃素珍,足生損害於周宜有限公司及台新銀行。黃素珍於取得前開現金卡後,即交予乙○○,並告知乙○○前開現金卡之密碼,乙○○旋即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至台北市○○○路○段七之二號「光華郵局」之提款機,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乙○○與黃素珍又於同年月三十日,以相同手法,至萬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城東分行申辦救急現金卡,致使萬泰銀行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前開救急現金卡予黃素珍,足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及周宜有限公司。黃素珍於取得前開救急現金卡後,亦即將之交付予乙○○,並將前開現金卡之密碼告知乙○○,由乙○○於當日至提款機預借現金三萬元。 二、乙○○賡續前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三人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分擔,連續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由「小陳」在中國時報廣告版上刊登「現金卡當日領卡0000000000」之廣告,招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前往,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即分別與乙○○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約定由乙○○等人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文書,以申請現金卡,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如獲核卡,即以現金卡所核發之使用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之金額,交付予乙○○等人以為代價,而由「小陳」及「林小姐」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繳憑單,並偽刻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公司及清河汽車商行(以下稱清河商行)、鴻樂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鴻樂公司)等公司之大小章,以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並先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由乙○○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共同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前往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銀行,並填具現金卡申請書、融資契約書等文件,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銀行人員行使以申請現金卡,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銀行誤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確實有經濟能力,而陷於錯誤,予以核發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銀行及松元網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松元公司)、原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原泰公司)、涵商有限公司(以下稱涵商公司)、三有建有限公司(以下稱三有建公司)、清河商行及鴻樂公司,乙○○等人並恃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而依百分之三十計算所交付之代價以為生。三、甲○○因需錢孔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見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五十三版之前揭廣告,乃撥打其上所刊登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陳聯繫,並與乙○○、小陳及林 小姐等人相約,於翌日在臺北市○○○路○段附近「頂呱呱」餐廳見面,由乙○○、小陳及林小姐將偽造之三有建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交予甲○○,甲○○明知其並未在三有建公司任職,仍將其任職於三有建公司之不實內容填載於現金卡申請書上,並與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持前開偽造之資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五號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向該行不知情之行員林俐岑行使,而申請核發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三有建公司及土地銀行,經該行承辦人員林俐岑向三有建公司查詢,發現甲○○並未受僱於該公司,乃未核卡,旋即報警處理,並藉詞通知甲○○前往領卡,甲○○及乙○○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許,一同前往土地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欲領取現金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發簽分偵查起訴以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事實一部分: 被告乙○○對於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於另案原審中坦承不諱(詳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三一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周宜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及授信額度明細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卷影本第四九至六五頁),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⒈附表二部分: 被告乙○○對於事實二中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三四八頁);又證人即鴻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樂公司)負責人呂美瑤於偵查中證稱:薛文得並沒有在鴻樂公司任職,鴻樂公司也沒有製作薛文得的扣繳憑單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五八五頁),證人即涵商公司負責人鄭世宗於偵查中證稱:陳鳳才不是我們公司的職員等語(同前卷第五八五頁),證人即清河汽車商行負責人蔡清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蔡清松是否為公司職員,但是我們公司是沒有發扣繳憑單的等語(同前卷第五八六頁);證人即原泰公司負責人林張雪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八十四年就結束營業了,吳雲漢並不是公司員工等語(同前卷第五八六頁);證人即松元公司負責人事業務之職員李玉玲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所提示扣案證物筆記清冊中之人均非本公司之員工等語(同前卷第五八六頁)屬實,足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非於渠等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之各該公司任職之事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卷㈠第十四至十八頁、卷㈡第三二一至三二三頁、第三四七至三四八頁、卷㈢第四0八至四一0頁、第四一一至四一四頁、第四二九至四三三頁、第四三四至四三八頁、第四四0頁、第四四二至四四三頁、第四四六頁、第四五一至四五六頁、第四六一至四六二頁)及中國時報廣告一紙(見偵查卷㈠第十二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證人林俐岑、呂美瑤、鄭世宗、蔡清河、林張雪娥、李玉玲等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中國時報廣告一紙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是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部分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⒉附表三部分: ⑴被告乙○○雖一再否認有幫陳勇先向土地銀行辦理現金卡一事;而證人陳勇先亦於偵查中證述有看報打電話申請現金卡,係委託不知名朋友處理。當時在中央信託局上班,沒有在涵商公司上班,不知道為何以涵商公司扣繳憑單辦理,不認識被告云云(詳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卷㈢第五六八、五六九頁)。惟衡諸常情,於申辦現金卡之際,除需檢附個人之財力證明資料外,尚須交付個人之身分證件,且為避免所申請之現金卡遭人盜用,除非本人與受託人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存在,一般人絕不至於將前揭資料委由不知姓名之他人代辦,是陳勇先前揭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又本院函土地銀行檢送陳勇先辦理該行現金卡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原本,與被告乙○○自承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印章係為蓋扣繳憑單,在職、薪資證明用之涵商公司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後,二者相符(見本院卷第九五、九七、一○七至一一一頁)。準此,足徵陳勇先部分,應亦係被告乙○○所為。是被告乙○○就此所辯,顯不足採。 ⑵被告乙○○亦否認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有幫游宗翰向中華銀行辦理現金卡一事,且證人游宗翰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報申請現金卡,九十年我在松元公司上班,我自己申請現金卡,但曾好奇打電話過,沒有給他們辦理。扣繳憑單是我向公司申請云云(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卷三第五七二頁)。惟證人李玉玲即松元網路負責人事之職員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內並無游宗翰此一職員等語(詳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卷三第五八六頁),足見游宗翰於申辦前揭現金卡後,恐涉有不法,為免自身遭刑事訴追,而諉稱未給被告辦理,是其證詞不足採信。又縱如被告乙○○所言,係游宗翰自己援用他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給游宗翰向土地銀行申請現金卡的資料去申請(見本院卷第三一一頁),然據被告乙○○自承,其等於那段時間靠犯罪所得維生(見本院卷第三一一頁),且每筆犯罪所得為授權額度之三成(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犯罪所得相當可觀,衡情被告乙○○與其他共犯豈可能坐視游宗翰等人得任意向其他銀行申辦現金卡,而將財力證明交由游宗翰等人持有?由此可見游宗翰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申請現金卡,應亦係被告乙○○所為,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事實三部分: 被告乙○○對於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再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我是看到報紙廣告便打電話與小陳聯絡,便與小陳、林小姐及乙○○見面,並且帶我到銀行辦理現金卡,我確實沒有在三有建公司上班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九二至九三頁);又甲○○確實持偽造之三有建公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至臺灣土地銀行辦理現金卡,嗣由銀行行員徵信發現資料不實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行員林俐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十、十一頁及第五九、六十頁)。至被告甲○○雖辯稱:我並沒有看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我並沒有要欺騙銀行的意思,是帶我去辦現金卡的人騙銀行的,在辦卡之前我就有向對方說我沒有工作,是因為我母親過世,要辦理喪事所以需要用錢云云。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你沒在三有建上班,為何持偽造文件申辦?)我有問過我沒有在此上班,他們說沒關係(詳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卷㈠第六一頁)且被告甲○○對於前開現金卡申請書為其所填寫乙情亦供認不諱(詳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卷㈠第六十反面頁、九十二訴字第二○九七號卷第六十、九三、一五八頁),而被告甲○○所填寫之現金卡申請書(見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卷一第十四頁)上有關公司資料之內容為「公司名稱:三有建有限公司、職稱:技術師、到職年月: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本人年收入:新台幣六十萬元、公司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之一號」等語。。準此,足認被告甲○○就被告乙○○及其共犯所提供之不實資料,確有認識。且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稱:(客戶打電話來你即做記錄?)是,我會告訴他申請時用那些任職公司(見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卷三第五五九頁)。足徵被告乙○○及其共犯於事前會將提供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告知申請人。是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甲○○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乙○○部分: ⒈關於事實一部分: 被告乙○○推由黃素珍持屬私文書之扣繳憑單(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行使之行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製作上開不實之私文書,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誤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經濟能力,予以核發現金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⒉關於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乙○○依序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一行為行使不實之⑴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在職證明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屬私文書之扣繳憑單及⑶屬私文書之薪資明細表等文書,供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持向如附表二、三所示銀行行使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製作上開不實之私文書,而使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銀行誤信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有經濟能力,予以核發現金卡,被告乙○○並以附表二、三所示之人獲核卡,即以現金卡所核發之使用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之金額代價恃以為生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偽造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黃素珍之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⒋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之間,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附表三所示之人間,依序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⒌被告乙○○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附表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之犯行,時間相距甚短,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各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被告乙○○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對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併予審判;並與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⒍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常業詐欺部分)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⒎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併予審理,自有未合;⑵原審認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關於事實三於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時間、銀行,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行使⑴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偽造在職證明書、⑵屬私文書之偽造扣繳憑單及⑶屬私文書之偽造薪資明細表等文書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欲使臺灣土地銀行誤信其有經濟能力,得以核發現金卡,惟遭該銀行行員徵信後發現內容不實而未予以核卡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甲○○與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之間,就附表二編號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需錢孔急,方犯下本件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五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用供本件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之物,為被告乙○○於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然非用供本件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申請人姓名│申請時間 │申請所用之資│申請銀行 │ │ │ │ │料 │ │ ├──┼─────┼──────┼──────┼───────┤ │ 一 │ 黃素珍 │九十一年四月│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 │ │ │ │二十九日 │、身分證、偽│ │ │ │ │ │造之周宜有限│ │ │ │ │ │公司之扣繳憑│ │ │ │ │ │單 │ │ ├──┼─────┼──────┼──────┼───────┤ │ 二 │ 黃素珍 │九十一年四月│現金卡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 │ │ │ │三十日 │、身分證、偽│ │ │ │ │ │造之周宜有限│ │ │ │ │ │公司之扣繳憑│ │ │ │ │ │單 │ │ └──┴─────┴──────┴──────┴───────┘ 附表二 ┌──┬─────┬──────┬──────┬───────┬───────┐ │編號│申請人姓名│ 申請時間 │申請所用之資│申請銀行、詐得│ 備 註 │ │ │ │ │料 │金額(或核貸金│ │ │ │ │ │ │額) │ │ ├──┼─────┼──────┼──────┼───────┼───────┤ │ 一 │蔡清松 │九十一年七月│現金卡申請書│台北國際商銀 │本院卷第一七八│ │ │ │間某日 │、身分證、偽├───────┤至一八七頁 │ │ │ │ │造清河汽車商│計十六萬九千零│ │ │ │ │ │行之扣繳憑單│八元 │ │ │ │ │ │ │ │ │ │ │ │ │ │ │ │ ├──┼─────┼──────┼──────┼───────┼───────┤ │ 二 │蔡清松 │九十一年八月│小額循環信用│萬泰商業銀行(│本院卷第一六八│ │ │ │十六日 │貸款申請書、│原審誤載為台北│頁 │ │ │ │ │身分證、偽造│國際商銀) │ │ │ │ │ │清河汽車商行├───────┤ │ │ │ │ │之扣繳憑單 │計十萬一千元 │ │ │ │ │ │ │ │ │ ├──┼─────┼──────┼──────┼───────┼───────┤ │ 三 │薛文得 │九十一年八月│小額循環信用│萬泰商業銀行 │本院卷第一六七│ │ │ │十九日 │貸款申請書、├───────┤頁 │ │ │ │ │身分證、偽造│計三萬元 │ │ │ │ │ │鴻樂貿易有限│ │ │ │ │ │ │公司之扣繳憑│ │ │ │ │ │ │單 │ │ │ ├──┼─────┼──────┼──────┼───────┼───────┤ │ 四 │李維倫 │九十一年十月│現金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 │本院卷第二六八│ │ │ │九日 │、現金卡融資├───────┤、二六九頁 │ │ │ │ │契約書、身分│計十萬四千五百│ │ │ │ │ │證、偽造松元│六十一元 │ │ │ │ │ │網路工程有限│ │ │ │ │ │ │公司之扣繳憑│ │ │ │ │ │ │單、在職證明│ │ │ │ │ │ │書及薪資明細│ │ │ │ │ │ │表 │ │ │ ├──┼─────┼──────┼──────┼───────┼───────┤ │ 五 │巫建華 │九十一年十月│現金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 │本院卷第二八一│ │ │ │十五日(檢察│、融資契約書├───────┤頁 │ │ │ │官起訴書誤載│、身分證、偽│十五萬元 │ │ │ │ │為九十一年十│造之松元網路│ │ │ │ │ │月十七日) │工程有限公司│ │ │ │ │ │ │扣繳憑單、在│ │ │ │ │ │ │職證明書及薪│ │ │ │ │ │ │資明細表 │ │ │ ├──┼─────┼──────┼──────┼───────┼───────┤ │ 六 │游宗翰 │九十一年十月│現金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 │本院卷第二五六│ │ │ │二十二日 │、身分證、偽├───────┤、二五七頁 │ │ │ │ │造之松元網路│計十六萬四千八│ │ │ │ │ │工程有限公司│百七十八元 │ │ │ │ │ │之扣繳憑單、│ │ │ │ │ │ │在職證明書 │ │ │ │ │ │ │ │ │ │ │ │ │ │ │ │ │ ├──┼─────┼──────┼──────┼───────┼───────┤ │ 七 │吳雲漢 │九十一年十月│現金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 │ │ │二十五日 │、身分證、偽├───────┤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造原泰水電工│十五萬 │年度偵字第二二│ │ │ │ │程有限公司之│ │四五號偵查卷㈢│ │ │ │ │在職服務證明│ │第四0八頁 │ │ │ │ │書、薪資明細│ │ │ │ │ │ │表及扣繳憑單│ │ │ ├──┼─────┼──────┼──────┼───────┼───────┤ │ 八 │陳鳳才 │九十一年十月│現金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 │ │ │三十日 │、現金卡融資├───────┤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契約書、身分│十五萬 │年度偵字第二二│ │ │ │ │證、偽造涵商│ │四五號偵查卷㈢│ │ │ │ │有限公司之扣│ │第四二九、四三│ │ │ │ │繳憑單、在職│ │0頁 │ │ │ │ │證明書等影本│ │ │ ├──┼─────┼──────┼──────┼───────┼───────┤ │ 九 │陳詩元 │九十一年十月│身分證、偽造│臺灣土地銀行 │見本院卷第二七│ │ │ │間某日 │之松元網路工├───────┤九、二八0頁 │ │ │ │ │程有限公司薪│計五萬零五百二│ │ │ │ │ │資明細表、在│十六元 │ │ │ │ │ │職證明書及扣│ │ │ │ │ │ │繳憑單 │ │ │ │ │ │ │ │ │ │ ├──┼─────┼──────┼──────┼───────┼───────┤ │ 十 │甲○○ │九十一年十一│現金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 │(未遂) │ │ │ │月五日 │、身分證、偽│ │ │ │ │ │ │造三有建有限│ │ │ │ │ │ │公司之扣繳憑│ │ │ │ │ │ │單、薪資明細│ │ │ │ │ │ │表及在職證明│ │ │ │ │ │ │書 │ │ │ └──┴─────┴──────┴──────┴───────┴───────┘ 附表三: ┌──┬─────┬──────┬──────┬───────┬───────┐ │編號│申請人 │ 申請時間 │申請所用之資│申請銀行及核貸│ 備 註 │ │ │ │ │料 │金額 │ │ ├──┼─────┼──────┼──────┼───────┼───────┤ │ 一 │陳勇先 │九十一年十月│現金卡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 │ │ │二十四日 │、身分證、偽├───────┤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造之涵商有限│十二萬元 │年度偵字第二二│ │ │ │ │公司之扣繳憑│ │四五號偵查卷㈡│ │ │ │ │單 │ │第三九八、三九│ │ │ │ │ │ │九頁 │ ├──┼─────┼──────┼──────┼───────┼───────┤ │ 二 │游宗翰 │九十二年三月│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 │ │ │十日 │、身分證、偽├───────┤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造之松元網路│十萬元 │年度偵字第二二│ │ │ │ │工程有限公司│ │四五號偵查卷㈢│ │ │ │ │薪資明細表、│ │第四七四、五一│ │ │ │ │在職證明書及│ │七頁 │ │ │ │ │扣繳憑單 │ │ │ └──┴─────┴──────┴──────┴───────┴───────┘ 附表四: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一 │原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貳枚 │ │ │負責人:林張雪娥)大小│ │ │ │章 │ │ ├──┼───────────┼────┤ │ 二 │三有建有限公司(負責人│貳枚 │ │ │:陳清松)大小章 │ │ ├──┼───────────┼────┤ │ 三 │松元網路工程有限公司(│貳枚 │ │ │負責人:林洋詠)大小章│ │ ├──┼───────────┼────┤ │ 四 │涵商有限公司(負責人:│貳枚 │ │ │鄭世宗)大小章 │ │ ├──┼───────────┼────┤ │ 五 │三太企業社(負責人:許│貳枚 │ │ │啟明)大小章 │ │ ├──┼───────────┼────┤ │ 六 │復興有限公司(負責人:│貳枚 │ │ │楊惠娟)大小章 │ │ ├──┼───────────┼────┤ │ 七 │筆記本 │肆本 │ │ │ │ │ ├──┼───────────┼────┤ │ 八 │中國時報借貸廣告 │壹張 │ │ │ │ │ └──┴───────────┴────┘ 附表五: ┌──┬───────────┬────┐ │編號│偽 造 之 印 文 │數 量│ ├──┼───────────┼────┤ │ 一 │偽造之松元網路工程有限│偽造「松│ │ │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元網路工│ │ │細表上偽造之「松元網路│程有限公│ │ │工程有限公司」及「林洋│司」及「│ │ │詠」之印文 │林洋詠」│ │ │ │之印文共│ │ │ │壹拾陸枚│ ├──┼───────────┼────┤ │ 二 │偽造之原泰水電工程有限│偽造「原│ │ │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泰水電工│ │ │細表上偽造之「原泰水電│程有限公│ │ │工程有限公司」及「林張│司」及「│ │ │雪娥」之印文 │林張雪娥│ │ │ │」之印文│ │ │ │共肆枚 │ ├──┼───────────┼────┤ │ 三 │偽造之涵商有限公司之在│偽造「涵│ │ │職證明上偽造「涵商有限│商有限公│ │ │公司」及「鄭世宗」之印│司」及「│ │ │文 │鄭世宗」│ │ │ │之印文共│ │ │ │貳枚 │ ├──┼───────────┼────┤ │ 四 │偽造之三有建有限公司之│偽造「三│ │ │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上│有建有限│ │ │「三有建有限公司」及「│公司」及│ │ │陳清松」之印文 │「陳清松│ │ │ │」之印文│ │ │ │共肆枚 │ └──┴───────────┴────┘ 附表六: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號 │ ├──┼───────────┼────┼────────────────┤ │ 一 │NOKIA行動電話(含│壹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綠│ │ │0000000000號│ │字第二六四九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3│ │ │SIM卡壹枚) │ │ │ ├──┼───────────┼────┼────────────────┤ │ 二 │NOKIA行動電話(含│壹支 │同右 │ │ │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