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5號、89年度偵字第4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九中之文先祿、許豪祺、胡翠娟、楊麗美、郭偉銘、許清源、黃仁武、林國龍、辜書卿、廖賢達、游忠吉、蕭鈴鈴、康銘德、章秉文、徐增鎰等人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三十中之許清源、李模霖、侯麗君、林玉娟、吳勝峰、吳勝男、廖玉如、陳曹金盆、彭豐俊、李明國、洪泰輝、林貴英、盧坤榮、邱瑞慶、周紋蕙、吳秋惠、楊鈺玲、李文益、張聖華、詹添丁、王聰明、何文揚、王延明、樊華萌、紀雅芳、呂源增等人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三一中之林清溪、黃林守美、林啟文、賴雯萍、謝東隆、吳勝男等人之申請書,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9月30日,以82年度訴字第301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84年1月9日入監執行,89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後於86年2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猶與丙○○二人,丙○○則另與甲○○(經原審判刑後,已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均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乙○○自88年10月7日起,至88年12月 28日止,提供胡淑珍等人 日、同年月6日,提供蔣志龍 辦一枚行動電話門號卡支付新台幣(下同)3百元至5百元之代價,分別向知情之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18號之世芳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世芳公司),未經如附表 一所示胡淑珍、蔣志龍等人之同意,偽以胡淑珍、蔣志龍等人名義向遠傳、臺灣大哥大、和信、中華電信等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之客戶簽章欄上,冒簽如附表一所示胡淑珍、蔣志龍等人之署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時間、被冒名人、所申購之行動電話公司、偽造文書之名稱、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丙○○在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上蓋用世芳公司或數位通─建國分公司店印後,傳真至各該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及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致上開電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確係胡淑珍、蔣志龍等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陷於錯誤因之允諾丙○○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與乙○○、甲○○,乙○○嗣將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轉售圖利。 二、乙○○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8 月份、同年10月份,在台北車站及台北縣永和市某捷運站附近,分別拾獲林本正駕駛執照、林永豐遺失之 後,即將該等證件據為己有,嗣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88年8月份 拾獲林本正駕駛執照後一、二星期、同年10月份拾獲林永豐,由乙○○提供相片交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乙○○相片換貼在林本正駕駛執照、林永豐 、林永豐及戶政、監理機關對 正確性。 三、後經警於88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丙○○前 開世芳公司內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三一所示之物,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乙○○、甲○○適共乘自小客 車前往世芳公司欲再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PS─524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旋由乙○○帶同員警至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48巷5弄9號2樓住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乃悉上情。 四、案經遠傳、和信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乙○○於原審除辯稱伊只有冒名申請遠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並未冒名申請其餘電信公司外,對其餘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丙○○固不否認開設世芳公司,向聯強公司批發行動電話門號卡後,於右揭時地接受乙○○、甲○○持他人 有時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的量大時,由伊一起填寫申請書,伊每銷售一門號卡並得向電信公司請領佣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受理幫乙○○、甲○○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跟乙○○、甲○○收3百元到5百元不等的手續代辦費,伊是被利用,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代為簽名,乙○○、甲○○以他人證件來申辦時,伊並未叫乙○○、甲○○在代理人欄位簽名,是因為廠商沒有這樣要求,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對右揭持他人 ,以每張SIM卡3百元至5百元左右之代價支付丙○○,偽以他人名義,由伊或丙○○填寫胡淑珍等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再由丙○○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傳真至電信公司辦理開卡,因之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卡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中亦坦認:伊持關惠國給伊的蔣志龍 卡,這是伊之前跟乙○○去丙○○店裡時,自己學會這樣做,伊會冒辦行動電話門號卡是伊看過乙○○申辦的過程,本來伊是要跟乙○○買,但乙○○說伊都有問過要如何辦,且丙○○已經認識伊了,所以伊就直接去找丙○○申辦等語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455號偵查卷第18頁至19頁 、第76頁、原審卷A第278頁、原審卷C第90頁),核與 被告丙○○於警詢中坦認:乙○○自88年10月初即經常到伊通信行來冒用他人 均申請十個門號以上,但12月份後件數較多有一次二十個門號,甲○○次數較少,伊賣給乙○○、甲○○每支門號台灣大哥大、和信公司每張SIM卡5百元、遠傳每張S IM卡4百元,伊每賣出一張SIM卡即可向電信業者收 取1百元至3百元不等之佣金,伊是為了要賺取佣金,才讓乙○○冒申,當時乙○○主動到伊通信行內向伊表示要大量申請行動電話,希望伊能與他配合,伊當時告訴他量太多的話可能不行,所以起初乙○○只冒申5支,再慢慢變 10 支,後20支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55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偵查中供稱:乙○○持他人 芳通信行向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伊沒有請乙○○出示委託書,不是本人來辦,伊知道乙○○是轉售圖利,伊向乙○○收取5百元之費用,伊每張SIM卡向電信公司收 取2百元至3百佣金,客戶越多佣金就越多,為了賺取佣金才讓甲○○冒用他人名字申請,客戶申請書有時由伊代簽,有時由乙○○代簽,是自88年10月份起接受他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55號偵查卷第75頁) 等情相符。 (二)、如附表所示胡淑珍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非如附表所示胡淑珍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所申請,經如附表所示之胡淑珍等人指訴在卷,足徵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確係遭人偽造之私文書無疑,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在卷為憑。 (三)、被告丙○○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翻異前供而為如上辯解,然查: ⑴、被告丙○○自承伊78年開業,做這個行業很多年了,被告乙○○代別人申請門號時,伊都沒有叫代辦人(指乙○○)簽名,也未叫他留下證件等語(見原審卷A第86頁、第74頁),是以被告丙○○開設世芳公司從事銷售手機及SIM卡相關通信服務工作多年,對持他人證件以代理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者,理應於代理人欄簽名,以明責任避免糾紛,自不得諉為不知,況經原審就代理人是否需於申請書之代理人處簽名、經銷商得否代申請人於申請書本人欄位處簽名等事項,函詢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聯強公司回覆稱:給予經銷商之行動電話門號乃是先將整批之SIM卡售予經銷商,由消費者前來申辦時,依一定流程開通卡片使用,聯強公司係向遠傳公司門號系統商代理行動電話門號,經銷商採買斷方式向聯強公司進貨,進貨費用包含門號保證金3千元及設定費約3百元至7百元 不等,消費者至經銷商處申辦門號,需本人前往辦理,確實填寫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於門號申請書上,若非本人前來辦理,則代理人需檢具 ,不需授權文件,經銷商將申請書傳真至遠傳公司以開通此門號,有聯強公司90年7月23日說明函一份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A第227頁),而台灣大哥大公司則函覆:雖為便利消 費者,亦接受申請人委託代理人代辦申租門號,代理人除需檢附本人及代理人自己之 權外,並另需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理人欄位內親自簽名或蓋章,惟無論係本人或由代理人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均嚴禁代理商代申請人為簽名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90 年5月4日太信業字第057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B第2頁至第7頁),被告丙○○對被告乙○○多次持他人證件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卡,竟未要求被告乙○○於代理人欄位簽名,亦未要求被告乙○○出具委託書,甚而數次在乙○○大量申請門號卡填寫多份申請書時,配合乙○○以其所提供之 件,親自在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上,逕自簽寫申請人姓名,而該等申請書之代理人欄位均空白各情,俱徵被告丙○○對被告乙○○持他人 情,顯知之甚詳,被告丙○○竟仍受理申請且逕自簽寫該等申請書轉交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開通門號卡後,將門號卡交付乙○○,被告丙○○與被告乙○○,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疑,況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坦承:「 ..我知道被告乙○○、被告甲○○是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等語,是被告丙○○前開辯稱伊不知代理人也要在申請書代理人欄位簽名,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代簽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丙○○雖又辯以向被告乙○○所收取之3百元至5百元不等金額,係為客戶代辦開通SIM卡之手續費云云,然被告丙○○僅係銷售SIM卡之經銷商,其單純將經銷之SIM卡一枚代被告乙○○辦理開通作業,竟即得向被告乙○○收取每一門號卡高達3百至5百元不等之代辦費,顯悖常情,況被告乙○○明確供稱:有人跟伊說被告丙○○那裡很好辦理,帶 丙○○那裡很鬆,繳納5百元就可以辦了,伊每次申辦SI M卡付4百元到5百元給丙○○,是SIM卡的錢等語(見原審卷A第239頁、第292頁),足徵被告丙○○向乙○○所收取每一門號卡3百元至5百元不等之費用,係知悉乙○○乃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而仍接受申請並於申請書上蓋用世芳公司店章,被告丙○○日後有遭查悉風險之代價,被告丙○○前開所辯5百元係代辦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被告丙○○明知乙○○係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竟仍接受申請,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轉交電信公司行使,致使電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確係胡淑珍等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陷於錯誤因之允諾交付SIM卡與丙○○、乙○○一情,應堪認定。 (四)、依諸上開 (二)、(三)之事證,足認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又在被告乙○○如事實欄所述住處查獲多份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多枚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卡,有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卡、申請書扣案為憑,被告乙○○亦不否認在其住處所扣得行動電話門號卡係冒名申請得來,參酌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陳詔怡指稱該門號係遭冒名申請等情,經陳詔怡指訴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4423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該門號乃在世芳通訊有限公司申辦,並有被告丙○○在申請書上銷售員姓名欄處簽名,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89年3月9日89莊正密字第021號函所附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陳詔怡聲明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89年度偵字第4423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 26頁),足見被告乙○○、丙○○除向遠傳、 台灣大哥大公司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卡外,確尚有向和信、中華等電信公司冒名申辦之犯行無訛,被告乙○○上開辯稱僅冒名申辦遠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云云,尚不足採。 (六)、被告乙○○、丙○○向電信公司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使各該遭冒名申請者,受有追繳通信費之風險,並使通信公司對冒名申請而提供通信服務部分之費用不易追償,自亦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名者及提供通信服務之電信公司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被告丙○○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八)、又同案被告甲○○供稱:伊曾持蔣志龍 鶯秀所經營之世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但並未與被告乙○○、丙○○共犯如附表所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犯行,伊跟被告乙○○要過SIM卡,但乙○○叫伊自己去辦理,乙○○並稱因伊曾載乙○○去丙○○店裡好幾次,丙○○也認得伊,伊去冒名辦SIM卡,丙○○會願意賣卡給伊等情在卷(見原審卷C第71頁至第78頁),與被告乙○○供稱如附表所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犯行,都是伊自己獨自申請,甲○○只是有幾次載伊過去世芳公司時,有在旁邊看伊辦SIM卡,之後,甲○○想跟伊買SIM卡,伊沒有賣,叫甲○○自己去丙○○那裡辦,伊不是事先就跟甲○○、丙○○聯絡好要去辦起訴書裡面的門號,伊只有跟丙○○有默契而已(見原審卷A第281頁、卷C第50 頁、第124頁),及被告丙○○供稱大部分都是乙○○自 己來申辦SIM卡,甲○○只有陪乙○○來幾次,甲○○來時就坐在旁邊,由被告乙○○來辦理門號等情(見原審卷C第42頁)互核相符,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係與被告乙○○、丙○○共犯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與被告甲○○、丙○○共犯如附表所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 (一)、被告乙○○對對右揭事實欄二所載先後拾獲林本正駕駛執照、林永豐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林本正駕駛執照、林永豐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行坦認不諱,此外,並有換貼上被告乙○○相片之林本正駕駛執照、林永豐 憑,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乙○○將相片換貼在林本正駕駛執照、林永豐身分證上,自亦足以生損害於林本正、林永豐及戶政、監理機關對 (三)、綜上,被告乙○○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 (一)、核被告乙○○、丙○○冒名申辦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SIM卡具有財產上價值而為財物,被告乙○○、丙○○係詐得SIM卡,並非僅獲取不法利益,至被告乙○○嗣將冒名申辦所得之SIM卡轉售知情他人,雖可使知情者獲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被告丙○○亦坦認知悉此情,然此屬被告乙○○、丙○○詐得財物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成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侵占林永豐、林本正證件及提供相片與不詳成年男子變造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與被告丙○○、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就其等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其等上開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乙○○二次侵占 二次變造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各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 特種文書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乙○○、丙○○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乙○○所犯侵占 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變造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變造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 、第55 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及審酌被告乙○○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次數甚多,對被冒名人及各該遭冒名申請提供通信服務之電信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微,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四月,並就被告乙○○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宣告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變造「林永豐」 表二編號五、六、七、九、十、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九中之文先祿、許豪祺、胡翠娟、楊麗美、郭偉銘、許清源、黃仁武、林國龍、辜書卿、廖賢達、游忠吉、蕭鈴鈴、康銘德、章秉文、徐增鎰等人(下稱文先祿等人)之申請書,編號三十中之許清源、李模霖、侯麗君、林玉娟、吳勝峰、吳勝男、廖玉如、陳曹金盆、彭豐俊、李明國、洪泰輝、林貴英、盧坤榮、邱瑞慶、周紋蕙、吳秋惠、楊鈺玲、李文益、張聖華、詹添丁、王聰明、何文揚、王延明、樊華萌、紀雅芳、呂源增等人(下稱許清源等人)之申請書,編號三一中之林清溪、黃林守美、林啟文、賴雯萍、謝東隆、吳勝男等人(下稱林清溪等人)之申請書等物,為被告乙○○、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四、八、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八、附表二編號二九除文先祿等人外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三十除許清源等人外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三一除林清溪等人外之申請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乙○○上訴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向遠傳電信公司詐領開通門號奬勵金部分,並不成立犯罪(理由如后),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求,逕對被告丙○○諭知有罪判決,自非妥適,被告丙○○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手段、目的、次數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五、六、 七、九、十、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九中之文先祿、許豪祺、胡翠娟、楊麗美、郭偉銘、許清源、黃仁武、林國龍、辜書卿、廖賢達、游忠吉、蕭鈴鈴、康銘德、章秉文、徐增鎰等人(下稱文先祿等人)之申請書,編號三十中之許清源、李模霖、侯麗君、林玉娟、吳勝峰、吳勝男、廖玉如、陳曹金盆、彭豐俊、李明國、洪泰輝、林貴英、盧坤榮、邱瑞慶、周紋蕙、吳秋惠、楊鈺玲、李文益、張聖華、詹添丁、王聰明、何文揚、王延明、樊華萌、紀雅芳、呂源增等人(下稱許清源等人)之申請書,編號三一中之林清溪、黃林守美、林啟文、賴雯萍、謝東隆、吳勝男等人(下稱林清溪等人)之申請書等物,為被告乙○○、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四、八、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八、附表二編號二九除文先祿等人外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三十除許清源等人外之申請書、附表二編號三一除林清溪等人外之申請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有與被告甲○○、丙○○共同冒用蔣志龍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五、然被告乙○○並未參與被告甲○○冒用蔣志龍名義向知情之被告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犯行,已如前述,且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乙○○對被告甲○○、丙○○上開冒用蔣志龍名義申辦行動店號門號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丙○○每售出一門號並得向遠傳電信公司詐領4千元至4千3百元不等之開通門號奬勵金,因認其此 部分亦涉有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究有無向 遠傳電信公司詐領4千元至4千3百元不等之開通門號奬勵金 ,經本院向與遠傳電信公司簽約之經銷商聯強公司函詢,該公司函覆稱:於88年度並未有代收代付門號開通奬勵金予世芳通訊行負責人丙○○,此有聯強公司93年11月4日之刑事 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未向遠傳電信公司詐領4千 元至4千3百元不等之開通門號奬勵金應堪認定。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判決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50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 ○○於90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與不詳男子共乘機車, 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一帶,乘賴月珠不注意之際,搶奪賴月珠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 百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5月5日16時許,持賴月珠信用卡、賴永欽 一號王牌通信行,偽以賴永欽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並出示賴月珠信用卡,惟因賴月珠信用卡已掛失,經店員何宗翰發覺狀況有異,報警處理乃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且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嗣經原審法院以此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退回檢察官後,上開檢察署又改分93年度偵字第2704號,移送本院併辦。(二)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於88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為本案犯行,與移送併 辦所指被告乙○○於90年5月5日持他人 動電話晶片卡犯行間,二者時間上相距達1年5個月,顯難謂移送併辦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此部份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洪釣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八十八年│被冒名人│所屬電信公司│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號│門號日期│ │及行動電話號│ │ │ │ │ │ │碼 │ │ │ │ │ │ │ │ │ │ ├─┼────┼────┼──────┼──────┼─────────┼ │1 │八十八年│胡淑珍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胡淑珍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四日 │ │0000-000-000│ │ │ ├─┼────┼────┼──────┼──────┼─────────┼ │2 │八十八年│胡淑珍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胡淑珍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四日 │ │0000-000-000│ │ │ ├─┼────┼────┼──────┼──────┼─────────┼ │3 │八十八年│江月德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江月德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七日 │ │0000-000-000│ │ │ ├─┼────┼────┼──────┼──────┼─────────┼ │4 │八十八年│張稚珍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張稚珍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5 │八十八年│林秉如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林秉如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一日 │ │0000-000-000│ │ │ ├─┼────┼────┼──────┼──────┼─────────┼ │6 │八十八年│林秉如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林秉如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一日 │ │0000-000-000│ │ │ ├─┼────┼────┼──────┼──────┼─────────┼ │7 │八十八年│方利元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方利元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八日│ │0000-000-000│ │ │ ├─┼────┼────┼──────┼──────┼─────────┼ │8 │八十八年│方利元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方利元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八日│ │0000-000-000│ │ │ ├─┼────┼────┼──────┼──────┼─────────┼ │9 │八十八年│方利元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方利元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八日│ │0000-000-000│ │ │ ├─┼────┼────┼──────┼──────┼─────────┼ │10│八十八年│王得彰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王德令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原名王│ │申請書 │ │ │ │二日 │德令) │0000-000-000│ │ │ ├─┼────┼────┼──────┼──────┼─────────┼ │11│八十八年│詹添丁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詹添丁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七日 │ │0000-000-000│ │ │ ├─┼────┼────┼──────┼──────┼─────────┼ │12│八十八年│詹添丁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詹添丁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七日 │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方政雄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方政雄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14│八十八年│王清風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王清風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王清風之署名一枚 │ ├─┼────┼────┼──────┼──────┼─────────┼ │15│八十八年│王清風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王清風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王清風之署名一枚 │ ├─┼────┼────┼──────┼──────┼─────────┼ │16│八十八年│王清風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王清風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17│八十八年│黃琪翔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黃琪翔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黃琪翔之署名一枚 │ ├─┼────┼────┼──────┼──────┼─────────┼ │18│八十八年│黃琪翔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黃琪翔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19│八十八年│彭兆玄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彭兆玄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彭兆玄之署名一枚 │ ├─┼────┼────┼──────┼──────┼─────────┼ │20│八十八年│許豪祺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許豪祺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21│八十八年│陳怡玲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陳怡玲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五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陳怡玲之署名一枚 │ ├─┼────┼────┼──────┼──────┼─────────┼ │22│八十八年│陳怡玲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陳怡玲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陳怡玲之署名一枚 │ ├─┼────┼────┼──────┼──────┼─────────┼ │23│八十八年│張景焜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張景焜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四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張景焜之署名一枚 │ ├─┼────┼────┼──────┼──────┼─────────┼ │24│八十八年│林國龍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林國龍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九日 │ │0000-000-000│ │ │ │ │ │ │ │ │ │ ├─┼────┼────┼──────┼──────┼─────────┼ │25│八十八年│林國龍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林國龍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九日 │ │0000-000-000│ │ │ │ │ │ │ │ │ │ ├─┼────┼────┼──────┼──────┼─────────┼ │26│八十八年│邱姿菱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邱瑞廷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原名邱│ │申請書 │ │ │ │十日 │瑞廷)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邱瑞廷之署名一枚 │ ├─┼────┼────┼──────┼──────┼─────────┼ │27│八十八年│邱姿菱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邱瑞廷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原名邱│ │申請書 │ │ │ │十日 │瑞廷) │0000-000-000│ │ │ ├─┼────┼────┼──────┼──────┼─────────┼ │28│八十八年│曾仁杰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曾仁杰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九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曾仁杰之署名一枚 │ ├─┼────┼────┼──────┼──────┼─────────┼ │29│八十八年│賴維河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賴維河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一日 │ │0000-000-000│ │ │ ├─┼────┼────┼──────┼──────┼─────────┼ │30│八十八年│李文益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李文益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九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李文益之署名一枚 │ ├─┼────┼────┼──────┼──────┼─────────┼ │31│八十八年│楊志安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楊志安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二日 │ │0000-000-000│ │ │ ├─┼────┼────┼──────┼──────┼─────────┼ │32│八十八年│翁之賢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翁之賢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翁之賢之署名一枚 │ ├─┼────┼────┼──────┼──────┼─────────┼ │33│八十八年│蔡輝華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蔡輝華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二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蔡輝華之署名一枚 │ ├─┼────┼────┼──────┼──────┼─────────┼ │34│八十八年│蔡輝華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蔡輝華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二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蔡輝華之署名一枚 │ │ │ │ │ │ │ │ ├─┼────┼────┼──────┼──────┼─────────┼ │35│八十八年│簡建明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簡建明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四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簡建明之署名一枚 │ ├─┼────┼────┼──────┼──────┼─────────┼ │36│八十八年│陳玉秀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陳玉秀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陳玉秀之署名一枚 │ ├─┼────┼────┼──────┼──────┼─────────┼ │37│八十八年│柯志成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柯志成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三十日 │ │0000-000-000│ │ │ ├─┼────┼────┼──────┼──────┼─────────┼ │38│八十八年│李寶鳳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李寶鳳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李寶鳳之署名一枚 │ ├─┼────┼────┼──────┼──────┼─────────┼ │39│八十八年│林俊良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林俊良之署名二枚 │ │ │八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三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林俊良之署名一枚 │ ├─┼────┼────┼──────┼──────┼─────────┼ │40│八十八年│黃百祿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黃百祿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黃百祿之署名一枚 │ ├─┼────┼────┼──────┼──────┼─────────┼ │41│八十八年│樊華萌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樊華萌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樊華萌之署名一枚 │ ├─┼────┼────┼──────┼──────┼─────────┼ │42│八十八年│樊華萌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樊華萌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樊華萌之署名一枚 │ ├─┼────┼────┼──────┼──────┼─────────┼ │43│八十八年│陳偉全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陳偉全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二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陳偉全之署名一枚 │ ├─┼────┼────┼──────┼──────┼─────────┼ │44│八十八年│陳偉全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陳偉全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45│八十八年│陳偉全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陳偉全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46│八十八年│蔡雪香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蔡雪香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三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蔡雪香之署名一枚 │ ├─┼────┼────┼──────┼──────┼─────────┼ │47│八十八年│蔡雪香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蔡雪香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三日 │ │0000-000-000│ │ │ ├─┼────┼────┼──────┼──────┼─────────┼ │48│八十八年│江仁杰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江仁杰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八日 │ │0000-000-00 ├──────┼─────────┤ │ │ │ │ │同意書 │江仁杰之署名一枚 │ ├─┼────┼────┼──────┼──────┼─────────┼ │49│八十八年│江仁杰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江仁杰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八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江仁杰之署名一枚 │ ├─┼────┼────┼──────┼──────┼─────────┼ │50│八十八年│李秋珠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李秋珠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三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李秋珠之署名一枚 │ ├─┼────┼────┼──────┼──────┼─────────┼ │51│八十八年│顏秀鳳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顏秀鳳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九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顏秀鳳之署名一枚 │ ├─┼────┼────┼──────┼──────┼─────────┼ │52│八十八年│沈家驪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沈家驪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沈家驪之署名一枚 │ ├─┼────┼────┼──────┼──────┼─────────┼ │53│八十八年│張文濱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張文濱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六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張文濱之署名一枚 │ ├─┼────┼────┼──────┼──────┼─────────┼ │54│八十八年│陳怡如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陳怡如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五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陳怡如之署名一枚 │ ├─┼────┼────┼──────┼──────┼─────────┼ │55│八十八年│陳怡如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陳怡如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五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陳怡如之署名一枚 │ ├─┼────┼────┼──────┼──────┼─────────┼ │56│八十八年│周圖南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周圖南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三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周圖南之署名一枚 │ ├─┼────┼────┼──────┼──────┼─────────┼ │57│八十八年│周圖南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周圖南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周圖南之署名一枚 │ ├─┼────┼────┼──────┼──────┼─────────┼ │58│八十八年│洪碧芬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洪碧芬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洪碧芬之署名一枚 │ ├─┼────┼────┼──────┼──────┼─────────┼ │59│八十八年│李紹芬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李紹芬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李紹芬之署名一枚 │ ├─┼────┼────┼──────┼──────┼─────────┼ │60│八十八年│林珈瑄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林珈瑄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林珈瑄之署名一枚 │ ├─┼────┼────┼──────┼──────┼─────────┼ │61│八十八年│張珊玲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張珊玲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四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張珊玲之署名一枚 │ ├─┼────┼────┼──────┼──────┼─────────┼ │62│八十八年│廖玉如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廖玉如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三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廖玉如之署名一枚 │ ├─┼────┼────┼──────┼──────┼─────────┼ │63│八十八年│廖玉如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廖玉如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三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廖玉如之署名一枚 │ ├─┼────┼────┼──────┼──────┼─────────┼ │64│八十八年│鄭福載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鄭福載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三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鄭福載之署名一枚 │ ├─┼────┼────┼──────┼──────┼─────────┼ │65│八十八年│潘加樹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潘加樹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潘加樹之署名一枚 │ ├─┼────┼────┼──────┼──────┼─────────┼ │66│八十八年│黎忠隆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黎忠隆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三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黎忠隆之署名一枚 │ ├─┼────┼────┼──────┼──────┼─────────┼ │67│八十八年│信玉琴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信玉琴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五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信玉琴之署名一枚 │ ├─┼────┼────┼──────┼──────┼─────────┼ │68│八十八年│舒美慧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舒美慧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舒美慧之署名一枚 │ ├─┼────┼────┼──────┼──────┼─────────┼ │69│八十八年│冷家寰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冷家寰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冷家寰之署名一枚 │ ├─┼────┼────┼──────┼──────┼─────────┼ │70│八十八年│黃以德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黃以德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四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黃以德之署名一枚 │ ├─┼────┼────┼──────┼──────┼─────────┼ │71│八十八年│吳勝峰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吳勝峰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吳勝峰之署名一枚 │ ├─┼────┼────┼──────┼──────┼─────────┼ │72│八十八年│吳勝峰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吳勝峰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吳勝峰之署名一枚 │ ├─┼────┼────┼──────┼──────┼─────────┼ │73│八十八年│吳勝峰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吳勝峰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吳勝峰之署名一枚 │ ├─┼────┼────┼──────┼──────┼─────────┼ │74│八十八年│許恒源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許恒源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許恒源之署名一枚 │ ├─┼────┼────┼──────┼──────┼─────────┼ │75│八十八年│蔣志龍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蔣志龍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三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蔣志龍之署名一枚 │ ├─┼────┼────┼──────┼──────┼─────────┼ │76│八十八年│蔣志龍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蔣志龍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六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蔣志龍之署名一枚 │ ├─┼────┼────┼──────┼──────┼─────────┼ │77│八十八年│李淑華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李淑華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八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李淑華之署名一枚 │ ├─┼────┼────┼──────┼──────┼─────────┼ │78│八十八年│林清溪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林清溪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三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林清溪之署名一枚 │ ├─┼────┼────┼──────┼──────┼─────────┼ │79│八十八年│楊志傑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楊志傑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四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楊志傑之署名一枚 │ ├─┼────┼────┼──────┼──────┼─────────┼ │80│八十八年│謝東隆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謝東隆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三日│ │0000-000-000│ │ │ ├─┼────┼────┼──────┼──────┼─────────┼ │81│八十八年│陳鴻喜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陳鴻喜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四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陳鴻喜之署名一枚 │ ├─┼────┼────┼──────┼──────┼─────────┼ │82│八十八年│陳詩奇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陳詩奇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十│ │ │申請書 │ │ │ │日 │ │0000-000-000│ │ │ ├─┼────┼────┼──────┼──────┼─────────┼ │83│八十八年│羅健榮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羅健榮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三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羅健榮之署名一枚 │ ├─┼────┼────┼──────┼──────┼─────────┼ │84│八十八年│羅健榮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羅健榮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三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羅健榮之署名一枚 │ ├─┼────┼────┼──────┼──────┼─────────┼ │85│八十八年│王淏淯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王志文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原名王│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志文)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王志文之署名一枚 │ ├─┼────┼────┼──────┼──────┼─────────┼ │86│八十八年│王淏淯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王志文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原名王│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志文)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王志文之署名一枚 │ ├─┼────┼────┼──────┼──────┼─────────┼ │87│八十八年│湯鎰菖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湯鎰菖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八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湯鎰菖之署名一枚 │ ├─┼────┼────┼──────┼──────┼─────────┼ │88│八十八年│楊鎮奕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楊振緯之署名二枚 │ │ │十一月 │(原名楊│ │申請書 │ │ │ │十六日 │振緯)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楊振緯之署名一枚 │ ├─┼────┼────┼──────┼──────┼─────────┼ │89│八十八年│楊鎮奕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楊振緯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原名楊│ │申請書 │ │ │ │十日 │振緯) │0000-000-000│ │ │ ├─┼────┼────┼──────┼──────┼─────────┼ │90│八十八年│楊鎮奕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楊振緯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原名楊│ │申請書 │ │ │ │十日 │振緯) │0000-000-000│ │ │ │ │ │ │ │ │ │ ├─┼────┼────┼──────┼──────┼─────────┼ │91│八十八年│朱國陽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朱國陽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三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朱國陽之署名一枚 │ ├─┼────┼────┼──────┼──────┼─────────┼ │92│八十八年│李美慧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李美慧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九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李美慧之署名一枚 │ ├─┼────┼────┼──────┼──────┼─────────┼ │93│八十八年│鍾富英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鍾富英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鍾富英之署名一枚 │ ├─┼────┼────┼──────┼──────┼─────────┼ │94│八十八年│鍾富英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鍾富英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鍾富英之署名一枚 │ ├─┼────┼────┼──────┼──────┼─────────┼ │95│八十八年│唐伍民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唐伍民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九日 │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唐伍民之署名一枚 │ ├─┼────┼────┼──────┼──────┼─────────┼ │96│八十八年│許林雅麗│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許林雅麗之署名二枚│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97│八十八年│文先祿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文先祿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一日 │ │0000-000-000│ │ │ ├─┼────┼────┼──────┼──────┼─────────┼ │98│八十八年│楊麗美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楊麗美之署名二枚 │ │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一日 │ │ │ │ │ ├─┼────┼────┼──────┼──────┼─────────┼ │99│八十八年│郭偉銘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郭偉銘之署名二枚 │ │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 │ │ │ ├─┼────┼────┼──────┼──────┼─────────┼ │10│八十八年│許清源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許清源之署名二枚 │ │0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六日 │ │ │ │ │ ├─┼────┼────┼──────┼──────┬─────────┼ │10│八十八年│許清源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許清源之署名二枚 │ │1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六日 │ │0000-000-000│ │ │ ├─┼────┼────┼──────┼──────┼─────────┼ │10│八十八年│黃仁武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黃仁武之署名二枚 │ │2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八日 │ │0000-000-000│ │ │ ├─┼────┼────┼──────┼──────┼─────────┼ │10│八十八年│黃仁武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黃仁武之署名二枚 │ │3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八日 │ │0000-000-000│ │ │ ├─┼────┼────┼──────┼──────┼─────────┼ │10│八十八年│辜書卿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辜書卿之署名二枚 │ │4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十九日 │ │0000-000-000│ │ │ ├─┼────┼────┼──────┼──────┼─────────┼ │10│八十八年│廖賢達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廖賢達之署名二枚 │ │5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10│八十八年│廖賢達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廖賢達之署名二枚 │ │6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10│八十八年│游忠吉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游忠吉之署名一枚 │ │7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 │ │ │ │ ├─┼────┼────┼──────┼──────┼─────────┼ │10│八十八年│蕭鈴鈴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蕭鈴鈴之署名二枚 │ │8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七日 │ │ │ │ │ ├─┼────┼────┼──────┼──────┼─────────┼ │10│八十八年│康銘德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康銘德之署名二枚 │ │9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八日 │ │ │ │ │ ├─┼────┼────┼──────┼──────┼─────────┼ │11│八十八年│章秉文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章秉文之署名二枚 │ │0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七日 │ │ │ │ │ ├─┼────┼────┼──────┼──────┼─────────┼ │11│八十八年│李模霖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李模霖之署名二枚 │ │1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11│八十八年│侯麗君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侯麗君之署名二枚 │ │2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侯麗君之署名一枚 │ ├─┼────┼────┼──────┼──────┼─────────┼ │11│八十八年│侯麗君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侯麗君之署名二枚 │ │3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侯麗君之署名一枚 │ ├─┼────┼────┼──────┼──────┼─────────┼ │11│八十八年│林玉娟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林玉娟之署名二枚 │ │4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林玉娟之署名一枚 │ ├─┼────┼────┼──────┼──────┼─────────┼ │11│八十八年│林玉娟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林玉娟之署名二枚 │ │5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林玉娟之署名一枚 │ ├─┼────┼────┼──────┼──────┼─────────┼ │11│八十八年│吳勝峰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吳勝峰之署名二枚 │ │6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吳勝峰之署名一枚 │ ├─┼────┼────┼──────┼──────┼─────────┼ │11│八十八年│吳勝峰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吳勝峰之署名二枚 │ │7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吳勝峰之署名一枚 │ ├─┼────┼────┼──────┼──────┼─────────┼ │11│八十八年│吳勝峰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吳勝峰之署名二枚 │ │8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吳勝峰之署名一枚 │ ├─┼────┼────┼──────┼──────┼─────────┼ │11│八十八年│吳勝男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吳勝男之署名二枚 │ │9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 │ │ │ ├─┼────┼────┼──────┼──────┼─────────┼ │12│八十八年│吳勝男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吳勝男之署名二枚 │ │0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吳勝男之署名一枚 │ ├─┼────┼────┼──────┼──────┼─────────┼ │12│八十八年│吳勝男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吳勝男之署名二枚 │ │1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七日│ │0000-000-000├──────┼─────────┤ │ │ │ │ │同意書 │吳勝男之署名一枚 │ ├─┼────┼────┼──────┼──────┼─────────┼ │12│八十八年│廖玉如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廖玉如之署名二枚 │ │2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12│八十八年│廖玉如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廖玉如之署名二枚 │ │3 │十一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六日│ │0000-000-000│ │ │ ├─┼────┼────┼──────┼──────┼─────────┼ │12│八十八年│陳曹金盆│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陳曹金盆之署名二枚│ │4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12│八十八年│陳曹金盆│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陳曹金盆之署名二枚│ │5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12│八十八年│彭豐俊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彭豐俊之署名二枚 │ │6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七日 │ │0000-000-000│ │ │ ├─┼────┼────┼──────┼──────┼─────────┼ │12│八十八年│李明國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李明國之署名二枚 │ │7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七日 │ │0000-000-000│ │ │ ├─┼────┼────┼──────┼──────┼─────────┼ │12│八十八年│洪泰輝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洪泰輝之署名二枚 │ │8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12│八十八年│洪泰輝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洪泰輝之署名二枚 │ │9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林貴英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林貴英之署名二枚 │ │0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六日 │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盧坤榮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盧坤榮之署名二枚 │ │1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六日 │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邱瑞慶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邱瑞慶之署名二枚 │ │2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邱瑞慶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邱瑞慶之署名二枚 │ │3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周紋蕙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周紋蕙之署名二枚 │ │4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周紋蕙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周紋蕙之署名二枚 │ │5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吳秋惠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吳秋惠之署名二枚 │ │6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楊鈺玲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楊鈺玲之署名二枚 │ │7 │十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張聖華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張聖華之署名二枚 │ │8 │十月 │ │ │申請書 │ │ │ │九日 │ │0000-000-000│ │ │ ├─┼────┼────┼──────┼──────┼─────────┼ │13│八十八年│王聰明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王聰明之署名二枚 │ │9 │十月 │ │ │申請書 │ │ │ │十三日 │ │0000-000-000│ │ │ ├─┼────┼────┼──────┼──────┼─────────┼ │14│八十八年│何文揚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何文揚之署名二枚 │ │0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14│八十八年│王延明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王延明之署名二枚 │ │1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九日 │ │0000-000-000│ │ │ ├─┼────┼────┼──────┼──────┼─────────┼ │14│八十八年│紀雅芳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紀雅芳之署名二枚 │ │2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 │0000-000-000│ │ │ ├─┼────┼────┼──────┼──────┼─────────┼ │14│八十八年│呂源增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呂源增之署名二枚 │ │3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十日 │ │0000-000-000│ │ │ ├─┼────┼────┼──────┼──────┼─────────┼ │14│八十八年│黃林守美│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黃林守美之署名二枚│ │4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一日│ │0000-000-000│ │ │ ├─┼────┼────┼──────┼──────┼─────────┼ │14│不詳 │林啟文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林啟文之署名二枚 │ │5 │ │ │ │申請書 │ │ │ │ │ │0000-000-000│ │ │ ├─┼────┼────┼──────┼──────┼─────────┼ │14│八十八年│賴雯萍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賴雯萍之署名二枚 │ │6 │十二月 │ │ │申請書 │ │ │ │二十四日│ │0000-000-000│ │ │ ├─┼────┼────┼──────┼──────┼─────────┼ │14│八十八年│陳詔怡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陳詔怡之署名二枚 │ │7 │十二月二│ │ │申請書 │ │ │ │十八日 │ │ │ │ │ └─┴────┴────┴──────┴──────┴─────────┴ 附表二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應 沒 收 之 物 │ 沒 收 依 據 │號│ │ │ ├─┼─────────┼─────────────┼────────── │一│林永豐、林本正變造│變造「林永豐」身分證及變造│乙○○所有,供犯罪所 │ │證件(八九保管字一│「林本正」汽車駕駛執照上「│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 │四六八號贓正物品清│乙○○」之照片各一幀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 │ │單編號一) │ │收。 ├─┼─────────┼─────────────┴────────── │二│在乙○○如事實欄所│為被告乙○○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述住處扣得之ERI│ │ │CSSON行動電話│ │ │一支(八九保管字一│ │ │四六八號贓正物品清│ │ │單編號二) │ ├─┼─────────┼──────────────────────── │三│在乙○○如事實欄所│為被告乙○○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述住處扣得之NOK│ │ │IA行動電話一支(│ │ │八九保管字一四六八│ │ │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三) │ ├─┼─────────┼─────────────┬────────── │四│在乙○○如事實欄所│民營電話SIM卡二十八張 │為乙○○所有,因犯罪 │ │述住處扣得之民營電│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 │話SIM卡二十八張│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八九保管字一四六│ │沒收。 │ │八號贓證物品清單編│ │ │ │號四) │ │ ├─┼─────────┼─────────────┼────────── │五│在乙○○如事實欄所│身分證影本八紙 │為乙○○所有,供犯罪 │ │述住處扣得之身分證│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影本八紙(八九保管│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字一四六八號贓證物│ │沒收。 │ │品清單編號五) │ │ ├─┼─────────┼─────────────┼────────── │六│在乙○○如事實欄所│身分證影本十二紙 │為乙○○所有,供犯罪 │ │述住處扣得之身分證│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影本十二紙(八九保│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管字一四六八號贓證│ │沒收。 │ │物品清單編號六) │ │ ├─┼─────────┼─────────────┼────────── │七│在乙○○如事實欄所│身分證影本四紙、磁片乙片 │為乙○○所有,供犯罪 │ │述住處扣得之身分證│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影本四紙、磁片乙片│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八九保管字一四六│ │沒收。 │ │八號贓證物品清單編│ │ │ │號七) │ │ ├─┼─────────┼─────────────┼────────── │八│在乙○○如事實欄所│行動電話SIM卡二十四張 │為乙○○所有,因犯罪 │ │述住處扣得之行動電│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 │話SIM卡十四張(│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八九保管字一四六八│ │沒收。 │ │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 │八) │ │ ├─┼─────────┼─────────────┼────────── │九│在乙○○如事實欄所│和信公司申請書四紙 │為乙○○所有,供犯罪 │ │述住處扣得之和信申│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請書四紙(八九保管│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字一四六八號贓證物│ │沒收。 │ │品清單編號九) │ │ ├─┼─────────┼─────────────┼────────── │十│在乙○○如事實欄所│臺灣大哥大申請書六紙 │為乙○○所有,供犯罪 │ │述住處扣得之臺灣大│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哥大申請書紙(八九│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保管字一四六八號贓│ │沒收。 │ │證物品清單編號十)│ │ ├─┼─────────┼─────────────┴────────── │十│在甲○○車上所扣得│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一│NOKIA行動電話│ │ │一支(八九保管字一│ │ │四六八號贓證物品清│ │ │單編號十一) │ ├─┼─────────┼─────────────┬────────── │十│在甲○○車上所扣得│行動電話SIM卡六張 │乙○○、丙○○因犯罪 │二│之行動電話SIM卡│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 │六張(八九保管字一│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四六八號贓證物品清│ │沒收。 │ │單編號十二) │ │ ├─┼─────────┼─────────────┼────────── │十│在甲○○車上乙○○│台灣大哥大申請書一紙 │乙○○所有,供犯罪所 │三│皮包內所扣得臺灣大│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 │哥大申請書一紙(八│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 │ │九保管字一四六八號│ │收。 │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十│ │ │ │三) │ │ ├─┼─────────┼─────────────┼────────── │十│在甲○○車上乙○○│身分證影本六紙 │乙○○所有,供犯罪所 │四│皮包內所扣得身分證│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 │影本六紙(八九保管│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 │ │字一四六八號贓證物│ │收。 │ │品清單編號十四) │ │ ├─┼─────────┼─────────────┴────────── │十│在丙○○店內所扣得│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丙○○所有ACER│ │ │行動電話一支(八九│ │ │保管字一四六八號贓│ │ │證物品清單編號十五│ │ │) │ ├─┼─────────┼──────────────────────── │十│在丙○○店內所扣得│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丙○○秀所有MOT│ │ │OROLA行動電話│ │ │一支(八九保管字一│ │ │四六八號贓證物品清│ │ │單編號十六) │ ├─┼─────────┼──────────────────────── │十│在丙○○店內所扣得│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七│朱新國、李雪雲、鍾│ │ │宏道身分證各一枚(│ │ │八九保管字一四六八│ │ │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十七) │ ├─┼─────────┼──────────────────────── │十│在丙○○店內所扣得│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八│印章十三枚(八九保│ │ │管字一四六八號贓證│ │ │物品清單編號十八)│ ├─┼─────────┼──────────────────────── │十│在丙○○店所扣得和│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九│信公司SIM卡二張│ │ │(八九保管字一四六│ │ │八號贓證物品清單編│ │ │號十九) │ ├─┼─────────┼──────────────────────── │二│在丙○○店內所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十│遠傳公司SIM卡五│ │ │張(八九保管字一四│ │ │六八號贓證物品清單│ │ │編號二十) │ ├─┼─────────┼──────────────────────── │二│在丙○○店內扣得之│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十│中華電信SIM卡七│ │一│張(八九保管字一四│ │ │六八號贓證物品清單│ │ │編號二一) │ ├─┼─────────┼──────────────────────── │二│在丙○○店內扣得之│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十│SIM卡二十三張(│ │二│八九保管字一四六八│ │ │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二二) │ ├─┼─────────┼──────────────────────── │二│東信電信申請書五紙│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十│(八九保管字一四六│ │三│八號贓證物品清單編│ │ │號二三) │ ├─┼─────────┼──────────────────────── │二│身分證影本一份(八│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十│九保管字一四六八號│ │四│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二│ │ │四) │ ├─┼─────────┼──────────────────────── │二│身分證影本一份(八│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十│九保管字一四六八號│ │五│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二│ │ │五) │ ├─┼─────────┼──────────────────────── │二│身分證影本一份(八│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十│九保管字一四六八號│ │六│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二│ │ │六) │ ├─┼─────────┼──────────────────────── │二│和信電信申請書三十│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十│紙(八九保管字一四│ │七│六八號贓證物品保管│ │ │清單編號二七) │ ├─┼─────────┼──────────────────────── │二│中華電信申請書三十│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十│九紙(八九保管字一│ │八│四六八號贓證物品保│ │ │管清單編號二八) │ ├─┼─────────┼──────────────────────── │二│遠傳電信申請書四百│除文先祿、許豪祺、胡翠娟、楊麗美、郭偉銘、許清源 │十│十五紙(八九保管字│、黃仁武、林國龍、辜書卿、廖賢達、游忠吉、蕭鈴鈴 │九│一四六八號贓證物品│、康銘德、章秉文、徐增鎰等人之申請書,係遭被告陳 │ │保管清單編號二九)│鶯秀等人冒名聲請,該等申請書為被告丙○○等人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 │ │ │收外,餘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三│臺灣大哥大申請書三│除許清源、李模霖、侯麗君、林玉娟、吳勝峰、吳勝男 │十│百零八紙(八九保管│、廖玉如、陳曹金盆、彭豐俊、李明國、洪泰輝、林貴 │ │字一四六八號贓證物│英、盧坤榮、邱瑞慶、周紋蕙、吳秋惠、楊鈺玲、李文 │ │品保管清單編號三十│益、張聖華、詹添丁、王聰明、何文揚、王延明、樊華 │ │) │萌、紀雅芳、呂源增等人之申請書係遭被告丙○○等人 │ │ │冒名申請,該等申請書為被告丙○○等人所有,供犯罪 │ │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沒收外,餘與本案 │ │ │無關,不予沒收。 ├─┼─────────┼──────────────────────── │三│臺灣大哥大申請書一│除林清溪、黃林守美、林啟文、賴雯萍、謝東隆、吳勝 │十│百八十九紙(八九保│男等人之申請書係遭被告丙○○等人冒名申請,該等申 │一│管字一四六八號贓證│請書為被告丙○○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物品清單編號三一)│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外,餘與本案無關,不予 │ │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