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233 號、92年度偵字第228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昱輝企業社(設台北市○○區○○路一0五號三樓)負責人,被告甲○○係昱輝設計有限公司(簡稱昱輝公司,同前址)負責人,均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臺灣諾湲實業有限公司(簡稱諾湲公司)同意,即由被告乙○○在昱輝公司上址,擅自重製諾湲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出版發行「旅訊雜誌」第九十五期第三十七頁之「南方之后宿霧」廣告之美術著作(不含底圖)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版發行「旅訊雜誌」第一一六期第五頁之「江南水鄉美食五天」廣告之美術著作(不含底圖)(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當庭更正前開兩則不含底圖之文字廣告內容為美術著作),交由被告甲○○及昱輝公司印刷後,分別刊登在被告乙○○與甲○○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出版發行「旅遊玩家雜誌」第十八期第六十二頁、第三十七期第十六頁內,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不否認「旅遊玩家雜誌」第十八期第六十二頁之「南方之后宿霧」與第三十七期第十六頁之「江南水鄉美食五天」兩則廣告,係被告乙○○交由被告甲○○負責之昱輝公司印刷,再以渠等二人名義共同出版發行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出版之旅遊玩家雜誌內容係得到旅行社授權,伊認為「江南水鄉美食五天」與「南方之后宿霧」這兩則廣告著作權不屬於諾湲公司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昱輝企業社與昱輝公司為二家公司,乙○○僅係伊的一個客戶,伊只負責雜誌印刷,不過問內容,乙○○將系爭兩則廣告光碟交給伊拿到印刷廠印刷製作,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秦光華之指訴,被告乙○○、甲○○於偵訊時供述及證人白苓、告訴人代表人陳淑華證詞,並有諾湲公司出版之旅訊雜誌第九十五期、第一一六期二本、昱輝公司出版發行之旅遊玩家雜誌第十八期、第三十七期二本,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公訴人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擅自重製系爭「南方之后宿霧」、「江南水鄉美食五天」兩則廣告內容,予以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當庭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淑華同意後,更正系爭兩則廣告僅文字設計及編排部分屬美術著作,權利範圍並不含背景底圖在內(參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是該兩則廣告背景底圖並非本院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二)、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之精神作用須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以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一般民眾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又依內政部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堪認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而言。惟觀諸卷附系爭兩則廣告內容,無非以文字敘明旅遊行程安排、景點、食宿、出發時間、價格、機位及旅行社等事項,所使用之文字為一般常見之電腦文字字體、字形,文字之編排係將旅遊地點、時間、住宿、餐飲、飛行時間及旅行社電話號碼作區塊整理,並將既定之廣告文案內容,例如「南方之后宿霧」、「江南水鄉美食五天」等團名及價格做單純局部放大或搬移處理,並未運用線條、色彩、明暗、平面或立體等美術技巧,以美感為特徵所表現思想或情感之創作,更有別於前開例示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等美術著作。系爭兩則廣告既非運用美術技巧所為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揆之前開說明,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況系爭兩則廣告,係由國勝旅行社、尚景旅行社委託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旅遊廣告,該廣告上並無告訴人公司製作之資訊,廣告交由被告乙○○,被告乙○○則交由被告甲○○印刷等情,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證人即尚景旅行社業務部副總林建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旅遊玩家雜誌第三十七期第十六頁「江南水鄉美食五天」廣告係尚景旅行社工讀生製作後,伊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乙○○刊登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被告二人在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廣告之文字係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亦值懷疑。綜上各節,本件系爭兩則廣告既係以一般常見之電腦文字字體、字形排列而成,目的在於表達旅遊訊息,尚非屬運用美術技巧完成之美術著作,又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在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罪嫌,應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四、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認為系爭之廣告文字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